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DB51 2672-2020成都市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ICS13.020.40Z60 DB51 四川省地方标准DB51/2672—2020成都市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Emission standard of air pollutants for boilers in Chengdu2020-03-04发布2021–01–01实施四川省生态环境厅发布目次1 范围 (1)2 规范性引用文件 (1)3 术语和定义 (2)4 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3)5 污染物监测要求 (4)6 实施与监督 (5)前言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加强锅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控制,促进行业技术进步和可持续发展,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保障公众健康,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成都市锅炉大气污染物浓度排放控制要求、监测和监督管理要求。
锅炉排放的水污染物、环境噪声适用相应的国家和四川省污染物排放标准,产生固体废物的鉴别、处理和处置适用相应的国家和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
本标准是成都市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的基本要求。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排污许可证要求严于本标准时,按照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颁布的排污许可证执行。
本标准由成都市生态环境局提出。
本标准起草单位:四川省生态环境监测总站、成都市特种设备检验院、四川大学。
本标准由四川省人民政府2020年1月14日批准,2021年1月1日实施。
本标准由成都市生态环境局解释。
DB51/ 2672—2020成都市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成都市锅炉烟气中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汞及其化合物、一氧化碳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限值和烟气黑度限值。
本标准适用于燃煤、燃油、燃气和燃生物质燃料的单台出力65t/h及以下蒸汽锅炉、70KW以上的热水锅炉、各种容量的汽水两用锅炉、热风炉及有机热载体锅炉;各种容量的层燃炉、拋煤机炉。
使用型煤、水煤浆、煤矸石、石油焦、油页岩等的锅炉,参照本标准中燃煤锅炉排放控制要求执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大气污染防治行动方案(2014—2017年)的通知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大气污染防治行动方案(2014—2017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2.14•【字号】成府发[2014]8号•【施行日期】2014.02.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大气污染防治行动方案(2014—2017年)的通知(成府发〔2014〕8号)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成都市大气污染防治行动方案(2014-2017年)》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2014年2月14日成都市大气污染防治行动方案(2014-2017年)为进一步强化大气污染治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和《四川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行动目标(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以保障公众健康为出发点,以治理颗粒物(PM10、PM2.5)和臭氧污染为重点,坚持政府调控与市场调节相结合,污染物总量减排与空气质量改善相匹配,着力完善政府主导、企业施治、公众行动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机制,综合运用法律、经济、科技、文化和行政手段,积极推进多种污染物协同减排,努力实现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不断改善全市环境空气质量。
(二)行动目标。
到2017年,全市环境空气质量明显改善,重污染天数大幅度减少。
国控点可吸入颗粒物(PM10)浓度较2012年下降25%,细颗粒物(PM2.5)浓度较2013年下降20%。
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成都高新区可吸入颗粒物(PM10)浓度较2012年下降25%以上,细颗粒物(PM2.5)浓度较2013年下降20%。
青白江区、龙泉驿区、新都区、温江区、郫县、双流县、天府新区成都片区PM10浓度以2012年为基准,下降25%以上;PM2.5浓度以2014年为基准,下降比例由市环保局牵头确定。
成都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成都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防治机动车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实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规划,保障经费投入,健全监督管理体系,并将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考核。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机制,落实属地化管理原则;应加强人员、装备、设施的配备,保障机构履职能力。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区域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政策引导)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改善公交车、自行车和行人的道路通行条件,引导公众降低非公交类机动车使用强度。
采取财政补贴、财政奖励、政府采购等措施,推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清洁节能和新能源使用。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和区(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市和区(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运输、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实现资源整合、信息共享。
市和区(市)县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建设、城管、交通运输、水务、农业、林业、商务、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信息公开)市和区(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及防治信息。
