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信管理条例》逐条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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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条例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条例

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进行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适用本条例第五章规定。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为履行职责进行的企业和个人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称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推进本地区、本行业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培育征信市场,推动征信业发展。

第二章征信机构第五条本条例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

第六条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和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一)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 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二)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 万元;(三)有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四)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任职条件;(五)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 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 颁发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征信业管理条例》逐条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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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信竞赛常见知识点汇总(济银发系列)一、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关于2014年全省小微企业和农村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意见(一)工作目标:2014年全省小微企业和农村信用体系建设的工作目标是征信数据库建设和以省域征信服务平台为载体的查询应用工作取得实质性进展。

1、征信数据库建设目标:以地市为单位建立小微企业征信数据库,以县为单位建立农村征信数据库,实现信息“来源于地方、服务于地方”的目标。

具体表现为:2014年,每个地市小微企业征信数据库要实现至少1个县有信贷需求的小微企业信息全部入库;每个地市要至少完成1个县的县级农村征信数据库建设,实现该县有信贷需求的农户与农村经济主体信息全部入库。

2、以省域征信服务平台建设目标:分行负责搭建省域征信服务平台,对小微企业和农村征信信息、信用评级报告、司法和政府行政部门政策信息,以及中小机构相关信息等各类信息资源进行整合。

人民银行各级行要组织引导商业银行接入省域征信服务平台,积极查询使用平台信息,利用平台信息开展信用评价,缓解小微企业和农村经济主体融资难题,有效防范信贷风险。

(二)工作任务:信息采集工作任务+平台推广应用任务信息采集工作任务:1、建立信息采集机制:依托商业银行采集(共建共用)+联合地方政府采集(信息采集更新机制)+利用现有信息资源尽快采集(数据质量责任制+数据定期更新机制,及时、完整、准确)2、确定信息数据项:《农村信用体系建设基本数据项指引》+《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基本数据项指引》的要求,充分考虑当地农户、小微企业特点和信息分布情况,以及信息主要使用者如商业银行的需求,明确信息指标和校验规则。

3、拓展信息采集范围:利用系统联网、数据报送、直接征集等方式,小微企业征信数据库(a环保、税务、法院等司法和行政部门掌握的信息b商业银行产品与服务信息c企业生产经营信息d融资需求信息等信息)农村征信数据库(a农户b农业企业c农民专业合作社d新型农村经济组织建立信用档案,采集e各类农村经济主体产业链条参与状况等信息)平台推广应用任务:1、组织商业银行积极接入省域征信服务平台:三步走,100%or全部(辖内法人商业银行—辖内商业银行—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2、推动平台信息查询应用:a各省级商业银行综合评价的内容之一b确保已接入平台商业银行100%查询c逐步实现只要办理信贷业务就查询平台信息3、推动健全信用评价机制:a推动商业银行、信用评级机构等建立适合地方特点的农户信用评定指标或小微企业信用评分指标b要以需求为导向,持续推进农户信用评定或小微企业信用评分,更好发挥信用评价结果的作用c要引导商业银行将评价结果与业务相结合,依据评价结果给予经济主体不同额度的信用卡或贷款授信d鼓励评级机构制定适合小微企业特点的评级方法,推动评级机构按照市场原则为小微企业评定信用等级(三)工作要求:“政府支持,人行主导,试点先行”的总体要求(一把手工程)1、“政府支持”:建立组织支持机制,促进信息公开与应用2、“人行主导”:牢牢把握征信数据库建设的正确方向3、“试点先行”:不可求大、求全,要求细、求精,坚持从易到难,从局部到全局,发挥示范作用,逐步推广a认真研究制定工作方案(实施方案,并报分行备案。

征信业管理条例全文

征信业管理条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1号《征信业管理条例》已经2012年12月26日国务院第2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5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2013年1月21日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进行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适用本条例第五章规定。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为履行职责进行的企业和个人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称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推进本地区、本行业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培育征信市场,推动征信业发展。

