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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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矿部关于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办理延续、变更采矿登记和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的有关规定

地矿部关于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办理延续、变更采矿登记和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的有关规定

地矿部关于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办理延续、变更采矿登记和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的有关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地质矿产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1.09.24•【文号】地发[1991]250号•【施行日期】1991.09.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废止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法律法规适用解释的函复的通知》(发布日期:2000年1月3日实施日期:2000年1月3日)废止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办理延续、变更采矿登记和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的有关规定(地发250号一九九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一、矿山(企业)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采矿的,须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一)矿山(企业)办理延续采矿登记手续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下列资料:1.延续采矿登记申请报告,内容包括申请延续登记的理由,矿山生产和储量利用情况,保有储量和现有生产能力,申请延续生产的年限和依据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2.《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延续采矿申请登记表》;3.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对延续采矿登记的审查意见。

(二)矿山(企业)延续采矿登记的延续期限,根据保有储量和生产能力确定,但大、中、小型不同生产规模的矿山,其最长延续期限分别不得超过三十年、二十年、十五年。

二、矿山(企业)在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内,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均需在审批机关批准后三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开采范围或矿区范围;在原开采范围内,变更主要开采矿种或开采方式;变更矿山(企业)名称。

根据国家计划安排,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的矿山改建、扩建项目,应按新建项目重新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一)矿山(企业)办理变更采矿登记手续时,应根据变更内容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下列资料:1.变更开采范围或矿区范围、在原开采范围内变更主要开采矿种或开采方式:(1)变更采矿登记申请报告,内容包括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变更的原因、内容和依据,变更后生产安排和资源利用方案等;(2)《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变更采矿申请登记表》;(3)审批机关对变更项目的批准文件;(4)有关变更内容的设计及其他有关技术资料;(5)变更后的开采范围图和矿区范围图。

贵州省矿产资源监督检查条例

贵州省矿产资源监督检查条例

贵州省矿产资源监督检查条例【法规类别】矿产资源【发布部门】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3.01.18【实施日期】2013.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贵州省矿产资源监督检查条例(2013年1月18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维护矿产资源开发秩序,规范矿产资源监督检查行为,促进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监督检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保障矿产资源监督检查工作条件和经费,建立落实矿产资源监督检查协调工作长效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矿产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矿产资源的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矿产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辖区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秩序。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受理部门应当对检举、控告的内容进行核查,对检举、控告属实的可以给予奖励。

检举人、控告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前不得实施勘查、采矿活动。

第六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层级监督,实行重大矿产资源执法监察行为报告备案制度。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纠正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违法或者不当的矿产资源执法监察行为。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行政区域内对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勘查矿产资源的;(二)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三)超越批准的范围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四)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五)其他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

贵州省征收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费暂行办法-黔府办[1989]65号

贵州省征收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费暂行办法-黔府办[1989]65号

贵州省征收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费暂行办法正文:---------------------------------------------------------------------------------------------------------------------------------------------------- 贵州省征收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费暂行办法(1989年5月29日黔府办〔1989〕65号)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全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实行全省统一的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费(简称矿管费)征收、使用制度,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采矿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含其它性质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均按本办法缴纳矿管费(矿管费不含企业管理费及矿山维简费)。

第三条矿管费由县级矿管部门征收。

未设立县级矿管机构的,由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所在地(州、市)的矿管部门征收,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矿管费。

第四条矿管费按矿产品销售金额的一定比例在税前计征(自采自用的矿石,按企业内部矿石结算价的一定比例在税前计征),其征收标准为:(一)金属矿产:铁、锰、汞、铅、锌、铝土矿、锑、铜、金、银等为2%;(二)非金属矿产:砂、石、粘土、煤、矿泉水、地热等为1%。

第五条矿管费留成分配比例为:县矿管部门自留80%(包括县以下矿管工作开支);上缴地(州、市)矿管部门15%;上缴省矿管部门5%。

第六条矿管费的使用范围:(一)乡镇矿业的矿产资源勘察基金;(二)矿管机构行政费、工资、劳保福利及设备购置费;(三)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及管理的奖励基金;(四)矿管干部业务培训、矿管经验交流及宣传费用。

