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最新版】
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20第二次修正)
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20第二次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0.11.25
•【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62号
•【施行日期】2021.01.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城市管理
正文
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
(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
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供热与用热
第四章设施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提高城市供热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公众利益优先、保障安全和质量、规范服务和管理、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202X年最新辽宁城市供热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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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X年最新辽宁城市供热条例全文
发布时间:202X-11-26
《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xx年5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xx 年8月1日起施行。下文是我为大家收集的关于辽宁城市供热条例。
20xx年最新辽宁城市供热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 维护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提高城市供热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公众利益优先、保障安全和质量、规范服务和管理、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价格、环境保护、工商、质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扶持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使用安全、高效、节能、环保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县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不得违反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
《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
《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
《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
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制定了《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
(2011年12月26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用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热用热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及区(市)县供热用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实施。
市及区(市)县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供热用热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鼓励和扶持供热用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节能环保供热用热技术,推行新能源供热、集中供热和计量用热,加强供热信息化建设,提高供热用热管理水平。
第五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建设低能耗、低污染的供热项目,限制并逐步取消高能耗、高污染的供热项目。对在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供热
第六条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发展改革等部门,遵循统筹兼顾、合理布局、节能减排、长远与近期相结合的原则,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供热用热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热用热规划的修改,按照制定供热用热规划的程序执行。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供热用热规划,并报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审批。
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
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 维护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供热单位和热单位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提高城市供热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公众利益优先、保障安全和质量、规范服务和管理、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人力资和社会保障、价格、环境保护、工商、质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扶持利用清洁能和可再生能发展供热事业,推广使用安全、高效、节能、环保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县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建设和管网布局。热单位和供热单位不得违反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
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的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经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
组织供热等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大连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大连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大连市市区及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内的集中供热管理,均执行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市及县(市)、区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集中供热的主管机关。
各级计划、规划、财政、环保、物价、公用、房管等部门,应积极配合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加强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四条城市集中供热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应按照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广开热源、节约能源、改善环境、方便生活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期建设的关系。
第五条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的编制与审批,实行分级负责。
市区的规划,由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和计划、规划部门共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的规划,由县(市)、区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和计划、规划部门共同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送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城市集中供热规划一经批准,必须认真组织实施。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各级规划部门与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在实施规划时,应加强联系,统筹安排集中供热工程。
第七条城市集中供热,采取热电联产、建设区域锅炉房、利用工业余热等多种形式,有计划、有步骤地分期实施,逐步提高城市热化率和供热覆盖率。
第八条城市集中供热,凡能利用工业余热和锅炉房剩余负荷的,应实行联片供热,不得再建设新锅炉房。有剩余负荷的供热单位(含供热企业,下同),必须接受邻近单位参加联片用热。
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
⼤连市供热⽤热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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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条
为了规范供热⽤热⾏为,维护⽤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条
本市⾏政区域内供热⽤热及相关管理活动,适⽤本条例。
第三条
市及区(市)县供热⽤热主管部门,负责本⾏政区域内的供热⽤热管理⼯作,具体⼯作可以由其所属的供热⽤热管理机构实施。
市及区(市)县有关部门按照各⾃职责,负责与供热⽤热管理有关的⼯作。
第四条
⿎励和扶持供热⽤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先进节能环保供热⽤热技术,推⾏新能源供热、集中供热和计量⽤热,加强供热信息化建设,提⾼供热⽤热管理⽔平。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民政府及其供热⽤热主管部门,应当⿎励建设低能耗、低污染的供热项⽬,限制并逐步取消⾼能耗、⾼污染的供热项⽬。对在供热⼯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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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
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大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2.04.18
•【字号】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号
