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责任能力制度之检讨和构建(陈史豪)
解析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反思重构
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反思与重构余开海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的“脊梁〞,其设立的目的主要是解决案件事实最终仍真伪不明时法官如何裁判的问题,由于这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和诉讼活动的社会效益,所以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一向都很重视该制度的研究与运用。
由于受传统审判观念的影响,我国对该制度的研究重视不够,随着民事审判改革的推进,我国对举证责任制度的研究也日渐重视起来,?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假设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出台对于我国民事举证责任制度的完善具有重大意义,但是由于理论导向的偏颇和对该制度的研究力度不够,?规定?第二条确立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问题重重。
本文共分为五个局部,第一局部是对举证责任含义(行为责任说、双重含义说和败诉风险说)的探讨,第二局部是对两大法系举证责任分配学说或制度的考察,在前两局部论述的根底上第三局部对?规定?第二条进展了考察,在考察之后第四局部对?规定?第二条进展了评价,本文认为?规定?第二条确立的当事人主义的举证责任构造模式与我国国情不符,对举证责任含义的双重界定也有值得商榷之处,在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上不够完善,在条文的措词上也存在模糊之处。
经过上述分析并结合实践情况,本文第五局部对?规定?第二条提出了修正意见,认为应从我国国情出发来建构适合我国国情的举证责任诉讼模式,改变极端的当事人主义的举证责任构造模式,借鉴法律要件分类说对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进展完善。
全文共9960字。
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制度的重要性自不待言,然而,对于举证责任的含义、举证责任的分配等理论问题,从理论界到司法界普遍存在着模糊甚至是错误的认识,由于理论上的探讨缺乏导致了举证责任在法律的规定上和诉讼实践运作中问题重重,这直接影响到判决的公正和社会的和谐,因此,把举证责任理论学说、法律规定和实践情况结合起来分析,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举证责任的含义。
举证责任的含义在民事证据理论中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我国关于举证责任含义的学说主要有三种:(一)行为责任说。
民法典编纂中的民事习惯调查:历史、现实与方案
民法典编纂中的民事习惯调查:历史、现实与方案陈寒非【期刊名称】《福建行政学院学报》【年(卷),期】2015(000)003【摘要】The Civil Code Drafts have been published ,with civil customs being given the status of supplementary source of law .But this approach is so general that we cannot accurately identify the specific contents of civil customs .T he organizational experience and research methods in Qing Dynasty and Republic of China gave some reference to the Civil Code compiling .It is necessary for us to compile the Civil Code by starting the investigation about civil customs .The necessity shows in civil customs being possibly the objective facts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Civil Code and civil customs ,and the judicial application of civil customs .We can draw the outline of the overall scheme for civil customary investigation from the aspects of the investigative body , investigation constitution , investigator , investigation expenses ,investigation procedures ,contents and deadlines .%在现已公布的民法典草案中,民事习惯被赋予补充性法源地位,然而这种处理方式过于笼统,无法准确知晓民事习惯的具体内容。
重构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的制度设想
重构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的制度设想
陈旭峰
【期刊名称】《法治研究》
【年(卷),期】2010(042)006
【摘要】我国在新<破产法>中设立破产管理人制度,是对旧破产法中清算组制度的一次重大改革,也是与国际破产制度接轨的一个良好开端.在破产实践中,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承担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但新<破产法>中似乎并未就此作出明确的规定.基于此,本文拟提出构建破产管理人的民事法律责任的一些设想和建议,以期能对完善我国破产管理人法律制度有所裨益.
【总页数】2页(P104-105)
【作者】陈旭峰
【作者单位】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1.重构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的制度设想分析 [J], 王淑政
2.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现状、问题与完善 [J], 宋辉
3.论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认定 [J], 王绳斗
4.试论我国破产管理人之民事责任 [J], 姜铄;丁燕
5.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研究 [J], 朱文龙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反思“谁主张,谁举证”
{占 I 缸金 ; I
己1年 己 ( ) 口O 1月 下
巨 迢 “ 主 , 攀 " 谁 谁
安) 姜远志 匹忑
摘 要
安 一垒 姜 7奎 E ,
