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01.05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第69号令)解析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
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公布日期】2020.05.09
•【字号】苏人社函〔2020〕88号
•【施行日期】2020.05.0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
正文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
知
苏人社函〔2020〕88号
各设区市、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近来,部分地区陆续反映工作中遇到一些问题,为规范统一政策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女参保人员达到50周岁时,经认定其法定退休年龄为50周岁,如果其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按规定延长缴费(其中:有单位的,可以单位职工身份延长缴费;灵活就业等其他情形的,以灵活就业身份延长缴费)至满15年时可办理待遇领取手续。
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申请延长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在延长缴费期间户籍发生变更的,不改变待遇领取地的确定,待其在延长缴费地缴费至满15年后,在延长缴费
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
三、参加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外省户籍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在我省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且在我省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其按国家政策规定的待遇领取地出具不予支付丧葬抚恤费的确认函后,由我省最后一个参保地按我省规定支付丧葬费和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并全额退还其个人账户储存额,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0年5月9日。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管理,保障职工的养老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是依法建立的职工社会保险制度,实行个人账户制度,由企业和职工共同缴费,由承担实施的社会保险机构按照相应的规则和程序提供相应待遇。
第三条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目标是在职工退休、退职、死亡、伤残等情况下,提供相应的养老金和福利待遇。
第四条基本养老保险的管理机构是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具体实施工作由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
第二章缴费标准和缴费基数第五条企业和职工都应按照国家和江苏省有关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六条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由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本省职工月度平均工资的300%。
第七条缴费比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由企业和职工按照约定比例缴纳。
第八条企业应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社会保险机构报送相关数据。
第三章个人账户和待遇核发第九条职工个人账户是养老保险缴费的基础,个人账户中的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月进行核算和统计。
第十条职工退休时,个人账户的余额可用于购买养老金,也可以选择一次性领取。
第十一条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职工,应向社会保险机构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申请领取相应养老金。
第四章养老金计算和调整第十二条养老金的计算方法由国家和江苏省有关部门进行规定。
第十三条养老金的调整原则是,随着物价水平的上涨和经济发展的需要,适时调整养老金标准。
第十四条养老金的调整工作由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和财政厅按照各自职责进行。
第五章违法和处罚第十五条企业和个人有违反养老保险规定的行为,将依法受到相应的处罚。
第六章附则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并废止此前相应的规定。
第十七条本规定解释权归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所有。
省政府关于统一全省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通知
省政府关于统一全省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通知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根据《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36号)和《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意见的通知》(苏政发〔2009〕131号)有关规定,现就统一全省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从2011年起,原则上用三年时间,将全省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统一到20%。
目前企业实际缴费比例低于20%的地区,要从2011年起统一到20%;企业缴费比例高于20%的地区,要根据当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运行情况,在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的前提下,逐步统一到20%。
具体步骤如下:1.从2011年1月1日起,《省政府关于调整各市、县(市)城镇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通知》(苏政发〔2002〕67号)规定企业缴费比例为22%的地区,降为按21%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缴费比例为21%的地区,降为按20.5%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缴费比例为20%的地区不变。
2.从2012年1月1日起,企业缴费比例为21%的地区,降为按20.5%缴费;企业缴费比例为20.5%的地区,降为按20%缴费。
3.从2013年1月1日起,企业缴费比例为20.5%的地区,降为按20%缴费。
因行政区划调整撤县(市)改区的地区,按其隶属的省辖市市区的缴费比例执行。
二、对统一企业缴费比例形成的基金收支缺口,按照省级统筹预算管理制度和省级统筹基金保障机制的有关规定,省财政对基金预算内的收支缺口,综合考虑省级统筹调剂金运行及结余情况、各地上解调剂金情况和工作绩效等因素给予适当补助,其余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三、各地要采取切实措施,进一步加强养老保险扩面征缴工作,核实缴费基数,按时足额征缴,做到应保尽保、应缴尽缴。
规范养老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和标准,优化收支结构,落实政府保发放责任,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省劳动厅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省劳动厅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险[1996]9号各市、县劳动局:最近,各地在贯彻《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69号,以下简称《规定》)和《〈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实施办法》(苏劳险[1996]1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中,•提出一些亟待明确的问题。
经研究,现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缴费工资下限的确定1996年1月1日起,职工缴费工资的下限,均按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并随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时间和幅度相应调整。
1995年底前的职工缴费工资下限,仍按照省政府苏政发[1994]53号等文件规定的上年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
二、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建立和对帐从1996年1月1日起,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应为与各类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所有职工,包括事实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以及城镇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建立职工养老保险档案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核发《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并依据职工本人确认的缴费工资和企业、职工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记载个人帐户。
