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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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责任与第三人侵权责任竞合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承担

雇主责任与第三人侵权责任竞合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承担

雇主责任与第三人侵权责任竞合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承担一、不真正连带责任概述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

[1]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法律特征为:1、数个债务人因不同的行为造成同一债权人的侵害;2、数个债务人的行为是因为偶然因素联系起来,债务人之间没有共同目的,主观上无共同意思联络;3、数个债务人的给付内容相同或基本相同;4、债权人对于不同的赔偿请求权只能选择行使,并因债务内容相同或基本相同,其中一个请求权行使后,其他请求权消灭;5、存在着终局责任人。

二、不真正连带责任与其他责任的区别(一)与连带责任的区别连带责任是指多数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连带地向权利人承担责任,如因违反连带债务或者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的区别主要在于连带责任因有共同的目的,债务人之间发生主观的关联,而不真正连带责任则只有单一之目的,各债务人间无主观的联系;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就债务人之一所生之事由除清偿外,不影响其他债务人,而连带责任中就债务人一人所生事项及于其他债务人甚多;连带责任的债务人之间发生求偿关系,不真正连带责任中的债务人内部不生求偿关系。

[2](二)与补充责任的区别补充责任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一个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受害人的权利受到同一损害,各个行为人产生同一内容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分别享有的数个请求权有顺序的区别,首先行使顺序在先的请求权,不能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时,再行使另外的请求权予以补充的侵权责任形态。

补充责任性质仍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下位概念,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相较,主要区别在于请求权行使的顺序,在补充责任中,权利人必须首先行使顺序在先的请求权,只有在直接责任人赔偿不能或不能赔偿时,才可以请求补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不真正连带责任在求偿顺序上并无顺序区别。

不真正的连带责任名词解释

不真正的连带责任名词解释

不真正的连带责任名词解释
嘿,你知道不真正连带责任吗?这玩意儿可有意思啦!就好比说,
有几个人呢,都对一件事儿负有责任,但他们可不是那种铁板一块的
连带责任哦。

举个例子哈,你去商场买东西,结果那商品有问题,让你受了损失。

这时候,生产厂家和商场都有责任吧,但他们之间的关系可不是那种
绑得死死的连带责任。

厂家可能是因为生产环节出了差错,而商场呢,可能是在进货检查的时候没做到位。

这就像一场接力赛,他们各自在
自己的那一棒上出了问题。

再比如说,几个人一起抬东西,其中一个人不小心松手了,东西掉
下来砸到了别人。

那松手的那个人肯定有责任吧,但其他一起抬东西
的人呢,他们可能也有一定的责任呀,因为大家是一起在做这件事儿嘛。

这不真正连带责任啊,就像是一个复杂的关系网,每个人都有自
己的那一份责任,但又不是完全等同的。

你想想看,在生活中是不是经常会遇到这样类似的情况呀?有时候
责任的划分并不是那么简单明了的。

它不像一加一等于二那么直接,
而是有着很多弯弯绕绕。

不真正连带责任其实就是在告诉我们,责任这东西,不能一概而论,得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不能说只要有人出了问题,其他人就都得背锅。

每个人都得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该承担多少责任就承担多少责任。

所以啊,不真正连带责任可真不是个简单的概念,它需要我们认真去思考,去分辨。

在遇到问题的时候,不能盲目地去指责别人,也不能轻易地把自己的责任推掉。

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真正理解和运用好这个概念,让我们的生活更加公平、合理。

你说是不是呢?。

浅析侵权责任法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浅析侵权责任法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浅析侵权责任法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作者:闫凯歌来源:《大东方》2017年第04期摘要: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的产生与发展来源于现实社会需要。

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是回应现实需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制度。

自德国学者阿依舍雷提出不真正连带责任问题的几个世纪以来,不真正连带责任虽然已为德国、日本、台湾等国家或地区的司法实务所采纳,但是各国学者对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在概念、构成、独立性等方面的差异各持己见,莫衷一是。

本文简单的介绍下不真正连带责任。

关键词:连带责任;补充责任一、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概念和特征民法理论通说认为,数人侵权责任形态包括四种: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

其中以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为原则,以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为补充。

《侵权责任法》在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承担方式”中明文规定了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两种数人侵权责任形态,却并未明确规定不真正连带责任。

但不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务中,有关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争议始终未能平息。

《侵权责任法》中不真正连带责任是否作为一种独立责任形式客观存在,以及这一责任形式的具体类型、性质及适用规则等问题的厘清,对于正确把握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中责任人的内部关系、权利人与责任人的外部关系等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试以产品责任中生产者、销售者承担的责任性质和方式为重点进行分析,对《侵权责任法》中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具体类型、特征、制度价值及适用规则作些探讨。

我国《侵权责任法》虽然规定了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情形,但却没有规定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具体概念。

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界都普遍运用着这一概念。

理论界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概念,通常界定为两个以上的责任人因为不同的原因对同一赔偿权利人负担同一给付内容的责任,每一个责任人对赔偿权利人都负有清偿全部责任的义务,但只有一人承担最终责任的共同责任形态。

