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核定收入额计算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住代表机构税收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住代表机构税收若干具体问题
的通知
【法规类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废)
【发文字号】国税发[1997]2号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1997.01.02
【实施日期】1997.01.0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1997年1月2日国税发[199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65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一些地区对执行中涉及的一些具体业务界线提出问题,经研究,现统一明确如下:
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及其总机构自营商品贸易进行准备性、辅助性活动的税务处理问题
外国企业设立的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的自营商品贸易进行了解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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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认定完整篇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认定()企业所得税新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税率ﻭ企业所得税税额企业所得税条例ﻭ企业所得税纳税人ﻭ【摘要】随着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实施,非居民企业的概念被广泛采用。
作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其所得税纳税主体的性质和纳税义务的认定,在税收征管实务工作中仍是个难题。
本文通过分析认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作为非居民企业具有其特殊性,应(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表机构的性质《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颁布实施,是对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统一,从而取消了原外商企业和外国企业的超国民待遇,并且合理地将所得税法下的企业划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适应了税收征管工作的实际需要。
在新《企业所得税法》下,代表机构的性质也因此有了新的表述。
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境内,但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境内所得的企业。
[8]。
其中的机构、场所,是指在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9]《实施条例》延用了《1991年实施细则》的规定,采用了办事机构而没有用代表机构的表述,尽管在此前财部和**发布的针对代表机构的税收征管文件中均采用代表机构的概念。
这种表述也是与国际条约和税收协定相一致.而办事机构则是指企业在当地设立的从事联络和等活动的机构,其中就包括外国企业在设立的代表处[10]。
ﻭ此外,《**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国税发[2008]120号)第一条(三)规定,外商企业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企业所得税仍由国家税务局管理,而在《**明确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的补充》(国税函[2009]50号)中进一步明确,对上述情形,除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还应包括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其他非居民企业。
由此可知,代表机构已经明确被定义为非居民企业,且是在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应 纳企 业 所 得 税 额 = 收入 额 × 定 利润 率 × 业 所 得 税 税 率 。 核 企 2代 表 机 构 的经 费 支 出额 包 括 : 中国境 内、外 支付 给 工 作 人 . 在
包括汽车、办 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 法 ( 以下简称税 收征 管法)及其 实施 员的工资薪 金、奖金、津贴、福利费、物品采购费 ( 、 差旅费、 房租、 设备租赁费、 交通费、 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 业所得税 法 及其实施 条例、 中华人民 公设备等固定资产)通讯费、 共和国营 业税暂行 条例 及其 实施 细则、 中华人 民共和国增值税 交际费、其他费用等。 暂行条例 及其实施细则, 以及相关税 收法律法规 , 制定本办法。 ( 1 置固定资产 所发 生的支出,以及代表 机 构设 立时或者 )购
( 国税发 [ ll 2 ol ; 0 o a号 2 1 2月2 ) 0年 0日
21 0 财会学习I 00 4 9
【规・elos 法 Rga n :t ui 1
【 916号) 1 85 9 1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 用增值 税防伪税控系统的增值 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问题 的通知 ( 国税函 [ 0 ] 6 同时废止。 2 2 2 号) 0 3
( 国家税 务总局令 第 2 号 ;00 2 1 日 2 21年 月 0 )
法规选登
( 一)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 : 用于能够准确反映经费支出但 适 不能准确反映收入 或成本 费用的代表机构。
1计 算 公 式 : .