个人帐户储存额依据劳动行政部门公布的各年度基本养老保险利率,按照“月积数法”计息。
经办机构每年应向职工本人出具一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清单。
1997年6月30日之前,•经办机构至少出具一次职工1996年1月1日以后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清单。
1995年前推算的储存额,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出具的具体办法和时间。
三、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补缴1995年底以前企业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必须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方可计算职工的缴费年限以及按照《规定》和《实施办法》推算的1995年底前的储存额。
1996年1月1日以后企业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均按照企业补缴的时间和金额,记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按照到帐时间和金额计息。
企业补缴时,不加收补缴额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利息,但未经批准缓缴的,应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最新修订的《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2022.1.1起施行
最新修订的《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2022.1.1起施行注意啦,注意啦!江苏企业职工养老金新规来了!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这些变化你要知道。
近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官网发布了《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46号《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已于2021年11月16日经省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2007年8月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同时废止。
文件对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多个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快来一起“划下重点”。
第二章参保范围和征缴管理第十条规定参保人员(不含灵活就业人员)以其上一年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工资基数。
每年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工资基数上下限,按照上一年全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300%和60%确定,并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公布。
工资收入超过缴费工资基数上限的,按照缴费工资基数上限确定缴费工资基数;工资收入低于缴费工资基数下限的,按照缴费工资基数下限确定缴费工资基数。
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在省公布的当年缴费工资基数上下限之间选择适当档次的缴费工资基数,具体档次划分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省税务机关确定并发布。
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按16%缴费。
参保人员(不含灵活就业人员)按照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8%缴费。
灵活就业人员按照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20%缴费。
用人单位的缴费在税前列支,参保人员的个人缴费按照规定从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确因特殊困难暂时无能力缴费的,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缓缴,申请缓缴应当提供资产担保或者其他有效缴费担保。
税务机关在征求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意见后,应当作出是否允许缓缴的决定。
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贯彻《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贯彻《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险[2007]25号各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36号,以下简称《规定》)和《〈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苏劳社险〔2007〕24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结合我省实际,现就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我省户籍的参保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经本人书面申请,可以继续缴费,直至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其中实际缴费年限满5年)后,再办理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的手续。
二、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在登记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档案时,记载的1996年1月1日后历年的缴费工资,为参保人员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各月实际缴费工资的合计数;1992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各年缴费工资的记载,仍按苏劳险〔1992〕16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三、参保人员在不同单位之间流动,或在以单位参保和个人参保形式转换过程中,出现重复缴费情形的,可以将重复缴费期间的缴费工资和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但缴费年限不得累加,记入其基本养老保险档案和证(卡)的缴费工资不得超过当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上下限基准数的300%。
四、参保人员同时与两个及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其在各用人单位的缴费应当合并计算,但缴费工资总额不得超过当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上下限基准数的300%,记入个人账户的储存额不得超过当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上下限基准数300%的8%,缴费年限不得累加。
五、经办机构在计算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各分项数据时,各项缴费年限均以累计月数折算为年,并保留小数四位;各项养老金保留小数两位,合计数见分进角。
六、各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按《实施意见》第十二条确定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女参保人员和保留养老保险关系女失业人员的退休年龄时,凡属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原固定工身份的,其退休年龄参照企业在岗女职工的退休年龄确定。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2.01.29•【字号】苏人社规〔2022〕1号•【施行日期】2022.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22年1月29日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146号,以下简称《规定》)以及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即《规定》第八条统称的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
第三条《规定》第八条所称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包括我省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港澳台人员和外国人。
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港澳台居民和在我省灵活就业的港澳台居民,依照国家有关港澳台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的规定,参加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
已在港澳台参加当地社会保险,并继续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的,可以持相关授权机构出具的证明,不参加我省基本养老保险。
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外国人,依照国家有关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的规定,参加我省基本养老保险。
具有与中国签订社会保险双边或者多边协议国家国籍的人员在我省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事宜按照协议规定办理。
