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致制度在涉外继承中的存在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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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上的反致制度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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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我国现行立法中 明确排除反致制度的原因分析
首先,从我国法律文化的发展历史来看,我国历代封建王朝都没 有形成健全完备的法律体系。在国际私法方面,仅在唐朝出现了萌芽, 但相较于同期的西方国家而言,我国国际私法的发展严重滞后,并且 自清朝末期,在我国严重的闭关锁国政策和妄自尊大的民族心理下不 可能出现存在前提为承认内外国法律平等的反致制度。 其次,从目前我国所能达到的立法技术水平和目前我国法律从业 人员的素质上看,尚需不断完善和提高,为反致制度的适用提供一个 系统健全的法律环境及增强我国法律从业人员司法实践的能力。 再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通过一系列立法技术继承与 发扬现代国际私法立法的最新成果,体现国际私法的价值追求。比如, 确定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等制度在法律选择中的 地位,多处采纳了“经常居所地”这一属人法的连结点,设置了多个 包含复数连结点的选择性冲突规范以体现法律选择的灵活性,促进法 律关系的稳定性,更充分保护弱者利益。


七、对我国反致制度的反思

通过对上述反致制度的综合分析及我国立法现状的回顾,我们认 为,我国不应该盲目趋从于世界各国的理论与实践,而应该从总体上 考虑本国的政治、经济、文化、传统、法律等各种因素。我国对反致 应该作为一种法律适用的例外而有限地予以采纳。 原因: 1、从我国国际私法本身的发展来看,不仅起步晚,而且在立法上还 存在许多盲点。 2、基于保护我国根本利益和我国国民合法权益的考虑,应当引入反 致制度。 3、结合我国具体国情,我国还存在一个区际法律冲突的问题,目前 “一国两制四法域”的现实更 4、国际私法的趋同化和统一化还需要漫长的过程,在民事身份领域 的统一更难。
国际私法上的反致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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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致的概念及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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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题19世纪以前,调整涉外民事关系的唯一方法是冲突规范调整。

(√)1929年《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公约》对承运人的责任的责任基础采用了无过失原则。

(X )1989年6月,我国某外贸进出口公司与美国一船运公司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租用美国船运公司的一条货轮将我国某外贸进出口公司从美国购买的面粉运至中国。

合同规定,发生争议适用美国法律。

轮船航行途中遇风暴,海水灌进船舱使货物受损。

双方就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中方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过程中美方提供若干美国司法判例请求广州海事作为划分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在我国,判例不能作为判案依据,所以,我国法院不应把美国法院的判例作为划分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

(x )1961年《遗嘱处分方式法律冲突公约》对遗嘱的方式法律问题作出了详尽的规定。

( √)1973年海牙《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规定,依《公约》确定的所适用的法律应为一国的实体法,从而排除了反致。

(√)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对FAS贸易术语进行了修改。

(√)2000年3月,中国某旅行社在中国组团到泰国旅游。

旅行团到达泰国的当日,旅行团的游客因食用变质的食物,全部食物中毒。

在泰国医院治疗7天后,游客们回国。

游客们回国后,在北京市某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国某旅行社赔偿损失。

在本案中,法院只能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即泰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X )A===奥地利、日本两国都不接受反致和转致。

(X )B===不动产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这一冲突规范的系属是不动产所在地法。

(√)C===船舶、飞机等运输工具虽属于特殊的物,但发生物权法律冲突时,仍要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解决。

(x )冲突规范援引的法律是未被法院地国承认的国家的法律时,较有说服力的观点是不应以该未被承认的国家的法律为准据法。

(X )D===对领事婚姻,我国一概不予承认。

(X )德国、日本国家的国际私法学者认为国际私法不仅要解决涉外民事关系中的法律冲突问题,而且要解决涉外民事案件的司法管辖权问题和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

国开(中央电大)本科《国际私法》十年期末考试单项选择题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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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开(中央电大)本科《国际私法》十年期末考试单项选择题库[答案:冲突规范]()是国际私法渊源的最早表现形式。

[答案:国内立法]()一国之内不同法域、不同法律制度之间产生的法律冲突。

[答案:静态法律冲突]《法国民法典》第6条规定:个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这是一条关于()的规定。

[答案:公共秩序保留]《民法通则》第144条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这是()。

[答案:双边冲突规范]《民事诉讼法》第262条规定: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这一规定属于()。

[答案:公共秩序保留]19世纪前,国际私法调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冲突仅有的方法是()。

[答案:冲突法调整]19世纪以前,国际私法的主要表现形式是()。

[答案:学说法]2022年《法律适用法》在总则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该规定将()理论提升为法律制度。

[答案:直接适用的法]2022年我国台湾《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29条规定:依本法适用当事人本国法时,如依其本国法就该法律关系须依其他法律而定者,应适用该其他法律;依该其他法律更应适用其他法律者亦同。

但依该其他法律,应适用台湾法律者,适用台湾法律。

[答案:承认反致,也承认转致和间接反致]冲突规范由()组成。

[答案:范围系属]大陆法系国家在属人法的确定上采用()原则。

[答案:本国法]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确定属人法的分歧起源于()。

[答案:《法国民法典》]当冲突规范所援引的外国法的内容依照法律规定的方法仍不能查明时,我国法院通常的做法是()。

[答案:适用我国法律]第一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是1893年在法学家()的倡导下由()政府发起召开的。