•【施行日期】2012.05.01
•【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能源及能源工业综合规定
正文
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三号)
《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业经2011年12月26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2012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现将《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4月18日
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用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热用热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及区(市)县供热用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实施。
市及区(市)县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供热用热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鼓励和扶持供热用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节能环保供热用热技术,推行新能源供热、集中供热和计量用热,加强供热信息化建设,提高供热用热管理水平。
第五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建设低能耗、低污染的供热项目,限制并逐步取消高能耗、高污染的供热项目。对在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供热
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22年)
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22年)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2.09.21
•【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106号
•【施行日期】2022.11.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正文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三届〕第一百零六号
《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22年9月21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9月21日
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
(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
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2年9月2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实现安全稳定供热、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促进城市供热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适用本条例。
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2020修正)
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
(2011年12月26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12月26日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供热
第三章用热
第四章供热与用热的共同规定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用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热用热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及区(市)县供热用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实施。
市及区(市)县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供热用热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鼓励和扶持供热用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节能环保供热用热技术,推行新能源供热、集中供热和计量用热,加强供热信息化建设,提高供热用热管理水平。
第五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建设低能耗、低污染的供热项目,限制并逐步取消高能耗、高污染的供热项目。对在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供热
第六条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发展改革等部门,遵循统筹兼顾、合理布局、节能减排、长远与近期相结合的原则,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供热用热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
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大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2.04.18
•【字号】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号
•【施行日期】2012.05.01
•【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能源及能源工业综合规定
正文
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三号)
《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业经2011年12月26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2012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现将《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4月18日
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用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热用热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及区(市)县供热用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实施。
市及区(市)县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供热用热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鼓励和扶持供热用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节能环保供热用热技术,推行新能源供热、集中供热和计量用热,加强供热信息化建设,提高供热用热管理水平。
第五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建设低能耗、低污染的供热项目,限制并逐步取消高能耗、高污染的供热项目。对在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供热
《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
《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
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是大连市政府制定的一项法规,旨在规范和管理大连市的供热工作,保障市民的供热权益。该条例包括了以下内容:
1. 供热单位的责任和义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相关要求提供稳定、可靠
的供热服务,保障用户的供热需求。
2. 供热设施和设备的建设和管理: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设和管理供热设施和设备,确保其安全和有效运行。
3. 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政策制定供热价格,
并且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调整。
4. 用户的权益保护:供热单位应当为用户提供公平、合理的供热服务,并保护用户的
权益,如做到计量合理、开展维修服务、提供热水等。
5. 供热安全管理:供热单位应当加强供热安全管理,确保供热设施和设备的安全,并
做好应急处理措施。
6. 监督和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单位的监督和管理,及时解决用户反映的问题,对违反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的出台,为大连市供热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保障了市民的供热
权益,促进了供热行业的健康发展。同时,该条例还提出了对供热单位和相关部门的
责任和义务,强化了监督和管理的力度,提高了供热安全和服务质量。
完整大连供暖新规定
(完整)人连市供暖新规定
(完整)大连市供暖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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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读者朋友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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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可编辑可修改,如果觉得对您有帮助请收藏以便随时查阅,最后祝您生活愉快业绩进步,以下为(完整)大连市供暖新规定的全部内容。
(完整)人连市供暖新规定
《大连市供热住宅室温检测管理暂行规定》、《大连市采暧用户停止用热管理暂行规定》昨日同时公布,测温、停供规定更加细化
1《人连市供热住宅室温检测管理暂行规定》
低于14°C,按不合格天数全额退费
《人连市供热住宅室温检测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昨日公布。按照新规定,除双方另有约定外,“接到用户测温中请后,测温人员应于1小时内入户测温” o 而2005年出台的《大连市住宅室温达标检测规定》的相关内容是:“供热单位接到测温中请后,应于当日内入户测温(双方另有约定除外)”。《暂行规定》出台后,该《检测规定》即时废止。
供热单位不入户测温,用户可投诉
根据《暂行规定》,测温范围为己缴纳当年全额采暖费用户的卧室、客厅(简称居室)。
用户居室温度低于18°C时,可首先向所在供热单位中请测温,通过电话、当而、书面等形式约定;用户提岀测温中请,供热单位不入户测温或测温不合格不签字的,用户可向所在区供热办投诉,由区供热办进行测温,并向用户岀具《大连市供热室温检测记录单》:测温时需供热单位人员参加;用户也可向法定计量检测机构中请测温,但需先行支付检测费用•如用户居室温度不合格,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居室温度合格,费用由用户承担.
