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西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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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11.12•【字号】•【施行日期】1997.11.12•【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1997年11月12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决定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一、第一条中“根据”后加“《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

二、第二条“开采活动的”之后改为“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该条第二款全部删除。

三、第四条“工作”改为“生产”。

四、原第五条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一)在矿山安全管理和监督工作中,忠于职守,作出显著成绩的;(二)防止矿山事故或者抢险救护有功的;(三)在推广矿山安全技术,改进矿山安全设施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四)在矿山安全生产方面提出合理化建议,效果显著的;(五)在改善矿山劳动条件或者预防矿山事故方面有发明创造或科研成果,效果显著的”。

五、第七条增加“第(九)项矿山设计需要的其他资料”。

六、原第九条改为“矿山应当有保障安全生产、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安全设施,并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一)每个矿井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行人的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

矿井的每个生产水平(中段)和每个采区(盘区)至少有两个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直达地面的出口相通;(二)每个矿井有独立的采用机械通风的通风系统,保证井下作业场所有足够的风量;(三)井巷断面能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和安全设施设备的安装、维修及施工需要;(四)井巷支护和采场顶板管理能保证作业场所的安全;(五)相邻矿井之间、矿井与露天矿之间、矿井与老窑之间留有足够的安全隔离矿柱。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1997)-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1997)-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1997)正文:----------------------------------------------------------------------------------------------------------------------------------------------------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1997年9月18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第六十四条规定,决定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作如下修改:一、第一条第二款删除。

二、新增加一条为“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土地。

”三、第三条第二款“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之前加上“中华人民共和国”。

四、第三条之后新增加一条为“第五条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科学研究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五、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并报自治区土地管理局备案”改为“并报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六、第二十八条第四款可之后加上“安置”。

该款中“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改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七、第六章“奖励办法”改为“法律责任”。

八、第三十七条“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改为“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

该款中的“4、5项”删除,“6项”改为“(四)”,“其它作为”改为“其他行为”。

九、新增加“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西藏自治区立法条例

西藏自治区立法条例

西藏自治区立法条例【法规类别】法制工作综合规定【发布部门】西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1.05.21【实施日期】2001.07.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失效依据】西藏自治区立法条例(2017修订)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公告《西藏自治区立法条例》已由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1年5月21日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2001年5月21日西藏自治区立法条例(2001年5月21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立法权限第三章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第四章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第五章拉萨市地方性法规的批准程序第六章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的解释第七章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备案和审查第八章其它规定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批准。

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

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第四条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五条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决定(1990)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决定(1990)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决定(1990)
【发布部门】西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0.02.10
【实施日期】1990.02.10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西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决定
(1990年2月10日)
一、第二条第四项改为:“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根据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适用于拉萨市范围的法规。


二、第三条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代表十人以上联名,都可以提出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立法议案。

立法议案的处理由主席团决定。


三、第四条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
治区人民检察院以及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可以提出属于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立法议案。

立法议案的处理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四、第六条第二款删去。

《西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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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正文:----------------------------------------------------------------------------------------------------------------------------------------------------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已经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江村罗布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八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立法工作效率和质量,规范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和政府规章制度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西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制定的,在自治区范围内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章)。

第三条凡制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或者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政府部门发布的规章,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起草、组织协调和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制定下列规章:(一)根据法律的授权,制定实施办法或者细则;(二)实施行政法规的办法或者细则;(三)实施地方性法规的办法或者细则;(四)自治区行政管理需要的其他规章。

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起草法规草案制定规章,承办部门是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以下简称政府法制局)。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1995)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1995)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1995)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09.28•【字号】•【施行日期】1995.09.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选举正文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1995年9月28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结合我区选举工作的实际,决定对《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和补充:一、第四条修改为:“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有适当数量的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以及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二、第八条第一款中“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的领导”,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三、第九条修改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由九人至十七人组成,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由七人至十一人组成,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四、第十二条增加规定:“没有建立乡级财政的,列入县级财政预算支出”。

五、第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根据《选举法》第九条的规定,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在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确定如下:“(一)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为二百五十六名;“(二)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为一百四十八名;“(三)不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人口超过五万的为一百三十一名至一百三十六名,人口超过一万不足五万的为九十五名至一百二十名,人口在一万以下的为七十五名至九十五名;“(四)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第九条的规定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废止《拉萨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废止《拉萨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废止《拉萨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的决定
【发文字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0〕13号
【发布部门】西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0.11.30
【实施日期】2000.11.3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0〕13号)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废止《拉萨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的决定,已由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1月30日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批准废止《拉萨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的决定
(2000年11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废止《拉萨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由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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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2002)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2002)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2002)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2.01.20•【字号】自治区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5号•【施行日期】2002.01.2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号)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已由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1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1月20日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2002年1月20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24次会议对自治区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提请审议的关于《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修订草案)》的议案进行了审议,决定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修改为:“凡在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开发利用、科学研究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三、第六条等条款中的“地(市)”全部修改为:“市(地)”。

