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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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鹤峰县法律援助中心接受本案原告XX的申请,指派我担任其诉被告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的诉讼代理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被告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014年8月13日,被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从鹤峰出发前往太平集镇,在鹤峰县城连升桥头时搭乘原告XX。当日18时许,车辆行驶至325省道305Km+600m处时,因被告驾车未确保安全时速,导致车辆在转弯过程中侧翻,导致原告受伤。鹤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认定:“XXX驾车未确保安全时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XXX驾车及乘坐人未配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在本起事故中,XXX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XXX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XX 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由此可见,被告侵权事实清楚,被告应依法承担原告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人民

法院的支持。

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后,雇请鹤峰县中心医院的救护车送其到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的时间是172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的母亲和爱人轮流护理。出院后,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综合赔偿指数为23%;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12000元),同时预计需再次住院治疗壹月时间。”

原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106条第二款、侵权责任法第6 条、第16条、第20条、第2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提出了以下赔偿项目:

1、医疗费70218.79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总共70218.79元,有医院开具的收费凭证为据。

2、误工费23917.35元。原告在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了172天,加上司法鉴定的再次住院治疗30天,共202天,按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规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43217元计算,误工费为43217÷365×202=23917.35元。

3、护理费20200元。按当地护工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为100×202=20200元。

4、交通费1600元。鹤峰县中心医院的救护车送原告到恩施的费用1200元,从恩施出院回鹤峰包XXX的车4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0元。按财政部统一发布的差旅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标准,湖北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100元,100×202=20200元。

6、残疾赔偿金114319.2元。原告34岁,按2015年

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规定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计算20年,乘以综合赔偿指数23%,残疾赔偿金为24852×20×23%=114319.2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93997.4元。原告的母亲XXX58岁,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且没有其他扶养人,按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规定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681元计算20年,乘以综合赔偿指数23%,16681×20×23%=76732.6元;原告的女儿XXX9岁,有原告和其妻子两位抚养人,16681×(18-9)×23%÷2=1726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93997.4元。

8、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为证。

9、司法鉴定服务费1660元,有鸿翔司法鉴定中心开具的发票为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事故的发生对原告精神上的打击以及给原告身体造成的伤害是无法衡量的,原告主张1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充分考虑了我们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于法有据又合情合理。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3112元。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采纳。

原告代理人: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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