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动产担保登记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弊端及其完善
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弊端及其完善现如今,为了确保财产交易能够有序的开展,就需要保证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
在2014年,我国颁布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对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信息查询等方面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在保护不动产权人的合法利益发挥了关键性的作用。
然而,因为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在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中,尚且存在着较多的问题。
本文主要围绕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就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简要的阐述,并提出相应的完善方法。
标签:不动产登记制度;弊端;完善措施随着我国社会的快速发展,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所存在的问题也逐渐显现出来,分散登记的体制以及多部门登记的体制已经越来越难以适应我国社会的发展,已经逐渐背离了市场经济的要求。
故此,对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弊端进行研究,并且探索出完善措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下文就围绕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所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
1、存在的弊端1.1不动产登记的相关法律较为杂乱当前,我国不动产登记相关的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存在着以下几种情况,(1)内容杂乱、(2)缺乏统一的标准、(3)个别规定彼此矛盾。
例如:涉及不动产登记有以下几种法律,(1)《物权法》、(2)《土地管理法》、(3)《矿产资源法》;而涉及不动产登记的行政法规有以下几种,(1)《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此外,跟一些地方性法规还包含了以下几种制度,(1)《土地登记规则》、(2)《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制度》等。
这些法律法規尽管对不动产登记进行了非常详细的规定,但是也较为分散。
这种相关法律杂乱的现象,一方面增加了地方财政的支出,另一方面也促使不动产登记的效率大大降低,还有很大的可能会导致出现登记信息错误。
1.2机构整合力度急需加强尽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中已经非常明确的指出:不管是国家层面的不动产登记工作,还是省级层面的不动产登记工作,都应该教育国土资源部门进行指导,但是针对市级以及县级的登记工作,则规定由县人民政府来确定部门进行负责,如此一来,就很难实现机构的统一。
动产抵押存在问题及建议
当前动产抵押登记工作中面临的主要问题和改进建议工商部门切实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创新服务方式,提升了动产抵押登记服务效能,切实帮助企业解决了资金周转难题,但动产抵押登记工作中仍面临一些问题。
一是宣传力度还不够。
虽然《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已颁布实施,但是金融部门、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生产经营者等对《物权法》、《动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了解不够,很多生产经营主体不了解动产抵押融资的优势、程序及操作规程。
动产抵押融资的知晓度还有待进一步提高,没有从实质上解决生产经营中其资金短缺问题,如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农业生产经营者生产的蔬菜、水果等都可作为抵押物,而目前金融部门对此认识不足。
二是抵押人严重失衡。
《动产抵押登记办法》规定,抵押人可以是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
但目前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比例很小。
金融部门贷款政策倾向于大型企业,对中小型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生产经营者的扶持力度小,特别是对个体工商户、农村生产经营者发放贷款更是微乎其微。
2012年以来办理的动产抵押登记中,个体工商户仅2件,融资30万元;农业生产经营者只有4件,融资98万元。
三是抵押物种类单一。
目前办理的动产抵押登记中,抵押物基本上以机器设备为主,其他动产如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相对较少,以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设立抵押的就更少,浪费了现有的资源,没有充分发挥抵押人动产的融资能力。
抵押权人普遍认为动产易贬值,存在灭失或毁损的风险,所以优先要求以土地、房产等不动产作抵押,往往把动产抵押作为不动产抵押、权利质押和保证人之后的一种补充性担保方式,造成动产抵押登记未能实现其应有的价值。
对动产抵押登记工作中面临的问题,急需加以完善,建议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弥补。
一是强化动产抵押宣传工作,扩大社会知晓面。
工商部门要结合办理执照、企业年检、个体验照、市场巡查等时机,采取印发宣传单、口头宣传等多种形式,大力宣传《合同法》、《担保法》以及《动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
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缺陷与完善作者:王一朦来源:《商情》2016年第38期不动产登记是指先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然后不动产登记机构通过审查当事人提供的相关材料,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转移等物权变动情况记载到不动产登记薄的上的活动。