四、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删除“参观旅游”;第二款内容修改为:“各种动物价值及各项保护管理收费标准和基金收集、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公布施行。

”五、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内容修改为:“停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后,应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注销驯养许可证,并按规定妥善处理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

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11.15•【字号】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2〕13号•【施行日期】2023.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2〕13号《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已由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于2022年11月15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11月15日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09年7月31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6年5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22年11月15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备案第三章审查第四章处理第五章报告工作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履行宪法、法律赋予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四条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9.04.02•【字号】西藏自治区七届人大常委会公告1999年1号•【施行日期】1999.04.02•【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选举正文西藏自治区七届人大常委会公告([1999]1号)1999年4月1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现予公布。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九九九年四月二日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1999年4月1日西藏自治区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保证我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充分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的规定,结合西藏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自治区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法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能出席会议时,应于会前请假。

在拉萨居住或工作,选区在各地区的代表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请假,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批准;在地县居住或工作的代表,可以向选区所在地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请假,由各地区工作委员会批准,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备案;选区在拉萨市的代表,应通过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请假,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批准。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00年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00年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0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0.11.29•【字号】•【施行日期】2000.11.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国家机构组织正文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1988年7月15日西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12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0年11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使用藏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第二章会议的举行第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至少每两个月举行一次,举行会议的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

因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提前或推迟举行。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

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会议,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向常务委员会请假。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会议议程需要调整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七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议程草案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主要议案草案应于会前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第八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列席会议。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负责人,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列席会议。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西藏自治区林业厅护林防火八项规定》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西藏自治区林业厅护林防火八项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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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束——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西藏自治区林业厅护林防火八项规定9.18
施行日期
1997.09.18
文号
主题类别
法制工作
效力等级
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正文: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
《西藏自治区林业厅护林防火八项规定》的决定
(1997年9月18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
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废止1979年11月12日颁布实施的《西藏自治区林业厅护林防火八项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西藏自治区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西藏自治区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西藏自治区集体矿山企业
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决定
正文: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
《西藏自治区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7年11月12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
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废止1991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西藏自治区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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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束——。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西藏自治区森林保护条例》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西藏自治区森林保护条例》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西藏自治区森林保护条例》
的决定
正文: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
《西藏自治区森林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8年1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废止1982年8月26日经西藏自治区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西藏自治区森林保护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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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束——。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西藏自治区森林保护条例》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西藏自治区森林保护条例》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西藏自治区森林保护条例》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8.01.09
•【字号】
•【施行日期】1998.01.09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
《西藏自治区森林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8年1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废止1982年8月26日经西藏自治区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西藏自治区森林保护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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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02.25•【字号】•【施行日期】1994.02.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1994年2月25日西藏自治区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促进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使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更富有实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总结近几年的实践经验,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简称执法检查)作如下规定:一、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和西藏自治区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我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法规以及具有法律性质的决议、决定贯彻实施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应围绕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维护祖国统一,增强民族团结的重大问题,以及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确定一个时期执法检查的重点。

特别要加强对有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方面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二、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和西藏自治区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的执法检查,主要是检查监督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执法工作,督促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及时解决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执法检查组不直接处理问题。

三、执法检查要有计划地进行。

执法检查的计划应包括检查的内容、检查的组织、检查的时间和地点、检查的方式和要求等。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计划,由常委会办公厅报主任会议批准,报常委会备案。

自治区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的执法检查计划,经本委员会讨论通过后,报主任会议备案。