收入额=本期经 费支出额 / ( 核 定利润率一 营业税税率 ) 1 ~ ;
外 国 企 业 常 驻 代 表 机 构 税 收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财政部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的几个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外国企业驻华机构管理企业所得税工商统一税(废)
【发文字号】[85]财税字第122号
【失效依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发布部门】财政部
【发布日期】1985.05.15
【实施日期】1985.06.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财政部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
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的几个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
(一九八五年五月十五日 [85]财税字第122号)
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范围问题
《暂行规定》中所说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系指按国务院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委、局批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设立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常驻代表机构。
《暂行规定》也适用于华侨、港澳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常驻代表机构。
二、关于暂行规定中第一条“中国境内企业”的范围问题
《暂行规定》第一条所说的“常驻代表机构接受中国境内企业的委托,在中国境外从事代理业务”中的“中国境内企业”,系指我国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个体经济等以及设立在中国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客商独立经营企业。
三、关于《暂行规定》第一。
财税[2009]12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12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63f7ed8076c66137ee061996.png)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条款废止]财税[2009]125号 2009-12-25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一季度政策解读辅导——鼓励外商投资及企业‘走出去’税收抵免新规要点归集<邓昌平>“分国不分项”与“不分国不分项”政策解析<华政税务>存货作为职工福利如何确认及预付卡费用取得发票能否税前扣除等6个企业所得税热点问题解答(北京国税)<北京国家税务局>财税[2017]84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完善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8号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税总函[2015]3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工作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内机构向我国银行的境外分行支付利息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财税[2017]84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完善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问题的通知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简易征收和饶让抵免的核准事项取消后有关后续管理问题的公告,自2015年10月10日起,企业境外所得符合本法规第十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采取简易办法对境外所得已纳税额计算抵免。
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期内,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备案资料,备案资料的具体内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第30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中“经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核准”的规定同时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取得境外所得计征企业所得税时抵免境外已纳或负担所得税额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居民企业以及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以下统称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应在其应纳税额中抵免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额的,适用本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在缴纳营业税后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在缴纳营业税后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在缴纳营业税后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8]第59号
1998年3月1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现就外国企业向中国境内转让无形资产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在缴纳营业税后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时的税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外国公司、企业在我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取得来源于我国境内的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收入与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在征收企业所得税时,允许扣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缴纳的营业税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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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认定_经济法完整篇.doc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认定_经济法论文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认定李治国Abstract:WiththeimplementationofthenewEnterprise IncomeTaxLawandits Implementation Regulation, thedefinitionof“non-resident enterprise”isusedwidely.Thejudgmentonthenatureandthetaxpayable obligationsofthe representative office,asthenon-resident enterprise,thedifficult probleminthedaily administration oftaxlevy.Afterthe analysis,theessayholdsthe representative office,asthenon-resident enterprise, hasitsown characteristics. Itshallpaytheincomeonits income sourced inside China and that sourced outside China but actually related thereto.Key Words: representative officeofforeign enterprise non-resident enterprise incometaxactual connection institutionorestablishment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作为到中国进行投资的一种方式,为许多外国投资者所采用,与其他几种外商投资方式相比,其具有注册登记程序简单、无注册资本要求和管理灵活等优点,但也存在经营范围受限和税负不确定的问题。
财税[2009]12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及相关文件
![财税[2009]12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及相关文件](https://img.taocdn.com/s3/m/19494f7c27284b73f2425064.png)
财税[2009]12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取得境外所得计征企业所得税时抵免境外已纳或负担所得税额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居民企业以及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以下统称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应在其应纳税额中抵免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额的,适用本通知。
