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和经1988年议定书修正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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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要点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要点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附件B修正案1 附件B附则Ⅰ的现有文字由以下内容取代:“附则Ⅰ载重线核定规则第Ⅰ章总则本规则假定货物的性质和装载、压载等可以保证船舶有足够的稳性,并避免过度的结构应力。

本规则还假定,如果有关于稳性或分舱的国际要求,这些要求已得到遵守。

第1条船舶强度与完整稳性(1) 主管机关应肯定,船舶在相应于核定干舷的吃水状态具有足够的总结构强度。

(2) 如果船舶的设计、建造和维护符合包括船级社在内的由主管机关根据第2-1条的规定认可的组织的要求或主管机关适用的国家标准,可认为其强度已达到可接受的水平。

上述条款使用于本附则中涉及的、没有明文规定强度和构造标准的所有结构、设备和属具。

(3) 船舶应符合主管机关可接受的完整稳性标准。

第2条适用范围(1) 机动船舶或港驳、运输驳船或其他无独立推进装置的船舶,应根据第1条至第40条的各项规定核定干舷。

(2) 运载木材甲板货的船舶,除第(1)款规定的干舷外,还应根据第41条至第45条的各项规定核定木材干舷。

(3) 设计带帆(不论是作为唯一的推进方式还是作为辅助的推进方式)的船舶和拖船都应根据第1条至第40条(含第40条)的各项规定核定干舷。

按主管机关的决定可要求附加干舷。

(4) 木质或混合结构船舶,或经主管机关批准采用其他材料建造的船舶,或由于其结构特点而使应用本附则各项规定不合理或不切实际的船舶,应按主管机关的决定核定干舷。

(5) 第10条至第26条(含第26条)的各项规定适用于核定最小干舷的每艘船舶。

对于所核定干舷大于最小干舷的船舶,如果主管机关对所具备的安全性条件满意,则这些要求可予放宽。

(6) 如果核定的夏季干舷增至使最终吃水不超过同一船舶相应于最小夏季干舷的吃水,且假想干舷甲板的位置在该船实际干舷甲板的至少一个标准上层建筑高度以下,则按照第12条、第14-1至第20条、第23条、第24条和第25条对实际干舷甲板适用的核定条件可与对上层建筑甲板的要求相同。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和经1988年议定书(精)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和经1988年议定书(精)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和经1988年议定书修正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八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和经1988年议定书修正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的主要内容。

第17条机舱开口(1在“位置1”和“位置2”的机舱开口应有适当的构架和用足够强度的钢质舱棚有效地围闭,如果舱棚没有其它建筑物防护,其强度要作特殊考虑。

上述舱棚的出入口,应装设符合第12条(1要求的门,如在“位置1”时,门槛应至少高出甲板600mm ,如在“位置2”时,应至少高出甲板380mm 。

在上述舱棚中的其它开口,应设有相当的罩盖,永久附装在它的适当位置上。

(2在干舷甲板或上层建筑甲板露天部分的任何机炉舱顶棚、烟囱或机舱通风筒的围板,应合理地和切实可行地高出甲板。

机炉舱顶棚开口,应装设钢质的或其它相当材料的坚固罩盖,永久附装在它们适当位置上,并能保证风雨密。

第18条干舷甲板和上层建筑甲板的各种开口(1在“位置1”或“位置2”,或在非封闭上层建筑内的人孔或平的小舱口,应用能达到水密的坚固罩盖关闭。

除使用间隔紧密的螺栓紧固者外,罩盖应永久地附装于开口处。

(2在干舷甲板上,除货舱口、机舱开口、人孔和平的小舱口以外的开口,应由封密的上层建筑,或甲板室,或强度相当和风雨密的升降口来防护。

在露天的上层建筑甲板或在干舷甲板上的甲板室顶部,通往干舷甲板以下的处所或封密的上层建筑以内的处所的任何开口,应用坚固的甲板室或升降口来保护。

在上述甲板室或升降口的门口,应装设符合第12条(1要求的门。

(3在“位置1”,升降口门口的门槛,在甲板以上的高度应至少为600mm ,在“位置2”,则应至少为380mm 。

第19条通风筒(1在“位置1”或“位置2”,通往干舷甲板或封闭上层建筑甲板以下的处所的通风筒,应有钢质的或其它相当材料的围板,其结构应坚固,并且与甲板牢固地连接。

如果任何通风筒的围板,高度超过900mm ,则必须有专门的支撑。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和1988年议定书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和1988年议定书
4
式中: ∇

