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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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放射诊疗的管理,确保放射诊疗的安全有效进行,保护人体健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放射诊疗是指利用放射线或放射性物质进行医学诊断、治疗及研究的活动。

第三条放射诊疗活动包括放射诊断、放射治疗、核医学诊断治疗等。

第二章放射诊疗机构第四条放射诊疗机构是指从事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科研机构等。

第五条放射诊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相应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能够满足放射诊疗的需求;(二)有合法的执业医师或专业技术人员从事放射诊疗活动;(三)有符合安全规范的放射源和放射性医疗器械;(四)有健全的质量保证和质控制体系;(五)有安全防护措施,保障患者和工作人员的安全。

第六条放射诊疗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申报、审批、备案等程序,并定期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章放射诊疗人员第七条从事放射诊疗活动的医师应当具备相应的放射诊疗资质,通过国家认可的考试,并持有相应的证书。

第八条放射诊疗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正确使用放射源和放射性医疗器械,保证操作安全,并定期接受技术培训和考核。

第九条放射诊疗人员应当保护好自身和患者的安全,严格遵守放射防护规定,佩戴防护设备。

第四章放射诊疗设备第十条放射诊疗设备应当具备国家安全标准要求,并通过国家监督部门的检测合格方可使用。

第十一条放射诊疗设备的维护保养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并定期检查和维修。

第十二条放射诊疗设备的购置、使用、报废等事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进行,不得擅自处理。

第五章放射源和放射性医疗器械第十三条放射源和放射性医疗器械应当获取相应的许可证,并定期验收和检测。

第十四条放射源和放射性医疗器械的采购、使用、保管、报废等事项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进行,确保安全使用。

第十五条放射源和放射性医疗器械的保管人应当具备专业知识,严格按照规定进行保管,并定期检查和报告。

第六章质量保证和质控制第十六条放射诊疗机构应当制定质量保证手册,明确质量目标和要求,并定期组织评审和改进。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其他法律相关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发布,2016年1月19日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修改。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基本信息中文名称放射诊疗管理规定施行时间2006年3月1日•简称放射诊疗许可折叠编辑本段基本信息放射诊疗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6号部长高强二○○六年一月二十四日2016年1月19日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修改折叠编辑本段章节信息折叠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放射诊疗工作的管理,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保障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患者和公众的健康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

本规定所称放射诊疗工作,是指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进行临床医学诊断、治疗和健康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放射诊疗工作按照诊疗风险和技术难易程度分为四类管理:(一)放射治疗;(二)核医学;(三)介入放射学;(四)X射线影像诊断。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放射防护、安全与放射诊疗质量符合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折叠第二章执业条件第六条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经核准登记的医学影像科诊疗科目;(二)具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的放射诊疗场所和配套设施;(三)具有质量控制与安全防护专(兼)职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四)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物、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五)具有放射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简介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简介
放射诊疗管理 规定简介
演讲人
目录
01.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概述 02.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具体要求 03.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实施情况 04.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展望
放射诊疗管理规 定概述
1
规定背景
01
制定目的:规范放射诊疗行 02
制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为,保障患者和医务人员的
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
03
培训不足:部 分医务人员缺 乏放射诊疗相 关知识和技能
04
患者知情同意 不足:部分医 疗机构未充分 告知患者放射 诊疗的风险和 注意事项
改进措施
01
加强监管:加强对放射诊疗 机构的监管,确保放射诊疗 的规范性和安全性
03
完善制度:完善放射诊疗管 理制度,明确放射诊疗的流 程和标准
02
提高人员素质:加强对放射 诊疗人员的培训,提高其专 业素质和操作技能
和考核
放射诊疗人员应 遵守放射诊疗操
作规程和规范
放射诊疗人员应 确保放射诊疗的
安全和质量
放射诊疗质量控制
01
02
03
放射诊疗设 备:要求设 备性能稳定, 符合国家规 定
放射诊疗人 员:要求具 备相关资质, 定期接受培 训
放射诊疗流 程:要求按 照规定流程 进行,确保 诊疗质量
04
放射诊疗记 录:要求详 细记录诊疗 过程,便于 追溯和改进
放射诊疗管理规 定实施情况
3
实施效果
提高了放射诊疗的规 范性和安全性
01
提高了放射诊疗的医 疗质量和服务水平
03
02
04
降低了放射诊疗的误 诊率和漏诊率
促进了放射诊疗行业 的健康发展
存在问题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4.18.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放射诊疗工作的管理,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保障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患者和公众的健康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