二、企业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收协定以及本通知的规定,准确计算下列当期与抵免境外所得税有关的项目后,确定当期实际可抵免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一)境内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以下称境内应纳税所得额)和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以下称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二)分国(地区)别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三)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的抵免限额。
企业不能准确计算上述项目实际可抵免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税额的,在相应国家(地区)缴纳的税收均不得在该企业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也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抵免。
三、企业应就其按照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确定的中国境外所得(境外税前所得),按以下规定计算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一)居民企业在境外投资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以境外收入总额扣除与取得境外收入有关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各项收入、支出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居民企业在境外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取得的各项境外所得,无论是否汇回中国境内,均应计入该企业所属纳税年度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二)居民企业应就其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以及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收入,扣除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等规定计算的与取得该项收入有关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征收所得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87]财税外字第33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征收所得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87]财税外字第33号](https://img.taocdn.com/s3/m/15185ba868dc5022aaea998fcc22bcd126ff42ab.png)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征收所得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征收所得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一九八七年二月二十二日[87]财税外字第33号)去年以来,各地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过程中,反映了一些政策业务问题,为便于各地执行,经研究,现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外资企业再投资退税的范围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外资企业将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的,可以依照国家规定申请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部分所得税税款,”其再投资退税范围,除另有规定者外是指:外资企业在一九八0年度以后(含一九八六年度)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兴办、扩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其期限不少于五年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税款的40%。
申请退税的手续比照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再投资退税的范围问题,财政部(81)财税字第188号文第一条曾经规定“申请退税的再投资范围,应限于再投资于中国境内的本合营企业或其他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及用分得的利润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共同举办新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为进一步鼓励外商在华直接投资,对上述再投资的范围重新明确如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合营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除另有规定者外,属下列范围的可以申请退税。
(一)投资于本合营企业和其他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二)中方合营者分得的利润经批准与外国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举办新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三)外国合营者分得的利润与中国公司、企业举办新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或者投资于外资企业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我局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清理结果已经2010年12月7日第17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现将《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税务总局二○一一年一月四日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1986-09-25(86)财税地字第008号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废止;第二十四条“税务机关审核”的内容废止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1987-03-23(87)财税地字第003号第四条、第五条失效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煤炭工业部所属防排水抢救站征免房产税、车船使用税的通知1987-05-29(87)财税地字第007号“一、对防排水抢救站使用的房产和车辆,凡产权属于煤炭工业部所有并专门用于抢险救灾工作的,免征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二、产权属于代管单位或改变房产、车辆使用性质的,仍要照章征收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
”上述条款中有关车船使用税的表述失效4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前书立、领受的凭证贴花问题的规定1988-10-13(88)国税地字第13号第二条被国税发〔1994〕25号修改5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1988-12-12(88)国税地字第25号第二十条被国税函〔2007〕629号废止6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核工业总公司所属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若干规定1989-01-25(89)国税地字第7号第三条失效7国家税务局对《关于请求再次明确电力行业土地使用税征免范围问题的函》的复函1989-05-21(89)国税地字第44号第三条废止8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军队系统用地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1989-08-14(89)国税地字第83号第七条失效9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所属单位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1989-08-19(89)国税地字第88号第四条失效10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煤炭企业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1989-08-23(89)国税地字第89号第二条中煤炭企业的塌陷地在未利用之前暂缓征收土地使用税的规定废止。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首席代表工资薪金计入代表机构经费支出换算收入征收营业税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首席代表工资薪金计入代表机构经费支出换算收入征收营业税第一篇: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首席代表工资薪金计入代表机构经费支出换算收入征收营业税一、对仅在代表机构担任首席代表的外籍人员,不论其工资薪金是境内支付,还是境外支付,也不论其在境内停留时间长短,均应将其工资薪金全额计入代表机构的经费支出换算收入计征营业税。
二、对于同时兼任总机构驻中国境内其他地方代表机构首席代表的外籍人员,总机构应出具其境内任职证明、工资薪金证明;代表机构应提供其各地首席代表证、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以及各地代表机构税务登记证、向税务机关报送的工资薪金明细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当地税务机关确认的营业税计征方法文件等,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其税务处理规定如下:1、其他地方代表机构如属于采用按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征营业税的,可只就其工资薪金未计入其他各代表机构经费支出额的部分计入驻穗代表机构的经费支出换算收入计征营业税;2、其他地方代表机构如属于采用“按实计算”或核定收入额计算“方法计征营业税的,首席代表工资薪金可视为已全部计入其他各代表机构经费支出。