[答案:阿塞尔荷兰]法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德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本国法。

单项选择题

单项选择题

单项选择题1.国际私法上规定最惠国待遇的目的在于(C.保证与本国有最惠国条约关系国家的外国人之间法律地位平等)。

2.确定合同准据法最基本的学说是(A.意思自治说)。

3.法院地法这一系属公式主要解决(D、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冲突)。

4.甲国法院审理某一涉外民事案件,根据甲国的冲突规范规定应适用乙国法,而根据乙国的冲突规范规定应适用丙国法,根据丙国冲突规范规定应适用甲国法,甲国法院适用甲国的实体法审结案件,这在国际私法上称为(C、间接反致)。

5.美国甲公司、日本乙公司、中国丙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合资设立一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该企业(C、具有中国国籍)。

6.对外国法人的承认,我国采取(B、特别认许制)。

7.卖方负责提供货物、租船运输、货物保险,买方在货物到达目的付款,这一价格条件是(B、CIF)。

8.卖方负责提供货物、租船运输,买方负责货物保险,这一价格条件是(C、CFR)。

9.收养形式要件的准据法,各国大都主张适用(A、收养成立地法)。

10.无人继承财产,各国法律大都规定(D、归国家所有)。

11.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应适用的法律是(D.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12.涉外继承中,对死者的遗产不分动产和不动产,也不论财产位于何国,其继承都适用一个统一的冲突规范,从而导致适用同一准据法,这种确定涉外继承准据法的方法在国际私法上称之为(A.单一制)13.国际私法对反致问题进行研究并逐渐形成一种制度,始于(C、福果继承案)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8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关系的案件时,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八章的规定来确定应适用的实体法。

”这条规定表明,我国(B、不采用反致)。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C、船旗国法)。

论反致制度在我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的适用

论反致制度在我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的适用

论反致制度在我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的适用反致制度在我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的适用一、引言随着全球化的加速和我国对外开放的不断深入,涉外民事法律关系越来越频繁地出现在我们的生活中。

而在处理这些关系时,反致制度的应用显得尤为重要。

反致制度是国际私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其本质是法院在处理涉外案件时,如何选择和适用法律的一种机制。

二、反致制度的定义和类型反致是指某一涉外民事案件的当事人选择适用法院地冲突规范所指向的外国法,而该外国法又规定须适用法院地法,结果法院适用了法院地法。

根据反致的适用范围和程度,反致可以分为直接反致和转致。

直接反致是指外国法直接规定必须适用法院地法;转致是指外国法规定必须适用另一国的法律,而该另一国法律又规定须适用法院地法。

三、我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反致制度的适用在我国,反致制度的适用主要依据的是《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这两部法律法规对反致的适用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1.直接反致。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外国法规定必须适用我国法律时,我国法律视为已得到当事人选择的法律的直接反致。

这种情况下,我国法律成为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

2.转致。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外国法规定必须适用另一国法律,而该另一国法律又规定须适用我国法律时,视为已得到当事人选择的法律的转致。

这种情况下,我国法律成为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的转致。

四、反致制度在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意义反致制度的适用有助于解决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使得法院在处理涉外案件时能够更加准确地确定案件适用的法律,从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反致制度的适用也有助于促进国际私法的发展和国际民商事交流与合作。

五、结论总的来说,反致制度在我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的适用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通过直接反致和转致的方式,反致制度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国际私法的发展和国际民商事交流与合作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反致制度在涉外继承中的生命力

