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订《宁波市献血条例》的说明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2020)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2020)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1.27•【字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施行日期】2020.11.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安全与血液正文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修正文本)(2001年11月2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3年9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根据2020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献血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献血工作规划,建立健全献血工作协调机制和目标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献血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将献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献血工作有效开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是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动、指导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献血工作;献血管理机构负责年度献血工作计划的拟订、献血的宣传发动以及血源调配等具体事务。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献血相关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四条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符合健康检查要求的多次献血者主动要求献血的,年龄可以延长至六十周岁。
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医务人员每两年献血一次以上,高等学校学生在校期间献血一次以上。
鼓励公民多次、定期献血,捐献单采血小板等成分血、造血干细胞。
鼓励稀有血型的公民积极献血。
第五条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献血志愿服务的推动、指导和规范。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组建献血志愿服务组织。
宁波市献血条例(2020年)
宁波市献血条例(2020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6.05•【字号】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施行日期】2020.06.05•【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安全与血液正文宁波市献血条例(1999年5月28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2012年10月26日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2012年11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年3月10日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0年5月15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献血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宣传与动员第三章采血与供血第四章用血第五章奖励与处罚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献血活动和献血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以下称适龄)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既往无献血反应、符合健康检查要求的多次献血者主动要求再次献血的,年龄可放宽至六十周岁。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医务人员、教师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第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保障献血工作经费,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县(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和区县(市)设立的血液管理机构,协助开展无偿献血的宣传、发动、组织等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修订《献血法》完善国家血液管理法律体系
修订《献血法》完善国家血液管理法律体系王 岚《中国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以下简称《献血法》)于1998年10月1日正式颁布实施,该法律确立了我国的无偿献血制度,标志着献血事业由此进入到法制化管理的新纪元。
在此基础上,我国逐步建立了较为完善的血液管理法律体系、血站服务体系和血液质量持续改进体系,基本阻断了艾滋病等重点传染病经血液途径的传播,为保障血液安全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围绕《献血法》的实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同红十字会系统等部门构建了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全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按照“开源、节流、保安全”的思路,血液管理工作取得了依法治理水平、血液供应水平、血液安全水平和合理用血水平的“四提升”,无偿献血事业取得了令世界瞩目的成就,2017年世界卫生组织发布的《2016年全球血液安全与供应报告》显示,我国在无偿献血、血液安全和临床用血等方面位居全球前列。
《献血法》实施20多年来,我国社会、经济以及医疗卫生事业不断发展,立法背景以及血液安全形势也随之发生变化,无偿献血工作面临着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和新挑战。
现行《献血法》的部分制度和条款已经不能适应当前工作形势,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所需,保障无偿献血事业的可持续健康发展,亟需对该法予以修订,从顶层设计,制度职责,行业发展等方面重点研究,予以修改,以充分发挥其法律作用,完成其立法任务,实现其立法目的。
一、《献血法》修订的必要性与紧迫性1.促进血液供应保障能力持续提高的迫切需要。
一是目前临床用血需求快速增长,血液供需发展不平衡现状仍然突出。
