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勒的法律道德性.
富勒的法律道德性
朗·L·富勒,美国法学家,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新自然法学派主要代表之一。曾长期任哈佛大学法理学教授。
西方法学界认为富勒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最权威的法律哲学家之一。他的新自然法学说,主要涉及他所说的自然法的程序法。70 年代初 J.B.罗尔斯的学说出现,富勒的学说已不如过去流行。他的主要著作有《法在探求自己》、《法理学》、《法的道德性》、《法的虚构》和《法的自相矛盾》。
富勒学说的基本思想是:在人类有目的的活动中,道德和法律是不可分的。为了正确认识法律和道德的关系,首先应分清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前者指充分实现幸福生活和人的力量的道德,后者指社会生活的基本要求。法律和义务的道德十分相似,而和愿望的道德并无直接联系;法律无法迫使一个人达到他力所不及的优良程度。
富勒认为法是使人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他把法当作一种活动,一种有目的的和不断努力的事业,其成功有赖于处理法的人,因而法也就注定不能完全实现自己的目的;而反对这种观点者则认为法是社会权力,只研究法现在是什么和做什么,而不是去研究法打算做什么或变成什么。
作为当代新自然法学派的重要代表人物,“过去一百年来美国最重要的四位法律理论家之一”,朗·富勒在英美法学界早已是耳熟能详的名字,但富勒最初激发中国法学界兴奋点的还是与哈特
(H.L.A Hart)那场持续12年的论战。
1958年,《哈佛法律评论》第71卷同时刊发了富勒、哈特的文章,使论战的大剧在整个学界上演。富勒与哈特立场的对立与观点的差异通过对“告密者案件”的讨论得到淋漓尽致的展现。
这个案件源于《哈佛法律评论》1951年的报道:1944年,一名德国妇女为了除掉自己的丈夫,向纳粹当局报告了丈夫从纳粹军队回家后贬损希特勒的言论。妻子作证指控自己的丈夫,随后丈夫被纳粹军事法庭判处死刑。判决是依据“任何主张和重复不利于第三帝国领袖的言论都是非法的”这一法令作出的。然而,在监狱服刑一段时间丈夫就被送到了前线。随着纳粹政权的垮台,妻子和判处丈夫死刑的法官被指控犯了非法剥夺他人自由罪,依据是1871年《德国刑法典》第239条。案件上诉到班贝格上诉法院,法院宣告作出判决的法官无罪,但是妻子罪名成立,因为她利用了纳粹法律,该法律是违背所有正直之人的良心和正义感的,它促使其丈夫被监禁甚至是死亡。
关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分析
关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分析
最近因为法哲学课程的需要,再次拜读了富勒的《法律的道德性》,说实话自己对于富勒的话题并不时太感兴趣。
首先,关于道德和法律的关系,自己认为这是一个伦理学上的问题,更是一个时代话语需求选择的结果,根本无法用一种可以确定的语言来为两者的关系加上限制。
第二,富勒关于道德的两分法,实际上已经把法律的性质进行了前提式的限定,那就是法律就是维护社会秩序之基本。从这一点上分析,西方法律体系的发展基于的性恶论无可厚非,但是法律的发展本身就此沦为单一模式;在东方和伊斯兰世界,法律所起的作用或者说道德在法律的范围内,关于愿望的道德在某一些层面上并非不一定不属于法律的义务和原则范围之内。
第三,关于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的流变性,随着法律的发展,关于道德的取舍可能会有所变化,即今天的愿望的道德可能在明天成为义务的道德。这一说法实际上从侧面反映出另外一个问题,那就是法律对于道德的取舍决定了道德本身定性——愿望的or义务的。其意思也就是说,当社会要求愿望的道德成为义务的道德时,后者就是义务的道德。那么,这种内在的道德性是否本身就成为了依附于法律坐标系的存在?此划分本身并不能明晰到法律和道德的反变关系。
第四,个人认为最为重要的一点就是,关于法律和道德的讨论,其本身正如波斯纳而言,是把法律内在的某种价值以——义务的道德来进行命名的游戏而已。这一为当年实证主义(哈特)和新自然学派(富勒)的争论焦点所在,然而不论如何,法律内在的基本伦理和社会架设的原则基础——不论是否假借于道德的名义,其自身并不会因此而改变。从根本上而言,这只是一个伪问题。既偏离了伦理立场的法律分析,也没有站在法律的立场上进行一个更为实际的变量分析,更主要是如何确保这种变量流向于有益的一方——在道德多元化的今天,更多的法律的道德争议本身就是多元的,并不存在一个唯一的正确答案。不是选择道德与否的问题,而是如何在各种堪称道德的价值中如何选择的实践性问题。