证 明责 任规 则是证 据 法 的核心 。本 文认 为将 “ 谁主 张 , 谁举 证” 为证 明责任 的分 配标 准是 不科 学 的 , 淆 了证 明 作 混
的 责任 。主观 的证 明责任 是证 明责 任 的投 影 。对案 件 负有证 明 责任 的一方 , 果不积 极举 证 , 很可 能 导致于 己不 利 的后 果 。 如 则 证 明责任侧重 点在 于“ 谁应 该承 担不利 后 果” 考虑 的是证 明的结 ,
必 须承担 证 明责任 , 方 当事人 才必 须主张 某一事 实 , 该 否则 , 会 就 导致 对 自己有 利 的法 律规 范不 能被 适用 。 因此 , 明责任 决定提 证
责 任与提 出证 据 的责任 的概 念 , 颠倒 了主 张 责任 与证 明责任 的关 系。
关 键词
证 明责任
民事权 利 民事诉讼
文献 标识 码 : A 文 章编 号 : 0 90 9 (0 0 1-6 - 1 l0 - 5 22 1 )22 30
中图分 类号 : 9 5 D 1
在 民事诉讼 中 , 官 的任务就 足将 民事法 律适用 到具 体的 案 度 经济 学家 更 是把 法律 界定 为一 种 能建立 预期 的正 式的 制度 。 法
自己的主张成 为判 决的基 础 。。 ” 并不 是诉 讼参 J 人提 出的所有 观 J u
知 道“ 谁主 张 , 谁举证 ”按照 《 , 民事 诉讼 法》 第六 十 四条 的说法 , 就 是“ 当事人 对 自己提 出 的主张 , 责 任提 供证据 ” 有 。但 是, 其 作 将 为 证 明责任 的分 配标 准是 不科 学 的。
我国公文书证明力推定规则的审视和构建
我国公文书证明力推定规则的审视和构建
陈嘉帝
【期刊名称】《南大法学》
【年(卷),期】2022()5
【摘要】《民诉法解释》第114条首次在规范层面规定了公文书的实质证明力推定规则。
无论从比较法经验、民诉法基础理论还是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不加区分
地统一规定公文书的实质证明力的做法难以成立。
鉴于公文书的形式证明力推定规则是实质证明力推定规则的前提,并且只有在处分性公文书中才会呈现形式真实和
实质真实合一的现象,因此,可通过当然解释、限缩解释、体系解释等方法对《民诉
法解释》第114条及相关公文书效力规范进行解释论层面的作业,并对事故认定书、裁判文书、法庭笔录等特殊类型公文书的证明力予以分析。
在此基础上,以法官的
自由心证为基本原则,以特定情况下的指示性标准为例外,可构建出我国公文书证明
力推定规则的分层框架。
【总页数】14页(P123-136)
【作者】陈嘉帝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
【相关文献】
1.刑事诉讼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规则的构建
2.论非法证据证明能力及其排除规则在我国的构建
3.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体系构建论
4.论自由心证与证据规则结合之证明模式——以我国民事证明模式的选择为中心
5.我国行政诉讼传闻证据规则的审视与构建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民事证明责任二元论之检视
民事证明责任二元论之检视
民事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需要提供证明的事实及证据是否证明充分的责任。
在我国古代,证明权归于原告,即“谁主张,谁举证”。
但是现今我国以证明责任二
元论为主导,即原告举证责任与被告举证责任并存,互相补充。
证明责任二元论是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基石,其意义在于保障当事人的各自权利,促
进案件的公正和合法。
该制度的实际落实主要依靠司法机关的管理以及执法者的守法执行。
在判断证明责任的主体时,应根据证据所在事实之性质、证明起始点及证明责任的根据等
方面作出综合考虑。
此外,证明责任二元论的实施也面临着实际操作上的困难。
首先,证明费用往往成为
当事人举证的主要阻碍之一,尤其在经济困难的情况下更加明显。
其次,司法实践中,证
明目标的明确及证明领域的划分也需要精准实施,以避免证明责任的不得当或过度扩张。
在检视证明责任二元论的实效性与完备性时,我们还需关注证据采信制度以及必要证
据规则的贯彻执行等实践问题。
在证据采信制度中,要求上极力减少对口供等不可靠证据
的采信度,从而保障了证明责任的严谨性和合理性。
同时,由于证据取证所需时间与费用
较高,现在有规定对必要证据原则和法定证据制度的实行,即法院可以自行公证、调取有
关资料等方式收集必要证据。
这些种种制度的建立都为证明责任二元论的有效实施数创造
了有力条件。
总之,证明责任二元论的建立旨在维护当事人的各自权利,推进案件的公正和合法,
但该制度的有效实施需要我们进一步理性思考和完善。
在实践中,我们必须以实效为核心,为证明责任二元论的正确实施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价值反思
具体而言 , 当事 人有责 任能 力就 承担责 任 , 当事人没 有责 任能力就不必亲 自承担责 任。责任 能力 在认定 和归结 民事责
任时起着确认 当事人是否属 于负“ 必须 为或不为 ” 义务人 的关 键地位 , 民事 纠纷 的事实认 定种类 远 比刑事 案件种类 多 , 侵 对
责任能力方面 ,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 , 如危 险责任 、 主的新 雇
型责任 、 品责任和专家 责任等 各种新 型责 任的 确立 。 民事 产 责任能力的“ 分化” 扩 张” 实 际上就 是 自然人在 法律 意义 和“ , 的 自由的扩 大。其深层原 因, 就是人 们对 民事 责任 能力 制度在
功 能 上 重 新 定位 , 价 值 上 重 新 选 择 的 结 果 。 在
人们一般会在 三个层 面上谈 论法 律价值 : 的形式 价值 , 法
即秩序 ; 法的 目的价值 , 即利 益; 的评 价价值 , 法 即正义 。学 者 对规范意义上 的 自然人 民事责任能力制 度的价值评 价 , 一般 只 在 目的价值 意义上展 开的 。如有学 者认 为 : 责 任能力 制 度的 “ 首要制度价值就是在 造成 损失后 , 在无 识别 能力人 、 护人 及 监
一
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 因果关 系也远 没有刑 事责任 或行政 责任
那 么 严 格 。而 且 , 自然 人 受 到 损 害 请 求 他 人 或 社 会 赔 偿 也 属 于
人之常情 。因此 , 完全靠客观真实 的标 准处理 民事 纠纷是不经
济的 , 于是法律规范 中加人 了属人 因素 , 直接 规定某 种法律关
利益 和正义的结合 。
点和价值归依 , 人的 自由一直 是民法理 论 和制度 刚伦理 基础 。
制度完善:对民事诉讼担保制度的反思--以一种实务探讨的方式展开
制度完善:对民事诉讼担保制度的反思--以一种实务探讨的方
式展开
陈斯
【期刊名称】《广东社会科学》
【年(卷),期】2002(000)006
【摘要】民事诉讼的担保是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制度,但长期以来,人们似乎很少留意到其价值,尤其是对其性质和特点都习惯用普通民事担保的视角来对待.本文就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结合诉讼法及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试图对两者之间存在的区域以及现行法律的缺陷作一简单的论述,并对民事诉讼担保制度的完善作一大致的勾画.
