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最新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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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工伤保险条例

河北省工伤保险条例

河北省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工作场所的安全和劳动条件,依法健全工伤保险制度,加强对工伤保险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河北省境内定居或者在河北省境内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招用的本省户籍和非本省户籍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

第三条建立工伤保险基金,以保障劳动者发生工伤时的权益。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资金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二)国家和地方财政安排的资金;(三)银行贷款;(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五条致使劳动者发生工伤的事故或者职业病,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

第六条已办理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月足额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七条工伤保险金应当及时足额支付。

第八条建立工伤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工伤保险基金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工伤保险金第九条工伤保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条工伤保险金包括医疗费、工资福利待遇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

第十一条受工伤治疗的劳动者,享受住院医疗费用、门诊医疗费用、康复费用等各项医疗费用。

第十二条工伤致劳动者全残或者预计脱离劳动岗位12个月以上时,支付伤残津贴。

第十三条工伤致劳动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预计脱离劳动岗位3个月以上不满12个月的,支付按月计发的伤残津贴。

第十四条工伤致劳动者短期丧失劳动能力的,支付病假工资。

第十五条工伤致劳动者死亡的,支付抚恤金和丧葬费。

第十六条享受工资福利待遇的劳动者,不得因受工伤而降低待遇。

第十七条工伤保险金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并在规定的范围内适当调整。

第三章工伤认定和待遇第十八条劳动者发生工伤,应当及时向用人单位报告。

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应当公正、客观、尽快进行。

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包括工伤事故认定和职业病认定。

第二十一条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进行支付。

2020年最新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2020年最新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2020年最新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11-23最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已经出来了,下面小编为大家搜集的一篇 2020年最新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____,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一、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二、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三、第九条修改为: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四、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七、第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八、第十六条修改为: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2020年河北最新工伤赔偿标准

2020年河北最新工伤赔偿标准

2020年河北最新工伤赔偿标准2020年河北省工伤赔偿标准:一、医疗费1、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2、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3、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4、受害人获得工伤事故医疗费赔偿有前提条件,即除紧急情况外,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且其各项费用需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在满足上述条件后,受害人可获得医疗费赔偿。

二、康复费赔偿时,如当事人身体尚未康复,确需继续治疗的,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后遗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未恢复的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受害人在康复型医院治疗的,其医疗费用的赔偿问题应区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1、受害人治疗伤疾,一般应在普通型医院治疗。

非治疗伤疾所必须而选择康复型医院就诊的,其医疗费用的赔偿应按普通医院治疗同种伤疾的收费标准计算。

2、在普通型医院就诊治疗后,经治疗医院批准转至康复型医院继续治疗,并确系治疗伤疾所必须的,其医疗费应根据国家制定的康复医院收费标准计算。

经治疗伤情平稳,但仍需继续进行康复、对症等治疗的,经县级或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可以在县级以下的医疗机构或者门诊治疗。

河北省工伤保险条例

河北省工伤保险条例

河北省工伤保险条例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工伤保险参保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工伤保险的参保、缴费、待遇和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工伤保险制度是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职工生命健康、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

第四条政府、企业和参保人应当共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建立和完善工伤防治体系,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提高职工健康水平,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第五条工伤保险实行社会化管理,政府承担统筹和监管职责,企业和参保人依法主体责任,社会各界和广大职工依法共同参与。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应当实行合理、充分、公平、稳定的制度,确保职工生命权和健康权的保障和权益的合法实现。

第七条工伤保险的目标是通过工伤保险制度的建设和发展,提高职工的生活水平,保障职工的基本权利和利益,推动社会和谐进步。

第二章参保人第八条在本省参加用人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工作的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

第九条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并接受工伤防治和康复治疗等工作安排。

第十条工伤保险参保人受到工伤或者职业病的损害,有权依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其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确保其职工享有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依法应当缴纳工伤保险费,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章缴费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及时、足额地为其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四条工伤保险费的缴纳标准和办法,由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发布。

第十五条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如实申报缴费基数和工资总额。

第十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和使用,加强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统筹平衡,保证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充分和稳定。

第四章工伤认定和待遇第十八条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患病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工伤认定标准进行认定。

河北2020工伤赔偿

河北2020工伤赔偿

河北2020工伤赔偿工伤赔偿具体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进行界定,以下是对河北省2020年工伤赔偿的700字文章。

2020年,河北省工伤赔偿标准发生了一定的变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伤害,应给予相应的赔偿。

河北省以此为基础进行了细化和完善,为职工的权益提供了更好的保障。

首先,河北省明确了工伤赔偿的基本标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赔偿应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误工费、护理费等。