不动产登记作为一种公示手段,是物权公示原则的具体表现,是为了让不动产权利人之外的人能够了解物权变动情况,及时获取所需信息,保护其正当权益。
但当前不动产登记制度是我国各项民事登记制度中最饱受诟病的制度之一,由于制度设计的不完善,不能充分发挥登记制度对社会生活定纷止争、调整社会关系的作用。
一、没有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机关长期以来,我国不动产登记机关一直比较分散,主要有相应的行政部门负责,根据不动产的属性特点及各机构职责分布在不同的行政部门。
这样既不利于提高登记机关的工作效率和登记质量,又给当事人之间的不动产交易带来了不小的阻碍。
不仅增加了其交易时间和交易成本,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也极易引发民事纠纷,影响不动产交易市场的秩序稳定。
为解决这一问题,《不动产暂行登记条例》规定了由国务院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管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同时,《条例》在第二款中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作为不动产登记机构,但是并没有具体指定由哪一个部门来负责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
这就出现了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机关并没有在全国范围内有效落实。
有的地区如武汉设立了不动产登记局作为不动产统一登记机关,完成了改造工作。
更多的地区则限于财政等困难,还没有完成相应工作。
二、缺少不动产登记的高素质人才在不动产登记审查方面,我国采实质审查主义,也就是根据不同不动产的不同性质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全面的检查,既检查形式完整性也检查真实性。
因此,不动产登记人员需要掌握多方面、多角度的专业知识。
此前,由于登记机关较为分散,登记人员的知识面也较为狭窄,尤其是在农村基层负责不动产登记的人员,其专业知识水平普遍较低。
因此并不能满足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后的登记工作所需知识量。
论我国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缺陷及完善
论我国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的缺陷及完善摘要:动产浮动抵押手续简便、加快了企业的融资速度,增强了对物的有效利用,提高物的流转效率。
但是由于我国的动产浮动抵押制度尚处于初步阶段,很多方面的问题都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使得实践中将出现很多问题。
本文在分析我国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的缺陷的基础上,提出相应的完善对策,希望可以为我国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的良好运行提供帮助。
关键词:动产浮动抵押缺陷完善一、引言浮动抵押是英国衡平法院于19世纪从司法实践中发展出来的一种特殊抵押制度。
浮动抵押并不以对抵押物的占有为要件,抵押人仍可以在一定的范围内对抵押物进行自由处分,这促使了有限的资源得到最充分利用,企业的融资渠道得到了拓宽,有效地增强了企业的担保能力。
在我国于2007年10月实施的《物权法》中,第181、189、196条的规定首次用法律的形式将动产浮动抵押制度进行了确定,这无疑将大大提高企业的发展能力,从而将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
但是,抵押人在处分抵押物等方面上的权利扩张,加上我国的动产浮动抵押制度尚处于初步阶段,抵押权人就难以受到充分的法律保护。
本文将从三方面具体阐述,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对策。
二、我国浮动抵押制度存在的一些缺陷(一)抵押人和抵押标的限定范围上的问题1、抵押人的限定范围过大对于动产浮动抵押抵押人的类型,各国的规定差异较大。
在日本,只有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设定浮动抵押,且只能担保公司债;在英国,只有公司才可以设定浮动抵押,其它主体,如自然人和合伙等无权设定。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81条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抵押人为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
在《物权法》颁布之前,理论上对是否限制浮动抵押的抵押人范围存在争议。
有学者主张,我国浮动抵押为了交易安全起见,应将其使用主体加以限制,只有股份有限公司才可设定浮动抵押。
因为这些公司的资金较为庞大信誉度较高,在承受风险以及清偿债务的能力上都有一定的保证。
有些学者对此并不赞同,因为这种限制将造成企业权利能力的不平等,而且,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的资金来源比较宽广,并不一定十分需要浮动抵押这种担保方式,相反,一些有潜力的有限责任公司却恰恰最需要这种灵活的担保方式,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应由当事人选择是否设立浮动抵押,法律不应限制。
我国动产融资担保制度的检讨与完善
我国动产融资担保制度的检讨与完善关键词:动产担保物/担保物权/物权法定主义/优先顺位/自力救济内容提要:国际经验表明动产融资担保制度的构建以便捷动产担保交易、提高动产融资效率为目标。
以此为标准考量我国相关制度,不足及缺失之处较多。
动产担保物的范围应当尽量扩大,相关立法方法应予修正;动产担保权的公示应当建立统一的登记机关,简化登记内容与登记事项;动产担保物上竞存权利之间应依“先公示者优先”确定其优先顺位;动产担保权的实行制度应引进自力救济途径,同时完善公力救济途径。
我国加入WTO后,建立具有国际竞争力的资本市场仰赖于相关制度的供给,融资担保法制即为其中重要一环。
现代融资担保制度概指工业社会兴起之后,以动产(包括权利)的交换价值为标的而设定担保的制度,[1]且其最大特色在于不影响担保物的使用收益,其经济层面乃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
在比较法上,我们注意到市场经济越发展的国家其动产融资担保制度亦越发达,例如,在美国,动产融资担保占据小企业融资的70%。
[1](P203)而在我国等经济转型国家,融资难仍然是中小企业发展的桎梏。
[2]亚洲发展银行曾对包括我国在内的五个亚洲国家的动产融资担保制度进行了全面考察,[3]得出的结论令人堪忧。
我国物权法立法过程中,相关国际金融组织和中国人民银行均向最高立法机关提交了依他国经验完善其中动产融资担保制度的建议。
我国物权法在此方面取得了可喜的进步,但其中缺失仍然存在。