【总页数】5页(P122-126)
【作者】陈斯
【作者单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硕士,广东,东莞,51170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15.2
【相关文献】
1.民事诉讼自认制度的诉讼模式环境与我国的制度完善 [J], 王建烨
2.试论我国民事诉讼送达制度完善之思考 [J], 高琦
3.国有金融企业制度完善实务探讨 [J], 段文吉
4.民事诉讼财产保全担保方式的反思与完善 [J], 白晨蕊
5.运用实现担保物权制度清收不良贷款实务探讨 [J], 刘庆国;陈福录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对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之初步检讨
在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体系中,当事人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平衡占据了重要 地位。当事人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平衡是程序公正的体现,也是司法公正的基石。 具体而言,当事人应当在诉讼过程中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 例如,当事人有提出主张、举证、质证、申辩等权利,同时也有遵守诉讼秩序、 履行生效裁判等义务。
当前,我国民事诉讼处分原则在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首先,程序保障不足。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往往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和诉讼技能,导致无法有效地行 使处分权。其次,处分权滥用。有些当事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故意滥用处分 权,导致诉讼程序的不公正。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本次演示提出以下改革建议。首先,强化程序保障。人 民法院应当加强对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和诉讼技能的培训,提高当事人行使处分权 的能力。其次,明确处分权的限制。应当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处分权的行使范围和 条件,防止当事人滥用处分权。最后,完善救济机制。对于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不 当造成的损失,应当建立相应的救济机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总之,我国民事诉讼处分原则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诉讼程序公正的 重要手段。虽然目前存在一些问题,但通过改革和完善,我们相信能够更好地发 挥处分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推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发展。
参考内容二
一、民事诉讼法诚实信用原则的 内容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诚实信用原则被视为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贯穿于 整个诉讼过程。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诚实信用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总之,民事诉讼中的罚款是一个重要的法律手段,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完善 罚款制度、加强法律意识、提高案件透明度是解决这些问题的关键。只有加强合 作和共同努力,才能够确保罚款制度的公正和有效性,从而促进民事诉讼的健康 发展。
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制度的反思与重构研究与分析
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制度的反思与重构范光亮罗朝栋摘要:本文通过阐述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层理论,结合实践,阐明了现代证明责任概念的本质,指出了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的区别;在分析了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制度的错误与缺憾之后,从裁判方法论的角度出发,提出并论证了重构证明责任制度的基本观点和重大意义。
本文通过对现代证明责任概念、裁判三段论、裁判方法论的相关论述,揭示了“请求权规范—证明责任—主张责任—举证责任—裁判规范”的诉讼逻辑,并指出遵循该诉讼逻辑所必须坚持的裁判原则。
建立现代证明责任理论是建立现代证明责任制度的前提,没有现代证明责任理论的指导,就无法建立现代证明责任制度;要建立现代证明责任理论,首先要定义一个正确的现代证明责任概念。
证明责任是一个专业性、技术性很强,同时也极具复杂性的诉讼法学概念,它在诉讼中起到了联系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桥梁作用,是证据制度的核心内容。
自有诉讼历史以来,审理案件的法官,为了作出公正的裁判,都得依据法定的裁判方法进行裁判,因此,都十分重视证明责任的理论与实践。
从罗马法起至1883年前,举证责任都是指行为责任。
自德国学者尤里乌-格拉查发掘出了证明责任的本质---客观的证明责任①之后,证明责任才作为结果责任而与举证责任相区别。
举证责任是行为责任,证明责任是结果责任,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②。
德国天才罗森贝克在对实体法作进一步研究时发现,实体法隐藏着分配法律风险的规范—证明责任规范③。
法官的理性、智慧与法定证据制度约束的对抗导致了自由心证的革命,自由心证的结果产生了真伪不明,法官不能拒绝裁判的原则,催生了解决真伪不明问题的裁判方法---证明责任裁判,从此,历史上的裁判制度,有神意裁判,有法定证据制度裁判,现代诉讼有证明责任裁判。
证明责任规范与自由心证主义、证据裁判主义相结合,共同构成法官裁判案件的裁判规范。
所以说,证明责任是事关裁判全局的制度,这个制度出错,就会使整个案件诉讼的过程与结果都大不一样,甚至相反,因此,法学界公认证明责任制度是“民事诉讼的脊梁”。
论不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的事案解明义务
变迁与社会更替 , 现代型诉讼如雨后春笋般涌现 , 其 突出的特点是证据 明显不均匀分布 , 应负举证责任
一
方当事人往往处于事件经过之外。于此情形下 , 如果继续 固守通常的证 明责任分配法则 , 那么当待证
事实 处 于真伪 不 明状 态 时 , 应 当负举 证 责任 一 方 当事人 势 必会 因不 可 归 责于 自身 的原 因而 遭 致举 证 困 难, 终究 要独 吞败 诉 之果 , 而 知悉案 件 事实 抑或 掌握 相关 证 据材料 的相对 方 当事人 却 因其不 负举 证 责任 便 可坐 享 “ 渔 翁之 利 ” , 这样 的结果 明显 有违 公平 正 义 。 当事人 事案 解 明义务 的 提 出即为 了解 决这 种证 据偏 在 型 案件 所 带 来 的问题 , 弥补 当下 证 明 责任 分 配法则 的弊端 , 实 际上 也是 对辩 论 主义 的 限制 和修 正 。对 此 , 德国、 日本 及 我 国台湾 地 区诸 多 学者 均 有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广泛而深刻的研讨 , 而我国大陆地区学界却鲜有涉猎 , 尽管现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文等规定 已
