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勒的法律道德性.
富勒的法律内在道德观及现实意义
富勒的法律内在道德观及现实意义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是法学界永恒不变的辩题。
其中,上世纪中叶针对告密者案件的判决,美国著名法理学家富勒与英国牛津大学法理学教授哈特展开的多次论战在西方法学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
在两人的多次论战中,关于恶法非法和恶法亦法的争论促成了新自然法学和新分析法学的形成。
1964 年,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这一著作中,系统的阐述了法律的内在道德和外在道德,创新性地认为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是法律程序规则自身的内在要求,重新确认了法律的道德性,并借助两种道德的区分,开创了一个全新的视角来研究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本文以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为研究文本,对法律的内在道德理论确立进行了脉络分析以加深对该理论的理解,并提出法律内在道德观对我国法制建设具有现实指导意义。
一、法律内在道德理论的确立( 一) 理论提出背景1. 告密者案件告密者案件是哈富论战的导火线。
1984 年二战期间,一位德国军官在家里向他的妻子表达了对希特勒及纳粹政府的不满,但他的妻子在这位军官服役期间有了外遇,因此,妻子为了遮掩出轨的事实向当地纳粹政府告发,导致这位军官被纳粹政府判为死刑。
但是,死刑还未执行前这位军官被送往战争前线作战,直到二战结束后,军官回到家向法院提起诉讼,控告他的妻子意图谋害他,要求追究她的法律责任。
但妻子在审判过程中坚决认为她根据当年纳粹德国政府制定的法律向政府告发丈夫的不法言论不过是尽到公民的法定义务,应是无罪的。
最终法院引用法律之外的道德观念,认为纳粹政府制定的法律违背人的健全良知和道德观念,是无效的法律,判定妻子因谋害丈夫使其入狱的行为有罪。
2. 哈富论战告密者案件中法院最终判处妻子为有罪可以视为自然法在二战后复兴的起点。
但是在审判过程中,围绕恶法非法恶法亦法,出现了以哈特为代表的实证主义和以富勒为代表的自然法学之间的争论。
哈特在1957 年《哈佛法律评论》发表《实证主义与法律和道德的分离》的论文中认为法律与道德应该是分离的关系,即要区分法律实际是怎样和法律应该是怎样。
法律的道德性
八
通过寓言中雷克斯的这八次改革,富勒提出其著名的法 制八原则,或说法律的内在道德。 通过上文的分析,富勒得出结论:法律是一种“实践的 艺术”。在这里,他提到合法性原则的实践运用,包括: (一)对“法律”一词的用法的限制——不应该把立法机 构的任何官方行为都冠之以法律之名; (二)违反法律之道德性的累加效应; (三)法律不仅仅是将共同体中广泛分享的对错观念明确 表达出来,否则会消解“制定法必须被公布并且必须得到明 确表述”的重要性,而且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将不再重要; (四)法治八原则作为一个整体得到严格适用的程度、以 及它们之间的优先性排序都取决于所涉及的是哪一个法律部 门以及何种法律规则; (五)要采用所采纳一位尽职尽责的立法者的视角来对待 这八个原则。
四、法律的实体目标
法律的外在道德即是指法律必须在内容上 体现道德的观念,它对应这法律的实体目标 ; 法律的内在道德即是其指出的法治八原则 ,它涉及的是法律的执行和解释的问题。从 内容上看,法治八原则不仅仅着眼于要求有 害的行为,而且还要求积极的行为,因此其 既包括愿望的道德,也包括义务的道德。
第一,法律的内在道德相对于实体目标,即外在 道德有中立性,即法律的内在道德并不关心法律的 实体目标,并且很愿意同等有效地服务于各种不同 的实体目标。 第二,法律的内在道德不是某种添附或强加到法 律的力量之上的某种东西,而是那种力量本身的基 本条件。 第三,一套被认真建构出来并得到尽责管理的法 律秩序的美德(virtue)在于它将自己赖以行动的规则 置于公众审视之下,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够判断其公 正性。 第四,法律的道德性可以被说成是在一系列的伦 理问题上具有中立性。但它不能在关于人本身的理 解上保持中立。
如果一个人的全部财产由1000元构成,而他将其中 的500元投入到一场所谓的公平赌博中去。
富勒论法律的道德性
富勒论法律的道德性一、本文概述《富勒论法律的道德性》是一篇深入探讨法律与道德之间关系的法学论文,由美国著名法学家、伦理学家朗富勒(Lon L. Fuller)创作。
富勒在论文中提出了法律内在道德(internal morality of law)的概念,即法律自身应具备的八项道德原则,包括一般性、公开性、非溯及既往、清晰性、一致性、可行性、稳定性以及官方行为与公布的规则相符。
这些原则构成了法律的内在道德要求,是法律实现其社会功能的必要前提。
论文中,富勒首先批判了法律实证主义(legal positivism)的观点,认为法律不应仅仅被视为一种由国家权力制定的行为规范,而应具有内在的道德性。
他强调,法律作为社会生活的调节器,必须遵循一定的道德标准,才能有效地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个人权利。
在论文的主体部分,富勒详细阐述了其内在道德理论。
他认为,一个合法的法律体系应当具备上述八项道德原则,这些原则共同构成了法律的内在道德框架。
在此基础上,富勒进一步分析了法律与道德之间的相互关系,认为二者在本质上是相互依存的。
富勒在论文的结论部分指出了内在道德理论对于法律实践的重要意义。
他认为,只有遵循内在道德要求的法律体系,才能真正实现其目的和价值,为社会的和谐稳定和个人的自由权利提供有力保障。
同时,他也指出了内在道德理论面临的挑战和争议,为后来的法学研究提供了宝贵的启示和思路。
《富勒论法律的道德性》是一篇具有深远影响力的法学论文,它不仅提出了法律内在道德的概念和理论框架,而且为我们理解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提供了重要的视角和思考。
二、富勒的法律观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富勒详尽地阐述了自己的法律观。
他首先强调了法律与道德之间的紧密联系。
在富勒看来,法律不仅仅是社会规则或者政府命令的集合,更是一种道德实践,是对人类行为的一种道德引导和规范。
他认为,法律的存在和发展离不开道德的支撑和引导,同时,法律也反过来塑造和影响着社会的道德风尚。
富勒法律与道德关系的法伦理学解析
富勒法律与道德关系的法伦理学解析本文旨在通过对富勒法律与道德关系的法伦理学解析,探讨法律与道德之间的本质、相互作用以及道德价值观在法律中的应用。
本文将介绍富勒关于法律与道德的观点,然后从法伦理学角度对其进行解析。
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强调了法律与道德的密切。
他认为,法律不仅是制度的一部分,也是道德的一部分,因为法律体现了道德价值观。
同时,他也指出法律与道德之间存在差异,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具有强制力。
因此,在对富勒法律与道德关系进行法伦理学解析时,我们需要以下几个方面。
在富勒看来,法律与道德是不可分割的。
法律不仅受到道德的影响,也体现了道德的要求。
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旨在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正。
然而,法律并不等同于道德,因为道德涉及到更深层次的价值观念,而法律则更多地行为规范和社会秩序。
在法伦理学中,关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争论主要集中在法律是否应该直接反映道德要求。
有些学者认为,法律应该完全反映道德要求,甚至应该直接等同于道德。
而另一些学者则认为,法律应该保持独立于道德的地位,以维护其公正性和稳定性。
富勒认为,道德价值观可以分为两类:初级道德和高级道德。