反致制度在涉外继承中的生命力

有 的“ 理 期 待 ” 受 损 害 , 保证 案 件 得 以 公 止 妥 善 [ 锻 决 合 遭 以 i 。 、 ( ) 外遗嘱继承 。 二 涉 即指 被 继 承 人 生前 订 赢 遗 处 分 财 产 ( 全部 或部 分财 产 ) 由其 指 定 的 继 承 人按 其 遗 嘱 继 承 其 遗 产 。 , 笔 者 认 为 , 致 制 度 在 涉 外 遗 嘱 继 承 中 的 迪 j 要 是 基 于 采 反 ¨ 用 立 遗 嘱 人 的 属 人 法 来 确 定 立 遗 嘱 人 的 遗 嘱 能 力 时会 出现 的 问 题, 即立 遗 嘱人 的住 所 地 或 围籍 和死 时不 同 时 的法 律 适 用 问题 。 如 果 立 遗 嘱 人 在 立 遗 嘱 后 改 变 厂 佗 所 或 背 阁 籍 以 致 和 其 死 亡 时 其 不 一 致 . 么 , 时 适 用 立 遗 嘱 人 的 属 人 法 就 会 遇 到 口 际 法 律 冲 突 那 此 j l 问 题 。 对 于 此类 问 题 , 然 在 1 6 虽 9 1年 海 国 际 私 法 会 议 上 制 定 的 《 嘱 处 分 方 式 法 律 冲 突公 约 》 遗 中做 出 了 有 效 的 规 定 。 但 涉 外 遗 嘱 继 承 问 题很 复 杂 , 合 法 继 承 人 的权 利得 到允 分 的保 护 , 致 制 使 反 度 的存 在 意义 重 大 。 , 项 涉 外 遗 嘱 继 承 案 件 , 嘱 只在 依 直 接 、 如 一 遗 间 接 反致 或者 转致 所 援 引 的 法 律 j 被 承 认 有 效 ,而 其他 有 关 国 家 : 法律 不承认其效力 , 么 , 用 反致制度就 可使遗嘱有效 成立 , 那 采 实 现 立 遗 嘱人 的利 益 。 此 同时 . 反 致 制 度 和 同 际 私 法 的 实践 和立 与 将 法 相 结 合 , 更 好 的 避 免 各 国法 律 冲 突 . 进 实 现世 界 范 围 内 的全 能 促 方 位 的 国 际统 一 实 体 法 ( ) 外 无 人 继 承 的 财产 的归 属 无 人继 承 财产 指 被继 承人 j 涉 遗 留 的无 人 接 受 继 承 及 无 人 接 受 遗 赠 的财 产 我 国《 承 法 》 定 继 规 同家 有 权 获 得 无 人 继 承 的财 产 。 而 他 同 家对 无 人 继 承 财 产 的处 理 通 常 与 我 罔一 样 。 笔 者 认 为 反 致 制 度 在 涉 外 无 人 继 承 财 产 的 归 属 问 题 上 的适 用 ,主 要 是 使 得 法 律 的 适 用 能 够 维 扩 陶家 利 益和 符 合 各 国的 内外 政 策 两 方 面 。 国际 私 法 解 决 的法 律 冲 突 的 质 是 存 在 在 各 个 国家 之 间 的 利 益 冲 突 。 致 制 度 可 以 作 反 牌 , 用 本 国 的实 体 法 或 所 适 希 望 适 用 的 实 体 法 来 实 现 国家 利 益 。

身份性涉外民事关系与反致制度可适用性分析--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九条的质疑

身份性涉外民事关系与反致制度可适用性分析--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九条的质疑

身份性涉外民事关系与反致制度可适用性分析--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九条的质疑罗先云【摘要】中国新国际私法的立法不应该全面否定反致尤其是狭义反致的适用。

在特定身份性涉外民事领域适当采用狭义反致不会影响国家的司法主权和法律实施的完整性,更不会缩小本国法的适用范围和影响判决的一致性。

适度采用反致制度能够更加公正和谐地解决涉外民事纠纷,具有不可替代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The Law of the Application of Law for Foreign-related Civil Re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should not neglect remission fundamentally. In some particular civil relationships,the adoption of remission do not affect a state judicial supremacy and integrity,also do not narrow the applicable scope of domestic law or destroy consistency of judicial judgment. A appropriate adoption of remission is advantageous to solve international civil relations more fairly and harmoniously,which has irreplaceable rationalities.【期刊名称】《红河学院学报》【年(卷),期】2014(000)004【总页数】4页(P39-42)【关键词】反致;立法;法律适用【作者】罗先云【作者单位】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郑州450046【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92011年4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是新中国第一部比较系统的成文国际私法,其中第九条对有关反致问题做了原则性规定。

浅论反致制度的不合理性

浅论反致制度的不合理性

浅论反致制度的不合理性作者:李玫馨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02期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原《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曾明确规定在合同领域不采用反致制度。

反致正如其所表现的那样,确实带来了法理与实际操作的困难,故一般是作为例外而予以适用。

即反致只是一种辅助性的调节措施,即使采纳这个制度的国家也往往附加条件与范围上的限制。

本文认为应顺应发展趋势,考虑反致的立法与实践缺陷,着眼我国的实际情况,不采纳反致是明智之举。

关键词反致冲突规范实体规范中图分类号:D9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064-01一、反致的概述萨维尼的理想是要所有的“文明国家”对于同一法律关系都采用同一冲突规范。

他强调,每一法律关系应按照其本性依赖其“本座”所在地的法律,并自愿受制于该地关于该法律关系的法律规定(故此说又被称为“自愿受制说”)。

但这一理论并不现实。

其一,法院地国解释的外国法包括其冲突规范。

当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依据其冲突规范应适用外国法。

但外国法包括”实体法”(substantive law)和“冲突法”两大部分。

若本国实体法指定的外国法是包括冲突规范在内的全部外国法,则可能产生反致问题。

其二,也有学者认为,相关国家的冲突规范不一致,彼此也存在冲突。

①换言之,有时即使有关国家对于同一法律关系规定了相同的连结点,但如果对连结点的解释不同,且存在致送关系,②也可能产生反致。

二、反致在理论上的不合理性(一)赞成论的不合理性采纳或者排斥反致制度的理论争论由来已久,赞成论是指支持在一国国际私法体系中建立反致制度。

笔者站在反对建立反致制度的观点上对以下赞成论的不合理性进行分析:1.采用反致有利于传统国际私法所追求的判决结果的一致性目标的实现赞成论认为运用反致制度可以使同一涉外案件,不论由哪一国法院管辖,均因最终适用同一法律,导致判决结果相同。

