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最新版】
202X年最新辽宁城市供热条例全文
202X年最新辽宁城市供热条例全文202X年最新辽宁城市供热条例全文发布时间:202X-11-26《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xx年5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本条例自20xx 年8月1日起施行。
下文是我为大家收集的关于辽宁城市供热条例。
20xx年最新辽宁城市供热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 维护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提高城市供热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公众利益优先、保障安全和质量、规范服务和管理、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价格、环境保护、工商、质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扶持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使用安全、高效、节能、环保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县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不得违反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
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的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经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等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大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大连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城市供暖费标准的通知
大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大连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城市供暖费标准的通知近年来,由于用水、用电价格和人工费的上涨,特别是燃煤价格的大幅上涨,使供暖企业出现全行业亏损,不仅影响了企业发展,也严重影响了供暖质量。
为保证供暖行业健康发展,保证供暖质量,兼顾供、用热双方利益,根据省物价局、财政厅、建设厅《关于做好全省冬季供暖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价发[2005]81号)文件精神,经市政府批准,决定调整我市城市供暖费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居民住宅收费标准由现行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8元调整为23元。
非居民住宅收费标准由现行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元调整为25元。
以室内净高40米为限,每超过03米加价10,不足03米不加价,超高的加价累计不得高于30(学校、幼儿园、福利院、敬老院除外)。
中小学(不含职业技术学校及私立学校)、幼儿园、福利院、敬老院按居民住宅收费标准执行。
二、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收费标准中含保险费020元,由供暖单位负责投保。
供暖企业不得将该项资金挪用。
三、居民住宅与非居民住宅供暖的界定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房屋使用性质为准。
供暖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为准。
四、供暖期每年自11月15日起至翌年的3月31日。
供暖企业应当保证供暖质量,全天连续供暖,保证室温不低于18℃对室温不达标的用户实行退费。
五、供暖费缴费期限自每年5月15日起至11月15日。
对逾期缴费的按日加收欠费额3‰的滞纳金。
供暖企业可自定优惠措施和办法,鼓励用户提前缴费。
六、根据《辽宁省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采暖费随职工工资发放方案》(辽建发[2005]42号)文件精神,从今年开始实行供暖收费体制改革,供暖费由过去单位为职工交纳改为由单位向职工发放采暖费补贴,由职工个人向供暖企业交纳。
七、供暖费标准调整后,对低保户等生活困难家庭的采暖费由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八、本通知各项规定适用于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高新园区(市区范围内)。
一、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
一、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经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
该《条例》分总则、规划与建设、供热与用热、设施管理、法律责任、附则6章程50条,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提高城市供热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公众利益优先、保障安全和质量、规范服务和管理、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价格、环境保护、工商、质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扶持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使用安全、高效、节能、环保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县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不得违反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
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的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经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等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条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大连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大连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大连市市区及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内的集中供热管理,均执行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市及县(市)、区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集中供热的主管机关。
各级计划、规划、财政、环保、物价、公用、房管等部门,应积极配合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加强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四条城市集中供热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
应按照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广开热源、节约能源、改善环境、方便生活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期建设的关系。
第五条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的编制与审批,实行分级负责。
市区的规划,由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和计划、规划部门共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的规划,由县(市)、区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和计划、规划部门共同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送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城市集中供热规划一经批准,必须认真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各级规划部门与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在实施规划时,应加强联系,统筹安排集中供热工程。
第七条城市集中供热,采取热电联产、建设区域锅炉房、利用工业余热等多种形式,有计划、有步骤地分期实施,逐步提高城市热化率和供热覆盖率。
第八条城市集中供热,凡能利用工业余热和锅炉房剩余负荷的,应实行联片供热,不得再建设新锅炉房。
有剩余负荷的供热单位(含供热企业,下同),必须接受邻近单位参加联片用热。
第九条城市集中供热新建区域锅炉,市区应保证供热面积不小于二十万平方米,热水锅炉单台输出热量每小时不低于七兆瓦,蒸汽锅炉蒸发量每小时不少于十吨,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内,应保证供热面积不小于五万平方米。
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2020修正)
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2011年12月26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12月26日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供热第三章用热第四章供热与用热的共同规定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用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热用热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及区(市)县供热用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实施。
