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势变更原则和不可抗力比较探析
合同中的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的适用
1、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 事件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
2、政策法规的调整导致合同无 法按照原定计划履行;
3、市场环境的变化导致合同继 续履行将对一方明显不公平;
4、其他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导致合同原定权利义务的平衡状态受到破坏。
在判断情势变更原则和不可抗力原则是否适用时,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4、合理期限: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受影响方应及时通知其他方,并告 知受影响的程度。同时,受影响方应在通知中明确合理的恢复期,以便其他方有 足够的时间做出应对措施。
情势变更原则和不可抗力原则在合同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它们不仅可以保护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不公平现象,还可以维持合同的稳定 性,减少因突发事件对合同履行造成的影响。
1、及时收集证据:在出现情势变更或不可抗力事件时,当事人应及时收集 并保存相关证据,以便在后续处理纠纷时使用。
2、协议优先:在处理情势变更或不可抗力事件时,当事人应首先尝试通过 友好协商解决问题。在达成一致的基础上,可以签订补充协议等文件。
3、法律程序:若协商无果,当事人可以依照合同约定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采取仲裁或诉讼等法律程序解决纠纷。
4、注意法律时效:当事人应当注意情势变更或不可抗力原则的法律时效规 定,以免超过时效期限而失去相应的权利。
总之,情势变更原则和不可抗力原则是合同法中非常重要的两项原则,它们 能够合理分配风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应当了 解这两大原则的内涵和适用范围,及时行使权利,积极协商处理,减少损失。也 应当注意相关证据的收集和保存,以及法律时效的规定,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得 到保障。未来,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情势变更原则 和不可抗力原则将会得到更加广泛的适用和重视。
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区别
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区别1、两者的表现形式不同。
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在具体的表现形式上存在较大的差异。
不可抗力一般表现为灾难性事件,如台风、地震等。
而情势变更则表现为合同基础动摇,即当事人缔约之际期待和重视的事实消除或并未出现,如价格暴涨暴跌等。
2、两者的适用程序不同。
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变更和解除合同时所适用的程序不同。
各国法律都规定,如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不可抗力并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则因不可抗力而履行不能的一方当事人享有法定的变更、解除权,可以直接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或变更合同。
但在情势变更的情形下,当事人要援用情势变更原则救济自身利益,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必须请求法院做出裁判,如果法院驳回当事人的请求,则该当事人仍应履行合同义务。
3、两者之间不存在对应的关系。
在相互关系上,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之间并不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
也就是说,不可抗力的发生并不必然导致情势变更,如果不可抗力并没有导致使合同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而引起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就没有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可能。
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不仅局限于不可抗力,还包括意外事故和其它事件。
4、两者的功能不同。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可抗力属于法定免责事由,在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中均可适用,一旦出现了不可抗力,则产生债务人依法被免于承担民事责任,也可导致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而情势变更原则属于合同履行的原则,其功能在于指导合同正常履行。
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情势变更的出现仍使当事人履行义务,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从而应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
5、两者的后果不同。
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都能导致合同的变更或解除。
但是两者产生的后果存在明显的差异。
因不可抗力而导致合同变更或解除,无论是全部不能或一部分不能,也无论是一时不能或永久不能,都必须是该合同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
而适用情势变更导致合同变更或解除的情形,则并不要求合同履行不能,而此时合同仍然能够履行,只不过履行代价过于高昂,且强行履行将导致合同当事人之间出现严重的利益不平衡状态。
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
一、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概念上的比较所谓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事情发生,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时,应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
具体是指合同依法成立之后履行届满以前,因出现了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不可预见、不能克服、无法避免的变化,致使合同履行艰难或不必要,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将导致双方利益根本失衡,因而允许当事人请示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并免除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责任的一项法律制度。
情势变更原则是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关系中的具体运用,其目的在于排除因情势变更导致的显失公平结果,平衡、协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维护社会公平和经济流转秩序。
不可抗力,是指人力不可抗拒的力量,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在合同关系中,它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事件。
不可抗力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国规定,当不可抗力致使物品灭失或给付不能时,债务人可被免责。
