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德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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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德政府行政职能范围及其比较3

中德政府行政职能范围及其比较3

2.行政职能社会化的发展程度不同

20世纪80年代以来,西方政府普遍减少宏观协调,由社会组织替代政府进行直接管理,政府由直接管理变为间接管理,尽可能多地把社会公共事务交由社会管理,实现公共管理职能的社会化。[5]当前德国行政职能社会化程度较高,非政府力量在社会管理与公共服务等领域扮演着重要角色。这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其成熟的市民社会。德国市民社会的发展变迁推动了政府与社会良性互动格局的形成,成为其公民民主政治生活的基本要素,国家在政府与社会之间越来越偏重于社会的自我管理与控制,这种管理和控制越来越具有非政治性和非统治性的自我治理色彩。

由于受到几千年来国家与社会同质同构的历史因素影响,我国政府与社会的关系仍处于转型之中。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政策环境的改善以及公民自我意识与责任感的不断增强,两者的权力结构逐渐得到优化,互动格局趋向于一种良性循环状态。但总体上,社会组织与民间机构等发展水平较低,存在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要求的一面,难以胜任政府转移的部分功能。另一方面,政府如何向社会中更好地转移职能以及转移哪些职能尚未形成有效机制。新一轮政府改革提出要推进社会治理创新,注重运用法治方式,实行多元主体共同治理,更好发挥社会组织在公共服务和社会治理中的作用。这是对政府与社会权力边界的认识深化和重新界定,也必将推动我国政府职能社会化程度的提升。

3.政府文化职能的区别

德国非常重视文化在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中所起的作用,把文化当作综合国力的重要体现。它所实行的是集权式的文化管理,管理权主要集中在各级政府及所属行政部门,其文化体制是由政府机构和以自我管理权为基础的具体文化组织这两级组成。政府的文化政策更多体现的是国家对文化的管理、控制和引导。这种高度集权式的文化管理模式,有利于国家文化发展战略的顺利实施,克服由于文化产品的过度市场化和商品化所带来的弊端,但不利于动员各种社会资源发展文化产业,同时也加剧了政府的财政负担。

中德行政救济制度比较研究

中德行政救济制度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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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赔 偿诉讼 或 在行 政复 议和 行政诉 讼 中 并提 出行政 赔偿 。 3 赔 偿诉讼 可进 行调 解 。 据我 国 《 、 根 行 政诉 讼法》的规定 ,行政 诉讼 不适用 调解 , 但 ” 偿诉 讼 除外 ” 赔 。这是 因 为赔偿 诉 讼不 涉及对 行政职权 的处 分问题 , 是对 经济利 而 益 的处分 , 具备 调解 的基础 。
用调解 。” ④ 2 从当事人 的角度看 , 、 行政诉讼被 告恒
为拥 有行政 权 的行政 主体 即拥 有 行政管 理 职 权 的机 关或组织 , 而原告 必须是认 为合法 权 益 受到侵 害 的公 民、 人或 者其 他组织 。 法 3 从受案范 围上看 , 国行政诉讼 的受 、 我 案范 围仅包 括 外部 的具体 的行政 行为而 不 包括 内部 的抽象 的行政 行 为 。 4 行政机 关 可 申请 法 院对 已作 出的确 、 定 的行 政行 为判 决 申请 强制 执行 。 三 、 国行政救 济制度 的主要 内容 及其 德 特 点 根据 学界上 的分类 , 国行 政救济可 分 德 为正式 救济 和非 正式 救济 两类 。两类 救 济 的法 律依据 , 救济方式 , 救济程 序各不 相同, 但 是其宪 法地 位确 是一 样 的。 在实 际 中, 也 起 到相 互补 充, 辅相成 的作 用 。 相 ( ) 正式 法律 救 济 一 非 非 正式 的法 律救 济 又可称 之 为行政 申 诉, 即行政 相对人控 告行政主体 行政行 为的 种制度 。根据德 国 《 本法》第 l 规 基 7条 定: 任何人都 有权单独 的或与他 人联名 向相 应 地机 构和 议会 机构 提 出书面 的请求 或 诉 愿 。 当相对 人认 为其 合法权 益 受到行 政 主 体 行政行 为 的侵犯 时 , 即可通 过” 他 申诉委 员会 ” 议 会机 构” 出申诉 ,还可 向行 政 向” 提 主 管机关 提 出 申诉 。 ( ) 式法律救 济 二 正 相对 于非正式 的法律救济 而言 , 虽然 两 者在 宪法上 的地位是相 同的, 是从权利 保 但

