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书责令退赔事项的法律问题浅析
责令退赔制度作为一项刑事诉讼中的处置性措施已在我国存在了近四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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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退赔制度作为一项刑事诉讼中的处置性措施已在我国存在了近四十年。
但是,在刑事裁判文书判决责令被告人退赔后、被害人能否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问题却一直存在争议。
不同级别、不同地区的法院经常会出现同案不同的裁判结果,这并不利于我国司法标准的统一。
本文将试图通过梳理责令退赔制度的相关法律法规,结合现阶段的司法实践,分析现行责令退赔后不允许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会存在的问题,为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提供参考。
一、不同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裁判标准并不一致(一)相关案件概述笔者办理的案件中曾涉及此类问题的案件:2017年6月,A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B某因骗取C银行贷款共计1.83亿元,被D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均犯骗取贷款罪,追缴A公司违法所得1.83亿元返还被害单位C银行,追缴不足部分,责令予以退赔。
该二审判决已生效。
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间,被害单位C银行向D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二起民事诉讼、向E区级人民法院提起一起民事诉讼,分别要求A公司偿还借款1.2亿多元、5000万元和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且要求B某和其他担保人承担相应保证责任。
D中级人民法院和E区级人民法院分别在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间作出判决,均基本支持了C银行的诉讼请求。
D中级人民法院和E区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均认为,虽然A公司、B某等人犯骗取贷款罪案件中所涉贷款即是民事案件中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合同所涉贷款,但合同合法有效,若在前述刑事生效判决存在已追缴款项,相应部分应在民事案件中扣除,故不存在B某抗辩的刑事判决、民事判决重复计算的问题。
两所法院对于刑事案件生效后是否仍应处理该三起关联民事诉讼的问题均未说明。
在前述案件中,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D法院和E法院两级法院均受理了受害人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且在刑事案件判决责令退赔违法所得且生效之后,依然在民事案件中就相同标的要求被告偿还相应借款及利息。
刑事案件责令退赔的怎么执行
一、刑事案件责令退赔的怎么执行按照最高法院新的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侵财型犯罪,财产被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的,被害人要通过追缴赃款、赃物或者责令退赔的方式挽回经济损失,不允许附带民事诉讼,也不允许在刑事诉讼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这个规定,侵财案件的刑事判决中应当判决责令被告人退赔。
责令退赔的判决也应该能作为执行根据。
不然,等于剥夺了被害人的诉权。
刑法第六十四条【赃物、罚金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法院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刑事案件责令退赔的怎么执行二、责令退赔不退赔有什么后果犯罪分子不执行责令退赔的,被害人可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犯罪分子的财产进行赔偿。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三、责令退赔和追缴违法所得的区别第一、追缴与责令退赔性质不同。
追缴是一种程序性的措施,根据第64条所体现的法理和表述方式来看,追缴只是对违法所得的暂时性处理措施,至于违法所得的最终处理结果如何,还要根据违法所得的性质来决定,如果是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返还”和“没收”才是违法所得的最终处理措施。
而责令退赔是实体性措施,与追缴不同的是,责令退赔是对违法所得的最终处理措施。
第二、追缴与责令退赔适用顺序不同。
违法所得存在的情况,可以适用追缴,如果违法所得被用掉、毁坏或挥霍的,那么只能适用退赔,但是责令退赔的适用情况不仅仅限于此,还包括违法所得的原物被转让或因案外人的侵权或损坏等情况。
责令退赔的司法解释(刑事案件责令退赔执行流程)
责令退赔的司法解释(刑事案件责令退赔执行流程)《监察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监察机关经调查,对违法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涉嫌犯罪取得的财物,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职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监察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依法予以退还;属于国家财产或者不应当退还以及无法退还的,上缴国库。
”根据以上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处置时应当准确区分适用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1)没收,是指将公职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强制收归国有的行为。
(2)追缴,是指将公职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予以追回、收缴的行为。
