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中供热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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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石家庄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石家庄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集中供热管理,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集中供热,是指由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大型区域锅炉房和地热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提供给用户的生产或生活用热(含生活用热水、夏季制冷用汽)。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集中供热相关的规划、建设、生产、运营、服务、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集中供热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鼓励竞争,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集中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鼓励多种经营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建设供热设施或从事供热生产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集中供热的科学研究,积极推广集中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七条坚持以集中供热为主体,多种方式相结合,优化资源配置,逐步推行分户控制、分户计量收费。

第八条在发生供用热纠纷时,可向供热管理机构请求调解处理,也可向仲裁机构提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集中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石家庄市集中供热办公室是供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供热管理的日常工作。

主要职责是:(一)负责本市集中供热的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工作,依法监管供热市场;(二)负责本市集中供热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研究与起草工作,并组织贯彻实施;(三)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城镇供热专项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四)负责供热特许经营项目申报、运作及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和日常监管工作;(五)负责本市集中供热行业及供热行业协会的管理;(六)负责修编本市集中供热技术规程和管理、质量、服务标准,组织供热行业培训和供热职业鉴定,负责供热节能审计与节能工作的开展,组织进行新技术、新设备、新管理经验的总结、交流与推广,提高节能水平,推动行业科技进步。

规划、建设、环保、城管、物价、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行政,协同实施本办法。

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

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

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本市集中供热事业的发展,保障安全、可靠、稳定供热,促进经济发展,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市政府供热办公室对各区、县、局的供热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对供热单位实行行业管理。

第四条凡新建住宅、公共建筑都应具备供热条件。

本市建成区内已建成的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应按统一规划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逐步改用清洁能源或拆除并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五条集中供热要贯彻远近结合、因地制宜、广开热源、合理布局和新建不欠账、逐年还旧帐的建设原则,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统筹安排,有计划、有步骤地分期实施。

第二章供热规划与建设管理第六条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的要求,由市政府供热办公室会同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市集中供热规划、区域集中供热规划以及年度供热建设项目计划,经市建委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根据区域供热规划,有关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预留热源、换热站等建设用地。

第八条凡新区开发建设和旧区改造必须同时配套建设集中供热设施。

建设单位应在取得规划许可证前将供热方案报市政府供热办公室备案。

建设单位应保证集中供热设施与房屋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

第九条利用现有热源(包括工厂等单位的热源)供热的新建住宅工程,建设单位应与热源单位签订供热协议书,并将供热协议书报市政府供热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在旧区改造时,应根据区域供热规划,按照以新带旧、就近成片的原则,对新建住宅和原有住宅统一建设和实施集中供热。

各用热建设单位应根据供热单位提供的参数进行外网和室内设计。

第十一条集中供热的建设资金,采取国家、单位和个人多种渠道解决的方式:(一)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供热设施1.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由开发建设单位投资配套建设供热设施;2.超前建设热源,可以采取贷款建设、集资还贷的方式筹措建设资金。

最新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

最新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

【其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适应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的城市集中供热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等热源通过热网向若干个街区乃至整个城市的热用户供热。

第四条**市供热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管理工作(以下称供热主管部门)。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

第六条热电联产的总热效率和热电比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指标,经济综合部门应当加强热电联产电力管理,提高热电机组利用率,保障热电机组安全经济运行。

第七条鼓励城市集中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应用,限制、改造分散供热燃煤锅炉,推广热、电、冷联供。

第八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建设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九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集中供热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集中供热发展目标和总体布局,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配置热源、热网,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依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其建设资金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筹集。

第十一条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到达的地区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应当配套建设用热设施,并代热用户向供热主管部门缴纳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

已缴纳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可以纳入开发建设项目总概算。

在城市供热主管网未到达的地区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配套建设城市供用热设施,城市供用热设施建设资金可以纳入开发建设项目总概算,并免缴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

