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废纸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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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0.03.27•【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6号•【施行日期】2020.03.27•【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6号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为了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国务院对取消和下放行政许可项目涉及的行政法规,以及实践中不再适用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一、对7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附件1)二、对10部行政法规予以废止。

(附件2)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2.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附件1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一、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建造人工鱼礁的,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删去《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三、删去《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三项。

四、将《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培训标准对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进行岗前培训。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应当掌握相关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后,方可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农业农村、水利、自然资源、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灾情、水文、火情等资料。

”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应当自转让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8)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8)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8)【法规类别】法规规章清理【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发布部门】国务院【发布日期】2018.03.19【实施日期】2018.03.1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为了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国务院对取消行政许可项目及制约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发展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一、对18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附件1)二、对5部行政法规予以废止。

(附件2)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条修改为:“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

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删去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在固定的场所从事经营,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设施、检验条件、技术人员等,并满足安全要求。

”删去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将其中的“凡没有产品合格印、证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的计量器具不得销售”修改为“凡没有产品合格印、证标志的计量器具不得销售”。

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删去其中的“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申请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第十四条【307549,14】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删去第四十七条。

二、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中的“上级河道主管机关”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2019修正)》政策解读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2019修正)》政策解读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2019修正)》政策解读1、文件依据:2007年3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2007年第8号发布根据2019年11月30日商务部令2019年第1号《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2、工作要求:(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区政府成立专项检查工作领导小组。

由分管区长任组长,区商务局、市场监督管理局洮北分局、公安洮北分局、区应急管理局、城管洮北大队、区环保局主要领导为成员。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商务局。

时间紧迫,任务繁重。

为确保此项工作顺利开展,各部门要高度重视,统一思想,强化责任意识,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齐抓共管,切实抓好落实。

(二)深入调查,摸清底细。

凡在洮北城区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都应作为调查摸底对象,商务局要紧密联系市、区其他相关部门切实做好摸底工作,落实相关责任,提高数据和情况收集的准确性和科学性,确保调查摸底的质量。

(三)协调配合,严格执法。

各成员单位要确定具体负责人为此项工作的联络员。

要立足实际,密切配合,加大工作力度,严格工作标准,采取得力措施,狠抓工作落实,以这次检查为契机,建立长效机制,确保我区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四)明确任务,落实责任。

牵头单位要充分发挥作用,加大组织协调工作力度。

各职能部门要按照本方案的要求,进一步细化工作任务,明确责任及时限要求,认真抓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检查工作,做到领导到位,措施到位,落实到位。

3、文件依据: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规范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第三条 国家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

依法从事的粮食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

国有粮食企业应当转变经营机制,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在粮食流通中发挥主渠道作用,带头执行国家粮食政策。

第四条 粮食价格主要由市场供求形成。

国家加强粮食流通管理,增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能力。

第五条 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粮食损失浪费。

第六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食的总量平衡、宏观调控和重要粮食品种的结构调整以及粮食流通的中长期规划。

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落实粮食安全党政同责,完善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的主体责任,在国家宏观调控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等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 粮食经营第八条 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48号)2014年2月19日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48号)2014年2月19日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4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8号现公布《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为了运用法治方式推进政府职能转变,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准入条件,激发社会投资活力,依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修改公司法的决定,落实《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关于注册资本实缴登记改为认缴登记、年度检验验照制度改为年度报告公示制度,以及完善信用约束机制的内容,国务院对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一、对2部行政法规予以废止。

(附件1)二、对8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附件2)本决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2.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附件1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1987年12月30日国务院批准,1988年1月1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1997年9月2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9月29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附件2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作出修改(一)删去第九条第五项;将第九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删去第十三条中的“和实收资本”。

(三)第十四条修改为:“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但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四)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五项和第三款。

(五)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五项;将第三款修改为:“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以及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2017年修订)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2017年修订)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2017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7.12.22•【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4号•【施行日期】2018.05.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2001年11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1号公布根据2017年12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法规制定程序,保证行政法规质量,根据宪法、立法法和国务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行政法规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制定行政法规,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

第四条制定政治方面法律的配套行政法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党中央。

制定经济、文化、社会、生态文明等方面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的重要行政法规,应当将行政法规草案或者行政法规草案涉及的重大问题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党中央。