河北省将这些费用按照一定的比例进行了具体划分,并提出了相应的赔偿金额标准。

比如,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需要住院治疗,河北省将每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提高到18元,有效保障了受伤职工的生活。

其次,河北省还将工伤赔偿与职工劳动能力的损失联系起来。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对因工伤造成的丧失劳动能力,应给予伤残津贴。

而河北省进一步明确了伤残津贴的档次和金额。

对于一级伤残的职工,每月伤残津贴标准为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60%;对于二级伤残的职工,每月伤残津贴标准为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45%;对于三级伤残的职工,每月伤残津贴标准为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30%。

这样的安排使受伤职工在丧失劳动能力后能够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确保了他们的基本生活。

此外,河北省还注重对工伤赔偿事故的认定和处理。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事故应当经过鉴定后方可认定为工伤。

为了保障职工的权益,河北省加强了工伤事故鉴定的监督和管理,确保了赔偿事故的准确和公正。

另外,河北省还规定,如果用人单位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导致职工意外伤害,将依法增加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50%进行赔偿。

这一规定既对用人单位形成了强烈的约束,也加大了对职工权益的保护力度。

综上所述,河北省2020年的工伤赔偿标准明确了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所应享受的权益,细化了赔偿标准,并加强了对赔偿事故的认定和处理。

这一系列举措有效保障了职工的利益,提高了他们的工作积极性和幸福感。

2020年河北省工伤赔偿标准

2020年河北省工伤赔偿标准

2020年河北省工伤赔偿标准属同意,也可以由用人单位支付生活护理费用,每月最高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3倍。

生活护理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需要继续护理的,由伤残津贴中扣除相应金额支付生活护理费用,每月最高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3倍。

8.伤残赔偿金(工伤基金支付)1)工伤职工因工致残,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定残疾程度后,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赔偿金。

2)伤残赔偿金的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9.死亡赔偿金(工伤基金支付)1)工伤职工因工死亡,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死亡赔偿金。

2)死亡赔偿金的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2020年河北省工伤赔偿标准以下是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赔偿标准:1.就医原则: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治疗工伤应当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未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急救。

职工到未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急救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受到伤害之日起7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经办机构报告,或者职工经急救脱离危险伤情稳定后未及时转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的,职工的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2.工伤医疗和康复费用的支付:工伤人员到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国家和本市工伤康复服务项目、工伤康复诊疗规范的100%报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人员需要进行工伤康复的,应当选择与市医保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

3.工伤医疗和康复费用的结算:工伤人员发生的工伤医疗和康复费用,经市或者区、县医保经办机构审核,由社保经办机构与本市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工伤康复机构结算。

4.住院伙食费补助、交通食宿费标准: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报经办机构同意到本设区的市以外的地区就医途中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最新河北省工伤赔偿标准

最新河北省工伤赔偿标准

最新河北省工伤赔偿标准具体赔偿项目、标准(一)医疗费1、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3款。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2、包括:住院期间、康复训练期间、工伤复发期间的医疗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第4款。

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

2、河北省标准:1、统筹地区以内:20元/天/人;2、统筹地区以外:35元/天/人。

(三)交通费、食宿费1、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4款。

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

2、河北省标准: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费用:市内交通补贴:15元/天/人;长途公共汽车:实报实销;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食宿费用:省内:80元/天/人;省外:150元/天/人。

(四)康复治疗费1、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6款。

2、河北省标准: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依地方规定,康复治疗需经办机构组织专家评定。

(五)辅助器具费1、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2条。

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

2、河北省标准:参考《河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表》一次性解决计算:辅助器具费用限额×(20÷使用年限),但60周岁异乡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六)停工留薪期工资1、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

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2、河北省标准: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

根据《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与诊断证明确认。

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河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河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河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全文(2018最新)《河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又名《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经2011年1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1号公布。

该《办法》分总则、工伤保险基金、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8章46条,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予以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1号《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12月28日省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张庆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目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第三章 工伤认定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 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应当为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工伤保险政策和相关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责任制,采取措施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2020最新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2020最新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2020最新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如下河北省工伤保险新条例,工伤赔偿标准一览表是OK的,由于20xx政策尚未出台故继续沿用往年版本,如有变动,以官网为准。

河北省工伤保险新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 ___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工伤保险工作应当坚持预防、救治、补偿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工伤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者得到康复和从事适合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

遇有特殊情况,工伤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工伤保险基金、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不征收税、费。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征收。

第二章工伤认定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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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文档Document of implementation measures of industrial inj ury insurance in Hebei Province in 2020编订:JinTai College2020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文档前言:办法是有关机关或部门根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有关法规、规定,就某一方面的工作或问题提出具体做法和要求的文件。

