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合同责任研究_上_杨立新
中国合同责任研究
中国合同责任研究-----杨立新一、关于中国合同责任的范围(一)关于中国合同责任范围的不同意见在一般的理解上,合同责任就是合同制度中的违约责任,不包括其他合同责任制度,或者说其他涉及到合同的责任不属于合同责任。
这种意见完整的反映,就是《民法通则》第6章的规定。
在这一章中,立法者将中国的民事责任界定为两种,即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和侵权的民事责任,没有规定其他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所持的这种意见的不适当之处,早已被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所证明。
问题的焦点,就是民事责任除了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以外,还有其他民事责任形式,只规定两种民事责任,实际上是挂一漏万。
对于这个问题,我不再作过多的议论。
除此之外,也正是本文所要研究的,就是《民法通则》在规定合同责任中,将合同责任仅仅规定为违约责任,也是不完整的。
从严格的意义上说,违约责任仅仅是大陆法系合同法中的“合同债权的效力”,英美法系合同法中的“违约的补救”问题。
1 在大陆法系的成文法典中,都在债法中规定“债的效力”,完整规定债的不履行的后果,即债权的效力,其中债权的对内效力,就包括合同不履行的法律后果。
2 在英美法系,合同法将当事人违约的法律后果称之为对违约的救济或者对违约的补救,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依约履行、撤销合同、设置禁令等。
3 在《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则采用我国的习惯,将其称之为“违反债务的责任”。
将合同责任限定在违约责任之中,最根本的原因就是对合同概念的理解不同。
在我国合同法研究中,对于合同概念的理解,有以下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概念不仅仅包括有效合同,而且包括无效合同。
因为无效合同已经具备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双方当事人经过要约和承诺,就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了协议,因此,不管是否具备合同的有效要件,凡是已经成立的合同,都属于合同的范畴。
另一种观点认为,无效合同因其具有违法性,所以不属于合同的范畴。
在中国,《民法通则》区分“民事法律行为”和“无效民事行为”,是将这两种概念严格加以区分的,作为民事行为的典型形式的合同,无效合同和有效合同业应当严格加以区分,因此,无效合同在性质上不是合同,不具有合同所应有的拘束力,而是一个独立的范畴。
中国侵权责任法立法的前景和需要解决的问题(杨立新)
中国侵权责任法立法的前景和需要解决的问题杨立新2006年7月5日上午,杨立新教授接受了美国耶鲁大学中国法研究中心研究员Tom Kellogg、研究人员彭亚楠的访问。
他们的访问目的,是因为我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已经邀请他们访问中国,并就中国的侵权责任法的立法问题,征询他们的意见。
为了向中国立法机关提供更好的咨询意见,他们要了解中国侵权责任法立法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以及中国侵权行为法研究的一般情况。
杨立新教授向美国同行详细介绍了中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侵权行为的相关规定,这些规定的制订和修改过程,现行规定的优缺点,以及对近期将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侵权责任法草案的评价和意见。
作为这次会谈的背景,下面是耶鲁大学中国法研究中心主任葛维宝教授给杨立新教授的信:“我此次给您写信,是要询问您是否能够在侵权法方面给予我们以某些帮助。
就像您所知道的,我们已经接受贵国人大法工委邀请,与他们一道共同研究起草中国新的侵权行为法,我们已经和该委员会在过去的几年里做了些准备工作。
作为合作工作的一个高峰,我们耶鲁中国法研究中心将会派一个美国侵权法的高级专家小组去北京,与人大法工委的领导和工作人员做为期两天的密集型专家研讨。
考虑到您非凡的侵权行为法造诣,在同人大法工委研讨之前如果能够同您进行会谈,了解您在侵权行为法起草过程中对起草者仍然面对的重大问题的深刻洞见,对于我们而言将会有巨大的帮助。
就像所有我们的合作一样,我们在研讨会之前竭尽全力组织我们的美方专家,以便他们能够在讨论期间进行最充分的交流。
这就要求我们自己对中国方面有最充分的了解,包括将要在中国进行的有关侵权法的研讨。
”“我们已经获得法工委的极大帮助,我们已经对中国法的相关材料进行了充分的研究。
但是,在中国除了您没有其他人能够帮助我们更充分、更准确的理解目前侵权法起草过程中仍然十分重要的问题。
”“由于我不在北京,所以我想知道您是否愿意和我们耶鲁中国法研究中心在北京的两个研究人员——Jeffrey Prescott(我不确定您是否记得他参加上次会议)和Tom Kellogg(非常杰出的哈佛大学法学院毕业生,今年一月开始在耶鲁中国法研究中心工作)进行一次非正式的会谈。
杨立新教授:有偿代驾的法律关系,为什么不是委托合同关系?word模板文档
杨立新教授:有偿代驾的法律关系,为什么不是委托合同关系?word模板文档杨立新教授认为:有偿代驾人与被代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既不是雇佣合同关系,也不是委托合同关系,而是承担合同关系。
委托合同,又称为委任合同,是根据当事人约定,一方委托他方处理事务,他方承诺为其处理事务的合同。
《合同法》第396条明确规定,委托合同订立的目的在于由受托人为委托人处理事务。
从外观角度看,在代驾行为中,代驾人接受被代驾人的委托,为被代驾人代为驾驶,似乎符合委托合同以处理他人事务为目的的要求。
有学者认为,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人事务时是以委托人的名义,且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通常会与第三人发生关系,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驾驶人必须拥有合法有效的驾驶执照才可以驾驶机动车,因此,代驾合同中的代驾人在提供代驾服务的过程中始终是以自己的名义,且一般并不涉及第三人,因而代驾合同在性质上不能认定为委托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提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定作人,定作人接受该工作成果,给付约定报酬的合同。
承揽合同与委托合同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原因在于二者均属于劳务合同,即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为委托人处理事务和承揽合同中的承揽人为定作人完成一定工作,都需要付出劳务。
但是,二者的区别在于:委托合同中的处理事务更注重过程,并不担保一定的结果,属于行为性债务;而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必须依照约定提交一定的工作成果,属于结果性债务。
杨立新教授认为:代驾合同的性质不是委托合同的原因在于,代驾提供的是将被代驾人连同其机动车安全送达目的地的劳动成果,而非驾驶这一劳务本身,即并非注重过程而不要求结果,因而不符合委托法律关系的特征。