追缴不是一种对公职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最终的处理方式,而是要待案件办结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予以处理,该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依法予以退还;属于国家财产或者不应当退还以及无法退还的,上缴国库。
(3)责令退赔,是指公职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因违法的公职人员消耗、使用或者毁坏而无法追回原物或恢复原状时,责令违法的公职人员用金钱或者实物予以赔偿。
责令退赔的财物一般直接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但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也参与了违法活动的,则不予退赔,而应当上缴国库;找不到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无法退赔的,应当上缴国库。
需要指出的是,公职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外,方可由监察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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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判决书责令退赔事项的法律问题浅析(2)
关于刑事判决书责令退赔事项的法律问题浅析(2)2、“责令退赔”判决的可供执行性。
原则上,体现确定财产数额的生效法律文书,都有可供执行的标的和内容,经权利人申请,都是人民法院的执行对象。
但是实践中,执行工作更多的依赖于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
最高法院1998年《执行规定》以及最高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2009年7月17日),以列举方式明确了若干执行事项,而“责令退赔”的判决,不符合其中任何一条规定,实践中无法立案、无法执行。
既然不能申请执行,那么可否由法院主动执行呢?刑事法律规范中,主动执行的仅限于附加刑,采用随时追缴制。
对于“责令退赔”一般是在司法审理程序中解决,而不是执行程序。
尽管上海高院《关于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份执行的若干意见(试行)》,明确将刑事判决中的财产执行分为“财产刑”的执行和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财产处理事项作为“财产部分”的执行,但这仅是小范围试点和借鉴,没有法律支持。
最高法院熊选国副院长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所作的解释所指出的,“追缴和责令退赃毕竟没有进入诉讼程序”,可见,未经法定诉讼程序确定的财产损失,难以进入执行程序实施强制执行。
一方面,这是现行执行法律冲突的结果;另一方面,这也是审执分离导致的司法困境,既然法院不能执行,那么法院也不能如此审理、如此判决。
3、“责令退赔”与另行民事诉讼的悖论。
上海高院2007年《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中,对于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发现案件所涉及的部分或全部事实已经生效刑事判决确认的情况,给出了较为明确的处理办法。
但是,全国范围内并未有其他的禁止性规定和明确的被害人权利确认方式,地方意见司法化也不应成为现代司法改革的方向和主流。
试想一下,未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案件,直接判令“退赔”若干金额,从法律关系上讲,被害人实际上仍有另行民事诉讼的可能。
果真如此的话,客观上可能形成“一事罚两倍”的荒.唐法律格局。
责令退赔的司法解释
责令退赔的司法解释责令退赔是刑事案件中的一种执行措施,其目的是通过要求被告退赔受害人的损失来修复受害人的权益。
刑事案件责令退赔的执行流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步骤:一、责令退赔的法律依据和适用条件责令退赔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五条和第二百九十六条。
在进行责令退赔之前,需要满足以下适用条件:首先,被告必须是因为犯罪行为而受到刑事追诉的人;其次,被告必须已经确认或者判决有罪;最后,被告必须预期要进行责令退赔。
二、审查责令退赔的条件和具体数额在进行责令退赔之前,法院需要审查责令退赔的条件和具体数额。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进行审查时,法院应该充分听取受害人和被告的陈述和辩论,了解受害人的损失情况,并根据犯罪事实和法律规定,确定责令退赔的数额。
三、责令退赔的判决在审查后,法院将对责令退赔作出判决。
判决书应当明确责令被告退赔的数额和方式,同时,应当告知被告如实退赔的法律后果。
被告在收到判决书后应当自动履行责令退赔的义务。
四、责令退赔的履行监督和执行责令退赔的履行主要通过司法部门的监督和执行来保障。
一方面,法院可以通过监督执行程序对责令退赔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比如要求被告提供财产清单、冻结被告的财产等,确保责令退赔的数额能够被完全退赔。
另一方面,在履行责令退赔的过程中,如果被告不主动履行责令退赔的义务,法院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比如查封、扣押被告财产,或者强制执行被告的薪金、工资等。
五、履行终结和效力认定当被告履行退赔义务后,法院应当对履行情况进行核实,并出具相关证明。
在确定被告已经履行责令退赔义务后,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宣告责令退赔程序的终结,并认定责令退赔的效力。
最后,需要注意的是,责令退赔是刑事案件中的一种执行措施,其目的是修复受害人的权益。
在实际操作中,应当充分考虑受害人的意见和利益,保障其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同时,对于不同的刑事犯罪行为和具体情况,责令退赔的执行过程也可能存在差异,法院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灵活运用。
刑事案件法院判决责令退赔,被害人能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刑事案件法院判决责令退赔,被害人能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崔律师:我朋友董XXXX被赖XXXX诈骗5万余元,赖XXXX把该款全部花光。