当今世界各国法律均把不可抗力作为违约责任中的法定免责事由。
二、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适用条件上的比较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可归结为:第一,在客观上,须有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
所谓“情势”是指合同生效时作为该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的一切客观情况。
所谓“变更”是指合同生效后至履行终止前,该合同赖以生效的环境或基础情事发生异常变动,造成合同基础动摇或丧失。
第二,在主观上,情势的变更须是当事人无主观过错。
即情势变更的发生,必须是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引起的,才可能适用该原则。
第三,在原因上,须有情势变更发生的不可预见性,且当事人不能克服这种变化。
如果当事人在签约时能够预料该事件发生的,或者能够克服该事件的,则该事件发生的风险,应由当事人自己承担,而不得请求适用该原则。
第四,在时间上,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生效以后、合同关系终止以前。
合同领域中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比较探析
合同领域中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比较探析摘要: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都是合同领域直接涉及合同效力及责任的重要制度。
对于合同双方当事人来说当发生了一些非因双方过失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履行无意义、履行显示公平等的情况时,区分这些意外因素的性质,是属于情势变更,还是属于不可抗力至关重要,二者的选择使用对双方的责任影响甚大。
因此,我们有必要对二者进行一个比较分析,期望能对合同有效成立后在发生意外情况下如何选择解决路径有所补益。
关键词:情势变更;不可抗力;比较分析一、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的概念有些学者又称为“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非因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了合同订立时无法预见并不能克服的情况,改变了合同订立的基础,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履行会显示公平,此时当事人可以请求合同的变更或解除的制度。
对于其构成要件学界有不同的总结:“三要件说”、[1]“五要件说”、[2]“八要件说”[3]。
不同的构成要件说只是学者观察的角度不同,本文在综合不同学说的基础上,形成了构成情势变更的四个要件。
首先,必须有导致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
这是使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客观前提要求,情势变更事实产生,导致合同订立时基本环境发生了变化,与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应注意的各种情况产生了严重差异。
此处的事实主要是指客观事实,是否包括主观事实,学界存在一定分歧。
客观事实主要分为:自然事件,如地震、海啸、重大流行疾病等等;政治事件,如战争,政变等;国家政策法律,如国家对房地产的调控政策、新法的实施等;市场因素,如经济危机、汇率的剧烈变波动等。
这些客观事实的产生是否都会导致情势的变更,核心要看是否会影响到合同履行的困难以及双方利益的失衡,所以必须要结合实际情况来分析。
其次,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在合同的有效成立后,履行终了前。
这是情势变更原则使用的时间要件。
如果是在合同订立之前发生这些事实,或在订立合同时发生,当事人能够作出正确的判断,及时通过协商加以规避,不会影响到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如果发生在合同履行终了后,也不会对双方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
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原则的比较分析
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原则的比较分析摘要: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的概念相类似,又都涉及合同的效力和责任。
但在合同履行出现客观不能时适用何种原则具有很大的区别,选择适用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是司法实践中的重要问题。
需要我们对二者进行比较分析,从而完善合同履行中出现意外情形时的解决路径。
关键词: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制度分析一、不可抗力的概念和基本内涵不可抗力来源于《法国民法典》,①后《德国民法典》将不可抗力引入,又创设了债务履行不能制度。
在国际贸易繁荣发展的趋势下,英美普通法系国家也于实务中引入此概念和相关制度。
②我国在民事立法中夜确立了不可抗力制度。
《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现象。
”《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合同法第》11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中国民事法律制度确立不可抗力的主要目的是:首先是为了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体现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理念;其次是解决在交易过程中,为预测可能性的风险,并合理解决风险发生后的损失承担问题。
不可抗力的主观要件要求作为不可抗力的客观情况的不能预见性,即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如果造成合同履行困难的客观情况是当事人可以预见的,且当事人坚持履行,那么发生损失后当事人无法免责。
故不可抗力在主观上体现为无法预见。
不可抗力的客观要件则强调客观情况的无法避免性,即人力无法对该客观情况进行预测、改变等。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概念和基本内涵情势变更则是指在法律关系成立后到履行之前,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使原有的法律关系成立的基础或者情势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从而导致当事人行为目的不能实现,如果继续维持则显失公平,需变更或者解除原法律关系的一项法律制度。
试论合同中的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的适用
试论合同中的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的适用一、引言合同是在商业活动中经常会遇到的一种重要法律文书,通过合法的合同交易可以为商务活动提供法律保障,确保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但是在合同中,由于各种原因,可能会出现一些突发状况,如自然灾害、社会政治变化、经济危机等,这些情况可能导致原合同无法履行或存在一定的困难。
此时,合同中的情势变更原则和不可抗力条款就会发挥作用,以应对这些突发情况,维护商务活动的顺畅进行和双方权益的公平性。
本文将围绕合同中的情势变更原则和不可抗力条款展开论述,首先从定义、功能、适用条件等方面深入探讨这两个条款的内涵,随后重点关注其适用范围、适用时效等实际操作问题。
最后本文还将阐述两个条款的相互关系,并加以综合评价,以期为商务活动中的合同交易提供参考借鉴价值。
二、情势变更原则1. 定义与内涵情势变更原则源于法国的民法典,是指合同双方在合同签订前,就可能发生的情势变更给出约定。
在这种情况下,合同的履行可能会遇到一定的困难或无法履行。
情势变更原则的作用就在于对这些情势变更进行合理的规定,达成身体力行或者间接协商的修正或变更合同内容的协议。