主要观点摘录自:“十三五”国家重点出版物出版规划项目,中国当代法学家文库杨立新法学研究系列《中国侵权责任法研究(第三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97-99页。
论杨立新的民法思想
杨立新教授是著名的民法学者,特别在侵权法、人格权法领域可谓持牛耳者。
研究杨立新教授有关侵权责任法的学术思想,对当今的立法及理论研究均有重大意义。
本文主要从侵权法、人格权法方面、对其学术思想进行了总结,并兼及这些思想对当下的可能启示。
杨立新,1952年生于吉林省通化市,中共党员,现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审判员、审判组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厅长,并担任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副会长等职务,并长期从事司法实践、法学理论研究和教学工作,对债权、物权、诉讼法等均有深入的研究。
著有《侵权法论》、《人身权法论》、《侵权损害赔偿》、《侵权行为法》、《合同法总则》等专著数十部,在《中国社会科学》、《法学研究》、《中国法学》等学术刊物发表论文200余篇,其率先倡导的“民商法判解研究”在学术界和司法界都有广泛的影响。
2004年8月4日,应邀担任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顾问。
一、侵权法思想研究杨立新教授的侵权法思想不但具有本土性和实用性,更为重要的是实现了侵权法体系化展开和类型化研究的结合。
杨立新教授的侵权法思想主要分为侵权责任构成论、侵权行为类型论、侵权责任形态论和侵权损害赔偿论四个方面。
(一)侵权责任构成论1、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的理论。
主要观点包括: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行为一般条款是概括一般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i,而不是全部侵权行为;处理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是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须对侵权责任构成的四个要件举证证明;侵权责任形态是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即自己责任形态。
2、侵权特别法及其适用规则。
侵权特别法是指国家立法侵权普通法以外的法律中有关侵权行为的特别民事法律规范的总和。
早在上个世纪80年代末他率先提出了“侵权特别法” ii 的概念,并进行了系统研究。
侵权特别法实体法的适用原则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新法优于旧法原则;综合平衡原则。
王利明、杨立新、张新宝——我国侵权责任立法的新进展三人谈
王利明、杨立新、张新宝——我国侵权责任立法的新进展三人谈内容提要:民法法典化是实现中国民法体系化的基本路径,也是数代法律人的孜孜追求。
作为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侵权责任法》的起草和制定从一开始就成为广受关注的立法议题。
自2008年启动侵权责任法进程以来,全国人大法工委先后召开了一系列立法专家研讨论证会,已经先后起草了多部《侵权责任法(草案)》。
目前,侵权责任立法已经进入攻坚阶段,据知情人士透露,新近《侵权责任法(草案)》已基本成熟,该法律有望明年提请全国人大审议通过。
王利明教授、杨立新教授、张新宝教授作为此立法进程的全程参与者、见证者和推动者,对我国侵权责任立法发展动态有着全面深入的了解。
10月14日晚,应民商法前沿论坛之邀,三位教授将共聚前沿论坛,结合参与侵权责任立法的亲身经历和长期思考,共议我国侵权责任立法的最新动态。
主讲人: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党委副书记兼副校长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张新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秘书长中国人民大学信息法中心主任主持人:熊丙万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博士研究生时间:10月14日(周三)18:30地点: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法学楼601国际学术报告厅主办: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协办:德恒律师事务所主持人熊丙万:各位老师,各位同学,大家晚上好!欢迎大家参加今天的民商法前沿论坛。
今天来参加我们论坛的老师和同学很多,座无虚席,我作为主持人,甚为大家的热情所感动,我也代表民商法前沿论坛感谢各位老师和同学对我们论坛的关注和支持!关于我们论坛今天的选题,我想不用我做过多介绍。
制定我国侵权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自不言待。
大家的热情出席,就已经表明了这个话题的重要时代性意义。
王利民杨立新民法学笔记
王利民杨立新民法学笔记《王利民杨立新民法学笔记》是一本关于民法学的重要著作,是王利民和杨立新两位著名学者对民法学的深刻思考和研究的总结。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该书进行分析和评价。
一、《王利民杨立新民法学笔记》的主要内容该书主要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为“民法学概论”,主要介绍了民法学的基本概念、历史渊源、法律规范等基本内容;第二部分为“民法学专论”,主要涵盖了民事权利、民事责任、合同法、物权法、继承法等方面的内容。
该书的特点在于,作者在对民法学的基本概念和法律规范进行介绍的同时,也注重了对于实践问题的探讨和分析。
例如,在介绍合同法的时候,作者不仅讲解了合同法的基本规定,还对于合同法的适用范围、合同的形式、合同的效力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和分析。
二、《王利民杨立新民法学笔记》的优点1.全面性该书的内容涵盖了民法学的各个方面,从民事权利到民事责任,再到合同法、物权法和继承法等,涵盖了民法学的基本内容。
同时,作者在介绍这些内容的时候,也注重了对于实践问题的探讨和分析,使得该书的内容更加全面。
2.深入性作者对于民法学的基本概念和法律规范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和分析,使得读者能够更加深入地理解民法学的基本概念和法律规范。
例如,在对于民事权利进行介绍的时候,作者不仅讲解了民事权利的基本概念和种类,还对于民事权利的保护方式和保护范围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和分析。
3.实践性该书的内容不仅涵盖了民法学的基本理论,还注重了对于实践问题的探讨和分析。
例如,在对于合同法进行介绍的时候,作者不仅讲解了合同法的基本规定,还对于合同法的适用范围、合同的形式、合同的效力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和分析,使得读者能够更加深入地了解合同法在实践中的应用。
三、《王利民杨立新民法学笔记》的不足之处1.理论性过强尽管该书注重了对于实践问题的探讨和分析,但是在某些章节中,作者的理论探讨过于深入,可能会让一些读者感到难以理解。
2.案例分析不够在介绍实践问题的时候,作者并没有给出足够的案例分析,这可能会让一些读者难以理解实践问题在具体案例中的应用。