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存在多个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相同的行为造成了同一个损害后果;第二,多个行为人之间的法律责任是不同的;第三,被害人可以基于不同的理由选择向所有致害人赔偿,但不能分别行使请求权;第四,任何一个致害人的赔偿都可以使受害人的请求权归于消灭;第五,承担责任的一方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的区别是什么

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的区别是什么

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么带责任的区别一、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的区别是什么?(1)产生的原因不同。

不真正连带债务基于不同的原因产生,是各个独立的债务,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独立存在;而连带债务通常基于共同的原因而产生,如基于共同侵权行为而产生。

(由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诉由不同,因此只能选择其一或者是不必要共同诉讼)。

(2)存在的目的不同。

连带债务是多个债务人依其意思或法律规定,为了共同的目的而结合起来,各个债务都是为了达到此共同目的的手段;而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债务人之间没有共同的目的,主观上也无联系,给付内容相同纯粹出于偶然的巧合。

可以说,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构成并不需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而是在具体的案件中由法院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来决定。

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法律特征有哪些?1、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数人违反对同一个民事主体负有的法定义务因而构成数个侵权行为。

不真正连带责任是侵权责任形态中的共同责任,因此必须是两个以上民事主体作为责任人。

其责任产生的基础,是该数人对同一个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负有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不履行,造成了受害者的损害,发生侵权责任。

2、不真正连带责任是基于同一个损害事实而发生的侵权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责任人虽然为两个以上,构成两个以上的侵权行为,但两个以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却是一个。

正是这一个共同的损害结果,才将数个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结合起来,发生了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法律后果。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数人行为对于损害的发生都具有百分之百的原因力。

3、不同的侵权行为人对同一损害事实发生的侵权责任相互重合。

正因为数个侵权行为人实施的是各自独立的侵权行为,而造成的却是一个共同的、同一的损害结果,每个侵权行为人所发生的侵权责任内容相同,无论是在责任性质、责任方式和责任范围上都是重合的,因此,最终责任人所要承担的责任,必须是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

4、在相互重合的侵权责任中只须履行一个侵权责任即可保护受害人的权利。

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是什么

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是什么

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是什么什么是连带责任?什么是不真正连带责任?这是⽬前⼤多数⼈所不清楚的,怎样辨别他们,怎样去分析、理解、运⽤这两个概念,相信是⼤多数⼈所不知道的。

店铺⼩编针对这两个概念进⾏了整理分析,欢迎阅读。

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是什么连带责任是指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或者当事⼈协商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当事⼈对其共同债务承担全部责任或承担部分责任,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权债务关系发⽣变化的⼀种民事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各债务⼈基于不同原因⽽对于同⼀债权⼈负有以同⼀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因⼀个债务⼈的履⾏⽽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此时数个债务⼈之间所负的责任即为不真正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是什么1、连带责任的含义连带责任是指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或者当事⼈协商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当事⼈对其共同债务承担全部责任或承担部分责任,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权债务关系发⽣变化的⼀种民事责任。

当负有债务的责任⼈存在⼏个以上,每个债务⼈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各个责任⼈之间存在连带关系。

2、连带责任的分类根据连带责任产⽣的原因不同,可以将连带责任划分为法定连带责任和约定连带责任。

法定连带责任是指由相关法律法规所明确规定,责任⼈应对承担的连带责任。

约定连带责任是指当事⼈之间事先达成协议,相互约定各⾃承担的多少责任的连带责任。

区分两者的意义在于责任⼈最终承担责任份额不同。

根据连带责任内容的不同,可以将连带责任划分为违约连带责任与侵权连带责任。

违约连带责任是指当事⼈共同违反合同规定⽽产⽣的连带责任,侵权连带责任即指当事⼈共同侵权⾏为造成损害发⽣⽽产⽣的连带责任。

区分两者的意义在于构成违约连带责任只须具备当事⼈有共同违约⾏为和主观上有共同过错,不论是否致他⼈损害。

⽽构成侵权连带责任必须具备共同侵权⾏为,当事⼈在主观上有共同过错,客观上存在损害事实,以及侵权⾏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四个要件。

有效合同连带责任与⽆效合同连带责任根据产⽣连带责任的合同效⼒的不同,可以将连带责任分为有效合同连带责任和⽆效合同连带责任。

谈谈民法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谈谈民法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剖析民法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民法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对于很多人来讲,还是一个很陌生的法律概念。

民法理论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民法理论中的一种重要的债务形式或者责任形态。

在侵权行为法领域,就叫作不真正连带责任。

根据民法学专家杨立新教授的观点,不真正连带责任也称为不真正连带债务,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

从债法的意义上说,不真正连带债务不履行的后果,就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侵权法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行为人对一个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的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受害人的权利受到损害,各个行为人产生的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各负全部赔偿责任,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的侵权责任形态。

按上述关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定义理解,不真正连带责任亦属赔偿权利人的选择权范畴。

即权利人有权根据合同相对原则选择对于权利人的损害负有赔付责任的多个债务人中的一人,主张履行赔付义务,该债务人履行完赔付义务之后,致使其与权利人的债务消灭,其有权向权利人的另一相关联的债务人即第三人主张赔偿责任。