“在本国法律的进步过程中,经常细心研究并明智地评价其他国家解决类似法律问题的做法,虽然不一定是非做不可的事情,但肯定极为有益。
这一点是举世公认的道理。
” [2]本文不揣浅薄,结合动产融资担保制度的国际趋势,对我国动产融资担保制度的若干重大问题略陈管见,以求教于同仁。
一、动产融资担保制度的最近发展与国际趋势动产融资担保制度的领跑者当属美国。
美国资本市场相对完备,为因应动产融资担保的广泛需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动产担保交易法得以全面修正,其对该领域的变革最全面、最彻底,[4]其中所涵含的概念和方法己被越来越多的改革家作为动产担保法现代化的基础,甚至已影响到了国际动产担保领域的发展。
论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孔奇涛
论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不足与完善摘要:动产抵押制度的最大价值,莫过于迎合了工商企业既须利用其机器设备等动产的使用价值,又需以其交换价值作为融资担保的现实需求,对活跃金融、促进经济发展以及实现“物尽其用”、“货畅其流”的现代经济理念,具有重大意义。
此外,动产抵押对于个人以其动产提供债务履行的担保,也提供了一个新的途径。
我国《物权法》规定动产抵押制度顺应了市场经济发展的潮流,有利于中小企业融资难题解决,但目前这一制度还存在不足之处,本文就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不足之处及如何完善进行了简要的论述关键词:动产抵押担保债权立法完善。
正文:我国《担保法》在抵押权制度的规定中,于肯定不动产抵押和权利抵押的同时,也肯定了动产抵押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对此又作了一些补充与修正。
但该制度在理论与实践中仍存在不少问题,现行的一些规定也颇值得检讨;在我国《物权法》制定中,对动产抵押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应如何解决、相关规定应如何完善,乃至应如何处理动产抵押权与让与担保权的关系等,均值得进行深入讨论。
本文拟在肯定动产抵押权制度的价值之基础上,对该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立法完善谈些个人看法。
一、我国动产抵押公示的不足(一)违反区分原则我国《担保法》违反了《物权法》的区分原则,其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担保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此条法律是把抵押登记这样一项物权变动行为当作了作为债权合同的抵押合同生效要件。
如果抵押合同无效,则合同没有任何约束力,一方当事人可以毫无顾忌地违约,而另一方当事人对此毫无救济的请求权[2]。
所幸担保法解释对此问题有了新的认识,其第56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此项解释赋予债权以损害赔偿请求权,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论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的完善我国《担保法》在抵押权制度的规定中,于确信不动产抵押和权利抵押的同时,也确信了动产抵押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假设干问题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中对此又作了一些补充与修正。
但该制度在理论与实践中仍存在很多问题,现行的一些规定也颇值得检讨;在我国物权法制定中,对动产抵押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应如何解决、相关规定应如何完善,乃至应如何处置动产抵押权与让与担保权的关系等,均值得进行深切讨论。
本文拟在确信动产抵押权制度的价值之基础上,对该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立法完善谈些个人观点。
一、动产抵押制度的沿革及其大体设计(一)不移转占有之动产担保:古已有之的需求与初期的实践有交易即有风险,有风险的存在即需要有担保。
能够说,债的担保制度,是与交易行为相伴生的制度。
自古至今,人们一直在探讨并完善着担保的方式。
包括动产抵押在内的实物担保方式,即是古已有之的担保方式。
在担保制度的初期进展史上,曾经显现过广义质权的观念。
广义上的质权,包括让与担保(附买回约款的生意)、质权与抵押权在内,泛指实物担保的各类形式,相当于现代法上的担保物权。
而狭义上的质权,那么仅指债权人占有由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担保物并以其价值受清偿的权利。
[1]在罗马法、日尔曼法等古代法律制度上,均有过广义上的质权。
罗马法上质权,包括信托质权、物件质权及契据质权三种,其产生、进展的脉络很是清楚:信托质权(Fiducia,又称信托、信任质权、典当权等)为罗马法中最先显现的质权形式。
在这种担保方式中,债务人以市民法规定的所有权转让方式(要式生意或拟诉弃权),将担保物的所有权移转于债权人以担保债务的清偿;债权人取得质物后,即附以“信托约言”(pactumfiduciae),保证于债权按期受偿后将标的物返还;若是债务到期未能清偿,债权人得任意处分质物以抵偿债权。
信托质权中,为幸免债务人失去对担保物的用益,一样不移转标的物的占有,而常以容假占有或租赁的方式使债务人维持对担保物的占有和利用。
论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完善【摘要】动产抵押制度在我国具有重要的意义。
文章从背景介绍和研究意义入手,详细探讨了动产抵押制度的现状、存在的问题以及完善动产抵押制度的必要性。
通过国内外经验借鉴,提出了一些建议与措施。
结合未来发展方向和重要性,强调了完善动产抵押制度的紧迫性。
通过对动产抵押制度的全面分析和探讨,有助于提高我国的金融服务水平,促进经济发展。
【关键词】动产抵押制度, 完善, 国内外经验借鉴, 建议与措施, 未来发展方向, 重要性1. 引言1.1 背景介绍动产抵押制度是指当事人因借贷、担保等合同关系,将动产作为债权履约的保障,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就其拥有的动产优先得到清偿的一种制度。
我国的动产抵押制度起源于古代封建社会,经历了不同历史时期的演变和完善。
在当今社会,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和经济全球化的趋势,动产抵押制度在我国的金融领域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动产抵押制度的健全与完善不仅关系到金融市场的稳定发展,也对促进我国经济的增长和社会的发展起着重要作用。
目前我国的动产抵押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如立法不够完善、登记制度不够规范等。
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动产抵押制度势在必行。