本规定所称放射诊疗工作,是指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进行临床医学诊断、治疗和健康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放射诊疗工作按照诊疗风险和技术难易程度分为四类管理:(一)放射治疗;(二)核医学;(三)介入放射学;(四)X射线影像诊断。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放射防护、安全与放射诊疗质量符合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执业条件第六条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经核准登记的医学影像科诊疗科目;(二)具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的放射诊疗场所和配套设施;(三)具有质量控制与安全防护专(兼)职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四)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五)具有放射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第七条医疗机构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分别具有下列人员:(一)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应当具有:1、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放射肿瘤医师;2、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3、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学物理人员;4、放射治疗技师和维修人员。

(二)开展核医学工作的,应当具有:1、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核医学医师;2、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3、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技术人员或核医学技师。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放射诊疗管理,保证放射诊疗安全,保护医疗质量和患者健康,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放射诊疗的法律、法规和标准,保障放射诊疗安全,提高医疗质量。

第四条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活动,应当建立健全放射诊疗管理制度,明确放射诊疗安全管理责任,加强放射诊疗人员培训和放射诊疗设备维护,确保放射诊疗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放射诊疗许可第五条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诊疗许可。

第六条申请放射诊疗许可的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具有放射诊疗科目;(三)具有符合放射诊疗要求的设备和工作场所;(四)具有放射诊疗专业技术人员;(五)具有放射诊疗安全管理制度。

第七条医疗机构申请放射诊疗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三)放射诊疗科目设置证明;(四)放射诊疗设备清单和工作场所示意图;(五)放射诊疗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及其相关证明文件;(六)放射诊疗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第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放射诊疗许可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符合条件的,发给放射诊疗许可证明;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放射诊疗管理第九条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定的科目开展放射诊疗活动;(二)建立健全放射诊疗安全管理制度,确保放射诊疗设备安全、有效;(三)加强放射诊疗人员培训,提高放射诊疗技术水平;(四)对放射诊疗设备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保证设备正常运行;(五)对放射诊疗工作场所进行定期检查,确保工作环境符合放射诊疗要求;(六)加强放射诊疗过程中的防护,保护患者和医务人员健康。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16)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16)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16)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6.01.19•【文号】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施行日期】2016.01.19•【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管理正文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公布根据2016年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放射诊疗工作的管理,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保障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患者和公众的健康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

本规定所称放射诊疗工作,是指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进行临床医学诊断、治疗和健康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放射诊疗工作按照诊疗风险和技术难易程度分为四类管理:(一)放射治疗;(二)核医学;(三)介入放射学;(四)X射线影像诊断。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放射防护、安全与放射诊疗质量符合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执业条件第六条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经核准登记的医学影像科诊疗科目;(二)具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的放射诊疗场所和配套设施;(三)具有质量控制与安全防护专(兼)职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四)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物、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五)具有放射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放射诊疗许可管理规定(5篇)

放射诊疗许可管理规定(5篇)

放射诊疗许可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发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条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放射诊疗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方可从事许可范围内的放射诊疗工作。

第四条放射诊疗工作是指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进行临床医学诊断、治疗和健康检查的活动。

分为放射治疗、核医学、介入放射学和X射线影像诊断四类。

第二章放射诊疗许可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有与所开展的放射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条件。

第六条医疗卫生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诊疗活动的类别,按本办法的规定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七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活动的医疗卫生机构申请的受理、审查、审批、许可证发放工作。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承担开展核医学活动的医疗卫生机构放射诊疗许可的受理、资料审查和现场审核工作。

第八条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开展介入放射学活动的医疗卫生机构申请的受理、审查、审批和许可证发放工作。

第九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活动的医疗卫生机构申请的受理、审查、审批、许可证发放工作。

第十条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向由具有最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诊疗许可。

