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国家税务局等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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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医疗保障局、吉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做好2021年城乡居民参保缴费工作的通知

吉林省医疗保障局、吉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做好2021年城乡居民参保缴费工作的通知

吉林省医疗保障局、吉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做好2021年城乡居民参保缴费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医疗保障局,吉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公布日期】2020.09.21•【字号】吉医保联〔2020〕25号•【施行日期】2020.09.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吉林省医疗保障局、吉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做好2021年城乡居民参保缴费工作的通知吉医保联〔2020〕25号各市(州)、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梅河口市医疗保障局、财政局、税务局,各县(市、区)医疗保障局、财政局、税务局:为做好2021年全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参保缴费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实行年度集中预缴制居民医保个人缴费实行参保人个体按自然年度集中预缴制。

2021年全省居民医保费集中预缴期统一设定为2020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

集中预缴期内不再受理2020年个人缴费业务(符合规定的职工转居民参保人员和新参保建档立卡人员除外,此类人员需各地医保部门通过特殊缴费渠道向税务部门传递征收信息,税务部门据此进行征收)。

集中预缴期内按标准缴费的参保人员(含新参保),享有202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一个自然年度的居民医保待遇。

对2021年1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补缴2021年个人医保费的参保人员(含新参保),设置3个月待遇享受等待期(以下简称待遇等待期)。

二、缴费和补贴政策居民医保执行全省统一的年度个人缴费标准和医疗救助补贴标准。

个人缴费统一由税务部门征收,其他渠道的参保缴费补贴一律不在税务部门征收标准中体现。

(一)个人缴费标准。

根据省医疗保障局、省财政厅印发《关于做好2021年城乡居民基本医保和大病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吉医保联〔2020〕21号)规定,2021年全省居民医保成年人个人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320元,大中小学生及18周岁以下人员(2002年12月31日24时后出生)个人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200元。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财政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财政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财政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3.01•【字号】吉政办发[2009]19号•【施行日期】2009.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财政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吉政办发〔2009〕19号)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吉林省财政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九年三月一日吉林省财政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8〕25号),设立吉林省财政厅,为省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责调整(一)取消已由省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改革完善预算管理。

逐步将政府非税收入全部纳入预算管理,充分发挥各部门在预算编制中的作用,完善与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预算工作会商机制,完善支出标准,细化部门预算,提高预算管理的科学化和透明度;严格税收征管,健全税政管理决策、执行、监督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运行机制。

(三)健全财力与事权相匹配的体制,加快形成统一规范透明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

较大幅度地增加一般性转移支付规模和比例,增强基层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能力。

大力减少、整合专项转移支付项目,将适合市(州)、县(市)管理的专项转移支付具体项目审批和资金分配工作下放给市(州)、县(市)政府。

(四)围绕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完善公共财政体系建设。

调整优化财政支出结构,提高保障和改善民生的支出比重,合理界定财政保障范围和标准,重点增加基本公共服务的投入;严格控制一般性开支,降低行政成本。

(五)强化财税调节收入分配的职责,完善分配政策,完善鼓励公益事业发展的财税政策,缩小地区之间、行业之间的收入分配差距,促进社会公平。

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关于印

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关于印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关于印发《吉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标 签】基金筹集管理【颁布单位】吉林省财政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吉财非税﹝2012﹞718号【发文日期】2012-09-12【实施时间】2012-09-12【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其他税费各市(州)财政局、地税局、人民银行中心支行,长白山管委会财政局、地税局,各县(市)财政局、地税局、人民银行支行: 为了加强全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管理工作,根据《吉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吉财非税〔2011〕872号),我们制定了《吉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吉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管理实施细则 吉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管理工作,根据《吉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吉财非税〔2011〕872号,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管理工作。

第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国务院确立的用于水利工程和防洪设施建设的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由省、市(州)、县(市)分级征收,并按照《办法》规定就地缴入相应级次国库。

第四条 县(市)级以上财政部门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负责本级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管理工作。

县(市)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协助做好筹集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实行计划管理。