行政强制比较研究

行政强制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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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 7卷
第 6期
哈 尔 滨 学 院学 报
J OUR NAL OF HARB N UNI RS T I VE I Y
Vo . 7 NO. 12 6
20 0 6年 6月
Jn 0 6 u .2 0
[ 章 编 号 ]0 4 5 5 (0 6 O — 0 4 — 0 文 10 - 8 6 20 )6 o 7 5
【 者 简 介 】 建 生 (9 7一) 男 , 西 兴 安 人 , 研 究 员 , 要 从 事 行 政 法 研 究 ; 作 杨 16 , 广 副 主 阮 锋 (9 4一) 男 , 西 横 18 , 广
县人 , 士研 究 生 。 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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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 的标 准 。 综 上 所述 , 政强 制系 指 国家 行政 机 关 , 行 为
行政 机 关 执 行 为辅 的行 政 强 制 执 行 制 度 。 因
而, 其行 政强制 主 体也 就 主要 由法 院来承 担 , 行
行 政 强 制 比较 研 究
杨建生 , 阮 锋
5 10 ) 4 0 4 ( 广西 师 范大 学 法 学院 , 广西 桂 林
[ 摘
要 ] 着 我 国 行政 强 制 法 立 法 列入 人 大 立 法 议 程 , 随 对行 政 强 制 制 度 的 研 究 益 显 重 要 。 由 于 历

德国行政监督机制及其与中国的比较

德国行政监督机制及其与中国的比较

2、议会调查委员会
《基本法》规定:联邦议会有权在必要时或者在1/4议员的提议下设立调查委员会,对有 关问题进行专门调查。法院和行政机关在法律上有协助调查委员会工作的义务。调查委员 会在结束调查后应向议会提交调查报告。
3、议会申诉委员会(处理公民请愿和诉愿的专门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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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中德行政监督机制的比较 不同点: 不同点:从具体上比较 一、立法机关监督
一是两国立法监督的侧重点存在不同,如果按照我国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的 概念来理解,德国把监督的重点放在工作监督上。
二是监督效力的不同。德国议会能真正起到对行政机关权力的牵制和平衡的 作用;我国人大和常委会的监督会受到中国共产党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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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中国的行政监督机制
(二)司法机关的监督,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所实施的行政监督 司法机关的监督,
国家司法机关对行政权的监督是通过个案诉讼来实现的。 审判监督是指人民法院通过行使审判权在个案中对行政机关是否依法行使职权所 实施的监督,包括行政审判监督和刑事审判监督。表现为:通过行使审判权,审 理与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关的刑事案件、经济案件和行政案件,以判决、裁定权 的行使来处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通过公开审判制度、 辩护制度,教育公民和国家行政工作人员忠于祖国,自觉遵纪守法。 检察监督是人民检察院运用检察权对行政机关是否依法行使职权所实施的法律监 督。其主要以审判权、侦查权等作为对象,而非对行政权的监督。 检察监督主要通过两种方式:一是直接监督,即可以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涉嫌 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立案侦查;二是对行政诉讼的监督,主要指检察机关作为原 告向法院提起行政公诉,其本质是通过检察权启动行政诉讼程序,从而实现由审 判权监督行政权的目的。

中德国家赔偿制度的比较研究和借鉴——对《国家赔偿法》修改的思考

中德国家赔偿制度的比较研究和借鉴——对《国家赔偿法》修改的思考

期涉及国家赔偿责任的法律 是 10 9 0年开始施行的《 德国民法典》 在 法 的, 1 以上 5年以下刑 罚” 由于严格执行错 案责任追究制度, 。 处 年 。 司法赔偿方面 , 德国在 19 8 8年就颁布 了《 再审宣告无罪人补偿法》 。 。 该法规定“ 如果在再审程序 中撤销了原判决, 宣告被告无罪, 或者减轻 其刑而 原判决之全部或一部分 已经执行者, 被告有请 求赔偿权” 94 10 年 7月颁布的 《 羁押赔偿法》 第一条规定:刑事被告经审判认 为无犯 “ 罪事实而宣告无罪, 或经法 院判决, 为证据不足免予追究的, 认 可因羁 押所受损害 , 请求国家赔偿……” 。其后 ,9 1 17 年制订的《 联邦德 国刑