富勒的法律内在道德观及现实意义
富勒的法律内在道德观及现实意义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是法学界永恒不变的辩题。其中,上世纪中叶针对告密者案件的判决,美国著名法理学家富勒与英国牛津大学法理学教授哈特展开的多次论战在西方法学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在两人的多次论战中,关于恶法非法和恶法亦法的争论促成了新自然法学和新分析法学的形成。1964 年,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这一著作中,系统的阐述了法律的内在道德和外在道德,创新性地认为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是法律程序规则自身的内在要求,重新确认了法律的道德性,并借助两种道德的区分,开创了一个全新的视角来研究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本文以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为研究文本,对法律的内在道德理论确立进行了脉络分析以加深对该理论的理解,并提出法律内在道德观对我国法制建设具有现实指导意义。
一、法律内在道德理论的确立
( 一) 理论提出背景
1. 告密者案件
告密者案件是哈富论战的导火线。1984 年二战期间,一位德国军官在家里向他的妻子表达了对希特勒及纳粹政府的不满,但他的妻子在这位军官服役期间有了外遇,因此,妻子为了遮掩出轨的事实向当地纳粹政府告发,导致这位军官被纳粹政府判为死刑。但是,死刑还未执行前这位军官被送往战争前线作战,直到二战结束后,军官回到家向法院提起诉讼,控告他的妻子意图谋害他,要求追究她的法律责任。
但妻子在审判过程中坚决认为她根据当年纳粹德国政府制定的法律向政府告发丈夫的不法言论不过是尽到公民的法定义务,应是无罪的。最终法院引用法律之外的道德观念,认为纳粹政府制定的法律违背人的健全良知和道德观念,是无效的法律,判定妻子因谋害丈夫使其入狱的行为有罪。
论富勒的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中任何一个条件,“并不单纯导致坏的法律制度,而是导致一个根本不 常严密和精确的。
宜称为法律制度的东西。”
(三)富勒既不是第一个对法律进行程序性分析的人,也不是第一
富勒在分析探险者案时,就借弗斯特(Foster)法官和汉迪(Handy) 个赞同法律解释的目的性进路的人,但是它却是第一个将所有这些观
法官之口,将其法律的内在道德的内容表示出来。弗斯特认为探险者 点融合在一起的人,他充分的展现了这些主题是如何构成了一种独特
和道德关系、法律的内在道德展开论述,展现富勒的新自然法思想及其理论建构。
关键词 愿望的道德 义务的道德 法律的内在道德 程序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8)08-350-02
自然法(又称自然法学),即指与国家制定的实在法相对称的法律, 并被认为是高于实在法的一种法律思想。 其根本的宗旨在于强调法 的价值取向,强调法的道德性,服从公平、正义、理性等根本的理念。
朗.L.富勒(Lon.L.Fuller,1902-1978),美国当代著名的法理学家, 是战后新自然法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之一。其最重要的著作是在 1964 年出版的Baidu Nhomakorabea法律的道德性》一书。富勒的基本思想不仅是强调法律与道 德的不可分性,而且强调法律本身的存在也必须以一系列法制原则作 为前提,这些法制原则就是法律的“内在道德”即“程序自然法。” 下面 从两个案例来分析富勒的法律与道德关系思想。
富勒论法律的道德性
富勒论法律的道德性
一、本文概述
《富勒论法律的道德性》是一篇深入探讨法律与道德之间关系的法学论文,由美国著名法学家、伦理学家朗富勒(Lon L. Fuller)
创作。富勒在论文中提出了法律内在道德(internal morality of law)的概念,即法律自身应具备的八项道德原则,包括一般性、公开性、非溯及既往、清晰性、一致性、可行性、稳定性以及官方行为与公布的规则相符。这些原则构成了法律的内在道德要求,是法律实现其社会功能的必要前提。
论文中,富勒首先批判了法律实证主义(legal positivism)的观点,认为法律不应仅仅被视为一种由国家权力制定的行为规范,而应具有内在的道德性。他强调,法律作为社会生活的调节器,必须遵循一定的道德标准,才能有效地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个人权利。