第七条(宣传教育)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宣传部门应当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纳入日常环保宣传教育,倡导公众低碳、环保出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93号——成都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93号——成都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9.30•【字号】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93号•【施行日期】2017.1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93号《成都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17年9月21日市政府第16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2017年9月30日成都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防治机动车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实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规划,保障经费投入,健全监督管理体系,并将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考核。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机制,落实属地化管理原则;应加强人员、装备、设施的配备,保障机构履职能力。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区域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政策引导)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改善公交车、自行车和行人的道路通行条件,引导公众降低非公交类机动车使用强度。
采取财政补贴、财政奖励、政府采购等措施,推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清洁节能和新能源使用。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和区(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市和区(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运输、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实现资源整合、信息共享。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中心城区大气环境污染处置工作预案的通知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中心城区大气环境污染处置工作预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6.13•【字号】成办发[2006]79号•【施行日期】2006.06.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中心城区大气环境污染处置工作预案的通知(成办发[2006]79号)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成都市中心城区大气环境污染处置工作预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六月十三日成都市中心城区大气环境污染处置工作预案为及时、有效地控制大气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人民生产、生活环境,保障群众身体健康,维护环境安全,为实现“三最”目标提供良好环境支撑,特制定本预案。
一、编制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和《成都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
二、工作原则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分级负责、协同配合,快速反应、注重成效的原则。
三、组织指挥机构成都市大气环境污染处置工作,由成都市中心城区大气环境污染处置工作指挥部(指挥部成员名单附后)统一组织实施。
指挥部下设办公室,负责预案启动、升(降)级及解除命令的发布,并组织督查组对预案执行情况进行督查。
四、预案等级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每日13时前会同市气象部门提出未来24小时空气质量预测报告。
当预测到24小时后环境空气质量将会出现污染态势时,必须于14时前将预测信息上报成都市中心城区大气环境污染处置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指挥部办公室)。
指挥部办公室根据预测信息,确定启动预案等级,并报指挥长、副指挥长审批。
16时前,指挥部办公室发布启动预案等级和时间的命令。
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每2小时向指挥部办公室报告一次环境空气质量现状,指挥部办公室根据环境空气污染现状,报请指挥部领导批准同意后,及时发布预案升级、降级或解除命令。
四川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
四川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1)————————————————————————————————作者:————————————————————————————————日期:《四川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2014年度实施计划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3〕37号)(以下简称《行动计划》)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的通知》(川府发〔2014〕4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四川省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以下简称《目标责任书》)等要求,认真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目标任务,切实改善环境空气质量,有力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特制定本年度实施计划。
一、年度目标(一)环境空气质量目标。
2014年,全省可吸入颗粒物(PM10)年均浓度比2012年下降2.3%以上,重污染天数较2013年有所减少。
(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目标。
2014年,各县(市、区)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量削减比例与总量减排年度目标一致。
二、重点任务大气污染防治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大任务,是改善民生的重大工程,全社会高度关注,各级人民政府务必高度重视。
要抓住重点地区,主要对成都等盆地区域污染突出的城市采取有力的控制和治理手段;抓住关键领域,针对燃煤、扬尘、机动车尾气、工业等造成灰霾污染的主要原因,出台有针对性的政策措施;注意长短结合,在看到防治工作紧迫性、重要性的同时,认识到防治工作的艰巨性、长期性,防治措施既要立足当前、重点治理,又要着眼长远、综合施策。
(一)认真编制实施计划。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在今年出台本地区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基础上,编制2014年度实施计划,确定环境空气质量改善年度目标,全面落实配套的淘汰落后产能、城市主城区重污染企业环保搬迁改造、煤炭消费总量控制、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划定、燃煤锅炉整治、工业企业脱硫脱硝除尘和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治理、“黄标车”和老旧车辆淘汰、城市扬尘整治、油品供应、环境监管能力建设等重点治理项目,合理安排项目实施进度,建立相应管理台账,并及时进行动态更新,确保任务落地实施。
成都市大气污染问题现状与防治措施
成都市大气污染问题现状与防治措施作者:蒋西麟来源:《科学与财富》2018年第17期摘要:文章以成都市为例,结合该市往期数据以及相关研究文献,对大气环境质量现状做出准确判断。