近年来,随着医疗技术的进步,医疗保障水平的提高,医疗需求呈现“井喷式”增长,临床用血需求相应增加,血液供需矛盾凸显。
世界卫生组织提出,一个国家和地区的临床用血需求与其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相关,要满足基本临床用血需求,人口献血率应该达到10‰至30‰左右。
世界上高收入国家的人口献血率平均为45‰,我国香港和澳门的人口献血率分别为30‰和23‰,而中国大陆人口献血率仅接近11‰。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20)-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53号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20)正文:----------------------------------------------------------------------------------------------------------------------------------------------------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53号)《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0年1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裘东耀2020年2月27日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为加快法治政府建设,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纵深推进,维护法制统一,建设更高水平的法治宁波,市政府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过清理,决定:一、对2件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附件1)二、对5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附件2)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宁波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2.宁波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附件1宁波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一、将《宁波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维护、使用与管理,适应平时和战时报警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维护、使用与管理。
”第五条修改为:“市和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广播电视、通信、电力、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当配合做好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和警报信号发放工作。
”第六条修改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人民防空专项规划时,应当明确警报设施建设规划要求,并制定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方案。
宁波市用血制度
宁波市医疗质量管理核心制度(试行)宁波市卫生局二〇一〇年二月三、输血查对制度(一)抽血交叉配血查对制度1.认真核对交叉配血单,病人床号、姓名、性别、年龄、病区号、住院号及原始血型。
2.抽血(交叉)时要有两名护士(一名护士值班时,应由值班医师协助),一人抽血,一人核对,核对无误后执行。
3.抽血(交叉)后须在试管上贴条形码,写上病区(号)、床号、病人的姓名,字迹必须清晰无误,便于进行核对工作。
4.血液标本按要求抽足血量,不能从正在补液肢体的静脉中抽取。
5.抽血时对化验单与病人身份有疑问时,应与主管医生、责任护士重新核对,不能在错误化验单和错误标签上直接修改,应重新填写正确化验单及标签。
(二)输血查对制度1.输血前病人查对:须有两名医护人员核对病历与交叉配血报告单上病人床号、姓名、住院号、血型、血量、核对供血者的姓名、编号、血型与病人的交叉相容试验结果,核对血袋上标签的姓名、编号、血型与配血报告单上是否相符,相符的进行下一步检查。
2.输血前用物查对:检查采血日期,血袋有无外渗,血液外观质量,确认无溶血、凝血块,无变质后方可使用。
检查所用的输血器及针头是否在有效期内。
血液自血库取出后勿震荡,勿加温,勿放入冰箱速冻,在室温放臵时间不宜过长。
3.输血时,由两名医护人员(携带病历及交叉配血单)共同到病人床旁核对床号、询问病人姓名,查看床头卡,询问血型,以确认受血者。
4.输血前、后用静脉注射生理盐水冲洗输血管道,连续输用不同供血者的血液时,前一袋血输尽后,用静脉滴注生理盐水冲洗输血器,再继续输注另外血袋。
输血期间,密切巡视病人有无输血反应。
5.完成输血操作后,再次进行核对医嘱,病人床号、姓名、血型、配血报告单、血袋标签的血型、献血编号、献血者姓名、产品号、采血日期,确认无误后签名。
将输血记录单(交叉配血报告单)贴在病历中。
临床用血管理制度为提高医院临床用血管理水平,保障临床用血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临床输血技术规范》等规定,结合医院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献血知识及相关条例知识竞赛试题及答案
献血知识及相关条例知识竞赛试题及答案1.《宁波市献血条例》中鼓励、、的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医务人员、教师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A.国家工作人员群团组织企事业单位B.国家工作人员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C.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D.√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2.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献血工作纳入,推动献血事业发展。
A.政府目标责任考核√B.√精神文明建设体系C.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全局D.卫生工作全局3.血站应当经批准设立,并按照国家有关采供血机构管理规定办理执业手续,方可开展采供血业务。
A.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B.√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C.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D.国家卫生部4.我市提倡周岁至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既往无献血反应、符合健康检查要求的多次献血者主动要求再次献血的,年龄可放宽至周岁。
A.18 60 65 √B.18 55 60C.20 55 60D.20 60 655.本市公民累计献血超过毫升的,本人终身免费用血。
A.800 √B.1000C.2000D.6006.我市为献血者提供献血保险,保险保障内容包括对献血者的、献血明星保障和献血当日及次日保障三大类。
献血量达1-3万毫升的献血者最高可获得一份意外身故、残疾、烧伤保险金额万元及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额万元的保险。