初级道德是指与人类生存和繁衍相关的基本道德,如诚实、勇敢等。
高级道德则是指更为复杂的道德价值观,如公正、平等、自由等。
在法律中,道德价值观的应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律制定阶段,二是法律实施阶段。
在制定阶段,法律需要反映社会的主流道德价值观,以保证法律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在实施阶段,法官需要依据道德价值观来解释和适用法律,以维护法律的公正性和稳定性。
然而,在法伦理学中,关于道德价值观在法律中的应用也存在争议。
一些学者认为,法律应该完全反映道德要求,而另一些学者则认为,法律应该保持独立于道德的地位。
富勒认为,法律与社会之间存在密切的。
法律是社会的一部分,它不仅受到社会的影响,也反作用于社会。
法律通过规定人们的行为规范和社会秩序来维护社会稳定和公正。
关于论富勒的观点: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关于论富勒的观点: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二战带给人们的不仅仅是经济社会的动乱与整合,也给思想文化界带去了较大的冲击与启发。
二战过后,西方国家在法律领域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围绕着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进行了多次的争论,其中影响最大的要数哈特与富勒的思想,他们分别围绕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进行了自我阐述。
文章以富勒的观点为研究重点,在整合法律与道德争论由来的基础上,详细阐释了富勒关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学说,并与同时代的哈特的观念进行比较研究,分析其优势与不足。
最后,根据我国实际,表达文章自己的观点,以期为相关研究提供参考。
一、法律与道德关系争论的由来与争论焦点(一)法律与道德关系争论的历史关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的争论从法律与道德存在的那一刻起就一直存在,只是以一种很平静的方式默默的进行。
两者的争论真正开始于《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的分离》这篇文章。
这篇文章的作者是哈特,是最著名的法学家之一。
在这之前,各家学派的争论焦点主要是一些基本概念的定义上,很少涉及到更深层次的探究。
这时大家认为的法律不过是一些官员的命令,是为了让社会更有秩序的运行的规章或者是国家管理范围界限的一种明确。
根本不涉及什么特殊目的,甚至一些学派根本不重视相关的研究,认为只要在现实中可以使用就行。
但是《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的分离》文章诞生之后,以富勒为代表的一些专家学者对法律与道德关系的理解有了新的变化。
富勒提出,法律不仅仅是一种单纯的命令,更是人类可以崇拜坚守的一种东西,反应了人的一种信仰。
哈特教授主张的是道德要无条件的遵从法律,法律至上。
而富勒则坚持法律要为道德服务,是道德的一种特殊形式。
至此,法律与道德关系的争论逐渐明朗化,即法律与道德是否应该分离成为了众多学者专家研究的对象。
(二)法律与道德关系争论的焦点富勒是20 世纪最著名的法学家、思想家之一,出生于德克萨斯州,大学阶段攻读了经济学专业。
法律的道德性
《法律的道德性》读书报告在法学界,许多学者专家对法律和道德的关系都发表了许多看法,也是法理学界始终避免不了的一个话题,二十世纪中期哈特与富勒之间的论战主要就是围绕着这一主题展开的,这被认为是二十世纪西方法理学界一个重大学术事件。
《法律的道德性》一书就是富勒在这次论战的大背景下写就的。
读完这本书后,给我留下深刻印象是富勒的两种道德,在所有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中,民法与道德的关系应该更为突出,我想结合富勒的观点谈一谈个人对民法与道德的关系的一些看法。
这本书的开头就写到“本书的内容主要是围绕着对涉及法律和道德之间关系的现有文献不满而展开。
”在第一章里,富勒就提出了两种道德即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他认为未能区分这两种道德是导致讨论法律与道德之间关系时存在诸多含混之处的原因。
书中这样解释道这两种道德:“如果说愿望的道德是以人类所能达致的最高境界作为出发点的话,那么义务的道德则是从最低点出发。
”即愿望的道德是向上的道德、求善的道德,义务的道德是向下的道德,不为恶的道德。
富勒认为,两种道德背后都关涉到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
在民法中,我想我们遵守的应该是义务的道德,它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的基本准则。
富勒认为法律和道德是不可分的,恶法非法,当一个国家的法律与道德完全分离的时候,那么这个国家是没有法律的。
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民法直接体现一般的社会道德准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善良风俗是人民应当遵守的最低限度的道德法律化。
民法主要是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和法人在其处理相互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过程中,可以做什么,应当做什么和不应当做什么。
而在其中法定义务和道德义务通常相一致。
在婚姻法中表现的更为显著,其中的赡养,抚养,扶持的法定义务是与道德相一致的。
而这种相一致是有利于国家安定的。
在民法中,体现的往往是义务的道德。
富勒认为愿望的道德在古希腊哲学中得到了最明显的例示。
重读富勒《法律的道德性》 董亭君
重读富勒《法律的道德性》董亭君摘要:富勒是新自然法学派非常重要的代表之一,他关于法律方面的见解,至今读来仍有许多启发性。
因此,我们需要对他的著作及主要学术观点进行细致的剖析和解读并加以借鉴,以期更深入地了解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关键词:富勒;法律;道德富勒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新自然法学派主要代表之一,曾长期任哈佛大学法理学教授。
作为上个世纪知名的法学家,以其《法律的道德性》为世人所熟知。
今日读来,其文依然有许多启发。
富勒有五个主要观点:其一,政府与公民遵守规则方面存在互惠互利关系。
这是经典的契约论观点。
我们要摆脱单极思维,以为守法只对公民有益处。
同样,政府守法,对它本身也有好处。
其二,政府违约可以成为革命的理由。
从契约论引申出来。
政府之存在,在于为人民谋福利。
倘若违背此原理,那么政府就失去合法性。
而取得合法性是文明社会中政府存在的基础。
其三,法不溯及继往是法治社会的一个原则。
他进一步说明,如果掌权者先肆意排除异己,然后通过法律使之合法化,则不是法治。
立法在前,治人有据,否则为人治。
富勒对“是与应的关系”深受整体性事实论的启发,其反对传统哲学的主客二元对立的立场,认为“实然和应然并不必然是可分的,只有在一切事实原则上皆为价值无涉的,从事实本身推导出价值才是荒谬的。
”休谟和康德之后,我们可能会同意价值无法推导自价值无涉的那些事实,即从“是”推不出“应当”。
但法学研究的争论点或问题的关键恰恰在于,法律的事实不是道德上价值无涉的事实。
因此,在富勒看来,法律实证主义在坚持休谟命题的基础上,在研究法律过程中剔除和忽略了许多属于法律的因素,致使法学研究陷入歧途,当我们试图将人们广为接受的事实与价值二分法,同对人的行为之目的性解释予以调和时,就引发出了许多问题。
法律作为人类社会的规范,面对的对象是主客观相结合的人,人作为社会性存在的动物,决定了规范本身脱离不了目的性指导与价值关怀。
因此,某种人类社会普遍性的规则不仅是可欲的,而且是必然存在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自然法是自然存在的,对人类文明的维续与发展也是不可或缺的,当然不是所谓的“高烧时的胡说八道” 。
