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课件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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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保险合同的解释 (一)解释原则 1、文义解释原则 2、合乎逻辑的解释原则 3、专业解释原则 4、诚实信用解释原则 5、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原则
源自文库44
(二)有争议时的通常做法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应当按照通 常理解予以解释,即按保险合同的有关词句、 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 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其中词 句解释和有关条款的解释,可以按下列规则 做出认定:
46
第二章 人身保险合同
47
第一节人身保险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人身保险合同是指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 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具有如 下特点: 1.保险标的人格化 2.保险金定额支付 3.人身保险的保险事故涉及到人的生死、健康。 4. 人身保险不得适用代位求偿权
48
26
6、不丧失价值条款 不丧失价值条款,又称为不丧失价值任 选条款。除定期保险外,一般人身保险合同 在交付保险费一定期间后都有现金价值。如 果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可以取回全部保险 金,即使投保人不愿继续投保而致使保险合 同失效时,也不能剥夺投保人应享有的现金 价值的权利,因此,称为不丧失价值条款。
22
3、宽限期条款 宽限期条款,又称交付保险费的宽限期 间。 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合同约定分期支 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 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 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 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 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 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3
二、保险的要素: 1.保险当事人:投保人、保险人、被保 险人、受益人(人身保险) 2.保险标的:财产利益或者人身利益 3.保险事故 4.保险费 5.保险金:不同于保险金额
4
三、保险的特征: 1.自愿性 2.有偿性 3.互助性 4.损益性
5
四、保险的分类 1、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 2、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 3、原保险与再保险 4、单保险与重复保险 5、足额保险与不足额保险
18
《保险法》第三十二条:投保人申报的被 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 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 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 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 第十六条第二款: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 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 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 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50
2、受益人 (1)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 人指定。 (2)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3)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 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 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4)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 受益人
16
(二)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 1、附加条款 一般采取在保险单空白处批注或在保 险单上用附贴批单的方式使之成为保险合 同的一部分。附加条款是对基本条款的修 改或变更,其效力优于基本条款。
2、保证条款
17
(三)人寿保险合同中的常见条款 1、不可抗辩条款 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不可争条款。人 身保险合同在订立时要求投保人对被保险 人的有关身体健康的情况以及其他决定是 否承保的有关情况,都应据实告知,不得 有任何隐瞒或欺骗,如果
8
二、最大诚信原则 基本含义: 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的 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必须以最大的诚意,履 行自己的义务,互不欺骗和隐瞒,恪守合同 的约定,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9
三、近因原则 基本含义: 在风险与保险标的损失关系中,如果近 因属于被保风险,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近 因属于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则保险人不负 赔偿责任。
10
四、损失补偿原则 基本含义: 保险合同生效后,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 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通过保险赔偿,使被 保险人恢复到受灾前的经济原状,但不能因 损失而获得额外收益。
11
第三节 保险合同概述
一、保险合同的特征 1.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 2.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3.保险合同是附和合同 4.保险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 5.保险合同是非要式合同
五、保险合同的解除 (一)法定解除 《保险法》第 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 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 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 十六条第二款: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 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 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 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二)协议解除
6
五、保险的功能 1、保险保障功能 2、资金融通功能 3、社会管理功能
7
第二节 保险的基本原则
一、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是指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或履行保 险合同过程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 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 《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 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 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14
三、保险合同的内容与形式 (一)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 1、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2、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名称和住 所。 3、保险标的 4、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5、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6、保险价值
15
7、保险金额 8、保险费及其支付办法 9、保险金赔偿或给付办法 10、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12
二、保险合同的主体与客体 (一)保险合同的主体 1、保险人 2、投保人 3、被保险人 4、受益人 5、保险合同的辅助人:保险代理人、保险 经纪人、保险公估人等。
13
(二)保险合同的客体 保险合同的客体就是保险利益。 《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 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 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 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 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29
9、保险单转让条款 一般人身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单的转让, 非经书面通知保险人,不发生效力。
30
第四节 保险合同的一般法律规定
一、保险合同的订立 (一)保险合同的订立程式 1、要约:通常由投保人提出 2、承诺:通常由保险人作出
31
(二)保险合同的形式和凭证 1、投保单 2、暂保单 3、保险单 4、保险凭证
34
三、保险合同的生效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 件或者附期限。
35
四、保险合同的履行 (一)投保人义务的履行 1、如实告知 2、交付保险费 3、维护保险标的安全 4、危险增加通知 5、保险事故发生通知 6、财产保险的出险施救 7、提供索赔单证 8、协助追偿
36
(二)保险人义务的履行 1、条款说明 2、承担保险赔偿(给付)义务 3、及时签发保险单证 4、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再保险分出人保密。
37
五、保险合同的变更 1、主体的变更 《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 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 义务。 2、客体的变更 3、内容的变更
38
二、人身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关系人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1、保险人 2、投保人 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必须具备以 下条件: (1)投保人应当具有订立合同的能力 (2)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49
(二)人身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1、被保险人 (1)被保险人只能是自然人 (2)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原理与人身保险合同
1
第一章 保险原理
2
第一节 保险的要素与特征
一、保险的概念 我国《保险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 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 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 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 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 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 保险行为。 ”
20
2、年龄误报条款 年龄误报条款通常规定,当被保险人死 亡时,如发现年龄有误报,保险金额按真 实年龄调整,即根据实际已交的保险费按 真实年龄进行推算,得出调整后的保险金 额。
21
《保险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 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 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 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 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 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 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27
7、自动垫缴保费条款 保险合同具有现金价值后,如投保人停 交保险费,即可将此现金价值作为一次交纳 的保险费,仍可享受保险保障,但会导致保 险金额减少,或保险金额不变而由原来的终 身保险改为定期保险等后果。
28
8、战争条款 在我国,保险法对战争所致的死亡,保 险人是否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没有规定, 通常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合同中约定。一般 情况下,保险人不承担给付因战争所致死亡 的保险金的责任。
40
六、保险合同的终止 (一)保险合同终止与保险合同解除的区别 1、直接原因不同 2、履行程度和效力不同 3、法律后果不同
41
(二)保险合同终止与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 区别 1、发生原因不同 2、产生的后果不同
42
(三)保险合同终止的原因 1、合同解除 2、协议解除 3、有效期届满 4、给付义务的全部履行 5、当事人行使终止权 6、保险标的灭失或被保险人死亡 7、保险标的的转让
32
(三)保险单证的法律性质 1、保险单证是保险合同的证明文件 2、保险单证是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权利 证书 3、保险单具有类似证券的作用
33
二、保险合同的成立 《保险法》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 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 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 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 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 件或者附期限。
25
5、自杀条款 《保险法》第四十四条:以被保险人死 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 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 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 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人的除外。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 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 的现金价值。
19
第三款: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 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 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 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 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 金的责任。 第六款: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 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 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 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39
