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例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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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例题

第一章国际商法导论

香港同进公司为了其在中国内地合作经营所需设备的购买与安装,与香港美善公司在香港签订了供应和安装设备的合同,规定由美善公司供应并负责安装同进公司所需设备。合同签订之后,同进公司用港币预付了合同的部分价款,美善公司则在设备安装所在地的中国内地某市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安装登记证,同时提供进口设备进行安装。后来,因美善公司安装的部分设备与会谈规定的品名不符,并且还有部分设备未进行安装,同进公司便拒绝支付所欠价款。于是,美善公司在设备安装所在地某人民法院对同进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支付所欠合同价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在开庭审理时,被告以双方当事人是香港公司并在香港签订合同为由,要求依香港法律确认合同无效,原告主张应依中国法律确认合同有效,以令被告按合同规定支付欠款。

问:根据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我国法院应该适用我国的法律,还是适用香港的法律?

答: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关于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如果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的法律,则以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为合同准据法。

具体到本案,应适用我国的法律(20页)

第二章合伙企业法

[案例1] 刘某与A、B两人欲设立一普通合伙企业,3人商定各出资2万元,并订立了书面合同。经过筹备,发现资金仍然不够,刘某于是动员其妹刘乙支持他们2万元。刘乙表示可以,但要参加合伙的盈余分配。经刘甲与两位合伙人商议,对刘乙参与盈余分配表示同意,但约定刘乙不得参与合伙的经济活动。两年后,刘乙从侧面了解到该合伙企业经营情况不景气,就以结婚缺钱为由,要求抽回她的2万元,刘甲不允。某日,刘甲外出,刘乙找到另外两位合伙人,以同样的理由要求还钱,碍于刘甲与刘乙的关系,两合伙人将该合伙企业当时仅有的1.2万元现金交给刘乙。刘甲得知以后十分不满,待刘乙催还剩下的8000元时,告知刘乙该合伙企业亏损2.4万元,刘乙的8000元应用作还债,不予归还。剩余债务的债权人仍在追讨之中。根据以上事实。

请回答:

⑴假设该合伙企业没有名称,也未推举合伙负责人,法律上是否允许?

⑵刘乙出资并约定参加盈余分配,但不参加经营活动,可否视为合伙人?

⑶合伙企业的亏损及债务应如何承担?

答:1、根据合伙企业设立的五个条件:a,两个以上合伙人b,签订书面合伙协议c,合伙人出资d,确定合伙企业的名称e,有经营的场所和必要的经营经营条件。由上可知,该合伙企业没有名称,法律是不允许的,而没有合伙负责人法律是允许的。(33页)

1.合伙人出资并参加盈余分配,,视为合伙人。

2.该企业的债务,应该由刘某,刘乙个A,B四个合伙人共同负担,首先,刘乙应该归还1.2万元给企业,用于归还债务。其次,还剩余的1.2万由四个各承担三千元。

案例2006年1月,甲、乙、丙、丁四人决定投资设立一普通合伙企业,并签订了书面合伙协议。合伙协议的部分内容如下:(1)甲以货币出资10万元,乙以实物折价出资8万元,经其他三人同意,丙以劳务折价出资6万元,丁以货币出资4万元;(2)甲、乙、丙、丁按2:2:1:1的比例分配利润和承担风险;(3)由甲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其他三人均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但签订购销合同及代销合同应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合伙协议中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合伙企业在存续期间,发生下列事实:

(1)2006年5月,甲擅自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与A公司签订了代销合同,乙合伙人获知后,认为该合同不符合合伙企业利益,经与、丙、丁商议后,即向A公司表示对该合同不予承认,因为甲合伙人无单独与A公司签订代销合同的权力。

(2)2007年1月,合伙人丁提出退伙,其退伙并不给合伙企业造成任何不利影响。2007年3月,合伙人丁撤资退伙。于是,合伙企业又接纳戊入伙,戊出资4万元。2007年5月,合伙企业的债权人A公司要求现合伙人甲、乙、丙、戊及退伙人丁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丁以自己已经退伙为由,拒绝承担清偿责任。戊以自己新入伙为由,拒绝对其入伙前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3)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甲为了改善企业经营管理,于2006年4月独自决定聘任合伙人以外的B担任该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并以合伙企业名义为C公司提供担保。(4)2007年4月,合伙人乙在与D公司的买卖合同中,无法清偿D公司的到期债务8万元。D公司于2007年6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判决D公司胜诉。D公司于2007年8月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合伙人乙在合伙企业中全部财产份额。

问题:

⑴甲以合伙企业名义与A公司所签的代销合同是否有效?并说明理由。

⑵丁的主张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如果丁向A公司偿还了24万元的债务,丁可以向哪些当事人追偿?

⑶戊的主张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⑷甲聘任B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及为C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合法?并说明理由。

⑸合伙人乙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后,合伙企业决定对乙进行除名,合伙企业的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

⑹合伙人丁的退伙属于何种情况?其退伙应符合哪些条件?

答:

(1)“代销合同”合法,A公司为善意人。

(2)丁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为债务发生在退伙前。

丁可以向“甲,乙,丙,戊”以出资比例“2:2:1:1”追偿

(3)戊的主张不成立,戊加入合伙企业前就有权对企业的债务进行了解,其加入即代表接受企业的所有债务。

(4)都不合法,甲聘请合伙人以外的人员进行管理经营及为C公司提供担保,必须经过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威胁到财产,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5)不合理,因为乙的财产是被强制执行的,应属于当然退伙,不符合除名的条件(未履行出资义务,有不正当行为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失以及其他约定事由)。

(6)合伙人丁是属于通知退伙,即合伙协议没有规定经营期限,合伙人的退伙不给合伙企业的事务造成不利影响,并提前30天通知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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