浅析富勒的《法律的道德性》
富勒批评以哈特为代表的分析实证主义法学,认为哈特等人只讲立法的形式合法,而忽略其实质正义,坚决认为“应然”应当指导“实然”,只有充分遵循“内在道德”的要求,制定出来的才是正义的法律。
首先,富勒新自然法思想的产生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和理论背景。
二战后,由于人们看到了法律实证主义在这场战争中所扮演的负面角色,开始追寻法律的道德价值,自然法得以复兴。
同时,由于现实主义法学的规则怀疑论和事实怀疑论否定了法律的确定性,对传统法学理论进行了彻底颠覆,这促使西方法学界的研究重点开始向以程序为中心开始转移。
其次,本书第一句话就将富勒的勃勃雄心表露无遗,“本书的内容主要是围绕着对涉及法律与道德之间关系的现有文献的不满而展开。
”在对于法律的目的性这个问题上,法律实证主义为了研究“实际的法律”而坚持区分“实际的法律”和“应该的法律”;自然法学派则认为为了“应该”的缘故,“实际”与“应该”不可分。
富勒采取自然法学说,强调法律的目的性,认为“法律规则最本质的意义在于他反映了一个或一些目的”,法律不能独立于目的而存在。
再次,富勒在讨论法律与道德之间可能的关系时,对道德做一种区分:义务的道德与愿望的道德。
本书第一章着力从几个方面阐明这样两种道德,征引富勒的原话,“如果说愿望的道德是以人类所能达致的最高境界作为出发点的话,那么义务的道德则是从最低点出发。
”即愿望的道德是向上的道德、求善的道德,义务的道德是向下的道德,不为恶的道德。
富勒认为,两种道德背后都关涉到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
最后,富勒借助这一区分提出了另外一组相对应的观念,即“法律的内在道德”与“法律的外在道德”。
法律的内在道德即“程序自然法”,指有关法律程序上的原则和法治原则,是使以规则管理人类行为的事业成为可能的道德,也就是法律能够成为法所必须的前提条件;法律的外在道德即“实体自然法”,指通常意义上的道德,是法的各种实体目的或理想,如公平、正义、好坏等。
富勒在特别强调法律的内在道德,认为内在道德包括八个要素:(1)法律的一般性;(2)法律应当颁布;(3)法律不应当溯及既往;(4)法律内容应该清晰明白;(5)法律不应该要求不能或无力做到之事;(6)法律不应存在矛盾;(7)法律在时间之流中应该具有连续性;(8)官方行动与颁布的规则应该一致。
法律的道德性读书笔记
法律的道德性读书笔记《法律的道德性》是富勒编写的书籍,由商务印书馆于2016年11月出版。
第一次阅读本书的读者提供一项建议。
可以起到两方面的作用:一方面可以使他们很快找到与自己的专业旨趣相关的或许有价值的内容,另一方面可以使他们大致了解法学家们在界定自己的研究主题时存在的基本观点分歧。
法律的道德性读书笔记美国法学家朗〃富勒先生所撰写的《法律的道德性》一书是新自然法学派的重要著作,标志着自然法学在现代的全面复兴。
以下对本书阅读的情况作一个总结。
关于作者部分的介绍可参见严存生先生的《西方法律思想史》页385富勒在本书的开始首先以两种道德的区分作为探讨法律道德性的进路,即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
在这两种道德中,‚愿望的道德在古希腊哲学中得到了最明显的示例。
它是善的生活的道德,以及充分实现人之力量的道德‛,而‚如果说愿望的道德是以人类所能达至的最高境界作为出发点的话,那么义务的道德则是从最低点出发。
它确立了是有序社会成为可能或者使有序社会得以达至其特定目标的那些基本规则‛。
富勒在第一章中进而指出,法律不可能从最高的要求去要求一个人,而‚只能做到将较为严重和明显的投机和非理性表现排除出他的生活‛。
在这里,富勒认为义务的道德是法律的‚表亲‛,因为两者都在于规定维持一个有序社会的最低限度和要求。
这两种道德如何做出界分,首先富勒排除了一种错误的观念,即认为如果我们要知道哪些是我们的义务,那么首先我们需要知道一个完整的图景。
换句话说我们只有首先确定愿望的道德的标尺,才能了解什么是最低的限度。
富勒反对这样的看法,‚在人类目的的疆域——不仅包括人类行动,也覆盖着人迹所至的其他任何角落——我们都可以发现这样一种观念的拒斥:我们无法知道什么不适合于一种目的,除非我们知道什么是最合适于实现这一目的。
在选择实现我们目的的工具和手段时,我们能够而且的确是时常在对我们所试图实现的目的只有不完备的认识情况下尽力而为‛。
在这一点上我认为有很明显的有限理性的印记,这一点也是同以前的理性主义的自然法的不同。
《法律的道德性》读书心得
读书心得法学院法会一班第四组肖红玉在这一个诱惑很多的时代,要做到读最好的书,灵魂向上走是十分难得。
每一本书都有它的价值,而且价值各不相同。
虽然今天的《法律的道德性》也许不是最好的书,但是对于我还说还是很有意义的。
我国实行依法治国已经有将近30年。
但是理想和实际总有距离。
司法改革走到今天已经暴露出诸多问题,受到广泛质疑。
我们强调依法治国,同时也应当考虑法律的正当性,法与正义、道德秩序等问题。
法与道德的关系问题历来存在诸多意见,被比作法律研究的“好望角”。
而富勒的这本书就很好的将两者结合。
这就是我们这组选择这本书的原因。
我们在读书过程中也拍了一些照片,很温馨。
接下来介绍一下这本书以及我们组员的见解。
我们先了解了一下作者及我们所选书写成的背景。
朗·L·富勒是著名的法哲学家,写了名著《法律的道德性》,探讨了法与道德的关系。
富勒长期是哈佛大学法学教授。
他和哈特曾对法与道德的关系展开过一场著名的辩论,对自然法学派和法律实证主义之间的对抗意义深远。
罗纳德·德沃金在哈佛大学法学院时是富勒的学生,深受富勒影响。
《法律的道德性》一书就是富勒在与哈特论战的背景下写就的,它是富勒本人法理学主张的全面展现,是其思想发展的颠峰之作。
这本书是他对在其所在的时代中对法律与道德之间关系存在的文献的不满而展开的,他准确的把握了文献中关于法律和道德关系的缺陷,即,“在界定道德之含义本身上的失败”这使得两者之间的关系缺乏进一步探究的可能,第二个缺陷则是在论述法律的内在道德对于法律正义的实现上的不足。
这构成了此书的主体,主要体现在第一、二章,第三、四章节则是对其理论框架的发展和应用,第五章则是针对“对手”的深层次的论证。
这本书中最让我印象深刻的是书中提到的斯派伦辛探险者案在此案中呈现了一系列极端的条件,其作用在于强调法律的“内在道德”。
法律的“内在道德”是对立法者的程序上的要求,富勒在强调这一要求的同时认为其应当包含八项原则,即:1、法律一般性原则即法律不是针对特定的人,而是对一般人都适用。
法律的道德性读书笔记
法律的道德性读书笔记【篇一:《法律的道德性》读书笔记】《法律的道德性》读书笔记富勒本书的一大任务,就是为法律的道德性品质提供必要的依据。
作为一种“有目的的事业”,法律有其道德性。
法律的道德性有两个方面,即“外在道德”和“内在道德”。
富勒选择了从自然法角度来分析法律的道德性,并在批驳其他法律哲学流派观点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独特理解。
他在行文中毫不隐匿他的思想受自然法学派思想的影响,他写道:我所称的法律的内在道德乃是一种程序版的自然法;??不过,“程序”这个词从总体上说非常适当地显示出我们在这里所关注的不是法律规则的实体目标,而是一些构建和管理规范人类行为的规则系统的方式,这些方式使得这种规则系统不仅有效,而且保持着作为规则所应具备的品质。
被富勒称为法律内在道德的“程序版的自然法”是有关法律的制定、解释和适用等程序上的原则,是使以规则管理人类行为的事业成为可能的道德,也就是法律能够成为法所绝对必需的前提条件。
富勒特别强调法律的内在道德,并对此作了较详细的论述。
他认为,律法的内在道德包括八个要素:1、一般性(普遍性);2、公布;3、非溯及既往;4、明确;5、不矛盾;6、可为人遵守;7、稳定性;8、官方行为与法律的一致性。
而在本书的第四部分中,富勒介绍了法律的外在道德,即“实体自然法”。
它指的是法律的实质目的或理想,如人类交往和合作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抽象的正义等等。
富勒指出,程序自然法不涉及法律规则的实体目标,而是有关调整人们行为的规则制度的制定和执行的方式,以便能够有效地达到它所要实现的目的。
实体自然法则事关法律的实体目标,这就是法律的外在道德。
富勒将“实体自然法”归结为最基本的两条:一是保持人类目的的形成过程的健康性;二是保持人类交流渠道的开放性。
在他看来,正是交流使社会成为一个整体。