在国内外,一些国家和地区已经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动产抵押制度,我们可以借鉴其经验,结合我国的国情,提出适合我国发展的建议与措施,以推动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部分简要介绍了动产抵押制度的历史背景和现状,引出了全文讨论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1.2 研究意义:动产抵押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动产抵押制度的完善可以促进经济发展,提升金融服务的效率和便利性。
完善动产抵押制度可以提高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水平,降低金融风险,促进金融市场的稳定发展。
良好的动产抵押制度可以促进企业获得更多的融资渠道,提高企业的融资能力,助力企业的发展壮大。
动产抵押制度的完善还可以吸引更多国内外投资者的关注,提升投资者的信心,促进资本流动和投资活动的发展。
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人事工作总结 人
事部的工作通过这一年时间磨合,对人员管 键
词】:不动产不登记制度缺陷不动产
一
、不登记制度的概念和立法
1
.不动产登度的概念 关
于不动记制度的概 2
.不动产登记 第一,产登 第
二 ,
二
、我国不动产登记制缺陷
综
观我国的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规可
.登记机关不统一
目
前从事不动产物权登机
这样规定端也是显而
2
.不动产预告
我
国,20
难
看出
范
17年颁布的《物权中其中关于不动产登 1
.统一不登记机关 世界各地不动产登记机关的学说院 笔者认为我国不适院登记制 因此,笔同行政机关登记 2
.完善预记制度 我国《物权只用 在
体例上面 此外, 告
在新的权法》框架下如何完善的不动产登记
【参考】 [
1]孙宪忠,法[m ],北京 [
2产制 ]
王利明,论我国不动度 [
4正辉,我国不动 5
]欧阳建胜,。
论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完善摘要:动产抵押制度作为一种新型的担保物权制度,完善动产抵押制度对于活跃我国相关领域经济,促进市场经济建设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融资担保的作用变得愈发重要,可是由于缺乏与动产物权变动相适应的公示方式,成为动产抵押制度的先天不足,影响着动产抵押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难以做到促进经济发展以及实现物尽其用。
关键字:动产抵押,物权法,立法完善。
正文动产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以动产不移转占有而供担保的抵押形式。
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得占有抵押动产,并得就其出卖价金优先于其他债权而受清偿。
也就是说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供作债务履行担保的动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的时候,变价出售并就其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以其交换价值作为融资担保的需求,对于活跃金融、促进国家经济发展,更加符合物尽其用的现代经济理念。
因此,动产抵押制度,对于推动和适应现在国家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我国动产抵押立法现状我国的动产抵押制度始于《担保法》,随《担保法》和《物权法》对其作了进一步的完善。
依据《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当事人以车辆、船舶、企业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担保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对这些动产的抵押《担保法》采取的公示方式是登记对抗主义。
从《担保法》以上规定不难看出,《担保法》对动产抵押公示方式的规定采纳的是区分不同的动产,分别采取登记成立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的公示方式。
当事人以车辆、船舶、企业设备和其他动产做动产抵押的登记为抵押权的生效要件;当事人以其他动产抵押的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登记是其对抗第三人的要件。
二、我国动产抵押的实现动产抵押权的实现,是指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或当事人约定的条件成就而债权人未受清偿时,动产抵押权人可行使其抵押权,将抵押物变卖或者拍卖,或者以折价的方式优先受偿,以实现其债权。
论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的完善【摘要】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存在着一些问题,如不够规范、难以行使和保障权益等。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完善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势在必行。
本文从动产抵押权的定义、存在问题、必要性、完善措施和影响等方面进行了探讨。
建议通过加强立法规范、简化手续、拓宽适用范围和加强监督管理等途径来完善我国的动产抵押权制度。
完善后的动产抵押权制度将为市场主体提供更多融资渠道、促进经济发展,对提升经济活力和社会文明具有积极的影响。
通过对现有制度的分析和建议,可以更好地解决动产抵押权的问题,促进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希望未来我国的动产抵押权制度能够更加完善和健全,为经济发展提供更好的支持。
【关键词】动产抵押权制度、完善、我国、问题、必要性、建议、措施、影响、总结、展望未来1. 引言1.1 背景介绍动产抵押权是指抵押人将动产作为抵押物向债权人借款或履约的担保方式。
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的完善对于促进经济发展、保护债权人利益、提升金融机构信贷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存在着一些问题,如立法不完善、登记制度不健全等,导致其在实践中的运作困难。
完善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势在必行。
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和金融机构信贷需求的增加,动产抵押权制度的完善显得尤为迫切。