初具 事案 解 明义 务 的意涵 。这 主要 或缘 于事 案 解 明义务 理论 仍存 在 诸 多 盲 点 , 而 我 国诉 讼 法 学界 亦 尚 未 完全 开 启一 个 自觉研 究 “ 中国法律 理 想 图景 ” 的新 时代 , 仍 然 习惯 于 承袭 西 方成 熟 的舶来 品 。然 而 问
关配套 制度 , 从 而发 挥其 实效性 , 殊 为必要 。
关键 词 : 事 案解 明 ; 举 证 责任 ; 辩论 主 义
中图分 类号 : D 9 2 5 . 1 1 3 文 献标 识码 : A 文章 编 号 : 2 0 9 5—3 2 7 5 ( 2 0 1 5 ) 0 6— 0 1 0 2一l l
民事证明责任二元论之检视
民事证明责任二元论之检视民事证明责任是民事法律责任的一种,指的是当事人应当证明自己的主张或者事实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民事证明责任是指诉讼主体在诉讼过程中,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法律关系等,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以证实其主张或反驳对方主张的责任。
民事证明责任的涉及范围很广,它不仅包括对事实的证明,也包括对法律关系的解释和理解。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必须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否则其主张将不会被认定为成立。
一般来说,民事证明责任是由当事人依法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
但是在实际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并不是那么清晰,而是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和混淆性。
对民事证明责任的二元论进行检视,对于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提高司法公正性具有重要意义。
民事证明责任的二元论是指在实际诉讼中,当事人在提供证据支持自己主张的过程中,起诉方需要承担证明起诉目的的责任,被诉方需要承担否认起诉方主张的责任。
这种二元论的分配原则是基于实际案件情况和法理的合理性来确定的。
起诉方需要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
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当事人有举证责任,即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在法庭上无法得到证实时,需要当事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在实际诉讼中,起诉方需要提供能够证明自己主张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证据,否则无法达到证明主张的目的。
这是民事证明责任二元论的第一部分。
在实际诉讼中,民事证明责任的二元论存在一定的问题和争议。
在起诉方和被诉方的证明责任分配上存在一定的不平衡性。
由于起诉方在起诉过程中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而被诉方只需要提出否认,并提供证据证明否认的真实性。
这种证明责任的不对称性会导致起诉方在实践中承担更大的证明责任,而被诉方承担的证明责任相对较小。
在证明责任分配上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和混淆性。
在实际诉讼中,很难准确划分起诉方和被诉方的证明责任分界线。
特别是在一些复杂的民事案件中,当事人很难确定自己的证明责任范围,容易导致证据的缺失和不足,影响诉讼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民事证明责任二元论之检视
民事证明责任二元论之检视民事证明责任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一种法律责任形式,它是指法律主体为了证明某种事实或主张而承担起的责任。
在我国的民事法律体系中,民事证明责任是一个重要的概念,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和有序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在中国的民事法律实践中,民事证明责任的适用和具体表现呈现出了很多特点和争议,对于民事证明责任的检视和分析,不仅有助于更好地理解民事法律关系的运行机制,也有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民事法律体系,提高司法实践的质量和效率。
在对民事证明责任的检视中,我们可以发现其存在的两元论特征。
即民事证明责任在法律上具有两个方面的特征,这种特征不仅在实践中得到了体现,也在学说中得到了深刻的阐释。
民事证明责任具有主体双重性,即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双方都可能承担证明责任。
民事证明责任具有内容双重性,即在不同法律关系中,证明责任的内容可能存在不同的具体要求和标准。
这两个方面的双重性是民事证明责任的重要特征,也是我们进行检视和分析的重要视角。
民事证明责任的主体双重性体现在法律上具有不对称性。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双方在法律责任上可能存在着不对等的情况。
这种不对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在法律制度上存在着证明责任的分配不对等。
通常情况下,法律会规定某一方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承担起了证明责任,而另一方则无需承担证明责任,这种不对等的分配在实践中是很普遍的。
例如在合同法中,一方主张对方已经违约,就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这时候主张违约的一方就需要举证证明违约行为的事实,而对方则无需承担证明责任。
二是在证据保全和调查的机制上存在着证明责任的不对等。
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出现一方对于关键证据掌握不全,而另一方已经完全掌握了所有证据的情况。
这种情况下,一方往往就需要通过申请证据保全或者请求法庭调查,来满足自己的证明责任。
而另一方则可以通过已经掌握的证据来进行无限制的阻挠和抵抗,这就导致了证明责任的不对等。
重构我国民事举证责任分担规则的设想
重构我国民事举证责任分担规则的设想
黄进才
【期刊名称】《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年(卷),期】2004(000)004
【摘要】民事举证责任分担规则是民事举证责任制度的核心问题,被中外诉讼理论认为是"民事诉讼的脊梁".该规则是指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之间的分配,它要解决的实质问题是争议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何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由于我国民诉法对此规定得过于简略,加之相关学说又混乱不清,导致审判实践中无所适从.为此,在剖析我国民事举证责任分担规则存在的缺憾的基础上,提出重构该规则的新设想和运作该规则的基本思路则显得尤为必要.