民警抓获赖XXXX后,查封其银行账户,但该账户只有1000余元。
今年5月,一审法院依法判处赖XXXX有期徒刑5年,并责令退赔董XXXX经济损失5万余元。
赖XXXX没有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但至今董XXXX没有获得赔偿。
请问,董XXXX能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答: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9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赖XXXX骗取董XXXX5万余元,依法构成诈骗罪,因此法院判处赖XXXX相应的徒刑,并依法责令其退赔董XXXX的经济损失。
但是,判处赖XXXX退赔经济损失,并不是依据被害人董XXXX在刑事诉讼中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
法院依法责令被告人退赔的,被害人是否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
因此,董XXXX不能按照民事诉讼中有关强制执行的规定申请法院对赖XXXX强制执行。
对于在刑事判决中责令被告人退赔如何执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中明确规定,责令退赔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即刑事审判部门在判决生效后,应当及时移送立案部门审查立案。
立案部门立案后移送执行机构执行。
人民法院可以向刑罚执行机关、社区矫正机构等有关单位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并可以根据不同情形要求有关单位协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
刑事案件中关于退赃、退赔问题的详解
刑事案件中关于退赃、退赔问题的详解很多家属会问我,退赃、退赔是不是就意味着不⽤坐牢?我相信很多⼈听过⼀句话就是“退赃不退罪”,犯罪既遂,及时退还赃物也是要受到刑事追究的。
简单⽽⾔就是退赃对于定性没有改变,但是对于量刑肯定的有好处的。
这篇⽂章将为⼤家对刑事案件中关于退赃、退赔问题的详解何谓“退赃、退赔”?所谓退赃是指犯罪嫌疑⼈或被告⼈、罪犯及其委托⼈依据法律法规主动或被动性的将⾮法获得的财物直接退还给被害⼈或者上缴司法机关的⾏为。
所谓退赔是指犯罪嫌疑⼈或被告⼈、罪犯因犯罪所得的赃物已被其⾮法处置或者毁损⽽⽆法退还被害⼈原物,⽽采取折价⽅式直接赔偿被害⼈或者上缴司法机关的⾏为。
退赃的核⼼是有“赃”存在且可退。
退赔的核⼼是“赃”已灭失或客观原因不可退,导致⽆法返还时针对该“赃”的赔偿。
“赃”具有双重属性,即经济价值和证据价值。
实践中,常把“赃”和“⾮法所得”进⾏混淆,甚⾄认为是同⼀概念,特别提⽰,“赃”和“⾮法所得”内涵和外延是有所不同的。
“赃”的外延要⽐“⾮法所得”⼩的多,“⾮法所得”指所获利益违反法律规定或没有合法理由,即⼀切不当得利,因此它包含了“赃”以外的其他不合法的利益。
如使⽤赃款、赃物⽽获取的收益,包括利息、经营利润等,以及民事、⾏政违法⾏为获取的所得利益等。
关于退赃、退赔的减刑情况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如果是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 (2)仅部分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3)全部或者⼤部分赃款、赃物被当场查获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4)主动提供线索追回全部或者⼤部分赃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犯罪的性质及罪⾏轻重和退赃、退赔存在什么关系?对于⾮暴⼒型财产犯罪如盗窃、诈骗、抢夺、职务犯罪等其侵犯的对象仅限于财产,退赃、退赔对恢复遭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财产损失的作⽤明显;⽽对抢劫等暴⼒性犯罪⾏犯罪侵犯的是⼈⾝和财产双重客体,退赃、退赔对降低其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有限,应从严把握。
刑事判决中“责令退赔”内容可作执行依据
刑事判决中“责令退赔”内容可作执行依据林振通【案情】2008年5月26日,石坑村村民蓝月东的岳父黄汉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蓝月东想找关系为黄汉宏办理取保候审。
蓝月东打电话将此事告诉被告人肖佳雄。
肖佳雄因其向中国光大银行贷款即将到期而无力偿还,即产生骗取蓝月东钱财的念头,向蓝月东谎称其有熟人在省公安厅,能为黄汉宏办理取保候审,蓝月东信以为真。
同年5月31日,被告人肖佳雄以找省公安厅厅长疏通关系为由,向蓝月东骗取人民币2300元。
同年6月3日,被告人肖佳雄又以找市公安局局长疏通关系为由,向蓝月东骗取人民币4600元。
同年6月6日,被告人肖佳雄又以需交纳保证金为由,向蓝月东骗取人民币2万元。
以上3次被告人肖佳雄共骗取蓝月东人民币26900元。
被告人肖佳雄将其中的人民币16500元用于归还中国光大银行的贷款,另挥霍人民币6900元。
案发后,已被蓝月东追回人民币3500元。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肖佳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同时判令继续追缴被告人肖佳雄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3400元,退赔被害人蓝月东。
判决生效后,被告人肖佳雄分文未退还。
2009年2月18日,被害人蓝月东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肖佳雄返还人民币23400元。
【分歧】本案在立案审查过程中,对应否立案受理存在以下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予立案受理。
理由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规定,法院应予立案受理。
至于法院“责令退赔”的刑事判决,并非对当事人民事权益的具体裁判,故该判决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应不予受理或应裁定驳回起诉。
刑事判决书中关于追缴、退赔问题
刑事判决书中关于追缴、退赔问题笔者最近遇到如下一法律咨询。
案情简述如下:犯罪嫌疑人李某于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间,累计诈骗三名受害人人民币241000元,后于2013年11月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判。