省级财政部门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商省地方税务局、省国土资源厅,于每年3月底前下达年度征收计划。

省地方税务局、省国土资源厅和有关单位应按照省级财政部门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编制年度征收计划所需的相关资料,并做好各市(州)、县(市)年度征收计划的落实分解工作。

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

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

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文 件 号】吉劳社就字[2006]64号【颁布部门】吉林省其他机构【颁布时间】2006-02-24【实施时间】2006-02-24【时 效 性】有效各市、州、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展改革委、经济委员会、教育局、监察局、民政局、财政局、建设局(建委)、农业局、商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国资委、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先生管理局、统计局、机构编制委员办公室、总工会、共青团、妇联: 为贯彻落实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6]6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再就业扶持政策对象的认定和管理 (一)对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以下简称下岗失业人员),发放《再就业优惠证》,享受《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吉政发[2006]3号)规定的相应扶持政策: 1.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

即协议期满出中心、但未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且仍未再就业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尚未再就业的原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

2.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即已按全国企业兼并破产计划关闭破产的企业中,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且仍未再就业的人员 3.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

即以劳动服务公司或其它形式进行工商登记注册、以安置就业为主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中经县(市、区)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办理了招工录用(调配证)手续、且未实现再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

4.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登记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吉政发[2006]3号)下发前已通过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被用人单位招收等途径实现再就业的人员,不再领取《再就业优惠证》。

(二)准备再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按下列程序申领《再就业优惠证》: 1.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持〈失业就业登录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4张2寸近期免冠照片,再就业去向申请书,经所在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对其现实就业状况进行核实,并张榜公示后,填写〈再就业优惠证申领表〉,由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报县级以上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符合条件者,发放《再就业优惠证》。

吉林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援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援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援助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2.05.04•【字号】吉人社办字[2012]82号•【施行日期】2012.05.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吉林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援助试行办法》的通知(吉人社办字〔2012〕82号)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现将《吉林省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援助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吉林省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援助试行办法根据《吉林省就业促进条例》和《关于加强就业援助工作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0〕29号),为建立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援助长效机制,推进加快和谐吉林建设,进一步做好就业援助工作,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审核认定第一条就业困难人员是指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因失业状态、年龄因素、身体状况、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的下列人员:(一)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二)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人员;(三)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四)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人员;(五)大龄失业人员;(六)残疾失业人员;(七)零就业家庭成员;(八)抚养未成年子女单亲家庭成员;(九)失地农民。

第二条认定就业困难人员按照个人申报、社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站初审公示、街道(乡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所复核、县(市、区)就业服务局核准确认的程序进行。

(一)提出申请。

凡符合前述就业困难人员范围的失业人员,应持本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就业失业登记证》原件、近期两寸彩色照片3张等证明资料,向户籍所在社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站提出申请,并填写《吉林省就业困难人员申请审核认定表》(以下简称《认定表》,见附件1),不同类别的就业困难人员还需分别提供以下相关证明材料:1、下岗失业人员需提供: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提供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未解除劳动关系的,提供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进一步促进服务业恢复发展行动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进一步促进服务业恢复发展行动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进一步促进服务业恢复发展行动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3.01•【字号】吉政明电〔2022〕2号•【施行日期】2022.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服务贸易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进一步促进服务业恢复发展行动方案的通知吉政明电〔2022〕2号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长春新区、中韩(长春)国际合作示范区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中省直有关部门、单位:现将《吉林省进一步促进服务业恢复发展行动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吉林省人民政府2022年3月1日吉林省进一步促进服务业恢复发展行动方案为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印发〈关于促进服务业领域困难行业恢复发展的若干政策〉的通知》(发改财金〔2022〕271号)精神,扎实做好“六稳”工作,全面落实“六保”任务,加快服务业恢复发展,形成稳增长强有力支撑,结合我省实际和“服务企业大调研”征集的意见建议,制定本方案。

一、全面落实服务业普惠性扶持措施1.延续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2022年对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继续分别按10%和15%加计抵减应纳税额。