法律的外在道德指通常意义上的道德,即由“正确”、“好坏”、“公平”、“正义”等原则和观念组成的道德。
从《法律的实体目标》这一章中我们更多看到的是对内在道德的论述,而极少论述外在道德(即法律的实体目的)方面。
富勒论法律的道德性
富勒论法律的道德性【西方伦理思想】富勒论法律的道德性张征珍邹顺康[摘要]法治一般分为实质性的法治和程序性的法治,前者强调善法,良法,后者则更注重形式正义.新自然法学派代表人物朗?L.富勒的学说即为程序法治论的一种.富勒认为法律与道德密不可分,并将道德区分为愿望的道德与义务的道德,而义务的道德与法律相似.他提出法律具有内在的道德性,将法律的道德性分为外在道德和内在道德两个方面,而他主要阐述的是法律的内在道德,也称为"程序自然法",并将法律的这一道德定位于八项"法治原则"和达致法律的"目的性事业"的手段.[关键词]富勒愿望的道德义务的道德法律的内在道德[中图分类号]B82—0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1539(2007)06—0072—04 朗?L.富勒(19O2—1978)是美国现代最重要的四大法学家之一,非神学的新自然法学的主要代表人.富勒认为法律的突出特点是其目的性和其所反映的价值观念,因此,脱离"应该"便不能很好地理解"实际"的法律.富勒着重讨论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认为法律与道德不可分,并提出了法律制度作为整体,必须满足程序上的八项要求,即法律的内在道德.他坚持自然法的法律与道德具有必然联系的基本命题,并将道德作了区分,认为道德分为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而义务的道德与法律相似.一,法律与道德之关联(一)两种道德的区分——愿望的道德与义务的道德法律与道德有密切的联系,是自然法学说的基本命题,富勒的自然法理论坚持了这一基本主张,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他致力于论证这一命题. 他将道德分为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并且详细地阐述了两者的区别.需要指出的一点是,富勒并不仅仅是在伦理学的意义上论述这两种道德的区别,更多的是将它们纳入了法律与道德的联系之中来论述它们的区别.富勒认为,"如果说愿望的道德是以人类所能达致的最高境界作为出发点的话,那么,义务的道德则是从最低点出发.它确立了使有序社会成为可能或者使有序社会得以达致其特定目标的那些基72本规则"_1].愿望的道德是"善的生活的道德,卓越的道德以及充分实现人之力量的道德",是人类生活的最高追求和目的;而义务的道德则是"从最低点出发"的基于社会生活的秩序而作的一种基本要求.富勒不同意"愿望的道德只关涉个人,义务的道德关涉他人"的说法,他认为,两种道德事实上都关涉到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的区别,可以大致总结为这样几点.第一,表现形式不同.愿望的道德是对人的一种美好希望,经常表现为赞扬,忠告,鼓励等肯定的形式.而义务的道德是每个良好秩序的社会中人们必须遵守的社会规范,任何人都不能违抗,它常常以否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第二,违反两种道德的结果不同.愿望的道德是关于幸福生活以及使人类能最大限度地实现的完善的道德.如果有人在追求这方面的道德上取得成就,人们将会称赞他;如果失败了,人们也不会谴责他,而只会感到惋惜或者表示轻蔑.义务的道德作为社会生活的最低限度的条件和基本要求,人们不会因为某人遵守了它就称赞他,但是如果有人违反了它就必定会受到谴责和惩罚.由此可知,在义务的道德中"惩罚优先于奖励".第三,内容不同.愿望的道德是对美好生活和至善的一种追求,而"美好生活","至善"作为两个抽象的概念,人们并不知道其具体的内涵.而义务的道德是有秩序的社会存在的必要条件,它规定了一些基本规则,是切实可行的行为规范.在区量交J2007年第6期分义务的道德与愿望的道德时,富勒还提出了一个道德尺度的问题.这种刻度或标尺,"它的最低点是社会生活的最明显的要求,向上逐渐延伸到人类愿望所能企及的最高境界,,L1]n孙.在这个标尺上有一个看不见的指针,标志着义务和愿望之间的分界线.在对两种道德进行区分时,有必要对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与法律的不同联系作一定的说明, 因为富勒对两种道德区别的探讨主要是在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层次上.他认为义务的道德更接近法律.在社会的基本规范中,人们被要求不得实施杀人,偷盗的行为,另一方面,法律也将杀人,偷盗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禁止.而愿望的道德与法律没有直接的联系,但富勒认为,愿望的道德对法律的影响却是无所不在的.它是整个法律体系的价值取向和追求的一个目标.(二)法律与道德紧密联系富勒关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论述,主要体现于三个层次:法律的道德基础,法律的道德目的,法律的道德结构.法律的道德基础.这涉及法律的权威.富勒认为,国家强制力不能提供法律的实质合法性,不能保证民众守法,因而也不能赋予法律权威.法律的权威应该来自于普通民众的接受力:必须得到普通民众的接受,法律才具有权威.从另一方面来说,法律的实施又是需要强制力的,而只有道德赋予法律强制力,才可能使法律被遵守,使法律确立权威.法律的道德目的.即我们通过法律追求什么,要达到什么.富勒在开始时也同意大多数人的观点,即法律的终极目的是实现正义.但后来,他的观点有所转变,认为法律的终极目标是自由而不是正义.因为自由是一个比正义更具根本性的问题.另外,除非容许自由地表达观点,否则根本不知何为公正,自由也是比正义更早需要面对的问题.富勒将自由界定为"应是参与并作出有效选择的自由". 这种有效选择不仅是个体的选择,更多的是指集体的选择,它主要指人们的参与.法律的道德结构.富勒在分析法律的道德结构时,把法律作为一套制度和过程来考察.富勒将法律的概念定义为"使人类行为服从于规则之治的事业".他提出法律具有外在道德和内在道德之分.法律的外在道德又称实体自然法,是指法律的实体目标;法律的内在道德又称程序自然法,是指法律的解释和执行的方式问题,即一种特殊的,扩大意义上的程序问题.法律与道德是相互影响的,其中一方的败坏将必然导致另一方的败坏.严格遵守法律和制定一批残忍的,非人道的法律,这两者是不能结合的.残忍的,非人道的法律必定会严重伤害法律的内在道德.富勒认为,法律的内在道德是指使法律成为可能的道德,违反了法律的内在道德的法律不仅仅是恶法,甚至根本不是法.在富勒的自然法理论中,他主要论述的是法律的内在道德,这一问题首先定位在八项"法治原则"(!)中,这是富勒最为重要的理论贡献.二,法律的"内在道德"富勒的法律的"内在道德"是指真正的法律制度必须具备的~系列条件,也就是"法治原则".这八项法治原则是一个整体,真正的法律缺一不可, 只有符合了这些原则,法律才成其为真正的法律, 公民也才有忠实于法律的义务.这些原则包括了以下一些内容.(一)法律的一般性法律的一般性也可以表述为"必须有规则存在".不管法律是否公正,首先必须有某种普遍的规则存在,这是法律内在道德的最低限度的要求.有些学者倾向于将这一原则解释为:法律不是针对一部分人的,而是针对所有人的,具有普遍的作用,并认为"一般性或普遍性意味着同样的情况应同样对待.因而一般性的要求则也就包括了人们通常所说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Ez].这样的解释更多地体现了公平原则,它属于法律的外在道德.因而在理解一般性时,应避免这种倾向.(二)法律必须公布法律需要公布于众,让人们广泛地去了解.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1)一个法律公布以后,即使100个人中仅有一个人去了解,也足以说明有公布的必要性.而国家事先无法认定这个有权了解法律的人,所以法律必须加以公布.(2)人们遵守法律更多的是仿效了解法律的人的行为模式,而非了解这①在富勒的理论中,"道德"与"自然法"几乎是等同的概念.法律的内在道德,程序自然法,合法性原则,法治原则的内涵也大致相当.本文在不同地方可能使用不同的概念."/3量天J2007年第6期些法律的内容.