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62号-优秀word范文 (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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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2019】强制执行通知书-word范文模板 (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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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强制执行通知书篇一:行政强制执行催告通知书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交当事人,一份留存。

篇二:201X1211161449_(45)行政强制执行通知书(行政强制执行机关全称)行政强制执行通知书(标题加蒙文)XX执通字[ ]第____号(被强制执行人):被强制执行人(姓名/名称)不服(行政复议案件被申请人名称) _____年___月___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于_____年___月___日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依法受理后,于_____年___月___日作出XX复决字[ ]第____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_____年___月___日依法送达。

被强制执行人逾期未起诉也未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只写明未履行复议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强制执行。

特此通知_____年___月___日(行政复议机关公章/行政复议专用章)53篇三:执行通知书格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酒肃执字第号被执行人:(1)向×××支付××款元。

(2)向×××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元。

(3)负担案件受理费元,其他诉讼费用元,申请执行费元。

开户银行:户名:户号:年月日(院印)特此通知风险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2018年被告人肖秋泉抢劫案-范文模板 (3页)

2018年被告人肖秋泉抢劫案-范文模板 (3页)

2018年被告人肖秋泉抢劫案-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被告人肖秋泉抢劫案被告人肖秋泉抢劫案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娄中刑二终字第6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秋泉,男,1990年7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抢劫罪,201X年5月10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X年12月21日被深圳铁路公安处抓获,同年12月25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现押娄底市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肖碧容,女,1969年6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上诉人肖秋泉之母。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肖秋泉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0九年四月一日作出(201X)娄星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肖秋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陶极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旭宁、代理审判员邹鹰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凯胜担任记录。

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X年4月7日凌晨,彭聪贵、肖江平(均另案处理)提议去抢钱,被告人肖秋泉及肖谭飞(已判决)表示同意。

尔后,4人携带砍刀等作案工具窜至娄底汽车站附近,租乘被害人肖祥辉驾驶的湘KX8106出租车至娄底市驾驶考试中心附近的一条村级公路上时,4人持刀抢得肖祥辉一台价值730元的诺基亚3220手机、170余元现金以及一包精白沙烟。

被告人肖秋泉于201X年12月21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同案人的真实身份,并供述了同案人员肖江平的活动范围线索,201X年2月16日该所对肖江平予以网上追逃,同年3月23日将肖江平抓获。

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同案犯的供述及被告人的供述。

【2018最新】(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682号word版本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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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最新】(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682号word版本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682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682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贵勇(自报)。

翻译人员徐秀珍,上海市残疾人联合会手语翻译。

原审被告人唐永才(自报)。

原审被告人郭海波。

原审被告人孟翠金(自报)。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永才、王贵勇、郭海波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原审被告人孟翠金犯销售赃物罪一案,于二○○七年十月九日作出(201X)普刑初字第87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唐永才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对被告人王贵勇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对被告人郭海波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孟翠金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令作案工具依法没收,赃物依法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原审被告人王贵勇以原判决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贵勇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唐永才、王贵勇、郭海波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原审被告人孟翠金犯销售赃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

现王贵勇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贵勇撤回上诉。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X)普刑初字第87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成刚审判员孙国祥代理审判员郁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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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质】(201X)沪二中行终字第151号-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二中行终字第151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沪二中行终字第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大华。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和平,局长。

原审第三人上海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信礼,董事长。

上诉人李大华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X)普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X年10月24日,原上海市普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原普陀房地局,其职能现由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承继)向上海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核发了拆许字(201X)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信达公司进行“光复西路781号地块”项目建设,实施房屋拆迁工作,房屋拆迁安置房源为江桥地区、真北路3725弄等地房屋。

201X年10月16日,经核准,燕宁花苑商品居住房单位建筑面积成本价为3,986元/平方米,居民安置房在江桥地区和真北路3725弄,用以计算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价为1,850元/平方米,单位建筑面积成本差价为2,136元/平方米。

经批准,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X年5月31日止。

李大华系本市普陀区西谈家渡路166弄30支弄16号统楼、后阁公有房屋承租人,房屋类型为旧里,居住面积为26.9平方米(统楼20.3平方米,后阁6.6平方米),按面积换算系数1.54计算建筑面积为41.43平方米,该房屋亦被列入上述拆迁地块内。