第二章征信机构第五条本条例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

第六条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和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一)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二)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三)有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四)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任职条件;(五)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申请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征信业管理条例》解读

《征信业管理条例》解读

个 人很 好 的 示 范 作 用 ,天 津 、 江 苏 、福 建 、海 南 、陕 西 等 近 20个省 市 都 开始 建 设征 信 系 统 。除 中央 、地 方 政 府 主 导 的 个 人 征 信 系 统 外 ,一 些 主 要 从 事 企 业 征 信 的 机 构 如 大 公 国 际 、 中诚 信 、 联 合 资 信 、上 海 新 世 纪 等 ,也 开 展 少 量 的 个 人 征 信业 务 。
2.行 业 监 管 主 体 不 明 确 , 政 出 多门
我 国征 信 行 业 起 步 于 上 世 纪 80年 代 末 ,从 那时 起 ,企 业 及 个 人 的 各 类 信 息 就 散 落 于 公 安 、 司法 、税 务 、工 商 、银行 、 证券 及 保 险 公司 、医 院 、街 道 、 企 事 业 单 位 、公 用 事 业 收 费 单 位 、 商 家 等 十 几 个 部 门 。与 之
征信 能大 幅消 除交易双 方信 息不 对称 的缺 陷 ,促 进交 易主 体 自主提高信 用水平 、加 强信 用风 险管理 ,堪称 市场经济 的润滑 剂。 目前 我 国的专业 征信 机构 有 200 多家 ,从 事部分征 信业务 的社会 信 用 中介 机 构 有 1000多家 , 中 央和地方 政府 的有关部 门也在运 行信 用信 息系统 。
《征信业管理条例 》解读
口 丁康吉
2013年 3月 15日, 征 信 行 业 热 盼 的 行 政 法 规 征 信 业 管理 条 例 (以 下简 称 条 例 》) 正 式 实 施 。 作 为 征 信 行 业 的基 本 法 , 条例 》 将保 障信 息 主体 权 益 ,推 动 相 关 行 业 (如 高 度 依 赖 信 用 信 息 的 信 用 卡 行 业 、 中小 企 业 贷款 行 业 等 )健 康 发 展 ,积 极作 用明 显。

征信管理条例

征信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征信机构工作人员查询限制)
征信机构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或越权查询该机构拥有的信用信息,不得泄露在业务工作中知悉的信用信息。
第三十六条 (征信机构的整顿与撤销)
征信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征信监督管理部门出于监督管理及风险防范的需要,可以对其作出停业整顿或撤销的处理决定:
(一)有严重违法行为,情节恶劣的;
(二)在征信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商业原则转让给其他征信机构;
(三)在征信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第三十八条 (协会组织)
征信机构可以依法组织征信行业协会。
征信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制定并推行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督促会员依法开展业务,保护会员合法权益,协助征信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采集和使用下列自然人信用信息,可以不经被征信自然人同意:
(一)在信用交易)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依法可以供公众查阅的公共信用信息;
(三)其他已经依法公开的自然人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禁止采集的自然人信息)
征信机构办理自然人征信业务时不得采集下列自然人信息:
第二章 征信机构
第十二条 (征信机构的设立审批)
设立征信机构应当报请征信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持征信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于30日内到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设立征信机构,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第十三条 (征信机构的设立条件)
设立征信机构除应当符合公司法人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五章 征信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业务情况报告)
征信机构应当按季度编制业务报告、财务报告,并报送征信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日常检查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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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征信机构 第六条 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 的公司设立条件和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三)有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 (四)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任职条件; (五)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实行审批制管理,明确个人征信业务机构设定条件。中国 人民银行按照审慎性条件,依据有利于征信业公平竞争、健康发展审批、从严审批。
4.除外规定的理解 政府履职产生的信息可以公开的使用《政府 信息公开条例》,不能公开的依法互联互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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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 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1.国家秘密的范围: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2.商业秘密的范围:参考《反不正当及竞争》 3.个人隐私的范围:参考第十四条有禁止采集的规定
审批时限(60日),未经批准,不得从事个人征信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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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征信机构 第八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熟悉与征信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征信业从业经验和 管理能力,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并取得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 核准的任职资格。
董监高任职资格要求;一定征信业从业经验;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取得 任职资格
1)解决征信业发展无法可依的问题;
2)引导、促进征信业务健康发展;
2)引导征信业务健康发展;
3)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征信业管理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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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f it weren't for a long life and long obsession, who would know that these wasted years but it was a shockingdream!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征信业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进行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适用本条例第五章规定。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为履行职责进行的企业和个人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称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推进本地区、本行业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培育征信市场,推动征信业发展。