些慰藉, 但最 好 的办 法 还 是 尽 量少 发 生甚 至 不 发 生 冤 假错 案 。 ( 德 国 国家赔 偿 责 任 追 究 制 度 三) ・
在 德 国 , 于错 判 , 国家 赔 偿 外 , 对 除 国家对 于执 法 人 员要 追 究 其相

德 国国家赔偿制度概况
应 的责任。 德国《 基本法》 规定“ 如果联邦 法官在执行公务或在职务以
事 追 诉 措施 赔 偿 法 》 定“ 于 因 刑 事判 决 遭 受损 失 的 人 , 其 判 决在 规 对 如 德 国对 错 案 承 办 人 员和 责 任 官 员 及 干预 者 一律 从重 、 严 处 罚 , 不 从 决

论文比较研究法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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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意义上说,比较法的研究对象是对不同国家的法律进行比较研究。如对中美、中德的法律进行比较研究。从特定意义上说,比较法的研究对象也包括同一国家不同地区的法律的比较研究,如对美国不同的州之间的法律进行的比较研究、中国大陆与两个特别行政区之间的法律制度进行的比较研究等。

比较法的研究可以是双边的,即在两个国家或特定的地区之间进行比较研究;也可以是多边的,即对三个或三个以上国家的法律进行比较研究。比较法的名称容易引起误解。一般的法律如民法、刑法等都有特定的研究对象、调整规则,而比较法谈不上特定的调整对象、调整规则。比较法学课一般分一下几个层次:一是基础训练,如现在讲的比较法总论;二是部门法的研究;三是专题训练、

(一)、宏观的比较和微观的比较

这里有不同的理解。法国比较法学家达维认为,宏观比较是研究具有很大差别的法律制度;微观比较是同一个法系的法律比较研究。莱茵斯坦认为,宏观比较是对整个法律制度的比较;微观比较是具体法律制度和规则的比较。瑞典的波格旦认为,宏观比较是形式的比较,如法律结构和渊源的比较;而微观比较是实体的比较,集中在法律规则、内容的比较。我个人倾向于第二种理解。对不同的社会制度,即不同法系或同法系不同国家的比较,是宏观比较;具体法律规则的比较是微观比较。

(二)、功能比较和概念比较

功能比较强调各种不同的法律解决同样的对象即具有同样的功能,就是可以比较的。功能比较时比较法的基础和出发点。概念比较强调法律概念、法律的形式、结构、渊源的比较。我个人认为功能比较时重大的突破,是比较高层次的研究,但并不排斥概念、规则、形式的比较。

中德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比较研究

中德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比较研究
养老保险制度改革
德国对养老保险制度进行了多次改革,包括引入灵活就业、延长退休年龄等措施,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变化。
德国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探索
养老保险体系结构不同
中国和德国的养老保险体系结构存在差异,中国的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更加丰富和完善,而德国则更加注重法定养老保险和私人养老保险的协调发展。
中德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探索比较
城乡统筹发展
中国将进一步统筹城乡养老保险制度,促进城乡居民之间的养老保险待遇均衡,并逐步实现城乡养老保险制度的整合和衔接。
德国养老保险制度未来发展趋势
提高退休年龄
德国计划逐步提高退休年龄,以减轻养老金支付压力。目前德国的退休年龄为65岁,计划在未来逐步提高到70岁。
德国养老保险基金将加强投资运营,提高收益水平,并允许部分资金投资于股票、债券等高风险资产。
养老年金的发放与物价和工资水平挂钩,实现了指数化调整机制,保障了制度的适应性。
通过引入最低缴费年限和最低养老金水平的规定,强化了制度的约束性和激励性。
中德两国养老保险制度改革都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但两国制度模式和具体实施措施存在差异。
在缴费率和养老金水平方面,两国也存在一定差异。中国缴费率相对较低,而德国则相对较高,但两国都实现了养老金水平的逐步提高。
多元化养老保险体系
中国将进一步完善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提高基本养老保险的覆盖率和待遇水平,并鼓励发展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等补充养老保险。