滕州市集中供热管理实施办法

滕州市集中供热管理实施办法

滕州市集中供热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采暖行为,保障供热安全,提高服务质量,维护热用户、供热企业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供热条例》、《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及《枣庄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生产、经营、用热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第三条供热实行政府主导,企业经营,引入竞争机制,按照特许经营或能源合同管理等方式,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参与经营,并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四条城市供热应当以集中供热为主,逐步取消能耗高、污染重、效能低的供热方式,提高供热的科技水平和供热质量。

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全市集中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属单位燃气供热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供热事项及热源企业、供热企业的监督管理。

各镇街供热管理机构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辖区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局、市环境保护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滕州经济开发区以及管网覆盖区域各街道办事处,应积极配合市供热主管部门做好集中供热各项工作。

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各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的供热设施负有保护和管理职责。

第六条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中办〔2015〕37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滕州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开展综合行政执法的批复》(鲁政字〔2016〕112号)、《中共滕州市委、市政府关于滕州市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试点的实施意见》(滕发〔2016〕3号)和《滕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实施办法》(滕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的规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使供热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与该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权和执法监督检查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供热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供热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供热管理条例供热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 提高供热服务质量, 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 节约能源, 促进供热事业发展, 保障和改善民生, 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 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热, 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 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第三条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 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 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替代燃煤供热的规划, 对清洁能源利用区域、方式、规模和实施措施作出安排。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七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 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含新建住宅小区供热设施同步建设的内容, 并对既有住宅小区补建供热设施作出安排。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 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城市、县城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 应当按照城市、县城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要求, 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供暖特许经营实施方案

供暖特许经营实施方案

供暖特许经营实施方案一、项目背景。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供暖行业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为了更好地满足市场需求,提高供暖服务质量,特许经营模式逐渐成为供暖行业的发展趋势。

本文档旨在制定供暖特许经营实施方案,推动供暖行业的发展,提高服务水平,满足人民群众对供暖的需求。

二、特许经营实施方案。

1. 特许经营范围。

特许经营范围包括供暖设备销售、安装、维修、保养等一系列服务。

特许经营者可根据市场需求和自身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特许经营范围,提供个性化的供暖服务。

2. 特许经营条件。

(1)资质条件,特许经营者需具备相关的资质和技术实力,能够保证供暖设备的质量和安全性。

(2)服务承诺,特许经营者需承诺提供优质的供暖服务,确保用户的舒适度和安全性。

(3)合作协议,特许经营者与品牌方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障特许经营的合法性和稳定性。

3. 特许经营支持。

(1)品牌支持,特许经营者可获得品牌方的技术支持、市场推广支持等,提升经营竞争力。

(2)培训支持,品牌方可为特许经营者提供专业的培训和指导,提升服务水平和管理能力。

(3)售后支持,特许经营者可享受品牌方的售后服务支持,保障用户的权益和满意度。

4. 特许经营管理。

特许经营者需建立健全的管理体系,包括人员管理、财务管理、市场营销、服务监督等方面。

同时,特许经营者需遵守品牌方的管理规定,确保经营活动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5. 特许经营监督。

品牌方可对特许经营者进行定期的监督检查,确保特许经营活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品牌要求。

特许经营者也应主动接受监督,保持经营活动的透明和规范。

三、特许经营实施方案的意义。

特许经营实施方案的制定和实施,有利于促进供暖行业的发展和提升服务水平。

特许经营模式可以有效整合资源,提高市场竞争力,满足用户个性化需求。

同时,特许经营实施方案的推行,也有利于规范市场秩序,保障用户权益,促进供暖行业的健康发展。

四、结语。

供暖特许经营实施方案的制定和实施,对于推动供暖行业的发展和提升服务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集中供热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集中供热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集中供热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快城市集中供热的市场化进程,规范集中供热特许经营活动,加强市场监管,保障社会公益和公共安全,促进城市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6号)和《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集中供热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投资者或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供热产品或者提供某项供热服务的制度。