第七条矿管费由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按季度向矿山所在地的矿管部门交纳。

上一季度的矿管费必须在下一季度头一个月的上旬一次交清。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实施意见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实施意见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12.14•【字号】黔府办发[2005]94号•【施行日期】2005.12.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实施意见的通知(黔府办发[2005]94号)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实施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实施意见(省国土资源厅2005年12月6日)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做好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近年来,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我省持续进行了规模较大的矿业秩序治理整顿工作,取得了积极成效。

无证勘查和开采矿产资源的违法行为得到有效遏制,布局渐趋合理,矿产资源开发规模化、集约化水平不断提高,矿业总产值逐年增加。

但是,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我省矿产资源开发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尚未得到根本解决,一些地方矿产资源开发秩序仍然比较混乱,矿山“散、乱、小”,管理“粗、软、松”;浪费资源、破坏环境、安全生产事故频发等问题还不同程度的存在,有的还比较突出。

特别是近一个时期,一些地区无证勘查和开采、越界开采、乱采滥挖、圈而不探、以探代采、倒卖探矿权采矿权等违法违规行为较为严重。

这些问题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省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

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是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维护良好的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实现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是解决我省矿业长期存在的“散、乱、小”和管理“粗、软、松”问题,调整矿业经济结构,转变矿业经济增长方式的重要行动;也是加强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提高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和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证。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家庭生活自用煤采挖管理的通知-黔府办发[2000]172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家庭生活自用煤采挖管理的通知-黔府办发[2000]172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家庭生活自用煤采挖管理的通知正文:----------------------------------------------------------------------------------------------------------------------------------------------------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家庭生活自用煤采挖管理的通知(黔府办发[2000]172号)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了加强对农村家庭生活自用煤采挖管理,保障农村家庭生活、生产用煤需要,确保农村家庭生活、生产自用煤采挖活动安全有序进行,根据《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和其它有关规定,特作如下通知:一、农村家庭生活自用煤是指农村以户为单位单独或联合为家庭生活或家庭生产所用而自行采挖的煤。

严禁农村家庭生活自用煤以任何形式进入流通领域。

二、农村家庭生活自用煤只能在农闲期间开采;每年开采时间不得超过4个,下井人数控制在9人以下。

三、农村家庭生活用煤的采挖,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指定范围;县级人民政府煤炭主管部门按照合理布局的原则,按照省煤炭局下达的总量严格控制。

县级煤炭、安全、环保、林业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别对农村家庭生活自用煤采挖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四、对开办农村家庭生活自用煤矿必须严格审核,按申报程序办理,并符合《贵州省矿资源条例》有关规定;符合煤矿资源合理利用和保护的有关规定;符合环境保护有关规定;符合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取得县级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农村自用煤矿开采证》。

五、农村家庭生活自用煤矿用工必须经过县级劳动部门的用工培训,并办理人身保险。

六、县级人民政府要对农村家庭生活自用煤矿进行统一管理、统筹规划、从严控制、合理布点,既要解决好农户生活、生产自用煤问题,方便群众生活,又要加强管理、保证安全。

([1992]价费字251号)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地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1992]价费字251号)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地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地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251号地质矿产部: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中央管理地矿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一、地矿管理部门对使用国家地质工作成果资料的,除中央机关、国务院和省级政府部门及国防、军事需要以外的,可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各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二、国家和省级矿产储量管理机构对各地质勘查单位采取有偿方式为委托单位编制的地质勘查报告和实行储量承包(如黄金、白银等)的地质勘查报告进行审批,可收取审批费。

具体收费标准为:大型报告9000元;中型报告7000元;小型报告5000元。

报告类型的划分依照所勘探的矿床规模来确定(参照87年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编制的《矿产工业要求参考手册》)。

收费收入主要用于聘请专家进行实地考查和审批所需的差旅费、资料费等直接用于审批的费用。

三、对申请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单位,可收取登记费。

(一)矿产资源勘查登记收费标准:1.国家地质勘查计划的一、二类勘查项目和我国领海及其他管辖海域勘查项目经核准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收费100元。