情势变更原则的内涵是指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就已经预见到在未来的某一时间段内可能会发生的情况,因此根据对这些情况的预见而设定的一种变更机制。
情势变更原则在保障合同压顶的双方的合法权益做出了重要的贡献,并为双方关系的维护提供了特定机制,可增加合同交易的稳定性和可靠性。
2.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前提条件如下:(1)变更合法性:合法的情势变更应该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因此双方应该在交易时确定变更合同的合法性,这种变更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2)情势变化确实影响合同履行:情势变更的内容必须会对合同的履行产生实质上的影响,否则情势变更原则失去作用。
(3)协商必须妥善:情势变更必须经过双方的协商,双方需要达成共识才能生效,并应在协商时间内有所进展。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大多数合同签订时都会考虑到情势变更的可能性,因此情势变更涵盖面很广。
合同领域中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比较探析
合同领域中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比较探析摘要: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都是合同领域直接涉及合同效力及责任的重要制度。
对于合同双方当事人来说当发生了一些非因双方过失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履行无意义、履行显示公平等的情况时,区分这些意外因素的性质,是属于情势变更,还是属于不可抗力至关重要,二者的选择使用对双方的责任影响甚大。
因此,我们有必要对二者进行一个比较分析,期望能对合同有效成立后在发生意外情况下如何选择解决路径有所补益。
关键词:情势变更;不可抗力;比较分析一、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的概念有些学者又称为“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非因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了合同订立时无法预见并不能克服的情况,改变了合同订立的基础,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履行会显示公平,此时当事人可以请求合同的变更或解除的制度。
对于其构成要件学界有不同的总结:“三要件说”、[1]“五要件说”、[2]“八要件说”[3]。
不同的构成要件说只是学者观察的角度不同,本文在综合不同学说的基础上,形成了构成情势变更的四个要件。
首先,必须有导致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
这是使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客观前提要求,情势变更事实产生,导致合同订立时基本环境发生了变化,与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应注意的各种情况产生了严重差异。
此处的事实主要是指客观事实,是否包括主观事实,学界存在一定分歧。
客观事实主要分为:自然事件,如地震、海啸、重大流行疾病等等;政治事件,如战争,政变等;国家政策法律,如国家对房地产的调控政策、新法的实施等;市场因素,如经济危机、汇率的剧烈变波动等。
这些客观事实的产生是否都会导致情势的变更,核心要看是否会影响到合同履行的困难以及双方利益的失衡,所以必须要结合实际情况来分析。
其次,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在合同的有效成立后,履行终了前。
这是情势变更原则使用的时间要件。
如果是在合同订立之前发生这些事实,或在订立合同时发生,当事人能够作出正确的判断,及时通过协商加以规避,不会影响到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如果发生在合同履行终了后,也不会对双方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
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等的区别
情势变更与不可抗⼒等的区别⼀、情势变更与不可抗⼒的区别所谓不可抗⼒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它是普遍适⽤的免责事由,只要是因发⽣不可抗⼒,⽽导致合同不能履⾏或造成他⼈损失的,均可基于法律规定免于承担责任。
不可抗⼒与情势变更有些相同之处,如⼆者的事实构成都具有客观性,不可归责性和不可预见性;⼆者都只适⽤于合同关系的存续期间等。
但两者仍存在较⼤区别。
1.客观表现不同。
不可抗⼒⼀般表现为⾮经济⽅⾯的事件,包括⾃然因素和社会因素,前者如地震、⽔灾、风暴、海啸、旱灾等,后者如战争、暴乱、罢⼯等。
情势变更主要表现为意外事件特别是社会经济形势的急剧变化、物价飞涨、货币严重贬值、⾦融危机和国家政策的转变等事由。
不可抗⼒⼀般导致合同⽆法继续履⾏,⽽情势变更情形下合同往往可以继续履⾏。
2.适⽤范围不同。
不可抗⼒既可以适⽤于民法典,还可以适⽤侵权法,⽽情势变更不能适⽤于侵权法,只能适⽤于民法典。
3.适⽤程序不同。
发⽣不可抗⼒后,因不可抗⼒⽽履⾏不能的⼀⽅当事⼈只要依法能够证明履⾏了法律规定的有关义务,如通知义务、防⽌损害扩⼤义务等,则可以免予承担违约责任,直接通知对⽅当事⼈解除或变更合同。
但出现情势变更情形时,当事⼈要主张适⽤情势变更原则,必须请求法院做出裁判或请求仲裁庭仲裁,如果法院或仲裁庭驳回当事⼈的请求,则该当事⼈仍应履⾏合同义务。
4.功能⽬的不同。
不可抗⼒是法定的免责事由,是为了免除或减轻当事⼈的违约责任,⽽情势变更是为了解决双⽅的显失公平的问题,是为了维护双⽅的利益均衡。
⼆、情势变更与显失公平的区别所谓显失公平,是指⼀⽅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的明显对⾃⼰有重⼤不利的合同。
从两者的定义不难看出,情势变更与显失公平存在明显差别。
1.产⽣的原因不同。
显失公平中存在⼀⽅当事⼈故意利⽤⾃⾝优势或者利⽤对⽅没有经验,致使双⽅的权利与义务明显失衡;⽽情势变更中不存在上述主观因素,合同双⽅主观上都没有过错。
浅析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区别
故民法于债编揭其原则 。 ”本文认 为 ,所谓情事变更原则是指 : 致合 同基础动摇或丧失 ,若继续履行合同会导致合同 目的不能
正 义,从这一 目的 出发 ,允许 当事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从性
2 . 适用范 围不 同。不可抗力 的适用 范围较之情 势变更原则
在有 效之合 同成立后 ,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 之情 事的发生 质上讲它不是免责事由 ,而是属于合 同履行的原则 。
的合 同关系恢复正常 ,以此来维护合 同双方 当事人 的利益 ,维 结合上述观点本文将不可抗力 的特征做如下归纳 :不可抗
力具 有不可预见性 ,不可避 免性 和责任豁免性三个 主要特征 。 从这一角度来说它和情势变更原则颇为相似 。同时 ,从在调整
要是从 日本的 “ 事情变更 的原则 ”转译而来 ,而 日本的这一理 护 公 平 正 义 和 交 易 安全 。
有效成立 以后 ,非因当事人 双方 的过错而发生情事变更 ,致使
论述 。
四、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区别
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 ,因此根据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可以
1 . 起源 及 目的不 同。如上所 述 ,两者在起 源上并 不相 同; 请求变更或解 除合 同的原则 。 ”第三种观点将其定义为 :“ 法律 就 目的而言 ,两者区别 明显 。不可抗力属于法定免责事 由,当 行为或其 他法 律事 实之基础或环境之情事 ,因不可归责于当事 不 可 抗 力 之 情 形 发 生后 ,债 务 人 基 于 合 同产 生 的 民 事 责 任将 归 人之事 由 ,致有 非当时所得 预料 的变更 ,而使发生原 有效 力 , 显有背于诚实信用 时 ,应认其法律效力有相当变更之规范。如 属于 民法 总则 之范 围,然此原则事 实上就债之关 系最 多适用 , 于消灭 ,虽然这一点上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原则最终导致 的结 果相 类似 ,但 是发生不 可抗力 是从免 除债务人 义务 的角度 小 此情事变更之原则严格 言之 ,为关于法律效力之一般问题 ,应 发 ,而情势变更原则的设立 目的则是在合 同当事人之间平衡利 益 ,减少变更的情势对 合同当事人利益 的损害 ,从而实现公平