【总页数】3页(P6-8)
【作者】黄进才
【作者单位】河南师范大学法律系,河南,郑州,453007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5.1
【相关文献】
1.我国民事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立法现状及其完善 [J],
2.民事行为有效推定规则的构造及其运用——我国民事行为效力立法模式的检讨与重构 [J], 洪学军
3.略论民事举证责任分担之基本问题 [J], 马永伟;范玉宏
4.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担原则探析 [J], 黎艳艳
5.试论我国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分担的一般规则 [J], 刘琳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北京化工大学学报(_社会科学版)2023_年总目录
2023年第4期北京化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年总目录北京化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年总目录新污染物治理(化学品管理)法治专栏(主持:张建伟)我国新污染物治理的法制路径张建伟㊀宋丽容(4-1) 论我国危险化学品环境安全管理制度的健全与完善王灿发㊀王㊀哲(4-9) 马克思主义中国化论人类文明新形态的四重意蕴卢旭东㊀杨抒婷(1-1) 前提㊃中介㊃格局:重申全人类共同价值与人类命运共同体的辩证关系张庆伟㊀崔美杰(1-10) 共同富裕:中国式现代化的伦理之维程丽琴(1-17) 新时代共同富裕思想的理论渊源㊁科学内涵及实践要求谢小飞㊀吴家华(1-27) 生成㊃特征㊃价值:中国共产党人精神谱系的三维分析司明宇㊀何志杰(2-1) 比较视域下中国式现代化的超越性和独特性张㊀敏㊀张美亚(2-10) 全过程人民民主对西方资本主义民主的系统性超越叶㊀进㊀黄海红(2-19) 党的十八大以来国内学界关于全人类共同价值的研究述要陈顺伟㊀王㊀妍(3-69) 新时代中国共产党把握历史主动的三重逻辑基于‘ 黑格尔法哲学批判⓪导言“的文本分析饶旭鹏㊀连兴琦(4-23) 跨越发展陷阱:中国式现代化道路的逻辑理路吴㊀宁㊀贾钢涛㊀何宁宁(4-32) 经济㊃管理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下社会矛盾问题综合治理的逻辑方略陈盛兰(1-35) 管理者创新意识对企业数字化转型的影响研究基于文本分析的方法刘㊀琳㊀王泽庶㊀赵海旭(2-27) 数字政府视角下政府网站服务能力提升研究徐㊀军(2-42) 数字经济㊁创新能力与制造型企业绩效兼论供应链集成的调节效应吴成颂㊀陈㊀薇(3-1)中国隐形冠军能力进阶路径研究 以美亚光电为例吴义爽㊀昝振宇(3-12) 协同治理视域下三无老旧小区改造困境探析与路径优化 以甘肃省陇南市成县Y 家属院为例田㊀舒㊀樊海菲(3-23) 经济分权㊁地方政府竞争与产业结构高级化董黎明㊀程㊀涵㊀杜佳琛(4-42) 法律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消费者机会主义行为的证成与实现吴太轩㊀张㊀梦(1-44) 修法背景下公司类别股制度的引入与完善李耕坤㊀王雅伦(1-54)341北京化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4期禁止单身女性辅助生殖条款的合宪性考量张扩振(2-49) 公司内部公示性信息记载文件的功能区隔与规则废改兼评‘公司法(修订草案)“相关规则左进玮(2-60) 风险管理维度下个人信息知情同意规则之重构李冰琦(2-68) 侵犯商标权犯罪的立法更新与理性形塑以‘刑法修正案(十一)“为视角的分析冯文杰(3-31) 余股强制挤出制度的再释义与本土化王怡丞(3-40) 转基因食品安全的领域归属与法律规制赵㊀新(3-49) 经济法视角下环境公共产品优化路径研究以环境公益诉讼为中心施㊀奕(4-54) 虚假个人破产的刑法应对:一个前瞻性的分析赖隹文(4-71) 一般保证合同纠纷的诉讼形态研究徐小淇(4-81) 哲学㊃文学㊃语言学程颐人性论研究伊㊀雷(3-60) 社会固有模式理论视角下构式 才怪 的表达功能钱㊀程(1-62) 正V 着 的篇章功能张丽丽(1-69) 从带熵博弈看虚指疑问不定词的语用得体性王晓荷(1-75) 不夜侯 与 酒兵 :宋代涉茶与涉酒诗中的兵喻现象董㊀灏(1-83) 幽冥法文化视野下的明清民间法律意识以游冥宝卷为中心的考察张婉霜(1-92)‘文心雕龙“英译的社会学考察 以施友忠英译本为例胡作友㊀李雨婷(2-79)中国 和合 外交话语的话语空间建构 以‘习近平第75届联大讲话“为例马㊀倩(2-87) 后殖民视域下‘在我爱你的这座城“中的饥饿感分析张惠婵(2-96) 清胡介祉‘茨村新乐府“的文献价值张㊀煜㊀罗红艳(3-77) ‘琱玉集“成书新论及其价值分析张㊀杰(3-83) 认知 功能 综合交织的多模态批评话语分析框架席㊀蕊(3-91) 现代汉语时间副词的 量 许㊀钊㊀吴㊀钲(3-101) 画本诗心:清初 四王 题画诗的主题内蕴王㊀维(4-91) 朝鲜王朝文人李安讷对陶渊明的接受研究李书宁(4-100) 对外汉语教学中 把 字句教学的重点与难点基于自然语语料库与中介语语料库的对比研究李雪婷(4-108) 教育㊃教学高级商务英语课程的语义发展模式研究以‘高级综合商务英语“为例向大军(1-103) 教育信息化背景下四导向混合式MTI 英语口译教学研究赵燕凤㊀柴㊀橚㊀蔡雨辰㊀芦元琪(1-111)4412023年第4期北京化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年总目录群决策下高校辅导员考核评价体系研究李冬冬㊀钟宇洋(2-103) 拉美地区国际中文教育的现状㊁不足与发展对策闫亚平㊀邢晶晶(2-110) 非共时同伴互动的学习者投入研究以基于线上论坛的同伴互动为例杨㊀洪(2-117) 基于双重差分模型的高等教育扶贫定向政策效果评估司少丽㊀程㊀俊(2-124) 中国话语建构视域下大学英语的双向交际能力培养刘红霞㊀徐宗钰㊀王莉丽(3-109) 教学比赛实践共同体视角下的大学英语教师专业发展 一个实践者的叙事探究刘㊀璇㊀张淑芳(3-116)德法兼修 卓越法治人才培养的系统论阐释陈历文(3-123) 博士研究生学术英语写作混合式教学实证研究 以北京A 大学为例曹晓蕾㊀戴㊀云(4-116) 新时代高校创新型教师队伍激励机制探索以H 大学为例高惠玲㊀李㊀杨㊀马国恒(4-122)新时代大中小学校高质量发展的基本遵循和实践指向 基于‘习近平书信选集(第一卷)“41封书信的文本分析华绪庚㊀邹文通㊀张鑫宇(4-128) 互联网+ 驱动下高校青年学生创新创业能力评价体系研究孙㊀燕㊀李旭辉(4-135) 541。