第三条集中供热特许经营采取方式:在一定期限内,将集中供热项目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运营,期限届满无偿移交给市政府。

集中供热项目全部产权归市政府所有。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局依据市政府授权(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的供热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实施集中供热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六条实施集中供热特许经营,应当坚持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的原则,鼓励跨行政区域的集中供热基础设施共享。

第七条参与集中供热特许经营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三)有良好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四)有相应的从业经验和良好业绩;(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七)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主管部门依照下列程序选择投资者或经营者:(一)提出集中供热特许经营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二)根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五)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无异议的,经市政府批准,与中标者(以下简称“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集中供热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集中供热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集中供热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快城市集中供热的市场化进程,规范集中供热特许经营活动,加强市场监管,保障社会公益和公共安全,促进城市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6号)和《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集中供热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投资者或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供热产品或者提供某项供热服务的制度.第三条集中供热特许经营采取方式:在一定期限内,将集中供热项目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运营,期限届满无偿移交给市政府。

集中供热项目全部产权归市政府所有。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局依据市政府授权(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的供热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实施集中供热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六条实施集中供热特许经营,应当坚持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的原则,鼓励跨行政区域的集中1供热基础设施共享。

第七条参与集中供热特许经营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三)有良好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四)有相应的从业经验和良好业绩;(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七)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主管部门依照下列程序选择投资者或经营者:(一)提出集中供热特许经营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二)根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2天;(五)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无异议的,经市政府批准,与中标者(以下简称“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咸阳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咸阳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咸阳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关于印发《咸阳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咸政办发〔xx〕108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机构:《咸阳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已经xx年5月4日市政府第六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xx年7月2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集中供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供热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活动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地热、地源热泵、水源热泵等通过城市规划热网直接或者经过热交换站换热后有偿为用户供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供用热设施,包括共用供热设施和户内用热设施。

共用供热设施包括供热热源生产设施、管网输配设施、热力站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供热计量器具和建筑物内共用管道等。

户内供热设施包括终端散热设备及户内管道、管件、阀门、温度调控装置等。

本办法所称热力站管理单位是指物业管理企业等负责维护管理热力站及其以内的供热设施,并对供热单位提供的热能二次换热,将换热后的热能输送给用户的单位。

第四条市集中供热和燃气管理办公室是全市集中供热工作的管理机构,负责中心城市规划范围内供热、用热的具体管理和对各县市供热用热的行业指导、协调工作。

各县(市)人民政府及其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行政区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市集中供热和燃气管理办公室和各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集中供热管理机构”)。

发改、工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科技、民政、公安、审计、财政、国土资源、环保、住建、城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水利、物价、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供电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供热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集中供热的发展和建设应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总体规划,纳入财政预算。

供热管理办法

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供热特许经营活动,提高供热行业的服务水平,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进供热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供热特许经营,是指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直接授予或者市场竞争机制选择供热经营企业,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供热产品或者提供供热服务的制度。

第三条凡在本市市区内从事供热特许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供热主管部门依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本市供热特许经营的管理工作。

各区供热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供热特许经营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供热特许经营项目的确定,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和环保的要求,坚持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的原则。

供热特许经营企业的选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六条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申请供热特许经营权。

未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不得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供热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直接授予、招标等方式,授予供热企业特许经营权。

第七条申请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注册的法人资格;(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偿债能力;(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业绩;(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六)有可行的供热经营方案;(七)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申请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供热特许经营权申报表;(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三)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管理和技术负责人的职务、职称、从业经历证明和任职文件;(四)企业经营方案和安全管理制度;(五)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财务评估报告,银行资信证明;(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经营新建集中供热项目的企业,其特许经营期限为自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起二十年。

第十条经营既有集中供热项目的企业,申请供热特许经营权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由市供热主管部门直接授予供热特许经营权,不符合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合格后直接授予供热特许经营权;整改不合格的,由市供热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方式选择新的供热特许经营企业。