如何区分合同法中的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
如何区分合同法中的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民生法治2016-02-20 16:55【概念】不可抗力: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对其发生的后果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事件。
《合同法》第117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不可抗力起源于罗马法,当今世界各国都把不可抗力作为违约责任中法定免责事由。
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
情势变更原则是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关系中的具体运用,其目的在于排除因情势变更导致的显失公平结果,平衡、协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维护社会公平和经济流转秩序。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即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适用】1、情势变更、不可抗力与合同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将情势变更分为两种类型:一是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明显不公,双方给付的平衡性被严重破坏;二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其目的之一,即在于清晰区隔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尽管它没有明确规定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在满足哪些条件时候方可解除合同,但在解释上,应参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不可抗力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当事人可解除合同),即只有通过合同变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才能解除合同。
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之比较
02
情势变更商业风险分析
情势变更对合同履行的影响Βιβλιοθήκη 010203
合同履行受阻
情势变更可能导致合同双 方无法按照原定计划履行 合同条款,造成合同履行 的延误或中断。
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情势变更可能使得合同订 立时的基础条件发生重大 变化,导致合同目的无法 实现。
双方权益失衡
情势变更可能引起合同双 方权益的严重失衡,一方 可能因此承担过大的风险 或损失。
如何综合考虑两种风险进行企业管理
在企业管理中,综合 考虑情势变更和不可 抗力商业风险,可以 采取以下策略
风险识别:企业应建 立完善的风险识别机 制,及时察觉可能面 临的情势变更和不可 抗力风险,并对风险 进行评估和分类。
风险防范:对于可能 预测到的风险,企业 应提前采取防范措施 ,如制定应急预案、 建立风险储备金等, 以减轻风险发生时的 损失。
• 都属于合同履行的障碍:无论是情势变更还是不可 抗力,它们的发生都可能对合同的履行产生影响。
• 影响因素:情势变更主要是由于社会、经济等环境 因素的变化导致合同基础动摇;不可抗力则是由于 自然灾害、战争等客观情况导致合同履行不能。
联系
• 都涉及合同效力的变化:在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的 情况下,都可能需要对合同的效力进行调整,如变 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
不可抗力事件可能导致企 业无法正常履行合同义务 ,造成合同违约。
延误和成本增加
不可抗力因素可能导致合 同履行延误,增加企业成 本负担。
供应链中断
不可抗力事件可能影响企 业供应链,导致原材料供 应不足或中断。
如何预防和应对不可抗力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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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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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识别
企业应提前识别潜在的不可抗 力风险,并进行评估和分析。
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解析
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的区别。
我国民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其后果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即履行不能;而情势变更则导致履行艰难。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第一,表现的形态不同。
就客观而言,不可抗力表现为灾难性事件,既包括自然力量,又包括社会异常行为,如罢工、战争等。
情势变更则主要表现为社会经济形势的剧变,如物价上涨、通货膨胀等。
第二,如前所述二者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
第三,二者的功能不同。
不可抗力是合同不能履行的免责事由,主要在于减轻或免除当事人的责任;情势变更则主要解决当事人利益失衡问题。
第四,适用的范围不同。
不可抗力既可免除违约责任,又可免除侵权责任。
而情势变更主要用于合同关系。
第五,产生的效力不同。
不可抗力可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止,情势变更却不具备这一效力。
当然,二者也有不易辨清的重叠之处。
在实践中,同一事件既可引起情势变更也可引起不可抗力。
如何界定,要结合对合同的影响程度来分析,若造成合同履行不能就构成不可抗力,若造成履行艰难或不必要履行就构成情势变更。
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区别。
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被认为是很难划清界限,所以,法律委员会在制定新合同法时经过反复研究,建议对此不作规定。
①其实,二者还是有差异的:第一,商业风险通常是应当预见的,而情势变更则不能预见。
第二,由于商业风险有可预见性,所以当事人对此存在过失,而情势变更由于不具有可预见性,因而不存在过失问题。
第三,商业风险没有达到异常的程度,而情势变更则是情势的变化转变到了异常的程度。
②第四,商业风险由当事人自行承担,情势变更则为避免显失公平,应对合同作出变更。
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具体判断应从个案上加以分析,不能单纯地判断孰为商业风险孰为情势变更,只有符合它们各自的条件时,方可认定。
情势变更与显失公平的区别。
从主观方面来看,显失公平是为了追求不公平结果的发生,而情势变更是当事人主观所不能预见到的情况;显失公平的一方当事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在利用对方的经验缺乏或轻率与其订立合同,而情势变更则必须是当事人主观上无过失。
合同制度中的情事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的适用
合同制度中的情事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的适用摘要:在合同制度中,情事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既有联系也有区别,本文主要分析情事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的涵义和它们之间的联系和区别,并以例子分析它们之间的适用。