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责任――对一个法律漏洞的分析
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责任――对一个法律漏洞的分析一、问题的提出法律要件分类说是关于民事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一种有力学说。
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法院在审判实务中主要依据该学说分配证明责任。
我国澳门地区的民法典中对证据的实体部分作了规定,其中第35条关于证明责任的规定就是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作出的。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颁发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第5条在设定合同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时亦参照了该学说。
[1]然而,这一备受实务部门青睐的学说在理论上是存在较大争议的,批评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学者总是通过对权利发生要件与权利妨碍要件区分的质疑来批判、否定该学说。
[2]那么,这两类要件的区分是否真的存在问题呢?这一问题可以说既关系到法律要件分类说的根基,又关系到审判实务中有关法律行为效力的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败诉后果的负担。
以下两个例子可突出说明是否承认权利妨碍要件在实务上将产生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
案例1:甲向法院主张已就某贵重电器与乙订立了买卖合同,依据合同要求乙交付电器。
乙在诉讼中并不否认双方就该买卖曾协商一致,但又向法院陈述说自己患有间歇性的精神障碍,主张订立买卖合同时正处于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状态,故所订合同无效。
甲则向法院陈述订立合同的当时乙精神状态良好、头脑清醒,主张合同有效。
在此案例中,法官应当要求甲对乙精神正常提供证据证明还是应当要求乙提供证据证明由于间歇性精神病发作自己当时已处于无能力状态?如果乙的行为能力问题在诉讼中无法澄清,法官应判决哪一方当事人败诉?案例2:甲向法院主张遗嘱继承,并提出被继承人生前所立自书遗嘱为依据。
被告乙虽未对遗嘱的真实性提出争执,但向法院主张被继承人立遗嘱时,神志已处于混乱状态,该遗嘱应属无效遗嘱。
而甲则向法院陈述被继承人虽然患重病住院,但立遗嘱时神志清醒。
在该案件中,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对被继承人立遗嘱时的精神状态进行证明?假如法官审理后对遗嘱人立遗嘱时究竟有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法形成确切心证,将如何作出裁判?这两个案例提出的实际上是同一个问题,即在因民事行为效力引起的诉讼中,行为能力的证明责任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民事责任能力制度之检讨和构建陈史豪上传时间:2004-2-6[内容提要]:本文通过对民事责任能力涵义的各种学说的评析,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民事主体据以对自身行为所导致的损害负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资格;包括侵权责任能力、违约责任能力和公平责任能力。
通过对民事责任能力判断标准的各种学说的评析,并考察大陆法系国家/地区的立法例,认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具有独立性,在中国未来的民法典中应有一席之地;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应该效仿法国民法典,采取出生/成立主义,规定所有民事主体都有民事责任能力,并就此提出了立法建议。
[关键词]:民事主体、民事责任能力、民事责任能力判断标准一、民事责任能力涵义探析(一)关于民事责任能力涵义的各种学说及评析法学理论界对于民事责任能力涵义之界定,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1.民事行为能力包容说。
例如,张文显教授认为:“并非任何人都可以成为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的实施者,没有行为能力就不可能成为实施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的人”[1],依张文显教授之观点可推知:行为能力包括违法行为能力,而作为违法行为之后果的责任的能力也自然包容在里面。