(三)解除的后果 保险法中有关保险合同解除不具有溯及力 的规定如下: 1、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不退 还保险费; 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欺诈行为而被解 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 3、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开始后, 保险人收取的自合同生效至合同解除期间的保 险费不予退还。
23
4、复效条款 投保人因不能如期交付保险费而导致 合同效力中止或失效后,既可以重新投保 成立新的保险合同,也可以在一定条件下, 要求恢复原保险合同的效力。
24
《保险法》第三十七条:合同效力依照 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 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 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 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 权解除合同。
45
1、书面约定与口头约定不一致的,以书面约定 为准; 2、投保单与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 以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 3、特约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特约条款 为准; 4、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因记载方式或时间不一 致的,按照“批单”优于“正文”、“后批注”优 于“前批注”、“加贴批注”优于“正文批注”、 “手写”优于“打印”的规则解释。 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仍然有两种以上解释 的,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七、保险合同的解释 (一)解释原则 1、文义解释原则 2、合乎逻辑的解释原则 3、专业解释原则 4、诚实信用解释原则 5、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原则
源自文库44
(二)有争议时的通常做法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应当按照通 常理解予以解释,即按保险合同的有关词句、 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 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其中词 句解释和有关条款的解释,可以按下列规则 做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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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人身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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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人身保险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人身保险合同是指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 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具有如 下特点: 1.保险标的人格化 2.保险金定额支付 3.人身保险的保险事故涉及到人的生死、健康。 4. 人身保险不得适用代位求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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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不丧失价值条款 不丧失价值条款,又称为不丧失价值任 选条款。除定期保险外,一般人身保险合同 在交付保险费一定期间后都有现金价值。如 果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可以取回全部保险 金,即使投保人不愿继续投保而致使保险合 同失效时,也不能剥夺投保人应享有的现金 价值的权利,因此,称为不丧失价值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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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宽限期条款 宽限期条款,又称交付保险费的宽限期 间。 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合同约定分期支 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 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 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 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 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 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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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险的要素: 1.保险当事人:投保人、保险人、被保 险人、受益人(人身保险) 2.保险标的:财产利益或者人身利益 3.保险事故 4.保险费 5.保险金:不同于保险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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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险的特征: 1.自愿性 2.有偿性 3.互助性 4.损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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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保险的分类 1、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 2、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 3、原保险与再保险 4、单保险与重复保险 5、足额保险与不足额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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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第三十二条:投保人申报的被 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 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 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 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 第十六条第二款: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 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 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 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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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受益人 (1)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 人指定。 (2)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3)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 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 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4)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 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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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 1、附加条款 一般采取在保险单空白处批注或在保 险单上用附贴批单的方式使之成为保险合 同的一部分。附加条款是对基本条款的修 改或变更,其效力优于基本条款。
2、保证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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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人寿保险合同中的常见条款 1、不可抗辩条款 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不可争条款。人 身保险合同在订立时要求投保人对被保险 人的有关身体健康的情况以及其他决定是 否承保的有关情况,都应据实告知,不得 有任何隐瞒或欺骗,如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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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最大诚信原则 基本含义: 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的 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必须以最大的诚意,履 行自己的义务,互不欺骗和隐瞒,恪守合同 的约定,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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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近因原则 基本含义: 在风险与保险标的损失关系中,如果近 因属于被保风险,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近 因属于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则保险人不负 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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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损失补偿原则 基本含义: 保险合同生效后,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 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通过保险赔偿,使被 保险人恢复到受灾前的经济原状,但不能因 损失而获得额外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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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保险合同概述
一、保险合同的特征 1.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 2.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3.保险合同是附和合同 4.保险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 5.保险合同是非要式合同
五、保险合同的解除 (一)法定解除 《保险法》第 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 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 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 十六条第二款: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 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 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 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二)协议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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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保险的功能 1、保险保障功能 2、资金融通功能 3、社会管理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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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保险的基本原则
一、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是指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或履行保 险合同过程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 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 《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 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 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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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险合同的内容与形式 (一)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 1、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2、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名称和住 所。 3、保险标的 4、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5、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6、保险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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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保险金额 8、保险费及其支付办法 9、保险金赔偿或给付办法 10、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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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险合同的主体与客体 (一)保险合同的主体 1、保险人 2、投保人 3、被保险人 4、受益人 5、保险合同的辅助人:保险代理人、保险 经纪人、保险公估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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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险合同的客体 保险合同的客体就是保险利益。 《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 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 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 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 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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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保险单转让条款 一般人身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单的转让, 非经书面通知保险人,不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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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保险合同的一般法律规定
