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执行监督案件的结案方式
执⾏监督案件的结案⽅式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民法院对⽣效的法律⽂书是可以执⾏的,⽽执⾏法律⽂书时,法院是可以进⾏监督,案件执⾏要符合法律规定,那么执⾏监督案件有什么结案⽅式?下⾯就由店铺⼩编为您整理以下知识,希望能够解答您的疑惑。
执⾏监督案件的结案⽅式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执⾏监督案件的结案⽅式包括准许撤回申请,即当事⼈撤回监督申请的;驳回申请,即监督申请不成⽴的等。
《关于执⾏案件⽴案、结案若⼲问题的意见》第⼆⼗六条执⾏监督案件的结案⽅式包括:(⼀)准许撤回申请,即当事⼈撤回监督申请的;(⼆)驳回申请,即监督申请不成⽴的;(三)限期改正,即监督申请成⽴,指定执⾏法院在⼀定期限内改正的;(四)撤销并改正,即监督申请成⽴,撤销执⾏法院的裁定直接改正的;(五)提级执⾏,即监督申请成⽴,上级⼈民法院决定提级⾃⾏执⾏的;(六)指定执⾏,即监督申请成⽴,上级⼈民法院决定指定其他法院执⾏的;(七)其他,即其他可以报结的情形。
个⼈债务⽆法偿还怎么办⼀般情况下,债务⼈不能清偿债务,债权⼈只能向法院起诉,以合法的⽅式来强制债务⼈清偿债务。
通常情况下债权⼈是不能直接⾏使强制权的,包括扣押财产的⾏为。
但下列两种情况下是允许债权⼈扣押财产的:1、按合同约定⼀⽅占有对⽅的财产,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有权扣押该债务⼈的财产。
2、当债务⼈或第三⼈提供⼀定的财产物为债务⼈履⾏债务的担保,债务⼈不履⾏债务时,债权⼈便可扣押抵押物,并可以抵押物的价值优先实现⾃⼰的债权。
以上就是店铺⼩编整理的相关知识,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执⾏监督案件的结案⽅式包括准许撤回申请,即当事⼈撤回监督申请的;驳回申请,即监督申请不成⽴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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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结执行后可否再恢复执行?
终结执行后可否再恢复执行?郑重声明:严禁抄袭、违者必究!一、终结执行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七)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八)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九)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十一)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十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民事诉讼法》第25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民诉法解释》第466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民诉法解释》第494条规定,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
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
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
山东高院执行局发布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案外人执行异议专题
山东高院执行局发布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案外人执行异议专题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问答正文山东高院执行局: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案外人执行异议专题编者按2020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编发了三期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对规范全省法院执行实施行为,统一执行审查标准起到了一定指导作用,反响良好。
2021年始,执行局执行三庭根据当前执行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同时对前三期疑难问题进行系统整合,将陆续以专题形式,定期发布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参考意见,供全省法院在办理执行案件中予以参考,以推动全省法院执行规范化、专业化水平提升。
一、受理标准问题Q1.案外人执行异议的管辖法院应当如何确定?参考意见: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原则上应由异议标的查封、扣押或冻结法院管辖。
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案外人对原执行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的执行法院管辖。
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法院的,由该上级法院管辖。
Q2.案外人对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法院应否受理?参考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
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
因此,轮候查封并未发生实际查封的效力,案外人对轮候查封的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要求排除执行的,应当向首查封法院提出异议。
案外人向轮候查封法院提出异议的,轮候查封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异议申请。
Q3.执行标的涉及多个执行案件而被多个法院查封,案外人向首封法院提出异议后,首封法院予以支持并解除查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办理执行信访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办理执行信访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办理执行信访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为贯彻中央关于涉诉信访纳入法治化轨道解决、实行“诉访分离”以及建立健全执行信访终结制度的指导精神,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信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的有关规定,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执行信访工作的立案、交办督办、结案及信访终结等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分级管理。
省法院负责落实最高法院交办、督办的执行信访案件,负责本院受理的执行信访案件的立案、交办督办、结案及信访终结,统一管理、协调指导全省法院执行信访工作。
中级法院办理省法院交办、督办的执行信访案件,负责本级受理的执行信访案件办理及信访结案、终结的审查、上报,统一管理、协调指导本辖区的执行信访工作。
基层法院负责办理上级法院交办、督办的执行信访案件,做好执行申诉信访工作。
二、办理要求。
省法院收到信访当事人的申诉材料后,立“执信”字案号审查,并将交办、督办的有关材料转中级法院。
对信访当事人的申诉事由,分为执行实施类和执行审查类。
对执行实施类信访案件,执行法院应在限定的期限内采取执行措施。
对执行审查类信访案件,如果能够通过《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救济的,执行法院或中级法院应在限定的期限内启动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或执行监督程序。
信访当事人以“申诉书”、“情况反映”等形式主张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执行异议申请予以受理。
中级法院应按照本条规定的原则对信访当事人反映的事项进行审查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9.07.17•【文号】法发[2009]43号•【施行日期】2009.07.17•【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4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近年来,在各级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支持下,人民法院不断推进执行体制和机制改革,健全执行工作长效机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有力保障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