A. 献血全年保障10 5B. 献血全年保障15 5√C. √献血全年保障15 1 √ D. 献血全年保障10 57.自公民最近一次献血之日起十日内,配偶和直系亲属免费使用献血量的血液;十日后十年内,免费使用献血量的血液。
A.两倍两倍B.五倍两倍C.等量五倍√D.√等量两倍8.血站应当给献血者提供安全的条件;对初次献血者,应予以必要的。
A.卫生便利;心理疏导和安慰√B.√卫生便利;献血知识辅导C.卫生温馨;心理疏导和安慰D.卫生温馨;献血知识辅导9. 2012年11月29日,修订后的《宁波市献血条例》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于起正式实施。
关于现行《献血法》有关条款的思考
关于现行《献血法》有关条款的思考大学几年,几乎每年都去献血。
从大一大二的全血,到大三的血小板,我前后去过血站十多次。
在献血的过程中,不仅体会到自身存在的价值,同时也感受到当今献血制度的纰漏和广大人民对它的质疑。
大一的时候无意间在同学的带动下进行了人生中第一次献血,当时才满十八岁十天。
兴奋之余我开始关注有关献血的各种信息,以及《献血法》,我逐渐的感受到《献血法》中的一些漏洞。
献血法这部法律实在1998年开始施行的,迄今为止已有十四年的历史了,却从未修改过。
大一的时候献血车上会贴出标语告诉你现在缺什么型的血,在第一次献血的半年后,我到献血车上献血,工作人员说现在不缺B型血,让我过段时间再来。
过了十多天,我再去的时候就能现了。
但现在却不是,只要你去,不管是什么型号的血都可以献。
难道就不怕多了浪费吗?多了的血液怎么处理。
原则上,不合格的血液是应该废弃的,说是集中销毁,可是在哪销毁的,怎么销毁的,没人看得见。
转入黑市,和那些生产白蛋白,凝血因子的医药公司相联系的话,应该是笔不小的收入吧?大一的时候首次献血400,不过当时是可以献两百的,不过我同学献的是400,我为了不怂也献了400,后来感觉没什么事,以后就基本都是四百,因为两百和四百的时间间隔是一样了,都是半年。
但后来我听到有人要献两百,工作人员却说没有装200毫升的袋,真是可笑,能装400竟不能装200。
这不是变相告诉人们,你要么不献,献就献400.我认为此举钻了献血法的空子。
第九条血站对献血者必须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血站应当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血液。
献血者的身体健康条件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六个月。
严格禁止血站违反前款规定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就好像我们去买东西,想买一斤的,但所有的包装都是两斤的,这和强买强卖有什么区别啊。
其实采血机构是在完成一个单次400的指标。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18)-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44号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18)正文:----------------------------------------------------------------------------------------------------------------------------------------------------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44号)《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8年12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裘东耀2018年12月13日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为了加快法治政府建设,贯彻“减证便民”原则,深化“最多跑一次”改革,顺应税收征管体制改革,宁波市人民政府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清理,决定:一、对9件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附件1)二、对2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附件2)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宁波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2.宁波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附件1宁波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一、删去《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
二、将《宁波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江东”修改为“鄞州”。
第八条、第十一条中的“营业税”修改为“增值税”。
第十一条中的“地税部门”修改为“税务部门”。
三、将《宁波市企业信用监管和社会责任评价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条修改为:“市场监管管理、发展和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化、商务、科学技术、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卫生、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城市管理、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农业、海洋与渔业、水利、旅游、口岸、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依法授权承担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对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进行客观、准确、全面的记录,并对企业信用信息资源实行共享。
临床用血管理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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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血:
1.《输血申请单》应填写完整,内容准确,并按 规定审批;主治医师签字,≥2000ml审批单
2.当面受理送达《临床输血申请书》和病人血 标本,核实无误后登记签全名
3.血型鉴定与配血标本应标识清楚,符合输血 前检测和交叉配血实验要求
★受血者血样接收(输血前3天之内)
《临床输血技术规范》第1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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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医疗机构 临床用血管理 考核标准考核细则
宁波市卫生局甬卫发2006[93]号文件 2007年9月进一步细化、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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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血源