在我省就业的灵活就业人员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后,自愿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在就业登记地参保。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参照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政策执行。
参保人员首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年龄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年龄。
第四条用人单位新进人员,在当年规定的缴费工资基数上下限标准范围内,以起薪当月按全月计算的工资收入作为当年缴费工资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在线解答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在线解答[主持人]:各位网友,下午好。
欢迎关注“中国江苏”在线访谈活动。
本次访谈的主题是:•江苏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政策解读。
[主持人]:2007年8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决定自2007年9月1日施行。
这是我省在改善民生,构建和谐社会的又一项重要举措。
[主持人]:今天,我们邀请了省劳动保障厅陈励阳副厅长及相关处室、单位负责人共同走进“中国江苏”在线访谈直播室,就我省今年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有关问题现场接受咨询,并听取大家的意见和建议。
[主持人]:参加今天访谈的嘉宾有:省劳动保障厅陈励阳副厅长,养老保险处王利民处长,孙迎国副处长,江苏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侯玉琴副主任,以及有关工作人员。
[陈励阳]:各位网友,下午好![主持人]:陈厅长您好,首先向请您将我省制订出台企业基本养老保险新政的有关情况向网友们作一个简要介绍。
[陈励阳]:我国的退休养老制度是随着国家整体经济社会制度的变化而不断改革完善的。
从上世纪50年代的“劳保”制度到70年代末提出的“退休”制度,再到80年代首次提出“养老金保险”制度,历经多次改革完善。
[陈励阳]:我省养老保险工作取得明显成效,为促进改革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但是随着社会越来越明显地呈现全球化、城市化和老龄化的特征,原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逐渐显现出与社会经济发展不相适应的问题,如:覆盖范围不够广泛,大量农民工、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还没有参保;养老保险基金保障能力不足,基金管理分散,个人账户空帐规模越积越大;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不尽合理,缺乏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基本养老金调整机制还不健全,养老金总体水平还不高;管理体制需要改革,管理层次多,管理幅度窄,削弱了基金调剂能力;企业年金发展滞后,多层次的养老保障体系还没建立起来。
[陈励阳]:这些问题影响到了养老保险制度的平稳运行和可持续发展,亟待进一步改革和完善。
江苏省规范统一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若干规定
江苏省规范统一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若干规定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112号)等文件要求,现就规范统一全省企业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政策作如下规定:一、统一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一)我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合伙组织及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所有人员,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应当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二)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外聘用人员,依照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三)按照国家和我省规定应当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他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规定及时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四)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自愿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二、统一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政策(一)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按16%的缴费比例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含个体工商户雇工)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按8%的缴费比例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全额计入个人账户。
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收入高于省公布的当年缴费工资基数上限的,按上限作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下限的,按下限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三)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可在省公布的当年缴费工资基数上下限之间选择适当档次的缴费工资基数,按20%的缴费比例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8%计入个人账户。
今后国家如调整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比例,按调整后的比例执行。
三、统一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一)我省户籍的灵活就业人员自愿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我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先办理就业登记,并在就业登记地办理参保手续。
(二)在我省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满10年的外省户籍灵活就业人员自愿继续参保的,按我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办理就业登记后,可在我省就业登记地办理继续参保手续。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是一项为江苏省企业职工提供养老保障的社会保险制度。
根据江苏省政府的规定,这项制度旨在建立起一套合理、公平、可持续发展的养老保障体系,为企业职工在退休时提供一定的养老金,确保他们的基本生活需求。
一、缴费对象1. 受雇于江苏省内登记注册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在职职工;2. 在江苏省内有固定住所、在外埠工作的江苏省户籍职工。
二、缴费标准1. 缴费基数:按个人工资、薪金收入总额确定,但最高不超过当地规定的月最高养老金的3倍;2. 缴费比例:企业和职工按一定比例共同缴纳,目前江苏省的比例为企业缴费比例为20%,职工缴费比例为8%。
三、养老金计算职工的养老金计算基数为其缴费工资的月平均值,根据参保年限和缴费工资,按一定的比例确定养老金支付档次。
档次越高,养老金越高。
江苏省根据参保年数的长短,设置了多个退休年龄和养老金支付比例。
四、退休年龄根据工作性质、职业特点和参保年数的不同,江苏省确定了不同的退休年龄。
一般情况下,男职工为60岁,女职工为55岁。
但在特殊行业和工种中,根据工作特点和健康状况,退休年龄可以提前或推迟。
五、养老金发放1. 养老金发放方式:养老金可以以一次性领取、按月领取或者两者相结合的方式发放;2. 养老金调整: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职工生活水平变化的情况,可以适当调整养老金的标准和支付比例。
六、其他规定1. 退休人员生活困难补贴:对于生活困难的退休人员,可以给予生活困难补贴;2. 社会化服务:为退休人员提供各种社会化服务,如医疗保障、文化娱乐、旅游等。
总之,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了职工在退休后享受养老保障的相关事宜,旨在为职工的晚年生活提供一定的经济保障,并给予一定的生活福利。
这一制度的实施,能够有效提升职工的生活品质和幸福感,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1996.01.05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第69号令)
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憗为保障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进一步深化企业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憙第二条憗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所有职工,以及企业退休人员。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聘用的帮工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憗基本养老保险由政府负责组织和管理,遵循下列原则:(一)保障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本省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确定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水平;(二)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征集;(四)行政管理与保险基金管理分开,执行机构与监督机构分设。