在论文的主体部分,富勒详细阐述了其内在道德理论。他认为,一个合法的法律体系应当具备上述八项道德原则,这些原则共同构成了法律的内在道德框架。在此基础上,富勒进一步分析了法律与道德之间的相互关系,认为二者在本质上是相互依存的。
富勒在论文的结论部分指出了内在道德理论对于法律实践的重
要意义。他认为,只有遵循内在道德要求的法律体系,才能真正实现
其目的和价值,为社会的和谐稳定和个人的自由权利提供有力保障。同时,他也指出了内在道德理论面临的挑战和争议,为后来的法学研究提供了宝贵的启示和思路。
《富勒论法律的道德性》是一篇具有深远影响力的法学论文,它不仅提出了法律内在道德的概念和理论框架,而且为我们理解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提供了重要的视角和思考。
富勒法律的道德性读后感
富勒法律的道德性读后感
The exploration of the morality within the realm of law has always been a fascinating and complex subject matter. Upon reading Fuller's treatise on the morality of law, I found myself engaged in a deep and thought-provoking journey that delves into the intricate relationship between law and morality. Fuller's arguments are not only intellectually stimulating but also provide valuable insights into the ethical foundations of our legal systems.
Fuller's analysis begins with the recognition that law is not merely a set of rules and regulations but a reflection of society's moral values and aspirations. He argues that the effectiveness and legitimacy of law depend heavily on its moral underpinnings. This perspective challenges the common understanding of law as a purely technical or instrumental tool, and instead positions it as a powerful instrument of social justice and morality.
富勒法律与道德关系的法伦理学解析
富勒法律与道德关系的法伦理学解析
本文旨在通过对富勒法律与道德关系的法伦理学解析,探讨法律与道德之间的本质、相互作用以及道德价值观在法律中的应用。本文将介绍富勒关于法律与道德的观点,然后从法伦理学角度对其进行解析。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强调了法律与道德的密切。他认为,法律不仅是制度的一部分,也是道德的一部分,因为法律体现了道德价值观。同时,他也指出法律与道德之间存在差异,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具有强制力。因此,在对富勒法律与道德关系进行法伦理学解析时,我们需要以下几个方面。
在富勒看来,法律与道德是不可分割的。法律不仅受到道德的影响,也体现了道德的要求。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旨在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正。然而,法律并不等同于道德,因为道德涉及到更深层次的价值观念,而法律则更多地行为规范和社会秩序。
在法伦理学中,关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争论主要集中在法律是否应该直接反映道德要求。有些学者认为,法律应该完全反映道德要求,甚至应该直接等同于道德。而另一些学者则认为,法律应该保持独立于道德的地位,以维护其公正性和稳定性。
富勒认为,道德价值观可以分为两类:初级道德和高级道德。初级道德是指与人类生存和繁衍相关的基本道德,如诚实、勇敢等。高级道德则是指更为复杂的道德价值观,如公正、平等、自由等。
在法律中,道德价值观的应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律制定阶段,二是法律实施阶段。在制定阶段,法律需要反映社会的主流道德价值观,以保证法律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在实施阶段,法官需要依据道德价值观来解释和适用法律,以维护法律的公正性和稳定性。