为此,有必要对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进行全面的审视和改进,以更好地适应当下经济形势的需求。
完善动产抵押权制度不仅能够提升金融机构的信贷能力,还能有助于加强金融风险管理,促进经济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建议通过健全立法框架、加强登记监管、提升相关机构的服务水平等措施来完善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
只有不断地改善制度,才能更好地满足金融市场的需求,为经济发展提供更有力的支持。
希望通过本文的探讨,能引起社会各界对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完善的重视和关注,共同为构建更加健全的法律制度而努力。
1.2 问题意义完善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有利于提升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能力。
金融机构是动产抵押权法律适用的主体之一,健全的动产抵押权制度可以帮助金融机构更好地评估和控制风险,有效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我国动产担保登记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我国动产担保登记制度的缺陷与完善定。
遗憾的是,立法中关于所有权保留的规定却仅有一个条文,且无所有权保留的登记规定。
第二,动产抵押登记采取登记生效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相结合的立法模式。
我国《担保法》就动产抵押登记的效力,针对不同种类的动产分别采取了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两种立法模式。
前者主要适用于交通运输工具和企业的动产,后者则适用于其他动产;前者以登记为动产抵押的生效要件,后者则以登记为动产抵押的对抗要件。
这种兼采两种登记主义的立法模式是我国动产担保登记制度的一大特色。
第三,动产抵押登记由多个部门负责,多头管理。
第四,登记部门登记的资料公开性强。
《担保法》规定,对动产抵押登记的资料,登记部门应允许查阅,且对查阅人未作限制。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持合法身份证明文件,向登记机关查阅、抄录有关文件或者复印有关抵押资料,至于“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范围,该办法未作界定。
二、对我国动产担保登记制度的评析《担保法》颁布以前,我国法律规定的担保物权只有抵押和留置两种,抵押涵盖质押,对抵押规定得极为简单,没有规定各类抵押权的公示方法,因此也就无所谓动产担保的登记制度。
《担保法》的颁布,为动产担保登记制度提供了立法依据。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就动产抵押登记而言,我国采取了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相结合的立法模式。
这种作法充分注意到了动产抵押自身的特点,具有一定的科学性。
现代各国的物权立法实践表明,对动产抵押,采取单一的登记生效主义或登记对抗主义,有其不能克服的弊端。
登记生效主义不尽合理,现实经济生活中动产抵押交易频繁且动产种类甚多,法律要求每次抵押交易都要履行登记手续,是不现实的。
这不仅会过度增加当事人和登记机关的负担,降低当事人进行动产抵押交易的积极性,而且还会使第三人,尤其是经常进行动产交易的第三人陷于频繁查阅登记簿的麻烦之中。
与登记生效主义相比,登记对抗主义有其明显的优越性,这种立法模式把登记与否的选择权赋予当事人,让其视具体情况斟酌行事,这就减轻了当事人和登记机关的负担。
论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的完善
动产抵押权制度的完善还可以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通过规范和完善动产抵押权制度,可以防止动产抵押权的滥用和侵权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促进资源配置的有效性和经济效益的最大化。
2.5 加强动产抵押法律法规建设
加强动产抵押法律法规建设是完善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的重要环节。目前我国动产抵押法律法规体系尚不完善,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之处。需要通过加强法律法规建设来规范和完善动产抵押权制度。
应该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工作。制定一部完善的动产抵押法,明确动产抵押的法律适用范围、权利义务关系、登记程序等内容,使之成为动产抵押权利的有力保障。
应当完善相关配套法规和规章制度。包括制定动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动产抵押合同模板、动产抵押登记费用标准等,为动产抵押权的实施提供规范指引。
还需要加强法律监督和保护机制。建立健全的动产抵押法律监督部门,严格监督动产抵押登记的合法性和规范性,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的稳定。
加强动产抵押法律法规建设是完善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的关键步骤,只有通过健全的法律法规体系,才能有效规范和保障动产抵押权利的实现,促进动产抵押制度的健康发展。
3. 结论
3.1 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的完善还有待加强
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的完善还有待加强。当前我国的动产抵押权制度存在着一些问题和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加强完善。在动产抵押登记方面,存在登记流程繁琐、时间长、效率低等问题,导致动产抵押登记的成本较高,制约了企业和个人的融资需求。在动产抵押法律法规方面,现行的相关法律条款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经济环境和市场需求。在动产抵押权利益保护方面,仍然存在一些不完善的地方,需要更加严格的监管和执法来确保各方权益的平衡和保护。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的完善还有许多工作待继续加强,需要政府、监管机构、法律界、企业界等各方共同努力,不断完善和优化动产抵押权制度,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提供更好的支持和保障。