中德公务员制度比较研究

中德公务员制度比较研究

( 一) 公务 员与公务 员制度 所 谓 公务 员 , 也称“ 文官” , 英 文叫 C i v i l S e r v a n t
或P u b l i c E m p l o y e e 。 各 国情 况不 同 , 政 府公 务员 的划
分 范 围也 有很 大 不 同 。广 义 的角 度看 , 凡 政府 系 统
( 二) 分 类
关于中国公务员 的《 公务员法》 没有对公务 员 做出政务类 与业务类 的区分 , 但对公务员 中的“ 领 导成员” 与“ 非领导成员” 做 了明确划分 。根据《 < 中 华人 民共 和国公务员法 )释义》 ,领导成员具体包 括: 中国共产党各 级委员会 、 各级人 民代表大会 常
务 委员 会 、 各 级 人 民政 府 、 中 国共 产 党 人 民政 治 协
晋升 制 度是 公务 员 激励 机 制 中最 重 要 的制 度 , 通 常包 括提 职 和提 级两 种 , 一 般遵 循 择 优原 则 和 资
收 稿 日期 : 2 0 1 3 — 0 6 — 2 3
作者简介 : 眙菲( 1 9 9 1 一 ) , 女, 山西乡宁人 , 云南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政治系 2 0 1 0 级国际政治专业学生。
【 关键词 】 公务员 公 务员制度 【 中图分类号 】D 6 9 3 . 6 3
比较研究 【 文献标识码 】 A

中德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之比较

中德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之比较

中德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之比较

摘要:所谓的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可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同具体行政行为相比,它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的侵害更严重。通过对德国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考察和借鉴,有助于建立健全我国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这是实现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制度保障,也是实现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

关键词:抽象行政行为;审查;德国;监督

一、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现状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之规定,抽象行政行为一般不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内,但这不意味着我国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制定和实施完全不受约束,通过对法条的梳理,我国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1]。

根据我国《宪法》第67条的规定,如果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有同宪法、法律相抵触之处,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将其撤销。这就以根本大法的形式明确了权力机关对行政机关立法权的约束作用,使得行政机关制定抽象性行政行为的活动处于权力机关的监督之下。此外,《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8条以宪法第67条为立法依据,规定了各级人大对同级政府所制定规范性文件拥有撤销权,这是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活动监督权的进一步体现。

首先,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例如我国宪法第89条

的规定,当国务院发现其组织部门所发布的命令、指示及规章存在不适当之处时,可以依职权将其撤销,使其失去效力或加以改变,使其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

其次,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复议机关对部分抽象行政行为有审查的权力。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第7条的规定,当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对同具体行政行为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存在质疑时,可以在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复议的同时申请附带地对此类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①

中德两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比较研究

中德两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比较研究

中德两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比较研究

摘要:行政强制执行在不同的法系有着不同的制度模式,德国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其所特有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是值得探讨和分析的。本文从比较行政强制执行的理论概念入手,着重比较分析中德两国行政强制执行的立法演进、执行模式以及具体程序,在还原德国行政强制执行具体制度的原貌的同时,给中国行政强制执行的改善一些启示。

关键词:行政强制执行;即使强制;行政行为;代执行;执行罚

从19世纪中叶开始,德国就开始了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建立的尝试,因此说德国为行政强制执行的发源地实属名归,但与此悠久的制度历史不符的是,德国并没有统一的行政强制执行法律,联邦和各州政府都有各自的行政强制执行法律,这种公法上的普遍性与特殊性的良好结合,是中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完善的范本,因此对于中德两国进行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比较研究很有必要。

一、关于行政强制执行概念的理论综述

1.一元论与二元论

行政强制执行一元论意指对于行政强制执行主体的一元,即认为拥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只有行政机关。德国行政

法中,行政强制执行是行政当局强制公民或是其他人履行公法义务的执法行为,由德国行政强制执行概念可以看出,德国行政强制执行主体是一元论。

另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是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此观点在中国体现较为彻底,从《行政强制法》可以看出,中国的行政强制执行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为原则,以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为例外,同时这也是中德两国在行政强制执行主体方面的重要差别。