富勒法律概念的浅析
对《法律的道德性》中法律概念的浅析
民商法黄礼通学号:K012
朗〃富勒(Lon L﹒Fuller,1902—1978年),是美国著名法理学家,现代新自然法学派主要代表之一。富勒与霍姆斯、庞德、卢埃林四人并列被认为是美国近百年来最重要的法学理论家。富勒继承了西方历史上世俗自然法思想的理性传统,在法学理论方面著述甚丰,其内容非常丰富,在当代美国以及其他国家还有着相当的影响。
富勒的新自然法学思想是在与哈特的新分析法学长期论战中发展起来的。1957年4月.哈特在美国哈佛大学讲学时作了一个题为《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之分》的学术报告,为实证主义法学观点进行辩护,并反驳富勒等人对实证主义法学观点的必要修正和评述,从而揭开丁这场论战的序幕。富勒当即对这报告进行了反击,发表了著名的《实证主义和忠于法律一—答哈特教授》的长文.继而二人之间展开了长达数年的论战。论战的时间之长、范围之广,对整个西方法律思想产生了深刻的影响。1961年哈特首先发表了自己的代表作《法律的概念》,富勒也不甘落后于1964年发表了自己的代表作《法律的道德性》,各自在其代表作中系统地阐明了自己的观点并进一步批判了对方。
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对法律的概念做了如下表述:法律是使人类服从于规则之治的事业。
富勒为了论证法律事业论,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的前一、二章做了大量的准备。首先,他在第一章提出了两种道德的分类:即
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从“道德是以人类所能达致的最高境界”作为愿望的道德,是一种向上的,美好的,为善的道德;从“最低点出发”我们得到义务的道德,即是不为恶的,最低限度的道德。在区分了道德的分类之后,富勒在第二章通过雷克斯国王造法这一寓言故事创造性的提出了道德使法律成为可能的原则,这些原则分别是:(1)法律的一般性;(2)法律应当颁布;(3)法律不应当溯及既往;(4)法律内容应该清晰明白;(5)法律不应该要求不能或无力做到之事;(6)法律不应存在矛盾;(7)法律在时间之流中应该具有连续性;(8)官方行动与颁布的规则应该一致。通过这八大原则我们似乎可以很好地总结出,其实富勒的法律的道德性更多的是程序意义上的道德性,富勒好像有意要避开讨论法律实体意义上的,比如公平、正义等的道德性。我觉得富勒的高明之处就在这里,古典自然法学家谈论大都停留在法律的实体道德性上,譬如公平、正义,这种空洞的实体内容其实往往是非常抽象和善变的,人们论证他们往往陷入形式逻辑的死胡同。而富勒另辟蹊径,从法律的程序道德性出发,使抽象的东西通过程序具体化,具有挽救自然法学派颓势的意义。
法律内在道德的理论分析——筒评富勒《法律的道德性》
The r ul e o f La w Per s pe ct i ve
法律 内在道德 的理论分析
简评富勒 《 法律 的道德性 》
口 陈小洁
【 摘要 】 法律的内 在道德被公认为 是美国 法学家富勒新 自 然法思想的精义所在, 应当 从三个依次递进的方面予以理
法律 中的道德现象, 无疑会有诸多启迪。
为 关注 法 的价 值 问题 , 尤 其是 二 战 中法 西斯 主 义者 罄 竹难 书 的 恶 行 使 人们 意 识 到法 律是 否 良善 对 社 会 发 展 与人 类 进 步 的 极
法律内在道德 之理论提 出
富勒之所 以提出法律 的内在道德, 是有其历史原因、 社会
大意义。 因此, 学 者们 纷 纷探 讨 法 律 与道 德 的关 系 , 并 以社 会
的普遍道德准则作为判断法律本身是否优劣的标准。 时代契机 。 富勒思想的全面展现 , 其时代 因素是他与哈特
条件和时代契机 的。 它既是西方文化道德传统的产物 , 也受 当 教授 的学术论战。 两人论战的焦 点是对二战纳粹战犯 的审判 时资本主义社会发 展现实情况的影响, 更是在与同时代著名法 问题。由于二战期间纳粹德国制定了大量践踏人权 的法律 , 使 学家哈特 的论战中建立并发展起来 的思想成果。 人们对 法律的正义性产 生了极 大的怀疑 , 这给 己统治法学多
富勒和法律的“内在道德”
富勒和法律的“内在道德”
作者:秦俊如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11期
摘要富勒是美国著名的法理学家,也是新自然法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之一。他提出了法的本质的目的性和法律必要的发展方向,使“法律事业”的特殊性体现在或者归因于具体的法律形式。他强调,法律与道德是紧密相连的,而且开创性地提出了法律的“内在道德”这一观点,指出法律的存在必须遵循一定的标准。富勒的新自然法理论阐明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以及法治的基本原则,将永恒不变的自然法变成了可变的活法,从而使我们对相关的问题有了更为深刻的理解和认识。