第十一条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一)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附件1);(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复印件);(三)放射诊疗工作人员一览表(附件2)和放射诊疗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或相关专业培训(进修)证明(复印件);(四)放射诊疗设备、放射防护与质控设备清单(附件3);(五)卫生行政部门认定机构出具的放射防护检测报告;(六)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合格证明文件;(七)放射防护规章制度和放射事故应急预案;(八)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资料。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一、总则放射诊疗是一种重要的临床医学手段,对于诊断、治疗和监测疾病具有重要作用。

为了保障放射诊疗工作的安全、有效进行,制定本管理规定。

二、放射诊疗机构的管理1. 放射诊疗机构应具备合法的经营资质和合格的医疗设备,经过相关部门的认证和审批。

2. 放射诊疗机构应设立专门的放射科,具备合格的医疗技术人员。

3. 放射诊疗机构应建立完善的放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设备维护、辐射防护等方面的规定。

4. 放射诊疗机构应定期进行设备的检测和维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三、放射诊疗工作的组织与管理1. 放射诊疗工作应有专业的机构进行管理,明确责任分工,保证工作的承接和衔接。

2. 放射诊疗工作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操作,不得违反规定。

3. 放射诊疗工作应按照科学、严谨、规范的原则进行,确保诊疗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4. 放射诊疗工作应建立相关的档案管理制度,对于放射检查和治疗的记录进行完善和归档。

四、放射诊疗设备的管理1. 放射诊疗设备应经过检测和认证,确保其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

2. 放射诊疗设备应定期进行维护和保养,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和使用安全。

3. 放射诊疗设备应设有专门的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和合格考核方可操作设备。

4. 放射诊疗设备应设有防护措施,保护工作人员和患者的安全。

五、放射诊疗操作规范1. 放射诊疗操作人员应严格按照操作规范进行工作,不得擅自改变操作流程。

2. 放射诊疗操作人员应佩戴防护设备,保护自身和他人的安全。

3. 放射诊疗操作人员应严禁操作失当或违反规定的行为,如私自调整设备参数等。

4. 放射诊疗操作人员应定期参加培训和考核,保证自身技术水平和操作能力的提升。

六、辐射防护措施1. 放射诊疗机构应建立辐射监测系统,对于辐射剂量进行监测和记录。

2. 放射诊疗机构应建立辐射防护措施,包括防护装置、防护设备等,并严格执行。

3. 放射诊疗机构应对工作人员进行辐射防护知识的培训和教育,提高他们的防护意识和技能。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16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16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16(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发布,2016年1月19日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放射诊疗工作的管理,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保障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患者和公众的健康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

本规定所称放射诊疗工作,是指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进行临床医学诊断、治疗和健康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放射诊疗工作按照诊疗风险和技术难易程度分为四类管理:(一)放射治疗;(二)核医学;(三)介入放射学;(四)X射线影像诊断。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放射防护、安全与放射诊疗质量符合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执业条件第六条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经核准登记的医学影像科诊疗科目;(二)具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的放射诊疗场所和配套设施;(三)具有质量控制与安全防护专(兼)职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四)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五)具有放射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第七条医疗机构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分别具有下列人员:(一)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应当具有:1、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放射肿瘤医师;2、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3、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学物理人员;4、放射治疗技师和维修人员。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放射诊疗活动的管理,保障放射诊疗安全,保护患者和从事放射诊疗工作人员的健康权益,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放射诊疗,是指在医疗机构中使用放射性物质、放射性设备进行诊断、治疗和健康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放射诊疗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安全、有效的原则。

第四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放射诊疗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放射诊疗机构和人员第五条从事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放射诊疗活动相适应的合法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有与放射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放射诊疗设备;(三)有与放射诊疗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四)有与放射诊疗活动相适应的安全防护设施和放射废物处理措施;(五)有放射诊疗活动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从事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应当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诊疗许可手续。

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的,不得开展放射诊疗活动。

第七条医疗机构放射诊疗设备和技术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从事放射诊疗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放射专业技术职务;(二)经过放射诊疗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三)遵守放射诊疗活动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四)具有相应的防护知识和技能。