但是执行难问题并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执行工作规范化水平仍需进一步提高,执行的力度和时效性有待进一步加强。
为此,各级人民法院要进一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中央一系列文件精神,以解决执行难为重点,切实改进和完善执行工作体制机制,着力推进执行工作长效机制建设,全面提升执行工作规范化水平。
一、进一步加大执行工作力度(一)建立执行快速反应机制。
要努力提高执行工作的快速反应能力,加强与公安、检察等部门的联系,及时处理执行线索和突发事件。
高、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成立执行指挥中心,组建快速反应力量。
有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成立执行指挥中心。
指挥中心负责人由院长或其授权的副院长担任,执行局长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为了便于与纪检、公安、检察等有关部门的协调,统一调用各类司法资源,符合条件的执行局长可任命为党组成员。
指挥中心办事机构设在执行局,并开通24小时值班电话。
快速反应力量由辖区法院的执行人员、司法警察等人员组成,下设快速反应执行小组,根据指挥中心的指令迅速采取执行行动。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处理执行裁决类纠纷案件若干重点问题的解答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处理执行裁决类纠纷案件若干重点问题的解答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08.07•【字号】•【施行日期】2019.08.07•【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关于审查处理执行裁决类纠纷案件若千重点问题的解答2008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确定了执行异议、复议以及执行异议诉讼制度,最高法院先后出台《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等一系列关于执行程序的司法解释,加上此前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执行裁决纠纷系列法律、司法解释形成初步体系。
但因实践中情形较复杂,导致各地区不同程度存在裁判结果相互矛盾现象,损害司法公信力。
为了统一裁判尺度,提高审判质量,省法院参照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就执行裁决类案件审理实践中部分重点问题作出裁判指引,以供参考。
一、案外人异议之诉和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一)程序问题1.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意见: 1. 已经执行法院进行执行异议审查; 2. 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 3. 在执行异议标的物执行程序终结之前; 4. 对执行标的提出实体权利异议; 5. 有排除执行或继续执行的明确诉讼请求。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说明: 1. 执行异议之诉应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六条规定。
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意见
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统一执行案件立案、结案标准,规范执行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现予以印发。
请遵照执行,并通过建立、健全辖区三级法院统一使用、切合实际、功能完备、科学有效的案件管理系统,加强对执行案件立、结案工作的管理。
该意见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执行局要及时与立案庭进行沟通,做好新、旧年度执行案件立案、结案的衔接工作,确保该意见规定的立、结案标准得到全面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为统一执行案件立案、结案标准,规范执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本意见所称执行案件包括执行实施类案件和执行审查类案件。
执行实施类案件是指人民法院因申请执行人申请、审判机构移送、受托、提级、指定和依职权,对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可强制执行内容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项予以执行的案件。
执行审查类案件是指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审查和处理执行异议、复议、申诉、请示、协调以及决定执行管辖权的移转等事项的案件。
第二条执行案件统一由人民法院立案机构进行审查立案,人民法庭经授权执行自审案件的,可以自行审查立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移送执行的,相关审判机构可以移送立案机构办理立案登记手续。
立案机构立案后,应当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
第三条人民法院对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立案标准的执行案件,应当予以立案,并纳入审判和执行案件统一管理体系。
人民法院不得有审判和执行案件统一管理体系之外的执行案件。
任何案件不得以任何理由未经立案即进入执行程序。
按照执行协调案件立案的案件类型是什么
按照执⾏协调案件⽴案的案件类型是什么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执⾏对于民事诉讼来说是⾮常重要的,民事案件审判后不执⾏是没有意义的,⽽有些执⾏案件是需要协调的,那么按照执⾏协调案件⽴案的案件有什么类型?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按照执⾏协调案件⽴案的案件类型是什么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民法院应当按照执⾏协调案件予以⽴案的案件包括不同法院因执⾏问题产⽣争议⽆法协商⼀致的,跨省、⾃治区、直辖市的执⾏争议案件报请最⾼⼈民法院协调处理的等。
《关于执⾏案件⽴案、结案若⼲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下列案件,⼈民法院应当按照执⾏协调案件予以⽴案:(⼀)不同法院因执⾏程序、执⾏与破产、强制清算、审判等程序之间对执⾏标的产⽣争议,经⾃⾏协调⽆法达成⼀致意见,向共同上级⼈民法院报请协调处理的;(⼆)对跨⾼级⼈民法院辖区的法院与公安、检察等机关之间的执⾏争议案件,执⾏法院报请所属⾼级⼈民法院与有关公安、检察等机关所在地的⾼级⼈民法院商有关机关协调解决或者报请最⾼⼈民法院协调处理的;(三)当事⼈对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涉港澳仲裁裁决分别向不同⼈民法院申请撤销及执⾏,受理执⾏申请的⼈民法院对受理撤销申请的⼈民法院作出的决定撤销或者不予撤销的裁定存在异议,亦不能直接作出与该裁定相⽭盾的执⾏或者不予执⾏的裁定,报请共同上级⼈民法院解决的;(四)当事⼈对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涉港澳仲裁裁决向⼈民法院申请执⾏且⼈民法院已经作出应予执⾏的裁定后,⼀⽅当事⼈向⼈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受理撤销申请的⼈民法院认为裁决应予撤销且该⼈民法院与受理执⾏申请的⼈民法院⾮同⼀⼈民法院时,报请共同上级⼈民法院解决的;(五)跨省、⾃治区、直辖市的执⾏争议案件报请最⾼⼈民法院协调处理的;(六)其他依法报请协调的。
民事强制执⾏法是公法民事强制执⾏是国家执⾏机关运⽤国家公权⼒(强制执⾏权)强制债务⼈履⾏执⾏根据所确定的民事债务,不同于债务⼈⾃动履⾏执⾏根据所确定的民事债务,那么规范民事强制执⾏的法律当然具有公法的因素和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4.12.17•【文号】法发〔2014〕26号•【施行日期】2015.01.0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4〕2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统一执行案件立案、结案标准,规范执行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现予以印发。
请遵照执行,并通过建立、健全辖区三级法院统一使用、切合实际、功能完备、科学有效的案件管理系统,加强对执行案件立、结案工作的管理。
该意见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执行局要及时与立案庭进行沟通,做好新、旧年度执行案件立案、结案的衔接工作,确保该意见规定的立、结案标准得到全面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为统一执行案件立案、结案标准,规范执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本意见所称执行案件包括执行实施类案件和执行审查类案件。