同时,文章罗列出了该市主要大气污染物及污染源,并相应提出防治大气污染的措施。
为掌握成都市大气污染现状、防治城市大气污染提供参考。
关键词:大气环境质量;大气污染;防治措施;成都市0 引言成都市位于四川盆地西部,成都平原腹地,境内地势平坦,幅员面积1.46万平方公里,常住人口1600余万人。
在快速城镇化进程中,成都市区不断发展,城区面积不断扩大,城际之间交通条件不断改善。
但在快速发展经济的同时,忽略和弱化了对环境的保护,一系列环境污染问题频发,尤其是大气污染问。
因此,成都市需要在快速发展经济的同时把握大气污染的现状,对其加以科学有效的治理措施,使得经济与环境能够和谐发展。
1大气环境质量状况按照《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评价,2016年,成都市主城区环境空气质量监测为优的天数有27天、187天监测结果为良、104天有轻度污染、35天中度污染、13天重度污染,经统计空气质量达标天数比例为58.5。
再搜集往年数据进行横向对,如下表。
2 主要大气污染物及污染源2.1主要大气污染物成都市区内机动车辆集中,同时地处四川盆地底部,周围工厂废气向市区蔓延,大气污染类型已经从传统的煤烟型逐步转变为煤烟污染与机动车尾气污染耦合的复合型污染,严重影响了人体健康和生态安全2016年,成都市主要大气污染物年均浓度见下表。
再结合往年数据,可以得出酸雨的主要形成物年均值没有明显变化,大气主要污染物年均值较去年上升了1.9%,飘尘、PM2.5的年均值有所下降,分别下降了2.8%、1.6%。
日最大8小时值的超标率较去年下降了4%。
全年市区内空气质量达标天数同去年持平。
2.2主要污染源按照污染源的排放形式,可将污染源分为点源污染和面源污染两种大气污染类。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实施意见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8.22•【字号】成府发[2012]34号•【施行日期】2012.08.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实施意见(成府发〔2012〕34号)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5号)、省政府《关于加强环保重点工作及贯彻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12〕21号)和第七次全国环境保护大会精神,加快推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提高生态文明水平,现就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突出抓好环境保护重点领域工作(一)强力推进污染物总量减排。
突出减排重点领域。
对造纸、印染和化工行业实行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排放总量控制,对电力行业实行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排放总量控制,对钢铁行业实行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强化水泥、石化、煤化工等行业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治理,强化燃煤电厂脱硫脱硝,强化机动车(船)尾气氮氧化物治理,强化城镇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监管,强化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染治理。
加大工程减排力度。
大力推进城镇污水、垃圾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建设,实施雨污分流和污水管网纠错查漏,提高污水处理厂污水收集率和进水浓度值,到2015年,全市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负荷率达到85%以上,中心城区、郊区(市)县县城、乡镇污水处理率分别达到95%、85%和70%以上。
大力推进再生水回用,到2015年,全市污水再生利用率力争达到25%,中心城区再生水利用率达到40%。
30万千瓦及以上火电机组建设脱硝设施并取消烟气旁路,脱硫设施达不到要求的实施增容改造。
新改扩建水泥生产线应采用先进的低氮燃烧技术,对经论证不能确保氮氧化物达标排放的项目,必须同步建成配套脱硝设施。
成都市扬尘防治管理规定.doc
第一条为有效防治城市扬尘污染,改善城市环境空气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城市房屋拆迁、建设,市政、公路建设,道路清扫保洁,固体物料运输、堆放等活动中产生的细小尘粒造成的大气环境污染。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绕城高速路以内(含绕城高速路)的区域、机场(含机场路)的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建设、市容环境、房产、市政公用、交通、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各有关区、县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管理。
第五条房屋拆迁、建设和市政、公用、道路等基础设施施工建设,应对施工区域实行封闭或隔离,并采取有效防尘措施。
第六条风速四级以上易产生扬尘时,施工和房屋拆迁单位应暂时停止土方开挖、房屋拆除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飞散。
第七条房屋拆除、建设项目停工后在三个月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其裸露泥土必须进行临时绿化。
第八条施工建设应使用商品混凝土。
因条件限制确定需设置搅拌机或人工搅拌的工地,必须采取防尘措施。
第九条严禁抛撒建筑垃圾。
拆除或修建高度6米以上建筑物产生的建筑垃圾,应采取集装密闭方式吊运。
建筑垃圾应及时清运并在指定的垃圾处置场处置。
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在施工工地设置临时密闭性垃圾堆放场地进行保存。
第十条施工工地运输车辆驶出工地前必须作除泥除尘处理,严禁将泥土尘土带出工地。
第十一条运输沙、石、水泥、土方、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物质的车辆,必须封盖严密,严禁撒漏。
第十二条城市主、次干道、住宅小区和单位驻地清扫保洁应采用湿法作业。
道路旁树木、草坪、护栏、公交站台等公共设施应定期冲洗,保持清洁。
中小街道保洁应专人负责,并在每日凌晨7时前清扫完毕。
第十三条城市道路分车带、人行道、住宅小区和单位驻地裸露泥土应及时绿化或硬质覆盖。
第十四条长途汽车站点、公交汽车场站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持设施及场地清洁,防止扬尘污染。
成都市防治烟尘污染管理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成都市防治烟尘污染管理办法正文:---------------------------------------------------------------------------------------------------------------------------------------------------- 成都市防治烟尘污染管理办法(1991年12月14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烟尘(含粉尘,下同)污染,是指一切燃煤设施、工业生产和焚烧固体废弃物排放的烟和尘以及装卸、运输、储存、使用粉性物料不当,扬起的粉尘对大气的污染。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区(不含乡村)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及其所规定的区域。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是对烟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的管理机关。
市、区(市)、县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烟尘防治工作。
市城管委负责道路烟尘防治管理工作;市建委负责施工建筑烟尘防治的管理工作;市计委、一商局负责型煤推广和供应的管理工作。