又如王利明等主张:广义的民事行为能力不仅包括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等合法行为的能力,而且也包括不合法行为的能力,即对不法的实现和不履行义务行为负责的责任能力。
从我们立法规定看,民事行为能力包括合法行为能力和不法行为能力两方面的内容。
”[2]该说混淆了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的区别,二者区别如下:“其一,目的不同。
法律设民事行为能力,在于使主体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追求自身利益;设民事责任能力之目的,在于对主体的违法行为追究民事责任,保护他人和社会利益。
其二,效力不同。
民事行为能力为决定民事行为是否有效的根据,民事责任能力为决定主体是否自己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
其三,性质不同。
民事行为能力总是具体的,有一定范围,民事责任能力乃是抽象的,并无一定范围。
,无论何种主体,尽管各有其不同的民事行为能力范围,但它们的民事责任能力并无区别。
主体的行为超出其民事行为能力范围将不生效,但其违法行为无论是否超出民事行为能力范围,均为有效,即应受法律追究。
[3]正是该说存在着致命硬伤,遭众多学者反对,已经成为个别说。
[4]2.侵权行为能力说。
“谓侵权行为能力,亦称责任能力,乃负担侵权行为责任之能力。
”[5] “民事责任能力,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又称侵权行为能力。
”[6]该说是目前学术界的通说,它将民事责任能力限定于对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在责任能力范围之界定上失之狭窄。
笔者认为民事责任能力之种类应该与民事责任相对应,根据民事责任发生的原因,民事责任可分为侵权责任、违约责任和公平责任,因此,民事责任能力也应该有侵权责任能力、违约责任能力和公平责任能力之分。
侵权行为能力说把侵权行为能力等同于民事责任能力,以偏概全,在概念的界定上犯了不周延的错误,因此该说也不足取。
3.“为不法行为的能力”说。
该说认为:“‘责任能力’,也称‘为不法行为的能力’,德国学理称Deliktsfaehigkeit,指‘以自身违法行为负损害赔偿义务的能力’,具体包括侵权责任能力、违约责任能力和其他责任能力。
其中,侵权责任能力,指得以自己的违法行为负侵权损害赔偿义务的资格。
”“其他具体责任能力,如缔约过失责任能力、权利滥用责任能力、不当得利责任能力、无因管理责任能力等,各国立法都没有直接规定。
依法律制度设计目的分析,缔约过失责任能力,权利滥用(如监护滥用)责任能力可以准用侵权责任能力,不当得利责任能力、无因管理责任能力则采取任何人都具有的原则。
”[7]该说虽然部分弥补了侵权行为能力说的不周延的缺陷,但其定义和外延还存在着如下缺陷:1.该说对民事责任的分类错误,由此导致对民事责任能力的分类错误。
该说认为其他责任能力包括但不限于缔约过失责任能力、权利滥用责任能力、不当得利责任能力、无因管理责任能力。
笔者认为该种归类在学理上难以成立:(1)缔约过失责任、权利滥用责任是对民法规定之诚实信用义务、权利不得滥用义务的违反结果,并且诚实信用义务、权利不得滥用义务是法律对所有民事主体直接规定的一般义务,而侵权行为是违反法律直接规定之一般义务并且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
因此,缔约过失责任、权利滥用责任属于侵权责任,由此可知,约过失责任能力、权利滥用责任能力属于侵权责任能力。
该说将约过失责任能力、权利滥用责任能力排除在侵权责任能力之外而并入其他责任能力之中,显属荒谬,不足取。
(2)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是法定的债的发生原因,不是责任范畴。
成立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仅发生相应权利和义务问题,不涉及责任问题。
在不当得利人不返还不当得利的情况和无因管理中的管理人由于过错而侵害无因管理中的本人的利益的情况下,就涉及到侵权责任的问题了。
正如我国台湾民法学者王泽鉴先生所说:“1966年台上字第228号判例谓:‘无因管理成立后,管理人因故意或者过失不法侵害本人之权利者,侵权行为仍可成立,非谓成立无因管理之后,即可排斥侵权行为之成立。
’可资参照”。
[8] 2.该说为求得自身理论的所谓圆满性而在其他责任中回避与其定义有不相容性的公平责任。
所谓“公平责任是指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没有过错,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要求加害人承担责任,但如果不赔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又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公平原则判由双方或多方分担损失的一种责任方式。
正如《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9]由上所引之公平责任的定义和立法规定,可知公平责任是以公平理念为基础的,其适用的前提之一是当事人都没有过错,而过错一般是和违法相对应的,即一般情况下,无过错即无违法,那么公平责任能力就肯定不在“以自身违法行为负损害赔偿义务的能力”里面,也就是说“为不法行为的能力”说无法含盖民事责任能力体系中的基本要素――公平责任能力,在逻辑上仍然存在不周延性。
综上,“为不法行为的能力”说也不足取。
通过对上述各种学说的评析,笔者认为所谓民事责任能力,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民事主体据以对自身行为所导致的损害负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资格;包括侵权责任能力、违约责任能力和公平责任能力。