杨立新教授侵权案例分析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出租汽车客运合同成立。被告负有将原告安全地运送到目的地的义务。但由于原告和被告对于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都没有过错,因而本案应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的公平原则进行处理,由双方分担损失。其中原告自己承担40%,被告承担60%。车主汽车公司赔偿受害人39000多元。
共同危险行为的侵权后果,是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每个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份额,则根据每个人的行为造成损害的概率确定,一般应当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份额,因为在一般情况下每个共同危险行为人行为造成损害的概率是相等的。在相等的份额基础上,实行连带责任。
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说,如果共同危险行为人之一能够证明自己实施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不是造成损害的原因,则免除侵权责任。这种证明责任由主张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的人承担。能够证明者,免除责任,不能证明或者证明不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在我国,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这种侵权行为应当概括在第106条第二款规定的过错责任的一般侵权行为当中,属于一般侵权行为,但是从具体的侵权行为类型上说,应当借鉴英国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认定它是一种具体的侵权行为,就是公共侵扰的侵权行为,依照《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认定其侵权责任。
在实践中认定公共侵扰行为的侵权责任,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三,既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是运输合同,按照运输合同关系的一般规定,乘客作为一方当事人,享有安全运送的权利。乘客在运输过程中受到伤害,运输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些人强调案件发生时,《合同法》还没有生效,因此不应当按照合同的要求判。这种说法是不对的。不管《合同法》生没生效,运输合同的基本原理是一样的,这在《民法通则》的原则规定以及新旧合同法中都是没有改变的。尽管这种伤害就出租车司机来说,是一种意外事件,但是,一方面这却是合同内容的应有之意,另一方面司机在运输中也确有一定的过失的。按照运输合同,在乘坐运输工具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乘客受到伤害,车主不是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吗?还有什么要受害人分担损失的理由呢?还有一点,就是车主和司机的关系。运输合同实际上是乘客与车主签订的,因此应当由车主承担责任,而不是司机承担责任。至于司机要不要承担责任,则是车主和司机之间的问题,不是本案解决的事项。
杨立新最新讲座:对侵权责任法讨论的意见.
对侵权责任法讨论的意见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内容提要:6月10日晚,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导师、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杨立新教授做客民商法前沿论坛,在明德法学楼601徐建国际报告厅,以“和而不同——对侵权责任法讨论的意见”为题,向我校师生作了精彩的演讲。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教研室主任、博士生导师姚辉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德国不来梅大学法学博士、德国洪堡总理奖学金(BUKAS)获得者朱岩副教授担任评议人。
此次论坛由我院博士研究生孟强主持。
杨立新教授主要就侵权责任法的侵权行为一般条款以及医疗损害责任制度这两个问题发表了自己的看法。
首先,针对侵权责任法的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问题,杨立新教授主要阐述了自己对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二条的看法。
杨立新教授认为,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二条概括了全部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
分析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二条的逻辑结构,其包括以下四方面内容:1、侵权责任法草案第7条、第8条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即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侵权责任,这是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二条中最主要的部分,即规定了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方式;2、侵权责任法草案第17条规定的八种侵权责任方式中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方式相对应其他七种侵权责任;3、侵权责任法草案第22条规定的所谓的公平责任原则,对于公平责任原则是否是独立的归责原则存在较大的争议,如张新宝教授认为公平责任是一个具体责任形式问题,而王利明教授则认为,这是和过错原则具有完全一致地位的归责原则;4、制定侵权责任法草案时无法预料到的新的侵权行为。
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二条作为一般条款具有以下四点优势:1、侵权责任法草案一般条款概括了全部的侵权行为,具有极大的弹性和广阔的空间,能够预见到将来出现的任何侵权行为;2、包括了全部侵权责任方式;3、侵权责任法草案一般条款保护的对象包括所有民事权利以及民事利益;4、这个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涵盖,不仅仅包括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把这些全部都概括在里面,这样的侵权行为法,能够张开逻辑性,把整个侵权法都概括到里面去。
第一章侵权责任法概述杨立新版本
第6条第2款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 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 权责任。
第7条 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 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 依照其规定。
不同观点:何为一般条款?第2条能否作为一 般条款?请求权基础是什么?
