营运车辆强制报废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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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运车辆强制报废制度

第一条为保障道路交通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强制报废范围

(一)达到使用年限的。

(二)经修理和调整仍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要求的。

(三)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取排放控制技术后,排气污染物及噪音不符合在用机动车排放国家标准的。

(四)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安全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

(五)小、微型营运载客汽车使用10年,大、中型营运载客汽车使用15年。

(六)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8年,中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10年,大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12年。

(七)租赁载客汽车使用15年。

(八)小型教练载客汽车使用10年,中型教练载客汽车使用12年,大型教练载客汽车使用15年。

(九)公交客运汽车使用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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