第五条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称“条例”,也可以称“规定”、“办法”等。

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制定的行政法规,称“暂行条例”或者“暂行规定”。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不得称“条例”。

第六条行政法规应当备而不繁,逻辑严密,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行政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

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二章立项第七条国务院于每年年初编制本年度的立法工作计划。

第八条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应当于国务院编制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前,向国务院报请立项。

国务院有关部门报送的行政法规立项申请,应当说明立法项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依据的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以及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行政法规的制定与修改

行政法规的制定与修改

行政法规的制定与修改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及其各部委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为了管理国家事务和维护社会秩序而制定的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规范性文件。

行政法规的制定与修改是国家管理体系中重要的环节,对于保障公民权利、规范行政行为、促进社会发展起到重要作用。

本文将从行政法规的制定、行政法规的修改以及行政法规的意义三个方面进行探讨。

行政法规的制定需要遵循一定的程序和原则。

行政法规的制定首先需要依据宪法和法律,确保其合宪合法。

在制定过程中,应该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综合各方面的建议,形成科学、合理的规定。

行政法规的制定还需要注意适度与灵活性,既要兼顾统一性与普遍适用性,又要考虑到各地区、各类群体的实际情况,以确保规定能够切实落地生效。

行政法规的修改是为了与时俱进、适应社会变化的需要。

行政法规的修改应该遵循以下原则:一是符合国家总体发展方向,确保法规的连贯性和持续性;二是紧密结合社会发展需要,解决实际问题,改进管理方式;三是坚持科学立法,注重调研和实践经验,确保修改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行政法规的修改还需要充分获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这可以通过听取公众的意见、征求专家的建议、举行座谈会等方式来实现。

同时,行政法规的修改应该充分利用信息化技术,提供更加便捷的途径供公众参与讨论和表达意见。

行政法规的制定和修改对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行政法规的制定能够规范各级政府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行政法规的修改能够及时解决行政管理中的问题,推动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同时,行政法规的制定和修改也能够增加政府的透明度和公信力,提高政府的治理能力。

总之,行政法规的制定与修改是国家管理体系中的重要环节。

其制定需要依据宪法和法律,遵循一定的程序和原则;修改要紧密结合社会发展需要,充分获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行政法规的制定和修改对于保障公民权利、规范行政行为、促进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只有科学合理地制定和修改行政法规,才能更好地发挥法规的作用,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和持续发展。

国务院令第588号

国务院令第588号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8号 2011年1月8日)为进一步深入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国务院在1983年以来已对行政法规进行过4次全面清理的基础上,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深化的新情况、新要求,再次对截至2009年底现行的行政法规共691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一、对7件行政法规予以废止。

(附件1)二、对107件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附件2)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2.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附件1: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一、关于各地厂矿对于法定假日工资发放办法的决定(1950年7月31日政务院公布)二、关于保护机场净空的规定(1982年12月1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公布)三、金融机构代客户办理即期和远期外汇买卖管理规定(1987年12月13日国务院批准1988年3月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四、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1989年2月5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3月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五、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1990年3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4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令第1号公布)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1993年7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7号公布)七、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3号公布)附件2: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一、对下列行政法规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1.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第五条中的“国家长期经济计划”修改为“国家规定”。

2.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的“产品税”修改为“消费税”。

3.将《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中的“产品税”修改为“消费税”。

4.删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国务院废止文件

国务院废止文件
8
关于申请商标注册要求优先权的暂行规定
1985年3月15日国务院批准1985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
已被2001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9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2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8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代替。
9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
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
9
企业财务通则
1992年11月16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11月30日财政部令第4号公布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0
企业会计准则
1992年11月16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11月30日财政部令第5号公布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1
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的规定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2
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
1979年9月24日国务院公布
已被1999年10月31日国务院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代替。
3
国营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暂行条例
中华全国总工会、国家经济委员会、中央组织部拟订1981年7月13日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
1985年4月11日国务院批准1985年5月15日财政部公布
已被2007年1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代替。
10
关于严格禁止在旅游业务中私自收授回扣和收取小费的规定
1987年8月2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8月17日国家旅游局公布
已被1999年5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3号公布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代替。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水政爪备源 2018年第3期文件特载• 11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〇18〕3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 机构:行政规范性文件是除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 令以及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 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 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 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是 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能的重要方式,直接关系群众切身 利益,事关政府形象。

