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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2018】(201X)普刑初字第42号-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普刑初字第42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普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淮滨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淮滨县邓湾乡XX村X组,暂住地本市嘉定区安亭镇昌吉路XXX弄X号XXX室。
曾因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X年9月12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X年2月27日被刑满释放。
现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X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X]1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X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11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接买家要求伪造四副机动车牌照的业务后,按要求让他人伪造了四副机动车牌照。
201X年11月9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安远路、常德路口,将伪造的四副牌号为“沪B99438”、“沪A06E20”、“沪A39A21”、“沪A96968”的机动车牌照,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前来取货的吴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史某、何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款赃物照片,上海沪公交通标志厂出具的证明、刑事判决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应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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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文档】(201X)宝刑初字第749号-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宝刑初字第749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宝刑初字第749号p;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p; 被告人何某某。
因本案于201X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4月3日被取保候审。
p; 被告人骆某某。
因本案于201X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4月3日被取保候审。
p;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X)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骆某某犯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X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p;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骆某某结伙为牟利,在本区真金路某号被告人何某某经营的手机店内向顾客复制淫秽视频文件。
201X年3月7日17时许,被告人骆某某在上述店内将复制、存储在自己电脑中的淫秽视频文件60个复制到顾客李某的手机存储卡内,得款人民币10元,被当场查获,并在被告人何某某、骆某某使用的电脑中查获复制、存储的淫秽视频文件198个。
p;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p;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骆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复制淫秽视频文件,其行为均已构成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何某某、骆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p;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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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被告人税某。
因本案于201X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p;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X)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税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X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p; 公诉机关指控:201X年3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税某伙同刘甲、刘乙、冯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多名男子混入某厂区合金料仓平台处伺机盗窃。
民警汤某某、刘某某、保安杨某某、柳某某四人巡逻至此发现后,要求上述人员至警务站接受调查。
被告人税某为逃离现场,纠集同伙分别围殴民警和保安。
被告人税某持安全帽击打民警汤某某,致其左膝部软组织损伤;民警刘某某被击中头部,致其头皮下血肿。
经鉴定,二人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其余保安均不同程度受伤。
p; 上述事实,被告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汤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柳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刘甲、冯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工作记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汤某某、刘某某的工作证复印件,被告人税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p; 本院认为,被告人税某煽动他人,以暴力方法殴打公安民警,阻碍其执行职务,致使两名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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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被告人徐某(自报),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高中文化,某某公司快递员,户籍地(略),暂住(略);201X年3月1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p; 辩护人徐鹏,上海信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p;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X]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X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徐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p;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3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酒后至本市安远路448号苏怡足浴店门口,无故用石头将该店玻璃幕墙砸坏。
民警高某、陆某某接警后赶至现场处警,在依法对被告人徐某进行询问时,遭被告人徐某的暴力反抗,被告人徐某将被害人高某、陆某某打伤。
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害人陆某某遭钝性外力作用致左手环指软组织挫伤,肿痛,指间关节活动受限,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高某左手裂伤,右面部表皮挫伤。
p;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某、高某的陈述,证人陶某某、徐某某、高某、徐某、金某某、范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现场及被害人受伤照片,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p;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
【2018最新】(201X)赣中刑一终字第68号-推荐word版 (2页)

【2018最新】(201X)赣中刑一终字第68号-推荐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赣中刑一终字第68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池福洲,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略)。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X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陈建军,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审理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池福州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X年7月11日作出(201X)章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池福州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X年5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池福洲驾驶赣BBL224号二轮摩托车搭载王远隶,沿砂园线由赣县韩坊乡往章贡区沙石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9KM+500M(即章贡区沙石镇牛扼栋)下坡路段时,忽视安全,右手脱离车把,并回头与王远隶说话,导致所驾驶的摩托车失控倒地,造成王远隶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池福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池福洲家属与被害人王远隶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赔偿金人民币340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王远隶身份证复印件、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性能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王远棠、王华、李立的证言、接处警登记表、归案经过、赔偿协议书及被告人池福洲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池福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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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单位吉安市吉州区白塘街道北门村委会,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191号。
诉讼代表人曾宪文,该村委会主任。
辩护人王佑伟,吉州区白塘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江伏苟,男,1950年6月19日出生于吉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吉州区白塘街道北门村委会支部书记,家住(略)。