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主要任务是制订政策、规划,加强监督、指导。
管理社会保险基金一律由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负责。
第五条职工享有参加养老保险、并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
企业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履行缴费的义务。
职工有权向企业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查询其养老保险的有关情况,企业和经办机构应及时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六条憗省、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养老保险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养老保险工作,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各级经办机构负责征缴养老保险费和支付养老金、管理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等工作。
第七条省、市、县分别设立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退休人员代表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实施对社会保险法规、政策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二章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第八条憗企业必须按照规定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企业和职工的养老保险手续。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一)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所有人员;(二)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三)灵活就业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他人员。
参加本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退休后按照本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由政府负责组织和管理,遵循下列原则:(一)统筹考虑当前和长远的关系,坚持覆盖广泛、水平适当、结构合理、基金平衡;(二)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三)行政管理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分开,执行机构与监督机构分设;(四)逐步做实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做实后的个人账户基金与社会统筹基金分别管理、分别使用,不得相互调剂使用;第四条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都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时、足额缴费。
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擅自减免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降低缴费标准。
参保人员有权向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其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情况,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
其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担养老保险事务。
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以及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收支的审计监督。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承担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的责任。
江苏省社会保险办事依据
企业养老保险办事依据(一)计算退休依据1、《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139号令)2、《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实施办法(苏劳险[1998]11号)3、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劳险[1999]10号)4、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折算工龄问题的函》的通知(苏劳社[2000]125号)5、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职工从事特殊工种职工退休时折算工龄问题的复函》的通知(苏劳社险函[2004]1号)6、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提前退休人员养老金计发标准的通知(苏劳社险[2001]36号)7、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2000年7月1日后退休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的通知(苏劳社[2000]13号)8、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1999年7月1日后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的通知(苏劳险[1999]30号)(二)计算企业职工、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的依据1、《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139号令)2、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及供养直系亲属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苏劳险[2004]2号)3、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江苏省劳动保障厅苏劳险[2004]2号文件的补充通知》(苏劳险[2004]13号)(三)办理企业职工出国定居或农民工退保依据1、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苏劳社险[2005]25号)2、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四)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依据1、《江苏省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苏政办发[2005]122号)2、关于贯彻《江苏省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苏劳社险[2006]23号)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办事依据1、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的意见》(苏劳社险[2001]35号)2、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间流动时养老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苏劳社险[2002]8号)3、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机管[2004]3号)农村养老保险办事依据1、《民政部关于保险对象退出保险有关事宜的通知》(民办函[1994]39号)2、《民政部关于印发〈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金计发办法〉(试行)的通知》(民办发[1994]22号)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调整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计息标准的通知》(劳社部函[1999]183号)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调整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退保计息标准的通知》(劳社部函[1999]132号)医疗保险办事依据略工伤保险办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工伤认定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7号)3、《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4、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国标GB/T16180—1996)5、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费[1996]156号、苏财综(96)48号)失业保险办事依据1、《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2、《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1号)3、《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统一全省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统一全省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