青岛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青岛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青岛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正文:---------------------------------------------------------------------------------------------------------------------------------------------------- 青岛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1993年10月15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促进城市集中供热发展,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将由集中热源所生产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供给城市或部分地区生产和生活使用的供热方式。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等五区。

第四条青岛市公用事业总公司是城市集中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

青岛市供热办公室具体负责集中供热的日常行政管理工作。

计划、经济、规划、财政、环保、物价、物资、劳动、房管等部门应配合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集中供热,采取热电联产、建设集中供热锅炉房、利用工业余热等多种形式。

对城市中原有的工业与民用分散锅炉房,应有计划地进行改造,实行集中供热,提高城市热化率。

第六条鼓励国内外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兴建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开办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企业。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列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的编制应遵循统一规划,远、近期结合,广开热源、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分期实施的原则。

第八条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由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计划、环保和经济等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集中供热年度建设计划,由市供热办公室根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编制,经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计划部门批准后实施。

焦作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焦作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焦作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焦作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焦作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焦作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焦作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11.29•【字号】焦作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施行日期】2004.11.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建设正文焦作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焦作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焦作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节约能源,改善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保障供热、用热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等热源所产生蒸汽、热水,通过热网供应若干街区乃至整个城市的社会采暖和生产、生活用热。

第四条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筹规划、配套建设、统一管理和协调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鼓励城市集中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应用,逐步取消分散燃煤供热锅炉,积极推广热电联供、燃气供热。

第六条建立多元化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投资机制,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资建设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从事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监督、协调全市的供热工作。

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供热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负责供热单位特许经营资格审查、年度统计报表工作;(三)根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组织实施城市中长期供热发展规划和年度供热计划;(四)对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设计方案进行审核,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竣工进行验收;(五)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供热行业有关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六)推广应用新技术、新产品;(七)负责对供热市场进行监管,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八)受理用户投诉,对供热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协调和处理。

衡水市市区集中供热管理办法-衡水市政府令[2010]第4号

衡水市市区集中供热管理办法-衡水市政府令[2010]第4号

衡水市市区集中供热管理办法正文:---------------------------------------------------------------------------------------------------------------------------------------------------- 衡水市政府令(〔2010〕第4号)《衡水市市区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9月6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衡水市人民政府市长高宏志二0一0年九月十二日衡水市市区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供热的建设与管理,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区域锅炉供热管理办法》和《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内从事各类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设施维护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使用集中供热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热用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局是市区城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负责集中供热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规划、住建、公安、工商、发改、环保、质监、水务、交通、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地热、工业余热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集中供热提供热源的生产厂(公司);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厂提供热能,从事供热生产经营的单位;所称热用户,是指参加集中供热的单位(含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和个人(含产权人和使用人)。

第五条城市供热坚持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分散供热,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城市供热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供热企业经营管理制度(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供热企业经营管理制度(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供热企业经营管理制度(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第一条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城市建设的基础设施,为了保障城市安全、可靠、持续稳定地供气、供热,促进城市燃气和供热行业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城市申从事供气、供热经营活动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联营及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和其他企业,均应按照本规定办理资质审查。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管理,是指气源、热源厂和燃气、供热输配供应单位的设施水平、燃气和供热质量、人员素质、管理水平等条件,综合评定企业向社会供气、供热的资格,并对其资格进行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按供气、供热能力实行分级审批。

供气能力在20万户以上(含20万户)的燃气企业和供热能力在、500万平方米以上(含500万平方米)的供热企业的资质审查,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供气能力在20万户以下的燃气企业和供热能力在500万平方以下的供热企业资质审查,由省、目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审查标准,按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城市燃气企业资质标准)和(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标准)执行。