城区各街道办事处在本区环境保护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生活烟尘防治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计委应会同市经委、市规划局等有关部门编制集中供热规划,分步实施,逐步改变散热方式。
第六条市、区(市)、县环境保护部门的工作人员,可持市人民政府制发的《环境监察证》,到现场检查烟尘防治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并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条凡向大气排放烟尘和生产性粉尘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市或区(市)、县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监测数据、烟尘排放装置、处理设施和有关资料。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和防治烟尘污染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烟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检举控告。
第二章工业烟尘防治第九条建设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2018年修订)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2018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2.07•【字号】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施行日期】2019.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2002年7月2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8年12月7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持续有效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政府主导、部门监管、企业尽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大气污染共同防治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大气环境保护工作,加强大气环境隐患排查,发现存在大气污染问题的,应当及时向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聘任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大气污染成因和防治对策等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开展相关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成都市扬尘防治管理规定.doc
第一条为有效防治城市扬尘污染,改善城市环境空气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城市房屋拆迁、建设,市政、公路建设,道路清扫保洁,固体物料运输、堆放等活动中产生的细小尘粒造成的大气环境污染。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绕城高速路以内(含绕城高速路)的区域、机场(含机场路)的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建设、市容环境、房产、市政公用、交通、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各有关区、县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管理。
第五条房屋拆迁、建设和市政、公用、道路等基础设施施工建设,应对施工区域实行封闭或隔离,并采取有效防尘措施。
第六条风速四级以上易产生扬尘时,施工和房屋拆迁单位应暂时停止土方开挖、房屋拆除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飞散。
第七条房屋拆除、建设项目停工后在三个月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其裸露泥土必须进行临时绿化。
第八条施工建设应使用商品混凝土。
因条件限制确定需设置搅拌机或人工搅拌的工地,必须采取防尘措施。
第九条严禁抛撒建筑垃圾。
拆除或修建高度6米以上建筑物产生的建筑垃圾,应采取集装密闭方式吊运。
建筑垃圾应及时清运并在指定的垃圾处置场处置。
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在施工工地设置临时密闭性垃圾堆放场地进行保存。
第十条施工工地运输车辆驶出工地前必须作除泥除尘处理,严禁将泥土尘土带出工地。
第十一条运输沙、石、水泥、土方、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物质的车辆,必须封盖严密,严禁撒漏。
第十二条城市主、次干道、住宅小区和单位驻地清扫保洁应采用湿法作业。
道路旁树木、草坪、护栏、公交站台等公共设施应定期冲洗,保持清洁。
中小街道保洁应专人负责,并在每日凌晨7时前清扫完毕。
第十三条城市道路分车带、人行道、住宅小区和单位驻地裸露泥土应及时绿化或硬质覆盖。
第十四条长途汽车站点、公交汽车场站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持设施及场地清洁,防止扬尘污染。
成都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
成都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正文:---------------------------------------------------------------------------------------------------------------------------------------------------- 成都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2004年1月5日成都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4年1月20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组织、个人应遵守大气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并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有效措施,使本辖区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市和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市政公用、农机、质监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污染大气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五条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由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投入使用。
第六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经营者,必须向所在地的环保部门申报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依法申领排污许可证。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及时向原申报的环保部门办理变更申报手续。