2.其他地质勘查项目经核准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收费50元。

3.变更勘查项目的工作范围、工作对象、工作阶段以及延续登记时间换取勘查许可证,均收费50元。

(二)采矿登记收费标准:1.新建、在建、生产矿山采矿登记收费,大型矿山500元;中型矿山300元;小型矿山200元。

2.矿山企业变更开采范围、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开采方式,换领采矿许可证,均收费100元。

矿产资源勘查、采矿登记收费收入的开支范围,按《关于颁发矿产资源勘查、采矿登记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地发[1987]28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地质矿产部等有关部门联合对饮用天然矿泉水的生产进行审批鉴定工作,可收取证书费和检测费。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优化完善煤矿安全监管执法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优化完善煤矿安全监管执法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优化完善煤矿安全监管执法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07.02•【字号】黔府办函〔2021〕54号•【施行日期】2021.07.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优化完善煤矿安全监管执法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黔府办函〔2021〕54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有关部门和单位: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优化完善煤矿安全监管执法制度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7月2日优化完善煤矿安全监管执法制度实施方案为进一步规范全省煤矿安全监管执法工作,切实提高煤矿安全监管执法的科学性、精准性和有效性,持续完善安全监管执法机制、改进监管执法方式、提升监管执法效能,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完善专门安全监管执法制度(一)优化执法组成。

各产煤县(市、区、特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根据辖区内正常生产建设煤矿基本情况、空间布局、灾害特点等,优化整合现有执法力量,组建若干专门监管执法组。

每组配齐配强采掘、通风、机电、地质等专业经验丰富的执法人员,确保具有查大隐患、防大事故的专业执法能力。

(二)提升执法质量。

各执法组要按照“有统有分、统分结合、注重实效”的要求,实行带队负责人执法责任制,灵活机动开展监督检查执法,确保每两个月对所负责监管的煤矿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执法检查,做到进度服从质量、时间服从效果。

在执法过程中,要针对不同风险级别的煤矿制定科学合理的执法检查计划,在执法检查频次、执法检查重点等方面体现差异化。

(三)规范执法行为。

各产煤县(市、区、特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在制定执法权责清单基础上,进一步优化和完善监管执法运行流程图,分类细化权限、方式、标准、步骤等具体内容,科学建立健全“研判风险、制定方案、分工检查、依法处理、复查督办、结案归档”的闭合监督工作机制,推动监管执法行为更加全面、规范、精准。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大矿山整治力度维护矿山依法有序开采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大矿山整治力度维护矿山依法有序开采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大矿山整治力度维护矿山依法有序开采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9.20•【字号】黔府办发[2007]98号•【施行日期】2007.09.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大矿山整治力度维护矿山依法有序开采的通知(黔府办发〔2007〕98号)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当前,矿业及其相关产业已成为我省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柱,为我省经济发展提供了支撑和保障。

但在发展中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在思想认识上,个别地方尚未真正树立资源开发必须符合科学发展观、必须惠及当地人民群众、必须解决好为谁发展、靠谁发展等观念;在矿产资源开发中,少数矿区群发性无证开采、越界开采、乱采滥挖等违法行为不同程度地存在;一些地方在资源开发中忽视维护群众利益,生态环境保护措施不落实,地质灾害频发,严重威胁着矿区群众的生存;在矿产资源开发准入、资源利益再分配等方面还存在政策不够完善、不够落实,“县富民贫”、“矿富民贫”的现象较为突出。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矿区,促进我省矿业经济健康发展,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准入标准(一)新建矿山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布局,符合规定的最低设计生产规模和服务年限,按要求编制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矿山土地复垦方案、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上述方案和报告的审查备案。

对开矿可能造成生态破坏、地面塌陷、房屋开裂、水源枯竭等危害群众利益的问题,矿山业主必须制定切实有效的解决措施,否则,行政部门一律不予受理和审批开采行政许可申请。

探矿权人应按批准的矿种进行勘查,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改变勘查目的矿种,对取得勘查许可证后不按期进行施工或未依法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主管部门要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处罚直至吊销勘查许可证。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整顿矿业秩序工作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整顿矿业秩序工作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整顿矿业秩序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6.04.15•【字号】黔府发[1996]15号•【施行日期】1996.04.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整顿矿业秩序工作的通知(1996年4月15日黔府发〔1996〕1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颁布实施以来,我省在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维护矿业秩序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对一批热点矿区进行了重点治理,取缔了大量无证开采、越界开采的小矿。