关键词法律道德内在道德性
作者简介:秦俊如,南京工业大学法政学院宪法与行政法专业硕士。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4-005-02
富勒是一个有创新、有远见的法理学家。他一生著述甚多,在法理学领域更是闻名于世,主要的法理学著作有:《探求自身的法律》、《法律的道德性》、《人类的目的和自然法》、《实证主义和对法律的忠诚:答哈特教授》、《法律的自相矛盾》等。康奈尔大学的法理学教授萨默斯将他与美国著名的大法官霍姆斯、美国社会法学的创始人庞德和美国现实主义法理学的代表人物卢埃林并称为美国近百年来最重要的法学理论家。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一直以来都是法理学界的一个研究难点,以至于德国著名的法学家耶林把二者之间的关系问题比喻成是法理学中的“好望角”,这是任何一个想在法理学的海洋中徜徉的人都绕不过去的一个弯,对其稍不留神,“航海人”便有可能“船毁人亡”。然而作为新自然法学派代表人物的富勒,不仅勇于涉足于此领域,而且以其渊博的知识,对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作了全新的理论建构。
法律的道德性
心得评论
• 一:我们认识到法律能够进行 介入和规范的道德规范,用法 律来调整纠纷。只有了解法律 目的,才能正确解释与适用法 律。富勒也提出了关于法律解 释的一些原则,以求按照法律的 “应然”来适用“实然”的法 律。
心得评论
二: 我们认为富勒对法律与道德之间联系
的见解有一定道理,但是他过于强调它们之间 的联系而忽视了法律与道德之间本质的区别。 法律和道德之间存在共同点,但是按照富勒的观 点只有具有道德价值观念,维护人的自由、权 利和尊严,反映社会公平正义和人道要求的国 家规定才是法律,那么中国很多法律就不能成 为法律。富勒是站在自然法学的立场上来论述 他关于法律与道德的看法,但是这种看法不符 合社会的现实。
作者简介
• 朗·L·富勒(Lon L. Fuller,1902年-1978年) 是著名的法哲学家,写了名著《法律的道德性》 (The Morality of Law,1964),探讨了法与 道德的关系。 • 富勒长期是哈佛大学法学教授。他和 H·L·A·哈特曾对法与道德的关系展开过一场 著名的辩论,对自然法学派和法律实证主义之间 的对抗意义深远。 • 罗纳德·德沃金在哈佛大学法学院时是富勒的学 生,深受富勒影响。
书籍目录
• 第一章:两种道德 • 第二章:道德使法律成为可能 • 第三章:法律的概念 • 第四章:法律的实体目标 • 第五章:对批评者的回应
重读富勒《法律的道德性》 董亭君
重读富勒《法律的道德性》董亭君
摘要:富勒是新自然法学派非常重要的代表之一,他关于法律方面的见解,至
今读来仍有许多启发性。因此,我们需要对他的著作及主要学术观点进行细致的
剖析和解读并加以借鉴,以期更深入地了解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关键词:富勒;法律;道德
富勒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新自然法学派主要代表之一,曾长期任哈佛大学法
理学教授。作为上个世纪知名的法学家,以其《法律的道德性》为世人所熟知。
今日读来,其文依然有许多启发。富勒有五个主要观点:
其一,政府与公民遵守规则方面存在互惠互利关系。这是经典的契约论观点。我们要摆脱单极思维,以为守法只对公民有益处。同样,政府守法,对它本身也
有好处。
其二,政府违约可以成为革命的理由。从契约论引申出来。政府之存在,在
于为人民谋福利。倘若违背此原理,那么政府就失去合法性。而取得合法性是文
明社会中政府存在的基础。
其三,法不溯及继往是法治社会的一个原则。他进一步说明,如果掌权者先
肆意排除异己,然后通过法律使之合法化,则不是法治。立法在前,治人有据,
否则为人治。
富勒对“是与应的关系”深受整体性事实论的启发,其反对传统哲学的主客二
元对立的立场,认为“实然和应然并不必然是可分的,只有在一切事实原则上皆为价值无涉的,从事实本身推导出价值才是荒谬的。”休谟和康德之后,我们可能会同意价值无法推导自价值无涉的那些事实,即从“是”推不出“应当”。但法学研究
的争论点或问题的关键恰恰在于,法律的事实不是道德上价值无涉的事实。因此,在富勒看来,法律实证主义在坚持休谟命题的基础上,在研究法律过程中剔除和
法律的道德性读书笔记
法律的道德性读书笔记
《法律的道德性》是富勒编写的书籍,由商务印书馆于2016年11月出版。第一次阅读本书的读者提供一项建议。可以起到两方面的作用:一方面可以使他们很快找到与自己的专业旨趣相关的或许有价值的内容,另一方面可以使他们大致了解法学家们在界定自己的研究主题时存在的基本观点分歧。