(二)侵权请求权的优先权保障
第4条第2款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 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 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节 侵权特别法的效力
一、侵权法与侵权特别法
广义的侵权法包括侵权普通法与侵权特别法, 狭义的侵权法专指侵权普通法,即国家关于侵 权行为集中的、专门的立法。在我国指《侵权 责任法》。
思考:其处于何一法律位阶?
三、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
第1条 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 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 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思考:法的作用/功能有哪些?
第二节 侵权行为一般条款
一、一般条款的两种不同理解
第一种理解: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全部侵权行 为,即大的一般条款;
三、侵权特别法的适用原则
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思考: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
法原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本章要点:侵权责任法的基本问题,包 括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概念、发展和 立法目的、侵权行为一般条款、侵 权请求权、法规竞合与侵权请求权
的优先保障权、以及侵权特别法 的效力等。
第一节 我国侵权责任法概述
一、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概念与特征 侵权责任法也称为“侵权法”、“侵权行为法”,
是调整有关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行为(自己的加害行 为和准侵权行为)而产生的相关侵权责任关系的法律规 范的总和,是我国民法的竞合 是民事责任竞合的一种,是指一个行为
中国合同责任研究
遇到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中国合同责任研究四、加害给付责任(一)加害给付的概念及其与实际违约责任的区别加害给付亦称为积极侵害债权,是德国学者创造的概念。
这一概念是指债务人履行给付不合债务本质,除发生债务不履行的损害之外,更发生履行利益之外的损害,债务人应当承担履行利益之外的损害的赔偿责任制度。
在合同责任中,加害给付与实际违约之间的区别是最难界定的。
这两种合同责任是一种特殊的关系,这种特殊的关系,就是构成责任竞合的关系。
因此,这两种合同责任的界限不是像其他那些合同责任那样,在时间顺序上就可以将其界限界定得十分清楚。
区分这两种合同责任的界限,重要的是履行的实质。
按照《合同法》草案第四次审议稿第112条第2项关于质量不符合约定,造成其他损失的,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内容,可以看出,加害给付与实际违约最基本的区别就在于履行合同所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并且因此而给债权人造成合同利益以外的损失,而不是一般的实际违约。
按照《合同法》的正式文本,立法者意图将加害给付概括在实际违约之中。
这种想法仍然是简化立法条文,其实结果是适得其反,不仅不能简化法律条文,反而还要在理论上加以说明、在实务上进一步分清,更加麻烦。
在实务中注意分清加害给付与实际违约之间的界限,关键是解决对《合同法》第122条的正确适用,掌握产品侵权责任与一般的实际违约责任的界限,正确适用民事责任竞合的立法理论,这是非常重要的。
(二)加害给付责任的构成加害给付责任的构成要件是:第一,债务人的履行行为不符合债务的本质。
加害给付首先应当有债务人的给付行为。
给付包括给付行为和给付效果,以及给付标的。
(注:参见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2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30页。
)加害给付中的给付,包括上述三种内容,但是主要是指给付行为。
合同的给付行为,必须按照债务的本质来进行,即按照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债务内容和要求进行。
不按照约定的债务内容和要求履行债务为给付行为,就是不符合债务本质的给付。
人大考研-法学院研究生导师简介-杨立新
爱考机构-人大考研-法学院研究生导师简介-杨立新杨立新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新闻'>1982年至1985年在通化师范学院中文系函授中文专科毕业。
1983年上半年中央党校司法干部进修班毕业。
1984年至1986年在中国政法大学进修学院学习法律,专科毕业。
1988年至1989年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首届高级法官班毕业。
民法总则、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债与合同法、人格权法、亲属法1969年初中毕业后插队,1970年12月应征入伍,1975年从事司法、法律研究工作,历任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审判员、审判组长,烟台大学法律系副教授,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民事行政检察厅厅长、检察员。
中央“五五”普法国家中高级干部学法讲师团成员、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兼学术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会会长、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东亚侵权法学会理事长,兼任北京大学法学院、国家法官学院、国家检察官学院、国家行政学院、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通化师范学院、吉首大学教授,台湾大学、辅仁大学、一桥大学法学院高级访问学者。