因此,首席代表工资薪金不再计入驻穗代表机构的经费支出换算收入计征营业税。
三、对既担任我市代表机构首席代表,又兼任境外公司职务的外籍人员,代表机构应提供其境外任职证明、首席代表证、代表机构和兼职公司的工资薪金证明、出入境记录证明等,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后,可就其实际在中国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计入代表机构经费支出换算收入计征营业税。
四、对上述情形以外的首席代表外籍个人,代表机构应提供有关兼职的证明材料、工资薪金证明、出入境记录、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以及工作时间记录等,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后,可按首席代表实际在代表机构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计入代表机构经费支出换算收入计征营业税。
五、代表机构未按上述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将首席代表工资薪金全部计入驻穗代表机构的经费支出换算收入计征营业税。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问题解答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问题解答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问题解答问:什么是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与税收协定上的“常设机构”有何区别?答:“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指按国务院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或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包括港澳台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常驻代表机构。
税收协定上的“常设机构”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依照税收协定第五条“常设机构”条款的规定构成我国的常设机构,我国税务机关对该常设机构依法享有税收管辖权。
问: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办理税务登记有哪些要求?答:《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代表机构应当自领取工商登记证件(或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以下资料,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一)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三)注册地址及经营地址证明(产权证、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自有房产,应提供产权证或买卖契约等合法的产权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租赁的场所,应提供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出租人为自然人的还应提供产权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四)首席代表(负责人)护照或其他合法身份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五)外国企业设立代表机构的相关决议文件及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其他代表机构名单(包括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首席代表姓名等);(六)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问: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纳税申报有哪些要求?答:《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代表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薄,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并应按照实际履行的功能和承担的风险相配比的原则,准确计算其应税收入和应纳税所得额,在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纳税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据实申报缴纳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
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
【法规类别】税收法规企业所得税工商统一税(废)
【发文字号】财税[1985]110号
【失效依据】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批准部门】国务院
【批准日期】1985.04.11
【发布部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1985.05.15
【实施日期】1985.01.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
定
(一九八五年四月十一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五年五月十五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
财税[1985]11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条例》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及其《施行细则》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第九条,以及中国政府同外国政府缔结的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现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征税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常驻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进行了解市场情况、提供商情资料以及其他业务联络、咨询、服务活动,凡没有营业收入、服务收入的,不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
常驻代表机构接受中国境内企业的委托,在中国境外从事代理业务,其活动主要是在中国境外进行的,所取得的收入不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务管理司关于下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

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务管理司关于下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情况汇报会纪要》的通知
【法规类别】税收征收管理
【发文字号】国税外函[1997]42号
【失效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1997.06.16
【实施日期】1997.06.16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务管理司关于下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情况汇报会纪
要》的通知
(国税外函[1997]42号1997年6月16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司1997年6月6日在京召开了部分省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情况汇报会。
汇报会上还对一些特殊行业的代表机构免税界定原则进行了讨论。
为统一执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的口径,现将会议纪要印发你局,请研究贯彻。
附件:
1997年6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务管理司在京召开了有北京、天津、上海、大连、青岛、厦门、广州等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参加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情况汇报会。
会上,上述地方的代表就本地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管情况做了汇报,同时,提出了银行、保险、国际运输等行业的代表机构,在具体界定征免税时如何准确把握界限问题,要求进一步给予明确。
经会议讨论,就有关行业代表机构征免税界定问题,形成以下统一意见:
一、银行代表机构征免税界定原则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6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2号。
财政部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降低核定利润率征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降低核定利润率
征税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财政部
•【公布日期】1986.10.06
•【文号】[86]财税字第290号
•【施行日期】1986.10.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边防管理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1月30日实施日期:2003年1月30日)废止
财政部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降低核定利润率征税问题的通知
(一九八六年十月六日财政部发布)
(86)财税字第290号
经国务院批准,我部于一九八五年五月十五日公布了《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其中第四条规定:对常驻代表机构“应征收的企业所得税,除了能够提供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以外,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核定利润率,暂以业务收入额的15%为应纳税的所得额,计算征收得税。