法律的道德性读书笔记美国法学家朗〃富勒先生所撰写的《法律的道德性》一书是新自然法学派的重要著作,标志着自然法学在现代的全面复兴。以下对本书阅读的情况作一个总结。
关于作者部分的介绍可参见严存生先生的《西方法律思想史》页385
富勒在本书的开始首先以两种道德的区分作为探讨法律道德性的进路,即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在这两种道德中,‚愿望的道德在古希腊哲学中得到了最明显的示例。它是善的生活的道德,以及充分实现人之力量的道德‛,而‚如果说愿望的道德是以人类所能达至的最高境界作为出发点的话,那么义务的道德则是从最低点出发。它确立了是有序社会成为可能或者使有序社会得以达至其特定目标的那些基本规则‛。富勒在第一章中进而指出,法律不可能从
最高的要求去要求一个人,而‚只能做到将较为严重和明显的投机和非理性表现排除出他的生活‛。在这里,富勒认为义务的道德是法律的‚表亲‛,因为两者都在于规定维持一个有序社会的最低限度和要求。
这两种道德如何做出界分,首先富勒排除了一种错误的观念,即认为如果我们要知道哪些是我们的义务,那么首先我们需要知道一个完整的图景。换句话说我们只有首先确定愿望的道德的标尺,才能了解什么是最低的限度。富勒反对这样的看法,‚在人类目的的疆域——不仅包括人类行动,也覆盖着人迹所至的其他任何角落——我们都可以发现这样一种观念的拒斥:我们无法知道什么不适合于一种目的,除非我们知道什么是最合适于实现这一目的。在选择实现我们目的的工具和手段时,我们能够而且的确是时常在对我们所试图实现的目的只有不完备的认识情况下尽力而为‛。在这一点上我认为有很明显的有限理性的印记,这一点也是同以前的理性主义的自然法的不同。因此富勒认为义务的道德反而是在愿望的道德之前的。
《法律的道德性》读书心得
读书心得
法学院法会一班第四组
肖红玉
在这一个诱惑很多的时代,要做到读最好的书,灵魂向上走是十分难得。每一本书都有它的价值,而且价值各不相同。虽然今天的《法律的道德性》也许不是最好的书,但是对于我还说还是很有意义的。
我国实行依法治国已经有将近30年。但是理想和实际总有距离。司法改革走到今天已经暴露出诸多问题,受到广泛质疑。我们强调依法治国,同时也应当考虑法律的正当性,法与正义、道德秩序等问题。法与道德的关系问题历来存在诸多意见,被比作法律研究的“好望角”。而富勒的这本书就很好的将两者结合。这就是我们这组选择这本书的原因。
我们在读书过程中也拍了一些照片,很温馨。
接下来介绍一下这本书以及我们组员的见解。
我们先了解了一下作者及我们所选书写成的背景。朗·L·富勒是著名的法哲学家,写了名著《法律的道德性》,探讨了法与道德的关系。富勒长期是哈佛大学法学教授。他和哈特曾对法与道德的关系展开过一场著名的辩论,对自然法学派和法律实证主义之间的对抗意义深远。罗纳德·德沃金在哈佛大学法学院时是富勒的学生,深受富勒影响。
《法律的道德性》一书就是富勒在与哈特论战的背景下写就的,它是富勒本人法理学主张的全面展现,是其思想发展的颠峰之作。
这本书是他对在其所在的时代中对法律与道德之间关系存在的文献的不满而展开的,他准确的把握了文献中关于法律和道德关系的缺陷,即,“在界定道德之含义本身上的失败”这使得两者之间的关系缺乏进一步探究的可能,第二个缺陷则是在论述法律的内在道德对于法律正义的实现上的不足。这构成了此书的主体,主要体现在第一、二章,第三、四章节则是对其理论框架的发展和应用,第五章则是针对“对手”的深层次的论证。
法律道德性与有效性的平衡——《法律的道德性》之浅见
多 强调 的是 程序 意 义上 的道 德性 , 也 即其所 说 的 “ 法律 的 内在 道 这 种考 虑与 富勒 后来 提到 的 “ 法 律 的有 效性” 其 实有 着异 曲同工 德” , 作者 在书 中对 法律 的外在 道德 ( 即公 平 、 正 义等 实体价 值 ) 鲜 之 处 。 有 论及 。 笔者认 为 , 这是 富勒 与其 之 前 的 自然 法学 派法 学 家相 比 的 一大进 步 : 其 关注 的焦 点更 多地集 中于 保障法 律得 到有 效 的施 行 。全书 中 , 笔者 尤为 感兴 趣 的是其 关 于“ 法 律有 效性 ” 的论述 。
关 键词 富勒 法律 道德 文章 编号 : l 0 0 9 . 0 5 9 2 ( 2 O l 3 ) o 9 . 0 0 7 . 0 2
பைடு நூலகம்
作 者简 介 : 李 文彦 , 广 州市越 秀 区人 民检 察院 。 中图分 类号 : D 9 0 文献 标识 码 : A
富 勒在 该书 中对法律 的概 念作 了这样 的表述 : 法 律是 使人类 史上 总 是有 人力 图去冲 破这 幅墙 , 他 们 的 出发点可 能 是为 民主 、 展 从 于规 则之 治 的事 业 , 法 律规 则最 本质 的意义 在于 它反 映 了一 为 国家 的长远 利益 , 然 而其 实际 效果 又如 何呢 ?