实行 医院无私自组织血源、 采集血液及单采血浆
一票否决 查阅输血科(血库) 及供血机构的有关资 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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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相关部门人员
献血办
输血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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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叉配血前准备
输血科(血库)要逐项核对输血申请单、 受血者和供血者血样,复查受血者和供 血者ABO 血型(正、反定型),并常 规检查患者Rh(D)血型(急诊抢救患 者紧急输血时Rh(D)检查可除外), 正确无误时可进行交叉配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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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叉配血注意事项
全血及红细胞制品和浓缩白细胞、手 工分离血小板均进行交叉配血,机采 血小板同型输注
不收 7. 非医护人员送标本不收(护工送标本需要经过培训
并授权,禁止闲杂人员送标本) 8. 用右旋糖酐等大分子物质治疗后采集的血标本未作
标记说明不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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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独立的输血科 (血库)
人员:人数、资格 场所:固定场地、布局合理 设备:专用设备 试剂:三证、批批检 制度:工作制度、操作规程
关于《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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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作者:
来源:《浙江人大·公报版》2013年第05期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分组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总的认为,修订草案经过多次征求意见和修改,内容已比较成熟,建议本次会议予以通过。
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9月26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提出的意见,对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法制委员会提出的修改建议已于9月26日下午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主任会议进行了研究。
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1.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立即组织团体献血应
急名库中的人员参加献血”中的“组织”一词对于献血自愿原则体现不够。
为此,建议将“组织”
一词修改为“动员”。
2.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第二十四条规定献血关爱公益性专项资金用途的表述不够明确。
经研究,参照2002年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规定的表述,将第二十四条中的“非医疗事故的用血意外事件当事人的救助”修改为“无过错用血感染人员的救助”。
此外,常委会组成人员还对草案修改稿的个别文字表述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法制委员会作了认真研究,并就未予修改的理由向常委会组成人员作了解释和说明。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卫生局等部门关于宁波市采供血机构调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卫生局等部门关于宁波市采供血机构调整实施方案的通知【法规类别】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发文字号】甬政办发[2006]263号【发布部门】宁波市政府【发布日期】2006.11.27【实施日期】2006.11.2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卫生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编委办关于宁波市采供血机构调整实施方案的通知(甬政办发[2006]26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市卫生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编委办制定的《宁波市采供血机构调整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宁波市采供血机构调整实施方案(市卫生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编委办二○○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卫生部《血站管理办法》和《宁波市献血条例》,进一步加强我市采供血机构建设,推进无偿献血工作,确保血液安全和临床用血供应,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浙江省采供血机构调整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办发〔2006〕10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一)规范服务网络,健全服务体系。
以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为根本出发点,结合本市实际,调整全市采供血机构设置布局,建立适合我市经济社会和医疗卫生事业发展需要、布局合理、资源有效利用的采供血体系。
形成以市中心血站为龙头、采供血点为基础、固定或流动采血点为补充的采供血服务网络。
(二)保证血液质量,保障血液供给。
撤销县级中心血库,合理设置采供血机构及其采供血。
宁波市无偿献血工作中存在问题及对策
3. 4,学会合理宣泄。
,通过护士之家”活动、个别交谈、信息交流等有针对性地进行健康教育。
3. 5鼓励护士自己主动了解自身心理健康情况2006年6月刚开始进行心理测试,很多护士有顾虑,答题时表现显著掩饰,未真实反映心理状况,护理部通过对测试者的了解,帮助分析,对测试结果不满意的个别护士及10多位怀孕护士进行岗位调整,调整后她们在不同岗位上表现良好,得到同行们的肯定。
其他同志也逐步接受心理测试,并认真进行答题。
3. 6对新上岗护士加强职业教育让护士认识到选择护理职业就意味着选择夜班生活,除积极倡导护士热爱本职工作、敬业奉献精神外,提供如何调整心理平衡及应对挫折的方法,学会必要职业及心理应对技巧。
同时,据马章淳等[3]调查,护士心理健康水平与轮夜班、面对危重抢救病人等有关,在安排护士工作岗位时更加做到人岗匹配,各岗位人员做到相对合理搭配。
3. 7鼓励护士拓展自身的知识加强心理学、伦理学、社会学、美学、哲学等人文科学知识学习,在挫折面前摆脱心理困扰,利用科学的心理知识进行调适、宣泄,提高锻炼护士自身素质和良好的心理品质,以更大热情投入工作。