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不断加强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取得了一定成 效,但乱发文、出台“奇葩”文件的现象还不同程度地存 在,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损害了政 府公信力。

为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 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 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部署和要求,切实保障群 众合法权益,维护政府公信力,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加强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严格依法行政,防止乱发文件(一) 严禁越权发文。

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 权不可为,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履行职责,严禁以部门内设机构名义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

要严格落实权责清 单制度,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 容;不得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 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不得超越职权规定应由市场调 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不得违法制 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 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 和退出条件等。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正文:----------------------------------------------------------------------------------------------------------------------------------------------------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1987年4月21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4月21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使制定行政法规的程序科学化、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证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行政法规是国务院为领导和管理国家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并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的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外事等各类法规的总称。

第三条行政法规的名称为条例、规定和办法。

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条例”;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部分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不得称“条例”。

第四条制定行政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为改革、开放、搞活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二)符合宪法和法律,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四)贯彻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

第二章规划和起草第五条国务院法制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所规定的各项基本任务,编制指导性的制定行政法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国务院审定。

编制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可先由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分别提出建议,经国务院法制局通盘研究,综合协调,拟订草案,上报国务院。

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国务院法制局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国务院法制局可以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对规划和计划作适当的调整。

第六条列入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需要制定的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分别负责起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4.07.29•【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施行日期】2014.07.29•【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已经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为了依法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发挥好地方政府贴近基层的优势,促进和保障政府管理由事前审批更多地转为事中事后监管,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发展动力和社会创造力,根据2014年1月28日国务院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务院对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对21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将《国务院关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暂行规定》第八条修改为:“经营通用航空业务的企业,可以承担中国境外通用航空业务,但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二、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第三项修改为:“制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开考专业的规划,审批开考本科专业”。

第十一条修改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开考专科新专业,由省考委确定;开考本科新专业,由省考委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并提出申请,报全国考委审批。

”三、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七条第一款。

删去第五十三条中的“擅自雇用外国籍船员或者”。

四、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中的“向审批机关登记”修改为“按照职责分工向省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登记”。

五、删去《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经评估确认的”。

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7.03.01•【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施行日期】2017.03.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为了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国务院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中介服务事项、职业资格许可事项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前置审批改革涉及的行政法规,以及不利于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一、对36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附件1)二、对3部行政法规予以废止。

(附件2)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2.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附件1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一、删去《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应当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

承担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是,应当及时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国务院关于宣布失效一批国务院文件的决定(2016)

国务院关于宣布失效一批国务院文件的决定(2016)

国务院关于宣布失效一批国务院文件的决定(2016)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6.06.25•【文号】国发〔2016〕38号•【施行日期】2016.06.25•【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国务院关于宣布失效一批国务院文件的决定国发〔2016〕3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为推动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向纵深发展,营造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良好环境,促进新经济、新动能成长,在前期已宣布失效一批国务院文件的基础上,国务院对改革开放以来以国务院和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印发的政策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清理,国务院决定,对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或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适应经济发展需要、严重束缚企业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设立的审批事项已取消或下放,或不同文件对同一事项重复要求、规定不一致等的506件国务院文件宣布失效(其中168件因涉密等按规定另行通知)。

凡宣布失效的国务院文件,自本决定印发之日起一律停止执行,不再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各地区各部门要做好政策衔接,完善事中事后监管,防止出现“空档”。

要加大工作力度,继续抓紧清理和废止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或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利于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的政策文件,坚决破除对企业和群众干事创业的各种束缚,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附件:宣布失效的国务院文件目录(338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2016年6月25日附件宣布失效的国务院文件目录(共338件)1.国务院批转商业部等单位关于整顿行政和企业事业部门招待所的报告(国发〔1980〕62号)2.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加速发展畜牧业的报告(国发〔1980〕69号)3.国务院批转水利部、财政部、国家水产总局关于水库养鱼和开展综合经营的报告(国发〔1980〕153号)4.国务院关于解决矿区村庄压煤和搬迁工作的通知(国发〔1980〕176号)5.国务院批转国家农委等单位关于解决国营农业企事业职工户口粮食关系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国发〔1980〕212号)6.国务院批转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关于全国医药管理局长会议情况的报告(国发〔1980〕216号)7.国务院批转卫生部关于合理解决赤脚医生补助问题的报告(国发〔1981〕24号)8.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商业部、粮食部关于当前生猪生产情况的紧急报告(国发〔1981〕33号)9.国务院关于制止农村建房侵占耕地的紧急通知(国发〔1981〕57号)10.国务院批转国家水产总局关于当前水产工作若干问题的请示报告的通知(国发〔1981〕73号)11.国务院关于抓紧今年工交生产努力增产增收,保证完成国家计划的通知(国发〔1981〕75号)12.国务院批转民政部关于保护和扶持社会福利生产的请示报告的通知(国发〔1981〕90号)13.国务院批转国家物资总局关于全国物资局长会议汇报提纲的通知(国发〔1981〕101号)14.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国家计委、国家能源委关于改变煤炭订货、调运工作分工管理报告的通知(国发〔1981〕126号)15.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等七个部门关于工矿企业要进一步办好农副业生产报告的通知(国发〔1981〕14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9.03.02•【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施行日期】2019.03.02•【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为了全面落实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和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确保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更大程度激发市场、社会的创新创造活力,国务院对机构改革、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涉及的有关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对49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二款。