判决书主文含有以下两条内容:“第一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年,第二对涉案赃款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
本案无人上诉,判决随后生效。
2014年5月,其中的一名受害人朱某自行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要求李某返还110000元,但某法院派出法庭告知其本案不能予以立案,而应直接申请强制执行,但是随后在本部法院,执行庭庭长告知其本案无法强制执行。
本案争议的焦点可以归结为以下几点:1、该份刑事判决书是否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答案是否定的。
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财产刑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五章第29条规定,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判决生效后,被害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要求原追缴机构依法追缴。
被害人申请执行的,应该受理。
但是在由于该份判决书没有对具体的返还数额有明确判决,对于追缴的相关情况也未加以说明,因此无法作为执行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财产刑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二章第8条,判处财产刑及追缴、责令退赔的,判决书内容应当明确、具体。
判处没收部分财产的,应当判明具体的财产及数额,判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的,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财物的名称、数额、现状及对象。
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应当明确处置方式。
因此该份判决书无法强制执行。
2、该案是否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答案也是否定的。
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139条的有关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再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规定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当中也明确了,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责令退赔
xx区法院(2004)尧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书的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的认识和理解一、刑事判决书出现“责令退赔”的主要法律依据:A、《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该条对犯罪所得的财物,作出了追缴、责令退赔两种方式的处理。
B、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全文见附页):第五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C、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合议庭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并在充分考虑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进行评议,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应否追究刑事责任;构成何罪,应否处以刑罚;判处何种刑罚;有无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附带民事诉讼如何解决;赃款赃物如何处理等,并依法作出判决。
二、责令退赔的财物是犯罪分子违法所得而不是合法财产。
对于追缴和责令退赔的范围《刑法》做出了明确规定,《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可见责令退赔的标的物是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退赔”与“赔偿”内容不同,“退赔”是被告人的一切违法所得,而不是犯罪分子的合法财产。
三、刑事判决书主文判决责令退赔本身就存在重大争议。
对于公安机关追缴的,检察机关移送的赃款、赃物的去向人民法院必须做出表述,对被告人或其家属退赔的赃款赃物的去向也必须做出表述,一般不做为判决书的主文,刑事判决书的判决主文应当包括:自由刑、财产刑,附带民事判决内容等。
法院生效判决结果(或者叫主文)代表的是国家意志,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和执行的,因此必须具有可执行性。
责令退赔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适用条件之区分
责令退赔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适用条件之区分责令退赔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是两种不同的法律程序,它们的适用条件存在区别。
在以下文章中,将深入探讨这两种程序的概念、适用条件以及它们之间的区别。
一、责令退赔的概念责令退赔是指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制度下,当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过程中发现受到了欺诈、虚假宣传或者质量不符的情况时,可以向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申请责令商家退货退款的措施。
一般情况下,责令退赔是由商家自愿提出,并经过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审批确认的。
二、责令退赔的适用条件1.消费者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受到了损失。
例如,提供购买凭证或者服务单据,证明自己已经付款或者消费。
2.商家对所售商品或服务存在欺诈、虚假宣传或者质量不符等情况。