本文档根据办法内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下载后内容可随意调整修改及打印。

如下河北省工伤保险新条例,工伤赔偿标准一览表是小泰整理的,由于20xx政策尚未出台故继续沿用往年版本,如有变动,以官网为准。

河北省工伤保险新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工伤保险工作应当坚持预防、救治、补偿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工伤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者得到康复和从事适合身体状况的劳动。

河北农民工工伤保险计算规则

河北农民工工伤保险计算规则

河北农民工工伤保险计算规则随着我国农民工数量的不断增加,保障他们的权益成为了社会的重要任务之一。

为了保障农民工在工作中发生意外伤害时能够得到及时的赔偿,河北省制定了一套农民工工伤保险计算规则。

一、保险计算基数农民工工伤保险计算基数是指农民工的工资收入,包括基本工资、津贴、奖金、加班费等。

按照河北省相关规定,计算基数最低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最高为3倍当地平均工资。

二、工伤保险费率根据河北省的规定,工伤保险费率由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共同承担。

其中,用人单位应支付的工伤保险费率为农民工工资总额的1%,农民工个人应支付的工伤保险费率为其工资总额的0.5%。

三、工伤保险金计算1. 工伤医疗费用补偿农民工发生工伤后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统一支付。

具体支付标准按照河北省医疗保险规定执行,包括住院费、手术费、药费等。

2. 工伤伤残赔偿对于因工伤造成的伤残,根据伤残程度和工伤保险金计算规则进行赔偿。

河北省采用的是伤残评定表来确定伤残等级,根据伤残等级和农民工工资,计算出相应的伤残赔偿金。

3. 工亡赔偿对于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农民工,其家属可以获得工亡赔偿金。

根据工伤保险金计算规则,工亡赔偿金的标准是农民工死亡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再乘以一定比例进行赔偿。

四、保险理赔流程1. 报案农民工发生工伤后,应立即向所在用人单位报告,并填写工伤事故报告。

用人单位需要在24小时内将工伤事故报告提交给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监察部门。

2. 审理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收到工伤事故报告后,将组织对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和审理。

审理过程中,会依法听取农民工、用人单位和相关证人的陈述和证言。

3. 确定赔偿经过审理,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将根据工伤保险金计算规则,确定工伤保险金的具体数额,并通知用人单位进行支付。

4. 资金支付用人单位应在收到劳动保障监察部门通知后,及时向农民工支付工伤保险金。

如果用人单位未按时支付,农民工可以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

总结河北农民工工伤保险计算规则是为了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作者:-----------------------日期: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4〕第7号)《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9日省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季允石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应当为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责任制,采取措施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

养老保险由省直接管理的,其工伤保险暂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统筹地区根据国家有关行业类别、行业费率的规定和本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本地区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向社会公布后施行。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行业类别、行业费率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的行业类别,并按照相应行业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第七条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全部职工上月的工资总额为基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22年)-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1号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22年)-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1号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22年)正文:----------------------------------------------------------------------------------------------------------------------------------------------------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1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1号公布根据2019年1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11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22年1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1号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应当为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工伤保险政策和相关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责任制,采取措施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省统筹。

具体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费率,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经办机构(以下称省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所属行业相应的费率档次和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确定。

2013-3-1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2013-3-1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1号《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12月28日省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张庆伟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应当为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工伤保险政策和相关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责任制,采取措施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省统筹。

具体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费率,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经办机构(以下称省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所属行业相应的费率档次和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确定。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以全部职工上一年度的工资总额为基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不能以全部职工上一年度的工资总额为基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在5日内将变化的职工名单和相关情况报告经办机构。

2020-2020年工伤保险条例【最新修改】

2020-2020年工伤保险条例【最新修改】

2020-2020年工伤保险条例【最新修改】:01-10来看看最新修改的工伤保险条例吧,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2020年的工伤保险条例,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一、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二、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三、第九条修改为: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四、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七、第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八、第十六条修改为: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工伤赔偿标准及流程(以2020年河北秦皇岛为例)

工伤赔偿标准及流程(以2020年河北秦皇岛为例)

工伤赔偿标准及流程(以2020年河北秦皇岛为例)一、赔偿标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标准,按照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级伤残为27个月;二级伤残为25个月;三级伤残为23个月;四级伤残为21个月;五级伤残为18个月;六级伤残为16个月;七级伤残为13个月;八级伤残为11个月九级伤残为9个月;十级伤残为7个月。

一到四级伤残津贴:以本人工资为标准,一级伤残90%,二级伤残85%,三级伤残80%,四级伤残75%,按月领取。

生活护理费:以本统筹地区上年度社平工资为标准,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每月50%,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每月40%,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每月30%。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照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丧葬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按照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标准为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十级8个月。

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工伤职工住院治疗的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内20元∕天∕人,统筹地区以外35元∕天∕人。