执法检查计划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或专门委员会通知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及有关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和自治区人大各地区联络处。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明令废止和自行失效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明令废止和自行失效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明令废止和自行失效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10.19•【字号】自治区政府令第31号•【施行日期】2000.10.19•【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1号)为了给投资者提供宽松的投资环境,减少不必要的行政审批和限制,促进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经2000年10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废止1980年至1994年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附: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明令废止和自行失效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自治区主席列确二000年十月十九日附件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明令废止和自行失效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一)政府规章(1件)1、西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公路客运货运业登记管理办法(1992年第2号主席令1992年9月29日)(二)政府规范性文件(30件)2、批转自治区经计委、财政厅关于改变我区地方产品价格补贴办法的报告(藏政发〔1980〕24号1980年1月30日)3、批转关于“三清”工作情况报告(藏政发〔1980〕32号1980年4月16日)4、批转拉萨市革委会、自治区公安厅、文化局、外贸局关于加强市场管理,严禁文物走私和投机倒把活动的请示报告(藏政发〔1980〕63号1980年10月10日)5、批转拉萨市革委会关于加强市场管理的意见(藏政发〔1981〕1号1980年12月31日)6、批转自治区经计委关于进一步调整工交企业的报告(藏政发〔1981〕16号1981年1月26日)7、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物价管理的暂行规定(藏政发〔1981〕17号1981年3月14日)8、关于进一步清理包工队的紧急通知(藏政发〔1981〕19号1981年3月26日)9、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劳动局关于修订城镇临时工作日工资标准的请示报告的通知(藏政发〔1981〕55号1981年10月30日)10、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经计委、建委、财政厅关于加强我区财政、物资、基建队伍的管理规定(藏政发〔1981〕163号1981年11月26日)11、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严格处理乱涨价和设立义务物价检查员等两个试行规定的通知(藏政发〔1982〕14号1982年3月23日)12、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西藏自治区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西藏自治区查处投机倒把活动暂行办法》的通知(藏政发〔1982〕34号1982年6月22日)13、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四种农副产品实行计划收购的通知(藏政发〔1982〕45号1982年8月28日)1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区交通厅、公安厅《西藏自治区城市和公路交通事故暂行办法》的通知(藏政发〔1982〕67号1982年10月4日)15、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西藏自治区工商业税试行办法》的通知(藏政发〔1983〕25号1983年6月23日)16、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分行关于贯彻国营企业流动资金由银行统一管理的意见的报告的通知(藏政发〔1983〕40号1983年8月8日)17、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绵羊毛出口问题的暂行规定(藏政发〔1984〕32号1984年6月11日)18、西藏自治区工商业和城乡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藏政发〔1984〕78号1984年8月15日)19、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民族手工业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藏政发〔1984〕19号1984年8月16日)20、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交通厅《关于发展农牧民个体和集体运输业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藏政发〔1984〕87号1984年8月19日)21、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经计委关于调整我区公路汽车货运运价的请示报告的通知<藏政发〔1984〕99号1984年9月24日)22、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区石油产品实行统一经营问题的通知(藏政发〔1985〕12号1985年3月15日)23、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西藏军区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测量标志管理工作暂行办法》(藏政发〔1985〕32号1985年6月12日)2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毛绒、皮张管理的暂行规定(藏政发〔1985〕62号1985年12月19日)25、西藏自治区关于鼓励扶持出口商品生产扩大出口创汇的暂行规定(藏政发〔1986〕15号1986年4月15日)26、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人事局关于选拔、管理优秀专家试行意见的通知(藏政发〔1989〕39号1989年6月21日)27、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西藏自治区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劳动安全卫生三同时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藏政发〔1990〕39号1990年5月30日)28、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第二轮企业承包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藏政发〔1991〕6号1990年12月)29、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粮食统销价格的通知(藏政发〔1991〕30号1991年4月21日)30、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转发人民银行西藏分行关于银行参与企业第二轮承包意见的通知(藏政发〔1991〕39号1991年6月5日)31、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地矿局、工电厅关于禁止个体开采铬铁矿、硼矿请示的通知(藏政发〔1991〕84号1991年11月9日)(三)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4件)32、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区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做好我区清理整顿公司工作的通知》的通知(藏政办发〔1989〕1号1989年1月12日)33、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商业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石油销售管理意见的通知(藏政办发〔1989〕22号1989年8月1日)3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交通厅关于整顿治理我区公路客货运输市场的意见的通知(藏政办发〔1989〕30号1989年9月13日)35、关于认真贯彻“拉萨市区外来人员管理的一个规定、三个办法”的通知(藏政办发〔1989〕45号1989年11月13日)d27920--011219cjk。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设立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督察、法制和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决议-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设立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督察、法制和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决议-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设立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督察、法制和代表资格
审查委员会的决议
正文: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督察、法制和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决议
(1983年7月9日西藏自治区
第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条规定,为加强我区人大常委会的督察、法制和代表资格审查工作,决定成立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督察委员会、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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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束——。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2018修正)
【法规类别】行政处罚与行政复议
【发文字号】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8]4号
【发布部门】西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8.04.10
【实施日期】2018.04.1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
(1997年3月29日自治区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3年5月29日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修正 2018年3月30日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
议修正)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1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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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20000518(颁布时间)
20000518(实施时间)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西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决定
(2000年5月18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废止1985年12月7日西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1995年9月28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的《西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地方性法规(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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