我们可以根据案例分析举例说明理解不真正连带责任。

案例一、在侵权行为法的产品侵权责任中,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责任就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不论受害人向法院起诉生产者还是起诉销售者,只要生产或者销售的产品有缺陷,造成了损害,就应当由被起诉的被告承担责任,如果起诉的是销售者,而产品缺陷又是生产者造成的,那么,销售者在承担了侵权责任之后,可以向生产者求偿。

案例二、甲委托乙保管一电视机,乙在保管过程中借给丙,丙在使用时将电视损坏,乙对甲的违约责任与丙对甲的侵权责任是不真正的连带责任。

如果甲要求乙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在乙赔偿甲的损失之后,乙有权向丙方主张赔偿责任。

案例三、如果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员作为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作为侵权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议不真正连带责任

议不真正连带责任

议不真正连带责任【摘要】不真正连带责任这一概念最早由德国学者阿依舍雷提出,是德国普通法时期对于连带责任进行二元分类的结果。

目前学者们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概念及其在我国立法上是否存在等问题都还有较大的争论。

本文在综合众多学者观点的基础上,概括出了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概念和特征,并且将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进行了比较。

最后,笔者针对我国是否存在连带责任这个问题发表了一下自己的浅陋意见。

【关键词】不真正连带责任;连带责任;客观关联共同说不真正连带责任这一概念最早由德国学者阿依舍雷在其著名论文《共同连带与单纯连带》中提出。

由于各国立法均未对什么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作出明确的定义,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概念就只能依靠学者的归纳和总结,这就造成了不真正连带责任概念的混乱。

目前,我国学者对什么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以及我国立法上究竟是否存在不真正连带责任都有较大的争议。

在弄清楚不真正连带责任在我国立法上是否存在这个问题之前,有必要先界定一下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内涵。

一、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内涵对于什么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看法。

史尚宽先生认为: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数责任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产生同一给付责任的法律关系。

[1]王泽鉴先生认为:不真正连带责任指数责任人因各别的原因发生,对债权人各负全部给付义务之债。

[2]孙森焱教授认为:不真正连带债务谓数债务人具有同一目的,本于各别之发生原因,对债权人各负全部给付之义务,因债务人中一人为给付,他债务人即同免其责任之债务也。

[3]杨立新教授认为: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同一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同一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各行为人产生的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各负全部赔偿责任,并因行为人之一的责任履行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或者依照特别规定多数责任人均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

[4]史尚宽和王泽鉴先生的观点是从债之发生原因来定义不真正连带责任,孙森焱教授比史尚宽和王泽鉴先生进了一步,更多的是从债之发生原因与债务人间目的关系相结合的角度来定义不真正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

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

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摘要: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是我国现代民法理论中非常重要的概念,也是我国处理民事纠纷司法实践中最常用的侵权责任形态。

随着《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对共同侵权作乐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的详细界定。

对原有模糊不清的责任认定方式进行了一个大胆的梳理和划分。

这之中,明确的是对于保障私权、明确侵权责任,更加体现了民法中所一贯秉承的公平公正原则。

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认识和分别它们不同与意义,是非常重要的。

在此,着重讨论的便是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的联系和区别。

关键词:共同侵权连带责任分别侵权按份责任一、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与构成要件概念: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的侵权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这里强调必须是侵权行为,而且具有共同主观过错。

构成要件:(一)侵权主体行为人的复数性。

共同侵权行为主体即共同加害人须由二人或者二人以上构成,单个的侵权人无论实施何种行为,都不能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这是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数数量上的规定性。

而共同加害人可以使自然人,也可以使法人。

(二)共同侵权行为的行为人之间在主观上具有共同故意或者客观上的关联共同。

在数个共同行为之间须有共同致害人的故意,基于此,而使数个行为人的行为联结为共同行为。

在这里,假如,数个行为人并不是基于共同的故意,而是由于各个行为人之间的行为共同造成一个侵害的发生,而他们有没有共同侵害的意思,则是按份责任。

这在其后予以解释。

(三)损害结果的同一性,即数人的行为导致了同一个结果。

共同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结果是不可分割的,构成一个统一的整体。

共同加害人的行为是相互联系的共同行为,其行为无论是否分工,都造成一个统一的损害结果,而不是每个加害人个人独立行为所引起的后果机械相加。

(四)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必须有因果关系。

损害结果必须是损害行为所导致的,由于受害人自身原因所导致的损害,不能赔偿。

浅析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理解与适用

浅析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理解与适用

浅析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理解与适用张仁友案例简介被告唐某雇请被告邵某驾驶大货车运输货物,并同时雇请原告李某跟车装卸货。

2005年5月6日,邵某驾驶大货车运货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跟车的李某受伤,经鉴定为一级伤残。

2005年5月30日,交警部门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负事故责任。

经查,大货车的车主为罗某。

为此,李某将唐某、邵某、罗某列为共同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

一审结果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在为被告唐某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人身损害,其可以选择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同时请求第三人和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依原告起诉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起诉的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即意味着原告请求第三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那么原告就不能同时请求雇主被告唐某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在本案中被告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某依法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罗某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依法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结果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邵某作为上诉人李某的直接侵权人,被上诉人唐某作为上诉人李某的雇主,上诉人李某依据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分别对被上诉人邵某、唐某享有不同的赔偿请求权,且这两个请求是分别独立的。