3.请求责令退赔的消费者必须是受到损失的当事人,需要提供个人身份证明。
4.请求责令退赔的商品或者服务必须是符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的,不包括私人间交易和非法交易。
三、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概念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或者罪犯在被判刑的同时,也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即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以弥补受害人因为犯罪行为产生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
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是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一种结合,是一种司法手段,旨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正义和公平。
四、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适用条件1.犯罪嫌疑人或者罪犯必须已经被判刑或者被确认犯罪事实,并且造成被害人损失的事实能够证明。
2.被害人可以在刑事诉讼中提出民事损害赔偿的请求,或者在判决后申请民事诉讼进行赔偿。
3.被害人要求的赔偿金额必须与其实际经济损失、精神伤害以及合理费用相符,并经过司法机关认可。
4.判决书中明确规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和支付方式,还要注明对赔偿的履行是否有期限要求。
五、责令退赔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区别责令退赔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虽然都涉及到经济赔偿,但是它们之间还是存在着一些区别的。
1.适用条件不同责令退赔主要是针对消费者和商家之间的纠纷,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则是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要求对犯罪嫌疑人或者罪犯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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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这一条文中提及的刑事案件中的涉案财物有: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被害人的合法财产、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罚金。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可能是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或违禁品或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这两者之一,也可能都不是,如非法经营、非法行医的犯罪违法所得就是此种情况。
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的犯罪所得是赃物赃款,行贿人打算用于行贿的财物往往也被认为是赃款赃物,甚至犯罪分子用于作案的工具等也可以说是赃款赃物。
究竟何为赃款赃物?我国刑法上并没有规定,只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对被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没收,上缴国库。
”而这里的赃款赃物还是根据判决书所作的认定,因此,其认定主体既可以是公安机关,也可以是检察机关、法院,而对于人民法院的审理具有意义的刑事案件涉案财物主要是刑法第六十四条提到的这几类。
因此,笔者认为,赃款赃物的特征在其赃性,它仅仅是一个程序性的概念,具体包括哪些内容,没有必要作明确的限制。
二、犯罪分子的违法犯罪所得之处理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相关财物的处理有追缴,责令退赔,返还,没收,上缴国库这几种方式。
1、追缴对于犯罪分子的违法犯罪所得尚存的情况,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在案件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就应当随时予以追缴,这既是为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因为原物也是证据,也是为保障审判结果的顺利实现,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应当追缴。
刑事诉讼中责令退赔问题的几点思考
刑事诉讼中责令退赔问题的几点思考————————————————————————————————作者:————————————————————————————————日期:刑事诉讼中责令退赔问题的几点思考-法律刑事诉讼中责令退赔问题的几点思考李以游(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浙江苍南325800)摘要:被害人在刑事程序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法院能否适用责令退赔?或被害人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在责令退赔后,提起民事诉讼,法院能否受理?面对责令退赔与民事诉讼的撞车现象,如何将责令退赔与民事诉讼有效衔接呢?从责令退赔的内涵及更好地保护被害人利益的角度出发,阐述在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不应直接适用责令退赔。
如果被害人在责令退赔后,又提起民事诉讼的,从保护被害人利益角度,原则上应予受理,只有对个别情形,基于效率原则,才予以禁止。
关键词:责令退赔;民事诉讼;私权;允许;禁止中图分类号:DF7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2014)11-0196-05近年来,部分刑事案件特别是侵犯财产型的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在刑事裁判文书判决责令被告人退赔后,在种种原因下,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案件已屡见不鲜,引起了各方的热议。