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缺陷与完善作者:张雅欣来源:《人间》2016年第19期摘要:在物权领域内不动产登记制度是从属其的一项实践内容。
《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对推动我国物权制度的发展有着巨大推动力,但这一制度仍存在一些问题,在法律依据、登记机关、登记赔偿责任机制等方面存在着许多的不足。
本文通过探讨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概述,讨论我国不动产登记机制存在的缺陷,来对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制度;缺陷;完善中图分类号:D926.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7-0081-01一、不动产登记制度概述(一)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概念。
不动产登记制度指物权所有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相关机构把不动产物权人提出权利和变动内容写在登记簿的法律行为。
从广义来说,不动产注册要有所有权权利来源、权利取得的时间、所属人、产权变动情况和财产所处位置、面积以及用途等其他情况。
相反来说,登记一般是土地上不动产物权以及相关其他权利之注册。
(二)我国不动产登记的性质。
不动产注册是一种公法和私法相结合法律事实。
即不可移动物既是一种私法性质的行为又是一种相反性质行为。
前者体现了在相关人员意思表示,对不可移动物权利进行肯定,保护商品交换过程的安全,这对中国真正相关制度建立具有指导性意义。
后者表明行政机关具体行政措施即部门对相应的不可移动物的管理。
正是由于不可移动物注册二重性性质,才使我国不可移动物注册管理制度得到不断地提升以及保证不可移动物交易市场安全。
二、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缺陷(一)不动产登记法律依据不统一。
目前,我国仍未有法典规定对该登记进行约束。
对于这方面要求,既有现已实行的行政法规,也有一些下属部门颁布的内部实施条例。
由于存在多个登记部门运用多种规范之现象,造成了职能部门的依据不同,登记结果不统一。
也正是因为该制度存在着这一不好的局面,才导致目前不动物财产注册制度不但杂乱无章而且也存在着许多矛盾。
浅议我国动产抵押制度之不足及完善
Legal Sys t em A nd Soci et yf叁垒!查塾金三!!!竺!旦!!耋濯圈豳匿圈浅议我国动产抵押制度之不足及完善何松华摘要我国《物权法》规定动产抵押制度顺应了市场经济发展的潮流,有利于中小企业融资难题解决,但目前这一制度还存在不足之处,本文就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不足之处及如何完善进行了简要的论述。
关键词动产抵押不动产担保债权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l一057-O l一、动产抵押制度的意义动产抵押是指抵押权人对抵押人不转移占有而担保债权之动产设定抵押权,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可以依法律规定的方式对设定抵押的动产折价、变卖、拍卖,以所得价金优先受偿的一种担保方式。
因为不动产位置固定、价格评估较为容易,所以不动产抵押在融资过程中一直备受债权人青睐,被称为“担保之王”。
但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大量企业的主要财产已由机器没备和存货等动产构成,对这些缺乏不动产的企业来说,融资成了一个难题。
根据传统民法,在动产之上只可没立质押。
这就产生了以下问题:在机器设备、原材料以及存货上设立质押后,由于需要移转占有,出质人正常生产过程就无法继续进行:而债权人不仅不能利用质物,还要为保管质物付出额外精力与费用,且出质人生产过程中断可能导致债权难以得到清偿。
在矛盾面前动产抵押应运而生,在动产之上没立抵押,在保证再生产顺利进行的基础上缓解了抵押人融资困难,债权人则免去了质押中保管质物的麻烦,其债权实现也更有保障。
二、我匐动产抵押制度的不足之处1.动产抵押物范围过宽,可操作性不强。
根据物权法规定,我国的动产抵押物包括“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可以看出我国物权法对动产抵押物范围几乎未做任何限定,只要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即可。
从我国目前国情来看,对动产抵押物范围做出这样的规定显得过于宽泛,可操作性不强。
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缺陷及完善策略
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缺陷及完善策略作者:商桂华来源:《中国房地产·综合版》2015年第12期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2014年11月24日国务院出台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该条例的颁布在很大程度上完善了我国的不动产登记法律责任制度,但是其在赔偿责任、赔偿范围、赔偿费用来源以及责任性质等方面仍存在一些缺陷。
本文从行政法的视角来分析我国当前不动产登记法律责任制度存在的缺陷以及对策建议,以期能够有助于弥补我国不动产登记的缺陷,完善不动产登记法律制度。
一、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法律责任制度的缺陷1.法律责任范围不明晰不动产登记过程中,因不动产登记机关造成的登记错误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不动产登记相对人在申请行政登记时,如果提交虚假材料骗取行政登记或者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行政登记,从而损害权利人权益的,相对人要对权利人承担法律赔偿责任。
那么,在以上两种责任主体承担法律赔偿责任时,我国法律规定对于赔偿范围并未明确。
2.法律责任性质不明确关于不动产登记法律责任的法律规范中,相关法律只规定了行为主体在不同情形下承担不同类型的法律责任,如民事赔偿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却没有一部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来确定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责任。
3.法律责任审查模式不明晰在不动产登记过程中,相对人申请不动产登记时,不动产登记机关要对申请的材料和其他事项进行审查核实,那么,登记机关采用形式审查模式还是实质审查模式,我国相关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
而采用不同的审查模式,登记机构的职责不相同,登记机关承担法律责任的条件也有所区别。