被上诉人邵某、唐某对上诉人李某所负赔偿债务的发生,既无共同行为,亦无相互的某种约定,只是一种偶然的结合,但两债务人的给负内容为同一,且债务的清偿不分比例、份额,每个债务人均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且任一赔偿义务人履行义务,均可使上诉人的损失得到填补,从而使其赔偿请求权因目的的实现而消灭,但被上诉人邵某为终局责任人,若被上诉人唐某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其有权向被上诉人邵某提出追偿。

综合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被上诉人邵某、唐某对上诉人李某所负的赔偿债务,符合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特征。

依此种债务方式对外效力内容,上诉人李某对债务人之一或全体可以同时或先后为全部或一部分之请求,由此上诉人李某将被上诉人邵某、唐某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一审认为上诉人不能同时请求雇主唐某与侵权人邵某承担赔偿责任有误,应予纠正,但上诉人以共同侵权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唐某承担连带责任,缺乏理据,不予支持。

关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若干法律问题思考

关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若干法律问题思考

关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若干法律问题思考摘要:在对不真正连带责任概念和特征进行探究并进而挖掘其精神实质的基础上,对在不真正连带责任诉讼中,诉的选择及诉的合并问题以及案由确定等问题进行探析。

关键词:不真正连带债务连带责任债务人债权人一、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概念界定不真正连带责任又称不真正连带债务,依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史尚宽先生主张:“不真正连带债务谓数债务人基于不同之发生原因,对于债务人负以同一给付为标的之数个债务,依一债务人之完全履行,其他债务因目的之达到而消灭之法律关系”。

侵权责任法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突破了传统理论中不真正连带责任多基于偶然性因素而产生、各个责任人因自己的行为各负其责的特点,而是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产生,以法定性为其基本特征:一是归责的法定性。

侵权责任法中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产生并不是因责任人各自的行为造成了同一损害,而是直接依法律的规定使相关责任人各负同一内容的给付。

二是责任主体的法定性。

侵权责任法上不真正连带责任条款界定了责任主体的范围,并设置了终局责任人,排除了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可能。

这也与一般偶发性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可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并不相同。

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形态现实生活中,不真正连带责任,依产生原因的不同,归纳为以下几种形态较为科学:1、因数个独立的侵权行为偶然竞合而产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

2、因一人的债务不履行行为与他人的债务不履行行为而产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

3、因一人的侵权行为与他人的债务不履行行为竞合而产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

4、因一人合同上的损害赔偿债务与他人的债务不履行竞合而产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

三、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终局责任人所谓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终局责任人是指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最终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

产生终局责任人的主要原因是因加害行为之间在客观上存在关联性,而非加害人主观意志的关联,也就是说由于终局责任人的加害行为导致了另一义务主体的加害行为的发生。

在存在终局责任人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案件中,我们不能理解为由于终局责任人的存在就可以免除其他责任人的赔偿义务,而应理解为承担了赔偿责任的其他责任人有权要求终局责任人对其损失进行赔偿。

侵权责任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法 学 视 野13INTELLIGENCE精神病人的离婚诉讼中,原告提出离婚虽然预示着婚姻关系可能终止并引起原告监护资格消失的法律后果。

但是,离婚之诉与监护人变更之诉是两面个不同的诉,不能把原告提出离婚视为对担任监护人提出异议,在尚未解除夫妻关系前,原告对被告依然享有监护权,承担监护义务。

此外,在尚未查清事实,作未出是否准予离婚判决之前,为精神病人确定配偶以外的其他人担任监护人,可能使配偶一方借口推卸监护责任,不利于精神病人的生活水平及精神病的治疗。

如果判决不准离婚,则还会出现监护人重复,以至于影响被监护人的利益。

因此,在尚未查明事实时不宜为精神病人设立配偶以外的人作为监护人,原告仍是被告的监护人。

对监护人资格的取得方式,理论上有三种途径:一是通过法定继位方式取得,如前一顺序监护人已经死亡,自然由紧挨后一顺序的监护人担任实际监护人;二是通过自愿协商方式取得,依照法律规定,每个公民在一定条件下均享有监护权利,同样也可以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可自由处分自己的监护权利,但其处分权利时不得损害被监护人之权益,一般未经当事人的请求不得随意以公权形式去干涉或处分当事人的监护权,人民法院在审理精神病人的离婚案件时如未经当事人的请求或未经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硬以职权手段强行指定变更一方当事人的监护权利资格,实际上是处分了该当事人的监护权利,该做法严重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基本诉讼原则和法院的中立地位;司法实践中,精神病人的配偶,虽是第一顺序监护人,鉴于离婚之利害关系,不宜再担任原监护人,但可以将自己的监护权利通过双方自愿协商方式自由变更转让给第二顺序监护人即精神病人的父或母,双方可签订监护关系变更协议书。

三是通过司法裁判方式取得,被监护人之近亲属或其它利害关系人基于保护被监护人之权益出发,可申请人民法院依照特别程序,依法撤销原监护人的监护权利资格,同时另指定新监护人,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

