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会法》2001年修改的成功与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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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目前,我国两亿多职工中还有一亿职工不是工会会员,劳动的组织仍然是一个大问题。2001年工会法的修改仅仅加强了工会的维权作用,但对劳动者最基本的一项权利----罢工仍含糊其词。在我国现阶段,罢工已是不容回避并且较为多见的事实,但在现行立法中却几乎是空白。]

《工会法》2001年修改的成功与不足

湖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王全兴* 汪敏**

2005年3月20日

摘要:2001年修改的《工会法》,突出了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职能,顺应了我国加入WTO的要求,但在罢工、工会会员资格、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资格、集体合同、职工民主管理等问题上还存在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工会法2001年修改维权职能WTO 不足。

我国先后有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即1950年6月28日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的《工会法》和1992年4月3日由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工会法》。1950年《工会法》是建国初期最早的三大法律之一,旨在保护先进生产力代表者——工人阶级的结社权和劳动权益,反映了当时“劳资两利”和“劳资协商”的特点。1992年《工会法》是在经历了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后,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工会工作面临如何转轨以适应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新形势的需要这样的背景下,对1950年《工会法》作出全面修改而重新颁布的,它继承了1950年《工会法》的基本框架,同时增加了工会的性质、地位、任务以及权利义务等重要内容。1992年《工会法》虽然体现了市场化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但未能反映1992年10月中央明确提出的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精神。

由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公有制实现形式的多样化和非公有制经济的快速发展,经济关系和劳动关系发生了深刻变革。1[1]因而,1992年《工会法》在实施中显现出一定的不适应性。尤其是工会的基本职能不明确和法律责任不到位,工会干部和工会财产缺乏法律保护,工会组建规则不够细化等在新形势下出现的新问题,急需通过修改《工会法》来予以解决。于是,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决定》。对1992年《工会法》(以下简称原《工会法》)的内容作了44项修改,修改后的《工会法》(以下简称新《工会法》)2[2],对于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协调劳动关系,规范工会工作,既有许多成功之处,也存在若干不足。

一、新《工会法》的成功

(一)突出了工会的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职能

工会在世界各国的产生和发展,都是基于保护劳动者的直接需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相对于雇主,一般处于弱者地位,单个劳动者不足以与雇主抗衡,在劳动力供大于求的场合其弱势更是明显。根据博弈论的观点,只有当博弈的诸方力量均衡时,才能达成较为公平的结果。而在劳资双方之间,资方有资本优势,而劳方可谓“人多”却不可谓“势众”,没有组织起来的劳动者依然是弱势群体。这种失衡状态不仅导致资方对劳方控制、盘剥的可能,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也可能在经济目标、地方利益、部门利益的驱动下,自觉或不自觉地偏向资方。故而,劳动者只有结成团体,即组建工会,以团体的力量与资方进行博弈,才可能实现劳资双方的均衡。然而,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弱者地位表现不明显,也未得到官方承认。所以,仍受计划经济影响的原《工会法》未能突出工会的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职能。较之原《工会法》,新《工会法》特别强调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职能(简称维权职能),主要表现在:

1、提高了维权职能在工会职能体系中的地位。根据原《工会法》的规定,工会具有组织、教育、参与、维权、服务等职能,新《工会法》则将维权职能确立为工会首要和基本的职能。在第2条增加了第二款规定:“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在第6条第一款增加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的规定。工会的其他职能都以维权职能为核心,作为维权职能的展开和延伸。新《工会法》对工会维权职能的这种定位,应该说是我国工会立法的一次重大突破。

2、规定的维权手段更加完备和有力。新《工会法》对工会的下述维护手段作了明确规定:(1)干预劳动合同。第20条第一款规定:“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此外,新《工会法》

第21条在原《工会法》第19条的基础上,针对工会干预劳动合同解除的问题,将第二款修改为:“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2)集体合同。新《工会法》第20条第二、三、四款规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工会签订集体合同,上级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企业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集体合同制度是市场经济国家协调劳动关系的重要机制,也是工会维权的重要手段。新《工会法》的第20条是对原《工会法》第18条的细化和补充,其中,特别有意义的是将原《工会法》第18 条第二款(“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集体合同。”)中“可以”二字的删除。这否定了集体合同制度的任意性。(3)组织职工民主管理。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也在企业、事业单位中不断推进。新《工会法》在保留原《工会法》关于公有制企业工会委员会组织职工民主管理的规定的同时,还新增公有制企业以外企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组织职工民主管理的规定(第37条)。此外,新《工会法》还针对改革中出现的公司这一新型企业法律形态,新增加了与公司治理结构对应的职工民主管理的规定,即“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产生,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执行。”(第39条)(4)参与经营管理。新《工会法》第38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这较之原《工会法》第32条和第33条,不仅取消了所有制差别,而且还加大了强制性,即将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改为“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5)参与国家(政府)事务。新《工会法》第33条在原《工会法》第28条的基础上,进一步就工会参与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计划、政策、措施的制定,作了“应当听取同级工会意见”、“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的明确规定。(6)劳动法律监督。新《工会法》从第19条到第27条,对工会监督企事业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作了比原《工会法》更为全面和具体并且约束力更强的规定。例如,原《工会法》第21条规定:“企业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提出意见调解处理,职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新《工会法》第22条在此基础上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工会应该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一)克扣职工工资的;(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四)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五)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这一条的修订强调了工会可利用劳动法律监督手段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又如,原《工会法》第23条规定:“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有权提出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新《工会法》第23条则修改为:“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对工会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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