(省税务局负责)2.2022年将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纳入“六税两费”(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减征适用范围,并按规定在50%税额幅度内减征。

(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3.2022年对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纳税人按规定给予减免。

(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4.加大中小微企业设备器具税前扣除力度。

中小微企业2022年度内新购置的单位价值500万元以上的设备器具,折旧年限为3年的可选择一次性税前扣除,折旧年限为4年、5年、10年的可减半扣除;企业可按季度享受优惠,当年不足扣除形成的亏损,可按规定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重点税源企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重点税源企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重点税源企业征收管理的意见》的通知【标 签】重点税源企业征管【颁布单位】【文 号】吉国税发﹝1999﹞104号【发文日期】1999-05-06【实施时间】1999-05-06【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征收管理各市、州、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石油分局: 现将《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重点税源企业征收管理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重点税源企业征收管理的意见 为加强重点税源企业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全省重点税源企业的管理实际,提出进一步强化重点税源企业征收管理的意见。

一、落实目标责任,强化监督考核。

各级国税机关要根据当地税源状况,确定本级的重点税源。

重点税源的征收管理工作以各级国税机关的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

担管重点税源的科(分局、所)领导和具体工作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各级国税机关重点税源的收入进度和征管情况,上级机关进行重点调度、重点考核,并将重点税源收入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和征收管理质量作为考核各级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二、完善征管模式,实行跟踪管理。

重点税源企业应同其他企业一样到办税服务厅进行申报纳税,实行集中征收。

对重点税源企业实行驻厂征收的,要进一步完善各项征管制度和措施,对没有驻厂征收的,要指定一个征收科对重点税源实行跟踪管理。

重点税源管理的主要方面是辅导税收法规、确定纳税环节、核定纳税期限、审核纳税申报、分析财会报表、监控资金运行、掌握缴税进度、提供稽查线索、落实税收保全与强制执行措施,并及时反馈与税收有关的各种信息。

三、保证月税月清,做到均衡缴库。

要根据收入计划进度指标和重点税源的实际情况,制定科学合理的阶段性目标。

做到纳税期限内实现的应交税金按期入库,实现月税月清、均衡缴库,不搞年终突击缴税。

四、杜绝发生新欠,大力清理陈欠。

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

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标 签】非营利组织【颁布单位】吉林省财政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吉林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发文日期】2010-06-12【实施时间】2010-06-12【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 根据《》(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的有关规定,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为免税收入,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可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

为了及时落实非营利组织税收优惠政策,现就我省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认定条件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认定的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组织; (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且活动范围主要在中国境内; (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上年度税务登记所在地人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八)除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年度的检查结论为“合格”; (九)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吉林省物价局吉林省教育厅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

吉林省物价局吉林省教育厅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吉林省物价局吉林省教育厅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标 签】幼儿园收费管理【颁布单位】吉林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吉省价综﹝2012﹞241号【发文日期】2012-10-12【实施时间】2012-10-12【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其他税费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县(市、区)发改委(物价局、经济发展局)、教育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局: 为促进学前教育事业科学发展,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特制定《吉林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吉林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幼儿园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和《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发改价格﹝2011﹞320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所有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公办和民办全日制、寄宿制幼儿园及小学附设幼儿园(班)。

第三条 学前教育属于非义务教育,幼儿园可向幼儿收取保育教育费(以下简称“保教费”)、住宿费(向住宿幼儿收取)、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

第四条 制定或调整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城乡经济发展水平、办园成本和群众承受能力等实际情况提出意见,经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五条 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根据年生均保育教育成本的一定比例确定。

