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01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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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大米加工厂认为,本案的行政执法主体应该是产品 质量监督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无权对其原粮进行先 行登记保存,对执法主体的合法性提出异议。
[争议焦点]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是否可以对粮食加工厂 的库存原粮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案件评析]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 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 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本条第三款“粮食 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 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 质量以及原粮卫生……”。第三十六条“产品质量监督部 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加工过程中 的以假乱真、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检查”。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粮食加工,是指通过处理 将原粮转化成半成品粮、成品粮,或者将半成品粮转化 成成品粮的经营活动。”
案例02
粮食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回避的情形
源自文库情介绍
某市粮食局接到举报,称该市某粮食购销公司 在收购粮食过程中未公示粮食收购标准和价格, 且长时间拖欠售粮农民售粮款。市粮食局派监督 检查科工作人员李某、王某前往现场调查,李某、 王某调查后向市粮食局领导汇报,称该粮食购销 公司不存在举报所述的问题,举报不属实。一周 后,市粮食局再次接到举报,称王某与该公司法 人代表季某系夫妻关系,其身份可能会影响公正 执法,要求市粮食局再次予以调查。
了《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按照《粮食流 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责令该厂立即对有渗漏 的仓库进行维修,不符合食有卫生标准的稻谷要在粮食 局的监管下运往饲料厂加工成饲料,其中严重霉变的, 在粮食局的监督下销毁.并对该厂给予警告。对其涉嫌 使用发霉变质稻谷进行加工的行为移交产品质量监督部 门处理。
[争议焦点]
县粮食局执法大队是否能够成为行政执法主体, 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第一种意见:县粮食局执法大队是经批准成立的事业单 位,受县粮食局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因此,在本辖区 内进行监督检查是其本职工作,纠正企业的违规行为是 自己的职责。执法大队研究认为某企业违法经营,并决 定予以处罚,在处罚书上加盖了执法大队公章,程序合 法,并无过错。该企业不执行处罚决定,执法大队应依 法申请强制执行。
案例03 粮食加工厂库存原粮质量的监管主体
[案情介绍]
某年5月,有群众向某市粮食局举报,某大米加工厂因 原粮仓库渗漏造成稻谷霉变,该厂使用霉变稻谷加工大米, 其库存中仍有霉变稻谷。该市粮食局接到举报后,立即 派人进行调查。经查,该厂原粮仓库确有渗漏现象,库 存稻谷有很浓的霉变气味,市粮食局遂对该厂的库存稻 谷采取了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依照程序委托有资质的 市粮油质检站取样检验。经市粮油质检站检验,该批稻 谷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市粮食局认为该厂违反
第二种意见:执法大队是粮食局内设机构,只是粮食局 的一个部门,只能以粮食局的名义行使行政执法权,在 处罚文书上不能加盖县执法大队的印章,而应加盖县粮 食局的印章。因此,本案中的处罚决定是无效决定,不 具备法律效力。
[案件评析]
《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规定,法律、法 规授权的具有管理体制公共事务职能的 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 罚。另外,具有特定条件的一些组织可 以接受行政组织的委托,从事行政执法 活动。但这类组织并不是独立的行政执 法主体,只能以委托机构的名义在委托 权限内执法。
案例01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案情介绍
某县粮食局执法大队是给县政府编制部门批准成立 的事业单位。2006年7月对该县某粮食企业进行检查 中,发现了该企业的违规经营行为并予以纠正,经研 究拟给行政处罚。县粮食局执法大队向企业送达了加 盖执法大队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企业收到 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对行政执法主体提出异议,认为 处罚行为无效,拒绝接受处罚。
[争议焦点]
执法人员在进行粮食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过程中, 是否需要回避?有哪些情形应当回避?
[案件评析]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执法人 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粮食监 督检查工作规程》第三章第十七条对粮食行政 执法中的回避制度做了规定:“监督检查人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一)是 监督检查事项当事人近亲属的;(二)与监督 检查事项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与 监督检查事项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景 响公正处理的。当事人有权申请监督检查人员 回避;……”
《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试行)第二十 一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证的情况 下,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 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 七日内及时做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 者有关人员有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对粮食经营者的违规行为进行纠正,并依法给予 行政处罚属于粮食行政执法活动。粮食行政执法 活动应由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在实际执 法过程中,有些地方专门成立了粮食执法大队从 事粮食执法活动,这些组织一般都是经过编制管 理部门批准成立的事业组织。这些组织的行政执 法并不是来自于法律、法规的授权,而是来自粮 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因此,本案中的县粮食 局执法大队不具备粮食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不能 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行政执法权,而必须以县 粮食局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行政执法主体:指那些根据法律、法 规和规章的规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 对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能独立承 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行政组织。
取得行政主体资格,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方面的条件: 第一,必须是特定的行政组织。只有行政组织才有可能 被授权履行特定的行政管理职责,实现行政管理职能。 被法律、法规赋予了行政执职权后,才可对外从事行 政执法活动,成为行政执法主体。 第二,依法具有行政执法职责。 第三,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即行政 组织能够独立地表达意志。行政组织的内设机构、成 员,以及受委托组织都不能独立于行政组织之外从事 行政执法活动,不能成为行政执法主体。 第四,可以独立地承担行政执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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