但笔者认为,所谓采纳反致制度就能使判决结果获得一致使一种不全面的想法。

浅述反致制度(1)

浅述反致制度(1)

科目:国际法浅述反致制度摘要:反致制度是国际私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加强对它的研究具有很大的必要性。

本篇文章从三个角度阐述这一问题的,首先介绍了反致制度的概念、类别、产生的原因及其分歧,给出了一个基本的反致制度的轮廓。

第二部分阐述了反对反致制度的理由,即不利于法律体系的完整性、有损国家主权、降低制度的经济效益。

第三部分分别从理论和实践角度分析了赞成反致制度的原因。

最后笔者再次肯定了反致制度在当今世界发展过程中的重要性。

关键词:反致制度法院地法反致制度是国际私法中的一项重要的制度,但是对于其存在的合理性,理论界一直有着激烈的争论。

但纵观世界各国的反致制度,法学专家的激烈争论并没有阻挡其发展的脚步,相反,在各国国际私法实践中,反致制度仍在向前发展并呈现出被普遍采用、适用范围趋同、被例外采用时又力图克服其弊端的发展趋势。

鉴于反致制度将长期存在并发挥它的例外协调作用,我认为,在我国的国际私法中应对反致制度加以改革和利用,以充分发挥其作用。

一、反致制度的概念、类别、产生的原因及其分歧反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反致包括狭义的反致、转致、间接反致和双重反致。

1、狭义的反致,通常简称为“反致”,是指对于某一涉外民事关系法院依照本国冲突法规范应适用外国法,而外国法的冲突规范对于该民事关系采用一个不同于法院地冲突规范的连接点,依该连接点,案件应适用法院所在国法律。

2、转致,是指对于某一涉外民事关系,甲国根据冲突规范应适用乙国的法律,而乙国的冲突规范又规定此种关系应适用丙国法,最后甲国法院适用丙国法做出了判决。

3、间接反致,是指对某一涉外民事关系的调整,甲国法院根据本国冲突法规范应适用乙国法,乙国的冲突规范规定应适用丙国法,而丙国的冲突规范又规定应该适用甲国法,甲国法院最后适用了甲国实体法。

4、双重反致,又称“外国法院说”,是英国冲突法中的一项特有的制度。

它是指英国法官在处理特定范围的涉外民事案件时,如果依英国的冲突规范应适用某一外国法,英国法官应“设身处地”地将自己视为在外国审判,再依该外国对反致所抱的态度,决定应适用的法律1。

国际遗产继承中的同一制与区别制的比较分析

国际遗产继承中的同一制与区别制的比较分析

国际遗产继承中的同一制与区别制的比较分析同一制也称单一制,是指不区分遗产为动产或者不动产,不论遗产位于何处,继承关系作为一个整体适用同一种冲突规范所指向的实体法,即被继承人的属人法(本国法或住所地法)。

区别制也称分割制,是指在涉外继承中,将遗产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对动产和不动产分别适用不同的冲突规范所指向的实体法,即动产适用被继承人的属人法,不动产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一、同一制与区别制的历史渊源我国国际私法继受西方以来,在很大的程度上对其西方的制度建构和规则制度进行借鉴和移植,而只有全面理解西方国际私法制度或规则的历史根源,才能深刻理解它们在当代社会所发挥的法律功能。

(一)同一制的历史渊源一般认为,同一制渊源于罗马法上的普遍继承制度。

依照罗马法的传统,继承就是继承人在法律上取代被继承人的地位,其意义就是在于使死者的人格得以延续。

英国学者梅因曾指出,古罗马人通常认为继承权就是对死者全部法律地位的一种继承。

采用同一制的国家目前已为数不少。

其中,采用被继承人本国法的国家有,意大利、日本、奥地利、德国、西班牙、葡萄牙、荷兰、希腊、瑞典、埃及、伊朗、伊拉克、叙利亚、古巴、委内瑞拉、墨西哥、巴拿马和土耳其等国;采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的国家有,挪威、丹麦、冰岛、巴西、哥伦比亚、阿根廷、秘鲁、尼加拉瓜、危地马拉、哥斯达黎加等国。

(二)区别制的历史渊源区别制这一法律制度最初是由14世纪意大利法则区别说创始人巴托鲁斯的学生巴尔特提出来的,此后得到16世纪法国著名学者杜摩兰的大力提倡。

分割制尽管保留有“依遗产所在地法”的封建法制的胎记,但它却把动产继承从物法中区分出来,对其适用属人法,这是适应当时欧洲封建制末期资本主义萌动期商业经济发展的需要,它保证了商业企业的财产继承依商人的住所地法进行,因此为许多国家所采用。

采用区别制的国家主要有:英国、美国、法国、比利时、卢森堡、保加利亚、智利、加蓬、泰国、玻利维亚等。

我国也是采用区别制的国家。

论反致制度的存在合理性

论反致制度的存在合理性

论反致制度的存在合理性作者:杜纤茹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04期摘要反致是国际私法中特有的一个重要制度,它是在适用冲突规范选择准据法的过程中产生的,也是冲突规范本身之冲突的一种表现形式。