(iv) (v)
有开口设有风雨密关闭装置,则该凹槽可以不计。 应充分考虑露天凹槽的排水系统和自由液面对稳性的影 响。 (i) 至(iv) 的各项规定不拟用于挖泥船、开底泥驳或设有大 开口舱的其他类似船舶,对这类船舶的每一种均需单独考 虑。
图 3.3 ⑽ 上层建筑 (a) 上层建筑是在干舷甲板上的甲板建筑物,从舷边跨到舷边或其侧 壁板离船壳板向内不大于船宽(B)的 4%。 (b) 封闭的上层建筑是一种具备下列设施的上层建筑: (i) 结构坚固的封闭舱壁; (ii) 此项舱壁的出入开口 (如有) , 设有符合第 12 条要求的门; (iii) 上层建筑侧壁或端部的所有其他开口,设有有效的风雨密 关闭装置。 桥楼或尾楼不应视为封闭的,除非当端壁开口封闭时,有通道供 船员随时自全通的最上层露天甲板或更高甲板上的任何一处用 其他方式前往这些上层建筑内的机器处所和其他工作处所。 (c) 上层建筑的高度是指在船侧从上层建筑甲板横梁顶到干舷甲板 横梁顶的最小垂直高度。 (d) 上层建筑的长度( S)是指上层建筑位于长度( L)以内部分的平 均长度。 (e) 桥楼是不延伸到首垂线或尾垂线的上层建筑。 (f) 尾楼。尾楼是自尾垂线向前延伸到首垂线后某一位置的上层建 筑。尾楼可以起始于尾垂线后的某一位置。 (g) 首楼。首楼是自首垂线向后延伸到尾垂线前某一位置的上层建 筑。首楼可以起始于首垂线前的某一位置。 (h) 全上层建筑。全上层建筑是最低限度自首垂线延伸到尾垂线的上 层建筑。 (i) 后升高甲板。后升高甲板是自尾垂线向前延伸的上层建筑,一般 而言,其高度小于标准上层建筑高度,并有完整的前舱壁(非开 启式舷窗设有有效窗盖(与 23(1)一致) ,人孔盖用螺栓固定) (见图 3.4) 。如果前舱壁因设有门和通道开口而不是完整的,则该上层 建筑应视为尾楼。

2014年1月1日生效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修正案

2014年1月1日生效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修正案

线 议定 书修正案 , 其文 本载: 本决 议附件 ; 2 按1 9 8 8 年载重 线议 定 第v I 条2 ( f ] ( i i ) ( b b ) 规定 , 决 定上述修
1 9 8 8 年载 重线议 定书缔 约国政 5 . 进 一 步要求秘 书 长将 本决 议及 其 附 件 的 副本分 发给 非
丁2 ( 1 1 3 } # 7  ̄1 N 应 视为已被接逻 , 除 非在 此日 期之 前, 有三分之 1 9 8 8 年载 重线议 定书 缔约国 的本 组织成 员。

年 l
经 修正 的 1 9 6 6年 国际 载 重 线 公 约 1 9 8 8年 议 定 书修正 案
附则 B 经1 9 8 8年 议 定书 修 订 的公约 附则 附则 J j 地带、 区域 和 季 节 期
海 上安 全 委员会,