由此可知,少数人的法律知识间接地影响着许多人的行为.(3)法律只有在公布后才能有公众加以批评,包括对不应制定的那些法律的批评,同时也才可能监督负责使用和执行这些法律的人是否遵守了法律的规定.(4)大量现代法律的内容是专门性的,它们是否能为公民所了解,这无关紧要,法律应公布绝不是指每个公民都应坐下来阅看全部法律.[3](三)法律的非溯及既往这一原则指法律必须是不具有追溯效力的.法律是用规则来调整人类行为的,其功效多着眼于未来,而要求人们今天遵守一条明天才会颁布的规则是很荒谬的.但在某些情况下,赋予法律规则以回溯性的效力不仅变得可以忍受,而且此时的溯及既往的法律是一个不可缺少的补救办法.(四)法律的清晰性这是法治的一条基本原则.有一个错误的观点认为,只有法官,警察,检察官才会违反合法性原则,侵犯法制,立法者却不可能,除非他们违反宪法对其权力的限制.事实上,制定一个模糊不清,支离破碎的法律将使"合法性"成为一个无法企及的目标,从而严重地损害法制.当然,富勒认为,强调法律的明确性并不是普遍反对在立法中使用诸如"诚实信用"和"适当注意"等准则.保证法律明确性的最好办法,就是利用日常生活中使用的常识判断标准.(五)法律内部的一致性即要求避免法律的互相矛盾.这一点是针对立法者而言的,要求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注意法律条文之间的矛盾.现实立法活动中有时会出现法律自身相互冲突和抵触的情况,为解决这一问题,人们会寻求解决冲突的办法.而事先就要求法律的一致性,从而避免冲突发生,将问题防患于未然,相对而言是更好的方法,也能避免对法律的权威造成损害.(六)法律的可行性即法律不应要求不可能实现的事情.法律的规定是社会中人们可以遵循的规范,而不是要求人们做不能做到的事情.富勒指出,人们往往认为,任何一个神智健全的立法者,甚至一个邪恶的独裁者,也不会有理由制定一个要求人们实现却不可能实现的法律.但是现实生活却与这种观点背道而驰, 因为这种法律可以很聪明地甚至善意地加以制定.74一个好的教员往往会对他的学生提出超过他们能力的学习要求,其动机是扩大他们的知识.一个立法者很容易将自己的角色误解为那个教员.但是差别就在于:当这个学生没有完全实现那个教员的不切实际的要求时,教员可以向学生为他们已实现的要求真诚地表示祝贺,但一个政府官员却仅能面临这种困境:或者是强迫公民去实现他们不可能实现的事情,从而构成十分不正义的行为,或者是对公民的违法行为视而不见,削弱法律对个人的权威.(七)法律的稳定性法律的稳定是法律内在道德的要求,朝令夕改将导致人们无法遵守法律,这是对法律严肃性和权威性的破坏.法律作为一种行为准则是人们实施某种行为的模版,在规则的层次上,它应该是唯一的. 频繁地修改规则,将致使人们无法根据这些规则来调整自己的行为.(八)官方行为与法律的一致性富勒说:"法治的精髓在于,在对公民采取行动时(比如将其投入监牢或者宣布他据以主张其财产的一份契据无效),政府将忠实地适用规则,这些规则是作为公民应当遵循,并且对他的权利和义务有决定作用的规则而事先公布的.如果法治不意味着这个,它就没有什么意思."口](.们由此可知官方行为与法律规则保持一致的原则在富勒的法治论中的重要性.此原则是八项法治原则中最复杂也最关键的.它是针对无法使公布的规则与它们的实际执行情况相吻合的问题而言的.维持这种一致性是法院的主要任务,也是对执法者的要求.作为执法者对一致性原则的遵守,从另一个角度也可以看作是守法者对已颁布的法律的忠实.富勒认为,法律内在道德的八项原则并不是绝对的,他们只是达到某种目的的方法,同时也是法律的外在道德实现的基本前提.这些合法性原则是一个整体,其中任何一项原则的偏离或忽略都会引起其他原则的连锁反应.法律的内在道德解决的是使法律成为法律的问题,而法律的外在道德解决的则是使法律成为好法律的问题.制定一部内容清晰明白,不相互矛盾或者没有溯及既往的法律是立法者的责任,我们可以把这种责任看作某种道德,但它是义务的道德还是愿望的道德呢?富勒认为,法律的内在道德是一个愿望的道德与义务的道德按照一定的比例相互混合的情形.我们可以将富勒对这个问题的回答理解为,法律的内在道德既包括义量欠』2007年第6期务的道德,也包括愿望的道德,但主要是一种愿望的道德.现代社会中,立法者制定好的法律是值得赞扬的,没有制定或制定出糟糕的法律我们也不可能惩罚他,至多是表示遗憾.这样的说法在很多人看来是难以接受的,但是从历史与现实的角度而言,我们却不得不接受这样的说法,以及立法者没有制定或制定出糟糕的法律的现实.因为不存在完美的法律,我们只是在尽可能地追求一种完善的法制.三,法律——"使人类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与对法律的内在道德的认识直接相关的一个问题是对法律本身的理解,即如何定义法律的问题.富勒称法律为"使人类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他把法律当作一种活动,并将法律制度看作是一种持续,有目的的活动的产物.富勒的法律概念可以称之为"目的性事业",从这一法律概念中,我们可以看出其定义的两个特点.第一,法律具有其内在的目的性,这种目的决定了法律为"良好的法律".而这一目的并不是指某一特定法律规则的目的,而是指作为一个整体的法律体系的目的.第二, "事业"一词强调法的"过程",富勒着力于法律的制度设计,其事业论的法律观表达的是对一个不断完善的法律秩序的追求.在富勒的理论中,有一对重要的关系,那就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一方面,富勒反对把目的与手段截然分离,认为手段与目的形成一个递进的连续统一体,手段与目的同样重要,当人们在从事法律这一目的性事业过程中朝向法律性的理想不断努力之时,人们发现要达到目的,就必须满足这一事业本身的某种内在逻辑要求的各种条件,即那些"合法性原则".只有通过手段理解了法律规则的目的,我们才能知道法律规则是什么.另一方面,富勒认为,过程是实现法律目的的手段,但是大多数过程不仅仅是手段,而是手段和内在目的的复合体. 他认为在手段与结果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过程本身包含着重要的价值观念.通过法律实行社会控制的过程和形成其内在的健全性,这是需要我们特别加以研究和理解的.法律不仅仅是工具或手段,且应是手段和工具的综合体,目的离不开手段,手段也不能没有目的, 两者相互影响,互相作用,一定的目的决定了适用什么手段,而手段也影响目的的选择过程,任何一个目的在提出之前和确定之后,都要对其实现的手段,即对可行性进行验证,而这种手段的性质和代价必然影响目的的确定.法律的本质在于它所反映的目的性和价值观,法律的目的性和价值观在法律解释时尤为重要.富勒还特别强调,在制定法律时应该使其目的反映在法律实际是什么的概念中. 富勒在对程序正义的重要性的强调中,把一系列的"合法性原则"称为"法律的内在道德",认为这本身就是道德,这与他强调手段的重要性,强调手段的内在目的性是分不开的.富勒在定义法律时, 也将法律的内在道德定位为实现法律这一"目的性事业"的手段.法律的内在道德的内容,为立法构建了程序层面的正义体系,作为手段,它与作为目的的实质正义具有同样重要的作用.结语许多学者认为,富勒对法律过程的研究是他对法学理论最具创见性的贡献之一.他在这方面的研究扩大了我们的法律概念.在富勒之后,没有一个法学家能够忽视对基本过程及作用的研究."实际"与"应该"的不可分性,强调法律与道德的一致性,分析目的和手段的同等重要性构成了富勒新自然法学的方法论的三大特点.富勒强调程序正义的重要性,把法制原则称为"内在道德",认为这本身就是道德,这与他强调手段的重要性,强调手段的内在目的性是分不开的.富勒是把过程而不是法律规则或法律制度作为分析的最基本对象的第一位法学家.(作者:张征珍西南大学法学院硕士生,重庆400715;邹顺康西南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副院长,副教授,硕士生导师,重庆400715)参考文献r1][美]朗?L.富勒.法律的道德taEM].郑戈,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8.[2]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r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53.r3]鄂振辉.自然法学r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81.75。
富勒的法律道德性.