3. 8心理健康水平的测试让护理人员及管理者及时对护士心理状况进行评估,通过评估-分析-干预-再评估”力求把可能在护理人员中出现的心理问题限制在最小范围,控制在最低程度。
有利于维护护士心理健康,避免心身耗竭综合征”的产生和发展。
通过对本院部分护理人员心理测试,让受试者本人及管理者有效了解护士心理状况,必要时予以干预,保持护理人员良好心理健康水平,促进护理质量持续提咼。
参考文献[1] 莫薇,徐慧娟.护理人员个性特征与心理素质培养[J ].广西医科大学学报, 2000, 7:313.[2] 陈学诗.重视对身心疾病的一级预防[J ].健康心理学杂志,2001, 9(4 :241.[3] 马章淳,林斌.不同学历护士状态-特质调查分析[J ].四川医学,2006, 04:367.作者简介:夏晓倩(19652 ,女,本科,副主任护师,护理部主任,研究方向:护理管理。
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议程
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议程作者:来源:《浙江人大·公报版》2013年第01期(2012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一、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关于全省社会救助工作情况的报告二、审议省人大民族华侨委员会关于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调研报告三、审议《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保障和促进义乌市国际贸易综合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草案)》四、审议《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草案)》五、审议《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草案)》六、审议《杭州市建设工程消防管理规定》七、审议《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修订)》八、审议《宁波市献血条例(修订)》九、审议《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的决定》十、听取和审议关于省十一届人大五次会议主席团交付法制委员会审议的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十一、听取和审议关于省十一届人大五次会议主席团交付内务司法委员会审议的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十二、听取和审议关于省十一届人大五次会议主席团交付财政经济委员会审议的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十三、听取和审议关于省十一届人大五次会议主席团交付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委员会审议的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十四、听取和审议关于省十一届人大五次会议主席团交付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审议的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十五、听取和审议关于省十一届人大五次会议主席团交付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审议的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十六、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关于省十一届人大五次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情况的报告十七、审议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省十一届人大五次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情况的报告十八、审议人事任免事项十九、书面审议浙江省人大代表团出访俄罗斯捷克匈牙利情况的报告。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表彰2000-2006年度无偿献血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通报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表彰2000-2006年度无偿献血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通报【法规类别】奖惩【发文字号】甬政发[2007]68号【发布部门】宁波市政府【发布日期】2007.08.27【实施日期】2007.08.2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表彰2000-2006年度无偿献血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通报(甬政发〔2007〕68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近年来,通过我市各级的不懈努力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参与,无偿献血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
全市自2001年起连续六年无偿献血占临床用血比例达到100%,并于2004年相继实现了成份血捐献和临床用血全部来自自愿无偿献血,成功实施了卫生部“三个转移、一个延伸”的献血工作目标,涌现出一大批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
为了弘扬社会主义无私奉献的道德风尚,表彰他们在无偿献血工作中作出的突出贡献,激励全社会健康、适龄公民积极参加无偿献血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和《浙江省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献血工作实际,市政府决定授予市卫生局等50个单位“2000-2006年度无偿献血先进集体”、授予市委宣传部等67个单位“2000-2006年度无偿献血促进奖(单位)”、何一天等54位同志“2000-2006年度无偿献血促进奖(个人)”、授予蔡振光等55名同志“无偿献血特别奉献奖”、陈笑颜等216名同志为“无偿献血甬江杯奖”荣誉称号。
希望受到表彰的单位和个人珍惜荣誉,再接再厉,继续发扬无私奉献、支持公益事业的精神,为确保临床用血和采供血安全,为我市的无偿献血事业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作出新的贡献。
附件:宁波市2000-2006年度无偿献血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名单二○○七年八月二十七日附件宁波市2000--2006年度无偿献血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名单一、无偿献血先进集体:(50个)市本级:宁波市卫生局、宁波大学、武警宁波市支队、宁波市电业局、宁波市第一医院、宁波市献血办公室(市中心血站)。
宁波市爱国卫生条例
