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德_黑尔与普遍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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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伦理思想】
康德、黑尔与普遍主义
杨 松
〔摘要〕 康德和黑尔都是伦理学的杰出代表人物,尽管一个是规范伦理学家,一个是元伦理学家,但是双方都把目光聚集在道德的形式主义研究上,并且着力于普遍主义的落脚点。两者在理论上存在诸多不同,却依然可以发现两者在理论上的先行后继的关系。
〔关键词〕 康德 黑尔 道德 形式主义 普遍主义
〔中图分类号〕B8220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21539(2009)0120039204
康德和黑尔分别是规范伦理学和元伦理学的杰出代表人物,两者尽管属于不同的时代,但是却在伦理学理论上存在某种共同的地方。康德的“普遍立法原则”被认为是实践理性的首要原则,在其伦理学理论中具有相当的地位;黑尔因其“普遍规定主义”的立场,在元伦理学界影响深远,闻名至今。本文旨在比较双方在普遍主义立场上的理论差异和发展,并结合两者的理论,试图考察普遍主义的相关问题。
一、康德的普遍立法形式
康德伦理学具有明显的形式主义的特征,道德规范不是因为其实质内容而具有约束力和合法性,而是因为其符合实践理性的三条先天道德律的形式,因为其形式合法而合法。其中第一条正是本文提到的普遍立法原则。康德说:“要这样行动,使得你的意志的准则任何时候都能同时被看做一个普遍立法的原则。”[1]需要注意,在康德看来,这条原则本身是不包含内容的,只是表明当理性引导意志进行活动的时候,遵循的原则是“普遍的立法形式”,这个普遍的立法形式仅仅是先天道德律的形式之一。康德很反对以功利主义为代表的目的论伦理学,认为以功利主义为代表的目的论,通过内容得出的规则仅仅是个人的准则。“实践的诸原理是包含有意志的一个普遍规定的那些命题”[1](21),实践的原理如果只是对个别人在个别条件下才是有效的,那么就是主观的,因而是个人的准则。只有当它适合每一个有理性的存在者的时候,实践原理才是客观的,因而成为道德行为的客观规律。那么就实践的原理而言,它们是决定意志的,而这种决定要么是通过实践原理的内容来实现,要么是通过其形式来实现。但是,如果内容是意志规定的根据,那么就如同功利主义那样,把经验中的苦乐变成意志规定的条件,这样的实践原理具有主观性,因而只能是一条准则。但是在道德实践的领域,康德希望找到的是一系列客观的实践根据,这些依据本身必须是普遍适用的,否则一系列主观的、个别的行为准则只会导致道德领域的混乱。由此,康德将“普遍立法”作为其实践理性的首要原理,认为决定意志的第一个形式就是普遍的立法形式。
不过,康德提出的这个抽象而空洞的立法形式,究竟是怎么一回事?康德举了四个例子说明。首先,他假设一个人因为心灰意冷而企图自杀,那么需要考虑这条准则能否普遍化成为自然规律。我们发现,如果每一个生命都能够选择自我毁灭,那么“以通过情感促使生命的提高为职责的自然竟然把毁灭生命作为自己的规律,这是自相矛盾的,从而也就不能作为自然而存在”[2]。其次,康德认为一个无法兑现的许诺也不能成为普遍的立法,因为如果每一个人都可以许诺而不兑现,那么许诺本身就被毁灭,一切诺言和保证将不复存在。再次,康德认为一个有能力、有机会的人也不能把骄奢淫逸、贪图享受作为一条普遍的立法,理由在于“作为一个有理性的东西,他必然愿意把自己的才能,从各个不同的方面发挥出来”[2](41242)。最后,面对他人的痛苦袖手旁观、拒绝帮助他人也不能成为一条普遍的立法原则,因为我们自己也有需要别人的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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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和同情的意志,如果上面的准则成为一条自然规律,那么我们将一无所得。康德通过这四个例子来
说明普遍立法原则,以告诉我们“有一些行为,除非限于矛盾,人们就不能把它的准则当作普遍规律,