以上的1 9 8 8 年载 重线 议定书缔约圈政府成 拥有商船合计 吨 数
忆 及 际海 事组 织公约 2 8 ( b ) 条关于本 委员会 的职能 ,
进 一步忆 及 1 9 6 6 个 围际载 重线 公约 1 9 8 8 年议 定 书 ( 以 卜 称 “ 1 9 8 8 d ] - . 载 重线 定 ”) 第v I 条关于 修正程 序 的规 定 ,
岩 岬, 再 沿恒 向线 全 南纬 4 7 。 , 东经 1 7 ( ) 。 一点 , 再 沿恒 向线 牟 南
从美 洲 东 海 岸 特 里斯 彭塔 斯 角沿 恒 向线 至 南 纬 3 4 。, 西 纬 3 3 o , 丙经 1 7 0 一 点, 然后 再沿南纬 3 3 。 线 至美洲 两海岸 。
不少于 界商船总吨数5 ( ) % 的缔约 围政时通报 杖反对 修正窄 ;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及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及
载重线
经修正的《1966 年国际载重线公约及 1988 年议定书》
2005 年综合文本
补编 年 12 月
经修正的《1966 年国际载重线公约之 1988 年议定书》的下 列修正案,由海上安全委员会通过。这些对附则乙的修正案:经 《1988 年议定书》修订的公约附则的修正案,述及 2005 年综合文 本的第 3 部分。
决议 MSC.329(90)
MSC.345(91)
修正
适用起始日期
附则 II:地带、区 域和季节期
规则第 47 条–南 半球冬季季节区
2014 年 1 月 1 日
附则 I:载重线核 定规则
规则第 27 条–船 舶类型
2014 年 7 月 1 日
页码 2
2
CPI 集团(英国)有限公司印刷克罗伊登 CR0 4YY 版权© 国际海事组织 2015(销售编号 IB701C)
1
经修正的《经 1988 年议定书修订的 1966 年国际载重线公 约》的下列修正案,于 2012 年 5 月 24 日,由海上安全委员会第九 十届会议以第 MSC.329(90)号决议通过并于 2014 年 1 月 1 日生效。
附则 II 地带、区域和季节期
第 47 条 南半球冬季季节地带
第 47 条的现有文本由以下所列替代: “南半球冬季季节地带的北界是: P88 从美洲东海岸塔里斯彭塔斯角(Cape Tres Puntas)沿恒向线至南 纬 34º、西经 50º一点,此后沿南纬 34º线至东经 16º,复沿恒 向线至南纬 36º、东经 20º一点,再沿恒向线至南纬 34º、东 经 30º一点,复沿恒向线至南纬 35º30'、东经 118º一点,再 沿 恒 向 线 至 塔 斯 马 尼 亚 (Tasmania) 西 北 海 岸 上 的 格 里 姆 角 (Cape Grim);此后再沿塔斯马尼亚的北海岸和东海岸至布鲁 尼 岛 (Bruny Island) 的 最 南 点 , 复 沿 恒 向 线 至 斯 提 瓦 特 岛 (Stewart Island)上的黑岩岬(Black Rock Point),再沿恒向线至 南纬 47º、东经 170º一点,再沿恒向线至南纬 33º、西经 170º 一点,然后再沿南纬 33º线至南纬 33º西经 79º一点,复沿恒 向线至南纬 41º西经 75º一点,再沿恒向线至南纬 41º47'西经 73º53'的奇洛埃岛(Chiloe Island)上的蓬塔·科罗纳(Punta Corona) 灯塔,然后再沿奇洛埃岛北、东和南海岸至南纬 43º20'西经 74º20'一点,复沿西经 74º20'子午线至南纬 45º45'平行线,包 括西经 74º20'子午线至以东奇洛埃海峡的内区在内。 季节期: 冬季:自 4 月 16 日至 10 月 15 日 夏季:自 10 月 16 日至 4 月 15 日”

科普︱你所知道和不知道的“船舶载重线”

科普︱你所知道和不知道的“船舶载重线”

科普︱你所知道和不知道的“船舶载重线”为保障船舶航行安全和发生海损时仍能保持一定的航海性能,并使船舶具有尽可能大的装载能力,《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Load Lines,1966)及《法定规则》均规定必须在船舶两舷勘绘载重线标志,以限制船舶满载时的最大吃水。

载重线标志由外径300mm,宽为25mm的圆圈与长为450mm,宽为25mm的水平线相交组成。

水平线的上边缘通过圆圈中心。

圆圈中心应位于船舶两舷按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附则B修正案(MSC.143(77))所规定的船长中点处,从甲板线上边缘垂直向下量至圆圈中心的距离等于所核定的夏季干舷。

勘划载重线时,应在载重线圆圈两侧并在通过圆圈中心的水平线上方或圆圈的上方和下方加绘表示勘定当局的简体字母。

所勘划的载重线的各线段,均为长230mm,宽25mm的水平线段,这些线段与标在圆圈中心前方长540mm,宽25mm的垂线成直角,为不同区带、区域和季节期的最大吃水限制线,度量时应以载重线的上边缘为准。

对圆圈、线段和字母,当船舷为暗色底者,应漆成白色或黄色,当船舷为浅色底者,应漆成黑色。

国际航行非木材甲板货船载重线标志CS(China classification society)——中国船级社;S(Summer loadline)——夏季载重线,其上边缘通过圆圈中心;T(tropical loadline)——热带载重线;W(winter loadline)——冬季载重线;F(fresh water loadline)——夏季淡水载重线;TF(tropical fresh water loadline)——热带淡水载重线;WNA(winter north atlantic loadline)——北大西洋冬季载重线;国际航行木材甲板货船的载重线标志由于木材甲板货给船舶提供了一定的附加浮力,增加了抗御海浪的能力,因而木材最小干舷比相应的其他船舶最小干舷小些。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和经1988年议定书修正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五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和经1988年议定书修正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五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和经1988年议定书修正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五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和经1988年议定书修正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的主要内容。