成都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成都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发布部门】成都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7.30【实施日期】2021.10.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成都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已于2021年6月18日由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21年7月29日经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7月30日成都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1年6月18日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21年7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移动源污染防治第四章固定源污染防治第五章重污染天气防范和应对第六章区域协同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防治结合的原则。
本市应当以碳达峰、碳中和为目标,优化调整产业结构、能源结构、运输结构和用地结构,建立政府监管、企业尽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联防联控防治机制。
第四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支出。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区(市)县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大气环境保护工作,加强隐患排查。
发现存在大气污染问题的,应当及时向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2017年修订)的通知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2017年修订)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11.06•【字号】成办发〔2017〕42号•【施行日期】2017.11.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污染事故与应急管理正文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2017年修订)的通知成办发〔2017〕42号成都高新区、成都天府新区管委会,各区(市)县政府,市级有关部门:《成都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2017年修订)》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11月6日成都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2017年修订)为妥善应对重污染天气,按照环境保护部《关于加强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编修工作的函》(环办函〔2014〕1461号)和环境保护厅《四川省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编制指南(2017年修订)》要求,在《成都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试行)》基础上修订形成本预案。
一、适用范围本市辖区内出现或可能出现重污染天气时的应急处置(臭氧为首要污染物引发的重污染天气除外)。
二、预警分级根据重污染天气形成特点,按照重污染天气发展趋势和严重性,将预警分级统一划分为四个等级,由低到高顺序依次为蓝色预警、黄色预警、橙色预警、红色预警。
重污染天气预警分级标准统一采用细颗粒物(PM2.5)浓度为判别依据。
当预测发生前后两次重污染过程,且间隔不超过24小时,应按一次重污染过程统计,从严启动预警。
当省重污染天气应急指挥部发布含本区域在内的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后,市重污染天气应急指挥部应及时启动与省重污染天气指挥部相应级别的预警信息。
蓝色预警:预测PM2.5浓度>115微克每立方米将持续24小时及以上,且未达到高级别预警条件;黄色预警:预测PM2.5浓度>115微克每立方米将持续48小时及以上,且未达到高级别预警条件;橙色预警:预测PM2.5浓度>115微克每立方米将持续72小时及以上,且PM2.5浓度>150微克每立方米将持续24小时及以上,且未达到高级别预警条件;红色预警:预测PM2.5浓度>115微克每立方米将持续72小时及以上,且PM2.5浓度>250微克每立方米将持续24小时及以上;或预测PM2.5浓度>350微克每立方米将持续6小时以上;或监测PM2.5浓度>350微克每立方米并持续3小时以上。
成都市施工现场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办法
成都市施工现场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办法第一条【制定目的】为规范施工现场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成都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施工现场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施工现场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施工现场作业的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
主要包括:工程机械(挖掘机、推土机、装载机、履带吊车、压路机、平地机、沥青摊铺机、旋挖机、内燃桩工机械等)、材料装卸机械等。
第三条【防治原则】本市行政区域内施工现场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坚持源头治理原则和防控结合、分类管理、社会共治、排污担责的原则.第四条【环境准入制度】本市施工现场非道路移动机械应符合本市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排放标准,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五条【标志和登记管理制度】本市实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标志管理制度。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本市非道路移动机械标志管理规定,对非道路移动机械装用的发动机,根据其所能达到的排放阶段标准进行标志、核发,标志应粘贴于显著位置。
本市新增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其所有人应当在申办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标志的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登记报送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排气污染相关信息;现有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应按照本市新增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报送程序进行登记报送。
第六条【机械用油管理】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油品参照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油品标准执行,不得低于本市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排放标准.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使用人应从正规渠道购买非道路移动机械用油,并留存进货凭证和建立台账。