审判实践中,因配偶不能代理被告告与自己离婚,此时应解决近亲属的代理诉讼资格问题,关键也在于如何取得被监护人的实际监护权利资格。

从一起案件中辨析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

从一起案件中辨析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

从一起案件中辨析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
作者: 蒋涛 发布时间: 2011-07-19 09:34:56
【案情】
2010年1月,刘某在李某处购买了由某花炮厂生产的烟花。2010年2月,刘某燃放该烟花时,引线自行熄灭,因尚有1~2寸左右的引线暴露在外,刘某遂将该没有点燃的烟花用剪刀挑开外包装,让引线更暴露,在用香火点燃引线后,该烟花发生爆炸,将其左眼炸伤,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为伤残五级。刘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和某花炮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万余元。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销售者李某与生产者一起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其次,两者的目的不同。连带责任有共同的目的,即担保同一债权的实现,而不真正连带责任并不具有共同的目的,数个责任人各自有单一的目的,仅是基于不同的法条规定责任内容偶然同一而已,不真正连带责任并非法律或者当事人有意设立,责任承担并不存在着实现共同目的的制度设计,是否有共同目的或法律的特别规定是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根本区别。
第二,分析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之区别。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作为共同责任,存在着许多相似之处。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内容相同,各责任人均需要承担伞部责任。一人承担责任,这部分责任对全部责任人而言失去效力。但两者之间仍然存在着区别,正确区分两者对于界定不真正连带责任意义重大。
首先,两者产生的原因不同。连带责任产生的根源在于各责任人存在连带的法律关系。而不真正连带责任产生的原因是请求权的竞合,基于不同原因发生同一结果须承担同一内容的给付。
另外,两者的法律要求不同。连带责任是法律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对侵权人施加的加重责任,所以各国法律有连带不得推定的基本原则: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时才会有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虽然也是多数人对同一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产生纯属偶然的请求权竞合,是否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并非法律明文规定,并不存在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从一起交通事故纠纷看不真正连带责任

从一起交通事故纠纷看不真正连带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一般不存在 内部责任分配 ,但是 , 不真正连 带责任 中存在最终承担责任的人 ,即终局责任 人。具体表现 为, 非终局责任人在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后, 有 向终局责任人求偿 的 权利 :在终局责任人清偿债务 的情形下 ,则是不真 正连 带责任 归 于消灭 ,终局责任人 没有 向其他连带责任人求偿 的权利 。 在 不真 正连 带责任 中为何会产 生终局责任人 ?是因为数个加 害行为在 客观上存在关联性 , 也就是说 由于终局责任人 的加 害行 为导致 了 另一义 务主体 的加害行为的发生 。终局责任人承担终局责任时, 其存在不是免 除其他责任人 的责任负担, 而是其他 非终局责任人 承担 责任后有权 向终局责任人请求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 , 存 在终局 责任人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的表现形式。 四、不真 正连 带责任 与补充 责任 补充责任 同不真 正连带责任理论 , 都是通过司法实践总结并 逐步推行 的制度 。二者有许多相似之处 ,表现为:存在 多个责任 主体,都是侵权共 同责任的表现形式;各个行为人基于不同的原 因造成了 同一损害后果。 类型化有助于分析补充责任 的特点。 我 国侵权责任理论关于补 充责任可归纳为:劳务派遣单位 、公共场所 的管理人或组织者、幼 儿园等教育机构未尽到相应 的注意义务造成损害时, 承担相应的补 充责任 。 补充责任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承担补充责任的责任 人未实施积极的侵权行为,却负担注意义务。第二、承担责任存在 先后顺序之分,直接责任人应首先承担责任,而劳务派遣单位、公 共场所 的管理人、幼儿 园等教育机构不是直接侵权人, 应承担从属 责任,过错责任 。 杨立新教授认为不真正连带责任 与补充责任的唯 区别是产生的数个请求权存在顺序 的区别 , 权利人必须行使顺序 在先的请求权, 在顺序在先的请求权行使中, 第一顺序的责任人不 能赔偿、 赔偿不足或下落不明而使请求权不能满足是 , 再行使其他 的请求权 , 以保障 自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能够完满实现 。 笔者认为 , 该观点体现出补充责任 的顺位性, 但存在不妥之处, 在直接责任人 未承担责任的情形下,劳务派遣单位等有过错时,承担过错责任且 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责任 ,而不是对被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 若这些主体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 , 在此种情形下 ,受害人的权 益有可能不能得到完满 的救济 。 对于不真正连带责任 , 除非债权人 主动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 ,在某一责任人不能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时, 仍可请求其他责任人对其损害承担全部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 能在最大程度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实现 。 第二, 补充责任在 内部效力 上与不真正连带责任存在 区别。补充责任人在没有过错的情形下, 对债务人承担 了损害赔偿责任后,有权 向直接责任人求偿。 但在补 充责任人有过错的前提下 ,其在过错范围 内承担了相应 的责任后 , 则不 能向直接责任人 求偿 ,若承担 了超 过其过错 范围的责任份 额,对于超过 的部分 ,可 以向直接责任人求偿。而不真正连带责 任人之间不存 在责任份额 的分担 ,仅可 向终局责任人求偿。 参考文献: [ 1 】 王利 明:中国民法案例与 学理研 究,法律 出版社 ,2 0 0 3