关键词:合同;情事变更;不可抗力一、情事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涵义(一)情事变更原则涵义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成立后至其被履行完毕前这段时间内,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发生情事变更,致使继续维持该合同之原有效力对受情事变更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则允许该当事人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
至于何谓“情事”,一般理解为订立合同时的特定环境。
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即其要件)包括以下几项:须有情事之变更;情事变更须于法律行为成立后、债务关系消灭以前发生;情事之变更,须未为当事人所预料,而且具有不能预料之性质;情事之变更须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而发生;情事的变更导致履行合同将会显失公平。
(二)不可抗力涵义《合同法》将不可抗力规定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法定事由,一旦发生不可抗力,合同双方均有权主张解除合同,而不用承担违约责任。
那么,什么是不可抗力呢?《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把不可抗力规定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二、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的联系及区别(一)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的联系目前,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只有不可抗力的有关规定,而无情事变更的直接规定。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颁布前,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对情事变更原则做出明确的规定。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浅谈对情势变更规则的理解和适用》
《浅谈对情势变更规则的理解和适用》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辨析在条文的表述当中,特别明确排除适用不可抗力的情形以及属于商业风险的情况。
因此在说明情势变更的概念时,有必要同这两个概念进行区分。
不可抗力同情势变更原则相比,二者的主要区别可以概括为不可抗力主要适用于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形,这里的合同不能履行是指广义的合同不能履行,包括合同全部不能履行、合同部分不能履行以及合同一时不能履行。
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全部或者部分免除当事人的合同责任,而情势变更是针对履行合同明显不公平或者不符合合同目的的情形。
二者相比,不可抗力强调的是不能履行,而情势变更强调的是履行艰难和对价失衡。
但是二者之间并非不存在交叉的情形,在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下,亦有存在情势变更规则适用的可能性。
比如发生了自然灾害导致一方虽然可以履行合同,但是履行将变得十分艰难,此时又尚未达到不能履行的程度,那么就应当适用情势变更规则。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这种情形下是不能适用情势变更的,因为这属于不可抗力范畴。
这就造成了不适当的缩小了情势变更的适用范围的后果,因此,在区分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同时,我们应当进一步理顺二者的关系,特别是在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的场合,应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决相关问题。
虽然司法解释规定存在障碍,但是实务当中已经出现因不可抗力导致适用情势变更规则的案件。
“成都鹏伟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政府、永修县鄱阳湖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采矿权纠纷案”就是典型案例。
该案当中:xx年4月26日,原告通过竞拍的方式从被告处取得了鄱阳湖永修县若干采区的采砂权,于5月同被告签订了《采砂权出让合同》,采砂期限至xx年底,原告随后就缴纳了出让款以及税费共计8228万元。
之后开始进行采砂作业,但是当年7月开始,江西境内持续的高温干旱天气导致了降雨量下降,长江江西段出现罕见的枯水位,鄱阳湖水大量流入长江,自当年8月份开始,由于水位过低导致运砂船难以进入采区,原告被迫停止采砂。
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之比较
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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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在商业风险防范中的 作用
情势变更在商业风险防范中的作用
减少或避免商业决策的盲目性
01
在商业活动中,情势变更可以帮助商家及时调整策略,避免盲
目决策带来的风险。
维护商业环境的稳定性
02
通过情势变更条款,商家可以预测和应对市场变化,保持商业
环境的稳定,降低风险。
情势变更的认定
情势变更的认定需要由当事人举证证明,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判断。常见的 情势变更情形包括物价飞涨、汇率波动、政策变化等。
情势变更的法律后果
当法院认定存在情势变更时,可以采取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救济措施。变更合同包括修改合 同条款、调整履行计划等;解除合同则意味着终止合同关系。
不可抗力在合同履行中的具体应用
提高合同履行的稳定性
不可抗力条款的存在可以提醒双方注意合同履行中的风险,提高合 同履行的稳定性。
04
CATALOGUE
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在合同履行中的具体 应用
情势变更在合同履行中的具体应用
情势变更原则的应用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出现了非合同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意外情况,导 致合同的基础发生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
构成要件 1. 不能预见;
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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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在实践中的异同
法律后果的异同
情势变更的法律后果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情势变更 ,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 内容,如协商不成,当事人可以请求 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
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
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 全履行时,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或解 除合同。但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 的,当事人不承担违约责任。
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区别在哪里?