第二章征信机构第五条本条例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

第六条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和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一)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二)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三)有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四)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任职条件;(五)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国务院《征信业管理条例》

国务院《征信业管理条例》

中国人民银行令〔2013〕第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征信机构管理办法》,经2013年9月18日第14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2月20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2013年11月15日征信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征信机构的监督管理,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履行对征信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总行的授权范围内,履行对辖区内征信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征信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诚信经营,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第五条设立个人征信机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六条设立个人征信机构,除应当符合《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二)有完善的业务操作、信息安全管理、合规性管理等内控制度;(三)个人信用信息系统符合国家信息安全保护等级二级或二级以上标准。

《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项所称主要股东是指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或者持股占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

第七条申请设立个人征信机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材料:(一)个人征信机构设立申请表;(二)征信业务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发展规划、经营策略等;(三)公司章程;(四)股东关联关系和实际控制人说明;(五)主要股东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声明以及主要股东的信用报告;(六)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证明;(七)组织机构设置以及人员基本构成说明;(八)已经建立的内控制度,包括业务操作、安全管理、合规性管理等;(九)具有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资质的机构出具的个人信用信息系统安全测评报告,关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的说明和相关安全保障制度;(十)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文件;(十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征信业管理条例

征信业管理条例

《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进行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适用本条例第五章规定。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为履行职责进行的企业和个人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称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推进本地区、本行业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培育征信市场,推动征信业发展第二章征信机构第五条本条例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

第六条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和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一)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二)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三)有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四)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任职条件;(五)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申请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颁发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征信业管理条例

征信业管理条例

征信业管理条例1. 总则为了规范征信业的管理,保障个人信息安全和合法权益,促进征信业发展,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征信业,是指专门从事从个人、单位、机构及其项目中获取、管理、统计和提供信用信息的机构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信用信息,是指征信业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协议依法收集、处理、保存和输出的与个人、单位、机构及其项目有关的信息。

2. 征信业的基本规定1.征信业应当依法取得从事征信业必要的资质,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其资质证书和经营许可证。

2.征信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征信行业协会的规定,进行信用信息的采集、整理、管理和发布,并保证所提供的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3.征信业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和组织措施,保障信用信息的安全和保密。

禁止泄露、篡改、销毁或恶意利用信用信息。

4.征信业的信用信息应当主要用于信用评估、信贷风险控制、反欺诈、反洗钱、监管等方面,并严格保护个人隐私。

5.征信业必须在获得信息主体授权的前提下,收集和使用信息主体的信息,同时对信息主体有责任解释和披露其所收集的个人信息及用途。

6.征信业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拒绝信息主体查阅、核对、补充、修改、删除其个人信用信息。

如信息主体发现自己的信用信息错误或被误用,有权要求征信业纠正、撤销或追究法律责任。

3. 征信业的行为规范1.征信业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利用征信业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如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应当立即报告公安部门。

2.征信业应当积极维护信用市场秩序,不得参与恶意评级、虚假信息和假报告的制作和发布。

如信息主体发现其个人信用信息存在虚假或错误,有权要求征信业纠正、撤销或追究法律责任。

3.征信业应当遵守客户保密的原则,不得泄露客户的个人信用信息。

4.征信业应当建立健全风险控制、内部监督和日常管理制度,加强员工培训,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5.征信业应当公开征信报告的编制及其评级方法,并保证信用评级的公正、客观。