经济和信息化、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工商行政、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公安、建设、水务、房管、林园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要分工合作,按照各自职责建立长效机制,落实责任,坚持源头治理,做好施工现场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遏制施工现场伪劣油品使用对大气环境的不利影响.第七条【主体责任】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业主单位应当按相关规定落实施工现场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主体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施工现场非道路移动机械管理制度,建立进入施工现场非道路移动机械台账,确定管理部门和人员;(二)对施工现场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检查核实,确保进入施工现场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取得排放标志。
成都市2020年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行动方案
2020 年工作措施
完成时限
牵头部门
推进产业功能区建设、产业生态圈建设,提升产业能级,构建开
放型现代化产业体系。加快发展电子信息、装备制造、医药健康、 新型材料、绿色食品五大先进制造业,积极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
12 月底前
龙泉驿区政府 都江堰市政府 金堂县政府 大邑县政府 蒲江县政府
序号 重点任务
2020 年工作措施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完成时限
二、落实大气污染防治责任
牵头部门
主责单位
协办单位
2
严格按照 中央、省 环保督察 组反馈意
按计划有序推进中央、省环保督察及“回头看”涉及大气污染防 治问题整改工作,针对中央、省环保督察组反馈意见,全市各级 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切实抓好整改落实,加 大突出环境问题治理力度,确保取得实效
按时间节点
市环保督察办 市委督查室 市政府督查室
各区(市)县政府 市级有关部门
见,扎实
开展整改 工作
切实落实“党政同责、一岗双责”要求,开展大气污染防治专项 督查
长期实施
市环保督察办 各区(市)县政府 市委督查室
市大气办
市级有关部门
市政府督查室
市大气办负责《成都市 2020 年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行动方案》(以
市大气办 市政府督查室
各区(市)县政府 (含成都天府新 区、成都高新区管 委会,下同)
市级有关部门
1
年度任务 目标
各区(市)县应按照《成都市“十三五”环境空气质量目标分解 计划》要求,确保完成 2020 年环境空气质量目标任务
12 月底前
各区(市)县政府
金堂县要确保持续达到《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 二级标准,龙泉驿区、都江堰市、大邑县、蒲江县要力争达到《环 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二级标准
成都市大气污染防治行动方案2016年度实施计划
成都市大气污染防治行动方案2016年度实施计划为贯彻落实《四川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2016年度实施计划》、《成都市大气污染防治行动方案(2014-2017年)》等安排部署,持续改善我市环境空气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制定本年度实施计划。
一、年度目标(一)环境空气质量目标。
2016年,全市国控监测点位可吸入颗粒物(PM10)年均浓度≤100.5微克/立方米,较2015年下降7%,重污染天数有所减少。
2016年,各区(市)县环境空气质量年度目标分解详见附件。
(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目标。
2016年,各区(市)县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量削减比例与总量减排年度目标一致。
二、重点任务(一)加大节能减排工作力度。
制定“十三五”节能减排实施方案,加强能源统计分析,跟踪重大项目能源消费,推进节能减排工作。
加强节能管理,督促重点企业按期完成能源审计、节能规划编制及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工作。
推进重点节能项目建设,以燃煤工业锅炉(窑炉)改造、余热余压利用为重点,强力推进重点节能工程项目建设,确保项目按期建成投运并形成稳定节能量。
全面完成省政府下达的2016年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总量控制年度目标任务。
(二)积极推动产业转型升级。
1.强化节能环保指标约束。
提高节能环保准入门槛,进一步完善重点行业准入条件。
严格落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把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工业烟粉尘、挥发性有机物等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依据之一,其中,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总量控制按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环发〔2014〕197号)和环境保护厅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环办发〔2015〕333号)执行;工业烟粉尘、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总量控制按照《四川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2.优化产业发展布局。
成都市扬尘防治管理规定
成都市扬尘防治管理规定公司标准化编码 [QQX96QT-XQQB89Q8-NQQJ6Q8-MQM9N]第一条为有效防治城市扬尘污染,改善城市环境空气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城市房屋拆迁、建设,市政、公路建设,道路清扫保洁,固体物料运输、堆放等活动中产生的细小尘粒造成的大气环境污染。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绕城高速路以内(含绕城高速路)的区域、机场(含机场路)的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建设、市容环境、房产、市政公用、交通、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各有关区、县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管理。
第五条房屋拆迁、建设和市政、公用、道路等基础设施施工建设,应对施工区域实行封闭或隔离,并采取有效防尘措施。
第六条风速四级以上易产生扬尘时,施工和房屋拆迁单位应暂时停止土方开挖、房屋拆除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飞散。
第七条房屋拆除、建设项目停工后在三个月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其裸露泥土必须进行临时绿化。
第八条施工建设应使用商品混凝土。
因条件限制确定需设置搅拌机或人工搅拌的工地,必须采取防尘措施。
第九条严禁抛撒建筑垃圾。
拆除或修建高度6米以上建筑物产生的建筑垃圾,应采取集装密闭方式吊运。
建筑垃圾应及时清运并在指定的垃圾处置场处置。
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在施工工地设置临时密闭性垃圾堆放场地进行保存。
第十条施工工地运输车辆驶出工地前必须作除泥除尘处理,严禁将泥土尘土带出工地。
第十一条运输沙、石、水泥、土方、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物质的车辆,必须封盖严密,严禁撒漏。
第十二条城市主、次干道、住宅小区和单位驻地清扫保洁应采用湿法作业。
道路旁树木、草坪、护栏、公交站台等公共设施应定期冲洗,保持清洁。
中小街道保洁应专人负责,并在每日凌晨7时前清扫完毕。