Believe what he said, but don't take it seriously.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区别在哪里?客观表现不同。
情势变更常由社会经济形势的剧变而引起,导致合同基础动摇如:国家经济政策的较大调整,市场的异常变化,全球的金融危机所带来的市场冲击等。
因而必须通过司法裁量权加以认定;而不可抗力常表现为一些灾难性事变如:地震、台风等。
相比前者更具直观性,常人凭一般知识即可加以判断。
我们都知道在现实的生活中,只要双方都达成了致的条件就可以确认签订合同了,即日起合同也会马上生效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有时候就算了签了合同也有意外发生,也是我们不可预见的事情,那就来了解一下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区别在哪里?下面就来听听的看法。
一、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区别在哪里?情势变更在有些方面和不可抗力是一致的,如对于构成履行合同障碍的事由,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和发生时无法防止,而且双方均无过错等。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一是不可抗力一般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无法履行包括全部不能、部分不能、永久不能和一时不能。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并不要求合同无法履行,情势变更后合同即使仍然处于能够履行的状态,但如果履行合同过于艰难,或者需要付出高昂的代价,其结果与订立合同时的目的相违背,按原合同履行必然导致显失公平;二是不可抗力是法定免责事由,当事人只要依法取得了确切证据,履行了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防止损害扩大的义务等相关义务,不履行合同不承担任何法律上的责任,而情势变更情况下履行合同将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故因情势变更而引起的风险应由合同双方共同承担,但当事人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必须请求法院作出裁判,而不能当然地导致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三是不可抗力包含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三层含义,而情势变更只是因不能预见的事由引起合同基础发生重大变化,这种不能预见事由不限于不可抗力,还包括意外事故及其他事由,而且是否不可避免、不可克服在所不问;四是不可抗力是法定免责事由,中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均有明确规定,而情势变更在中国民事立法中未作规定,只是司法实践中曾由最高人民法院以批复的形式承认其适用。
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之比较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 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应对措施比较
情势变更
及时沟通协商、调整合同条款、寻求 法律援助等。
不可抗力
通知对方、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 失、提供证明等。
05
企业应对情势变更与不可 抗力商业风险的策略建议
风险识别与评估
建立风险识别机制
定期收集行业信息,关注政策、法律、技术等变化,识别潜在的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风险。
风险评估
运用定性和定量方法,对识别出的风险进行评估,确定风险发生的概率和影响程度,为制定应对策略 提供依据。
制定应急预案
针对不同类型的风险
分别制定应急预案,明确应对措施、责 任人和执行流程,确保在风险发生时能 迅速响应。
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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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成 立后至履行完毕前。
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 责于双方当事人。
情势变更导致合同基础 丧失或动摇,继续履行 将显失公平。
情势变更原则
情势变更原则是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运用,旨在 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确保合同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情势变更原则要求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发生无法 预见、无法避免且无法克服的客观情况变化,导致合同基础 丧失或动摇,应及时通知对方,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
可能导致合同显失公平,需要双方协商调整。两者在商业风险中的影响
机制和程度有所不同。
03
应对策略
企业应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应对策略,如完善合同条款、加强风险管理、
寻求法律援助等,以降低商业风险。
研究展望
1 2 3
深化理论研究
(完整版)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区别
情势变更原则的价值在于通过平衡双方当事人因社会风险形成的损益分配,求的社会的公平。
风险与损益的存在是情势变更存在的社会经济基础,但是如果过度强调情势变更,会导致情势变更的滥用,从而损害法律秩序的安定。
在什么情况下可以适用情事变更制度,我国尚无较为成熟的经验,我国现行合同法虽没有规定情势变更原则,但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广大学者认为此条款便是情势变更原则立法上的确立。
回顾当时合同法的制定时也有学者提出要在合同法中增加情势变更原则,但最终还是没有写入合同法中,其中原因各异,可以肯定的是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的关系未被理顺是主要原因之一,它们的关系究竟是相互排斥、相互并存还是互有交融,各学者对此也做了详尽的叙述,但其观点各异。
因此基于我国立法对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规定区别的界定,对两者的关系做详细的论述,从两者的联系与区别中找出认定的方法与标准,对我国的情势变更做出准确的认定。
根据我国《合同法》解释(二),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生效以后履行完毕以前,因无法预见、不能归责于双方当事人,非不可抗力造成合同订立的基础或环境丧失或动摇,若继续维持原合同的效力则显失公平,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据此,“情势”是指合同赖以履行的客观环境或基础,“变更”是指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变动。
情事变更原则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运用,目的在于消除合同因情事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
要准确的界定和区分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必须要联系我国的相关立法,将法律的拟制规定与理论相结合,找出三者之间的共性与个性。
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都是不能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主观上的过错,都是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也都会对既存的民事法律关系造成巨大的影响。