第九条从事放射诊疗活动的人员,应当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诊疗资格证书。

未取得放射诊疗资格证书的,不得从事放射诊疗活动。

第三章放射诊疗活动的管理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放射诊疗活动的管理制度,明确放射诊疗活动的责任人和管理职责,保证放射诊疗活动的安全。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放射诊疗活动的操作规程,明确放射诊疗活动的操作步骤、安全防护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对从事放射诊疗活动的人员进行定期培训,提高其放射诊疗水平和安全防护意识。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6号《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6月2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高强二○○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放射诊疗工作的管理,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保障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患者和公众的健康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

本规定所称放射诊疗工作,是指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进行临床医学诊断、治疗和健康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放射诊疗工作按照诊疗风险和技术难易程度分为四类管理:(一)放射治疗;(二)核医学;(三)介入放射学;(四)X射线影像诊断。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放射防护、安全与放射诊疗质量符合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执业条件第六条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经核准登记的医学影像科诊疗科目;(二)具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的放射诊疗场所和配套设施;(三)具有质量控制与安全防护专(兼)职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四)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五)具有放射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第七条医疗机构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分别具有下列人员:(一)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应当具有:1、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放射肿瘤医师;2、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3、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学物理人员;4、放射治疗技师和维修人员。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放射诊疗工作的管理,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保障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患者和公众的健康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

本规定所称放射诊疗工作,是指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进行临床医学诊断、治疗和健康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放射诊疗工作按照诊疗风险和技术难易程度分为四类管理:(一)放射治疗;(二)核医学;(三)介入放射学;(四)X射线影像诊断。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放射防护、安全与放射诊疗质量符合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执业条件第六条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经核准登记的医学影像科诊疗科目;(二)具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的放射诊疗场所和配套设施;(三)具有质量控制与安全防护专(兼)职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四)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五)具有放射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第七条医疗机构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分别具有下列人员:(一)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应当具有:1、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放射肿瘤医师;2、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3、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学物理人员;4、放射治疗技师和维修人员。

(二)开展核医学工作的,应当具有:1、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核医学医师;2、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3、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技术人员或核医学技师。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16)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16)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16)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6.01.19•【文号】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施行日期】2016.01.19•【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管理正文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公布根据2016年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放射诊疗工作的管理,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保障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患者和公众的健康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

本规定所称放射诊疗工作,是指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进行临床医学诊断、治疗和健康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放射诊疗工作按照诊疗风险和技术难易程度分为四类管理:(一)放射治疗;(二)核医学;(三)介入放射学;(四)X射线影像诊断。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放射防护、安全与放射诊疗质量符合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执业条件第六条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经核准登记的医学影像科诊疗科目;(二)具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的放射诊疗场所和配套设施;(三)具有质量控制与安全防护专(兼)职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四)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物、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五)具有放射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放射诊疗工作的管理,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保障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患者和公众的健康权益,依据《》、《》和《》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

本规定所称放射诊疗工作,是指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进行临床医学诊断、治疗和健康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放射诊疗工作按照诊疗风险和技术难易程度分为四类管理(一)放射治疗;(二)核医学(三)介入放射学;(四)X射线影像诊断。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放射防护、安全与放射诊疗质量符合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执业条件第六条: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经核准登记的医学影像科诊疗科目;(二)具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的放射诊疗场所和配套设施;(三)具有质量控制与安全防护专(兼)职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四)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物、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五)具有放射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第七条:医疗机构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分别具有下列人员:(一)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应当具有:1、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放射肿瘤医师;2、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3、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学物理人员;4、放射治疗技师和维修人员。

(二)开展核医学工作的,应当具有:1、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核医学医师;2、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3、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技术人员或核医学技师。

2023年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2023年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2023年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放射诊疗活动的管理,保障被检查者、被治疗者以及医疗工作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所有从事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和从业人员。

第三条放射诊疗活动包括放射诊断和放射治疗两个方面。

放射诊断包括X线、CT、核医学和磁共振等检查方法;放射治疗包括放射肿瘤治疗、介入放射治疗和放射性疼痛治疗等。

第四条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人民健康、科学发展”的原则,按照“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管理有效、科技先导、法治保障”的要求,提高放射诊疗活动的质量和安全水平。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放射诊疗技术的创新和研发,加强放射诊疗设备的研制和改进,提高放射诊疗工作整体水平。