4.法律责任构成要件不明确不动产登记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不动产登记过程中登记机关或相对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条件。
一般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损害结果、主观过错和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但是我国行政法律规范中却没有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我国动产担保登记制度的缺陷与完善余能斌、侯向磊关键词: 动产担保/登记/动产抵押/所有权保留内容提要: 动产担保登记问题是民法中的一个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
我国现行立法对这一问题也做了规定,并且在某些方面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但从整个登记制度来看,仍有诸多缺陷与不完善之处,应尽快完善有关立法,建立一套统一适用于所有权保留和动产抵押的登记规则,本文试就我国未来的动产担保登记制度提出初步的构想。
在动产抵押和动产所有权保留这两种担保方式中,因担保权人不占有担保标的物,而无法以占有方式解决其公示问题,动产担保登记问题遂成为民法中的一个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
各国的立法实践表明,动产担保的登记主要适用于动产抵押和所有权保留。
(注:不移转占有的动产担保,除动产抵押和所有权保留外,还包括信托占有、动产让与担保等。
信托占有是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规定的一种担保类型,在台湾地区经济生活中应用得较少,也不是各国法律普遍确认的担保类型;动产让与担保虽在许多国家得到普遍应用,其效力也得到了判例的承认,但至今仍未成文法化,没有一个国家的立法规定其登记问题。
因此涉及登记公示问题的动产担保种类主要有动产抵押和所有权保留,文中的动产担保专指这两种担保类型。
)我国现行立法虽对这两种担保方式作了规定,但相关登记制度却极不完善。
此问题亟待解决。
一、我国动产担保登记的立法现状我国动产担保制度主要体现在《担保法》、《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合同法》中。
《担保法》在“抵押”一章中对动产抵押的有关问题作了规定。
(注:参见《担保法》第34条、41条、42条、43条以及45条的规定。
)根据这些规定,民事主体可以抵押其所有或有权处分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或者其他动产。
以航空器、船舶、车辆,及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
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以上述财产之外的动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未进行登记的动产抵押,不得对抗第三人。
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有三类: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上述财产外之动产抵押的,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交主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或者这些文件的复印件。
登记部门登记的资料,应当允许查阅,抄录或者复印。
《担保法》颁布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了加强对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的管理,使《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具有可操作性,遂制定了《企业动产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
该办法对企业动产抵押登记的申请、受理、注销以及对违法当事人的行政处罚作了详细而具体的规定。
《合同法》在“买卖合同”一章中规定了所有权保留。
该章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这是我国现行立法中规定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唯一法律条文。
这一条文虽未明确提及动产的所有权保留,但从其表述上看,“标的物”当然包括动产,因此该条被认为是我国动产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现行法依据。
从上述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我国动产担保登记制度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动产抵押登记制度已初步形成,而所有权保留的登记却仍未为立法所确认。
《担保法》用数个条款对动产抵押的登记作了规定,内容涉及应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范围、登记的效力、登记机关等,《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针对企业动产抵押的登记作了具体规定。
遗憾的是,立法中关于所有权保留的规定却仅有一个条文,且无所有权保留的登记规定。
第二,动产抵押登记采取登记生效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相结合的立法模式。
我国《担保法》就动产抵押登记的效力,针对不同种类的动产分别采取了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两种立法模式。
前者主要适用于交通运输工具和企业的动产,后者则适用于其他动产;前者以登记为动产抵押的生效要件,后者则以登记为动产抵押的对抗要件。
这种兼采两种登记主义的立法模式是我国动产担保登记制度的一大特色。
第三,动产抵押登记由多个部门负责,多头管理。
第四,登记部门登记的资料公开性强。
《担保法》规定,对动产抵押登记的资料,登记部门应允许查阅,且对查阅人未作限制。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持合法身份证明文件,向登记机关查阅、抄录有关文件或者复印有关抵押资料,至于“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范围,该办法未作界定。
二、对我国动产担保登记制度的评析《担保法》颁布以前,我国法律规定的担保物权只有抵押和留置两种,抵押涵盖质押,对抵押规定得极为简单,没有规定各类抵押权的公示方法,因此也就无所谓动产担保的登记制度。
《担保法》的颁布,为动产担保登记制度提供了立法依据。