在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如何将责令退赔①与被害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进行有机衔接,从而有力维护被害人的利益呢?笔者拟在本文中就此问题展开分析,为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提供参考。
一、责令退赔的法律规定、内涵理解及实务中面临的问题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从退赔的本义理解,退赔是指退还、赔偿(多指侵占的、非法所得的财物等)。
在《刑法》第64条的语境中,责令退赔的法律含义是指有关机关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相关财物责令退还、赔偿。
由于责令退赔适用于赃款赃物已被用掉、毁坏或挥霍即无法退还的情形,因此责令退赔的法律含义强调的是对原财物权利人所应进行的赔偿,这是针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相关财物不存在时的处置,是属于最终的实体处置。
关于刑事判决书责令退赔事项的法律问题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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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退赔则即占有原物的应当返还原物,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损害赔偿,人们对于刑事判决书中的责令退赔事项的法律问题都不太了解。
下面由店铺为你详细介绍责令退赔的相关法律知识。
刑事判决书责令退赔事项的法律问题浅析司法实践中,有基层法院直接在刑事判决书中采用“责令退赔”判决。
但是,确实存在“责令退赔、退赃”判决能否在刑事判决主文中体现金额的争论,多年来一直争论不休。
一方面,刑事案件承审法官意图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减少讼累,存在对于庭审中业已确定的事实直接判令退赔、退赃;另一方面,不断有学者、实务工作者提出法律依据是否有明文规定、面对法院审执分离现状是否可供执行的质疑。
为此,笔者试图从“责令退赔”判决的法律依据、法律性质、执行可行性等方面展开探讨,试图较为全面的检视该判决的司法困境,展开可行性分析。
一、刑事判决书“责令退赔”判决是否存在法律依据(1)刑事案件司法实践中的“责令退赔”法律关系分析。
一般来说,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
刑事案件中,刑事部分由人民检察院提出指控,被告人承担相应刑事处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由被害人提出,被告人承担责任。
如被告人不在,则另行民事诉讼,由相关具有赔偿责任的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部分。
也就是,在诉讼程序中,被害人的损失实际上具备明确的权利救济途径。
当然,这种损失,目前无论是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另行民事诉讼,仅局限于物质损失部分。
那么,没有附带民事诉讼的,从法理上讲,实际上人民法院应保持中立,直接判令“责令退赔”存在超出职权范围之嫌。
法院审理确定的被害人财产损失,系刑事诉讼中被告人陈述,实际上应当运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解决。
即不排除被告人或其家属,与被害人或其代理人达成调解、和解或减损的可能,也不能排除被害人在侦查笔录中陈述遗漏、但有其他确切证据证明存在另外更多的损失可能。
刑事“责令退赔”判决执行困境探讨
刑事“责令退赔”判决执行困境探讨【摘要】本文探讨了责令退赔的法律属性,分析了其出现在判决主文中的合理性,对责令退赔执行困境的出路进行了思考。
【关键词】责令退赔;执行;法律属性;出路在经济类犯罪刑事案件中,责令被告人退赔赃款赃物常作为一项判决主文出现在刑事判决书中。
作为一项具有财产性内容的判决,理应得到履行或者执行,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责令退赔”判决在执行方面却面临着非常尴尬的境地。
一、刑事“责令退赔”判决执行现状责令退赔的直接法律依据为刑法第64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8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中涉及财产内容需要执行的,由原审人民法院执行。
我国刑法规定的财产刑只有罚金和没收财产两种,责令退赔并不是财产刑的一种,也不是一种刑罚,但是责令退赔可以认为是一种涉及财产内容的判决。
刑事司法实践中,涉及到赃款赃物尚未追缴或者退赔的,法院都会在判决主文中判决责令被告人退赔。
但在执行时,一方面,被告人在判决后极少愿意并且能够退赔;另一方面,法院一般不会将该类判决移交执行。
二、刑事“责令退赔”判决执行困境在江苏省范围内,刑事“责令退赔”判决被要求写入判决主文的直接依据为2001年9月江苏省高院《关于加强对经济犯罪案件赃款赃物追缴、财产刑适用和执行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2条:要进一步完善判决、裁定的内容,为判决、裁定财产部分的执行提供更为完善的执行依据。
对犯罪分子的赃款赃物、违法所得应依法查明其数额和去向,并在判决、裁定中准确认定;对判决、裁定时尚未追缴或退赔的赃款赃物,应明确数额,在判决、裁定主文部分写明继续追缴或责令退赔;对判处罚金刑的应依法写明罚金缴纳期限。
浅析“责令退赔”可执行性
试论“责令退赔”的可执行性作者:陈丽萍发布时间: 2010-06-29 11:42:16责令退赔作为刑事判决主文内容,由于法律无明文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得到执行,致使侵财型犯罪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障。
本文试对责令退赔纳入执行程序的可行性进行分析,并就完善责令退赔执行程序进行相关探讨,依法保障我国侵财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一、责令退赔执行之司法现状【案例一】被告人丁某利用担任某通讯公司总经理职务的便利,未经批准擅自吸收119名个人存款338.27万元,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丁某有期徒刑三年,判决该公司罚金3万元,并继续追缴被告人所得赃款338.27万元,发还119名被害人。
为此,被害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认为追缴、退赔内容不属于民事执行范围而不予立案。