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比较分析
v1.0 可编辑可修改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比较分析作者:毕秀丽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与情势变更(res sic stantibus)是两个非常相似极易混淆的概念,在构成要件、适用范围方面有许多相似之处,但两者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具有不同的功能和法律效果,因而对两者进行区分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我国的现行立法并未对情势变更原则做出明确的规定,有的学者认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57条[1]是对情势变更原则作出的规定,我国已加入该公约,因而情势变更原则已成为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一部分。
[2]笔者认为该条只涵盖了情势变更原则的事实构件。
从其功能和法律效果来看,《公约》只是将其规定为法定的免责事由,并未赋予法官和仲裁员以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公平裁量权”,这与情势变更的立法本意不相符合。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将情势变更称为艰难情形,并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所谓艰难情形(hardship)是指由于一方当事人履约成本增加,或由于一方当事人所获履约的价值减少而发生了根本改变合同双方均衡的事件,并且(a)该事件的发生或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知道事件的发生是在合同订立后;(b)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合理地预见事件的发生;(c)事件不能为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所控制;(d)事件的风险不由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承担”。
并规定发生艰难情形后,“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有权要求重新谈判。
”当一方拒绝谈判或双方达不成协议时,“法庭或仲裁庭依法依职权变更或解除合同。
”可见,《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对情势变更原则(或称艰难情形)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我国的《合同法》、《民法通则》都对不可抗力作了不同程度的规定。
不可抗力通常是指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自然灾害和社会异常事变。
必须具备四个特征:1、须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该事件不能预见的。
2、该事件是当事人在当时当地的情况下,按当事人的能力不可能避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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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势变更原则和不可抗力比较探析摘要:情势变更原则具有内涵抽象、标准不明确、极易被滥用的弊端,因此在理论和实践上具有极大的争议。
为正确把握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文章从比较法的视角,分析情势变更原则和不可抗力制度的区别和联系,为正确处理情势变更问题提供稳妥且有可操作性的学理指引。
关键词:情势变更不可抗力比较分析一、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1.情势变更原则在国外的适用(1)大陆法系国家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按照通说,情势变更原则起源于 12、13 世纪注释法学派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释》中的“情势不变条款”,说明当时合同之约定就已经注重双方当事人之利益平衡,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此规定就现在看来也不失为一种进步,体现了法的前瞻性。
然而,情势变更原则,它经历了坎坷、曲折的发展过程,如曾一度被滥用,损及法律的安定,继而被法学家和立法者所摒弃。
德国在其民法典中并未规定情势变更原则,但是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和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德国的社会经济情况发生了巨大变化,如通货膨胀、马克贬值。
在这期间订立的合同已失去了其存在的基础,若继续履行合同已显示公平,因此德国规定了一些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特别立法,如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的《第三次紧急租税命令》、,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法官协助契约法》。
这些特别民事立法为解决情势变更问题提供了依据,表明德国法对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更注重订立合同时的法律行为是否存在。
法国在 1916 年的“波尔多煤气案”中,首次发展出了“不可预见”理论。
并且在法国民法典中也有关于此“不可预见”理论的具体反映,《法国民法典》第 1134 条的规定实际上与情势变更原则有异曲同工之处。
此规定表明:法国法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注重当事人不可预见情势变更的发生,也即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若有一方当事人可预见情势变更的发生,则此当事人就丧失了主张情势变更的权利。
(2)英美法系国家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英美法上与情势变更类似的表述是“合同落空”,其中英国法上关于“合同落空”有个经典的案例:1903 年的克雷尔诉亨利案,又称加冕典礼。
被告租用原告临街房屋一天为观看英王爱德华七世的加冕典礼,后典礼因故取消,被告即拒付房租。
原告起诉,法院认为,合同虽未载明租房的目的是为了观看典礼,但考察有关背景可知这是“合同的基础”。
由于典礼取消,该合同的基础即不复存在,被告再无支付租金的义务。
依据美国统一商法典(UCC)的规定,如果由于发生了某种意外事件使合同变得实在难以履行,而这种意外事件按照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基本假定是不会发生的,或者由于卖方遵守政府规章而使得合同难以履行,卖方均可免除责任。
从以上可以看出,英国对情势变更的适用更注重合同的目的是否能实现。
对此,美国着重从合同的履行上来认定情势变更的发生,若出现履行不可能、履约更加困难、履约无用和无意义等,则法院可以认定发生情势变更,以免除当事人的责任。
2.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的适用实践中,我国已存在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具体案件,典型的如“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一案。
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肯定了情势变更原则。