宁波市爱国卫生条例【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批准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2006.12.27【发布部门】宁波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6.12.31【实施日期】2007.04.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宁波市爱国卫生条例》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6年12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年12月31日宁波市爱国卫生条例(2006年9月28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06年12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爱国卫生工作,是指由政府组织领导、动员全民参与,以开展除害防病和健康教育,增强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卫生,提高全民健康水平为目的的社会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部门协作、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使社会卫生水平与国民经济、社会事业协调发展。
第六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是人民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监督、检查爱国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贯彻实施;(二)组织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规划及年度计划;(三)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宣传和全民健康教育;(四)组织、指导创建卫生城市(镇、街道)、卫生单位活动;(五)指导、协调开展环境卫生治理、农村改水改厕和除害防病工作;(六)组织、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七)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宁波市爱国卫生管理规定
宁波市爱国卫生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07.24•【字号】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施行日期】1998.07.2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宁波市爱国卫生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7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张蔚文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宁波市爱国卫生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管理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动员全民参与,增加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城乡卫生面貌,除害防病,保障人民健康的社会卫生活动。
第四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分级负责、科学治理、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社会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同步发展。
第六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
爱卫会由同级政府的有关部门组成。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各自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参加爱国卫生工作是每个单位、个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各级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和防治疾病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二)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和疾病防治工作;(三)组织动员全体社会成员参加除四害、讲卫生、防治疾病活动;(四)进行群众性卫生监督和效果评价,制定有关卫生检查评比标准,组织开展检查评比活动,进行表彰命名;(五)执行上级爱卫会和同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各项卫生管理任务。
宁波市遗体捐献条例
宁波市遗体捐献条例【法规类别】扶贫救灾救济【批准部门】8;811;81101;【批准日期】2002.10.31【发布部门】宁波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2.10.31【实施日期】2003.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宁波市遗体捐献条例(2002年9月29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10月31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规范遗体捐献工作,发展医学科学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遗体捐献,是指自然人生前自愿表示在死亡后,由其执行人将遗体的全部或者角膜捐献给医学科学事业的行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遗体捐献及其管理活动。
第四条遗体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捐献的遗体应当无偿用于医学教学、医学科研以及临床解剖和角膜移植。
第五条捐献人捐献遗体的意愿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遗体捐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和县(市)、区红十字会承担遗体捐献的日常工作。
公安、民政、司法、财政、教育、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遗体捐献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配合开展遗体捐献工作的公益性宣传。
第七条接受遗体捐献的单位(以下简称接受单位),应当是有开展医学科研、教学业务能力的医学大专院校、医学科研单位和医疗机构,并有专门从事遗体接受工作的机构、人员和与开展遗体接受工作相适应的设施。
第八条。
宁波市卫生局关于规范医疗机构领血工作的通知
宁波市卫生局关于规范医疗机构领血工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
【发文字号】甬卫办医政[2010]24号
【发布部门】宁波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宁波市卫生局)
【发布日期】2010.03.09
【实施日期】2010.04.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宁波市卫生局关于规范医疗机构领血工作的通知