【案例二】1993年8月,张某与厦门某贸易公司(下称贸易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贸易公司预付货款80万元,但张某未履行合同,只是于10月退还货款17万元。
不久张某潜逃,直至1999年5月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2月被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并责令其退赔犯罪所得63万元给贸易公司。
2001年,贸易公司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偿还63万元货款。
此案在审理中,对刑事案件已经作出责令退赔的判决而被害人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应否受理的问题,合议庭在评议中产生了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该受理该案。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告知原告应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通过执行程序使自己的经济损失获得救济。
由于我国法律对刑事退赔的规定缺乏具体的操作规则,实践中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对责令退赔的不同的理解,导致了实践中执行标准的不统一。
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当场追查到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时,依据在侦查阶段获得的证据确认该违法所得明确属于被害人所有,则公安机关一般做出退还决定允许被害人领回,这说明公安机关已经履行退赔执行职责;而对于犯罪嫌疑人已经挥霍掉、处理掉的财产部分,因公安机关已侦查完毕移交检察院并起诉至法院,对于刑事退赔部分公安机关一般以法律未明文规定为由拒绝履行其执行职责。
浅谈刑事责令退赔判决不能申请强制执行
浅谈刑事责令退赔判决不能申请强制执行所谓“刑事判决中的责令退赔”(以下称“刑事退赔”),是指在刑事诉讼的审判阶段,由法院在刑事判决主文中,责令犯罪分子将其犯罪所得原物退还给被害人,在原物灭失情况下,令其以等额价款或者相同种类物赔偿被害人的判决内容。
实践中,一些刑事被害人以载有退赔内容的刑事判决为依据,就判决退赔的部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有的法院由审判人员将有退赔内容的刑事判决直接移送到执行部门强制执行。
相反,有的法院则认为被害人不能申请执行刑事退赔。
笔者认为,在现行的法律规定下,“刑事退赔”不应作为执行依据,被害人不得以“刑事退赔”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一、“刑事退赔”的立法变迁过程1974年,最高人民法院曾批复对刑事退赔类案件不予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又于1987年作出《关于被告人亲属主动为被告人退缴赃款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了对责令退赔刑事案件如何执行被告人财产的五种情形,但有关规定过于原则化,不具可操作性。
以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修订,都未涉及刑事退赔的执行问题,导致刑事退赔案件的执行混乱。
为了统一执行标准,1999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应只限于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犯和财物被犯罪行为损毁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不包括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
对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应当根据刑法第64条的规定处理,即应通过追缴赃款赃物、责令退赔的途径解决。
如赃款赃物尚在的,应一律追缴;已被用掉、毁坏或挥霍的,应责令退赔。
无法退赃的,在决定刑罚时,应作为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
”根据该会议精神,对于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被害人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不能再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物质赔偿,只能通过刑事退赔的方式获得司法救济。
刑事诉讼中责令退赔问题的几点思考
刑事诉讼中责令退赔问题的几点思考————————————————————————————————作者:————————————————————————————————日期:刑事诉讼中责令退赔问题的几点思考-法律刑事诉讼中责令退赔问题的几点思考李以游(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浙江苍南325800)摘要:被害人在刑事程序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法院能否适用责令退赔?或被害人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在责令退赔后,提起民事诉讼,法院能否受理?面对责令退赔与民事诉讼的撞车现象,如何将责令退赔与民事诉讼有效衔接呢?从责令退赔的内涵及更好地保护被害人利益的角度出发,阐述在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不应直接适用责令退赔。
如果被害人在责令退赔后,又提起民事诉讼的,从保护被害人利益角度,原则上应予受理,只有对个别情形,基于效率原则,才予以禁止。
关键词:责令退赔;民事诉讼;私权;允许;禁止中图分类号:DF7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2014)11-0196-05近年来,部分刑事案件特别是侵犯财产型的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在刑事裁判文书判决责令被告人退赔后,在种种原因下,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案件已屡见不鲜,引起了各方的热议。
在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如何将责令退赔①与被害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进行有机衔接,从而有力维护被害人的利益呢?笔者拟在本文中就此问题展开分析,为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提供参考。