德国法与中国法的比较研究

德国法与中国法的比较研究

德国法与中国法的比较研究

德国法与中国法是两个不同法系中的代表性法律体系。虽然这两个国家在历史、文化、社会制度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但它们的法律制度都具备一定的相似之处。在本文中,我将对德国法与中国法进行比较研究,以探讨它们的共同点和差异。一、法律体系

德国法属于大陆法系,而中国法属于大陆法系的一个变种。大陆法系相对于英

美法系而言,更加注重立法的明确性和详细性,法官在判案时更加注重根据法律文字的解释来裁决。这与英美法系更加注重案例法和法官的判决准则有很大不同。二、法律体系的建构

在法律体系的建构上,德国法采用了一种立法者自治的模式。德国宪法有关法

定化的原则要求法律必须通过某种形式的程序来制定,并且必须经过明确的程序和机构进行授权。这种模式使得德国法的体系更加科学和系统化。

相比之下,中国法的制定模式更加依赖于政府机构。政府在制定法律时会进行

意见征询和公众听证,但最终的决策权仍在政府手中。这种模式在某种程度上可能导致一些法律的制定不够科学和系统化。

三、司法体系

德国法和中国法在司法体系上都倾向于较为独立的司法权。德国法将司法权视

为一种独立的判断权,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对任何干扰司法独立性和公正性的行为都有权进行制止。而中国法则对司法权进行了一定的限制,政府在司法过程中依然具有一定的干预权。

四、法律文化和传统

德国法的发展受到了欧洲大陆法系的影响,保持了一定的宗法和教会法的传统。相比之下,中国法受到了大陆法系和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双重影响。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宗法思想和文化传统在法律制定和实践中有一定的延续。

中德两国法定工伤保险制度比较分析

中德两国法定工伤保险制度比较分析

中德两国法定工伤保险制度比较分

自德国实施全民健康保险制度以来,德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得到了长足发展。德国社会保障制度不仅涵盖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方面,并且经过数十年的发展不断完善和提升,成为全球最为完备的社会保障系统之一。工伤保险作为德国社会保障体系中重要组成部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工伤保险制度也有着许多相似之处,但其制度设计和管理方式都有不同点。本文将对中德两国的法定工伤保险制度作比较研究。

一、制度设计

1. 中德两国的法定工伤保险制度均属于社会保障体系中的一种政府强制性质的保险制度。德国法定工伤保险制度在制度设计上以德国工伤保险法(DGUV)为依据,以保障工人劳动安全和健康为核心目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工伤保险制度在制度设计上则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法为依据,以保障被保险人在工作中发生的疾病、伤亡或职业病引起的残疾和身故为主要目标。

2. 中德两国的法定工伤保险制度在所保障的范围上有所不同。德国法定工伤保险制度所保障的范围较广,从雇员到学生、受雇人、志愿者等几乎覆盖了所有工作类别;而中华人民

共和国法定工伤保险制度所保障的范围主要以职工为主,并且只限于用人单位内部。

3. 中德两国的法定工伤保险制度在赔偿标准上也存在差异。德国法定工伤保险制度在赔偿标准上比较高,此外,根据所处行业的不同还有区别对待;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工伤保险制度虽然在不断调整提高赔偿标准,但总体来说较低。

二、风险管理

1. 中德两国的法定工伤保险制度在风险管理方面也有一

定不同。德国法定工伤保险制度实行病例管理,即对个案进行详细分析,制定相应的监管措施和风险预测,以避免同类事件的再次发生;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工伤保险制度则较少采取病例管理方式,风险管理更多地依赖于行政审批和强制措施。