连带责任和补充连带责任的区别是什么什么是补充连带责任补充的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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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责任和补充连带责任的区别是什么什么是补充连带责任补充的连带责任连带责任和补充连带责任的区别是什么?什么是补充连带责任?具体的解释楼上已经说了,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这一条,此时的侵权就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而这一条的第二款,则是补充的连带责任。

连带赔偿责任和补充赔偿责任的区别通俗的说,连带赔偿责任是,不管第一责任人是否赔偿,是否有能力赔偿,都可以让你赔。

补充赔偿责任是,第一责任人赔不了的部分你再赔。

如果对方没有要求第一责任人赔,就无权要求你赔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有什么区别呀?连带责任是指责任人之间没有先后顺序,都在全部范围内承担责任,你可以起诉任一人或他们全部并要求任一人承担全部责任;而补充责任则是指在直接责任人不能承担的范围内的责任,如果直接责任人逃匿则补充责任人先承担全部责任,而后获得追偿权。

补充责任和补充连带责任的区别在哪里?万国民法老师给的答案1、首先明确,补充连带责任,是指连带责任人之间责任的承担有先后顺序,只有在第一责任人不承担或不能承担的情况下,其他责任人才承担连带责任。

而补充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一个下位概念,它事实上是一种广义的请求权竞合,例如,顾客住进宾馆遭受犯罪行为人杀害,犯罪行为人负有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宾馆负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这两个责任产生了竞合。

论侵权法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论侵权法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论侵权法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摘要】不真正连带责任是连带责任的一种。

目前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并未明确提出这个概念,只以条文内容和精神的形式对其进行了体现。

由于条文规定得并不够明确细致,目前各学者对不真正连带责任争议不断,在侵权纠纷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形成统一的处理方式。

但是鉴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对保护被侵害之权利在司法实践中有着极为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对于不真正连带责任是如何在《侵权责任法》中得到体现的问题有必要进行进一步地理解和思考【关键词】侵权责任法;不真正连带责任一、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基本概念不真正连带责任(unelchte solidaritat)由德国学者阿依舍雷最先提出,它是建立在德国普通法时期对连带之债二分论——共同连带、单纯连带基础之上的,并逐步从单纯连带中引申、演化而来,围绕这一理论,尽管学说各异,争论不休,但最早为法院判例所接受、肯定。

[1]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各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此时数个债务人之间所负的责任即为不真正连带责任。

二、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一)产品责任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款规定:“销售者不能知名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知名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第二款规定:“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赔偿。

”第三款规定:“产品缺陷由销售者造成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赔偿。

”第四十四条规定:“因为仓储者、运输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侵权责任法》在这里采用双重责任原则。

《侵权责任法》中的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中的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中的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中的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在线投稿投稿信箱:eccfy@ 站务QQ:78149989来源:宁波法律网-赣州法院时间:2010-5-3 作者:admin 作者:龙南法院钟巍连带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均是《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侵权责任形态,是多数人侵权的情况下如何分配侵权责任的问题。

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的司法实践,是把数人侵权中各行为人承担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也确定为承担连带责任,如“熊金元诉江西星子县农牧兽医总站等赔偿案”(载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法院判决由生产者与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上,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两者是不同的侵权责任形态,具有本质上的不同,不可混淆使用。

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就明确规定了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二种责任形态,下面就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两者的异同谈点粗浅的意见。

 一、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 所谓数人侵权中的连带责任,是指数个侵权人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教唆或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以及聚合的因果关系表现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各个侵权人依法应当向被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

《侵权责任法》第13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也就是说,侵权连带责任,是指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可以向连带责任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请求承担部分或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但合计不得超过损害赔偿责任的总额。

已经承担了超出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向其他未承担责任的连带责任人行使追偿权。

连带责任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连带责任是对被侵权人的整体责任,每个侵权人都对被侵权人的全部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网络平台提供者的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与部分连带责任

网络平台提供者的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与部分连带责任

网络平台提供者的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与部分连带责任一、概述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网络平台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和工作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它们提供了便捷的信息获取、交易、社交等功能,同时也面临着众多的法律挑战。

网络平台提供者在特定情况下可能承担的“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与“部分连带责任”是近年来法律领域讨论的热点。

这两种责任形式在本质上都是对网络平台提供者在特定情境下的法律责任进行界定,但在具体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条件上有所区别。

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通常指的是网络平台提供者在满足一定条件下,与其他责任主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但这种连带责任并非绝对,而是受到一定条件的限制。

这些条件可能包括网络平台提供者是否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是否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等。

如果网络平台提供者满足了这些条件,其可能仅需承担部分责任,或者在满足某些条件后完全免除责任。

部分连带责任则是指网络平台提供者在与其他责任主体共同造成损害时,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份额。

这种责任形式下,网络平台提供者的责任大小取决于其在损害发生过程中的实际作用和责任大小。

这两种责任形式在网络侵权、电子商务交易纠纷等领域尤为常见,对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网络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深入研究网络平台提供者的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与部分连带责任,对于完善网络法律体系、促进互联网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