一、保险合同的订立 (一)保险合同的订立程式 1、要约:通常由投保人提出 2、承诺:通常由保险人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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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险合同的形式和凭证 1、投保单 2、暂保单 3、保险单 4、保险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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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险合同的生效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 件或者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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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保险合同的履行 (一)投保人义务的履行 1、如实告知 2、交付保险费 3、维护保险标的安全 4、危险增加通知 5、保险事故发生通知 6、财产保险的出险施救 7、提供索赔单证 8、协助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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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险人义务的履行 1、条款说明 2、承担保险赔偿(给付)义务 3、及时签发保险单证 4、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再保险分出人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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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保险合同的变更 1、主体的变更 《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 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 义务。 2、客体的变更 3、内容的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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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身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关系人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1、保险人 2、投保人 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必须具备以 下条件: (1)投保人应当具有订立合同的能力 (2)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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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身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1、被保险人 (1)被保险人只能是自然人 (2)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原理与人身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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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保险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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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保险的要素与特征
一、保险的概念 我国《保险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 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 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 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 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 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 保险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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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年龄误报条款 年龄误报条款通常规定,当被保险人死 亡时,如发现年龄有误报,保险金额按真 实年龄调整,即根据实际已交的保险费按 真实年龄进行推算,得出调整后的保险金 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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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 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 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 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 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 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 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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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自动垫缴保费条款 保险合同具有现金价值后,如投保人停 交保险费,即可将此现金价值作为一次交纳 的保险费,仍可享受保险保障,但会导致保 险金额减少,或保险金额不变而由原来的终 身保险改为定期保险等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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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战争条款 在我国,保险法对战争所致的死亡,保 险人是否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没有规定, 通常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合同中约定。一般 情况下,保险人不承担给付因战争所致死亡 的保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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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保险合同的终止 (一)保险合同终止与保险合同解除的区别 1、直接原因不同 2、履行程度和效力不同 3、法律后果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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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险合同终止与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 区别 1、发生原因不同 2、产生的后果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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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险合同终止的原因 1、合同解除 2、协议解除 3、有效期届满 4、给付义务的全部履行 5、当事人行使终止权 6、保险标的灭失或被保险人死亡 7、保险标的的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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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险单证的法律性质 1、保险单证是保险合同的证明文件 2、保险单证是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权利 证书 3、保险单具有类似证券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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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险合同的成立 《保险法》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 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 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 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 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 件或者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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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自杀条款 《保险法》第四十四条:以被保险人死 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 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 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 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人的除外。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 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 的现金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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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 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 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 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 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 金的责任。 第六款: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 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 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 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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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解除的后果 保险法中有关保险合同解除不具有溯及力 的规定如下: 1、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不退 还保险费; 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欺诈行为而被解 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 3、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开始后, 保险人收取的自合同生效至合同解除期间的保 险费不予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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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复效条款 投保人因不能如期交付保险费而导致 合同效力中止或失效后,既可以重新投保 成立新的保险合同,也可以在一定条件下, 要求恢复原保险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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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第三十七条:合同效力依照 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 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 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 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 权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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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书面约定与口头约定不一致的,以书面约定 为准; 2、投保单与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 以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 3、特约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特约条款 为准; 4、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因记载方式或时间不一 致的,按照“批单”优于“正文”、“后批注”优 于“前批注”、“加贴批注”优于“正文批注”、 “手写”优于“打印”的规则解释。 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仍然有两种以上解释 的,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