德中两国违宪审查制度之比较

德中两国违宪审查制度之比较

)女 , , 山东济南 人 , 中共 山东省 委党
校科研处副研究馆员。
1 4 4
是 独 立 进 行 的 , 受 立 法 、 政 与 其 他 司法 机 关 的 干 预 , 有 不 行 具
二 、 中两 国违 宪审查 模式 实效 对 比 德
违宪审查 主体是宪法监督行 为的执行 者 , 即依法享有 宪 法监督权 的国家机关 、 专门机构或特定 个人 。为保 护宪法 免 受政府 、 行政管理 以及 审判 当 中不 良行 为 的侵 害 , 须为 宪 必 法确立一位保护者使其 能够保证 国家价值 体系有效地 运行 , 该保护者应具有逆所有 的国家权力 而行 的能力 , 宪审查 的 违
有 来 自上 一 级 机 构 的法 律 以及 对 其 职 务 工 作 的 监 督 , 以 宪 所 法 法 院不 是 司法 机 关 , 不 是 普 通 意 义 上 的法 院 , 是 国家 更 而
只对其 中的法律合宪性 问题进行裁 判 , 而不审理 Fra Baidu bibliotek生于 当事
人之间 的具体 的权利 义务关 系 , 不 能干 预原适 用该 法律 所 “ 审理的具体的 民事案件或刑事 案件 , 不得代替原 审 的一般 更 法院所 审理 的民事 、 事案件 ”4 ”。宪法 法 院审查 完毕 刑 L( j 后, 将审查结果告 知提交 违宪 审查 的法 院 , 法 院再继 续其 该 审判 , 根据宪法法 院的审查结论 确定 该案 的法律依据并 对该 案做 出终 审裁决 。如果 当事 人违 宪审查 的建 议不 被普 通法 院接受 , 未移交宪法 法 院就其 合宪性 进行 审查 , 普通 法 院 在 直接依据该法律做 出终审法律裁判后 , 民可以就作 为普通 公 法院终审法律裁判依据 的法律合宪性质 疑 , 接 向宪法 法院 直 提出诉讼 。从 宪法法 院启 动违宪 审查 的主 体与 审查对 象 层面分析 , 国宪法法院的违宪审查 的宗 旨在 于更 好 的保 护 德 公 民权利不受违宪法律 的侵害 而展开审查 。 我 国违宪审查 的方式 与我 国的实际政 体制度密 不可分 。 违宪 审查的主体是全 国人 民代表大 会及其 常务委员会 , 采用

中德竞争法律制度比较研究

中德竞争法律制度比较研究

中德竞争法律制度比较研究

《经济力滥用防止法》。二战后,在英、美、法占领区实施了《德国经济力过度集中排除令》,以对卡特尔和康采恩实行禁止。为了适应建立和发展新的社会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联邦德国议院于1957年正式颁布了《反限制竞争法》即《卡特尔法》。此后,1965年进行了第一次修改。以后,又于1973年、1976年和1980年分别针对当时必须发挥市场机制功能、保护竞争等需要进行了三次修改,从而使该法更具有核心地位,这为以后德国市场经济在有序的环境中稳定而高速地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我国于50年代私有制改造完成后建立起了计划经济体制。长期以来政企不分,产权模糊,市场机制的功能无法发挥。改革开放以来,随着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出现及其与公有制主体相对立,市场竞争才逐渐形成和发展,但由于长期传统观念的束缚,加之人们对竞争的认识不足,在立法上只有宣言式的规定。如《广告管理暂行条例》、

《关于加强广告宣传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直到1992年,在党的十四大报告的基础上,断然抛弃一切陈旧的概念,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从而使竞争法律制度的立法纳入日程,这表现在陆续制定和颁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配套修改了《专利法》、《工商行政管理法》等,从而为中国第一次确立了适应市场经济的竞争法律制度。

由此可见,中德两国确立了各自的竞争法律制度,它们都是发展市场经济、保障经济民主的要求。同时两国都是通过对集权型、统治型的经济体制进行改造。从制定过程看,竞争法律制度并非都是市场经济充分发展而产生的自然要求,而是国家为了保证适应经济的动态发展和社会的变迁而以立法推动经济体制确立和进步的举措,它体现了国家的规划市场经济的主体活动,宏观调控经济运行的精神。而两国的不同之处在于,二战以后,德

中德《反不正当竞争法》比较研究

中德《反不正当竞争法》比较研究

中德《反不正当竞争法》比较研究

如何从法律的层面规制不正当竞争这一普遍存在的经济现象,不同国家采用的方式各有不同。中国与德国都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但是名称相同的法律制度在具体制度设计,以及该制度在社会生活中所起到的作用等方面却有所不同,各具特色。文章采用体系化、本土化的思维方式,对中德《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保护范围、一般条款、救济模式等问题进行比较研究,发掘制度在当下存在的社会土壤及适应性,并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比较研究保护范围一般条款救济模式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现状