西方法学界认为富勒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最权威的法律哲学家之一。他的新自然法学说,主要涉及他所说的自然法的程序法 。70 年代初 J.B.罗尔斯的学说出现,富勒的学说已不如过去流行。他的主要著作有《法在探求自己》、《法理学》、《法的道德性》、《法的虚构》和《法的自相矛盾》。
大家应该都看过一个电影——《天下无贼》,它讲述了一对浪迹天涯的亡命恋人兼扒窃搭档王薄、王丽,在火车上被一个不相信天下有贼的打工仔“傻根”的纯朴打动,为了保护“傻根”的血汗钱,与另一个扒窃团伙进行一系列明争暗斗的故事。也许我们不会成为“傻根”——不是因为“傻根”是由电影杜撰出来的人物,而是在于“傻根”过于相信人性善后对贼的不设防,但他却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道选择题:我们是像王丽那样,帮他抵御贼手,并对他隐瞒天下有贼的现实,留住他对人世间善良的信任,还是让“傻根”接受教训,摧毁他心中的善良世界,使他认识真实的生活,使他变得更加“俗套”,变得更加善于“应付”?贼与“傻根”的关系类似于恶法与人的关系。所以,对于后者我们面对着同样的选择题。对此,朗·富勒做出了自己的选择。此时的富勒更像王丽。王丽向“傻根”隐瞒了遇贼的所有遭遇,保留住了“傻根”“天下无贼”的纯洁意识,给了“傻根”一个“天下无贼”的“世界”。富勒则想通过溯及既往的法律否定纳粹恶法的法律性,达到与过去决裂的目的,向人们展示天下不应再有恶法的图画。在影片中,王薄试图打破王丽的“谎言”,他说:“他(傻根)凭什么不设防啊?他凭什么不能受到伤害?你为什么要让他傻到底?生活要求他必须要聪明起来。作为一个人,你不让他知道生活的真相,就是欺骗。什么叫大恶?欺骗就是大恶。”我们当然不能说富勒是在欺骗。富勒只是向我们展示了他对法律的看法和态度,向我们展示了他对法律以后应该怎样的期望。但作为自然法学家的富勒为了表达对良法的向往,试图通过对一个案件的处理向人们展示未来“天下无恶法”的画面,这种做法也许会降低人们对恶法的警觉,进而降低人们防范和应对恶法的能力。
关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分析
关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分析最近因为法哲学课程的需要,再次拜读了富勒的《法律的道德性》,说实话自己对于富勒的话题并不时太感兴趣。
首先,关于道德和法律的关系,自己认为这是一个伦理学上的问题,更是一个时代话语需求选择的结果,根本无法用一种可以确定的语言来为两者的关系加上限制。
第二,富勒关于道德的两分法,实际上已经把法律的性质进行了前提式的限定,那就是法律就是维护社会秩序之基本。
从这一点上分析,西方法律体系的发展基于的性恶论无可厚非,但是法律的发展本身就此沦为单一模式;在东方和伊斯兰世界,法律所起的作用或者说道德在法律的范围内,关于愿望的道德在某一些层面上并非不一定不属于法律的义务和原则范围之内。
第三,关于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的流变性,随着法律的发展,关于道德的取舍可能会有所变化,即今天的愿望的道德可能在明天成为义务的道德。
这一说法实际上从侧面反映出另外一个问题,那就是法律对于道德的取舍决定了道德本身定性——愿望的or义务的。
其意思也就是说,当社会要求愿望的道德成为义务的道德时,后者就是义务的道德。
那么,这种内在的道德性是否本身就成为了依附于法律坐标系的存在?此划分本身并不能明晰到法律和道德的反变关系。
第四,个人认为最为重要的一点就是,关于法律和道德的讨论,其本身正如波斯纳而言,是把法律内在的某种价值以——义务的道德来进行命名的游戏而已。
这一为当年实证主义(哈特)和新自然学派(富勒)的争论焦点所在,然而不论如何,法律内在的基本伦理和社会架设的原则基础——不论是否假借于道德的名义,其自身并不会因此而改变。
从根本上而言,这只是一个伪问题。
既偏离了伦理立场的法律分析,也没有站在法律的立场上进行一个更为实际的变量分析,更主要是如何确保这种变量流向于有益的一方——在道德多元化的今天,更多的法律的道德争议本身就是多元的,并不存在一个唯一的正确答案。
不是选择道德与否的问题,而是如何在各种堪称道德的价值中如何选择的实践性问题。
富勒和哈特论战以及富勒的法的内在道德
富勒和哈特论战以及富勒法的内在道德姓名:郝聪学号:201122060935专业:法律硕士(非法学)富勒和哈特论战以及富勒的法的内在道德【摘要】法律的本质以及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一直是法学家思考和研究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
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围绕着对纳粹战犯的审判问题,法律和道德的论战又一次被搬上了历史的舞台,以哈特为代表的分析实证主义与以富勒为代表的所谓的自然法学派*对此展开了激烈的交锋。
本文以此论战入手,试图澄清哈特与富勒之论战的核心和实质,并通过对富勒的道德概念的解析以及对法律之追求的阐述,寻找哈特与富勒理论的相通之处。
【关键词】实证主义;内在道德;自然法一、富勒和哈特论战之关键如果要将富勒与哈特的论战严格的限定在法律与道德的分离命题上,倒不如说二人的差异源自于对法律之概念的差异以及在法学之追求上的分野。
具体来讲,哈特采用的是实证主义的方法论,即囿于经验材料,拒绝并排斥先验的或形而上学式的思辨,希望用逻辑思维建立起知识的客观性,并从中抽象出一套建立在一般基础上的法律规则体系。
这套体系给予法学独立的身份,如同一个长大的孩子不再需要父母的怀抱,从而将“法律从仍旧纠缠于法律的道德的僵尸中解放出来”1,使之成为社会科学农场中的新的作物。
由此以来法律的专业性和权威性就会大大增加,这是法学家目前唯一能够维持尊严并感到自豪的事情。
而富勒却反对哈特单向度的、投射式的法律规则体系。
他认为哈特的分析并没有认识到维持一套法律系统的运转取决于相互交织在一起的责任的履行——既包括政府对公民的责任,也包括公民对政府的责任。
2富勒认为,“法律应当被视为一项有目的的事业,其成功取决于那些从事这项事业的人们的能量、见识、智力和良知,也正是由于这种依赖性,他注定永远无法实现其目标。
”3作为人类所追求的一项终极事业,法律必然应当包含具有一定目标指向性的道德要求,这种道德不仅需要立法者、法官的参与,还需要大众的配合。
而作为一种事业,它本身又是一个过程,所以法律可以半存在。
各国法律和道德的关系案例