被拆迁房屋在册户籍人口有3人,即户主李大华、其子王超、其女王蒨。

因李大华与信达公司未能就补偿安置方案协商一致,信达公司于201X年12月5日以李大华户为被申请人向原普陀房地局提出裁决申请,原普陀房地局于同日受理。

【2018最新】(201X)浙刑二终字第229号-推荐word版 (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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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最新】(201X)浙刑二终字第229号-推荐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浙刑二终字第229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浙刑二终字第22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温州市康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天河镇新河村。

诉讼代表人祝秀琴,女,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瑞安市人,系温州市康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股东。

辩护人俞飞女,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康寿,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瑞安市人,系温州市康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华荣,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温州市康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周康寿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1X年11月14日作出(201X)温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

温州市康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及周康寿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单位温州市康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由被告人周康寿与境外供货商勾结,让供货商对所供货物提供真假两套合同、发票、提单等单证,被告单位用低于实际成交价格的假合同、发票、提单等单证向海关申报进口,用真合同、发票、提单等结算货款,并将货款的差额部分通过地下金融黑市支付给供货商。

201X年7月至11月,被告单位采用上述手段先后6次从韩国、马来西亚等地进口二级混合热镀锌板、废钢等材料计1988.365吨,实际成交价格计761404.26美元,向海关低报价格为521786.4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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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质】(201X)二中刑终字第01282号-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二中刑终字第01282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二中刑终字第01282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德庆(别名张国庆),男,32岁(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兰西县,小学文化,黑龙江省兰西县兰西镇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X年9月28日被羁押,同年11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雁峰,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德庆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二ОО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201X)东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张德庆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德庆,听取张德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德庆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的规定,租用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胜古中路1号院3号楼首层北京新航线咖啡厅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销售。

201X年5月至201X年9月间,张德庆非法经营金额人民币324 278.3元。

201X年9月28日、9月29日,北京东城区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在北京市东城区胜古中路1号院3号楼首层张德庆租赁场所内将其查获(当场查获假冒伪劣卷烟34个品种计139.8条,价值人民币35 935.5元;真品卷烟92个品种414条,价值人民币19 687.53元)。

张德庆于201X年9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抓获。

其中涉案真品卷烟已被收缴,假冒伪劣卷烟已被销毁。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北京市东城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查获经过、工作说明,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北京新航线咖啡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房屋及场地租赁协议,委托在线代扣卷烟结算货款三方协议书、北京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预审大队收据及委托书等书证,被告人张德庆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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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98号-精选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98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98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保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秀同。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广军。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玉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位国华。

原审被告人位国彬。

原审被告人王国防。

原审被告人位红生。

原审被告人刘国堂。

原审被告人刘炳龙。

原审被告人凌从好。

原审被告人汪为水。

原审被告人陈仓秀。

原审被告人卢金霞。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保松、王国防、张秀同、杜广军、沈玉成、位国华、位红生、位国彬、刘国堂、刘炳龙、凌从好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告人汪为水、陈仓秀、卢金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X年12月25日作出(201X)闸刑初字第766号刑事判决。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201X年春节至201X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保松、王国防、张秀同、杜广军、沈玉成、位国华、位红生、位国彬、刘国堂、刘炳龙、凌从好伙同他人分别结伙,用大力钳等工具在本市各区道路及高架道路等处盗窃照明路灯电缆线及工程用电电线,并将部分窃得的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汪为水、陈仓秀和被告人卢金霞。

销售所得赃款由参与盗窃电缆线的被告人均分。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X年春节期间某日凌晨,被告人张秀同、杜广军、沈玉成伙同李建军、王铁墩、郝红军、代长生(均在逃)等人至本市共和新路某号某建设工地,用大力钳将工地上正在使用的70余米电线(价值人民币12880元)剪下后销赃。

【2018-2019】(201X)二中刑终字第00389号-推荐word版 (6页)

【2018-2019】(201X)二中刑终字第00389号-推荐word版 (6页)

【2018-2019】(201X)二中刑终字第00389号-推荐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二中刑终字第00389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二中刑终字第00389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光,男,42岁(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唐山市,大学文化,国家林业局林产工业规划设计院工程师,住(略)(户籍地:(略))。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X年3月4日被羁押,同年4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勇,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学林,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光犯诈骗罪一案,于二ΟΟ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X)丰刑初字第161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陈光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李红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陈光及其辩护人曹勇、杨学林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X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陈光以帮助将被河北省承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的杜玉生“捞”出来为名,在本市丰台区方庄“金鼎轩”饭店内、崇文区陈光的住处,以及河北省承德市、唐山市等地,先后数次骗取杜玉生的家属杜建新等人的人民币共计286万余元。