在现阶段,公办幼儿园保教费占年生均保育教育成本的比例最高不得超过50%。

不同地区、不同等级幼儿园的保教费标准可以有所区别。

保育教育成本包括以下项目:教职工工资、津贴、补贴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公务费、业务费、水电费、取暖费、修缮费、幼儿活动和生活用品及所需设备设施折旧费等正常办园经费支出。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1.08.07•【字号】吉国税发[2001]160号•【施行日期】2001.08.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吉国税发〔2001〕160号)各市、州、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现将《吉林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年八月七日吉林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举报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的权利,调动公民协税护税的积极性,充分发挥各级国家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举报管理工作必须坚持依靠群众、方便群众、依法办事、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严格保密、接受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三条全省各级举报中心应当统一机构设置,明确机构职责,做到管理规范。

第四条全省各级举报中心的主要职责是:(一)宣传、鼓励群众举报税务违法行为;(二)受理、转办、交办、督办、查处举报案件;(三)审查举报案件的查办情况;(四)上报、通报举报事项的查办情况;(五)统计举报工作的数据,分析、研究举报工作的特点;(六)开展对举报人的保护、奖励工作;(七)总结交流举报工作经验。

第五条全省国税系统各级举报中心要与公安、检察、纪检、监察等执法机关加强联系与配合,做好举报管理工作。

第二章管理第六条全省县级以上(含县级)国家税务机关要在所属稽查局设立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指定专人负责举报案件的受理和处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举报中心必须设立专线举报电话,定期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号码、通讯地址,设立举报箱(有条件的地方可设立电子举报信箱)和举报接待室,为举报人提供便利条件。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的公告-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的公告-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的公告正文:----------------------------------------------------------------------------------------------------------------------------------------------------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的公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以下简称《总局核定征收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当前实际情况,现将我省调整后的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公告如下:自2014年1月1日起,我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按照《总局核定征收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标准执行(见附件),《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吉地税发〔2008〕31号)同时废止。

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执行标准调整后,主管税务机关在核定纳税人应税所得率时,应根据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行业特点,综合考虑企业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收入水平、利润水平等因素,分类逐户经测算后核定纳税人的应税所得率,保证同一区域内规模相当的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所得税税负基本相当。

特此公告。

附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标准表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2013年12月24日附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标准表行业对应2011版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应税所得率(%)农、林、牧、渔业A 农、林、牧、渔业3-10制造业C 制造业5-15批发和零售贸易业H 批发和零售业4-15交通运输业F 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51铁路运输业、52道路运输业、53城市公共交通业、54水上运输业、55航空运输业、56管道运输业、57装卸搬运和其他运输服务业7-15建筑业E 建筑业8-20饮食业I 住宿和餐饮业-67餐饮业8-25娱乐业R 文化、体育和娱乐业-92娱乐业15-30其他行业除上述行业外的其他行业及子行业(不含禁止进行核定征收的行业)10-30——结束——。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吉林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关于推进失业保险金“畅通领、安全办”的通知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吉林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关于推进失业保险金“畅通领、安全办”的通知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吉林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关于推进失业保险金“畅通领、安全办”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9.04.15•【字号】吉人社联字〔2019〕44号•【施行日期】2019.04.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失业保险正文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吉林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关于推进失业保险金“畅通领、安全办”的通知吉人社联字〔2019〕44号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扎实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落到实处,切实提高失业保险经办服务水平和群众满意度,着力提升深度贫困地区失业保险服务能力,切实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同时加强失业保险基金管理风险防控,按照人社部关于推进失业保险金“畅通领、安全办”的通知要求,现就做好我省失业保险金“畅通领、安全办”有关工作事项通知如下:一、简化办事流程各地要加快简化办理手续工作。

2019年底前,全省实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用人单位办理参保缴费人员增减申报时,应将用人单位提供的人员名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材料上记载的失业时间、失业原因准确录入信息系统,并同时将掌握的参保信息一并传送给吉林省智慧人社协同平台信息库。

参加了失业保险的失业人员(以下简称“失业人员”)应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60日内办理失业登记和申领失业保险金。

就业部门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都应受理失业保险金申领业务,一并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

