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德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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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德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比较研究

一、行政强制执行的概念比较

(一)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概念的定位及特征

1983年的第一本行政法教科书《行政法概要》,在提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同时,提出了“强制执行”这一个概念。书中解释到:“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不履行其行政法上的义务时,国家行政机关可以采取法定的强制手段,强制当事人履行其义务。这是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又叫做行政执行”1

中国现行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在行政主体上既包括国家行政机关,也包括人民法院;在执行行为的范围上,它不包括即使强制行为。我们可以对它下这样一个定义:行政强制执行,系指国家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拒不履行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下,依法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用有关强制手段,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者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行为。

这种意义上的行政强制执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行政强制执行具有具体性。与行政强制措施一样行政强制执行显然是一种具体行为,而不是抽象行为,它是特定实施机关针对特定对象,就特定的义务,迫使当事人履行执行义务的行为。

第二,行政强制执行具有强制性。虽然任何具体行政行为作为体现国家意志的公法行为都具有强制性,但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强制措施一样,相对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更强烈和直接。这一强制性表现在,当国家机关实施强制执行行为时,被执行人负有作为或容忍的义务;当事人违反这些义务,就将承担更为不利的法律后果。

第三,行政强制执行具有物理性。与行政强制措施一样,行政强制执行是一个物理性的实力行为,而不是意思行为;是个有形行为,而不是无形行为。

第四,行政强制执行具有限权性。行政强制执行,针对被执行人而言,是一种限权行为,而不是赋权行为,其效果显然对被执行人不利。

第五,行政强制执行具有从属性。行为的从属性,意味着该行为不是主行为,而是为另一行为服务的从行为。行政强制执行的从属性表现为事后的保障性,即保障已生效的行政决定得到执行。

(二)德国的行政强制执行概念与特征

德国的行政强制执行法较为发达,它在某些方面代表了整个大陆法系国家的特征。德国的法律制度同其哲学思想一样发达光大、历史久远。而其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是其比较成熟的法律制度的一部分。从德国学者们的角度来分析,行政强制执行是一种行政当局强制公民或者其他人履行公法义务的执行行为。它可以分为行政上的强制执行与即时强制。这种行为以行政当局主动、直接和自为地对当事人采取国家强制执行措施为特征。2

第一,行政执行的主体是行政机关。这是把行政强制执行权设置给行政机关体制的反映。

1王珉灿;《行政法概要》,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125页。

2于直:《德国行政波》,捕华久学m版社1999年第一版,P160。

第二,执行的对象是公民或者其他法律主体。也就是行政执行是指作为管理方的行政主体对作为被管理方的行政相对人所实旌的执行。

第三,执行的客体是公法上的义务。主要是指“公法上的作为、不作为与容忍义务”和“公法上的金钱给付义务”。

第四,执行的程序与方式是“按照行政程序以强制方式”实现其义务。主要有直接执行、间接执行(包括代履行和执行罚)等。实施强制执行适用该国的行政程序法。这种特征正好与司法执行相区别。法院采取司法执行的措施必须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前置,这显然具有很大的被动性。此外作为以有明显公法私法划分为特征的的德国,行政强制执行是一种为国家所专有的公权力,这是公法调整的范围。任何人不得拥有该种特殊的权力。国家禁止私人采取强制的手段来实现自己的主张和愿望,并以此达到私人的自力救济。

从德国《联邦行政强制执行法》的有关规定来分析,德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内容,主要包括对公法上的金钱债权的执行与对行为、容忍或不行为义务的执行。但作为德国完整的行政强制执行法律制度的一部分,还应包括行政法上的即时强制及其他行政强制制度,特别是警察强制措施制度。3从方法上讲,德国的行政强制执行既包括直接强制,也包括间接强制,后者又包括代履行和执行罚。

(三)比较与评论

通过以上的比较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不同的国家对行政强制执行的不同理解与认识主要是基于对民主与效率孰轻孰重价值取向不同。德国着眼于行政效率,将行政强制执行权授予行政机关,这样能保证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顺利实施行政行为的行政目的。由于执行主体以行政机关为主,执行客体是行政法上的义务,所以其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是指由国家行政机关或其他特定的组织,对拒不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的当事人采用强制手段,迫使当事人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的活动。

二、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手段与程序

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手段与程序是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重要内容,对它们的论述可以分析出各国在这方面的优劣特色,以期待对我国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一)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手段与程序

目前在我国,主要的行政强制执行主体有行政机关和法院,他们针对各自的强制执行行为适用不同的手段和程序

A、人民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

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救济,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的,若法律、法规未授权行政机关可自行强制执行,行政机关须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从而使得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得以实现的活动和法律制度。行政强制执行权原则上属于法院。根据我国现行的行政强制执行立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是行政强制执行制度中的主导方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与国外不同。申请如经法院批准、同意,原行政强制决定就成为司法强制决定,法院可以运用其司法强制执行权,强迫当事人履行义务。因此,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以后,法院必须认真进行审查,不仅要作形式审查,还要作实质性审查。对行政机关的申请,经审查合法,将由法院实旋司法强制;经审查不合法,退回行政机

3胡建淼:《论德因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成理论》,载《公法研究》第+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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