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课件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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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保险合同的解释 (一)解释原则 1、文义解释原则 2、合乎逻辑的解释原则 3、专业解释原则 4、诚实信用解释原则 5、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原则
源自文库44
(二)有争议时的通常做法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应当按照通 常理解予以解释,即按保险合同的有关词句、 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 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其中词 句解释和有关条款的解释,可以按下列规则 做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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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人身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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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人身保险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人身保险合同是指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 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具有如 下特点: 1.保险标的人格化 2.保险金定额支付 3.人身保险的保险事故涉及到人的生死、健康。 4. 人身保险不得适用代位求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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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不丧失价值条款 不丧失价值条款,又称为不丧失价值任 选条款。除定期保险外,一般人身保险合同 在交付保险费一定期间后都有现金价值。如 果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可以取回全部保险 金,即使投保人不愿继续投保而致使保险合 同失效时,也不能剥夺投保人应享有的现金 价值的权利,因此,称为不丧失价值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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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宽限期条款 宽限期条款,又称交付保险费的宽限期 间。 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合同约定分期支 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 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 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 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 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 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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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险的要素: 1.保险当事人:投保人、保险人、被保 险人、受益人(人身保险) 2.保险标的:财产利益或者人身利益 3.保险事故 4.保险费 5.保险金:不同于保险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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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险的特征: 1.自愿性 2.有偿性 3.互助性 4.损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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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保险的分类 1、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 2、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 3、原保险与再保险 4、单保险与重复保险 5、足额保险与不足额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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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第三十二条:投保人申报的被 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 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 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 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 第十六条第二款: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 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 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 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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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受益人 (1)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 人指定。 (2)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3)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 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 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4)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 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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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 1、附加条款 一般采取在保险单空白处批注或在保 险单上用附贴批单的方式使之成为保险合 同的一部分。附加条款是对基本条款的修 改或变更,其效力优于基本条款。
2、保证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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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人寿保险合同中的常见条款 1、不可抗辩条款 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不可争条款。人 身保险合同在订立时要求投保人对被保险 人的有关身体健康的情况以及其他决定是 否承保的有关情况,都应据实告知,不得 有任何隐瞒或欺骗,如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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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最大诚信原则 基本含义: 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的 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必须以最大的诚意,履 行自己的义务,互不欺骗和隐瞒,恪守合同 的约定,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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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近因原则 基本含义: 在风险与保险标的损失关系中,如果近 因属于被保风险,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近 因属于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则保险人不负 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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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损失补偿原则 基本含义: 保险合同生效后,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 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通过保险赔偿,使被 保险人恢复到受灾前的经济原状,但不能因 损失而获得额外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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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保险合同概述
一、保险合同的特征 1.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 2.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3.保险合同是附和合同 4.保险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 5.保险合同是非要式合同
五、保险合同的解除 (一)法定解除 《保险法》第 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 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 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 十六条第二款: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 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 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 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二)协议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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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保险的功能 1、保险保障功能 2、资金融通功能 3、社会管理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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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保险的基本原则
一、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是指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或履行保 险合同过程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 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 《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 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 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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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险合同的内容与形式 (一)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 1、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2、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名称和住 所。 3、保险标的 4、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5、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6、保险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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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保险金额 8、保险费及其支付办法 9、保险金赔偿或给付办法 10、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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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险合同的主体与客体 (一)保险合同的主体 1、保险人 2、投保人 3、被保险人 4、受益人 5、保险合同的辅助人:保险代理人、保险 经纪人、保险公估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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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险合同的客体 保险合同的客体就是保险利益。 《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 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 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 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 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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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保险单转让条款 一般人身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单的转让, 非经书面通知保险人,不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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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保险合同的一般法律规定
一、保险合同的订立 (一)保险合同的订立程式 1、要约:通常由投保人提出 2、承诺:通常由保险人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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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险合同的形式和凭证 1、投保单 2、暂保单 3、保险单 4、保险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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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险合同的生效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 件或者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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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保险合同的履行 (一)投保人义务的履行 1、如实告知 2、交付保险费 3、维护保险标的安全 4、危险增加通知 5、保险事故发生通知 6、财产保险的出险施救 7、提供索赔单证 8、协助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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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险人义务的履行 1、条款说明 2、承担保险赔偿(给付)义务 3、及时签发保险单证 4、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再保险分出人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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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保险合同的变更 1、主体的变更 《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 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 义务。 2、客体的变更 3、内容的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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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身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关系人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1、保险人 2、投保人 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必须具备以 下条件: (1)投保人应当具有订立合同的能力 (2)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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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身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1、被保险人 (1)被保险人只能是自然人 (2)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原理与人身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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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保险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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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保险的要素与特征
一、保险的概念 我国《保险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 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 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 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 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 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 保险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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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年龄误报条款 年龄误报条款通常规定,当被保险人死 亡时,如发现年龄有误报,保险金额按真 实年龄调整,即根据实际已交的保险费按 真实年龄进行推算,得出调整后的保险金 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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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 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 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 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 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 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 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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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自动垫缴保费条款 保险合同具有现金价值后,如投保人停 交保险费,即可将此现金价值作为一次交纳 的保险费,仍可享受保险保障,但会导致保 险金额减少,或保险金额不变而由原来的终 身保险改为定期保险等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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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战争条款 在我国,保险法对战争所致的死亡,保 险人是否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没有规定, 通常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合同中约定。一般 情况下,保险人不承担给付因战争所致死亡 的保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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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保险合同的终止 (一)保险合同终止与保险合同解除的区别 1、直接原因不同 2、履行程度和效力不同 3、法律后果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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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险合同终止与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 区别 1、发生原因不同 2、产生的后果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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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险合同终止的原因 1、合同解除 2、协议解除 3、有效期届满 4、给付义务的全部履行 5、当事人行使终止权 6、保险标的灭失或被保险人死亡 7、保险标的的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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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险单证的法律性质 1、保险单证是保险合同的证明文件 2、保险单证是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权利 证书 3、保险单具有类似证券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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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险合同的成立 《保险法》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 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 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 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 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 件或者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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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自杀条款 《保险法》第四十四条:以被保险人死 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 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 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 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人的除外。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 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 的现金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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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 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 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 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 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 金的责任。 第六款: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 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 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 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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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解除的后果 保险法中有关保险合同解除不具有溯及力 的规定如下: 1、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不退 还保险费; 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欺诈行为而被解 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 3、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开始后, 保险人收取的自合同生效至合同解除期间的保 险费不予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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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复效条款 投保人因不能如期交付保险费而导致 合同效力中止或失效后,既可以重新投保 成立新的保险合同,也可以在一定条件下, 要求恢复原保险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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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第三十七条:合同效力依照 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 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 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 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 权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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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书面约定与口头约定不一致的,以书面约定 为准; 2、投保单与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 以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 3、特约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特约条款 为准; 4、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因记载方式或时间不一 致的,按照“批单”优于“正文”、“后批注”优 于“前批注”、“加贴批注”优于“正文批注”、 “手写”优于“打印”的规则解释。 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仍然有两种以上解释 的,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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