到1995年底止,国有矿山已全部持证开采,集体矿山发证率亦达到78%,在促进勘查、开采活动的依法进行等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效。

但是,在一些地区,依法管矿所面临的困难和阻力还较大,矿业秩序仍相当混乱。

为维护好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益,保障我省矿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整顿矿业秩序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所有权的通知》(国发〔1995〕33号)精神,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全省矿业秩序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整顿。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要认真学习和贯彻国发〔1995〕33号文件精神,严格执行国家关于矿产资源的有关法律法规,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干部群众学法、用法、守法的意识,牢固树立和坚持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的观念,提高整顿矿业秩序的自觉性和紧迫感。

二、为确保全省整顿矿业秩序工作健康、顺利的进行,省人民政府成立由省政府分管副省长为组长、各有关部门负责同志为成员的省整顿矿业秩序工作领导小组。

省整顿矿业秩序领导小组将不定期地对全省矿业秩序整顿工作进行检查。

各地、州、市、县也要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加强对整顿矿业秩序工作的领导,将任务层层分解,分级负责,以保证治理整顿工作的正常进行。

三、我省整顿矿业秩序工作,必须按照国发〔1995〕33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全面展开,重点对煤矿、金矿、磷矿开发中出现的违法行为进行检查整顿。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3.11.27•【字号】•【施行日期】1993.11.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1993年11月27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3年11月27日公布施行)第一条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从业人员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及矿山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矿山安全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

第四条矿山企业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设施,建立和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提高安全生产意识,切实改善劳动生产条件。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矿山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和矿山企业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和实施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研究处理安全生产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检查,分级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乡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鼓励研究、应用、推广安全科学技术,改进安全设施,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对安全生产和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并必须有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依照《贵州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强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扶持、监督和管理。

贵州省乡镇煤矿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乡镇煤矿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乡镇煤矿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法规类别】煤矿安全生产
【发布部门】贵州省政府
【发布日期】1986.01.21
【实施日期】1986.01.2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贵州省乡镇煤矿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1986年1月2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为切实搞好我省乡镇煤矿的安全生产。

根据国务院《矿山安全条例》和其他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乡镇煤矿为区、乡(镇)、村开办的集体所有制煤矿,群众集资煤矿和个体煤矿。

第三条发展乡镇煤矿,必须认真贯彻中央“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指导方针,鼓励、支持走联合办矿的道路,保护和合理开发煤炭资源,使国家、集体和个人都受益。

第四条开办乡镇煤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开采范围明确,已同邻矿签定边界协议;(二)办矿负责人经考核,具有煤矿安全生产基本知识;(三)具有必需的安全生产
条件;(四)有经过培训并考核合格的安全员、瓦检员、放炮员、电工和绞车工;(五)有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包括爆破材料的管理制度;(六)有简要的开采设计说明与图纸。

具备上款条件,由办矿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区公所签署意见,县级乡镇煤矿主管部门审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给开采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贵州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

贵州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

贵州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3.30•【字号】•【施行日期】2012.03.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贵州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00年3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保障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探矿权、采矿权实行审批登记和有偿取得制度,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编制的矿产资源勘查及开发规划应坚持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的方针,并服从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总体规划。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公布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信息,鼓励、引导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对矿产资源进行勘查和开采。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依法维护勘查作业区和矿区内正常的矿业秩序。

国内外投资者享有依法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平等权利、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贵州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违法处罚办法

贵州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违法处罚办法

贵州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违法处罚办法
【法规类别】矿区与矿山企业
【发文字号】黔府发[1993]1号
【发布部门】贵州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3.01.11
【实施日期】1993.01.1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政策措施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3月30日实施日期:2002年3月30日)废止
贵州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违法处罚办法
(1993年1月11日黔府发〔1993〕1号)
第一条为了维护矿业秩序,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贵州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采矿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以及经营矿产品的单
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贵州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的,一律按本办法处理。