就业部门受理失业保险金申领业务时,将失业人员申领信息通过智慧人社协同平台推送给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失业登记业务时,将失业人员登记信息通过智慧人社协同平台推送给就业部门。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和就业部门根据推送的信息办理相关业务,不再需要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失业登记证明。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实施方案的通知-吉政发〔2020〕8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实施方案的通知-吉政发〔2020〕8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实施方案的通知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实施方案的通知吉政发〔2020〕8号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长春新区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现将《吉林省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吉林省人民政府2020年4月23日吉林省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实施方案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49号)和《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资委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全面推开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工作的通知》(财资〔2019〕49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目标任务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基本目标是弥补因实施视同缴费年限政策形成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

按照国家要求,2020年底前完成符合条件的企业国有股权划转工作。

二、划转范围、对象、比例、基准日、承接主体(一)划转范围。

将全省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金融机构纳入划转范围。

公益类企业、文化企业、政策性和开发性金融机构除外。

企业规模的认定及划转口径以合并财务报表为准。

大中型企业的划型标准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的通知》(国统字〔2017〕213号)等有关规定执行;大中型金融机构的划型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金融业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银发〔2015〕309号)有关规定执行。

吉林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省民政厅关于印发《

吉林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省民政厅关于印发《

吉林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税收优惠【发文字号】吉财税[2009]98号【发布部门】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吉林省民政厅【发布日期】2009.02.27【实施日期】2009.02.2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吉林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吉财税[2009]98号)各市、州、县(市、区)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民政局、长白山管委会财审局、国税局、地税局、社会管理办公室: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的有关规定,现将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民政厅联合制定的《吉林省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工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联系人及电话:单位姓名联系电话省财政厅鲁铁钢88550728省国税局吴明元88994035省地税局关平85255967省民政厅于明 876700022009年2月27日附件1吉林省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工作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

第三条个人通过社会团体、基金会、国家机关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按照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第四条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所称的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具体范围包括:(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省财政科研经费管理的实施意见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省财政科研经费管理的实施意见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省财政科研经费管理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2.02.10•【字号】吉政办发〔2022〕2号•【施行日期】2022.02.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科学技术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省财政科研经费管理的实施意见吉政办发〔2022〕2号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长春新区、中韩(长春)国际合作示范区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驻吉中直有关部门、单位: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中央财政科研经费管理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21〕32号)精神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为进一步激励科研人员多出成果、快出成果,助力吉林振兴和高质量发展,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改革完善省财政科研经费管理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扩大科研项目经费管理自主权(一)简化预算编制。

精简合并预算编制科目,按照设备费、业务费、劳务费三大类别,编制直接费用预算。

计算类仪器设备和软件工具可在设备费科目列支。

直接费用中除50万元以上的设备费外,其他费用只提供基本测算说明,无需提供明细。

省科技厅等负责组织实施科研项目的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项目管理部门)要提供必要的预算编制模板,便于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参考。

(项目管理部门负责落实)(二)完善预算评审。

项目管理部门要在项目评审时同步开展预算评审,预算评审的重点是项目预算的目标相关性、政策相符性、经济合理性。

开展预算评审时,要在考虑不同领域、不同规模、不同研究阶段、不同类型项目特点的基础上,选择或组合运用合适的方法,并建立健全与项目申报单位的沟通反馈机制,不得将预算编制细致程度作为评审预算的因素,不得简单按比例核减预算。

(项目管理部门负责落实)(三)下放预算调剂权。

直接费用中所有科目费用的预算调剂权全部下放给项目承担单位。

除设备费外的其他直接费用调剂权全部由项目承担单位下放给项目负责人,由项目负责人根据科研活动实际需要自主安排。

吉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明确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执行口径的通知

吉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明确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执行口径的通知

吉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明确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执行口径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1.03.29•【字号】吉财税〔2021〕237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关于明确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执行口径的通知吉财税〔2021〕237号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财政局、人民银行,各县(市)财政局、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各县(市)税务局:为贯彻落实《吉林省财政厅关于继续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通知》(吉财税[2021]169号),现将吉林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有关问题执行口径明确如下:一、本省行政区域内应当缴纳水利建设基金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包括:国有企业(含有经营收入的事业单位);集体企业(含乡镇、村办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城乡个体工商户(月销售收入10万元以上的)。