. .
德 的尺度 看 , 义 务 的道 德位 于道 德标 尺 的最底 端 , 代 表 民众 , 也清 楚地 知道 其实他 们根 本没有 充 分合理 的理 由来发动 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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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存在的人性假设是“恶”,正是为了应对人性“恶”的一面才有了法律。反过来说,法律又是人造之物,不能绝对排除在造法的过程中人性“恶”的一面发挥作用,造出恶法的可能性。所以,我们最好将富勒“天下无贼”的情结看作是在当时那种环境下的情感表达,看作是自然法学家追求良法之治的一种理想信念。仅此而已!
“告密者案件”和“洞穴探险者案”是富勒围绕“自然程序法”与“法的内在道德” 设计的两个虚拟案件,他试图以此来说明法与不法的界限以及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作为当代新自然法学派的重要代表人物,“过去一百年来美国最重要的四位法律理论家之一”,朗·富勒在英美法学界早已是耳熟能详的名字,但富勒最初激发中国法学界兴奋点的还是与哈特(H.L.A Hart)那场持续12年的论战。
1958年,《哈佛法律评论》第71卷同时刊发了富勒、哈特的文章,使论战的大剧在整个学界上演。富勒与哈特立场的对立与观点的差异通过对“告密者案件”的讨论得到淋漓尽致的展现。
富勒学说的基本思想是:在人类有目的的活动中,道德和法律是不可分的。为了正确认识法律和道德的关系,首先应分清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前者指充分实现幸福生活和人的力量的道德,后者指社会生活的基本要求。法律和义务的道德十分相似,而和愿望的道德并无直接联系;法律无法迫使一个人达到他力所不及的优良程度。
富勒认为法是使人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他把法当作一种活动,一种有目的的和不断努力的事业,其成功有赖于处理法的人,因而法也就注定不能完全实现自己的目的;而反对这种观点者则认为法是社会权力,只研究法现在是什么和做什么,而不是去研究法打算做什么或变成什么。
很明显,富勒的重心在于同过去的决裂。虽然决裂之后的未来将是一幅什么样的图画,他没有描述。但其本身的意旨似乎可以表明,与过去决裂的根本目的在于,在现在与将来的时间维度中,类似的恶法不再出现。所以,富勒致力于通过妥善处理案件中纳粹恶法带来的法律与道德的冲突,以点带面,向世人展示一种坚持法律不应如此邪恶的态度,最大程度取得一劳永逸的结果。从此以后,他似乎想把恶法关在生活的大门之外。
朗·L·富勒,美国法学家,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新自然法学派主要代表之一。曾长期任哈佛大学法理学教授。
西方法学界认为富勒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最权威Biblioteka Baidu法律哲学家之一。他的新自然法学说,主要涉及他所说的自然法的程序法 。70 年代初 J.B.罗尔斯的学说出现,富勒的学说已不如过去流行。他的主要著作有《法在探求自己》、《法理学》、《法的道德性》、《法的虚构》和《法的自相矛盾》。