一、责令退赔的法律规定、内涵理解及实务中面临的问题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从退赔的本义理解,退赔是指退还、赔偿(多指侵占的、非法所得的财物等)。
在《刑法》第64条的语境中,责令退赔的法律含义是指有关机关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相关财物责令退还、赔偿。
由于责令退赔适用于赃款赃物已被用掉、毁坏或挥霍即无法退还的情形,因此责令退赔的法律含义强调的是对原财物权利人所应进行的赔偿,这是针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相关财物不存在时的处置,是属于最终的实体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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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责令退赔事项的法律问题浅析
刑事判决书责令退赔事项的法律问题浅析司法实践中,有基层法院直接在刑事判决书中采用“责令退赔”判决。
但是,确实存在“责令退赔、退赃”判决能否在刑事判决主文中体现金额的争论,多年来一直争论不休。
一方面,刑事案件承审法官意图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减少讼累,存在对于庭审中业已确定的事实直接判令退赔、退赃;
另一方面,不断有学者、实务工作者提出法律依据是否有明文规定、面对法院审执分离现状是否可供执行的质疑。
为此,笔者试图从“责令退赔”判决的法律依据、法律性质、执行可行性等方面展开探讨,试图较为全面的检视该判决的司法困境,展开可行性分析。
一、刑事判决书“责令退赔”判决是否存在法律依据
(1)刑事案件司法实践中的“责令退赔”法律关系分析。
一般来说,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
刑事案件中,刑事部分由人民检察院提出指控,被告人承担相应刑事处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由被害人提出,被告人承担责任。
如被告人不在,则另行民事诉讼,由相关具有赔偿责任的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部分。
也就是,在诉讼程序中,被害人的损失实际上具备明确的权利救济途径。
当然,这种损失,目前无论是附带民
事诉讼、还是另行民事诉讼,仅局限于物质损失部分。
那么,没有附带民事诉讼的,从法理上讲,实际上人民法院应保持中立,直接判令“责令退赔”存在超出职权范围之嫌。
法院审理确定的被害人财产损失,系刑事诉讼中被告人陈述,实际上应当运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解决。
即不排除被告人或其家属,与被害人或其代理人达成调解、和解或减损的可能,也不能排除被害人在侦查笔录中陈述遗漏、但有其他确切证据证明存在另外更多的损失可能。
同时,如果刑事案件中多名被告人被确定属于共犯,对于侵犯的财产权部分是否存在“实行过限”、“超出共同故意”的情形,进而进行赔偿责任方面的归责。
众所周知,总体上我国诉讼制度证明标准是学习英美法系的,即刑事诉讼采用“确定性、唯一性、必然性”的严格证明标准,而民事诉讼采取的是“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倘若客观事实是,被告人(或与在逃案外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尚且能确定金额;
如果不是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到底该如何划分责任,显然刑事案件中无法解决这一问题,因为此时审判人员未有明确鉴定结论前,擅用自由裁量权是不符合刑事诉讼价值的。
也就是,刑事案件中证据查明的被害人损失,不能与民事诉讼中被害人实际损失划等号。
刑事诉讼被害人未到庭说明,也未参加庭审质证,而作为其他诉讼参与人无从知晓,直接以刑事查明部分解决民事赔偿事宜,显然不能定案。
而对于被害人而言,作为权利人,反而被司法程序剥夺了质证权、上诉救济权。
(2)刑事案件“责令退赔”的法律条文分析。
最高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五条明确,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经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害人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最高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1999)217号)第五条规定,对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应当根据刑法第64条的规定处理,即应通过追缴赃款赃物、责令退赔的途径解决。
如赃款赃物尚在的,应一律追缴,已被用掉、毁坏或挥霍的,应责令退赔。
无法退赔的,在决定刑罚时,应作为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
上述纪要提及的《刑法》第64条规定,并非是针对当事人民事权益的具体裁判,而是具体针对“量刑”的适用而设置,因为该条属刑法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第一节“量刑”之中的内容。
可见,“退赃退赔”是法院审理中的程序问题,其结果可作为最后量刑时的参考,而不能直接作为判决事项。
也就是,法院直接判“退赔”的,没有明确法律条文支持。
二、“责令退赔”判决的法律属性问题
1、“责令退赔”的对象本质上应属于民事赔偿。
近年来,实践中少数法院的刑事判决,判决“责令退赔”的行文方式,都是在判决事项中单列一条。
首先,这不属于财产刑的内容。
财产刑作为附加刑,是相对于主刑中限制人身自由的刑事处罚而言的,体现在大多数侵犯人身财产权利的法律条文中的,如罚金、没收财产等,其执行的对
象属于国家所有。
责令退赔也不是附加刑的种类。
其次,责令退赔不是刑法规定的任何一种判决刑罚种类。
一定程度上“责令退赔”解决的是民事主体间的债务纠纷问题,较多的具有民事赔偿性质。
责令退赔是针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财物,有明确具体的被害人,换言之,被害人因为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况设计的,其本质属于民事赔偿。
然而,直接在刑事判决中体现,除上文提到的金额可能违背当事人意志、背离法律事实以外,还有可能导致无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