第十三条城市道路分车带、人行道、住宅小区和单位驻地裸露泥土应及时绿化或硬质覆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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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53号《成都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10月16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五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政府责任)市和区(市)县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进节能减排工作,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四条(部门职责)市和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规划、公安、工商、质监、经济、建设、安全生产、交通、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农业、林业园林、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工作机制)本市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网格监控、预报预警、空气质量定期会商、空气质量定期公告、督查督办等制度。
市政府对区(市)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目标考核。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第六条(管理制度)本市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环境管理制度。
市环保部门拟订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区(市)县环保部门根据本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拟订本辖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计划,经本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经济和环保部门备案。
第七条(项目管理)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经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该项目方可投产使用。
第八条(排污申报)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所在地的环保部门申报污染物排放设施、防治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在3日内向原申报的环保部门办理变更申报手续。
第九条(设施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按规定正常运行。
暂停、改造、更新、闲置、拆除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事先报经所在地环保部门批准。
环保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条(监控设施)依法确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的连续自动监测、监控装置,确保其正常运转,并按照相关规定与环保部门联网,准确及时传输监控信息和数据。
第十一条(排污许可)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证,并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单位,排放污染物还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的要求,不得超过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指标。
第十二条(排污收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三条(重点区域)本市绕城高速路环线以内的区域、区(市)县政府所在镇以及其他依法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为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所在地的区(市)县政府应当采取严格措施,保证空气环境质量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持续改善。
第十四条(应急管理)环保部门和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制定大气污染防治应急管理方案,报同级政府批准。
依法确定的大气污染物重点排放企业应当制定大气污染防治应急方案,报环保部门备案,并组织员工定期进行演练。
事故性排放、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区(市)县政府或环保部门报告。
在大气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市和区(市)县政府应当及时公告,并依法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
第十五条(限期淘汰)列入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公布的目录的污染严重的落后设备、设施、工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淘汰,并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十六条(现场检查)环保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场所、设施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部门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材料查验)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申请其他经营审批时,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依法查验申请人的环保守法材料。
第三章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第十八条(达标排放)生产(含制造、改装、组装,下同)、销售和使用的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装置使用)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确保机动车污染防治装置正常使用,不得拆除机动车污染防治装置。
第二十条(车辆管理)对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农业等部门不得办理初始注册登记、移入登记、变更登记,不得通过定期审验。
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人对已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原有机动车,应当先行办理报废手续。
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由公安、农业等部门监督进行报废,严禁拼装或转让使用。
第二十一条(资料监管)生产、维修、检测、使用机动车和销售旧机动车的单位应当按要求建立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污染物排放资料档案,并接受公安、交通、农业、工商、环保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交通管制)市政府根据本市防治大气污染的需要,可以授权公安部门采取限制机动车行驶时段、区域等交通管制措施。
第二十三条(标识管理)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排气标识管理。
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在用机动车,在本市登记注册的,由公安部门核发机动车排气标识;在外地登记注册在本市行驶的,由公安、交通部门核发有效期限不超过10日的临时机动车排气标识。
无排气标识的机动车不得在依法划定的限行区域内行驶。