二、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缴费期限为1个月或1个季度,计征基数为当月(当季)的销售额,自缴费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缴纳,具体申报期与增值税申报期同步。

三、缴纳义务人按月(季)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填写《非税收入通用申报表》。

四、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不超过10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不超过30万元)的缴纳义务人免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五、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优惠政策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改变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对象、调整征收范围、标准及期限,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者撤销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六、本通知自2021年1月1日起执行。

吉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2021年3月29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促进随军家属就业意见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促进随军家属就业意见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促进随军家属就业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9.13•【字号】吉政办发[2011]27号•【施行日期】2011.09.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促进随军家属就业意见的通知(吉政办发〔2011〕27号)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民政厅、省地税局、省工商局《关于进一步促进随军家属就业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关于进一步促进随军家属就业的意见(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民政厅、省地税局、省工商局)为进一步做好驻吉部队随军家属就业工作,切实解决军队干部的后顾之忧,促进国防建设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现就进一步促进随军家属就业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妥善安置具有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身份的随军家属对随军前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随军家属,应参照原工作单位性质、个人身份、学历、年龄、专业等相关情况,在相同或相近类型的单位优先安置。

对随军前在国家机关工作且正式在编的随军家属,在编制数额内,可以安置到对口或相近的工作单位;对随军前在事业单位工作且正式在编的随军家属,在编制数额内,按照随军前所在事业单位类别性质安置到对口或相近的工作单位。

二、推荐接收具有国有集体企业职工身份的随军家属对随军前具有国有集体企业职工身份或下岗、且有就业愿望的随军家属,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参照专业、工种、学历、个人身份等相关情况,推荐至相应或相近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并督促企业与其签订不少于3年的劳动合同。

已经安排工作但不上岗或自动离职的随军家属,不再进行推荐。

对于随军家属和所在部队自行联系接收单位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积极主动帮助办理相关手续。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实施意见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实施意见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3.16•【字号】吉政办发[2004]13号•【施行日期】2004.03.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军官转业安置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实施意见的通知(吉政办发[2004]13号)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省民政厅、财政厅、人事厅、公安厅、劳动保障厅、教育厅、建设厅、卫生厅、文化厅、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中小企业局、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省烟草专卖局《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的实施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有效途径。

制定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对促进全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尽快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振兴吉林老工业基地,实现我省二次创业的宏伟目标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人民政府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着眼于国防和军队建设大局,从党和国家的根本利益出发,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安排。

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相互支持,密切配合,落实好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通知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二00四年三月十六日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的实施意见(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省公安厅、省劳动保障厅、省教育厅、省建设厅、省卫生厅、省文化厅、省工商局、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中小企业局、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省烟草专卖局二00四年三月十六日)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深化退役士兵安置改革,推进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维护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有关优惠政策制定具体如下实施意见:一、关于享受优惠政策城镇退役士兵的资格认定(一)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役士兵中,符合城镇安置条件而自愿自谋职业的士官和义务兵。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推进吉林省城镇供热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推进吉林省城镇供热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推进吉林省城镇供热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7.06•【字号】吉政办明电[2006]74号•【施行日期】2006.07.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推进吉林省城镇供热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吉政办明电[2006]74号)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省建设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省民政厅、省劳动保障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环保局等部门《关于推进吉林省城镇供热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六日关于推进吉林省城镇供热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省建设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省民政厅、省劳动保障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环保局二○○六年六月一日)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人事部、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城镇供热体制改革的意见》(建城〔2005〕220号,以下简称《意见》),针对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创建节约型社会、满足人民群众生活水平提高的需要,提出推进城镇供热体制改革的明确目标和要求。

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积极推进热费制度改革逐步推进供热商品化、货币化,停止由房屋产权单位或职工所在单位统包的福利用热制度,变为居民家庭直接向供热企业交纳采暖费,实行用热商品化。