后被查获。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杜建新的陈述、证人杜玉生、杜玉福、杜玉先、杜建伟、王建、冯桂利、张国苓、王艳、王新艳、于云飞、傅海旺、王大勇、刘瑞民、徐艳等人的证言,陈光提供的存款凭条、被害人提供的银行帐户查询单、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有关法律手续及情况说明等书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2018-2019】(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321号-优秀word范文 (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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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2019】(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321号-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321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321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浦加志。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浦加志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案,于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作出(201X)杨刑初字第83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浦加志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杜民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浦加志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鲁班公司专营计算机软件、网络系统软件的开发、研究、制作、销售。

201X年7月至9月,被告人浦加志利用在鲁班公司担任程序员,参与“鲁班算量201X(安装版)5.0”、“鲁班报表软件1.0”两款软件编程的工作便利,在“鲁班算量201X安装版5.0”中的“PublicDllForTable.dll”文件内编写了一个含有恶意代码的函数“SetProjectNames”,该函数的唯一功能就是判断计算机的机器时间是否在201X年9月31日12时后,如果是就删除C盘至H盘内所有文件(因无9月31日,故实际为10月1日零时后),同时在主执行程序里添加了调用该函数的代码,使“鲁班算量201X(安装版)5.0”运行时可以执行该恶意代码;被告人浦加志在“鲁班报表软件1.0” 中的“mfcr70.dll”文件内编写了一个含有恶意代码的函数“ExcuteCmd”,该函数的唯一功能就是判断计算机的机器时间是否在“201X年10月1日12时”30日之后,如果是就删除用户C盘至E盘内所有文件,同时在主执行程序里添加了调用该函数的代码,使“鲁班报表软件 1.0”运行时可以执行该恶意代码。

【精品文档】(201X)石刑终字第116号-优秀word范文 (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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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文档】(201X)石刑终字第116号-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石刑终字第116号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石刑终字第116号原公诉机关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军,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于甘肃省静宁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X年5月9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黄建农,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爱玲,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冯兴军,男,1979年8月1日出生于宁夏海原县,回族,文盲,无业,(略)。

201X年因盗窃被内蒙古乌海市人民政府决定劳动教养三年。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X年5月9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第二看守所惠农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军、冯兴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X年9月17日作出(201X)石惠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李军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201X年1月16日晚,被告人李军、冯兴军在惠农区火车站三矿南院7号楼下,撬开李海英家的煤房,盗得宗申摩托车一辆(价值1520元),并将该车拆卸。

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已发还失主。

2、201X年2月3日晚,被告人李军、冯兴军在惠农区红果子镇铁合金家属院,盗得王会文家羊肉30斤(价值420元),鸡肉3斤(价值18元)。

3、201X年2月4日晚,被告人李军、冯兴军在惠农区红果子镇惠冶家属院,将李会军的银钢110型摩托车(价值1280元)盗走。

案发后摩托车被追回已发还失主。

4、201X年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李军、冯兴军在惠农区道东居委会景园巷2-1号郭廷瑞家,撬门入室,盗得阿里斯顿电冰箱一台(价值150元)、电风扇一台(价值50元)、烘干机一台(价值20元)、棉被两床。

2018-2019-(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778号word版本 (2页)

2018-2019-(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778号word版本 (2页)

2018-2019-(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778号word版本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778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778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滕某某。

辩护人王荣、孙亦强,上海市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滕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OO九年十一月二日作出(201X)闸刑初字第68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新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滕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荣、孙亦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滕某某原系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路政设施处民警,案发前主要从事全市市政道路交通重大项目设计方案的审核等工作。

201X年至201X年期间,滕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上海宇帆交通设施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帆公司”)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曾某某总金额人民币9万余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的贿赂。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滕某某的户籍资料、职务证明和干部履历表,上海市交警总队路政设施处出具的综合科岗位审核内容、一般规定及审核流程的书面说明,宇帆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人王某、曾某某、冯某、李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滕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滕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曾某某谋取利益,也没有收受贿赂,只收取过1-2万元的培训咨询费。

2018-2019-(201X)沪高刑再终字第4号-范文word版 (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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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2019-(201X)沪高刑再终字第4号-范文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高刑再终字第4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沪高刑再终字第4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寅,×,××××年××月××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