更不能够意愿它应该这样”[2]
。但是康德的四个例子却一直以来颇叫人费解。我们知道,康德提出的普遍立法原则是一条纯形式,就是不包含任何内容的抽象框架,因而一个准则如果不能通过普遍立法的形式检验,出现的矛盾就不能是内容上的矛盾,而是在形式上出现了问题。在康德提出的四个例子中,很难说是严格意义上的形式矛盾。我们仔细看这四种情况,在第一、三、四的例子中:自杀和生命的生存有违,懒惰和人的理性矛盾,拒绝帮助他人和自己个人的愿望矛盾。在这三个例子中,矛盾的完全不是形式,而仅仅是同自然、社会和生命的良善相矛盾。我们知道,站在严格的形式主义的立场上,一种形式上的矛盾就是一种逻辑上的矛盾,是A 和非A 之间的矛盾。也就是说,当我们将上面三个例子进行普遍化后得到的自然律和自杀、懒惰和漠视他人在逻辑上是自我矛盾的结果,而不是同所谓理性的意志矛盾。在笔者看来,唯一和事物自身矛盾有点靠边的就是关于诺言的例子。因为通过普遍化的过程,得到的结果是和诺言本身的成立相矛盾。我违背诺言使之普遍化,结果就是整个世界遍地谎言,根本就没有诺言可言,因而我做出诺言的行为也是不可能的。这样,违背诺言导致的结果就是诺言本身的崩塌。但是,我们可以发现,即使在这个例子中也依然不是纯粹的逻辑矛盾,不过这个例子却可以使得康德逃脱一个更加严重的责难,其余三个例子则没有那么幸运。因为,普遍立法既然是一种先天形式,那么就没必要包含任何内容,而是纯粹在形式逻辑上的矛盾律的反映。但是在上面除了信守诺言的三个例子中,康德似乎在考虑具体社会现象的问题时,却在某种程度上忽视了形式主义的立场。为什么我们不要维持自己的生命?理性的完善是必要的吗?帮助他人是为了满足自己对他人帮助的需要吗?通过这三个例子,康德仿佛从另一个层面输入了某种实质性的内容,把生命和社会的良善作为行为的一种目的,从而显现出其一贯反对的目的论的倾向。
二、黑尔:价值词的可普遍化黑尔从分析描述语的逻辑特征开始,认为一个
描述词,例如红色,除了描述事物的某种特征以外,本身还可以普遍化。当我们称这一辆汽车是红色的时候,我们无论如何也应该在相同的条件下,称与该辆汽车在各方面都相同的汽车是红色。我们很难想像,如果我们称A 是一辆红色的汽车,却不把和它具有相同颜色外观的B 称为红色的,除非我们在滥用语言或者根本不明白“红色”一词的意义。由此,黑尔认为,在价值词中,我们依然可以找到这样的逻辑特征。我们可以给“好的”、“应该”这样的价值词设立标准,这条标准具有普遍性,正如同“红色”一样,在相同的情况下,我们没有理由对两个完全相同的事物不使用相同的价值评价词,除非我们根本搞不清楚“好的”、“应该”这样的价值词的标准是什么。在《道德语言》中,黑尔说:“‘好的’标准和‘红色’的意义一样,通常是某种公开的和为人们所共同接受的东西。当我对某人解释‘红色的汽车’是什么意思时,除非大家都知道我脾气非常古怪,否则他就会希望自己能够发现别人也以同样的方式使用这个词语。同样,他也会期望至少就汽车来说有一种为大家普遍接受的标准,在他从我这里弄清楚了好汽车的标准后,他就会期待自己能够通过使用‘好汽车’这一词语,毫无混淆地向他人提
供信息,或从他人那里获取信息。”[3]不仅仅是在把价值词用于“汽车”这样的非道德语境时存在可普遍化意义,而且在道德语境中,对事物的评价和义务的阐明,“好的”和“应该”同样具有这样的逻辑特征。
黑尔举了这样一个例子来说明自己的理论。
假设A 、B 和C 三个人有这样的关系,B 欠C 的钱,A 欠B 的钱,倘若B 说:“我应该把A 投入监狱以获取债务。”黑尔认为,如果B 是在正常的道德语境中正常地使用“应该”一词,那么在B 和C 之间也当然地存在这样的义务:“C 应该把B 投入监狱以获取债务。”黑尔说:“在具体的道德情景中,当我们试图决定应该做什么的时候,我们在给自己赋予一个行为的义务,同时我们也打算把它作为一条可普遍化的原则,规定他人在类似的条件下也有此相
同的义务。”[4]
但是,黑尔另一方面对于可普遍化的反思又是严格限定的。正如上面所说的例子一般,当B 在考虑自己和A 的关系的时候,他需要考虑:“如果有一个类似的例子,在这个例子中我处于A 的位置上,我可能会被别人投入监狱,那么我会对此有何评价?”实际上也就是等于在考虑如果存在一个B 和C 之间关系的例子的时候,B 的立场是什么。黑尔特别强调不能考虑称:“如果我是A 的
4 2009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