第二章放射诊断管理第六条放射诊断应当按照医学需要合理使用,避免盲目辐射暴露。

第七条放射诊断操作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且每五年应进行一次再培训。

第八条放射诊断设备应当具备国家标准要求并定期检验,使用单位应当进行定期的设备维护和质量检测。

第九条放射诊断设备的安全防护措施应当到位,设备室内应有明显的警示标识,确保病人和操作人员的安全。

第十条放射诊断结果应当及时准确,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放射诊断结果质量控制制度,确保结果的准确性。

第三章放射治疗管理第十一条放射治疗应符合临床指征,经过临床评估和多学科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放射治疗操作人员应当取得放射治疗相关资格证书,且每五年应进行一次再培训。

第十三条放射治疗设备应当具备国家标准要求,定期检测设备的性能指标,确保其安全可靠。

第十四条放射治疗设备的使用和操作应符合操作规程,遵守操作步骤,确保安全有效。

第十五条放射治疗计划应当根据病情和治疗目标制定,经过临床评估,并定期进行治疗效果评估。

第十六条放射治疗中应当做好防护措施,保护患者和操作人员的安全。

第四章监督与处罚第十七条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实施对放射诊疗活动的监督,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机构和个人进行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16 .doc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16 .doc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16(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发布,2016年1月19日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放射诊疗工作的管理,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保障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患者和公众的健康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

本规定所称放射诊疗工作,是指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进行临床医学诊断、治疗和健康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放射诊疗工作按照诊疗风险和技术难易程度分为四类管理:(一)放射治疗;(二)核医学;(三)介入放射学;(四)X射线影像诊断。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放射防护、安全与放射诊疗质量符合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执业条件第六条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经核准登记的医学影像科诊疗科目;(二)具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的放射诊疗场所和配套设施;(三)具有质量控制与安全防护专(兼)职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四)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五)具有放射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第七条医疗机构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分别具有下列人员:(一)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应当具有:1、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放射肿瘤医师;2、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3、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学物理人员;4、放射治疗技师和维修人员。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放射诊疗工作的管理,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保障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患者和公众的健康权益,依据《》、《》和《》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

本规定所称放射诊疗工作,是指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进行临床医学诊断、治疗和健康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放射诊疗工作按照诊疗风险和技术难易程度分为四类管理(一)放射治疗;(二)核医学(三)介入放射学;(四)X射线影像诊断。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放射防护、安全与放射诊疗质量符合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执业条件第六条: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经核准登记的医学影像科诊疗科目;(二)具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的放射诊疗场所和配套设施;(三)具有质量控制与安全防护专(兼)职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四)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物、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五)具有放射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第七条:医疗机构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分别具有下列人员:(一)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应当具有:1、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放射肿瘤医师;2、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3、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学物理人员;4、放射治疗技师和维修人员。

(二)开展核医学工作的,应当具有:1、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核医学医师;2、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3、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技术人员或核医学技师。

卫生部令第46号《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卫生部令第46号《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The cool breeze blows the maple leaves red, cold words make the strong mature.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卫生部令第46号《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放射诊疗工作的管理,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保障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患者和公众的健康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

本规定所称放射诊疗工作,是指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进行临床医学诊断、治疗和健康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放射诊疗工作按照诊疗风险和技术难易程度分为四类管理:(一)放射治疗;(二)核医学;(三)介入放射学;(四)X射线影像诊断。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放射防护、安全与放射诊疗质量符合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执业条件第六条、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经核准登记的医学影像科诊疗科目;(二)具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的放射诊疗场所和配套设施;(三)具有质量控制与安全防护专(兼)职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四)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物、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五)具有放射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第七条、医疗机构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分别具有下列人员:(一)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应当具有:1、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放射肿瘤医师;2、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3、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学物理人员;4、放射治疗技师和维修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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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诊疗管



放射诊疗管理
规定
一、概述
放射诊疗工作按照风险和技术难易程度分为四类管理:
1.放射治疗
2.核医学
3.介入放射学
4.X射线影像诊断
二、执业条件
(一)开展放射诊疗的基本条件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
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具有经核准登记的医学影像科诊疗科目;
2.具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的放射诊疗场所和配套设施;
3.具有质量控制与安全防护专(兼)职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4.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5.具有放射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二)医疗机构要按照要求配备并使用安全防护装置、辐射检测仪器和个人防护用品。