禁止伪造、变造机动车排气标识;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排气标识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排气标识。
第二十四条(监督抽查)公安、农业等部门应当会同环保部门,对本市在用机动车的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查。
第二十五条(车辆维修)机动车维修者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进行维修,经其维修后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应稳定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六条(燃料管理)生产、销售、使用的机动车燃料应当符合质量标准。
鼓励机动车使用清洁能源。
第四章燃煤污染防治第二十七条(禁煤区域)本市绕城高速路环线以内区域为禁煤区。
绕城高速路环线以外区域,各区(市)县政府根据防治大气污染的需要,可自行划定禁煤区。
第二十八条(燃煤管理)在禁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生产、销售、使用燃煤或其他高污染燃料;(二)新建项目应当使用清洁能源;(三)不得将燃煤运至禁煤区内。
现有型煤生产、销售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或关闭;现有使用燃煤设施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
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制定并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废气、烟尘和恶臭污染防治第二十九条(选址要求)项目选址应当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得在商住楼内紧邻居住层开设可能产生油烟的饮食服务业(含食堂)项目;(二)不得在居民住宅小区、学校和医院周边、重点街道沿街商铺内经营涉及喷绘、喷漆、屠宰、制革、饲料加工、食品发酵等产生恶臭、有毒有害气体的项目。
第三十条(餐饮防治)饮食服务业(含食堂)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设置油烟净化装置,并确保其正常运行、达标排放;(二)设置专用烟道,其排放口高度和位置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生活、工作环境;(三)禁止沿街违法占道或在人口集中地区经营产生污染的露天饮食摊点。
第三十一条(禁止焚烧)在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禁止焚烧沥青、油漆、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落叶、秸秆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或烟尘的物质。
第三十二条(生产废气管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含硫化合物气体、含放射性物质气体和气溶胶等工业废气、恶臭气体、有毒有害气体、粉尘或二恶英的,应当采取防治措施,并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生产中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第三十三条(防护措施)施工、运输、装卸、贮存可能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粉尘物质的,应当采取密闭、覆盖措施或其他防护措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一般责任)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理:(一)拒绝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实施检查的部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二)建设项目需要配套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使用的,由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保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三)拒报、谎报排污事项的,由环保部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四)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自动监测、监控装置,擅自拆除或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保部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对个体经营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五)未按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环保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六)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由环保部门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或关闭;(七)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单位超过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由环保部门扣减下一年度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八)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环保部门按应缴排污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九)排污单位不按规定建立应急方案或不按国家规定实施应急处理的,由环保、公安、安全生产等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十)不按规定淘汰落后的设施、设备、工艺,由有关部门强制淘汰;将淘汰的设备、设施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机动车排气责任)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理:(一)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或拆除机动车污染防治装置的,由公安、农业部门按每辆车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二)生产、维修、检测、使用机动车和销售旧车的单位不按要求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资料档案的,由公安、交通、农业、工商、环保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机动车维修者不按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进行维修,致使其维修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保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伪造、变造机动车排气标识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排气标识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排气标识的,由公安部门处2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机动车限行、禁行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200元以下罚款;(六)机动车使用人或所有人不按规定接受机动车排气监督抽查的,由公安、交通、农业、环保部门按每辆车处2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