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物权法第28条的理解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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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物权法》第28条的理解和适用
《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依据《物权法》第28条之规定,基于法院、仲裁机构制作的法律文书、政府的征收决定等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引起的物权变动,可以不经登记或交付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物权变动生效的时间以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的时间为准。但并非人民法院作出的所有法律文书都可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认为,在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中,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限于法院作出的形成判决,即变更或者消灭当事人之间原来存在的没有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判决,如分割共有财产的判决,但给付判决、确认判决以及各种命令、通知等,都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调解书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裁定主要是执行程序中对不动产和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拍卖时所作的拍卖成交裁定和以物抵债裁定。在仲裁机构作出的法律文书中,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仅限于那些变更或者消灭当事人之间原来存在的没有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仲裁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