现在上海市青浦监狱服刑。

辩护人杨幼敏,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舒寅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201X)沪一中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

舒寅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作出(201X)沪高刑终字第82号刑事裁定。

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舒寅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最高人民法院于二○○七年四月十七日以(201X)刑监字第145-2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慧、郑勇出庭履行职务。

原审被告人舒寅及其辩护人杨幼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二审判决和裁定根据在案的报案材料,借款合同,《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银行票证,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人吕学诗、戴国柱、李峰、李东、黄家骝等人的证言以及舒寅到案后的供述认定,201X年4月,舒寅采用通过上海南上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称“南上海公司”)垫资的方法,虚假出资成立上海协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协创管理公司”),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X年6月,舒寅以收购凯露商务公寓的名义,与上海红壹佰电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红壹佰公司”)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约定由红壹佰公司出资1300万元委托舒寅用于凯露商务公寓的收购,期限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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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2019-(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99号-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99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99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A。

辩护人毛国平、盛泉,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陆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A、陆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于201X年12月17日作出(201X)嘉刑初字第823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丁A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丁A、陆某某的供述,证人秦某某、王A、马A、王B、刘A、姚某某、潘A、吴A、罗某某、黄A、祝A、陈A、张A、孙A、王C、吴B、施某某、陈B、赵某某、陈C、王D、季某某、吴C、卢A、马B、岳某某、郭A、熊某某、程某某、路某、曹某某、顾A、梅A、石某某、孙B、蒋A、王E、王F、邵某某、李A、李B、杨A、胡某某、王G、王H、高某某、潘B、陈D、谢某、吴D、殷某某、刘B、黄B、陈E、黄C、郑A、李C、陈F、叶A、陈G、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梅B、孙C、王I、李D、蒋B、陈H、郑B、黎某某、林某某、叶B、陈I、王J、祝B、金某、卢B、奚某某、裘某某、陈J、陈K、吴E、陈L、章某某、张B、杨B、许某某、徐A、顾B、路某、陶某某、刘C、王K、朱某某、张C、丁B、黄A、郭B、柳某某、何某某、刘D、陈M、陈N、郑C、李E、郑D、徐B、黄D、丁C、莫某某、吕某某、黄E、李F、丁D等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办公室、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办证材料,办证人提供的有关居住证办理的材料,居住证证人统计表,有关的扣押、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嘉定区人才服务中心提供的申办《上海市居住证》的个人书面材料及《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实施细则》,《收据》、《保证书》,证人陈M提供的申办居住证的客户姓名及联系方式,上海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检查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抓获经过等证据认定,被告人丁A、陆某某等人为获取非法利益,于201X年至201X年2月间,在明知有关人员不符合办理上海市人才引进类居住证条件的情况下,主要由被告人陆某某联系、招徕欲办理上海市居住证的外地在沪人员,并在其住处上海市嘉定区清水颐园某号1001室汇集相关信息,由被告人丁A利用王I(另处)等人提供的他人的本科学历证书等,在上海市恒通路某号一天下大厦某楼等处,采用冒名顶替、伪造、变造客户户籍信息、结婚证以及挂靠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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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201X)沪铁中刑终字第24号-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铁中刑终字第24号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沪铁中刑终字第24号原公诉机关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大鹏,男,1986年5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X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王明春,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文喜彬,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X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蒋建男,男,1986年7月13日出生;201X年7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X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大鹏、文喜彬、蒋建男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201X)杭铁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高大鹏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X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并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证人施恒、黄剑皓、杨松、辛铭铭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提取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尿样检测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摄影照片,中国农业银行成都九眼桥支行出具的取款凭证、账户明细查询凭证,火车票,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高大鹏、文喜彬、蒋建男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高大鹏与蒋建男早年在老家就认识,高大鹏在201X年4、5月份到杭州后通过蒋建男认识了被告人文喜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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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质文档】(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333号-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333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333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作斌。

辩护人黄保龙,上海浦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作斌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X年4月12日作出(201X)宝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董作斌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曲桂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董作斌及其辩护人黄保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黄某的陈述,涉案人张某、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李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董作斌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X年5月某日凌晨,被告人董作斌与张某、刘某夫妇等人至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一物流公司经营者黄某的办公室,以听说黄某欲叫人打断其与张某的腿为由,向黄某索要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实际索得4万元。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董作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等方法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董作斌有期徒刑四年;追缴被告人董作斌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依法发还被害人黄某。