的通知
【法规类别】离休退休退职
【发文字号】苏政发[2010]85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政府
【发布日期】2010.07.26
【实施日期】2010.07.2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统一全省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通知
(苏政发〔2010〕85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根据《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36号)和《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意见的通知》(苏政发〔2009〕131号)有关规定,现就统一全省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11年起,原则上用三年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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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憗为保障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进一步深化企业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憙第二条憗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所有职工,以及企业退休人员。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聘用的帮工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憗基本养老保险由政府负责组织和管理,遵循下列原则:(一)保障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本省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确定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水平;(二)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征集;(四)行政管理与保险基金管理分开,执行机构与监督机构分设。
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主要任务是制订政策、规划,加强监督、指导。
管理社会保险基金一律由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负责。
第五条职工享有参加养老保险、并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
企业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履行缴费的义务。
职工有权向企业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查询其养老保险的有关情况,企业和经办机构应及时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六条憗省、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养老保险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养老保险工作,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各级经办机构负责征缴养老保险费和支付养老金、管理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等工作。
第七条省、市、县分别设立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退休人员代表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实施对社会保险法规、政策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二章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第八条憗企业必须按照规定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企业和职工的养老保险手续。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撤销、破产或者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在30日内向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变更手续。
第九条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向当地经办机构直接缴纳,或者由经办机构委托的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的方法缴纳;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
征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条各市、县(市)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企业的承受能力以及人口老龄化的发展趋势,拟订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方案,经市(设区的市,下同)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有条件的市应当统一当地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
全省逐步做到各类企业和劳动者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剂使用基金。
第十一条职工的工资收入为缴费工资。
企业应当按照政府规定的比例,以全部职工缴费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4%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随着职工工资收入的增长,原则上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逐步提高到8%。
并按照第十条的规定,对企业缴纳比例作适当调整,逐步减轻企业的负担。
企业按照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按照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职工工资收入超过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缴费工资最低不低于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职工工资收入无法确定的,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按照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第十三条国家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企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在企业应付工资结余中列支;没有结余的,按照每年不超过本企业职工一个半月的平均工资额度,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四条国家提倡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职工可以自愿选择经办机构。
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第十五条各级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为职工建立终身不变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同时核发《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并为职工建立养老保险档案。
第十六条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包括:(一)本规定实施后,职工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二)本规定实施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职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一定比例划转计入个人帐户的部分;(三)前两项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
前款(一)、(二)项合计为职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2%,并保持不变。
第十七条憗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按照基本养老保险利率计息。
基本养老保险利率根据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一年期居民定期存款利率,并参考全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确定。
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每年5月1日公布。
各级经办机构,每年应当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储存额结息一次,并向职工本人出示个人帐户储存清单。
第十八条职工流动,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档案关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转移手续。
第十九条职工因各种原因停止工作或者失业而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中断缴费前后的缴费年限累积计算,个人帐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第四章养老保险待遇第二十条憗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的;(二)企业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三)缴费年限满10年的(含参加养老保险前的连续工龄)。