市及区(市)县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供热用热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鼓励和扶持供热用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节能环保供热用热技术,推行新能源供热、集中供热和计量用热,加强供热信息化建设,提高供热用热管理水平。
第五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建设低能耗、低污染的供热项目,限制并逐步取消高能耗、高污染的供热项目。
对在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供热第六条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发展改革等部门,遵循统筹兼顾、合理布局、节能减排、长远与近期相结合的原则,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供热用热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热用热规划的修改,按照制定供热用热规划的程序执行。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供热用热规划,并报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审批。
第八条建设供热工程应当先确定供热单位。
供热单位确定后,建设单位应当邀请供热单位参与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等工作。
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2012年发布)
【法规标题】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2012年发布)【发布部门】大连市人民代表【发文字号】【适用区域】大连市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时间】2012-03-30【生效时间】2012-05-01【关键词】其它能源管理【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大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2011年12月26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用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热用热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及区(市)县供热用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实施。
市及区(市)县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供热用热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鼓励和扶持供热用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节能环保供热用热技术,推行新能源供热、集中供热和计量用热,加强供热信息化建设,提高供热用热管理水平。
第五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建设低能耗、低污染的供热项目,限制并逐步取消高能耗、高污染的供热项目。
对在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供热第六条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发展改革等部门,遵循统筹兼顾、合理布局、节能减排、长远与近期相结合的原则,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供热用热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热用热规划的修改,按照制定供热用热规划的程序执行。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供热用热规划,并报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审批。
第八条建设供热工程应当先确定供热单位。
供热单位确定后,建设单位应当邀请供热单位参与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等工作。
大连市供热用热管理条例
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2011年12月26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用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热用热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及区(市)县供热用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实施。
市及区(市)县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供热用热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鼓励和扶持供热用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节能环保供热用热技术,推行新能源供热、集中供热和计量用热,加强供热信息化建设,提高供热用热管理水平。
第五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建设低能耗、低污染的供热项目,限制并逐步取消高能耗、高污染的供热项目。
对在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供热第六条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发展改革等部门,遵循统筹兼顾、合理布局、节能减排、长远与近期相结合的原则,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供热用热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热用热规划的修改,按照制定供热用热规划的程序执行。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供热用热规划,并报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审批。
第八条建设供热工程应当先确定供热单位。
供热单位确定后,建设单位应当邀请供热单位参与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等工作。
供热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个供热用热期。
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工作由供热单位负责。
第九条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使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热量表)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完整大连供暖新规定
(完整)人连市供暖新规定(完整)大连市供暖新规定编辑整理:尊敬的读者朋友们:这里是精品文档编辑中心,本文档内容是山我和我的同事精心编辑整理后发布的,发布之前我们对文中内容进行仔细校对,但是难免会有疏漏的地方,但是任然希望((完整)大连市供暖新规定)的内容能够给您的工作和学习带来便利。
同时也真诚的希望收到您的建议和反馈,这将是我们进步的源泉,前进的动力。
本文可编辑可修改,如果觉得对您有帮助请收藏以便随时查阅,最后祝您生活愉快业绩进步,以下为(完整)大连市供暖新规定的全部内容。
(完整)人连市供暖新规定《大连市供热住宅室温检测管理暂行规定》、《大连市采暧用户停止用热管理暂行规定》昨日同时公布,测温、停供规定更加细化1《人连市供热住宅室温检测管理暂行规定》低于14°C,按不合格天数全额退费《人连市供热住宅室温检测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昨日公布。
按照新规定,除双方另有约定外,“接到用户测温中请后,测温人员应于1小时内入户测温” o 而2005年出台的《大连市住宅室温达标检测规定》的相关内容是:“供热单位接到测温中请后,应于当日内入户测温(双方另有约定除外)”。
《暂行规定》出台后,该《检测规定》即时废止。
供热单位不入户测温,用户可投诉根据《暂行规定》,测温范围为己缴纳当年全额采暖费用户的卧室、客厅(简称居室)。
用户居室温度低于18°C时,可首先向所在供热单位中请测温,通过电话、当而、书面等形式约定;用户提岀测温中请,供热单位不入户测温或测温不合格不签字的,用户可向所在区供热办投诉,由区供热办进行测温,并向用户岀具《大连市供热室温检测记录单》:测温时需供热单位人员参加;用户也可向法定计量检测机构中请测温,但需先行支付检测费用•如用户居室温度不合格,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居室温度合格,费用由用户承担.测温在当日6时至22时进行按规定要求:测温的时间为当日6时至22时(原规定是6时至21时);测温单位使用的测温表必须经法定计量检测部门检定合格,合格证书在有效期内;接到用户测温中请后,测温人员应于1小时内入户测温(双方另有约定除外),测温需2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要向用户出示工作证件和测温表检定合格证书;测温应在用户门窗关闭30分钟以上情况下进行,测温表须放置在房间中央,距地fflClo 5米处,测温表的稳定读数为实际有效温度;居室温度经测量不达标的,供热单位应在7天内再次测温,各次测温要选择不同时间进行;测温人(完整)大连市供暖新规定员要如实填写《大连市供热室温检测记录单》,双方签字有效。
《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
《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
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是大连市政府制定的一项法规,旨在规范和管理大连市的供热工作,保障市民的供热权益。
该条例包括了以下内容:
1. 供热单位的责任和义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相关要求提供稳定、可靠