大家应该都看过一个电影——《天下无贼》,它讲述了一对浪迹天涯的亡命恋人兼扒窃搭档王薄、王丽,在火车上被一个不相信天下有贼的打工仔“傻根”的纯朴打动,为了保护“傻根”的血汗钱,与另一个扒窃团伙进行一系列明争暗斗的故事。也许我们不会成为“傻根”——不是因为“傻根”是由电影杜撰出来的人物,而是在于“傻根”过于相信人性善后对贼的不设防,但他却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道选择题:我们是像王丽那样,帮他抵御贼手,并对他隐瞒天下有贼的现实,留住他对人世间善良的信任,还是让“傻根”接受教训,摧毁他心中的善良世界,使他认识真实的生活,使他变得更加“俗套”,变得更加善于“应付”?贼与“傻根”的关系类似于恶法与人的关系。所以,对于后者我们面对着同样的选择题。对此,朗·富勒做出了自己的选择。此时的富勒更像王丽。王丽向“傻根”隐瞒了遇贼的所有遭遇,保留住了“傻根”“天下无贼”的纯洁意识,给了“傻根”一个“天下无贼”的“世界”。富勒则想通过溯及既往的法律否定纳粹恶法的法律性,达到与过去决裂的目的,向人们展示天下不应再有恶法的图画。在影片中,王薄试图打破王丽的“谎言”,他说:“他(傻根)凭什么不设防啊?他凭什么不能受到伤害?你为什么要让他傻到底?生活要求他必须要聪明起来。作为一个人,你不让他知道生活的真相,就是欺骗。什么叫大恶?欺骗就是大恶。”我们当然不能说富勒是在欺骗。富勒只是向我们展示了他对法律的看法和态度,向我们展示了他对法律以后应该怎样的期望。但作为自然法学家的富勒为了表达对良法的向往,试图通过对一个案件的处理向人们展示未来“天下无恶法”的画面,这种做法也许会降低人们对恶法的警觉,进而降低人们防范和应对恶法的能力。
虽然双方争论的焦点在于是否承认纳粹恶法的效力——富勒否认,哈特承认,但他们都主张采用溯及既往的方式制裁告密者。不同的是选择此种方式的理由。富勒之所以做出这种选择,并不是因为这是最接近法律的方法,使得曾经一度是法律的东西在现在属于非法。而宁愿把这种法律(溯及既往的法律)看作是象征与过去彻底决裂的方法,看作从司法程序的正常功能中隔离出一种清除运作的手段。
而“洞穴探险者案”则发生在两千多年以后,4299年春末夏初的纽卡斯国。那年5月上旬,该国洞穴探险者协会的维特莫尔等五位成员进入位于联邦中央高原的石灰岩洞探险。但当他们深入洞内时发生了山崩,岩石挡住了石灰岩洞的唯一出口。五位探险者发现受困后就在洞口附近等待救援。由于探险者未按时回家,他们的家属通知探险者协会,一个营救队伍火速赶往出事地点。由于洞穴地点地处偏远,山崩仍在继续,营救工作的困难大大超出了事前的预计,而在营救过程中的一次山崩更是夺去了十名营救人员的生命。与此同时,洞穴内五位探险者的情况也不容乐观。他们随身所带的食物有限,洞内也没有可以维持生命的动物或植物,探险者很可能会在出口打通前饿死。就在被困的第二十天,营救人员获知探险者随身携带了一个可以收发信息的无线设备。洞外人员迅速通过通讯设施给受困的探险者取得了联络。当探险者问到还要多久才能获救时,工程师们的回答是至少需要十天。受困者于是向营救人员中的医生描述了各自的身体状况,然后询问医生,在没有食物的情况下,他们是否有可能再活十天。当医生给出否定的回答后,洞内的通讯设备沉寂了。八小时后,通讯恢复,探险者要求再次与医生通话。维特莫尔代表本人以及四位同伴询问,如果吃掉其中一个成员的血肉,能否再活十天。纵然很不情愿,医生还是给予了肯定的答复。维特莫尔又问,通过抓阄决定吃掉他们中的哪一个是否可行。这当然是个医生无法回答的问题。当政府官员和牧师都不愿意回答这一问题时,洞内就没有再传来任何消息。在探险者被困洞穴的第三十二天,营救终获成功。但当营救人员进入洞穴后,人们才得知,就在受困的第二十三天,维特莫尔已经被他的同伴杀掉吃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