从“告密者”案件看富勒的法律与道德关系朗·富勒是美国著名的法理学家、新自然法学的领军人物,他提出的法律的道德性与社会程序论等著名理论不仅对 20 世纪西方法学理论的发展及自然法的复兴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更对现今的法治建设有着深远的影响和重要的指导意义。
作为 20 世纪英美法系的新自然法学代表,富勒与霍姆斯、庞德、鲁维林并称为美国历史上最重要的四位法学家。
他开创了关于社会秩序的“目的--手段”关系理论研究,他提出的“程序自然法”将法律与道德的理论争议提升到一个全新的高度,而他对于社会秩序性程序的研究更使其当之无愧地成为 20 世纪最伟大的社会程序学家。
富勒提出的最为著名的理论就是法律的内在道德观点,与传统自然法理论不同,他认为道德不是独立并高于法律的抽象的社会价值,而是法律自身所蕴含的特质。
因此,他认为法律是价值的载体,法律的存在本身就是一种道德,这种道德不是法律具体内容的善,而是一种形式上内在一致的要求,一种手段上而非目的上的道德。
在与实证法学论战的过程中,富勒首创了一个的重要观点,即在一个法律体系中并不存在一个判断法律效力的“权威标准”,法律的有效性取决于法律的内容而不是渊源,法律与道德之间难以人为地划出一条泾渭分明的界限。
一、“告密者案件”问题的提出1944年, 被告作为一名德国军官的妻子, 她为了脱离丈夫而更好地投向另外一个男人的怀抱, 就向纳粹当局密告丈夫在回家休假时曾发表诋毁希特勒和政治当局的言论。
最终, 根据1934年纳粹政权的一项法令, 其夫被判死刑。
该法令规定, 凡发表不利于第三帝国的言论都是非法的。
但后来这位丈夫经过短期的囚禁后, 未被处死, 又被送到了前线。
纳粹政权倒台后, 因设法使其丈夫遭囚禁乃至被送上法庭的这位妇女在成为被告后, 是这样为自己辩解的:她向当局报告其夫的行为是依法进行的, 她并没有犯罪,她的丈夫是根据当时的法令被判刑的。
但联邦德国法院却坚持认为, 被告所依据的法令, 由于违反了基本道德原则, 因而是无效的。
法律的道德性—范式分析
成绩:_____________ 法律的道德性学号:SY1710204 姓名:史超课程名称:法理学任课教师评语:任课教师签字:考核日期:2017年12月7日一、著者生平朗·富勒(Lon L. Fuller,1902年-1978年)是著名的法哲学家,写了名著《法律的道德性》(The Morality of Law,1964),探讨了法与道德的关系。
富勒长期是哈佛大学法学教授。
他和H·L·A·哈特曾对法与道德的关系展开过一场著名的辩论,对自然法学派和法律实证主义之间的对抗意义深远。
罗纳德·德沃金在哈佛大学法学院时是富勒的学生,深受富勒影响。
二、哲学基础自然主义法学、秩序与自然辩证关系自然法是指宇宙秩序本身中作为一切制定法制基础的关于正义的基本和终极的原则的集合。
自然法学派是指以昭示着宇宙和谐秩序的自然法为正义的标准,坚持正义的绝对性,相信真正体现正义的是在人类制订的协议、国家制订的法律之外的、存在于人的内心中的自然法,而非由人们的协议产生的规则本身的法学学派。
自然法学派又可分为古典自然法学派和新自然法学派,它们的产生和发展都是适应当时社会发展需要的,并产生了各自的代表人物。
在西方,每次社会大变革时期,自然法学总是作为一面旗帜,主导着西方社会法律发展的大方向。
例如,私有财产不可侵犯、法无明文不为罪、人身自由不可侵犯、人民主权、权力分立等思想,都发端于自然法学的理念。
自然法学派主张有一个实质的法价值存在着,这个法价值乃独立于实定法之外,且作为检定此实定法是否有正当性的标准。
自然法学说认为,在自然,特别是在人的自然本性中,存在着一个理性的秩序,这个秩序提供一个独立于人〔国家立法者〕意志之外的客观价值立场,并以此立场去对法律及政治的结构作批判性的评价。
自然法的权利,从某种意义上讲就是意谓着由自然,也就是说由人的本性、由社会的本性、以及甚至由物的本性中,可演绎出某些法则,这些法则可供给一个整体而言对人类行为举止适切的规定。
法律的道德性读书报告
《法律的道德性》读书报告一、义务的道德与理想的道德富勒的《法律的道德性》一书是他对在其所在的时代中对法律与道德之间关系存在的文献的不满而展开的,他准确的把握了文献中关于法律和道德关系的缺陷,即,“在界定道德之含义本身上的失败”这使得两者之间的关系缺乏进一步探究的可能,第二个缺陷则是在论述法律的内在道德对于法律正义的实现上的不足。
这构成了此书的主体,主要体现在第一、二章,第三、四章节则是对其理论框架的发展和应用,第五章则是针对“对手”的深层次的论证。
在第一章中,富勒首先对第一个问题进行了论述。
在对道德的论证中,他提出了义务的道德和理想的道德的区分,从伦理的角度探寻法律的内在道德。
义务的道德规定了一些基本的原则,他的表述通常为“不应当”而非“应当”。
义务道德是一个有秩序的社会存在的必要条件和最低条件,达到了义务的道德的标准是应当的,是不会受到积极地肯定的,是理所当然的,只有在违背了义务的道德的要求的时候,一个人才会收到责难,甚至惩罚。
义务的道德是法律的“表亲”。
理想的道德是关于幸福全活、优良品行和人的才能充分实现的追求,它不以强制形式而早涌过赞扬、忠告、鼓励等形式表述。
理想的道德与法律没有直接的关系。
义务的道德与理想的道德之间有一条浮动的分界线,它标志着义务压力的消失和追求良善的开始,这一分界线正是关于道德问题争执的焦点,无论是扩大义务的道德的范围还是力图将这一分界线往下拉,都需要考虑到义务的道德的强制性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以及人们自设的标准的不确定性和随意性所带来的影响。
二、斯派伦辛探险者案与法律的内在道德在纽卡斯国一个5月上旬,斯派伦辛探险者协会的五位成员在联邦中央高原的石灰岩洞探险时遭遇雪崩,探险者被困在距离地面一英里的山洞。
在被困的第20天,探险者通过无线电同外界取得联系。
代表罗杰·维特莫尔(RogerWhetmore)询问工程师后得知至少还需要10天才能获救。
在随身携带的食物和水有限,而洞内又没有其他生物(动物和植物)的情况下可能无法坚持到洞口被打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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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勒认为法是使人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他把法当作一种活动,一种有目的的和不断努力的事业,其成功有赖于处理法的人,因而法也就注定不能完全实现自己的目的;而反对这种观点者则认为法是社会权力,只研究法现在是什么和做什么,而不是去研究法打算做什么或变成什么。