第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300-2000元: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矿的;
(二)《采矿许可证》失效后,未重新办理采矿登记手续继续采矿的;
(三)变更企业名称、更换承包人或者承包单位而未到有关矿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第四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到原批准的矿区范围内开采;拒不退回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乡镇煤矿管理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乡镇煤矿管理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乡镇煤矿管理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1.31•【字号】黔府发[2001]6号•【施行日期】2001.01.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乡镇煤矿管理的决定(黔府发〔2001〕6号)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规范我省乡镇煤矿生产经营秩序,搞好安全生产,合理开发利用煤炭资源,推动乡镇煤矿持续健康发展,结合我省乡镇煤矿现状,现就进一步加强乡镇煤矿管理有关问题作如下决定:一、提高认识,进一步加强对乡镇煤矿的管理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学习贯彻江泽民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的一系列重要批示,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从讲政治、顾大局、保平安的高度出发,加强对乡镇煤矿的管理,把乡镇煤矿安全生产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摆在突出、重要的位置,全面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搞好安全工作。

二、煤炭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乡镇煤矿的开办程序由省煤炭工业局会同省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我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编制全省煤炭资源总体规划,有计划地建设一批乡镇煤矿骨干矿井。

今后新开办乡镇煤矿,井型不得小于5万吨/年。

申请开办乡镇煤矿,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乡镇煤矿管理条例》规定的办矿条件,须征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的同意,由县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审查办矿条件,经地、州、市煤炭管理部门初审同意后报省煤炭工业局审批。

三、整顿煤炭生产秩序,搞好关井压产工作(一)对年产能力3万吨以下的乡镇煤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予以关闭。

由有关部门吊销有关证照,县级人民政府对其实施关闭。

(二)对年产能力3万吨(含3万吨)以上的乡镇煤矿进行停产整顿,按照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条件和安全生产“八不准”的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逐矿进行检查验收。

矿产资源管理法修订稿

矿产资源管理法修订稿

矿产资源管理法公司标准化编码 [QQX96QT-XQQB89Q8-NQQJ6Q8-MQM9N]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管理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的登记和开采的审批第三章矿产资源的勘查第四章矿产资源的开采第五章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建设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

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四条国家保障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

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

国家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五条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

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管理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的登记和开采的审批第三章矿产资源的勘查第四章矿产资源的开采第五章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建设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

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四条国家保障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

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

国家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五条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

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中小型煤矿建设项目法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中小型煤矿建设项目法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中小型煤矿建设项目法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1.10•【字号】黔府发[2004]0004号•【施行日期】2004.01.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中小型煤矿建设项目法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黔府发[2004]0004号)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贵州省中小型煤矿建设项目法人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四年一月十日贵州省中小型煤矿建设项目法人准入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我省煤矿建设市场,严格按照规划合理保护和开发利用我省煤炭资源,保证“依法、有序、规模、安全”办矿,促进我省煤炭产业可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生产能力为3万吨/年以上,100万吨/年以下的中型和小型煤矿建设项目,原则上不得开办3万吨/年以下矿井。

第三条煤矿建设项目要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面向国内外市场开放,鼓励和支持国内外有实力的大型企业,民营企业和其他投资者参与我省煤矿项目建设。

第四条煤矿项目建设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和国家现行煤炭产业政策,煤矿安全规程以及国家对煤矿建设项目的有关管理制度,程序和规定。

第二章煤矿建设项目法人准入条件第五条煤矿项目应严格按照经核准的煤矿工程设计组织施工建设和生产。

第六条煤矿建设项目法人必须具有建设相应规模煤矿所需的资本金。

资本金比例不得低于项目总投资的35%。

其余资金不足部分,应有金融部门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资金贷款承诺或其他相应的融资证明,协议等。