同时实行将采暖费补贴变“暗补”为“明补”。

各地在制定采暖费补贴政策时,应根据职工和离退休人员住房标准、收入水平、城市热价、采暖期限、企业和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补贴水平,以货币形式直接向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发放。

按照《意见》提出的“利用两年时间完成热费补贴改革”要求,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今年6月底7月初,由省建设厅、财政厅、人事厅、劳动保障厅牵头,相关委厅局配合,出台《吉林省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采暖费随职工工资发放方案》,在全省启动“暗补”变“明补”工作;8月底前,各地要按照方案的要求,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力争2006年有2-4个城市实施,2007年全省实施。

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厅关于降低税务登记证件工本费标准的函

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厅关于降低税务登记证件工本费标准的函

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厅关于降低税务登记证件工本费标准的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吉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6.09.05•【字号】吉发改收管联函字[2006]130号•【施行日期】2006.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厅关于降低税务登记证件工本费标准的函(二00六年九月五日吉发改收管联函字[2006]130号)省地方税务局:你局《关于降低税务登记收费标准的请示》(吉地税[2006]93号)收悉。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降低税务登记证件工本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762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经研究,同意降低我省税务登记收费标准,现将有关事宜函复如下:一、调整后税务登记证工本费标准:1、开业登记由原40元降低至20元(包括税务登记正本、副本、正本外框和副本封皮各一件)2、换发税务登记由原30元降低至20元(包括税务登记正本、副本、正本外框和副本封皮各一件)。

3、变更税务登记由原20元降低至6元(需重新换发时,按换发登记收费)。

4、纳税人自愿申领多个副本的,税务登记副本由每本10元降至7元。

5、各种纳税表格工本费仍按下列公式由市、州、县(市)发改委(物价局)、财政局从严核定。

(印制费+运杂费)(1+损耗率)纳税表格工本费=---------------------------------------------印刷总数量其中:印制费凭指定印刷厂收据核算,运杂费按实际发生的费用核算,损耗率不超过10%。

二、税务登记收费标准调整后,各收费单位需按规定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费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自觉接受价格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调整后的收费标准自2006年9月1日起执行。

原吉林省物价局、吉林省财政厅《关于重新核定税务登记收费标准的复函》(吉省价收字[1995]6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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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国家税务局等关于印发《吉林省组织推动下岗失业人员灵活就业试行
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税收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吉劳社就[2004]270号
【发布部门】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布日期】200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省组织推动下岗失业人员灵活就业试行办法》的通

(吉劳社就[2004]270号)
各市州、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吉林省组织推动下岗失业人员灵活就业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组织推动下岗失业人员灵活就业试行办法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吉林和黑龙江进行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办函[2004]19号)和《国务院关于同意吉林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函[2004]35号)精神,通过提高灵活就业的组织化程度,落实灵活就业人员再就业扶持政策等措施,多形式、多渠道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有效控制失业率,确保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吉林省组织推动下岗失业人员灵活就业试行办法。

一、适用范围
(一)本办法适用《关于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规定的下岗失业人员(即: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中,通过下列形式实现灵活就业的人员:
1.下岗失业人员个人或以街道、社区等组织形式,从事社区便民服务、城市管理服务、家政服务、企事业单位后勤服务等各种临时性劳务(不包括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和建立劳动关系的私营企业就业人员)的人员;
2.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中,已实现灵活就业,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办理了《再就业优惠证》,并与本人户籍所在街镇乡劳动保障事务所签订《灵活就业协议》的人员;
3.劳务派遣企业招聘,并派遣到各类单位或居民家庭,以临时工、季节工、劳务工、承包工、派遣工、小时工等形式就业的人员;
4.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男性50周岁以上,女性40周岁以上和其他就业困难的下岗失业人员通过再就业基地提供的就业岗位就业的人员。

二、建立并轨人员灵活就业申报及协议管理制度
(一)对经核实已实现灵活就业的并轨人员,街镇乡劳动保障事务所在为其出具《灵活就业证明》的同时,可与其协商签订期限1年的《灵活就业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协议期间暂不进行失业登记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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