执行实施类案件是指人民法院因申请执行人申请、审判机构移送、受托、提级、指定和依职权,对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可强制执行内容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项予以执行的案件。
执行审查类案件是指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审查和处理执行异议、复议、申诉、请示、协调以及决定执行管辖权的移转等事项的案件。
第二条执行案件统一由人民法院立案机构进行审查立案,人民法庭经授权执行自审案件的,可以自行审查立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移送执行的,相关审判机构可以移送立案机构办理立案登记手续。
立案机构立案后,应当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
最高院:关于追加被执行人是否立执行异议立案审查的答复
最高院:关于追加被执行人是否立执行异议立案审查的答复简单的快乐:您好!《关于执行程序中被追被执行人是否应当作为执行异议立案审查的咨询》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属于执行审查类案件中执行异议案件的一种类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执行异议案件的类型予以明确,除了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案外人异议外,还包括管辖权异议、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债务人异议、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系对各种执行异议案件办理的规定,并非仅限于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如该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系处理债务人异议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系处理某一情形下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规定。
随后颁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处理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事宜的专门司法解释,以进一步弥补和完善民事诉讼法和原有司法解释对该部分内容规定的不足,特别是为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根据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明确了当事人在某些情形下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之间,以及上述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间,并不存在矛盾和冲突。
追加被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案件案号的若干规定》,以案件类型代字“执异”立案审查,符合法律、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并不表示这类案件属于执行行为异议或者案外人异议案件。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关心和支持!相关案例(2020)青执复10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问题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公开规定》)第十二条、《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一般应当公开听证查明案件基本事实。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若干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若干意见(1999年11月29日京高法发[1999]437号)为认真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促进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化,现结合本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关于执行机构及其职责1.《规定》第2条明确的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中的“其他法律文书”,不包括人民法院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和关于罚金、没收财产的刑事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和关于罚金、没收财产的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另行规定。
2.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有下列情况的,可以作为复杂、疑难的案件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1)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2)被执行的财产附着多重法律关系,法庭难以处理的;(3)由执行机构执行有利于法庭今后开展工作的。
3.《规定》第5条中的“重大事项”主要包括:对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行政决定裁定不予执行,处理案外人异议,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对妨害执行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上级法院在监督下级法院执行案件中作出决定、裁定等。
4.上级人民法院需要了解下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情况和结果的,书面通知下级人民法院;下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通知要求作出处理,在2个月内向上级人民法院书面报告。
5.下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对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有关政策适用上把握不准,需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的,应当提出本院具体意见,形成书面材料并经主管院长审批后上报。
二、关于执行管辖6.人民法院之间在执行案件中发生争议,需要进行协调的,按下列办法进行:(1)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区内的法院,分别由所属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协调:(2)不属同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区内的法院由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协调;(3)本市法院与外地法院发生争议需要协调或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应由高级人民法院协调的,由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协调。
法院执行案件结案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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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眉可删)
法院执行案件结案方式
导读: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除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恢复执行的案件外,其他执行实施类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执行完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销案、不予执行、驳回申请。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除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恢复执行的案件外,其他执行实施类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执行完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销案、不予执行、驳回申请。