第二十一条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条件的退休人员,从办理退休手续之次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一)社会性养老金以本人退休时本省和其所在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平均数为基数,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按25%计发;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20%计发;(二)个人帐户养老金按照本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累计储存额除以120按月计发;(三)本规定实施前参加工作的,以其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推算出1995年前全部工作年限的储存额,再除以120按月计发。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实施后的一段时期内,在按照第二十一条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础上,各市可适当增发调节金。
增发调节金后基本养老金不得超过原办法计发水平的120%;低于原办法计发水平的予以补足。
原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以劳动行政部门确认的1994年职工本人的标准工资为准。
第二十三条职工到达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按照缴费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2个月当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养老金和其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一次付清,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职工未达到退休年龄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缴费年限满10年以上的,可以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按月发给生活费。
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规定办理,低于本规定基本养老金水平的,予以补足。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实施后,职工获得劳动模范等称号时,由奖励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者由企业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退休时不另外提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
本规定实施前获得劳动模范等称号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的,仍保留原国家和省规定的养老保险优惠待遇。
从事高空、井下、高温、低温、有毒、有害工作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职工,仍可按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执行,退休时按照本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憙第二十六条基本养老金的最低标准,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根据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和城镇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的变化情况不定期公布。
退休人员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最低标准的,予以补足。
第二十七条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照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和城镇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的变动情况进行正常调整,每年7月1日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公布。
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第二十八条憗职工退休时凭《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和有关证明,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退休手续,换领《职工退休养老证》,由经办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按月支付养老金。
第二十九条憗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死亡后,由其亲属凭死亡证明书和其他证明材料,向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
第三十条职工在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死亡的,个人帐户中个人缴纳部分的储存额或者余额发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
第五章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包括下列来源:(一)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四)依照本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困难时,由同级财政给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一)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所支付的基本养老金;(二)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所支付的一次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和发放的生活费;(三)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所支付的有关费用;(四)按照本规定第三十条所支付的储存额或者余额;(五)支付给本规定实施前退(离)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六)各级经办机构的管理服务费。
第三十三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调控。
各地当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结余,全额转入积累基金。
积累基金的80%暂存放在当地,20%上解省集中管理。
基本养老保险积累基金主要用于退休高峰或者发生较大的自然灾害、突发事件时,需要支付的基本养老金。
需要支付积累基金前,当地人民政府必须报省劳动、政行政部门审核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除留足两个月支付的费用外,一般按80%用于购买由国家发行的社会保险基金特种定向债券;存银行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营运所得收益和银行存款所得利息,全部并入基金。
养老保险基金及其增值所得,免征税费。
第三十五条各级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审计等管理制度。
每年编制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的预决算,按时编制和报送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和统计报表。
憙第三十六条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支付、增值和营运,应当接受劳动、财政、审计和金融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各级经办机构根据同级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要求,定期汇报本规定的实施情况以及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等工作。
省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有权对各市、县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管理和营运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各级经办机构所需管理服务经费,按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际征缴额的一定比例提取。
具体比例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从严控制的原则,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提出,财政行政部门审核,报省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批准。
经办机构的管理服务费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不计征税费。
第三十九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不得拖欠、挪用或者侵占。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憗企业和职工应当按照规定期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企业逾期未缴的,劳动行政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