第七条申请资质审查的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应提交下列文件:(1)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申报表;(2)企业法定代表人职务证件,安全技术负责人职务、职称证件;(3)技术资料(包括施工图、压力容器合格证、施工及安装验收资料、安全及消防设旅资料等)。

(4)液化石油气供应企业,提供液化石油气来源情况。

第八条新建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审查分初审和正式审查两个阶段。

新建燃气和供热企业,应持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文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资质初审。

经初审同意后。

企业方可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汪册手续。

企业具备了保障供应和安全生产条件,试运行合格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进行工式资质审查验收。

吕梁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吕梁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吕梁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市直各企事业单位:为了推动我市集中供热事业的发展,保障安全、可靠、稳定供热,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吕梁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现将其印发,希望各有关单位和热用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十月十五日吕梁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本市集中供热事业的发展,保障安全、可靠、稳定供热,促进经济发展,节约能源,减少污染,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维护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吕梁市区规划范围内的城市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城镇集中供热是指城镇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等热源通过热网向若干街区及整个城镇的热用户集中供热;供热单位是指向热用户稳定供应热能的单位;热用户是指用热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镇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供热行业管理,对全市城镇供热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协调、监督、检查。

第五条市发改、房产、环保、劳动、财政、物价、工商、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集中供热要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贯彻远近结合、因地制宜、广开热源、合理布局和新建不欠帐,逐年还旧帐的建设原则,统筹安排,有计划、有步骤地分期实施。

要优先和大力发展热电联产等先进的集中供热方式,逐步改造分散供热,提高城市环境质量。

第二章供热规划与建设管理第七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热规划和年度供热建设项目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确需改变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应当采用集中供热,并依照有关技术规范设计安装分户控制、分户计量及室温调控功能的供热采暖系统,逐步实行分户计量收费。

供暖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

供暖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

供暖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实施方案:供暖特许经营项目一、项目背景和目标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对生活品质的要求也越来越高。

而供暖作为冬季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对于人们的舒适度和健康至关重要。

然而,一些地区由于种种原因,无法实现自己的供暖设施,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很大的不便。

为了满足市场需求,提高人们的生活品质,特许经营供暖项目将被引入。

项目目标:1. 为没有供暖设施的地区提供高质量的供暖服务。

2. 提高人们的生活品质,改善冬季生活环境。

3. 创造就业机会,促进当地经济发展。

二、项目内容1. 供暖设施建设: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需求,由特许经营企业负责购买、安装和维护供暖设施。

设施类型可以包括燃气供暖、中央供暖、电采暖等多种形式,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合适的方案。

2. 特许经营模式:特许经营企业将向当地政府购买供暖权益,获得在指定地区提供供暖服务的特许经营权。

特许经营企业将负责供暖设施的运营管理和供暖服务的提供。

3. 客户服务:特许经营企业将设置客户服务中心,负责接受用户的投诉、维护和保修请求,确保供暖服务的及时、高效提供。

4. 资金投入:特许经营企业将投入大量资金用于设备购买、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

同时,特许经营企业还需向当地政府支付一定的特许经营费用。

5. 市场推广:特许经营企业将通过多种渠道进行市场推广,提高品牌知名度,扩大市场份额。

三、项目实施步骤1. 市场调研:针对目标地区进行市场调研,了解用户需求和竞争环境,确定特许经营项目的可行性和市场潜力。

2. 与当地政府洽谈:与当地政府进行洽谈,商讨特许经营项目的合作方式和相关政策支持。

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明确双方权益和责任。

3. 设备采购和建设:根据项目需求和特许经营合同,购买供暖设备并进行建设,确保设施的质量和运行效果。

4. 人员培训和建设:特许经营企业将组织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员工的专业技能和服务意识,确保供暖服务的质量和稳定可靠。

5. 市场推广和用户服务:特许经营企业将通过多种渠道进行市场推广,宣传特许经营服务,并建立完善的用户服务体系,提供及时、高质量的供暖服务。

宝鸡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宝鸡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宝鸡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宝政发[1996]9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城市集中供热是现代化城市基础设施之一,对于节约能源、减少环境污染、改善人民生活有着重要作用。