《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四条除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恢复执行的案件外,其他执行实施类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
(一)执行完毕;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三)终结执行;
(四)销案;
(五)不予执行;
(六)驳回申请。
《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五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经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或者是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可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执行完毕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
双方当事人书面认可执行完毕或口头认可执行完毕并记入笔录的,无需制作结案通知书。
执行和解协议应当附卷,没有签订书面执行和解协议的,应当将口头和解协议的内容作成笔录,经当事人签字后附卷。
移送管辖执行的案件以什么方式结案?
行政强制执行案件的执行方式有如此?
刑事案件结案方式主要是什么。
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全文
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全文在执行案件的过程中,立案和结案是非常重要的环节,对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目前执行案件立案结案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加以解决和改进。
首先,立案问题是执行案件中的首要环节。
由于执行案件的特殊性,目前立案标准不够明确,导致执行案件的适用范围模糊,容易造成执行难的情况。
因此,应该加强立案标准的制定,明确案件是否适合执行程序。
此外,立案时应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利益,确保公正、公平地处理案件。
其次,在执行案件的过程中,结案问题也是需要关注的。
目前的执行案件结案时常存在拖延的情况,导致当事人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
这可能与执行法院资源不足、执行程序繁琐等因素有关。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应该加强执行机构建设,增加人力物力投入,提高执行效率。
同时,应该简化执行程序,减少繁琐的流程,确保案件及时得到结案。
此外,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过程中也存在着信息不透明的问题。
当事人难以了解案件的立案进度、结案结果等重要信息,给他们造成了困扰和不便。
因此,应该建立健全执行案件的信息公开制度,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能够及时了解案件的相关情况,增加执行案件的透明度。
最后,为了更好地解决执行案件立案结案问题,需要加强执行机构的队伍建设和培训。
执行机构应该加强对执行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他们的业务水平和专业素养,增强他们的执行能力和服务意识。
同时,应该加强执行机构与其他相关部门的协作,形成合力,共同提高执行案件的质量和效率。
总之,执行案件的立案和结案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环节。
在解决执行难问题的过程中,应该加强立案标准制定、加大人力物力投入、简化执行程序、建立信息公开制度等措施,以提高执行案件立案结案的效率和质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程序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参考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程序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参考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05•【字号】•【施行日期】2017.05•【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程序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参考意见(2017年5月)问题一:对执行申请裁定不予受理,或者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后,申请执行人如果不服,应当通过何种程序救济?处理意见: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申请执行人如果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复议的权利。
主要理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以上诉。
参照上述法律规定,对执行申请裁定不予受理,或者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亦应赋予申请执行人法律救济途径。
此种救济以直接申请复议为最佳。
问题二:案外人对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处理意见:案外人对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主要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
因此,案外人对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提出执行异议,不能排除查封法院对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执行的标的执行,轮候查封法院不能受理该案外人异议,案外人应当向查封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如果对同一执行标的查封法院、轮候查封法院均受理该案外人异议,违反禁止重复起诉的原则,造成重复异议,且不同执行法院之间对同一案外人就同一执行标的以相同理由所提执行异议,可能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
山东高院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三)-
山东高院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三)正文:----------------------------------------------------------------------------------------------------------------------------------------------------山东高院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三)一、执行程序问题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为分期履行,在对到期债务申请执行后,执行期间后续债务陆续到期,是否仍应对新到期的债务申请执行?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申请执行人只能对已经到期的债权分期或一并申请执行,对未到期的债权不能申请执行,对新到期的债权应另案申请执行。
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多个债务人承担债务,申请执行人只申请执行部分债务人,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又申请执行其他债务人的,法院应当按照新收执行案件还是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如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有多个债务人各自单独承担明确的债务的,应按照新收执行案件予以立案,如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有多个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的,应按照恢复案件予以立案。
3、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双方当事人互负履行义务,双方当事人分别申请执行的,应如何处理?答: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履行义务有先后顺序的,先履行义务一方未履行义务而对后履行义务一方申请强制执行的,法院应以申请执行的条件不成就为由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执行申请。
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先后履行顺序的,如履行义务性质相同,应视为同时履行;如履行义务性质不同,一般情况下,可根据义务的性质确定履行顺序,即行为义务先于特定物交付义务和金钱给付义务,特定物交付义务先于金钱给付义务。