201X年9月15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建明,男,1958年8月23日出生于吉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吉州区白塘街道北门村委会主任,家住(略)。
201X年9月15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
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书明,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月明,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吉和,男,1946年2月16日出生于吉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吉州区白塘街道北门村委会会计,家住(略)。
201X年1月9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邱洪浩,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州检刑诉(201X)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吉州区白塘街道北门村委会(下称北门村委会)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江伏苟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挪用资金罪、贪污罪,被告人张建明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挪用资金罪,被告人陈吉和犯贪污罪,于201X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北门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曾宪文及辩护人王佑伟,被告人江伏苟,被告人张建明及其辩护人李书明、李月明,被告人陈吉和及其辩护人邱洪浩到庭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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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杰,男,22岁(1985年7月19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
因犯抢劫罪于201X年12月10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X年1月31日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201X年12月23日被刑满释放。
因涉嫌盗窃罪于201X年4月21日被羁押,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冬松,男,26岁(1981年6月11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
因犯抢劫罪于201X年12月10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X年1月31日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201X年6月23日被刑满释放。
因涉嫌盗窃罪201X年4月21日被羁押,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1X]第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杰、杨冬松犯盗窃罪,于201X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杰、杨冬松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杰、杨冬松于201X年10月11日凌晨,伙同李健成、钱玉明(均另案处理)到北京市昌平区史各庄北京万泰生物药业有限公司,采用钻窗入室的方法,将该公司副经理李莎燕(女,44岁)办公室内的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250元)及现金人民币8000元盗走。
被告人徐杰、杨冬松还于201X年11月的一天夜里,伙同李健成、钱玉明到昌平区六街天泽园小区4单元501室,采用钻窗入室的方法,将刘静(女,26岁)放在室内的软包中华牌香烟十条、软包苏烟二条等物品盗走,经鉴定所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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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振杰,男,29岁(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曾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10月28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敲诈勒索于1995年3月2日被行政拘留13天;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6月20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1994年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的缓刑考验期,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1999年9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X年4月13日被羁押,同年5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1X]第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振杰犯盗窃罪,于201X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张振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3月间,被告人张振杰在北京市昌平区鑫隆市场西门的华光电器城门前,趁观看表演人多之机,将富民宏(男,40岁)的一部摩托罗拉V690型手机窃走。
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50元。
赃物起获并发还。
201X年4月1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振杰在北京市昌平区鑫隆市场西门的华光电器城门前,趁观看表演人多之机,将任小津(女,20岁)的一部诺基亚3650型手机窃走。
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
赃物被起获。
201X年至4月11日6时至7时许,被告人张振杰在北京市昌平区西环南路345路公共汽车快车进京车站,趁人多拥挤之机,先后窃取杜晓英(女,29岁)联想牌I720型手机一部、邱艳敏(女,22岁)LG牌635型手机一部、魏霞(女,22岁)摩托罗拉1200型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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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2018】(201X)昌刑初第字672号-范文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昌刑初第字672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昌刑初第字67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建宝,男,21岁(1985年10月29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X年5月27日被羁押,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建新,北京市易行律师事物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1X)第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宝犯盗窃罪,于201X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张建宝及辩护人李建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建宝于201X年5月26日7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回龙观村农业西院苏鹏茜(男,22岁)的租住地,趁苏不在及他人不备之机,将苏放在床上被子底下的钱包偷走,内有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及现金人民币3600余元。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宝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并有被害人苏鹏茜的陈述,证人徐斌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被告人张建宝的供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宝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建宝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张建宝主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建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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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质文档】(201X)宜中刑终字第00192号-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宜中刑终字第00192号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X)宜中刑终字第00192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德明,男,生于1952年1月26日,汉族,枝江市人,农民,住(略)。
系被害人龙云峰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国芹,女,生于1954年10月25日,汉族,枝江市人,农民,住(略)。
系被害人龙云峰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树梅,女,生于1982年12月19日,汉族,贵州省松桃县人,农民,住(略)。
系被害人龙云峰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澳,男,生于201X年11月17日,汉族,枝江市人,住(略)。
系被害人龙云峰之子。
法定代理人邹树梅,系龙澳之母。
诉讼代理人苟敏,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邬祥同,男,生于1964年12月18日,汉族,枝江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201X年1月12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枝江市第一看守所。
诉讼代理人潘金龙,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邬祥同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德明、付国芹、邹树梅和龙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于201X年7月20日作出(201X)枝刑初字第1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对刑事判决部分,因被告人邬祥同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德明、付国芹、邹树梅和龙奥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X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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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文档】(201X)嘉刑初字第169号word版本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嘉刑初字第169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嘉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201X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X年6月16日刑满释放;201X年12月2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1X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201X年12月2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1X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X]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肖某犯盗窃罪,于201X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健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肖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12月间,被告人肖某某、肖某结伙携带手电筒、螺丝刀等作案工具,至本区华亭镇北新村徐村进行入户盗窃。