的供热服务,保障用户的供热需求。
2. 供热设施和设备的建设和管理: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设和管理供热设施和设备,确保其安全和有效运行。
3. 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政策制定供热价格,
并且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调整。
4. 用户的权益保护:供热单位应当为用户提供公平、合理的供热服务,并保护用户的
权益,如做到计量合理、开展维修服务、提供热水等。
5. 供热安全管理:供热单位应当加强供热安全管理,确保供热设施和设备的安全,并
做好应急处理措施。
6. 监督和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单位的监督和管理,及时解决用户反映的问题,对违反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的出台,为大连市供热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保障了市民的供热
权益,促进了供热行业的健康发展。
同时,该条例还提出了对供热单位和相关部门的
责任和义务,强化了监督和管理的力度,提高了供热安全和服务质量。
大连市供热用热管理条例
市供热用热条例(2011年12月26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0日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供热用热行为,维护用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供热用热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及区(市)县供热用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实施。
市及区(市)县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供热用热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鼓励和扶持供热用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节能环保供热用热技术,推行新能源供热、集中供热和计量用热,加强供热信息化建设,提高供热用热管理水平。
第五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建设低能耗、低污染的供热项目,限制并逐步取消高能耗、高污染的供热项目。
对在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供热第六条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发展改革等部门,遵循统筹兼顾、合理布局、节能减排、长远与近期相结合的原则,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供热用热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热用热规划的修改,按照制定供热用热规划的程序执行。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供热用热规划,并报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审批。
第八条建设供热工程应当先确定供热单位。
供热单位确定后,建设单位应当邀请供热单位参与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等工作。
供热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个供热用热期。
保修期发生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工作由供热单位负责。
第九条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严格执行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使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热量表)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条供热工程所需资金,可以采取供热单位自筹、用户投资、吸收社会资金、利用外资、政府补助等多种方式筹集。
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20第二次修正)
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20第二次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1.25•【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62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供热与用热第四章设施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提高城市供热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公众利益优先、保障安全和质量、规范服务和管理、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扶持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使用安全、高效、节能、环保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县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大连市供热质调节运行标准
大连市供热质调节运行标准大连市是中国东北地区的一个重要经济中心,供热质量对于城市居民的生活质量和社会发展至关重要。
因此,大连市制定了一系列供热质调节运行标准,以确保供热系统的稳定运行和居民的舒适性。
以下将对大连市供热质调节运行标准进行详细介绍。
大连市供热质调节运行标准由市政府制定并实施,旨在保障城市居民的供热需求和居民区内的舒适度。
该标准主要分为供热质量标准和供热调节运行标准两部分。
首先,供热质量标准主要涉及供热系统的设计、施工和维护等方面。
在设计方面,要求供热系统的设计应符合当地的气候特点和居民需求,以确保供热效果最佳。
施工方面,要求施工单位具备相应的技术和管理能力,并按照相关标准进行施工,确保施工质量。
维护方面,要求供热系统的日常维护和检修应及时、有效地进行,以确保系统的长期稳定运行。
其次,供热调节运行标准主要涉及供热系统的调节和运行。
在调节方面,要求供热系统可以根据居民的需要来调节供热温度和热水流量,以提供舒适的供热环境。
此外,还要求供热系统能够自动调节供热水温和供热负荷,以适应不同季节和天气条件下的供热需求。
在运行方面,要求供热系统的运行应稳定可靠,故障率低,并严格按照相关标准进行巡检和维修,以确保居民的供热需求得到满足。
此外,大连市还制定了供热质调节运行标准的执行和监督机制。
市政府将设立专门的供热管理部门来负责供热质调节运行标准的执行和监督工作。
同时,相关部门还将组织对供热系统的质量进行抽查和评估,并对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供热系统进行整改和处罚。
总结起来,大连市供热质调节运行标准是确保供热系统的稳定运行和居民的舒适性的重要保障。
该标准通过对供热质量和运行监督的规范,确保供热系统在设计、施工和维护等方面的质量得到保证。
同时,通过对供热系统的调节和运行的要求,保障了居民的供热需求得到满足。
通过执行和监督机制的建立,进一步推动了供热质调节运行标准的实施,提高了供热系统的质量和效率,为大连市的经济发展和居民的生活质量做出了贡献。
大连市供热质调节运行标准
大连市供热质调节运行标准一、温度调节标准1.供热温度应按照室内温度标准进行调节,确保室内温度稳定在规定范围内。
2.供热温度的调节应考虑室内外温差、房间朝向、窗户大小等因素,确保室内温度分布均匀。
3.供热温度的调节应采用自动控制或手动调节方式,确保温度稳定控制在一个适宜的范围内。
二、湿度调节标准1.供热湿度应按照室内湿度标准进行调节,确保室内湿度稳定在规定范围内。
2.供热湿度的调节应考虑室内外湿度差异、房间朝向、窗户大小等因素,确保室内湿度分布均匀。
3.供热湿度的调节应采用自动控制或手动调节方式,确保湿度稳定控制在一个适宜的范围内。
三、压力调节标准1.供热压力应按照规定标准进行调节,确保供热系统正常运行。
2.供热压力的调节应采用自动控制或手动调节方式,确保压力稳定控制在一个适宜的范围内。
3.供热压力的调节应考虑供热系统的运行状况、管道长度等因素,确保供热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四、流量调节标准1.供热流量应按照规定标准进行调节,确保供热系统正常运行。
2.供热流量的调节应采用自动控制或手动调节方式,确保流量稳定控制在一个适宜的范围内。
3.供热流量的调节应考虑供热系统的运行状况、管道长度等因素,确保供热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五、时间调节标准1.供热时间应按照规定标准进行调节,确保供热系统正常运行。
2.供热时间的调节应采用自动控制或手动调节方式,确保时间稳定控制在一个适宜的范围内。
3.供热时间的调节应考虑供热系统的运行状况、用户需求等因素,确保供热系统满足用户需求。
六、故障处理标准1.当供热系统出现故障时,应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排查和处理,确保供热系统正常运行。
2.对于常见的故障问题,应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和解决方案,以便及时应对和处理。
3.对于重大的故障问题,应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抢修和修复。
七、安全管理标准1.供热系统的安全管理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确保安全运行。
2.应定期对供热系统进行检查和维护,及时发现和处理潜在的安全隐患。
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提高城市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有偿使用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条在我省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生产、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供热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属地管理、保障安全、公共利益优先、节能环保、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供热,逐步达到按用热计量收费的原则。