4、法律文书生效后,法院立案执行前,对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执行依据?人民法院应如何审查?达成或履行和解协议是否引起执行时效中断?答:法律文书生效后,法院立案执行前,双方当事人就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因债务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或者不适当履行、迟延履行和解协议,债权人有权在执行时效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程序规范对案件承办人的要求
程序规范对案件承办人的要求为进一步强化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下简称“终本”)案件的规范、科学管理,结合近期开展的规范执行行为专项整治活动,切实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执行工作的良性循环,结合本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终本结案管理第一条终本案件包括以终本方式报结的首次执行和恢复执行案件。
第二条终本案件的结案,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141号)相关规定。
第三条拟终本的案件,承办人应在做出终本裁定前与申请执行人约谈,形成书面约谈笔录。
申请执行人同意终本的,经合议庭合议后裁定终本;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终本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应当就其提供的财产线索重新调查核实,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终本,又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或提供的财产线索不能执行时,合议庭合议时要对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的理由进行审查并形成合议意见,按程序依职权裁定终本。
依职权裁定终本的,应告知申请执行人异议权。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本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四条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
裁定书应当载明案件申请执行的债权情况、执行过程(包括采取的调查情况、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债权已受偿和未受偿情况、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等。
第五条终本案件要全面满足终本实质性条件和必要程序性要件。
终本实质性条件为穷尽调查措施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四条所列两种情形:不接受以物抵债情形;车辆船舶没有实际扣押的。
终本日期是什么意思
终本日期是什么意思
终本日期的意思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日期。
《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
(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
(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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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为统一执行案件立案、结案标准,规范执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本意见所称执行案件包括执行实施类案件和执行审查类案件。
执行实施类案件是指人民法院因申请执行人申请、审判机构移送、受托、提级、指定和依职权,对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可强制执行内容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项予以执行的案件。
执行审查类案件是指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审查和处理执行异议、复议、申诉、请示、协调以及决定执行管辖权的移转等事项的案件。
第二条执行案件统一由人民法院立案机构进行审查立案,人民法庭经授权执行自审案件的,可以自行审查立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移送执行的,相关审判机构可以移送立案机构办理立案登记手续。
立案机构立案后,应当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
第三条人民法院对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立案标准的执行案件,应当予以立案,并纳入审判和执行案件统一管理体系。
人民法院不得有审判和执行案件统一管理体系之外的执行案件。
任何案件不得以任何理由未经立案即进入执行程序。
第四条立案机构在审查立案时,应当按照本意见确定执行案件的类型代字和案件编号,不得违反本意见创设案件类型代字。
第五条执行实施类案件类型代字为“执字”,按照立案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案件编号,单独进行排序;但执行财产保全裁定的,案件类型代字为“执保字”,按照立案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案件编号,单独进行排序;恢复执行的,案件类型代字为“执恢字”,按照立案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案件编号,单独进行排序。
第六条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一)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三)执行实施案件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报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四)执行实施案件因委托执行结案后,确因委托不当被已立案的受托法院退回委托的;(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
第七条除下列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得人为拆分执行实施案件:(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为分期履行的,各期债务履行期间届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分期申请执行,也可以对几期或全部到期债权一并申请执行;(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有多个债务人各自单独承担明确的债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对每个债务人分别申请执行,也可以对几个或全部债务人一并申请执行;(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有多个债权人各自享有明确的债权的(包括按份共有),每个债权人可以分别申请执行;(四)申请执行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的案件,涉及金钱给付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执行时已发生的债权数额进行审查立案,执行过程中新发生的债权应当另行申请执行;涉及人身权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执行时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事实进行审查立案,执行过程中义务人延续消极行为的,应当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一并执行。
第八条执行审查类案件按下列规则确定类型代字和案件编号:(一)执行异议案件类型代字为“执异字”,按照立案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案件编号,单独进行排序;(二)执行复议案件类型代字为“执复字”,按照立案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案件编号,单独进行排序;(三)执行监督案件类型代字为“执监字”,按照立案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案件编号,单独进行排序;(四)执行请示案件类型代字为“执请字”,按照立案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案件编号,单独进行排序;(五)执行协调案件类型代字为“执协字”,按照立案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案件编号,单独进行排序。