自1878年福果案开始至今,反致这一制度在国际私法理论领域的争议一直都没有停歇,并且反致制度的发展呈现出一种独特的趋向。

关键词反致最密切联系原则法院地法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2-028-02一、反致的由来(一)反致产生的历史土壤众所周知,从16世纪开始,是资本主义产生和发展、并逐步形成新的世界体系和向帝国主义过渡的历史。

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开始转变,重商主义得到发展。

殖民主义者开始大规模进行原始积累。

而到了19世纪,资本主义的发展又到了一个新的阶段——工业革命,国际交往变的频繁,民商事的交往开始不断含有涉外因素。

再者,在主权平等的国际社会中,由于各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不同,难免会造成国际交往中产生的冲突无法得到合理解决的状况。

因此,国家之间为了调整这些跨国民商事法律关系上的冲突,制订了国际私法上的有关调整规范,主要是冲突规范。

虽然冲突规范在很大范围内解决了法律适用的有关问题,可是它也有自己的矛盾之处,也就是所谓冲突法之本身的冲突。

反致就是其中的一种。

反致制度其产生和发展的时间,是与资本主义的发展步伐相吻合的。

早在16世纪法国的几个案件中,反致就有所体现,并且发展于19世纪的英国。

英国法院分别在1841年科利尔诉里瓦茨案、1847年佛伦里诉佛伦里案和1877年拉克罗克斯货物案中,采用反致制度对这些案件作出了判决。

此后,引起对反致制度广泛争论的,则是1878年法国最高法院对福果案的判决。

福果继承案的判决使得反致得到了广泛的研究和流传,并逐渐在一些国家作为一种制度而存在。

(二)反致存在的现实条件1.法律方面的条件法院地国与有关国家对同一民商事法律关系或者民商事法律问题的法律适用作出了不同的规定或者不同的解释。

论我国反致制度

论我国反致制度

论我国的反致制度反致是一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运用其国际私法规范选择准据法过程产生的一种制度,它的发展从17世纪中叶到现在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

狭义上的反致指:针对于某一涉外民事案件,法院按照自己的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而该外国法中的冲突规范却指定适用法院地法,法院结果适用了法院地国的实体法,这叫一级反致。

而广义上的反致,不仅仅包括以上所说的一级反致,还包括转致,间接反致,以及外国法院地说。

反致制度是国际私法上重要的也是饱受争议的制度, 随着国际私法的不断发展,各国对于反致制度的适用已经渐渐的区域统一,但各国对反致制度所持观点也仍有所不同。

有的认为反致制度有利于公正合理地解决国际民事纠纷,符合国家的利益,也符合国际私法的宗旨和本质,因此在立法上承认反致,比如德国。

然而,一些国家不接受反致如奥地利、波兰,或者有限制地接受反致如日本、泰国。

而我国,从立法上看,目前大陆地区的〈〈民法通则〉〉和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有关〈〈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对反致问题没有作出明文规定。

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现已废止),表明了我国在决定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方面不采用反致。

不难看出,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在接受反致,这体现了各国希望可以发挥反致制度在维护国家利益方面积极作用的意图。

然而,在我国大陆的现行立法中却没有关于反致的明确规定,那么我们是否应该在权衡利弊后,适用反致,对此我有一些看法:国际私法中反致现象的出现,通常是因适用了外国冲突规范的规定,其产生的主要原因和条件:首先,产生反致的根本原因在于有关国家的国际私法对同一类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规范的系属中的连接点作了不同的规定,正因为这种法律关系有关的国家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规范的系属中的连接点作了不同的规定,才导致了法律适用上的相互指定。

其次,将外国法理解为既包括外国的实体法,也包括外国的冲突规范在内的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是反致产生的直接原因。

浅析国际私法中的反致制度

浅析国际私法中的反致制度

浅析国际私法中的反致制度作者:金童来源:《大经贸》2015年第06期反致是国际私法中最为独特的一项制度,可以说,它几乎是在处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中不可避免的。

但同时,反致也是国际私法理论领域争议较大的一项制度。

关于这项制度的合理性,理论上一直有着较大的分歧。

正因为如此,学者们对它的探讨主要集中在要不要接受这一层面上。

然而此争论并没有阻碍其在实践中的发展,早在17世纪中叶,欧洲一些国家如荷兰、瑞士等国的法院判例中就已经多次出现过反致的现象。

1878年法国最高法院对“福尔果案”的判决,使学术界开始关注它,此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司法实践都对反致制度进行了不同程度的采纳,坚决拒绝采纳反致制度的仅仅是少数国家。

一、反致的概念及产生原因(一)广义的反致和狭义的反致一般讲的反致制度是指广义反致,通常包括狭义的反致、转致和间接反致,是指对于某一涉外民事案件,受诉法院按照内国的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而该外国法中的冲突规范却指定应适用法院地法或另一外国法时,法院结果适用了法院地法或另一外国法。