立法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 79 条规定: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不负责任,如果他能证明此种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能克服它或它的后果。
由于我国已加入该公约,因此该公约中的情势变更条款对我国有拘束力。
但这仅是我国涉外合同的一部分。
2009 年 5 月 13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有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该解释(二)第 26 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这一解释弥补了我国国内立法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立法漏洞,同时也给法官裁判情势变更的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对于其构成法律特征学界有不同的总结,不同的构成特征说只是学者观察的角度不同,本文在综合不同学说的基础上,形成了构成情势变更的四个特征。
首先,必须有导致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
这是使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客观前提要求,情势变更事实产生,导致合同订立时基本环境发生了变化,与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应注意的各种情况产生了严重差异。
此处的事实主要是指客观事实,是否包括主观事实,学界存在一定分歧。
客观事实的产生是否都会导致情势的变更,核心要看是否会影响到合同履行的困难以及双方利益的失衡,所以必须要结合实际情况来分析。
其次,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在合同的有效成立后,履行终了前。
这是情势变更原则使用的时间要件。
只有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和履行终了之前,继续履行才会导致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失衡。
需要注意的是发生的时间不但要求合同成立,而且还要有效,虽然成立但因其他原因导致合同无效情况下也不适用。
再之,情势的变更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
这是主观方面的要件,这里所说的“不可归责”指情势变更的发生是不可预见不可避免的并非当事人双方过错所致。
如战争发生、国家经济政策的调整都非当事人所能左右的。
如果该方当事人按期履约的话,就不会受到情势变更的影响,利益就不会受损。
因此,在此特殊情况下违约的一方需要承担责任。
最后,情势的变更导致合同履行的不能或显示公平。
这是情势变更原则构成的核心要件,之所以允许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根本原因就是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必将导致双方利益的失衡,或者无法实现合同订立的目的。
关键要看客观事实的发生是否会对合同履行构成障碍的程度达到了双方利益的失衡。
二、不可抗力规则的适用1.不可抗力制度在国外的适用(1)大陆法系国家关于不可抗力规则的适用不可抗力规则源于《法国民法典》。
《法国民法典》第1147条规定,凡债务人不能证明其不履行债务系由于有不能归咎于其本人的外来原因时,即使在其本人方面并无任何恶意,如有必要,均因其债务不履行,或者迟延履行而受判支付损害赔偿;第1148条还规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系因不可抗力所造成时,其责任可全部免除。
第1147条规定了过错推定,第1148条规定了免责事项。
德国法却借由履行不能的理论体系来缓和债务人责任。
《德国民法典》第275条规定,给付因债务关系发生后产生的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致不能者,债务人免其给付义务;第276条还规定,除另有规定者外,债务人应对其故意或过失承担责任;在交易中怠于必要注意者,为有过失。
德国学者认为,凡属可归责于债务人本身事由或由其本人过错而造成违约的,债务人须对其行为后果负责。
即债务人承担责任的条件是,违反义务须为债务人行为所造成,且其行为须有过失性。
德国民法没有明确采纳不可抗力的术语,但债务人仅对可归责于其自身原因的债务不履行承担责任,在逻辑上,就排斥了债务人承担意外事故和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后果,从而缓和了债务人责任。
(2)英美法系国家关于不可抗力的适用英美法长期信奉“严守合同义务”原则,除非合同明定免责条款,当事人应承担意外事故引起的合同不履行的责任。
“当事人通过他自己订立的合同规定了自己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时,尽管由于不可避免的必然性会发生偶然事件,如可能的话,他必须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因为他可于订立合同时对此事作出规定。
” 英国法院认为,除非合同明确约定一方当事人履约行为取决于他方的履约行为,各方当事人的履行义务彼此独立,即合同各方当事人都有履行其承诺的绝对义务,与对方当事人是否履行义务无关。
由此,英国合同法形成了合同义务绝对化的观念。
然而,绝对义务观念自产生伊始,就面临着生活多样性带来的挑战。
1863年,英国法官就指出,“契约应确实遵守,但由于不可抗拒之外来原因,且当事人又无故意过失,致契约履行不能时,契约应因此而解除,而当事人免除以后之履行义务”。
1903年,英国法官又提出,“契约因嗣后所发生之事故或情事之变更,推翻契约的基础,或显然与当事人契约成立时之预期不同者,得提早于本来预定之日期前终结”。
美国判例法也认为,由于某些不可预见的、当事人不能控制的事件发生,致使合同履行已不可能,合同履行落空,任何当事人都不承担违约责任。
在英美等国家,“合同履行受挫”理论认为,在出现标的物毁损、灭失,具有人身因素的合同关系中,当事人失去履行能力,战争或者政府发布禁令致使合同不具合法性,社会经济环境发生重大变迁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或难以履行,当事人未取得进出口许可证与配额等情形下,应解除合同。
自此,英美法开始了从两分法向三分法体制的转变,即要么合同得到履行,要么因违约而未获履行,要么因合同挫败而免除责任。
2.不可抗力规则在我国的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现象。
该种立法概括、抽象,但适用时易生偏差,民法学者阐释不可抗力的法律特征。
(1)必须是社会公认的客观现象。
不可抗力须为凭借人类经验确定其存在的客观现象。
洪水、战争和罢工等,都是人类已认知并能够对交易产生重大影响的社会现象。
随着科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人类必会深化对各种自然和社会现象的了解,公认的客观现象必然增多。
但受人类认知能力限制,我们恐怕将永远在对未知世界探寻中生存。
非为社会公认的情势,即使对债务履行有所影响,也不能纳入不可抗力。
(2)必须来自于行为人的外部。
不可抗力的外部性,是为了澄清行为人自己行为及他人或者社会行为之间的界限。
自己行为不具有外部性,无法归入不可抗力。
在实务上,裁判者惟能求助于生活常理才能做出恰当判断。
债务人本应安排更多供货商,以保持供货稳定;某一供货商拒绝供货,即不能纳入不可抗力。
可见,认定不可抗力的外部性,有一定的主观性,应斟酌生活经验综合判断。
(3)必须是行为人不可预见的现象。
某种现象可否预见,需由债务人的注意义务程度加以判断。
以时间标准观察,须是行为人建立民事关系时未能预见的现象。
如果行为人预见某种现象的发生并据此建立民事关系,即使履行债务时遇到该现象,债务人也不得主张解除合同或者免除责任。
实践中,对于特定事件所具有的不可预见性的判定理由,法庭也须作出说明。
” 在不可抗力中,可预见标准应与过错认定和损害赔偿中“可预见性”的理念相同,即遵循“普通人标准”。
如果债务人是专业机构或人员,即应按“专业人员”标准判定行为人应否预见,而不能适用“普通人标准”。
(4)必须是后果不能抗拒的现象。
我国《民法通则》称为“不能避免、不能克服”,法国学者称之为“不可抗拒性”。
我国学者解释,“避免”是使得事件不发生,“克服”是指消除损害后果。
笔者认为,不可抗力本属于不可预见的现象,也就很难要求当事人避免意外事故的发生,惟能要求行为人避免、减轻意外事故对既存民事关系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