就动产抵押登记而言,我国采取了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相结合的立法模式。
这种作法充分注意到了动产抵押自身的特点,具有一定的科学性。
现代各国的物权立法实践表明,对动产抵押,采取单一的登记生效主义或登记对抗主义,有其不能克服的弊端。
登记生效主义不尽合理,现实经济生活中动产抵押交易频繁且动产种类甚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多,法律要求每次抵押交易都要履行登记手续,是不现实的。
这不仅会过度增加当事人和登记机关的负担,降低当事人进行动产抵押交易的积极性,而且还会使第三人,尤其是经常进行动产交易的第三人陷于频繁查阅登记簿的麻烦之中。
与登记生效主义相比,登记对抗主义有其明显的优越性,这种立法模式把登记与否的选择权赋予当事人,让其视具体情况斟酌行事,这就减轻了当事人和登记机关的负担。
因此,登记对抗主义为美国、意大利、日本等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所采用。
然而,对所有的动产抵押不加区分地一律适用登记对抗主义亦不科学。
实践中,车辆、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常被设定抵押。
对这类动产而言,登记不仅仅具有民法上的物权公示作用,更重要的是它有利于国家对这类财产的归属和利用进行管理,以维护社会秩序和交易安全。
由于此类财产不仅流动性强,对社会的影响较大,而且就其价值与功能来看,对国民经济的发展也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各国对这类动产都实行较为严格的管制。
如果对这类动产也适用登记对抗主义,由国家无从准确地从登记机关知晓标的物的权属状态,这势必会增加国家管理这类财产的难度。
我国对交通运输工具的抵押采取了登记生效主义,有利于国家对这类财产的管理以及对国民经济的宏观调控。
在上述意义上,《担保法》对针对动产抵押自身的特点,兼采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的作法具有一定的科学性。
然而,我国动产担保登记制度还有不完善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所有权保留的登记制度付之阙如,不符合物权法基本理论和现代法律发展趋势首先,物权公示原则客观上要求所有权保留登记。
为维护交易的安全与稳定,在长期实践的基础上,各国物权立法确立了登记和占有这样两种行之有效的物权公示方法。
在所有权保留关系中,出卖人借助保留所有权而获得了物权担保,这种担保需要以一定的方式公之于众,但出卖人作为担保权人并不占有出卖物,因此占有不可能作为所有权保留的公示方式,所有权保留的公示方法除了登记以外别无选择。
其次,从现代各国和地区的立法实践来看,除德、日等少数国家以外,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对所有权保留都采取了登记主义。
(注:《瑞士民法典》第715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524条、《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208条、第9~402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第5条等都有所有权保留的登记规定。
)登记主义已成为解决所有权保留公示的一种理想的立法选择,也是现代立法实践发展的趋势。
(注:余能斌、侯向磊:《保留所有权买卖比较研究》,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
)(二)动产抵押立法未能克服登记对抗主义的弊端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动产抵押是否已经登记,在登记对抗主义条件下对第三人至关重要。
事实上,第三人若不查看登记簿很难知晓当事人是否已经登记,但动产种类繁多,抵押交易频繁,第三人尤其是经常进行动产交易的第三人若每笔交易都要去查看登记簿,将何其麻烦!因此,立法应想方设法去克服这一弊端。
而我国现行的动产抵押登记仍采用簿记登录之法,未能克服登记对抗主义的弊端。
(三)登记要求公开的资料过细、过具体,不利于保守商业秘密,给当事人带来负面效应登记资料记录了当事人动产担保交易的基本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登记要求公开的资料过细,势必就会让他人过多的知晓当事人的经济信息。
我国立法对登记事项的要求就过于具体,例如,《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企业动产抵押物的登记事项包括:抵押人、抵押权人、抵押合同、抵押物的名称、数量和价值,抵押担保的范围、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等等。
加之立法对可以查阅登记资料的人的范围又未作明确限制,一些无意与当事人为交易的第三人就会通过查阅登记资料轻而易举地知道当事人的经济状况,获得其商业秘密。
(四)动产担保登记立法过于简单现行立法仅对动产抵押登记的效力、登记机关等问题作了简单规定,而对登记的其他方面的问题,如登记事项,登记的有效区域,登记的有效期间等都未提及,以致登记制度的可操作性极差,且有很多问题无法可依。
这势必会影响到动产担保登记作用的发挥。
三、完善我国动产担保登记制度的构想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财产的充分利用和快速流转已成为人们创造财富的重要手段。
在各类财产中,动产种类不断增加,其价值也日益提高,因而动产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扮演的角色愈来愈重要,如何充分利用自己有限的动产来谋取更多的经济利益已日益成为人们所关注的问题。
不移转占有的动产担保制度既能满足动产所有人融通资金的需要,又不妨碍对动产的占有与利用。
然而,动产担保制度能否充分发挥其功能还取决于法律规定得是否完善。
对不移转占有的动产担保制度来说,如何解决其公示问题是困扰立法者和学术界的一大难点,也是关系到这一制度设计能否充分发挥其经济功能的关键。
各国的立法实践表明,登记是解决不移转占有的动产担保制度的公示问题最理想的方法。
但我国现行立法至今仍未建立起一套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制度,这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因此,应尽快完善有关立法,建立一套统一完善的动产担保登记制度已是势在必行。
(一)登记立法模式的选择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未来的动产担保统一登记制度在立法模式上应承继现行兼采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的模式,但应缩小适用登记生效主义的动产担保的范围。
《担保法》规定登记生效主义适用于交通运输工具和企业动产的范围过于宽泛(注:这里所说的“企业动产”不包括企业的交通运输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