随着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竞争和反不正当竞争就成为我国经济生活中的法律元素。至1993年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以来,该法对保护正当竞争、防止和制裁不正当竞争发挥了重要作用。仅2009年我国法院受理不正当竞争案件就达一千多件,行政执法中的不正当竞争案件更多。随着我国经济生活得更加多元、更加开放,竞争将更加激烈,不正当竞争行为也会更为多样和复杂。

为了进一步保护我国市场主体的正当竞争、反对不正当竞争,修改1993年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已属必要。笔者参加了2010年11月13日至19日在柏林举办的“第十届中德国家法学对话”,就“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议题与德国司法部、德国联邦高等法院、德国律师公会和德国律师协会的专家们进行了比较深入的讨论,因此,本文将就两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要问题进行比较,以期对今后的研究有所借鉴和助益。

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范围问题

(一)当前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范围

英美的强制执行制度-相对于民法法系国家的行政法院

英美的强制执行制度-相对于民法法系国家的行政法院

朱卫国:英美的强制执行制度

来源:主站发布时间:2005-08-17 15:11 阅读次数:

朱卫国

代表普通法系的英美两国,有其特定的文化历史背景和法律实践模式,崇尚程序正义,强调对权力的限制和对权利的保护。基于这样的背景,其强制执行制度也形成了区别于大陆法国家的特点。尽管两国的制度在细节上不尽相同,但在理念和原则上承于一脉,若从强制执行方面进行比较法研究,两个国家的差别可以忽略不记,统称英美。

一、英美法的司法强制执行本位。

严格地讲,英美法没有形成类似于大陆法系行政强制执行的制度。这和英美法系的传统紧密相关。在英美法系中,行政权力作为一种具有扩张和攻击性的权力,一直受到严格的防范和立法及司法权力的制约,通过这种制约来实现权力的有机平衡,也通过这种制约来保障权利的充分实现。在人们的观念中,国家如果需要对公民“用强”,则必须通过法院来实现。所以在英国,刑事责任几乎包括了一切国家对公民课定的公法责任形式,而这些责任的课定和执行都属于法院的职权。在大陆法系国家中,行政机关具有行政决定权和行政处罚的权力,而行政强制执行通常是作为前两种权力的必要延伸,是行政权的一个组成部分。在英美法系国家中,概括地讲行政机关具有两种权力,一种是规则制定权,包括制定立法性规范、行政解释性规则及政策;另一种是裁决权,裁决权关乎特定当事人在具体法律适用场合的权利和义务,从广义的角度而言,行政机关规则制定以外的所有决定都属于裁决的范畴,但狭义的、正式的行政裁决则是指通过类似于审判的听政程序而裁判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情形。英美法上的行政裁决终局决定较少,仅限于国会明确规定的情形,如:联邦工作人员因为没有通过保安审查,而未获准了解机密文件,对这种拒绝了解机密文件的决定就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对移民局驱逐外国人出境的决定,也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等。但这些行政决定被置于法院严格的司法控制和司法审查之下。对于行政机关裁决的行政义务,当事人如果不履行,行政机关原则上只能通过司法执行的方式来保障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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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德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比较研究

一、行政强制执行的概念比较

(一)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概念的定位及特征

1983年的第一本行政法教科书《行政法概要》,在提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同时,提出了“强制执行”这一个概念。书中解释到:“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不履行其行政法上的义务时,国家行政机关可以采取法定的强制手段,强制当事人履行其义务。这是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又叫做行政执行”1

中国现行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在行政主体上既包括国家行政机关,也包括人民法院;在执行行为的范围上,它不包括即使强制行为。我们可以对它下这样一个定义:行政强制执行,系指国家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拒不履行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下,依法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用有关强制手段,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者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行为。

这种意义上的行政强制执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行政强制执行具有具体性。与行政强制措施一样行政强制执行显然是一种具体行为,而不是抽象行为,它是特定实施机关针对特定对象,就特定的义务,迫使当事人履行执行义务的行为。