第十一条修改为:“入境、出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携带人、托运人或者邮递人,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并接受卫生检疫,凭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特殊物品审批单办理通关手续。

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不准入境、出境。

”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海关总署”。

第十八条中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修改为“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第八项修改为:“(八)执行海关总署、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检疫锚地由港务监督机关和卫生检疫机关会商确定,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备案。

”删去第一百一十三条。

二、删去《外国民用航空器飞行管理规则》第三十八条中的“检疫”。

三、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第十七条修改为:“供应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上的食品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9.04.23•【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4号•【施行日期】2019.04.23•【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4号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为进一步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更大程度激发市场、社会的创新创造活力,营造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国务院对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对4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八条修改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参加一级注册建筑师考试:“(一)取得建筑学硕士以上学位或者相近专业工学博士学位,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2年以上的;“(二)取得建筑学学士学位或者相近专业工学硕士学位,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3年以上的;“(三)具有建筑学专业大学本科毕业学历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5年以上的,或者具有建筑学相近专业大学本科毕业学历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7年以上的;“(四)取得高级工程师技术职称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3年以上的,或者取得工程师技术职称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5年以上的;“(五)不具有前四项规定的条件,但设计成绩突出,经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认定达到前四项规定的专业水平的。

“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人员应当取得学士学位。

”二、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合并办理。

”三、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中的“卫生部”修改为“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24)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24)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24)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5.09•【字号】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322号•【施行日期】2024.07.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322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24年2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程用文2024年5月9日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涉及行政复议的行政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函〔2023〕116号)和《湖北省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建设相关工作指引》《湖北省贯彻落实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工作行动方案》等精神,优化营商环境,维护法制统一,市人民政府对现行有效的市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一、对《武汉市统计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等19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二、对《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89号)等3部规章,予以废止。

本决定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相关市人民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武汉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一、对《武汉市统计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将第十九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三)删去第二十条。

二、对《武汉市天然气高压管道设施保护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63号)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门站以内的天然气高压管道(以下简称高压管道)设施的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城市门站以外的长输天然气高压管道设施和炼油、化工、发电等企业内部高压管道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二)将第八条第八项修改为:“(八)进行焊接、烘烤等作业。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05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7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海关总署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进出口商品的口岸、集散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理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三条海关总署应当依照商检法第四条规定,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公布实施。

目录应当至少在实施之日30日前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

海关总署制定、调整目录时,应当征求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四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他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以下称法定检验)。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根据国家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第五条进出口药品的质量检验、计量器具的量值检定、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督检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和集装箱的规范检验、飞机(包括飞机发动机、机载设备)的适航检验以及核承压设备的安全检验等项目,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机构实施检验。

第六条进出境的样品、礼品、暂时进出境的货物以及其他非贸易性物品,免予检验。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符合国家规定的免予检验条件的,由收货人、发货人或者生产企业申请,经海关总署审查批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免予检验。

九十二部行政法规被宣布废止或失效

九十二部行政法规被宣布废止或失效

2007年2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决定对现行行政法规、规章进行一次全面清理。

日前,记者从国务院法制办了解到,行政法规的清理工作已经圆满完成,49件主要内容被新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所代替的行政法规被决定废止;43件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已经失效的行政法规被宣布失效。