《侵权法论》获北京市第五届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二等奖,全国检察机关第一届金鼎奖优秀图书二等奖《人身权法论》获第二届钱端升法学优秀成果著作类二等奖《民法》获得教育部优秀教材奖《物权法》(第二版)获第三届司法部全国法学教材与法学优秀科研成果将三等奖《民事行政检察监督与司法公正》获得全国检察机关第二届金鼎奖优秀论文一等奖《侵权特别法的体系及适用》获全国法院第一届理论研讨会优秀论文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获北京市第十一届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二等奖《连体人的法律人格及其权利冲突协调》获中国法学会优秀科研成果奖一等奖(2006年7月)《中国人格权法立法报告》获第二届司法部全国法学教材与法学优秀科研成果奖二等奖(2006年10月)《连体人的法律人格及其权利冲突协调》获福建省第七届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二等奖(2007年12月)2009年发表的论文:1.《民法的公平与正义》,《法制日报·周末》2009年1月1日第6版2.《2008年典型民事纠纷案件回顾》,《法制日报·周末》2009年1月1日第6、7、8版4.《侵权责任法草案20大争论焦点》,《法制日报·周末》2009年1月8日第6、7版5.《“三高危险责任”:退两步还是退一步》,《方圆法治》2009年第240期8.《医疗损害责任的因果关系证明及举证责任》,《法学》月刊2009年第1期10.《从一份执行案件民事裁定书存在的错误看加强执行监督的必要性》,《法治研究》2009年第1期12.《侵权责任法之媒体侵权责任》,《法制日报》2009年3月4日第12版13.《医疗损害责任概念研究》,《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3期14.《论知识产权侵权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判解研究》2008年第5辑16.《侵权责任法应当规定商事侵权责任》,《法制日报》2009年3月18日第12版17.《侵权责任法应当规定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法制日报》2009年3月25日第12版18.《对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惩罚性赔偿金制裁恶意产品侵权行为的探讨》,《中州学刊》2009年第2期19.《<侵权责任法草案>应当重点研究的20个问题》,《河北法学》2009年第2期20.《山寨名人代言广告的法律分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第2期22.《论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及体系》,《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2期24.《客观与主观的变奏:原因力与过错》,《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2期25.《侵权责任法应当规定帮工责任》,《法制日报》2009年4月1日第12版26.《医疗损害责任的立法原则和基本类型》,《法制日报》2009年4月8日第12版27.《规定无过错责任应当着重解决限额赔偿问题》,《绍兴文理学院学报》2009年第2期28.《论医疗产品损害责任》,《政法论丛》2009年第2期30.《论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基本责任形态》,《河北学刊》2009年第3期31.《论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的侵权行为一般条款》,《法学论坛》2009年第3期35.《侵权责任法应当规定行政侵权责任》,《法制日报》2009年5月27日第12版。
人大法学院杨教授做客华润雪花学术论坛
人大法学院杨教授做客华润雪花学术论坛12月27日,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前沿论坛暨华润雪花论坛”系列学术讲座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经营者责任的新发展”在明法602报告厅举行。
讲座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北京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会会长杨教授主讲,由法学院石老师主持。
我院朱老师担任本次讲座的评议人。
同时,多次做客论坛、在公司并购实务界享有盛誉的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法律部总经理张律师也携该公司法务部多名代表出席了本次论坛。
讲座开始前,主持人对到场嘉宾进了简短的介绍,同时对到场同学的积极参与表示欢迎,讲座在热烈的掌声中拉开帷幕。
首先,新教授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的一般情况进行了介绍。
杨立新教授指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从开始着手到最后修改完成大致经历了2年的时间,虽然是一部非常重要的法律,但却没有像合同法或物权法那样受到社会上的广泛重视,主要原因在于经营者对其重视不够。
杨立新教授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固然是保护消费者的法律,但是在保护消费者之时也不应伤害到经营者,因此要保持利益关系平衡,如果对消费者过度保护,导致经营者退出市场,则消费者的可选择空间变小,实际遭受不利的还是消费者。
接着,杨立新教授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后经营者的民事责任进行了阐释。
首先就消费者的定义,他指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修改之后对消费者的定义没有改变,这一定义略显狭窄。
杨立新教授又谈到机关食堂等团体是否能成为消费者,对于此问题,杨立新教授提出消费团体这一新概念,他认为消费团体可以享有部分消费者权利。
随后,杨立新教授就经营者民事责任主体问题进行了阐述:首先,责任主体包括法人、自然人和团体;其次,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2条对于表见经营者也做出了规定,这一规定有利于保护消费者。
最后,杨立新教授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消费者协会代表消费者起诉的问题进行了阐述,杨立新教授认为此规定略显简陋,其限定中国消协和省级消协才具有提起诉讼的权利,而对于实际如何行使并未做出具体规定。
杨立新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的二十个问题
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的二十个问题——“民商法前沿”系列讲座现场实录第328期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作者:杨立新日期:2009年03月11日内容提要: 2008年12月12号晚,我院民商法前沿论坛在明德法学楼601徐建国际报告厅举行。
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我院博士研究生导师杨立新教授主讲了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的二十个问题。
论坛由我院博士研究生孟强主持。
首先,杨立新教授简单介绍了侵权责任法草案的结构。
他指出:侵权责任法草案共分12章。