1. 网络平台提供者角色的定义与重要性在数字化浪潮的推动下,网络平台提供者已逐渐成为现代社会不可或缺的角色。

这些平台,如社交媒体、电商网站、在线支付系统等,为用户提供了便捷的交流、交易和信息获取渠道,极大地丰富了人们的生活方式。

随着其影响力的扩大,网络平台提供者在法律层面所承担的责任也日益凸显。

特别是在涉及侵权、违约等纠纷时,网络平台提供者往往被要求承担一种特殊的连带责任——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和部分连带责任。

网络平台提供者的角色,首先是一个信息中介和技术支持者。

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区别

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区别

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区别一、补充责任的概念补充责任是指因同一债务,在应承担清偿责任的主责任人财产不足给付时,由补充责任人基于与主责任人的某种特定法律关系或因为存在某种与债务相关的过错而承担补充清偿的民事责任。

究其实质,相当于一种保证责任,与保证中的一般保证类似。

补充责任主要有以下特征:1、责任人为多数。

补充责任属于多个责任主体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责任人为多数是这类责任承担方式的共性。

2、在多个责任人中存在主责任人和补充责任人的区分。

补充责任中的债务是由主责任人产生的,在对外责任上是先由主责任人独立承担责任,在主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应付的责任时,补充责任人对不足部分进行补充性清偿。

补充责任人清偿后,可向主责任人追偿。

3、并非所有的补充责任人在承担了补充责任后都能够实际的行使追偿权。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这里规定的也是一种补充责任,但个人独资企业也是投资人的个人财产,投资人以其他财产清偿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后,实际上根本就无法行使追偿权。

4、补充责任人与主责任人之间不存在内部责任份额的划分。

补充责任人承担的只是一种补充性清偿责任,并非是对债务的一种分担,所以主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之间并不存在内部责任份额的划分。

5、权利人对补充责任人不享有完全独立的请求权。

补充责任,顾名思义就是一种补充性的责任,其并非一个完全独立存在的责任。

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只有先存在主责任,才会有补充责任的存在。

正是因为补充责任是对主债务的一种补充给付责任,主债务的存在和未全部清偿是补充责任成立的大前提,所以在一般情况下,权利人不能直接单独要求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而应该先要求主责任人承担责任,在主责任人的财产不足给付时,才能要求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

只有在主责任不明确的情况下,为了保护权利人的利益,权利人才能直接要求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

过错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连带责任之比较

过错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连带责任之比较

过错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连带责任之比较一、定义过错责任:指行为人基于自身的过错而承担民事责任,简单而言就是有错才承担责任,它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归责的根据和最终要件。

在过错责任原则中,不仅要考虑行为人的过错,往往也会考虑受害人的过错或者第三人的过错。

如果受害人或者第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的话,则要根据过错程度来分担损失,因此可能减轻甚至抵消行为人承担的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指各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此时数个债务人之间所负的责任即为不真正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基于同一原因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

二、概念比较连带责任中,各个侵权人之间主观上有共同过错,包括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因此连带责任是多个侵权人基于共同过错而承担的民事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中,损害赔偿责任最终归属于造成损害发生的直接责任人,即该直接责任人承担过错责任。

如果选择的责任人并不是最终责任人,则承担了侵权责任的责任人可以向最终责任人请求赔偿,最终责任人应当向非最终责任人承担最终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之间的区别:即两人以上的债务人基于同一原因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两人以上的债务人只能基于不同的原因对债权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三、特征比较过错责任:1.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责任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才可能承担侵权责任。

2.以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责任形式、责任范围的依据。

3.贯彻“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过错责任推定情况下,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方法。

连带责任:1.各个侵权人之间主观上有共同过错,包括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

2.各个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具有整体性、不可分割性,即共为一个行为,即便是表面上的数个行为,也是直接结合成同一个行为,发生同一损害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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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的区别
[摘要]正确区分和认定连带责任是保证正确适用法律,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前提和保障。

司法实践中很多民事连带责任的认定,在法理上难以给予清晰而统一的技术支撑,从而损害了法律的科学性、严谨性、完整性,损害了公民应当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

文章旨在分析正确区分和认定连带责任特征和区别,使民事纠纷的解决真正符合法理和法律原则,更加科学严谨、公平、公正。

[关键词]连带责任;民事责任;区别;必要性
笔者近期代理了了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案情如下:管某(以下简称原告)在某大酒店(以下简称被告二)ktv包房内被客人李某(以下简称被告一)打伤,被告一在赔付部分医药费后下落不明。

于是,管某以人身伤害赔偿为由起诉被告一,同时以与某大酒店存在雇佣关系起诉被告二,并在诉讼请求里要求被告二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

在接触这个案件以后,首先对于原告的民事起诉书进行分析和研究,得出几个问题:1.什么是连带责任?2.在本案中被告一与被告二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成立?3.如果二被告之间不存在连带责任关系,那又是什么责任关系?这种责任与连带责任有什么异同?本文仅就这几个方面问题作出分析和探讨。

一、连带责任的法律含义及构成要件
连带责任是我国民事立法中的一项重要民事责任制度,其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受到损害后能够得到足够的救济。

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多个责任人基于同一发生原因而产生的具有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各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时并不以自己的份额为限,而是对全部共同责任负责,并因其中责任人之一的履行行为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均归于消灭的责任形态。

连带责任需具备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即:连带责任人主观上须有过错;行为须具有违法性;须造成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须存在因果关系。