计窃得:918号周某某家人民币100元;545号黄某某家价值人民币1 200余元的金项链一根、18K鸡心挂件一只及人民币340元;920号邱某某家价值人民币420余元的手机二部。
在华亭镇金吕村225号被害人沈某某家未窃得财物。
案发后,上述所窃赃物、赃款均已缴获并已发还被害人。
201X年12月中旬某晚,被告人肖某某单独至本区华亭镇北新村袁桥1024号樊某某家,窃得价值人民币3 200余元的金饰品。
201X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肖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查,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被告人肖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拒不认罪,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对其主要犯罪事实作了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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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单位厦门合成制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木发,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四口圳村。
诉讼代表人高铭坚,男,系合成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告人施生元,英文名:SEE SENG GUAN,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国籍新加坡共和国,新加坡共和国护照编号(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合成公司总经理,家住(略),暂住(略)。
201X年9月23日因涉嫌犯偷税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纪亚赞,福建厦门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厦检刑诉[201X]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合成公司、被告人施生元犯偷税罪,于201X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审查于201X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高铭坚、被告人施生元及其辩护人纪亚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生元于201X年1月至201X年1月任被告单位合成公司总经理期间,为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指使公司人员采取销售货物不开具正规发票、以个人银行卡收取现金货款等方式,在帐上少列收入,进行虚假申报纳税,隐瞒销售收入人民币(下同)2903698.26元,偷增值税493628.70元,偷税比例为71.71%。
被告单位合成公司现已补缴所偷的全部税款。
201X年9月23日,公安机关在厦门高崎机场边检站将被告人施生元抓获归案。
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施生元,宣读了证人苏小玲等人的证言、出示了税务行政处罚书等书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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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
被告人刘某。
辩护人杨德强、肖一,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李某某。
辩护人黄震尧、童珏雯,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h。
辩护人黄文民,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X]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李某某、李某某某犯抢劫罪,于201X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国新、代理检察员丁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刘某、李某某、李某某某及被告人刘某、李某某、李某某某家属委托的辩护人杨德强、肖一、黄震尧、童珏雯、黄文民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因与男友被害人陈德耀(马来西亚国藉,英文名TAN TEIK YAW)不合,遂心怀不满。
201X年7月30日晚,刘某经与被告人李某多次手机电话、短信联系,于次日上午8时许,由李某纠集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某,携带玩具手枪、折叠单刃刀各1把共同至陈德耀与刘某居住的本市陕西南路271弄47号1602室,由李某某某以上门安装宽带为名欺骗陈德耀打开房门后,进入屋内,随后李某、李某某进入屋内,李某见陈德耀欲逃跑,便持玩具手枪一手揪住陈的衣领将陈推至屋内客厅沙发上,并殴打陈,李某某在一边持刀威胁控制陈。
尔后李某某某把陈德耀带进卧室,李某把该玩具手枪放入刘某的包内,又从李某某某处取了1张李某某某的身份证交给刘某,让刘某先离开现场住宿旅馆等候。
继而李某从陈德耀处劫取户名为陈德耀的中国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各1张及密码后,交由李某某单独外出取款。
2019年(201X)昌刑初第字671号-word范文 (2页)

2019年(201X)昌刑初第字671号-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昌刑初第字671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昌刑初第字67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殿国,男,36岁(1970年9月27日出生),满族,出生地浙江省,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X年6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1X)第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殿国犯盗窃罪,于201X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汤殿国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殿国于201X年10月21日、22日间,伙同张守军、刘正伟、裴有民(均已判刑)多次乘坐姜思剑(已判刑)所驾驶的吉利牌小轿车,到昌平区鑫龙小商品市场内等处及本市大兴区、密云县等地区进行扒窃,共窃得各种型号手机4部,共计价值人民币2300余元。
201X年6月14日被告人汤殿国到公安机关投案。
赃物已起获发还。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汤殿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 被告人汤殿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慧、张珊珊、赵沛珍、王燕生的陈述,证人裴有民、姜思剑、张守军、刘正伟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起获赃证物及清点工作记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投案经过及工作说明,被告人汤殿国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殿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殿国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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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质文档】(201X)昌刑初字第761号-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昌刑初字第761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昌刑初字第76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显平,男,33岁(1973年12月9日),出生地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
因偷窃于201X年9月18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
因犯盗窃罪于201X年6月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月,同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盗窃罪于201X年5月21日被羁押,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1X]第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显平犯盗窃罪,于201X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侯显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侯显平于201X年5月21日7时至8时许,在本市城铁13号线上地开往西直门方向的车站上,趁上车人多拥挤之机,先后窃取张宇杰(男,22岁)公文包内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360余元、身份证、农业银行卡等物品),孙勇(男,28岁)右裤兜内LG牌2120型手机一部,温雅(女,24岁)挎包内JASPER JCONRAN牌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28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外币信用卡、名片等物品),张建良(男,39岁)摩托罗拉牌A1200型手机一部,后被抓获。
被告人侯显平所窃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显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宇杰、孙勇、温雅、张建良的陈述,证人杨冬、曹杰等人的证言,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判决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2019-(201X)昌刑初字第00571号-word范文 (6页)