随着草案的逐步改进,法条数目有所减少,章节结构有所调整。
然后,杨立新教授指出了侵权责任法草案的五个特点:侵权责任法草案继承《民法通则》的规定,继续使用“侵权责任法”的提法;侵权责任法草案借鉴英美法传统,单独制定侵权责任法,使之在民法中具有独立的地位;侵权责任法草案实质上是总则与分则的结构形式;侵权责任法草案分则中的特殊侵权规定改变了原来特殊侵权归责原则适用单一的情况;侵权责任法草案在坚持自己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各国侵权法的优势,使之不仅具有自己的特色,而且兼具外国的先进制度。
随后,杨立新教授讨论了侵权请求权与绝对权请求权的竞合、四种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侵权责任的分担、共同侵权行为、过失相抵、抗辩事由、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产品质量责任、高度危险作业、动物致人损害、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监护人责任、雇主责任、网站侵权、安全保护义务、学生伤害事故等二十个问题,其中重点论述了以下三个问题:一是,关于侵权行为一般条款问题。
他指出:侵权行为一般条款一般有四种不同的规定方式:法国式、德国式、《民法通则》106条第2款式、列举式。
其中,我国提倡采取最后一种方式,列举规定侵害公民的不同权利类型。
二是,关于归责原则体系问题。
他指出:侵权责任法草案对归责原则体系的规定十分明确。
其中,第8条是过错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第9条是无过失责任原则。
也论“后让与担保”——与杨立新教授商榷
也论“后让与担保”——与杨立新教授商榷担保是一种法律行为,指债务人通过他人对债务的担保,确保债券权益得到顺利履行。
传统上,担保是在借贷关系中常见的一种保障方式,可以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然而,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传统的担保制度逐渐显露出一些问题,特别是在债务担保后的返还流程中。
杨立新教授在他的研究论著中提出了“后让与担保”的概念,他认为这种新型担保可以弥补传统担保制度的缺陷,保护债务人的权益,并促进债务市场的发展。
在传统担保制度中,债务人只能通过担保人对债务担保来获得借款。
而当债务人无法按时还款时,担保人就需要履行担保责任,承担债务人未偿还部分的责任。
这种制度下,担保人存在着较大的风险,一旦债务人无法还款,担保人将承受经济损失。
此外,传统担保还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债务人可能会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担保人无法获得准确信息,进而导致担保的失效。
这些问题导致了传统担保制度的局限性,因此需要一种新型的担保方式。
杨立新教授提出的“后让与担保”概念,即在担保人对债务进行担保后,可将债权转让给第三方。
通过这种方式,债权人可以确保自己的债权得到完全保障,无论债务人是否按时还款。
同时,这也为债务人提供了更多选择,可以通过与其他债权人进行交易,获取更灵活的债务解决方案。
这种新型担保方式有效地解决了传统担保制度存在的问题,并促进了债务市场的发展。
然而,在实际应用中,“后让与担保”可能会面临一些挑战和风险。
首先,债权人需要选择合适的债权转让对象,以确保债权能够得到妥善处理。
其次,债权人需要在债权转让过程中保护自身利益,避免出现转让风险和纠纷。
此外,还需要建立相关的法律制度,明确“后让与担保”的法律地位和程序,从而规范和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总体而言,“后让与担保”是一种有潜力的新型担保方式,可以有效解决传统担保制度的一些问题,为债务人和债权人提供更灵活的解决方案。
然而,我们在引入这种新型担保方式时必须谨慎行事,确保相关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实施,以保护各方的权益。
专访杨立新:侵权责任法的突破和不完善
专访杨⽴新:侵权责任法的突破和不完善关于专访杨⽴新:侵权责任法的突破和不完善的内容是什么,有什么法律规定?也许很多⼈都还不清楚,接下来店铺⼩编整理了相关的⼀些知识供⼤家参考⼀下,⼀起来看看下⾯的内容吧。
专访杨⽴新:侵权责任法的突破和不完善《民法典》⾃2021年1⽉1⽇起施⾏。
《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
中国⼈民⼤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主任、法学教授杨⽴新是《侵权责任法》的主要起草⼈之⼀。
对《侵权责任法》的⽅⽅⾯⾯,杨⽴新有着相当权威的见解。
时代周报:《侵权责任法》有许多新的提法,总的来说,您认为《侵权责任法》在哪些地⽅取得了突破?杨⽴新:第⼀,采⽤英美法系侵权法的⽴法模式,单独制定了⼀部《侵权责任法》,从⼤陆法系把侵权法规定在债法中的做法分离出来,这是⼤陆法系侵权法⽴法的第⼀次,是第⼀次出现了以侵权法命名的法律。
第⼆,《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完善的侵权责任制度,既有总则性的规定,⼜有分则性的规定,是既不同于⼤陆法系的侵权法,也不同于英美法系的侵权法,是独创性的。
第三,在《侵权责任法》第⼆条全⾯列举了《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权利范围,仅明确规定的就有18种权利,这是⾮常少见的做法,德国民法典规定侵权法保护的权利仅仅规定了四种。
特别是在这些列举的权利中,将⽣命权和健康权列在⾸位,突出了对⼈的权利的保护。
第四,第⼀次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突出了⽤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制度保护⼈⾝权益。
第五,规定了恶意产品侵权责任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在消法规定违约的惩罚性赔偿⾦和⾷品安全法规定恶意⾷品侵权责任的侵权惩罚性赔偿⾦之外,规定了适⽤更为⼴泛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制裁恶意产品侵权责任。
第六,第⼀次全⾯规定产品警⽰、召回制度,为全⾯完善召回制度,保护消费者权利提供了基础。
在规定建筑物等倒塌责任中,规定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和施⼯单位的连带责任,针对的就是汶川地震以及上海市房屋倒塌案件的损害救济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论与有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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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与有过失
己义务,违反对己义务只生失权效果,而不生损害赔偿责任③:反之,相对人得请求履行对他义务,违反对 他义务可能生损害赔偿责任。