而狭义的反致则仅指直接反致一一受诉法院依内国冲突规范的规定适用外国法,而按照外国冲突规范的规定最终适用法院地国实体法。

(二)反致理论的历史沿革理论的形成并非一朝一夕,而是经过时代的发展、制度的变迁、价值的更迭而逐渐发展起来的。

同样的,反致制度也是产生于实践,并在实践中不断发展的。

17世纪中叶,荷兰、瑞士等国的判例中开始出现了反致问题的萌芽;19世纪,随着国际社会中冲突规范相对丰富,更多代表性的判例开始涌现,如英国的科利尔诉利伐兹案和拉克罗克斯货物案,但这些案件只是运用反致的理论作出了判决,而没有用反致的表达。

真正引起法学界对反致广泛探讨的则是1878年法国最高法院对福尔果案的判决。

二、反致制度在国际私法上的地位从美国、英国、日本等几个国家的实践来看,反致在国际私法中只是一种辅助性的调节措施。

如美国学者比尔等人于1934年主持编定的《第一次冲突法重述》,便主张在原则上拒绝反致,只在关于土地权益和离婚判决的效力两个问题上接受反致。

反致

反致
(二)关于反致问题的实践
在实践中,国际、国内立法及各国司法实践对反致的态度也存在较大差异,既有全面接受的,也有全面拒绝的,还有部分接受、部分限制的
从国际公约方面来看,有许多公约不同程度地采用了反致制度。如1902年《婚姻法律冲突公约》第1条规定:“缔结婚姻的权利依当事人各该本国法的规定,但依其本国法规定应适用其他法律者,不在此限。”(余先予,冲突法资料选编.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年,第510页.)这一规定肯定了在公约中的冲突规范指定适用当事人本国法,而其本国法(冲突规范)又反致其他国家的法律时,依其反致的法律作为准据法。又如1955年《解决本国法和住所地法冲突的公约》第1条规定:“如果当事人的住所地国规定适用当事人本国法,而其本国规定适用住所地法时,凡缔约国均应适用住所地国的国内法规定。”(同②注,第410页.)这条规定也表明它接受反致。此外,1930年《解决汇票及本票若干法律冲突公约》、1931年《解决支票若干法律冲突公约》和1965年《关于解决各国和其他国家国民间投资争端的公约》等,也都采用了反致制度。但也有一些国际公约对反致持否定态度。如1980年《关于合同义务法律适用的公约》第15条规定:“凡适用依本公约确定的任何国家的法律,意即适用该国现行的法律规则而非适用其国际私法规则。”(同②注,第457页.)这里的国际私法规则即冲突规范,不适用该国的冲突规范,就不会产生反致问题。因此可以说该公约是明确拒绝反致制度的。又如1985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法律适用公约》第15条指出:“本公约中,‘法律’一词系指在一国现行有效的法律,不包括其国际私法规则。”(余先予,冲突法资料选编.北京:法律出版社,第447页.)意即本公约中冲突规范指定的法律只包括实体法,不包括冲突法,从而也就排除了反致制度的运用。此外,1971年《公路交通事故法律适用公约》、1973年《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和1978年《代理法律适用公约》等,也都明确拒绝反致制度。

浅论反致的利与弊

浅论反致的利与弊

浅论反致的利与弊作者:于晓峰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27期摘要反致制度作为国际私法中一项重要的法律适用制度,从产生至今一直受到很多争议,然而却并未影响其发展,反而为更多的国家所接受,不难看出,于当今国际私法体系中反致制度有其特殊的价值。

本文试通过对关于反致制度的赞成论与反对论的观点之辨析,阐明反致的合理性与不足,论述采纳反致制度的必要性。

关键词反致连接点冲突规范中图分类号:D9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9-355-01一、概述反致的考虑最早出现于17世纪的法国,到19世纪,法国、英国、德国等一些国家的法院,相继出现了运用反致的判例,比较著名的有“柯利尔案”(Collier,1841,英国)、“福尔果案”(L’arraire Forgo,1878,法国)等。

反致制度的赞成论者认为,法制制度可以扩大法院地法的适用范围,使法律适用更加灵活,并且更能使案件得到公正合理的判决。

反致(renvoi,remission)是指法院地国在根据本国冲突规范适用外国法的过程中,接受了该外国的冲突规范的指定,适用本国实体法或第三国实体法的制度。

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反致包括直接反致、转致、间接反致、和双重反致;而狭义的反致仅包括直接反致。

二、反致制度的优越性(一)采用反致制度无损于本国主权,并且可以扩大本国法的适用因为直接反致和间接反致都会导致内国法的适用。

这一方面可以实现内国实体法所体现的政策;另一方面可减轻内国法院的司法负担,因为内国法自然是法官所最为熟悉的,而采用反致制度,则在一定情况下免除了调查和证明外国实体法的任务。

(二)采用反致制度可使判决更趋于一致性适用反致制度则可使两国适用相同的准据法,从而更有利于作出相同的判决。

而实现判决的一致性是国际私法的目的之一,它能够防止当事人通过挑选法院的方式规避对其不利的法律,同时也更有利于判决在外国的承认与执行。

(三)采用反致制度可以增加法律选择的灵活性,并在灵活选择的基础上追求案件公正合理的解决对案件公正判决也正是现代国际私法所努力追求的目标。

国际私法-反致制度

国际私法-反致制度

浅议反致制度【摘要】反致制度是国际私法领域中一项重要的颇具争议的制度。

在国内外的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反致制度的设置与否有两种对立的观点:赞成派和反对派。