为加强集中供热管理,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及国家城市集中供热产业政策,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环境保护局是我市城市集中供热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集中供热的宏观指导和监督协调工作;市热力中心是城市集中供热的管理机构,负责全市集中供热的统一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与管理。

市计划、城市规划、城建、财政、物价、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要积极配合,以加强全市集中供热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凡驻市各企事业单位、机关、人民团体、部队、院校等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四条城市供热工程的建设,必须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本着因地制宜、广开热源、节约能源、改善环境、方便生活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期规划的关系。

第五条城市集中供热采用热电联产,建设区域集中供热锅炉房,利用工业余热等多种形式,有计划、有步骤地分期实施。

各类建设物实行热水采暖。

第六条在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区内,凡己实施集中供热的区域,各单位自有热源锅炉设施,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停运和拆除;严禁新建、改建锅炉和锅炉增容以及新建以燃油、煤气等为动力的热源,近期不能实施集中供热的区域,由市供热管理部门组织协调邻近单位利用现有供热设施或联合新建较大容量的锅炉,实行联片供热,逐步过渡到集中供热;自备热源有剩余负荷的单位,应当接受市供热管理部门的协调和指导,与邻近单位联片用热。

第七条集中供热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必须采用先进供热技术,选用节能、高效和优质产品,统一供热系统和技术参数。

第三章供热管理第八条城市集中供热是一项综合性的公用服务事业,供热单位应坚持为人民生活和经济建设服务,完善科学管理手段,改善经营管理,加强设备维修,开展技术培训,提高企业素质和服务质量,保证均衡稳定供热。

《供热经营许可制度》

《供热经营许可制度》

《供热经营许可制度》第一条为加强供热管理,保障安全、优质、持续、稳定供热,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凡进行供热经营和供热经营许可管理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取得省、设区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第四条省、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第五条供热经营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供热面积在100万平方米(含)以上的供热企业,或外供蒸汽、热水能力在50吨/小时(含)以上的热电联产供热、区域锅炉房供热企业由设区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符合条件的,批准颁发《供热经营许可证》。

供热面积在100万平方米以下的供热企业,或外供蒸汽、热水能力在50吨/小时以下的热电联产供热、区域锅炉房供热企业由所在地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设区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符合条件的,批准颁发给供热企业《供热经营许可证》,并在发文公布之日后15个工作日内,将批准文件及供热企业基础资料(电子版)报省建设厅备案。

第六条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进行工商注册。

(二)有可靠的供热热源和设施,转供热企业与热源单位必须以合同形式确定供热量。

(三)有项目批准文件和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四)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能力。

(五)有相应的管理制度、服务规范。

(六)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本金。

供热面积在100万平方米(含)以上的供热企业,或外供蒸汽、热水能力在50吨/小时(含)以上的热电联产供热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区域锅炉房供热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供热面积在100万平方米以下的供热企业,或外供蒸汽、热水能力在50吨/小时以下的热电联产供热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200万元,区域锅炉房供热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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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中供热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快城市集中供热的市场化进程,规范集中供热特许经营活动,加强市场监管,保障社会公益和公共安全,促进城市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6号)和《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集中供热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投资者或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供热产品或者提供某项供热服务的制度。

第三条集中供热特许经营采取方式:在一定期限内,将集中供热项目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运营,期限届满无偿移交给市政府。

集中供热项目全部产权归市政府所有。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局依据市政府授权(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的供热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实施集中供热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六条实施集中供热特许经营,应当坚持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的原则,鼓励跨行政区域的集中1供热基础设施共享。