(甬卫办医政〔2010〕24号)
各县(市)、区卫生局(文卫局、社管局),市级医院:
鉴于省外部分医疗机构在血液管理过程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为进一步加强我市血液安全管理,避免在领血过程中出现意外,确保血液安全、及时到达医疗机构,经研究,决定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领血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血单据管理。
各医疗机构要妥善保管《血液及血液成分制品申请和发血单》,特别是对已加盖公章的空白单据,要进行登记并专门保管,标明流水编号逐页使用,并按序号保存留底单据,对于写错等原因作废的流水号单据需进行销毁登记并注明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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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宁波市献血条例》的说明
作者:苏利冕
来源:《浙江人大·公报版》2013年第01期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2年10月26日修订通过了《宁波市献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现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并就修订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
无偿献血是无私奉献、救死扶伤的崇高行为,是国际卫生组织、国际红十字会推崇的献血形式,是我国血液事业发展的总方向。
1996年,我市便制定出台了《宁波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成为了浙江省内第一部关于献血的地方性法规。
1998年献血法颁布实施后,我市于1999年将《宁波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修订为《宁波市献血条例》,并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更好地与献血法相衔接,有效地推动了我市无偿献血事业的发展。
但随着近年来社会形势的不断发展,国家和省关于献血工作的法规、政策发生了许多的变化,导致我市现行条例中的有些规定出现了与国家、省规定不一致的情况。
同时,在献血工作实践中,也发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迫切需要通过地方立法加以解决,以更好地贯彻执行献血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进一步保障和促进我市无偿献血事业的健康、稳步发展。
二、条例主要内容的说明
(一)关于适用范围和重点人群。
条例第一章对献血工作的基本制度、管理体制及条例适用范围等内容做了规定。
条例第二条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献血活动和献血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明确了适用范围。
第三条第二款对关于献血者的年龄范围作了规定“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而既往无献血反应、符合健康检查要求的多次献血者主动要求再次献血的,年龄可放宽至六十周岁”,与卫生部2012年7月1日起实施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相衔接。
第四条至第六条对献血工作管理体制进行了规定,明确了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具体分工和职责。
(二)关于宣传与动员。
条例第二章对如何开展献血的宣传动员工作作了规定。
为了肯定献血工作地位,条例第八条明确规定,应当将献血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体系,推动献血公益事业发展。
为了动员更多的适龄健康公民自愿参加献血,缓解医疗临床用血紧张的情况,条例增加了宣传发动工作的内容。
第十条、第十一条明确了政府、学校、新闻媒介、红十字会、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在开展献血宣传教育中的职责。
第十二条把动员本单位和本居住区的适龄健康公民参加献血,作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的一项义务加以规定。
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了献血志愿者组织的建立和应急用血时可采取的措施。
(三)关于采血与供血。
条例第三章对血站的职责和固定采血点(献血屋)的设置作了规定。
为了方便群众献血,推进固定采血点(献血屋)建设,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血站根据采血需要,可以在其执业区域内设置固定采血点(献血屋)。
固定采血点(献血屋)的设置,由卫生行政部门征求规划、财政等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了血站在采血供血过程中应当尽到的责任。
第十九条规定我市为献血者提供相关保险,更好地保护了献血者的权益。
(四)关于献血者的激励机制。
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我市的基本用血制度“本市实行个人储血、家庭互助和社会互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第二十五条对公民用血时应当缴纳的费用予以了明确,并对紧急情况下的用血作了规定。
为了调动广大市民献血积极性,条例让我市献血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在临床用血上享受了比《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更优厚的待遇,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一)公民自献血之日起十年内,本人免费使用献血量五倍的血液,十年后免费使用献血量等量的血液;(二)公民累计献血超过一千毫升的,本人终身免费用血;(三)自公民最近一次献血之日起十日内,配偶和直系亲属免费使用献血量等量的血液;十日后十年内,免费使用献血量两倍的血液”。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对直系亲属的概念作了明确“前款所称直系亲属,是指公民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受益人群相较《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进一步扩大。
为了鼓励先进,条例第三十条详细规定了献血先进表彰的几种情形。
(五)关于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以及国家部委规章对有关违法行为已设置了法律责任的,条例不再重复,只在第三十一条作了原则性表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为了打击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利用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医疗临床用血相关费用”的行为,第三十二条设置了相应的罚则。
以上说明和《宁波市献血条例》,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