新中国成立以来至2006年底,我国现行行政法规共有655件。

这些行政法规对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的全面进步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同时,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有的行政法规已经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形势的客观需要,有的已被新的法律、行政法规所代替,有的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

为了维护法制的统一和政令畅通,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更好适应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需要,国务院法制办通过10个月的努力工作,对现行655件行政法规、规章进行了一次全面清理。

据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介绍,92部行政法规被宣布废止或失效后,对于继续有效的行政法规,国务院法制办将编辑出版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汇编。

对于部分内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行政法规,国务院法制办将组织有关部门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修改。

目前,有的行政法规的修订工作已经列入了2008年国务院立法工作计划,还有的行政法规已经启动了修改程序。

国务院法制办将按照国务院立法工作计划的要求,从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出发,循序渐进地做好行政法规修订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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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一年一月八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为进一步深入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国务院在1983年以来已对行政法规进行过4次全面清理的基础上,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深化的新情况、新要求,再次对截至2009年底现行的行政法规共691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一、对7件行政法规予以废止。

(附件1)二、对107件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附件2)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2.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附件1: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一、关于各地厂矿对于法定假日工资发放办法的决定(1950年7月31日政务院公布)二、关于保护机场净空的规定(1982年12月1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公布)三、金融机构代客户办理即期和远期外汇买卖管理规定(1987年12月13日国务院批准1988年3月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四、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1989年2月5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3月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五、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1990年3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4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令第1号公布)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1993年7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7号公布)七、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3号公布)附件2: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一、对下列行政法规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1.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第五条中的“国家长期经济计划”修改为“国家规定”。

2.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的“产品税”修改为“消费税”。

3.将《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中的“产品税”修改为“消费税”。

4.删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5.删去《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

6.删去《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三条。

7.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务院对税种、税率进行重大调整,合同双方可按国务院规定协商变更承包经营合同。

”8.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

9.将《关于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外商与中方打捞人签订的共同打捞合同,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10.删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八条第四、五、六款,第十条第二、三款,第十一条第二、三、四款,第十三条第六款。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企业为实现政府规定的社会公益目标,由于定价原因而形成的政策性亏损,物价部门应当依法调整或者放开产品价格,予以解决。

不能调整或者放开产品价格的,经财政部门审查核准,给予相应的补贴或者其他方式补偿。

采取上述措施后,企业仍然亏损的,作为经营性亏损处理。

”删去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

11.删去《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

二、对下列行政法规中关于“征用”的规定作出修改(一)将下列行政法规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

(二)将下列行政法规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13.《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八条。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九条。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

16.《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17.《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五条。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

19.《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

三、删去下列行政法规中关于“投机倒把”规定并作出修改20.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对金银的管理,保证国家经济建设对金银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三十条第二项修改为:“(二)为保护国家金银与有关违法犯罪行为坚决斗争,事迹突出的;”21.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

四、对下列行政法规中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作出修改(一)将下列行政法规中引用已纳入刑法并被废止的关于惩治犯罪的决定的规定修改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2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

2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二)对下列行政法规中关于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规定作出修改。

24.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中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5.将《民兵工作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修改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下列行政法规中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作出修改(一)将下列行政法规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26.《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条。

27.《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28.《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29.《开发建设晋陕蒙接壤地区水土保持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30.《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31.《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

32.《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涉外工作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33.《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3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35.《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十三条。

36.《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

37.《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38.《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二款。

39.《电网调度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40.《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

41.《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4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43.《残疾人教育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

44.《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九条。

45.《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第三十七条。

46.《国防交通条例》第五十一条。

47.《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48.《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第四十条。

49.《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第二十四条。

50.《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5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52.《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53.《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

54.《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55.《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56.《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57.《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条。

58.《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59.《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八条。

60.《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一条。

6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62.《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63.《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第四十九条。

(二)对下列行政法规中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的具体规定作出修改。

64.将《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修改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办理”。

65.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十二条。

66.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中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修改为“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67.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拒绝、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修改为“拒绝、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职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过程中,破坏公私财物或者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8.将《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第七条第一款中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外”修改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外”。

69.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中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修改为“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70.将《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中的“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修改为“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71.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或者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所列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民航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所列行为的,由民航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对下列行政法规中引用法律、行政法规名称或者条文不对应的规定作出修改(一)对下列行政法规中引用法律、行政法规名称作出修改。

72.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船舶吨税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中的“暂行海关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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