与有过失的事件,首先虽从一方侵害他方,造成损害,而受害人就损害之发生或扩大与有过失出发。 但实际情形可能双方在该侵害事件中皆受有损害,变成互为加害人及受害人④。例如在交通工具互撞的情 形。然无论只是一方或双方皆受有损害,所涉当事人皆按其应负责之行为或情事平等地互负其责任。是故, 当双方互有过失引起侵害事件,双方皆应按其所致原因力的程度,除自己承担自己之部分损害外,也应负 担对方所受之部分损害:按各自之原因力负担对方所受之损害。如是按原因力大小之平等负担原则,在交 通事故会发生即使双方原因力相等,而如双方之交通工具的市价差距很大时,抵销的结果,只剩市价低的 一方应对市价高的一方有赔偿义务。于是,当有人开千万级的豪华跑车在路上狂飙时,会给其他来往车辆 带来极大之财务风险。不过必须注意:得向对方请求损害赔偿之责任的构成,必须满足其含要件该当性、违 法性及有责性等基本构成要件;在与有过失之责任减免,原则上只需对方之不注意,对于损害之发生或扩 大与有原因力即可。其所涉者基本上是因果关系的问题。该要件上之不同,源自侵权责任或危险责任制度 及“与有过失”制度之建制上的原始考虑。当将互负之侵权行为,解析成二个对向之侵权行为时,其加害 方个别侵权行为责任之成立,及其受害方之“与有过失”,分别应适用之规定的规范模式,与单独的侵权行 为及其受害方之“与有过失”,所当适用者,并无两异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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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1期(总第58期)中国合同责任研究(上)杨立新(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厅,北京100726)内容提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颁布,正式确立了中国合同责任制度。
中国合同责任理论结构,包括合同责任的概念、合同责任的归责原则、合同责任的构成,以及合同责任方式及其具体运用等;中国合同责任的制度结构,是指具体的责任制度,包括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无效责任、先期违约责任、加害给付责任、实际违约责任和后契约责任。
本文立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责任的规定,结合实际,上篇重点研究中国合同责任的理论结构,下篇分析各种合同责任制度的内容。
关键词 合同责任缔约过失合同无效先期违约加害给付实际违约后契约责任中图分类号:D923.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6951(2000)01-0022-(1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公布实施,将中国完整的合同制度正式昭示于世界,结束了中国合同法三分天下的局面。
然而,在理论上进行更深入的研究,揭示中国合同制度的全部理论内涵,则为刚刚开始。
其中研究合同法的合同责任制度,也正是如此。
全面研究中国合同责任的种类、内容、形式、构成,无论是对于合同法的实践和理论研究,都是十分重要的。
笔者立足于合同法的立法和合同法的具体实践,阐释对上述内容的基本观点。
上篇 中国合同责任概述一、关于中国合同责任的范围(一)关于中国合同责任范围的不同意见在一般的理解上,合同责任就是合同制度中的违约责任,不包括其他合同责任制度,或者说其他涉及到合同的责任不属于合同责任。
这种意见完整的反映,就是《民法通则》第6章的规定。
在这一章中,立法者将中国的民事责任界定为两种,即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和侵权的民事责任,没有规定其他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所持的这种意见的不适当之处,早已被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所证明。
问题的焦X收稿日期:1999-11-08 作者简介:杨立新(1952- ),男,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民事行政检察厅厅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国家检察官学院兼职教授、国家行政学院行政法研究所兼职研究员。
点,就是民事责任除了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以外,还有其他民事责任形式,只规定两种民事责任,实际上是挂一漏万。
对于这个问题,笔者不再作过多的议论。
除此之外,也正是本文所要研究的,就是《民法通则》在规定合同责任中,将合同责任仅仅规定为违约责任,也是不完整的。
从严格的意义上说,违约责任仅仅是大陆法系合同法中的“合同债权的效力”,英美法系合同法中的“违约的补救”问题。
¹在大陆法系的成文法典中,都在债法中规定“债的效力”,完整规定债的不履行的后果,即债权的效力,其中债权的对内效力,就包括合同不履行的法律后果。
º在英美法系,合同法将当事人违约的法律后果称之为对违约的救济或者对违约的补救,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依约履行、撤销合同、设置禁令等。
»在《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则采用我国的习惯,将其称之为“违反债务的责任”。
¼将合同责任限定在违约责任之中,最根本的原因就是对合同概念的理解不同。
在我国合同法研究中,对于合同概念的理解,有以下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概念不仅仅包括有效合同,而且包括无效合同。
因为无效合同已经具备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双方当事人经过要约和承诺,就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了协议,因此,不管是否具备合同的有效要件,凡是已经成立的合同,都属于合同的范畴。
½另一种观点认为,无效合同因其具有违法性,所以不属于合同的范畴。
在中国,《民法通则》区分“民事法律行为”和“无效民事行为”,是将这两种概念严格加以区分的,作为民事行为的典型形式的合同,无效合同和有效合同业应当严格加以区分,因此,无效合同在性质上不是合同,不具有合同所应有的拘束力,而是一个独立的范畴。
¾这些不同意见的产生,是由于对合同概念的界定标准认识不同。
以狭义概念作为标准,按照后一种意见界定合同概念,并无不当,就应当限定为生效的合同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合同。
如果按照广义的标准界定合同概念,那么,将合同概念仅仅限定在有效合同上,就不是适当的。
按照广义的理解,合同概念不仅应当包括有效合同,而且应当包括无效合同,此外,还应当包括合同的缔结阶段,以及合同消灭之后的后契约阶段。
这就是将有效合同作为合同概念的基干,向前延伸,将合同无效和合同缔结的先契约阶段概括进去;向后延伸,将后契约阶段也视为广义的合同概念,也作为合同的范围。
这样,广义的合同概念就是非常宽泛的概念,将整个缔结、成立、生效、履行以及后契约义务的履行都包括在内。