大家应该都看过一个电影——《天下无贼》,它讲述了一对浪迹天涯的亡命恋人兼扒窃搭档王薄、王丽,在火车上被一个不相信天下有贼的打工仔“傻根”的纯朴打动,为了保护“傻根”的血汗钱,与另一个扒窃团伙进行一系列明争暗斗的故事。也许我们不会成为“傻根”——不是因为“傻根”是由电影杜撰出来的人物,而是在于“傻根”过于相信人性善后对贼的不设防,但他却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道选择题:我们是像王丽那样,帮他抵御贼手,并对他隐瞒天下有贼的现实,留住他对人世间善良的信任,还是让“傻根”接受教训,摧毁他心中的善良世界,使他认识真实的生活,使他变得更加“俗套”,变得更加善于“应付”?贼与“傻根”的关系类似于恶法与人的关系。所以,对于后者我们面对着同样的选择题。对此,朗·富勒做出了自己的选择。此时的富勒更像王丽。王丽向“傻根”隐瞒了遇贼的所有遭遇,保留住了“傻根”“天下无贼”的纯洁意识,给了“傻根”一个“天下无贼”的“世界”。富勒则想通过溯及既往的法律否定纳粹恶法的法律性,达到与过去决裂的目的,向人们展示天下不应再有恶法的图画。在影片中,王薄试图打破王丽的“谎言”,他说:“他(傻根)凭什么不设防啊?他凭什么不能受到伤害?你为什么要让他傻到底?生活要求他必须要聪明起来。作为一个人,你不让他知道生活的真相,就是欺骗。什么叫大恶?欺骗就是大恶。”我们当然不能说富勒是在欺骗。富勒只是向我们展示了他对法律的看法和态度,向我们展示了他对法律以后应该怎样的期望。但作为自然法学家的富勒为了表达对良法的向往,试图通过对一个案件的处理向人们展示未来“天下无恶法”的画面,这种做法也许会降低人们对恶法的警觉,进而降低人们防范和应对恶法的能力。
法律存在的人性假设是“恶”,正是为了应对人性“恶”的一面才有了法律。反过来说,法律又是人造之物,不能绝对排除在造法的过程中人性“恶”的一面发挥作用,造出恶法的可能性。所以,我们最好将富勒“天,看作是自然法学家追求良法之治的一种理想信念。仅此而已!
“告密者案件”和“洞穴探险者案”是富勒围绕“自然程序法”与“法的内在道德” 设计的两个虚拟案件,他试图以此来说明法与不法的界限以及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虽然双方争论的焦点在于是否承认纳粹恶法的效力——富勒否认,哈特承认,但他们都主张采用溯及既往的方式制裁告密者。不同的是选择此种方式的理由。富勒之所以做出这种选择,并不是因为这是最接近法律的方法,使得曾经一度是法律的东西在现在属于非法。而宁愿把这种法律(溯及既往的法律)看作是象征与过去彻底决裂的方法,看作从司法程序的正常功能中隔离出一种清除运作的手段。
作为当代新自然法学派的重要代表人物,“过去一百年来美国最重要的四位法律理论家之一”,朗·富勒在英美法学界早已是耳熟能详的名字,但富勒最初激发中国法学界兴奋点的还是与哈特(H.L.A Hart)那场持续12年的论战。
1958年,《哈佛法律评论》第71卷同时刊发了富勒、哈特的文章,使论战的大剧在整个学界上演。富勒与哈特立场的对立与观点的差异通过对“告密者案件”的讨论得到淋漓尽致的展现。
而“洞穴探险者案”则发生在两千多年以后,4299年春末夏初的纽卡斯国。那年5月上旬,该国洞穴探险者协会的维特莫尔等五位成员进入位于联邦中央高原的石灰岩洞探险。但当他们深入洞内时发生了山崩,岩石挡住了石灰岩洞的唯一出口。五位探险者发现受困后就在洞口附近等待救援。由于探险者未按时回家,他们的家属通知探险者协会,一个营救队伍火速赶往出事地点。由于洞穴地点地处偏远,山崩仍在继续,营救工作的困难大大超出了事前的预计,而在营救过程中的一次山崩更是夺去了十名营救人员的生命。与此同时,洞穴内五位探险者的情况也不容乐观。他们随身所带的食物有限,洞内也没有可以维持生命的动物或植物,探险者很可能会在出口打通前饿死。就在被困的第二十天,营救人员获知探险者随身携带了一个可以收发信息的无线设备。洞外人员迅速通过通讯设施给受困的探险者取得了联络。当探险者问到还要多久才能获救时,工程师们的回答是至少需要十天。受困者于是向营救人员中的医生描述了各自的身体状况,然后询问医生,在没有食物的情况下,他们是否有可能再活十天。当医生给出否定的回答后,洞内的通讯设备沉寂了。八小时后,通讯恢复,探险者要求再次与医生通话。维特莫尔代表本人以及四位同伴询问,如果吃掉其中一个成员的血肉,能否再活十天。纵然很不情愿,医生还是给予了肯定的答复。维特莫尔又问,通过抓阄决定吃掉他们中的哪一个是否可行。这当然是个医生无法回答的问题。当政府官员和牧师都不愿意回答这一问题时,洞内就没有再传来任何消息。在探险者被困洞穴的第三十二天,营救终获成功。但当营救人员进入洞穴后,人们才得知,就在受困的第二十三天,维特莫尔已经被他的同伴杀掉吃了。
这个案件源于《哈佛法律评论》1951年的报道:1944年,一名德国妇女为了除掉自己的丈夫,向纳粹当局报告了丈夫从纳粹军队回家后贬损希特勒的言论。妻子作证指控自己的丈夫,随后丈夫被纳粹军事法庭判处死刑。判决是依据“任何主张和重复不利于第三帝国领袖的言论都是非法的”这一法令作出的。然而,在监狱服刑一段时间丈夫就被送到了前线。随着纳粹政权的垮台,妻子和判处丈夫死刑的法官被指控犯了非法剥夺他人自由罪,依据是1871年《德国刑法典》第239条。案件上诉到班贝格上诉法院,法院宣告作出判决的法官无罪,但是妻子罪名成立,因为她利用了纳粹法律,该法律是违背所有正直之人的良心和正义感的,它促使其丈夫被监禁甚至是死亡。
朗·L·富勒,美国法学家,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新自然法学派主要代表之一。曾长期任哈佛大学法理学教授。
西方法学界认为富勒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最权威的法律哲学家之一。他的新自然法学说,主要涉及他所说的自然法的程序法 。70 年代初 J.B.罗尔斯的学说出现,富勒的学说已不如过去流行。他的主要著作有《法在探求自己》、《法理学》、《法的道德性》、《法的虚构》和《法的自相矛盾》。
很明显,富勒的重心在于同过去的决裂。虽然决裂之后的未来将是一幅什么样的图画,他没有描述。但其本身的意旨似乎可以表明,与过去决裂的根本目的在于,在现在与将来的时间维度中,类似的恶法不再出现。所以,富勒致力于通过妥善处理案件中纳粹恶法带来的法律与道德的冲突,以点带面,向世人展示一种坚持法律不应如此邪恶的态度,最大程度取得一劳永逸的结果。从此以后,他似乎想把恶法关在生活的大门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