(三)设备和场所警示标志的设置
装有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的设备、容器,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储存场所,放射诊疗工作场所的入口处设有电离辐射标志;
放射诊疗工作场所按照要求分为控制区、监督区,在控制区进出口及其他适当位置,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和工作指示灯。

三、安全防护与质量保证
(一)放射诊疗设备和检测仪表的要求
1.新安装、维修或更换重要部件后的设备,应当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对其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启用;
2.定期进行稳定性检测、校正和维护保养,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状态检测;
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不得购置、使用、转让和出租。

(二)放射诊疗场所防护要求
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放射诊疗工作场所、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和防护设施进行放射防护检测,保证辐射水平符合有关规定或者标准。

放射性同位素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同库储存;储存场所有防泄漏等措施,安装有报警装置。

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应当有专人负责,有完善的存入、领取、归还登记和检查制度。

(三)放射诊疗工作人员防护要求
工作人员按规定配戴个人剂量计。

医疗机构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健康检查;
定期进行专业及防护知识培训;
分别建立个人剂量、职业健康管理和教育培训档案。

(四)对患者和受检者的防护要求
遵守医疗照射正当化和放射防护最优化的原则;
有明确的医疗目的,严格控制受照剂量;
对邻近照射野的敏感器官和组织进行屏蔽防护;
事先告知患者和受检者辐射对健康的影响。

(五)放射诊断检查的原则和实施
实施放射诊断检查前应当对不同检查方法进行利弊分析,优先采用对人体健
康影响较小的诊断技术。

实施检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严格执行检查资料的登记、保存、提取和借阅制度,不得因资料管理、受检者转诊等原因使受检者接受不必要的重复照射;
2.不得将核素显像检查和X射线胸部检查列入对婴幼儿及少年儿童体检的常规检查项目;
3.对育龄妇女腹部或骨盆进行核素显像检查或X射线检查前,应问明是否怀孕;非特殊需要,对受孕后8至15周的育龄妇女,不得进行下腹部放射影像检查;
4.应当尽量以胸部X射线摄影代替胸部荧光透视检查;
5.实施放射性药物给药和X射线照射操作时,应当禁止非受检者进入操作现场;因患者病情需要其他人员陪检时,应当对陪检者采取防护措施。

(六)放射治疗的原则和实施实施放射治疗前,应当进行影
像学、病理学及其他相关检查,严格掌握放射治疗的适应证。

对确需进行放射治疗的,应当制定科学的治疗计划,并按照下列要求实施:
1.对体外远距离放射治疗,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在进入治疗室前,应首先检查操作控制台的源位显示,确认放射线束或放射源处于关闭位时,方可进人;
2.对近距离放射治疗,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当使用专用工具拿取放射源,不得徒手操作;对接受敷贴治疗的患者采取安全护理,防止放射源被患者带走或丢失;
3.在实施永久性籽粒插植治疗时,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随时清点所使用的放射性籽粒,防止在操作过程中遗失;放射性籽粒植入后,必须进行医学影像学检查,确认植入部位和放射性籽粒的数量;
4.治疗现场至少应有2名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并密切注视治疗装置的显示及病人情况,及时解决治疗中出现的问题;严禁其他无关人员进入治疗场所;
5.严格按照放射治疗操作规范、规程实施照射;不得擅自修改治疗计划;
6.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当验证治疗计划的执行情况,发现偏离计划现象时,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本科室负责人或者本机构负责医疗质量控制的部门报告。

(七)放射事件的处理
医疗机构发生下列放射事件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如实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①诊断放射性药物实际用量偏离处方剂量50%以上的;②放射治疗实际照射剂量偏离处方剂量25%以上的;
③人员误照或误用放射性药物的;④放射性同位素丢失、被盗和污染的;⑤设备故障或人为失误引起的其他放射事件。

四、法律责任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①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②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③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违反放射诊疗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①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②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③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④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⑤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⑥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⑦违反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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