第七条参与集中供热特许经营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三)有良好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四)有相应的从业经验和良好业绩;(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七)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主管部门依照下列程序选择投资者或经营者:(一)提出集中供热特许经营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二)根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2天;(五)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无异议的,经市政府批准,与中标者(以下简称“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九条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二)产品和服务标准;(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四)设施的权属与处置;(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六)安全管理;(七)履约担保;(八)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九)违约责任;(十)争议解决方式;(十一)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供热企业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二)监督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协议书规定的义务;3(三)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四)受理公众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的投诉;(五)向市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六)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集中供热特许经营项目;(七)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一条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一)遵守本市供热专项规划及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履行《协议》的约定,依法经营、自负盈亏,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和法律责任;(二)科学合理地制定供热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三)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四)履行经营协议,为社会提供足量的、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五)接受主管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4(六)按规定的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计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主管部门备案;(七)加强对生产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的完好;(八)依法缴纳有关税、费;(九)供热设施建设必须执行环保“三同”(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运行)要求;(十)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二条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集中供热特许经营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三条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承担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政府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四条在协议有效期内,若协议内容确需变更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五条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确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主管部门,并经其同意。

第十六条特许经营期限届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招标,前届经营者具有优先竞标权。

5第十七条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在协议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应当提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申请的3个月内做出答复。

在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协议前,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十八条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抵押的;(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终止时,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集中供热产品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第二十条主管部门应当在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后30日内,将协议上报上一级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在项目运营的过程中,主管部门应6当组织专家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

评估周期一般不得低于2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第二十二条市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审定和监管供热产品和服务价格。

第二十三条未经市政府批准,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二十四条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特许经营项目的临时接管应急预案。

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取消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并召开听证会。

第二十六条社会公众对集中供热特许经营享有知情权、建议权。

第二十七条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八条主管部门或者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7热企业违反协议的,由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对其授权的市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竞标者授予特许经营权;(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条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在开发建设过程中,需要临时占用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要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在规定的时间内复原后,返还全部保证金。

第三十一条获得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每年供热前向主管部门缴纳供热费总额的5,作为抵押金。

经营供热期结束后,抵押金一次性返还。

第三十二条供热时间为每年的11月1日起,至次年的4月1日止(根据特殊天气气候应该提前或延后供热期),供热企业在供热期温度达不到《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规定标准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8第三十三条在供热期间,供热企业需按折旧率从供热费中提取锅炉及附属设施的折旧费,以确保供热设备维修更新。

第三十四条从热源点(站)外管线到楼头3米阀门井的铺设连接及维修维护,由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负责。

3米以内的管网设施由热用户负责。

第三十五条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收取用热单位及个人入网费的标准:(一)新建楼房根据《关于整顿全省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标准的通知》(吉省价字2003第22号)的相关规定,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收取30元入网费。

(二)在政府实施集中供热特许经营项目改造区域内原有分散供热企业(供热站点)一律取缔,按规定并网。

可用供热设施(锅炉及附属设施、锅炉房、堆煤场等)抵顶入网费,用供热设施抵顶的,原则上不再另外收取入网费。

对拒不履行并网要求的,由环保、技术监督、城市建设、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行业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在本供热区域内涉及到的二次供水暂由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负责,待城市供水管网改造完成后,全部纳入城市供水管网,实行统一供水。

9第三十七条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可享受市政府招商引资及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八条如电厂建成后,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需向电厂购买热源,原供热站无偿转为换热站。

第三十九条城区原有分散供热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依法取缔,强制并网。

(一)供热设施达不到环保要求排放标准的或环保审批手续不完善的;(二)锅炉达不到技术质量标准、安全标准或已达报废期限的;(三)供热设施属临时性建筑或违章建筑的;(四)未取得供热特许经营资格的;(五)单体供热设施供热面积低于30万平方米的。

第四十条本办法适用范围: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供热活动的单位和供热项目。

特殊原因需要供热的,另行审批。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公政办发〔2005〕9号文件同时废止。

第四十三条各建制镇参照执行。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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