第九条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三)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四)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五)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超过申请执行期间或者其他阻止执行的实体事由提出阻止执行的;(六)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的;(七)其他依法可以申请执行异议的。
第十条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复议案件予以立案:(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作出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二)除因夫妻共同债务、出资人未依法出资、股权转让引起的追加和对一人公司股东的追加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四)项作出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六)项作出的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四)其他依法可以申请复议的。
第十一条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依法进行监督的案件,应当按照执行监督案件予以立案。
第十二条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请示案件予以立案:(一)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涉港澳仲裁裁决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临时仲裁庭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裁决存在依法不予执行的情形,在作出裁定前,报请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的,以及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执行,报请最高人民法院的;(二)下级法院依法向上级法院请示的。
第十三条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协调案件予以立案:(一)不同法院因执行程序、执行与破产、强制清算、审判等程序之间对执行标的产生争议,经自行协调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向共同上级法院报请协调处理的;(二)对跨高级人民法院辖区的法院与公安、检察等机关之间的执行争议案件,执行法院报请所属高级人民法院与有关公安、检察等机关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商有关机关协调解决或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协调处理的;(三)当事人对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涉港澳仲裁裁决分别向不同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及执行,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对受理撤销申请的人民法院作出的决定撤销或者不予撤销的裁定存在异议,亦不能直接作出与该裁定相矛盾的执行或者不予执行的裁定,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法院解决的;(四)当事人对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涉港澳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且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应予执行的裁定后,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受理撤销申请的人民法院认为裁决应予撤销且该人民法院与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非同一人民法院时,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法院解决的;(五)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执行争议案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协调处理的;(六)其他依法报请协调的。
第十四条除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恢复执行的案件外,其他执行实施类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一)执行完毕;(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三)终结执行;(四)销案;(五)不予执行;(六)驳回申请。
第十五条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经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或者是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可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执行完毕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
双方当事人书面认可执行完毕或口头认可执行完毕并记入笔录的,无需制作结案通知书。
执行和解协议应当附卷,没有签订书面执行和解协议的,应当将口头和解协议的内容作成笔录,经当事人签字后附卷。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就案件是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进行合议。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
裁定应当载明案件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债权已受偿和未受偿的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以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等内容。
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二)、(四)、(五)、(六)项规定的情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
申请执行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组织当事人就被执行人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进行听证;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就其提供的线索重新调查核实,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经听证认定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中规定的“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是指至少完成下列调查事项:(一)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有关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向有关车管部门查询车辆等情况;(二)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
如果根据财产线索判断被执行人有较高收入,应当按照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调查途径进行调查;(三)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执行法院所属高级人民法院的“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能够完成的调查事项;(四)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必须完成的调查事项。
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
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七)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八)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九)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十一)案件被上级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十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