二、民事责任能力判断标准探析(一)关于民事责任能力判断标准的各种学说及其评析1.纯粹民事行为能力说。
该说认为:“关于民事责任能力之判断,通说认为,应概以行为时有无意思能力为断,亦即须就其各个具体的行为,审查其有无识别能力,以决定其责任。
法律上并未如行为能力制度,以年龄等设定其划一之标准。
盖不法行为系应受制裁之问题,依理应就具体情形决定,不适于依抽象的标准决定。
此种学说着重于个人之保护。
且民事责任仅涉及责任人之财产利益,不及于人身,与刑事责任能力有别。
以民事行为能力之有无,作为判断民事责任能力之根据,实有利于实务及对他人和社会利益之保护,因此较通说为优。
”[10]该说至少存在着如下缺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不符。
(1)依据该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民事责任能力,自然也无须承担民事责任。
但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笔者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却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显然,纯粹行为能力标准不能圆满解释该法条规定的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却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学理上的依据。
(2)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42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企业法人有行为能力的限制(即经营范围的限制),超出经营范围所为的行为如若造成他人所害的,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却应承担民事责任。
按照该说,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是一一对应关系,而法律对企业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规定的范围(即无限制)却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企业法人民事行为能力范围,不存在着一一对应关系。
2.识别能力说。
例如我国学者刘士国认为:“判断我国公民是否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应依其是否有识别能力为标准。
[11]“所谓识别能力,指行为人于行为时,足以识别其行为是非之能力(不以知悉具体之法律要件为必要。
”[12] “意思能力,指自然人认识自己行为的动机与结果,并根据此认识决定其正常的意思的能力。
”[13]由上可知,“意思能力和识别能力是不同层次上的两种能力。
前者是在运用判断的基础上形成的,后者仅仅就是判断能力。
在判断的基础上可以形成推理,所以意思能力属于推理层次,而识别能力只是判断层次。
”[14]具体讲,识别能力仅仅指行为人“有意识”,即强调行为是受行为人的意志支配和控制的,知道自己在做(以此区别于梦游者之类的无意识行为),意思能力包括“有意识”和“意愿,想”,比识别能力的层次要高出很多。
因此,识别能力是意思能力的一个部分。
但是,在笔者对识别能力进行考察时,发现了一个问题:在某种程度上来说,对民事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之一的过错的探讨也是基于一种识别能力,甚至是基于更高的意思能力。
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故意者,指行为人对于构成侵权行为之事实,明知并有意使其发生(直接故意);或预见其发生,而其发生并不违背其本意(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15],显然,故意属意思能力范畴。
“过失是和故意相对的过错形式,一般认为,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竟没有预见;或虽然预见到了却轻信此种结果可以避免。
应当预见或能够预见而竟没有预见,称为疏忽,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称为懈怠。
”[16]由上可知,过失(疏忽和懈怠)至少是属于识别能力范畴。
通过对上述识别能力、意思能力和过错的分析,结合识别能力说的主张,笔者认为识别能力说至少存在着如下缺陷:该说表面上是支持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制度[17],但是按照逻辑规则,却得出了“民事责任能力为过错所包含”,与其目的相悖的结论:过错属于意思能力的范畴,包含了识别能力这种较低的能力,那么依据识别能力说的主张,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责任能力是过错的一部分。
如果是这样,就没有必要再单独讨论责任能力,把它放在过错里面就可以了。
只要有过错,可以认为有责任能力。
只要有过错,理所当然地可以认为有责任能力。
再在侵权行为或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中讨论责任能力就变得没有意义了。
综上所述,显然该学说实际上是否认了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独立性,而且图增民法学理论的混乱,不足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