至于我国立法上是否应该承认这一制度,以及应在多大程度上承认,应该既要顺应国际趋势,又要符合中国国情。

【关键词】反致任何制度的形成都程度不同地始于一些偶然事件。

正如苏力所言:“一个先例仅仅只是一个起点,而只有在这一先例为后人所遵循且必须遵循后时才成为制度。

”[1] 作为体现国际私法奉质和发展新变化的反致制度的产生就有一定偶然性。

另外,理论的形成并非一朝一夕,而是经过时代的发展、制度的变迁、价值的更迭而逐渐发展起来的。

同样地,反致制度也是产生于实践,并在实践中不断发展的。

然而在这一制度的不断实践中,学者们对这一制度的存在价值及其运用的合理性等方面产生了很大的分歧。

一、反致制度的产生在英国的判例中,1841年的“科利尔诉里瓦茨案”是关于反致的最为古老的判例之一,英国也正是从此开始接受反致的。

引起对反致制度广泛关注和争论的,则不得不提到1878年法国最高法院对福果案的判决。

该案案情是:福果是一个非婚生子,具有巴伐利亚国籍,5岁时随母移居到法国,至1869年死亡。

无子女,死亡时也未立遗嘱,他留有动产在法国。

此案对法国来说,是一涉外法定继承案件。

根据法国国际私法规定,"继承依被继承人的本国法",本案应适用巴伐利亚法。

而根据巴伐利亚的继承法的规定,非婚生子女的旁系亲属可以继承非婚生子女的遗产。

但巴伐利亚的冲突法规定,"动产的继承依死者住所地法"。

这样,反过来把适用的法律指向了法国法。

法国继承的实体法规定,非婚生子的旁系亲属无继承权。

1887年,法国最高法院在审理该案时,接受了巴伐利亚国际私法对法国法的反致,按法国实体法处理作出判决,其遗产认定为无人继承财产,判归法国国库。

福果继承案的判决使得反致得到了广泛的研究和流传,并逐渐在一些国家作为一种制度而存在。

论反致制度的存在合理性

论反致制度的存在合理性

反对 反致者认 为 , 如果说 外国的冲 突法 和实体法 是不可 分割
的连 结 点不 同。 比如 , 果案 中, 国冲 突规 范的连 结点 是被继 的整体 ,那么 内国法 同样 也 是不可 分割 的 。根据 反致 原则 的适 福 法 法院地 国将坚 持适 用 自己的冲 突规则 , 这样一 来就 会造 成相 承人 的“ 始住所 地” 而 巴伐利 亚冲突规 范的连 结点是被 继承人 用 , 原 ,
众 所周 知 , 1 纪开始 , 资本 主义产 生和 发展 、 从 6世 是 并逐步 和冲 突法都包 含在 内, 并且 只适用其 中 的冲突法 。也 就是 说 , 反 形 成新 的世 界 体系 和 向帝国主 义过 渡 的历 史。 资本 主义 生产方 致 问题 的产 生还依 赖于各 国的 态度 。 因为 , 如果立 法者 认为 冲突
( ) 一 有损 国 家主权
反对 反致者 大多数认 为, 采用 反致制度 虽然体 现了对 其他 国
却是 以违 背 自己国家主 权 为代价 的 。 因为 法院地 采用 反致 制度 对这 些案 件作 出 了判 决 。 此后 , 引起 对反致 制度广 家主权 的尊 重,
就 泛争 论 的, 是 1 7 则 8 8年法 国最高 法 院对福 果案 的判决 。福果继 国的冲突 规范既然 决定适用 某一外 国法 , 已经表 明该外 国法 的 如果 该 承案 的判 决使得 反致得 到 了广 泛的研 究和流 传 , 并逐渐 在一些 国 适用才 是法 院地 国家主权 的体现 以及立法 者立法 的要求 ,
家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为 一种制 度而 存在 。
( ) 二 反致 存在 的现 实条 件
法 院依据 外 国冲 突规范 的指引又 改为适用 本 国法 , 等于 放弃本 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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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致制度在涉外继承中的存在意义
一、反致制度在涉外继承领域的现状
反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狭义的反致是指对于某一涉外民事案件,法院按照内国的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而该外国法的冲突规范却指定使用法院地法,法院最后适用了法院地国的实体法。

狭义的反致亦称“一级反致”或“直接反致”。

广义的反致除此之外,还包括转致和间接反致。

一般讲的反致是广义的反致,是一个总括性概念,包括直接反致、转致和间接反致。

(一)反致制度在涉外继承领域不断受到限制
国际私法理论领域的革命,对传统的选法方式进行了批判,同时产生出了一些新的灵活开放的选法方法,如“意思自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和选择性冲突规范等等,依这些选法方式所选择的法律当然是指实体法,因而他们与反致的运用是相冲突的。