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
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 维护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供热单位和热单位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提高城市供热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公众利益优先、保障安全和质量、规范服务和管理、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人力资和社会保障、价格、环境保护、工商、质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扶持利用清洁能和可再生能发展供热事业,推广使用安全、高效、节能、环保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县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建设和管网布局。热单位和供热单位不得违反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
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的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经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
组织供热等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
《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
《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
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制定了《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
(2011年12月26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用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热用热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及区(市)县供热用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实施。
市及区(市)县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供热用热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鼓励和扶持供热用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节能环保供热用热技术,推行新能源供热、集中供热和计量用热,加强供热信息化建设,提高供热用热管理水平。
第五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建设低能耗、低污染的供热项目,限制并逐步取消高能耗、高污染的供热项目。对在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供热
第六条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发展改革等部门,遵循统筹兼顾、合理布局、节能减排、长远与近期相结合的原则,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供热用热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热用热规划的修改,按照制定供热用热规划的程序执行。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供热用热规划,并报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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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含自备电站)和分散锅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供给的生产和生活用热。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用自己生产或使用外单位生产的蒸汽、热水,从事供热经营或为本单位职工供热的单位。本条例所称用户,是指使用城市供热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运营、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市及区(市)县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供热管理机构实施。市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供热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协调发展和坚持发
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原则。
第六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供热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扶持供热事业的发展,促进供热制度的改革,逐步实现城市供热商品化。鼓励城市供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供热水平。
第七条对在城市供热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八条城市供热规划应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城市供热规划,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按规定程序报批。经批准的城市供热规划,确需修改和变更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建设。经批准建设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单位或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先确定供热单位。由建设单位提出的供热单位,须报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被确定的供热单位应参与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
竣工验收等工作。
第十条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安装使用的锅炉,应到劳动、技术监督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城市供热应实行分户控制,以表计量。新批建设的房屋,供热设施未实行分户控制的,不得投入使用;原有房屋供热设施应逐步改造。
第十一条城市供热工程竣工,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运行使用。城市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将竣工资料、供热设施移交给供热单位管理,移交工作在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进行。供热单位应建立供热设施档案。
第十二条城市内开发新区、改造旧区和在城市供热管网敷设区内的用户,应实行集中供热。城市供热规划确定需要拆除、改造、合并原有分散供热设备的,供热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第十三条城市供热工程所需建设资金,可采取国家投资、地方及企业自筹、银行贷款、利用外资、用户集资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三章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城市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锅炉房、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
第十五条城市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居民用户和非经营性单位用户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
(二)经营性单位用户,其进户计量表前(含表、按热流方向)的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表后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经营性单位用户表前的设施也可有偿委托供热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责任单位应认真履行供热设施维修、养护责任,定期进行检查、维修,保证供热设施安全、稳定、正常运行。供热单位不得擅自转让、移交和放弃供热设施。
第十七条在供热主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1.5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掘、钻探、打桩、爆破;
(三)栽植树木;
(四)排放废物、废液;
(五)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进行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施工或其他活动,必须事前征得供热单位同意,并按要求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供热设施的安全。
第四章供热管理
第十九条从事城市供热经营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第二十条供热单位应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供热期限、室内温度、维护责任、收费标准、缴费时限和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供用热合同签订后,供热单位须按规定将合同报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供用热合同文本,由城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
第二十一条供热单位必须按照自当年十一月十五日始至次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的供热期供热,用户居室温度应为18℃,不低于16℃。
对供热期限、温度等有特殊要求的,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二条供热单位的供热运营、服务活动应执行国家、省、市制定的标准和规范,信守供用热合同,完善各种管理制度,并定期检测用户室温及检查设施运行情况,保证用户室温合格率、用户报修处理及时率、供热运行设备完好率、运行事故率及失水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和供热质量。供热单位工作人员测试用户室温,检查设施运行情况,应出示供热单位的有效证件,测试室温记录应有用户签字。
第二十三条供热期内供热设施应避免或减少突发事故,因突发性故障停止供热时,供热单位应立即抢修,同时报告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停止供热8小时以上的,应及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四条供热单位的操作、维修、管理人员,应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五条供热单位向用户收取供热费,应遵守国家及省、市的有关规定。供热单位收取的供热费,必须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财政、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用热管理
第二十六条用户扩大用热或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到供热单位办理有关手续,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二十七条用户应自觉履行供用热合同,爱护管道、散热器等供热设施,并对房屋采取保温措施。因装饰、装修或改动供热设施等影响供热效果的,由用户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用户应支持、配合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的检查、维修和室温检测工作,及时反映供热过程中发生的问题,并有权向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投诉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擅自拆除、移动、增设供热设施;
(二)自行并网、撤网和扩大用热面积,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及运行方式;
(三)放掉和盗用供热管网循环水;
(四)因装饰、装修而影响供热设施检查和维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