第五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供热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价格、环境保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投资建设供热设施和从事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和改革等部门,按照统筹兼顾、合理布局、节能减排、长远与近期相结合的原则,编制全省供热发展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全省供热发展规划,编制市、县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
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供热与用热第四章设施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提高城市供热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公众利益优先、保障安全和质量、规范服务和管理、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扶持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使用安全、高效、节能、环保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县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不得违反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
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的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经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等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辽宁省人大常委会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5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本条例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 维护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提高城市供热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公众利益优先、保障安全和质量、规范服务和管理、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价格、环境保护、工商、质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扶持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使用安全、高效、节能、环保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县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不得违反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
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的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经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等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
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法规类别】能源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批准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2012.03.30【发布部门】大连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2.04.18【实施日期】2012.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三号)《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业经2011年12月26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2012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现将《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4月18日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用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热用热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及区(市)县供热用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实施。
市及区(市)县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供热用热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鼓励和扶持供热用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节能环保供热用热技术,推行新能源供热、集中供热和计量用热,加强供热信息化建设,提高供热用热管理水平。
第五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建设低能耗、低污染的供热项目,限制并逐步取消高能耗、高污染的供热项目。
对在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供热第六条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发展改革等部门,遵循统筹兼顾、合理布局、节能减排、长远与近期相结合的原则,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供热用热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热用热规划的修改,按照制定供热用热规划的程序执行。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供热用热规划,并报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审批。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大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含自备电站)和分散锅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供给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用自己生产或使用外单位生产的蒸汽、热水,从事供热经营或为本单位职工供热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用户,是指使用城市供热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运营、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市及区(市)县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供热管理机构实施。
市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供热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协调发展和坚持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原则。
第六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供热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扶持供热事业的发展,促进供热制度的改革,逐步实现城市供热商品化。
鼓励城市供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供热水平。
第七条对在城市供热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八条城市供热规划应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市供热规划,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经批准的城市供热规划,确需修改和变更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建设。
经批准建设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单位或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先确定供热单位。
由建设单位提出的供热单位,须报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被确定的供热单位应参与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竣工验收等工作。
第十条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安装使用的锅炉,应到劳动、技术监督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城市供热应实行分户控制,以表计量。
新批建设的房屋,供热设施未实行分户控制的,不得投入使用;原有房屋供热设施应逐步改造。
第十一条城市供热工程竣工,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运行使用。
城市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将竣工资料、供热设施移交给供热单位管理,移交工作在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进行。