6.征信业不得与债务人、法院、律师事务所、担保公司等任何相关方进行勾结,谋求不正当收益或行使不当影响力。

征信业管理条例

征信业管理条例

征信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1号《征信业管理条例》已经2012年12月26日国务院第2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5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2013年1月21日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进行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适用本条例第五章规定。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为履行职责进行的企业和个人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称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推进本地区、本行业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培育征信市场,推动征信业发展。

第二章征信机构第五条本条例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

第六条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和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一)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二)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三)有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四)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任职条件;(五)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申请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征信业管理条例》

《征信业管理条例》

《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进行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适用本条例第五章规定。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为履行职责进行的企业和个人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称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推进本地区、本行业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培育征信市场,推动征信业发展。

第二章 征信机构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

第六条 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和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一)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二)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三)有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四)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任职条件;(五)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2019年整理】《征信业管理条例》

【2019年整理】《征信业管理条例》

《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进行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适用本条例第五章规定。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为履行职责进行的企业和个人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称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推进本地区、本行业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培育征信市场,推动征信业发展。

第二章征信机构第五条本条例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

第六条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和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一)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二)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三)有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四)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任职条件;(五)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申请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颁发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征信业管理条例》解读业务规则与监管31

《征信业管理条例》解读业务规则与监管31

1.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定位。
2.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要接受人民银 行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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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信业管理条例》解读业务规则与 监管31
《条例》第28条
第二十八条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接收 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按照规定提供的信贷信息。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信息主体和取得 信息主体本人书面同意的信息使用者提供查询服 务。国家机关可以依法查询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 据库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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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第31条
第三十一条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 机构可以按照补偿成本原则收取查询服务费用, 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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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第32条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适用于金 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
•信息提供 者
《征信业管理条例》解读业务规则与 监管31
《条例》第14条
第十四条 禁止征信机构采集个人的宗教信仰、 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 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征信机构不得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 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 是,征信机构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 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
1.信息主体的救济权:异议权;投诉权;起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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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第27条
第二十七条 国家设立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 据库,为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金融业发展提供相 关信息服务。

征信业管理条例解读

征信业管理条例解读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条款解读 — 第二条
国家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征信系统):
数据库属征信业范畴,归《条例》管理。
数据库运行机构(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与其他征信 机构和信息提供、使用机构(金融机构)是平等民 事主体。
数据库运行机构(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对其他征信 机构和信息提供、使用机构(金融机构)没有管理 权。
条款解读 — 第八条
对个人征信机构高管任职资格的规定:
熟悉法律法规 具有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无违法违规记录 取得人民银行核准的任职资格
条款解读 — 第九条
个人征信机构的重大事项变更:
设立分支机构 合并分立 变更注册资本 变更主要股东 变更名称
条款解读 — 第十条
企业征信机构的设立
征信业发展概况
我国征信业的规模:
个人征信:征信中心、深圳鹏元、上海资信 企业征信:70多家
征信业发展概况
人民银行:
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 全国统一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
库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立法背景及过程
面临的现状:
信息获取难 非法获取信息
立法背景及过程
国务院的要求:
条款解读 — 第二条
国家机关和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
规范非征信信息采集行为的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信息来源于内部数据库、自产自销、 不对外公布或提供服务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信息来源于第三方、但仅供自己使用, 不对外公布或提供服务
信息来源于第三方,但走政务公开渠道 对社会公开、公布的
条款解读 — 第二条
2007年《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 2011年10月 国务院常务会议 温家宝
立法背景及过程

征信业管理条例解读-中国农业银行

征信业管理条例解读-中国农业银行

《征信业管理条例》解读一、什么是征信业?为什么要制定《征信业管理条例》?征信业是市场经济中提供信用信息服务的行业。

征信机构作为提供信用信息服务的企业,按一定规那么合法采集企业、个人的信用信息,加工整理形成企业、个人的信用报告等征信产品,有偿提供应经济活动中的贷款方、赊销方、招标方、出租方、保险方等有合法需求的信息使用者,为其了解交易对方的信用状况提供便利。