上诉人董作斌上诉称:其没有敲诈黄某的故意,是刘某向黄某开口索要钱款,黄自愿给其4万元,其中2万元给了刘某。

辩护人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董作斌实际得款2万元,犯罪数额以及违法所得应认定为2万元。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本案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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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2019-(201X)沪一中刑终第字382号-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一中刑终第字382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沪一中刑终第字382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国洋,因本案于201X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伍之祥,上海市启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兴祥,,因本案于201X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翼敏,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成智,上海丹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国洋、吕兴祥犯贪污罪一案,于201X年5月9日作出(201X)浦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孙国洋、吕兴祥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徐国新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国洋、吕兴祥及辩护人伍之祥、沈翼敏、刘成智到庭参加诉讼。

应二审检察机关申请,本案延期审理一次。

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一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201X年初至201X年4月,被告人孙国洋在担任上海新兴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医药公司)行政管理部部长期间,与他人预谋,利用孙国洋具体负责联络、洽谈转让新兴医药公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民生路、羽山路5-2地块事宜的职务便利,在与上海天雨沐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雨公司)、江都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公司)项目负责人吕兴祥洽谈土地转让价格过程中,故意压低合同价格,将双方原商定的土地转让价格人民币2,500万元在合同中签订为人民币2,300万元。

2019年(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650号-实用word文档 (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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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650号-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650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650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妙兴,因本案于201X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能文、李向农,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顾妙兴犯受贿罪一案,于201X年7月15日作出(201X) 徐刑初字第92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顾妙兴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徐国新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顾妙兴及辩护人赵能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999年至201X年间,被告人顾妙兴在担任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院长、党委书记期间,利用主管全院工作及医院建设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本院内科大楼、外科病房大楼工程的建筑总承包商桑国忠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2万元(以下所涉币种相同),并在绍兴游玩期间,收受桑国忠给予的贿赂款2,000元。

201X年初至201X年间,被告人顾妙兴应黄秋琼、陈伟的要求,帮助陈伟从市八医院外科病房大楼的总承包商处分包该大楼的机电安装工程。

为此,被告人顾妙兴先后收受陈伟、黄秋琼给予的贿赂款共计3.8万元。

201X年间,被告人顾妙兴同意上海英旦贸易有限公司向市八医院提供罗马磁砖用于外科病房大楼。

201X年6月,被告人顾妙兴让英旦公司支付其和妻子赵凤宝赴欧洲旅游的费用共计2.66万元。

1998年起,上海卫生建设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接市八医院的建筑设计工程。

201X年11月,被告人顾妙兴让卫生设计院支付其夫妇赴土耳其、埃及旅游的费用共计2.2万元。

2018年(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678号-word范文模板 (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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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678号-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678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678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甲。

辩护人徐剑,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嵘,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鲁甲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出(201X)杨刑初字第432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鲁甲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新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鲁甲及其辩护人徐剑、王嵘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鲁甲于201X年7月担任同济大学网络教育学院副院长,同年9月担任同济大学继续教育学院、网络教育学院常务副院长,201X年12月兼任同济大学沪西学院院长。

其主要职责为:201X年8月之前,负责同济大学继续教育学院、网络教育学院行政工作,分管学院招生、财务、教学点管理、非学历培训等工作。

201X年8月之后,主持学院工作,主管学院财务、非学历教育、信息化建设,负责联系现代远程教育研究所、建筑教研室。

同时,在兼任同济大学沪西学院院长期间,负责沪西学院工作。

201X年5月,网络教育学院与上海住大科技管理专修学院签订了合作办学协议。

201X年5月,同济大学与上海住大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确定以合作办学的模式成立了“同济大学沪西学院”,由鲁甲兼任沪西学院院长一职,并经同济大学批准任命。

201X年12月至201X年3月,鲁甲利用负责同济大学沪西学院工作的职务便利,在上述合作办学过程中,先后收受上海住大科技管理专修学院负责人施某某、上海住大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谢某某贿赂共计人民币20万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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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62号-优秀word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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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6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6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

辩护人吴益民,上海市吴益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X)虹刑初字第927号刑事
判决,对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退出的赃款予以没收。

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新民出庭
履行职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吴益民到庭参加诉讼。

在本院
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申请撤回上诉。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鉴于被告人王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
准许。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X)虹刑初字第92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欣
代理审判员熊理思
代理审判员逄淑琴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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