2019-(201X)昌刑初字第00571号-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昌刑初字第00571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昌刑初字第0057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丽,女,37岁(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赌博于201X年9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X年2月4日被羁押,同年3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阚世山,北京市阚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月文,男,54岁(195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人张全刚,男,32岁(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因赌博于201X年2月8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X年4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于志诚、李万华,北京市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忠山,男,36岁(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X年12月31日被羁押,201X年2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程振海,男,46岁(1961年6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X年10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因严重疾病需保外就医于201X年1月20日被暂予监外执行。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X 年2月3日被羁押,同年3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铁强、杨宝泉,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最新推荐】(201X)文中刑初字第26号word版本 (4页)

【最新推荐】(201X)文中刑初字第26号word版本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文中刑初字第26号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X)文中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xx,男,45岁,瑶族,小学文化,住(略)。
系被害人潘x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潘xo,男,41岁,瑶族,文盲,住(略)。
系被害人潘x次子。
委托代理人罗xx,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被告人黄xx,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瑶族,农民,云南省富宁县人,小学文化,住(略)。
201X年7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富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31日由富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富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xx,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文州检刑诉(201X)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xx、潘潘xo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xx、王x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xx、潘潘xo全权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罗xx,被告人黄xx及其辩护人邓xx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X年7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xx酒后到被害人潘x居住的厨房内用拳头打击潘x的头部,将潘x****在地后离开。
潘x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上午9时死亡。
经法医鉴定,潘x系因外力钝物损伤头部致硬膜下血肿颅脑损伤死亡。
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报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刑事照片,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精品文档】(201X)嘉刑初字第108号-精选word文档 (5页)

【精品文档】(201X)嘉刑初字第108号-精选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嘉刑初字第108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嘉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X年8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于同年9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X年9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于201X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X年9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于201X年10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X年8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于201X年9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庄某某,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X]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许某、黄某某、任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X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尧杰、被告人宋某某、许某、黄某某、任某、辩护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许某、黄某某、任某于201X年6、7月间,多次在上海市嘉定区、闵行区、青浦区等地的公共交通道路上,采用驾驶车辆故意从后面加速撞击变更车道行驶的被害人所驾车辆制造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违章变道发生交通事故的假象,使被害人承担全部责任后,骗取被害人赔偿款等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最新文档】(201X)昌刑初字第714号word版本 (4页)

【最新文档】(201X)昌刑初字第714号word版本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昌刑初字第714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X)昌刑初字第71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人王冠黎,男,37岁(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略)。
被告人肖井平,男,25岁(1981年12月2日出生),出生地辽宁省,满族,文盲,农民,住(略)。
201X年3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X年12月因聚众斗殴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
因涉嫌犯抢劫于201X年4月19日被羁押,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1X)第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井平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冠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柏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冠黎,被告人肖井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1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肖井平伙同“小子”(姓名不详,另案处理),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租乘王冠黎(男,37岁)驾驶的汽车行至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南村一胡同内,持刀对王进行威胁后,抢走现金人民币170余元、“三星”牌手机1部和银行卡等物品。
后被告人肖井平在逃跑过程中,又持刀将阻止其逃跑的王冠黎扎伤。
经法医鉴定,王冠黎损伤构成重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肖井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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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
(201X)昌刑初字第771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X)昌刑初字第77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林通(曾用名赵谦),男,20岁(1987年4月15日出生),出生地贵州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
因犯盗窃罪于201X年1月20
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X年3月8日刑满释放。
201X
年1月因盗窃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
因
涉嫌盗窃罪于201X年5月21日被羁押,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
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1X]第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林通犯盗窃罪,于201X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
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赵林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赵林通于201X年11月25日
14时许,在昌平区道署胡同一中介公司内,趁宋杨(女,23岁)等人玩牌不备之机,将宋杨放在沙发上包内的诺基亚牌3230型手机窃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00元。
后于201X年5月21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林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杨的陈述,证人贺小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
及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林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赵林通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赵
林通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故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
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林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X年5月21日起至201X年5月20日止。
罚金于判决
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赵林通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五百元,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宋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