征信服务既可为防信用风险,保障交易安全创造条件,又可使具有良好信用记录的企业和个人得以较低的交易本钱获得较多的交易机会,而缺乏良好信用记录的企业或个人那么相反,从而促进形成“诚信受益,失信惩戒〞的社会环境。

征信业在促进信用经济开展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着重要的根底性作用。

我国征信业从无到有,逐步开展,作用日益显现,征信市场初具规模。

但与信用经济开展和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要求还不相适应;征信经营活动还缺乏统一遵循的制度规和监管依据,难以获取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现象与不当采集和滥用公民、法人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现象并存,影响征信业的健康开展。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征信业开展,对征信法制建设提出了明确要求。

为规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开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必要出台《征信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条例》的出台,解决了征信业开展中无法可依的问题。

有利于加强对征信市场的管理,规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和信息使用者的行为,保护信息主体权益;有利于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二、《条例》经历了怎样的起草过程?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征信法制建设。

中国人民银行自2003年履行征信管理职责以来,一直积极推动征信法规建设,会同相关部门通过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等方式,认真听取了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征信机构、金融机构、专家和消费者协会等对征信立法的意见和建议,研究借鉴国外征信立法经验,并在此根底上完成了《条例》的草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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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Contents
第一章 总则
第五章 第六章
第七章 第八章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监督管理
法律责任 附则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征信机构
征信业务规则 异议和投诉
第三章 征信业务规则
第十三条 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 集。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信息除外。企业的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与其履行职务相关的信息,不作为个人信息。
4.除外规定的理解 政府履职产生的信息可以公开的使用《政府 信息公开条例》,不能公开的依法互联互通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 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1.国家秘密的范围: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2.商业秘密的范围:参考《反不正当及竞争》 3.个人隐私的范围:参考第十四条有禁止采集的规定
3.删除的含义:不保留
4.信息主体可以添加说明:不良信息说明,可以判断不良信息与信贷业务的关系。
第三章 征信业务规则
第十七条 信息主体可以向征信机构查询自身信息。个人信息主体有权每 年两次免费获取本人的信用报告。
1.明确信息主体的知情权; 2.两次以外收费。社会征信机构,自行确定了;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发改委确定; 3.信用报告的内容:基本信息、交易信息、社会管理信息、查询记录等
第二章 征信机构
第六条 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 的公司设立条件和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三)有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
3.对外公告:征信机构名单
4.公告频率:及时更新
第二章 征信机构
第十二条 征信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报 告,并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信息数据库: (一)与其他征信机构约定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同意,转让给其他征信机构; (二)不能依照前项规定转让的,移交给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征信机构;
征信管理条例解读
2018年10月
目录 Contents
第一章 总则
第五章 第六章
第七章 第八章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监督管理
法律责任 附则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征信机构
征信业务规则 异议和投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业 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定本条例。
1.格式合同条款的设定:足以引起信息主体的注意; 2.明确说明:解释报送理由,约定用途等;
第三章 征信业务规则
第二十条 信息使用者应当按照与个人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个人信息 ,不得用作约定以外的用途,不得未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
1.按约定用途使用:不能超出用途使用 2.向第三方提供的限制:需经信息主体的同意 3.在约定用途及第三方时,避免使用“包括但不限于”
第三章 征信业务规则
第十八条 向征信机构查询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信息主体本人的书面同 意并约定用途。但是,法律规定可以不经同意查询的除外。征信机构不得违 反前款规定提供个人信息。
1.约定用途的范围:不得超出业务办理的需要 2.征信机构的义务:不得违反规定提供个人信息
第三章 征信业务规则
第十九条 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采用格式合同条款取得 个人信息主体同意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足以引起信息主体注意的提示,并 按照信息主体的要求作出明确说明。
第二章 征信机构
第九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合并或者分立、变 更注册资本、变更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或者持股占公司股份5%以 上的股东的,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 理部门办理备案。 重大事项变更审批;变更名称备案
目录 Contents
第一章 总则
第五章 第六章
第七章 第八章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监督管理
法律责任 附则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征信机构
征信业务规则 异议和投诉
第二章 征信机构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