第二,行政强制执行具有强制性。虽然任何具体行政行为作为体现国家意志的公法行为都具有强制性,但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强制措施一样,相对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更强烈和直接。这一强制性表现在,当国家机关实施强制执行行为时,被执行人负有作为或容忍的义务;当事人违反这些义务,就将承担更为不利的法律后果。

第三,行政强制执行具有物理性。与行政强制措施一样,行政强制执行是一个物理性的实力行为,而不是意思行为;是个有形行为,而不是无形行为。

第四,行政强制执行具有限权性。行政强制执行,针对被执行人而言,是一种限权行为,而不是赋权行为,其效果显然对被执行人不利。

第五,行政强制执行具有从属性。行为的从属性,意味着该行为不是主行为,而是为另一行为服务的从行为。行政强制执行的从属性表现为事后的保障性,即保障已生效的行政决定得到执行。

(二)德国的行政强制执行概念与特征

德国的行政强制执行法较为发达,它在某些方面代表了整个大陆法系国家的特征。德国的法律制度同其哲学思想一样发达光大、历史久远。而其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是其比较成熟的法律制度的一部分。从德国学者们的角度来分析,行政强制执行是一种行政当局强制公民或者其他人履行公法义务的执行行为。它可以分为行政上的强制执行与即时强制。这种行为以行政当局主动、直接和自为地对当事人采取国家强制执行措施为特征。2

第一,行政执行的主体是行政机关。这是把行政强制执行权设置给行政机关体制的反映。

1王珉灿;《行政法概要》,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125页。

2于直:《德国行政波》,捕华久学m版社1999年第一版,P160。

第二,执行的对象是公民或者其他法律主体。也就是行政执行是指作为管理方的行政主体对作为被管理方的行政相对人所实旌的执行。

第三,执行的客体是公法上的义务。主要是指“公法上的作为、不作为与容忍义务”和“公法上的金钱给付义务”。

第四,执行的程序与方式是“按照行政程序以强制方式”实现其义务。主要有直接执行、间接执行(包括代履行和执行罚)等。实施强制执行适用该国的行政程序法。这种特征正好与司法执行相区别。法院采取司法执行的措施必须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前置,这显然具有很大的被动性。此外作为以有明显公法私法划分为特征的的德国,行政强制执行是一种为国家所专有的公权力,这是公法调整的范围。任何人不得拥有该种特殊的权力。国家禁止私人采取强制的手段来实现自己的主张和愿望,并以此达到私人的自力救济。

从德国《联邦行政强制执行法》的有关规定来分析,德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内容,主要包括对公法上的金钱债权的执行与对行为、容忍或不行为义务的执行。但作为德国完整的行政强制执行法律制度的一部分,还应包括行政法上的即时强制及其他行政强制制度,特别是警察强制措施制度。3从方法上讲,德国的行政强制执行既包括直接强制,也包括间接强制,后者又包括代履行和执行罚。

(三)比较与评论

通过以上的比较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不同的国家对行政强制执行的不同理解与认识主要是基于对民主与效率孰轻孰重价值取向不同。德国着眼于行政效率,将行政强制执行权授予行政机关,这样能保证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顺利实施行政行为的行政目的。由于执行主体以行政机关为主,执行客体是行政法上的义务,所以其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是指由国家行政机关或其他特定的组织,对拒不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的当事人采用强制手段,迫使当事人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的活动。

二、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手段与程序

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手段与程序是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重要内容,对它们的论述可以分析出各国在这方面的优劣特色,以期待对我国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一)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手段与程序

目前在我国,主要的行政强制执行主体有行政机关和法院,他们针对各自的强制执行行为适用不同的手段和程序

A、人民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

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救济,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的,若法律、法规未授权行政机关可自行强制执行,行政机关须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从而使得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得以实现的活动和法律制度。行政强制执行权原则上属于法院。根据我国现行的行政强制执行立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是行政强制执行制度中的主导方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与国外不同。申请如经法院批准、同意,原行政强制决定就成为司法强制决定,法院可以运用其司法强制执行权,强迫当事人履行义务。因此,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以后,法院必须认真进行审查,不仅要作形式审查,还要作实质性审查。对行政机关的申请,经审查合法,将由法院实旋司法强制;经审查不合法,退回行政机

3胡建淼:《论德因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成理论》,载《公法研究》第+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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