住宿费: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住宿费用,省内60元∕天∕人,省外115元∕天∕人。

交通费用: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费用,市内交通补贴15元∕天∕人,火车票、长途公共汽车、飞机等交通费用实报实销。

火车要求乘坐头等席以下坐位、乘坐火车卧铺和飞机的需报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同意。

河北省工伤实施办法

河北省工伤实施办法

河北省工伤实施办法河北省工伤实施办法,是指河北省针对工伤保险制度制定的具体实施规定,旨在规范工伤保险的管理和实施。

下面,就河北省工伤实施办法的相关内容进行详细阐述。

河北省工伤实施办法对工伤保险适用范围做出了明确规定。

工伤保险适用于在河北省内,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者,以及从业人员和灵活就业的劳动者。

这一规定扩大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保护了更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办法还规定了工伤认定的程序和标准。

工伤认定是保障工伤保险权益的重要环节,也是公平公正保障劳动者权益的重要举措。

办法规定,工伤认定应当由用人单位负责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进行评定,并有明确的时间限制和程序要求。

同时,办法也对工伤的认定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从而确保工伤认定工作的公正性和科学性。

此外,办法还对工亡抚恤金的发放进行了具体规定。

工亡抚恤金是工伤保险制度的重要内容,对于劳动者家庭的经济支持起到了重要作用。

办法规定,工亡抚恤金应当由用人单位负责发放,发放标准按照一定的比例来确定,确保工亡抚恤金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同时,办法还规定了工伤保险待遇的享受条件和标准。

工伤保险待遇是保障工伤者的权益的重要内容,也是衡量工伤保险制度是否完善的重要指标。

办法规定了工伤保险待遇的享受条件和标准,确保工伤保险待遇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此外,办法还规定了工伤保险待遇的发放方式和流程,提高了工伤保险待遇的发放效率和准确性。

综上所述,河北省工伤实施办法是河北省针对工伤保险制度制定的具体实施规定,通过对工伤保险适用范围、工伤认定程序和标准、工亡抚恤金发放、工伤保险待遇享受条件和标准等方面的规定,保障了工伤保险制度的公平公正性和合理性,有效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2020年石家庄工伤赔偿标准和方式

2020年石家庄工伤赔偿标准和方式

2020年石家庄工伤赔偿标准和方式第一章:赔偿标准第二章:赔偿项目第三章:赔偿计算方式第四章:其他备注2020版白皮书第一章:赔偿标准2020年石家庄工伤赔偿标准:一、医疗费1、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2、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3、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4、受害人获得工伤事故医疗费赔偿有前提条件,即除紧急情况外,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且其各项费用需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在满足上述条件后,受害人可获得医疗费赔偿。

二、康复费赔偿时,如当事人身体尚未康复,确需继续治疗的,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后遗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未恢复的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受害人在康复型医院治疗的,其医疗费用的赔偿问题应区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1、受害人治疗伤疾,一般应在普通型医院治疗。

非治疗伤疾所必须而选择康复型医院就诊的,其医疗费用的赔偿应按普通医院治疗同种伤疾的收费标准计算。

2、在普通型医院就诊治疗后,经治疗医院批准转至康复型医院继续治疗,并确系治疗伤疾所必须的,其医疗费应根据国家制定的康复医院收费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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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最新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河北省工伤保险新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工伤保险工作应当坚持预防、救治、补偿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工伤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者得到康复和从事适合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

遇有特殊情况,工伤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工伤保险基金、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不征收税、费。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征收。

第二章工伤认定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的;(四)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的;(五)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的第一个工作日,通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前发生的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有协助工伤调查和提供证据的义务。

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以及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劳动能力鉴定第十七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医疗终结期满)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在工伤职工医疗终结期满三十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医疗终结期的确认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医疗终结期需要延长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批准。

第十八条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主行动五项条件确定。

五项条件均需要护理者为一级,五项中四项需要护理者为二级,五项中三项需要护理者为三级,五项中一至二项需要护理者为四级。

劳动能力鉴定及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以及工伤医疗终结期和停工留薪期确认、工伤复发确认、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工伤康复确认等工作。

第二十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三名或者五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三十日。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医疗卫生专家库的设置办法及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程序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或者用人单位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也可以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四章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十二条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工伤职工。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疑似职业病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诊断,并及时送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

职工经治疗伤情稳定,需要工伤康复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工伤康复申请。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可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进行康复。

第二十三条工伤职工因医疗条件所限需要转院治疗的,应当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提出,经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因康复条件所限需要转院康复的,应当由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提出,经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

第二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康复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总工会、有关企业协会的意见。

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

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

第二十七条工伤职工已经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工伤职工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支付生活护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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