1.征信机构是依法设立的机构 2.征信机构主要经营征信业务 3.征信机构是公司制的组织方式机构
第八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熟悉与征信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征信业从业经验和 管理能力,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并取得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 核准的任职资格。
董监高任职资格要求;一定征信业从业经验;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取得 任职资格
1.《条例》的立法背景
1)征信业务存在征信机构规模偏小,服务能力有待提高,征信机构在经营活动中缺乏可统一遵循的制度 规范,获取信息渠道有限与不当采集和滥用公民、法人信息并存。
2)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需要定位及规则不够清晰,征信业务监管部门监管缺乏法律依据,市场无序 发展。 2.《条例》的立法目的 1)监管征信业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三章 征信业务规则
第十六条 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 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 在不良信息保存期限内,信 息主体可以对不良信息作出说明,征信机构应当予以记载。
1.保存期限的设定:符合国际惯例、低于国外保存期限; 2.5年期限的起算:行为或事件终止之日起起算;
第二章 征信机构
第十一条 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报告上 一年度开展征信业务的情况。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经 营个人征信业务和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名单,并及时更新。
1.定期报告:按年度上报一年开展情况; 2.报告内容:信息采集情况、对外提供情况、异议处理情况以及系统建设情况
第二章 征信机构
第十条 设立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 的设立条件,并自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之日起 30日内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办理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股权结构、组织机构说明;
(三)业务范围、业务规则、业务系统的基本情况; (四)信息安全和风险防范措施。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备案机构办理变更备案。 企业征信机构实行备案管理,明确备案机构及备案材料
第三章 征信业务规则
第二十二条 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 健全和严格执行保障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并采取有效技术措施保障信息安 全。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查询个人信息的权限和 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对工作人员查询个人信息的情况进行登记,如实记载查 询工作人员的姓名,查询的时间、内容及用途。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的权 限和程序查询信息,不得泄露工作中获取的信息。
3.《条例》出台的作用
1)解决征信业发展无法可依的问题; 2)引导征信业务健康发展;
2)引导、促进征信业务健康发展;
3)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3)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 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 者提供的活动。
(四)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任职条件; (五)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实行审批制管理,明确个人征信业务机构设定条件。中国 人民银行按照审慎性条件,依据有利于征信业公平竞争、健康发展审批、从严审批。
第二章 征信机构
第七条 申请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提 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 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个人 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设立的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凭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公司登记机 关办理登记。 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个人征信业务。
1.禁止采集的信息:与个人信用无关的隐私信息,绝对禁止采集。
2.限制采集的信息:财产信息,告知不良后果后可采集。
第三章 征信业务规则
第十五条 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 主体本人。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不良信息除外。
1.提前告知的意义:信息主体及时了解自身信息;减少异议;督促信息主体及时还款 2.事先告知:产生后,报送前;因信息主体地址变更而未及时更新,没有收到告知不违法本 条规定; 3.不良预期是指实际预期而非预测预期;不良信息与不良贷款是两个概念(贷款五级分类后 三类判断是否实际逾期) 4.告知只需一次:前一期逾期已告知,后一期逾期时,若前一期逾期未结清,则无需再次告 知;如前一期逾期已结清,第二次需再次告知。
1)信息来自第三方 2)信息为第三方使用 3)对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处理
3.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使用规定
1)国家设立 2)适用征信业务的一般规则; 3)特殊性:机构设立、强制报数
2.信用信息的范围 1)信用信息的范围《条例》未进行直接规定 ; 2)禁止采集+限制采集的信息(第十四条) 3)由征信市场决定+信息主体同意(第十三条 )
(三)不能依照前两项规定转让、移交的,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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