”为了进一步鼓励代表机构开展业务,照顾代表机构之间利润率水平高低不一的实际情况,经报请国务院批准,现决定对常驻代表机构的核定利润率由15%
减按10%执行。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认定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认定摘要:随着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实施,非居民企业的概念被广泛采用。
作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其所得税纳税主体的性质和纳税义务的认定,在税收征管实务工作中仍是个难题。
本文通过分析认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作为非居民企业具有其特殊性,应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和来源于中国境外但与其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所得税。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作为到中国进行投资的一种方式,为许多外国投资者所采用,与其他几种外商投资方式相比,其具有注册登记程序简单、无注册资本要求和管理灵活等优点,但也存在经营范围受限和税负不确定的问题。
特别是在税负方面,由于相关立法的缺失、滞后、相互矛盾和税收执法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等原因,给代表机构的税收管理带来了许多实际问题,也直接导致了税源的流失。
以北京市为例,2008年北京市代表机构企业所得税收入仅占全部企业所得税收入的0.8‰。
尽管所占比例很小,但税收征管的成本却不低。
在实务中,无论是作为征税主体的征管人员还是作为纳税主体的代表机构,对于如何确定代表机构所得税纳税义务存在不同的理解,从而也影响到代表机构纳税的积极性。
在讨论代表机构纳税义务前,需要明确代表机构的定义及作为所得税纳税主体的性质,在此基础上,本文仅对代表机构在所得税法下纳税义务的认定进行初步探讨。
一.代表机构的定义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层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专门针对普通代表机构最早的行政法规是国务院1980年10月30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国务院暂行规定》),其并没有对代表机构概念给出明确的定义。
而多年来作为税务部门对代表机构征税重要依据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财政部暂行规定》)中也没有给出定义。
关于代表机构定义的表述最初见于财政部1985年5月13日公布的《财政部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的几个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1985)财税字第122号),此文第一条规定:《财政部暂行规定》中所说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系指按《国务院暂行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委、局批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设立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常驻代表机构。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财税字[1997]1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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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财税字[1997]116号1997年11月25日)为了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1995年9月22日发布了《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自1994年度起实行。
该文件执行三年来,总的来看,既维护了国家利益,又兼顾了企业的利益。
但也存在操作困难和概念界定不清等问题。
为了更好地体现国家鼓励外经企业发展的政策,根据目前外经企业发展的实际情况,我们对《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现予发布,自1997年1月1日起实行。
1995年发布的原办法同期废止。
附件: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修订)一、境外所得的计算(一)企业设立全资境外机构的境外所得,是指境外收入总额扣除境外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以及应分摊总部的管理费用后的金额。
境外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是指我国财务会计制度允许列支的成本、费用。
(二)企业未设立全资境外机构取得的境外投资所得,是指被投资企业已分配给投资方的利润、股息、红利等。
二、企业境外业务之间的盈亏可以互相弥补,但企业境内外之间的盈亏不得相互弥补。
三、应纳税额的计算应纳税额=境内所得应纳税额+境外所得应纳税额-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额境外所得应纳税额=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法定税率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企业境外业务之间盈亏相抵后的金额。
四、境外已缴纳所得税税款的抵扣方法依照条例和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在汇总纳税时,可选择以下一种方法予以抵扣,抵扣方法一经确定,不得任意更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
通知
税
【期刊名称】《中国金属通报》
【年(卷),期】1998(000)023
【摘要】现就采取按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方法计征税款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所发生的若干费用支出税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总页数】2页(P1-2)
【作者】税
【作者单位】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12.42
【相关文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J],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J], 无
3.青海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J],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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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J],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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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核定收入额计算
征税问题的通知
【标 签】收入额计算征税
【颁布单位】财政部
【文 号】﹝1985﹞财税外字第198号
【发文日期】1985-09-19
【实施时间】1985-09-19
【 有效性 】全文失效
【税 种】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注释:全文失效。
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2011年2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
最近,一些地区和部门提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联络洽谈、居间介绍所收取的佣金,在合同中载明佣金金额的,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算征税;在合同中没有载明佣金金额,不能提供准确的证明文件和正确申报佣金收入额的,可以由当地税务机关参照一般佣金水平,按介绍成交额核定相应的金额计算征税。
其中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所列情况,在一项代理业务中,有一部分工作是由其总机构在中国境外进行的,应由常驻代表机构申报并提出有关凭证资料,报送当地税务机关核定其应在中国申报纳税的金额。
”对规定中所说“参照一般佣金水平,按介绍成交额核定相应的金额”以及“核定其应在中国申报纳税的金额”如何掌握,要求给予明确,经研究,暂明确如下:
一、“佣金”是居间介绍人介绍买卖成交所取得的收入。
在贸易合同中,佣金的收取,一般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包含在商品买卖价格之内,称含佣价格,一种是不包含在商品买卖价格之内,按商品介绍成交额的比例单独计算收取。
由于介绍成交商品的情况比较复杂,佣金率也不一致。
为了解决征收工作中的问题,对常驻代表机构从事联络洽谈、居间介绍所收取的佣金,在合同中没有载明佣金金额(或者属于同一常驻代表机构进行的多项业务合
同,其中一部分合同载明佣金金额,一部分合同没有载明佣金金额),不能提供准确的证明文件和正确申报佣金收入额的,可暂按介绍商品成交额的5%核定佣金收入计算征税。
个别情况特殊的,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二、对常驻代表机构能够提供有关凭证、资料,如接受委托业务的委托协议书或其他相当的证明文件,证明其在一项代理业务中,有一部分业务是由其总机构在中国境外进行的,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可暂按其收入额的50%核定在中国应申报纳税的金额。
个别情况特殊的,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3年12月31日前公布的有关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计征流转税的规定处理办法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