供热单位应建立供热设施档案。
第十二条城市内开发新区、改造旧区和在城市供热管网敷设区内的用户,应实行集中供热。
城市供热规划确定需要拆除、改造、合并原有分散供热设备的,供热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第十三条城市供热工程所需建设资金,可采取国家投资、地方及企业自筹、银行贷款、利用外资、用户集资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三章设施管理第十四条城市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锅炉房、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
第十五条城市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一)居民用户和非经营性单位用户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二)经营性单位用户,其进户计量表前(含表、按热流方向)的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表后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
经营性单位用户表前的设施也可有偿委托供热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责任单位应认真履行供热设施维修、养护责任,定期进行检查、维修,保证供热设施安全、稳定、正常运行。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转让、移交和放弃供热设施。
第十七条在供热主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1.5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二)挖掘、钻探、打桩、爆破;(三)栽植树木;(四)排放废物、废液;(五)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进行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施工或其他活动,必须事前征得供热单位同意,并按要求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供热设施的安全。
第四章供热管理第十九条从事城市供热经营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第二十条供热单位应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
合同内容应包括供热期限、室内温度、维护责任、收费标准、缴费时限和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
供用热合同签订后,供热单位须按规定将合同报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供用热合同文本,由城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
第二十一条供热单位必须按照自当年十一月十五日始至次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的供热期供热,用户居室温度应为18℃,不低于16℃。
对供热期限、温度等有特殊要求的,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二条供热单位的供热运营、服务活动应执行国家、省、市制定的标准和规范,信守供用热合同,完善各种管理制度,并定期检测用户室温及检查设施运行情况,保证用户室温合格率、用户报修处理及时率、供热运行设备完好率、运行事故率及失水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和供热质量。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测试用户室温,检查设施运行情况,应出示供热单位的有效证件,测试室温记录应有用户签字。
第二十三条供热期内供热设施应避免或减少突发事故,因突发性故障停止供热时,供热单位应立即抢修,同时报告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停止供热8小时以上的,应及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四条供热单位的操作、维修、管理人员,应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五条供热单位向用户收取供热费,应遵守国家及省、市的有关规定。
供热单位收取的供热费,必须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财政、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用热管理第二十六条用户扩大用热或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到供热单位办理有关手续,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二十七条用户应自觉履行供用热合同,爱护管道、散热器等供热设施,并对房屋采取保温措施。
因装饰、装修或改动供热设施等影响供热效果的,由用户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用户应支持、配合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的检查、维修和室温检测工作,及时反映供热过程中发生的问题,并有权向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投诉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损坏或擅自拆除、移动、增设供热设施;(二)自行并网、撤网和扩大用热面积,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及运行方式;(三)放掉和盗用供热管网循环水;(四)因装饰、装修而影响供热设施检查和维修;(五)其他损害供热设施和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
第三十条用户应及时向供热单位缴纳供热费。
供热费缴纳标准与缴纳办法及特困户减免政策,由大连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工程造价3%以上5%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对可以保留的城市供热工程,责令限期补办手续;不应保留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二)违反第十条规定,无资质、越资质等级或超范围设计、施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供热工作不符合国家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不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新批建设房屋的供热设施未实行分户控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整改,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生突发性责任事故,或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发生突发性事故未及时抢修的,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转让、移交供热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放弃供热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第十七第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行为,限期恢复,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六)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七)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八)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供热单位的责任连续2天以上7天以下供热低于16℃的,按供热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元处以罚款。
连续7天以上供热低于16℃的,除按供热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元处以罚款外,应按天数退还用户供热费,并视情节对责任者予以处罚;(九)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强制恢复,并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给供热单位或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可责令责任单位或个人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用户不按规定时间缴纳供热费的,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可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缴纳;供热单位可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拖欠供热费总额3‰的滞纳金;用户逾期仍不缴纳供热费和滞纳金的,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供热单位可停止供热或拆除供热设施。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管理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侮辱、殴打城市供热管理人员,阻碍城市供热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城市供热管理人员,应依法行使监督检查和查处供用热违法行为的职权。
城市供热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七条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范围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即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