这些灵活的法律选择方法为现实中解决各种继承领域的纠纷提供了丰富的途径,若采用这些法律选择方法优于反致,那么反致的运用几率也就相应地降低了。

大量灵活法律选择方法的兴盛致使其在一定程度上挤占了反致的生存空间,反致的运用不断受到限制。

(二)我国立法对于反致的
在我国大陆的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在具体条文中没有关于反致的明确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关系的案件时,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的规定来确定应适用的实体法。

”中可以看出,我国在涉外继承法律适用时并没有关于反致的规定,而通过冲突规范所指引适用的法律只包括实体法,而不包括该国的冲突规范,至于这一规定是否实际上排除了实践中我国大陆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适用反致的可能性,隐含着不采用反致制度的主张,理论界尚有不同的看法。

总之,目前我国的立法现状是既不承认反致也不否定反致。

二、我国在涉外继承中使用反致制度的现实意义
(一)反致在我国涉外继承法律适用中的积极意义
1. 采用反致制度符合当今国际私法的价值观念,有利于实现个案的公正合理
现代国际私法追求案件公正、合理地解决。

采用反致可以增加法律选择的灵活性,扩大法律选择的范围,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克服传统冲突规则所具有的僵硬性和呆板性。

因为当一国法院依其冲突规范应适用外国法时,在承认反致的国家中,依据该外国的冲突法又可能指向第三国法或法院地法,这样便扩大了法律选择的范围,有利于法官在几个相关法律中选择适用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选择适用对案件或当事人有更大利益的国家的法律,有利于涉外继承纠纷的公正合理解决。

反致制度的运用,符合当今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我国在解决涉外继承案件的时候,若能在一定程度上接受反致,可以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实现个案的公正合理。

2.反致制度可在一定条件下实现判决的一致性,从而增加判决的执行力
涉外继承诉讼法律关系归根结底与金钱给付有关,诉讼的最终目的是判决能得到承认和执行。

但由于各国冲突规范内容差异较大,可能导致同一案件在不同国家的法院审理会产生不
同的判决结果,这样就使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更加困难。

对此,世界各国采用制定国际条约、
互惠原则等方法解决。

其实适用反致制度,也是一个有效的解决方法。

采用反致,在一定条件下,同一案件不管在哪一国家法院提起诉讼都可能使用相同的法律,从而得到统一的判决,那么一国的判决在他国就能得到承认和执行,其执行力当然就增强了。

当然,反致达成案件的判决结果协调一致要受到一定条件的制约,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做到,但反致所具有的这方面的功能是不可否认的。

3.反致制度也可扩大内国法的适用范围,并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我国法院的司法负担
直接反致和间接反致最终的结果都能实现法院地国实体法的适用,从而扩大内国法的适用范围。

这样做既有利于维护法院地国的利益,又方便内国法官适用法律一个国家在制定国际私法规范时,除了要考虑促进国际民事关系的顺利发展之外,还必须考虑本国的利益,使制定的法律符合自己对内对外政策的需要。

在大多数情况下,通过反致,对于法院地国总是有利的,这也是各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采用反致制度的重要原因之一。

另外,当按照我国关于涉外继承的规定适用外国法的时候,对于法官来讲,在不是很了解该外国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即使进行外国法内容查明等行为,对案件作出的判决也不一定能实现公正合理,还增加了我国法院在解决涉外继承纠纷时的难度。

但如果我国能在涉外继承领域中接受反致,则可能减轻我国法院在处理案件时的负担。

直接反致和间接反致的结果都是法院地法的适用,若我国能接受反致,那么我国法院的法官在审理涉外继承案件时,能较多地援用本国的实体法,这就免去了查明外国实体法的一系列任务,而审理案件的法官对本国法有着本质性的理解和全面的熟悉,因而于司法更为便利。

并且,依据我国的实体法来解决纠纷,更能符合我国法律的政策目的。

4.接受反致制度有利于缓和区际法律的冲突
我国是一国四法域的国家,现有大陆、香港、澳门和台湾四个法律制度互不相同的独立法域。

作为一个多法域的国家,各法域之间也存在冲突,即所谓区域法律冲突。

在这四个法域中,除了大陆以外,香港、澳门和台湾的国际私法在涉外继承领域都不同程度地接受反致制度。

但是,在我国大陆的法律中,却没有关于反致的规定,这对于区际间的判决承认与执行等都是不利的。

从历史和现状分析,制定统一的区际冲突法困难重重,而采用反致就能增加法律选择的灵活性,使各法域类推适用各自的国际私法。

可见,承认反致制度不仅是解决国与国之间法律冲突的需要,也是解决我国区际法律冲突的需要。

在立法上,我们应该采取灵活的态度,对反致制度,我们应该是“可以”而非“必须”采用的态度。

基于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可以灵活选择适用反致。

让法官来衡量其中的孰优孰劣,选择适用反致或不适用反致,这样才能真正实现当今国际私法的价值理念。

当然,法官的裁量权不是无限制的,否则就失去了赋予法官裁量权的意义。

因此要对法官适用反致制度时的自由裁量权应予以一定的限制,可在立法中采用必须考虑实际可行性、公共秩序保留原则等制度,来适当地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我国在制定反致制度的时候,就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并结合自己国家的实际情况,充分考虑我国国际私法发展的实际需要,对反致制度进行合理的改革,从而使这一制度更好地维护我国国家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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