对合同概念作这样的理解,是有法律根据的。
《合同法》就是按照这样的理论基础编制的,其总则部分从第二章开始至第七章,将上述内容规定得清清楚楚,尤其是在缔约、生效和后契约义务的履行上,都作了规定。
如果不是将合同概念作广义的理解,而是作狭义的理解,那么,合同法岂不是只能规定合同生效之后到合同履行完毕为止吗?如果将合同法这样规定,还能叫做《合同法》吗?(二)中国合同责任的完整内容以上述对合同概念的广义理解为基础,我们再来研究合同责任的概念,就会发现,将合同¹º»¼½¾参见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42页。
参见杨立新主编:《民事审判诸问题释疑》,吉林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31页。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三编第25章。
参见高尔森:《英美合同法纲要》(修订版),南开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72页以下。
参见《日本民法典》债编第一章第二节“债权的效力”,《台湾民法》债编第三节“债之效力”,以及其他民法典相关的内容。
参见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页。
责任仅仅限定在违约责任之中,是不正确的。
违约责任仅仅是建立在狭义合同概念的基础之上,解决的是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违约一方当事人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不能包括合同有效成立之前和合同履行之后的,不履行法定或者约定的其他义务的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其中包括先契约责任、合同无效责任和后契约责任。
按照这样的认识基础,合同责任应当包括以下6种具体形式。
1.实际违约责任这是合同责任的基干,是合同责任的基本形式,是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债务所承担的民事责任。
对于这种合同责任,《合同法》在第七章中,作了详细的规定。
应当明确的是,实际违约责任是广义违约责任中的一种具体形式,违约责任制度应当包括实际违约、预期违约和加害给付三种责任形式。
这三种合同责任都是违约责任,但是,在其内容上各不相同,应当分别进行研究,揭示它们各自不同的特点。
2.预期违约责任这种合同责任,是在《合同法》第108条规定的。
该条的内容是:“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预期违约,也称作先期违约,原是英美法合同法的制度,与大陆法的拒绝履行很相似,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包括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
¹在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7条,对默示毁约有所规定,但不包括明示违约,因此,其内容与真正的预期违约制度相差较大。
《合同法》第108条完整地规定了预期违约中的明示违约和默示违约制度,并且给预期违约做出了确切的界定,是一个很成功的立法例。
预期违约作为合同责任中的一种具体的形式,应当在中国合同责任中有它自己应有的地位。
3.加害给付责任这种合同责任从严格的意义上说,是违约责任,但是又与违约责任有所不同的。
债务人履行债务所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瑕疵或者缺陷,造成债权人履行利益之外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债务人所应当向债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就是加害给付责任。
它是违约责任的一个特别的表现形式。
对此,从《合同法》的“专家建议稿”到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审议稿,都作了规定。
“专家建议稿”第145条的内容是:“合同债务人的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应当承担瑕疵履行的违约责任。
”“因瑕疵履行而给债权人造成人身或合同标的物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第四次审议稿第112条的内容是:第一款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二款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造成其他损失的,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这些内容,规定的都是加害给付责任。
在最后通过的《合同法》正式文本中,将加害给付的内容予以删除。
据此,有人认为中国《合同法》不承认加害给付责任。
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是不正确的。
理由是:第一,加害给付是违约责任中的一个特殊表现形式,尽管《合同法》中对此没有加以明文规定,但是,由于加害给付是违约责任的组成部分,为民法所确认,即使不加以规定,它也是包括在违约责任之中的。
第二,《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这一条文规定的是责任竞合,但是在该条¹参见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2辑,法律出版1999年版,第499页。
文中所包含的,主要就是加害给付责任,因为在合同领域中,最常见、最主要的,就是加害给付造成对方当事人的人身、财产权益的损害。
所以,可以确认,《合同法》在实际上是确认加害给付责任的。
加害给付是合同责任中的一种具体类型。
4.合同无效责任这种民事责任,《民法通则》是规定在“无效民事行为”之中,而不是规定在民事责任一章,是从民事行为无效的角度规定的。
将合同概念向前延伸,必须将合同责任的概念向前延伸,合同无效责任也就必须应当作为合同责任的具体形式加以研究。
合同无效责任是合同责任向前延伸的第一个阶段,从合同生效开始,延伸到合同成立为止。
在这一期间发生的合同责任,是合同无效责任,即由于合同无效而引发的民事责任。
5.缔约过失责任将合同责任从合同无效责任再向前延伸,就是缔约过失责任,也称为先契约责任。
在合同的订立阶段,缔约当事人违反法定的先契约义务,造成对方当事人的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6.后契约责任后契约责任是以前的三部分合同法都没有规定的合同责任形式。
在《合同法》中,也仅仅是规定了后契约义务,并没有对后契约责任加以规定。
《合同法》第92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但是在该条条文之后,并没有规定相应的违反后契约义务的责任条款。
这是不应当有的疏漏。
但是,不应当据此得出我国合同责任不包括后契约责任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