第七条列入“西电东送”电煤基地的矿井,煤矿建设项目法人必须承诺严格按照电煤基地建设规划进行开发建设,并按照政府有关部门确定的期限建成达产。

贵阳市开山采石、采砂、采取粘土管理暂行办法

贵阳市开山采石、采砂、采取粘土管理暂行办法

贵阳市开山采石、采砂、采取粘土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1.01.18•【字号】筑发[1991]5号•【施行日期】1991.01.1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贵阳市开山采石、采砂、采取粘土管理暂行办法(1991年1月18日筑发〔1991〕5号)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和利用砂、石、粘土等矿产资源,保护植被,防止水土流失,保护自然环境和风景观瞻,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国家财产的安全,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贵州省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贵州省乡镇企业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贵州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处罚办法》,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需开山采石、采砂、采取粘土的集体企业和个人,应向所在区矿产资源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国营企业应向市矿产资源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交验下列资料:(一)开采区地形图和矿山范围地质矿产资料;(二)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含安全环境保护、劳动保护、分配制度等);(三)砂、石、粘土取样化验全部结果。

经审查同意后,发给《采矿许可证》,并持证分别到规划、土地、安全、工商行政、税务等部门依法办理手续后,方可开采。

第三条凡使用爆破药品爆破开采者,必须持《开采许可证》,到所在区公安部门办理爆破器材的购买、储存和使用审批手续。

第四条下列地区或地带严禁开采:(一)城市规划的小区;(二)风景区、公园、名山、城市绿化地和苗圃、林区等;(三)对军事设施、火药库、文物古迹、仓库、桥梁、水库、铁路、公路、堤坝,以及各种工程主要管线、输电设备、水利设施等安全有影响的地带;(四)面向公路干线的两侧山头和影响景观、造成水土流失的地带。

第五条开山采石、采砂、采取粘土的企业和个人应遵守以下事项:(一)必须按批准的开采范围和方案开采,不得乱开乱挖;(二)废土、废砂、废渣应按指定地点排弃,不准乱堆乱倒;(三)开采完毕,应按规定整理场地,并向原批准的矿管机关办理停采手续。

贵州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贵州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贵州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法规类别】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发文字号】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布部门】贵州省政府【发布日期】1994.12.17【实施日期】1994.12.17【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8月4日实施日期:2008年10月1日)修改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贵州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4年12月1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陈士能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贵州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与管理工作,维护国家矿产资源财产权益,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采矿和选矿的企业和个人,均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纳费人,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以下简称补偿费)。

第三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征收补偿费。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征收管理工作;财政主管部门对征收工作进行监督。

第四条补偿费由省、地、县三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属地原则分别征收: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本县行政区域内的补偿费;矿区范围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矿山企业,其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地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地级行政区域的矿山企业,其补偿费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五条地、县两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补偿费的资格,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

资格未获认定的,其征收补偿费的职能暂由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代行。

第六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之间对补偿费征收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裁决。