连带责任的构成还有其自身的条件和特点:
(一)连带责任人必须在两个或两个以上
连带之债是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

连带之债是指以同一给付为标的,各债权人或各债务人之间有连带关系的多数人之债,其中数个债务人连带承担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债务,称为连带债务。

显而易见,连带责任的责任人须为两人或两人以上。

(二)连带责任人与债权人之间须存在着债的关系,且为不可分之债
连带责任是以债的关系为前提的,没有债的关系,就无民事责任可言,更谈不上承担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所指向的债必须不可分,强调了这些责任人对共负的债务必须不分份额地承担清偿义务。

这种共同债务的不可分割决定了各连带责任人在履行义务时,首先就应无条件地承担全部责任,其后才在内部关系中体现按份责任。

因此,共同的不可分割性是连带责任的重要构成要件。

(三)连带责任的客体必须是种类物
连带责任的客体则只能是其中的种类物,这是由连带责任的性质所决定的。

其一是,连带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所以其客体必须是物。

其二,由于所履行债务的责任是连带责任,因而这种客体在客观上是可分别承担的,而不应是特定的。

特定物不能作为连带责任的客体,因其具有不可替代之特征,其他连带责任人无
法承担连带责任。

(四)连带责任的承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明确约定
连带责任的基本原则是连带责任法定原则。

《民法通则》的规定,这是连带责任产生的基本依据。

主要有: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联营而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代理中因授权不明、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无权代理或利用代理关系进行违法活动而产生连带责任的承担;除此以外,《合同法》、《担保法》、《担保法》关于保证责任;均有连带责任承担的规定。

连带责任的例外原则是约定原则,即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自愿约定而确定连带责任的承担。

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多见于担保合同中。

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含义
从连带责任的法律含义和构成要件来看,在上述案件中,被告一与被告二不构成连带责任,表现在:(一)在主观上,两被告不存在主观的共意。

(二)两被告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不同,被告一与原告之间因人身伤害依据侵权法发生侵权之债,而原告诉被告二是因其认为彼此之间存在雇主雇员关系(这一点在本案中存在争议,在此不作详述),雇员在雇用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三)两被告所承担的责任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更不存在约定。

虽然两被告不构成连带责任关系,但两者间关系又与连带责任有许多相似之处,如:责任人都为数人;给付内容相同;其中一个责任人的履行均使其他责任人的义务免除。

事实上,这种责任关系在法学理论上称为不真正连带责任,通常是指数个债务人自各个立场对同一债权人负填补同一损害之义务。

即每个债务人分别与债权人形成独立的法律关系,并为填补债权人的同一利益内容而承担各自的给付义务。

三、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的区别
在上述两段可以看出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有许多相似之处,但在本质上有较大区别:
(一)产生的原因不同。

连带责任通常基于共同原因产生,如基于共同债权行为;而不真正连带责任必须具有不同原因,即各个责任人承担责任的根据是各自不同的法律事实。

在上述案件中,被告一承担责任的根据是其对原告实施了侵害行为,被告二则是依据雇佣关系承担责任。

(二)目的不同。

连带责任具有共同目的,且各责任人在主观上相互关连;不真正连带责任只有各自单一的目的,各责任人之间对责任的发生在主观上也无联系,给付相同纯属法律关系偶然巧合。

所以有无共同目的是区分连带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关键。

在上述案件中,两被告事前与事后均无合意,在主观上毫无联系。

(三)法律要求不同。

连带责任实行的是法定主义,约定是例外原则。

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各责任人的责任分别基于不同原因而各自独立,其运用由法院根据不同法律关系的竞合而酌定,而不存在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责任人之间约定。

在上述案件中,两被告的责任没有法律规定,更无当事人的约定。

(四)连带责任人之间有内部分摊关系,据此关系存在着内部求偿权;不真正连带责任人之间不存在内部分摊关系,故即使其内部存在求偿也非基于分摊关系,而是基于终局的责任承担,其性质与连带责任人内部求偿不同。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
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足以可见两被告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人,在上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终局责任承担人为被告一。

所以,在这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法理上称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并不是连带责任关系。

四、后记
因为涉及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但因为该制度并未见诸于具体法律条文之中,所以目前直接运用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的判决仍然极其鲜见,使得此类案件至今尚未形成带有普遍性的判例模式,故对案件处理大致有四种意见:一是认为权利人只能按照请求权竞合的处理原则,择一责任人起诉。

二是认为权利人可以分别起诉各责任人,但因为涉及到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个案件中起诉;三是认为权利人可以选择起诉任一责任人,但除非该责任人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确实无法承担责任,否则不能再对其他责任人提起诉讼;四是认为权利人有权决定分别起诉或者在同一案中起诉各责任人。

无论采取哪种意见,在上述案件中,被告一与被告二不可能构成连带责任,原告在诉状中要求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诉讼技术错误,将面临驳回对被告二诉讼的风险。

这就要求法官在处理此类法无明文规定的案件时,能够将法律的基本原则、法律的精神、各种法律解释学的方法运用于司法实践。

作为代理人更应避免这种无谓的诉讼技术错误,以免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参考文献]
[1]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2]王立明.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
[3]龚婕.试论不真正连带债务的诉讼程序处理.
[4]王刚.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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