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结算案例分析28页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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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次日,南洋银行回电函称:对江西农行的电函 深感吃惊,发票号是用来供自己作参考的,不 是必须的;单独使用修改章来订正修改处是国 际惯例;“ROGID”一词我们都无权去判断 其逻辑性和正确性;“MACHINE”和“M A-CHINES”的作用并无区别,货的数 量已在单据中描述得非常清楚;我们重申,单 据完全符合信用证条款,要求立即付款。尔后 经多次电函联系,双方各持已见。在此期间, 申请人对信用证项下的设备提出质量异议,即 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并由法院冻结了信用证 项下的款。
案情
• 住所地:香港干诺道西186-191号 香港商业中心。
•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分行国际业务 部(下称江西农行)。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上渝亭街1号。 原告:颂佳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颂佳公 司)。
• 1992年12月1日,中外合资江西星伟建材工业有限公 司(下称星伟公司)与其合资成员新胜实业有限公司(下称 新胜公司)签订9201号委托代购合同,约定由新胜公司 向台湾坤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代购生产红泥塑胶管(板)全 套设备,中方应支付设备款899250美元。12月8日, 江西农行应申请人星伟公司的申请,开出号码为92LC8 7P的不可撤销可转让议付信用证,受益人为新胜公司,金 额为899250美元,该证可由任何银行根据受益人提供 的以江西农行为付款银行的即期汇票议付。信用证还规定了 付款必须提供的装船、保险、商检等单据和装运货物的要求 及其他一些条件;信用证项下的764362.5美元将根 据该证所要求的单据付款,其余的134887.5美元要 有申请人星伟公司签字的设备安装合格证明后支付。该信用 证有效期至1993年8月5日。
• 本案颂佳公司向南洋银行直接交单后,已收取 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南洋银行尚没有向颂佳 公司退单追偿的事实,且颂佳公司没有向江西 农行直接交单的证据,故江西农行不直接向颂 佳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 济合同法》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四十九条 之规定,并参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 83年国际商会400号,于1995年5月 15日判决:驳回颂佳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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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2年12月25日,新胜公司将9 2LC87P号信用证转让给颂佳公司称: 江西农行开给我司的信用证,因我银行某 种原因不能及时开往台湾,现我司将信用 证转让给贵司,请贵司与有关银行商量, 尽快按我司要求将信用证开出。
• 1993年1月14日、2月3日、3月31 日,江西农行通过法国巴黎国民银行香港分行 对该信用证作了三次修改。同年5月15日, 中国检验有限公司出具赴生产厂家对信用证项 下的设备进行数量、质量检验并监装的检验证 书。同年5月24日,颂佳公司按信用证要求 向香港民安保险公司投保。次日,颂佳公司将 设备通过火车发运至南昌,并按92LC87 P号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向香港南洋商业银行 (下称南洋银行)交单,开出金额为7643 62.5美元、编号为L-01-O-K-1 3510的即期汇票,要求南洋银行付该款。
• 被告江西农行辩称:议付行已向原告议付了信 用证款项764362.5美元,根据《跟单 信用证统一惯例》400号第10条a项4目 的规定,我们不再对原告负直接付款的责任。 议付行提交的单据,经审查单证、单据之间有 4处不符点,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 15条的规定,我行拒付信用证项下款完全符 合国际惯例;该信用证已过期,根据《跟单信 用证统一惯例》第19条的规定,我行对此不 负责任。
• 两银行之间多次协商无果,颂佳公司遂向江西 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新胜公司将92L C87P号信用证转让给我公司,我公司严格 按合同规定予以履行,并向议付行香港南洋商 业银行提交了信用证中所要求的单据。被告江 西农行认为单据与信用证明显不符,拒付该信 用证项下款。根据国际惯例及《跟单信用证统 一惯例》的规则,被告不能拒付此信用证款。 要求江西农行兑付92LC87P号信用证项 下的款项899250美元及其利息。
• 南洋银行经审单后,在信用证上背书议付 了汇票金额。同年6月7日,南洋银行将 92LC87P号信用证项下的商业发票 5份、保险单3份、装箱单2份、汇票2 份、备忘录1份(货运收据)、传真证明 1份寄给江西农行,要求其付款。
• 江西农行6月12日收到上述单据后,经过审 单,发现信用证与单据、单据与单据之间有4 个不符点,即于6月22日电函南洋银行称: 发票上没有号码;发票、装箱单、汇票传真通 知等文件修改章旁无简签;“ROGID”英文 单词不符合逻辑拼写,按其内容应为“RJG JD”;“NO.KC/DC-200”设备装 箱单中英文单词为“MACHINE”,而在检 验单中为“MACHINES”。江西农行还称 其正在与申请人协商承兑信用证,并按南洋银 行的意见保存有关单据。
• 1994年3月31日,南洋银行得知仲裁裁决后, 即电函被告,要求全额兑付92LC87P号信用 证项下款。同年4月14日,原告开出信用证余款 134887.5美元发票,编号NO1021。 后江西农行多次电函南洋银行称:92LC87P 信用证项下款764362.5美元单据有不符点, 余款134887.5美元没有申请人签名安装调 试完毕的文件,且信用证已经过期,法院仍冻结等, 故不能付款,并于1994年6月15日将全套单 据正本退回南洋银行。南洋银行则多次电函被告称: 所交单据完全符合信用证条件,并向受益人议付7 64362.5美元,要求被告按《跟单信用证统 一惯例》付款。
审判
•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信用证 交易的原则是单证严格相符。颂佳公司向 南洋银行提交的单据存在4个不符点,属 单据表面上不符合信用证条款和单据之间 表面上互不一致。江西农行据此确定拒收 并退回单据,符合《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之要求。此外,按照信用证交易规程,各 自只在本身所参与的关系中享受权利和承 担义务。
此外,该信用证对议付银行作了如下指示: (1)议付银行所议付金额必须在信用证 的反面背书;(2)单据必须以快件方式 一次寄交开证银行;(3)开证银行收到 符合本信用证条款的单据,将按议付银行 的指示偿付。信用证约定适用《跟单信用 证统一惯例》1983年国际商会400 号出版物。该证由江西农行开出经法国巴 黎国民银行香港分行通知受益人新胜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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