第七条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收零星分散的采矿权人的补偿费。

受委托单位按照征收主管部门发放的代征证书规定,以征收主管部门的名义依法征收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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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五)国家和本省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六)正在勘探的矿区内;
(七)国家和本省规定不准开采矿产资源的其它地区。
第十二条 乡镇集体和个体申请采矿权须提交下列资料和报告:
申请开采范围跨县域的,由矿区所在地的地(州、市)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复核、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申请开采范围跨地(州、市)区域的,由省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复核、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申请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采矿和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违反本条一、二款规定的,应当限期整顿。超出规定期限仍不采取有效整顿措施的,责令停止开采。
第二十四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必须定期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二十五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按照规定如实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报表,由各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逐级汇总,按期上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加强领导和管理,引导个体采矿发展为集体办矿或联合办矿。
(七)不按审批的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措施进行生产的。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损失的;
(二)盗窃、抢夺矿山企业的矿产品和其它财物的;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扰乱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生产、工作秩序的;
个人为生活自用申请开采的,凭矿区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的证明到县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办理临时采矿许可证。
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报告和资料之日起,应在30天内进行复核,对合格的进行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并报上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备案;对不合格的,提出不予登记的理由并给予书面回复。
第十四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在有效期内由发证单位就其是否依法办矿进行年检。未经年检的采矿许可证次年即自行失效。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积累一定的资金,用于改善生产、安全和劳动保护条件以及防治环境污染。
第二十七条 经营矿产品须经同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审核,才能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凡向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收购矿产品的,必须到开采地点的县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办理手续。不准向无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和个人收购矿产品。
第十三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许可证的核发,由省、地(州、市)、县(市、区、特区)三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尚未设立专业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的地方,暂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负责。负责产业管理的部门,不得被指定为矿产资源管理部门。
申请开采范围在同一县境内的,由矿山所在地的县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复核、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四)改变开采方式;
(五)变更法人名称;
(六)变更法人代表。
第十六条 国家规划矿区的范围、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的范围以及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的矿区范围依法划定并正式公布之后,其范围内已经施工建设或者生产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持有效采矿许可证,因国家建设需要而应当关闭的,由规划建设单位或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参照矿山企业投资、固定资产净值及其收益情况给予补偿。其收益情况按近三年平均利润的一至二年计算。平均利润按其上缴的所得税额计算。开办时间不足两年的,酌情核减;
(三)复制、伪造或者变造采矿许可证的;
(四)围攻、殴打矿管人员的。
第三十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四条 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பைடு நூலகம்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申请采矿权的书面报告;
(二)矿山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同意办矿的证明;
(三)县级矿业主管部门对办矿条件、办矿能力及开采方案的审查意见和批准开办矿山企业的文件;
(四)地质矿产资料;
(五)矿区范围图;
(六)开采方案;
(七)有相邻关系需要处理的,要有相应的协议书;
(八)申请开采范围在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要有该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上一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不得向无矿产品营业执照的经营者销售矿产品。
第二十八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停办或者闭坑,应事前提出报告,经矿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到发证单位办理注销手续,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九条 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地质工作单位和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应当向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提供资源信息、地质资料、技术指导和咨询服务,并可收取必要的费用。对贫困地区可以少收或者不收取费用。不得向非法采矿者提供上述服务。
第二十二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接受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的检查和监督管理。
矿管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有关证件。
第二十三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遵守采矿程序,选择合理的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达到规定的采矿回收率、开采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禁止乱采滥挖、破坏矿产资源。
在开采主矿产的同时,对共生、伴生矿产要综合开采利用,暂不能利用的要妥善保护。
(二)持有效采矿许可证而应当搬迁到其他指定地点开采的,参照矿山搬迁及建设费用给予适当补偿,并重新依法办理采矿登记;
(三)持有效采矿许可证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原地开采或限期开采的,重新核定开采范围后,另行补办采矿登记;
(四)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一律无条件关闭。
第十七条 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依法确定并正式公布以后,原开采该矿种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采矿许可证即行失效。按规定可以继续开采的,必须在限期内重新申请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凡在限期内未获批准的,一律无条件关闭。
第十八条 《矿产资源法》颁布之前,进入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开采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保留、关闭或者搬迁问题,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和原批准部门与该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共同协商处理。
第十九条 核定或者划定矿区范围时涉及到的土地、森林、水源及环境污染等问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乡镇集体、个体采矿许可证和申请登记表等,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印制。
第三十七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部队等开办的集体矿山企业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各级矿产资源管理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采矿权的申请和审批
第八条 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由县级矿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从事矿业活动,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超越批准的范围开采矿产资源、擅自改变开采矿种或开采方式的;
(二)买卖、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矿产资源、采矿许可证的;
(三)地下采矿不按规定绘制井上、井下对照图的;
(四)不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费的;
(五)无理阻挠、拒绝矿管部门检查监督的;
(六)不按本办法规定采购和经营矿产品的;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指导乡镇集体矿山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改善经营管理和开展培训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分别给予吊销采矿许可证、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矿产品和非法所得等处分,视情节可以并处罚款;涉及税务、工商行政、劳动安全和环境保护的,由矿产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乡镇集体(含村办、联户办,下同)和个人在贵州省境内采矿,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贵州省境内地表和地下的矿产资源,均属国家所有,其国家所有权不因其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矿产资源。
上款所称个体采矿是指具有采矿技能、自己直接参加采矿劳动、依法持有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或个人合伙。
允许个人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
第十一条 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不得在下列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
(一)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
(二)重要工业区、大中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四条 乡镇集体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采矿许可证后,方能凭证在批准的范围内开采指定的矿产资源。
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转让或作抵押。
除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放、吊销或者收缴采矿许可证。
依法取得的采矿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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