(3)海事组织内审议后修改:(a)应一缔约国政府请求,该政府所提出的对本公约的任何修改建议,将在海事组织内予以审议。

如经出席海事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此项修正案应在海事组织大会审议以前至少6个月通知海协组织所有会员国以及所有缔约国政府。

(b)如果出席大会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海事组织应将此项修正案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以征得同意。

(c)此项修正案应在缔约国政府三分之二同意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除生效前作出不同意修改的声明者外,此修正案应对所有缔约国政府生效。

(d)经出席大会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数,其中包括三分之二参加海上安全委员会的政府提议在通过某一修改时作出决定,认为此修改具有如此重要的性质,因而任何缔约国政府根据本款(c)提出声明,在修改生效后12个月的期限内仍不接受此项修改,则在上述期限届满时,将停止其成为本公约的参加者。

此项决定应征得本公约缔约国政府三分之二的事先同意。

(e)本款的任何规定,并不妨碍根据本款首先提议修改本公约的缔约国政府,在任何时候依据本条(2)或(4)采取它所认为适当的任择其一的行动。

(4)举行会议修改:(a)应一缔约国政府请求,并经缔约国政府至少三分之一同意,海事组织将召开缔约国政府会议,考虑修改本公约。

(b)经出席会议并投票的缔约国政府三分之二多数通过的每一修正案,应由海事组织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以供其接受。

(c)上述修正案于三分之二的缔约国政府接受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除在此修正案生效前作出不同意修改的声明者外,此修正案应对所有缔约国政府生效。

(d)根据本款(a)召开的会议,经出席会议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某一修改时决定,此修改具有如此重要的性质,因而任何缔约国政府根据(c)作出声明,在修改生效后12个月的期限内仍不接受此项修改,则在上述期限届满时,将停止其成为本公约的参加者。

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修正)

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修正)
附件:
《1966 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 年议定书附件 B 修正案
附件 B 附则Ⅰ的现有文字由以下内容取代:
附则Ⅰ
载重线核定规则 总则
第Ⅰ章
本规则假定货物的性质和装载、压载等可以保证船舶有足够的稳性,并避免过度的结构 应力。 本规则还假定,如果有关于稳性或分舱的国际要求,这些要求已得到遵守。 第 1 条 船舶强度与完整稳性
(3)
船舶应符合主管机关可接受的完整稳性标准。 第 2 条 适用范围
(1)
机动船舶或港驳、运输驳船或其他无独立推进装置的船舶,应根据第 1 条至第 40 条 的各项规定核定干舷。
(2)
运载木材甲板货的船舶,除第(1)款规定的干舷外,还应根据第 41 条至第 45 条的各 项规定核定木材干舷。
(3)
设计带帆(不论是作为唯一的推进方式还是作为辅助的推进方式)的船舶和拖船都应 根据第 1 条至第 40 条(含第 40 条)的各项规定核定干舷。按主管机关的决定可要求 附加干舷。
(c)
如干舷甲板为阶梯形且此甲板的升高部分延伸至超过决定型深的那一点, 型深应量至从该甲板较低部分延伸且与升高部分相平行的基准线。
(6)
计算型深(D) (a) (b) 计算型深(D)是船中处型深加干舷甲板边板的厚度。 对于圆弧形舷缘半径大于宽度(B)的 4%或上部舷侧为特殊形状的船舶, 计算 型深(D)取自一船中截面的计算型深,此截面两舷上侧垂直并具有同样的梁 拱,且上部截面面积等于实际的船中截面的上部截面面积。
的甲板部位。 第 4 条 甲板线
甲板线系长为 300 mm、宽为 25 mm 的一条水平线。甲板线应标志在船中处的每侧,其上 边缘一般应经过干舷甲板上表面向外延伸与船体外表面之交点(如图 4.1 所示),如果在干舷 经过相应校正的情况下,甲板线也可以参照船上另一确定点来划定。参考点的定位和干舷甲 板的标定,在任何情况下均应在《国际载重线证书》上写明。

最新1988国际载重线公约

最新1988国际载重线公约

1988国际载重线公约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和经1988年议定书修正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中国网 | 时间: 2006-08-08 | 文章来源: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和经1988年议定书修正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经1988年议定书修正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附则Ⅰ载重线核定规则第Ⅰ章总则第Ⅱ章核定干舷的条件第Ⅲ章干舷第Ⅳ章船舶核定木材载重线的特殊要求附则Ⅱ地带、区域和季节期附则Ⅲ证书国际载重线证书国际载重线免除证书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作为1966年4月5日订于伦敦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的缔约国,认识到上述公约对推进船舶和海上财产以及船上人命安全方面作出的重大贡献,亦认识到有进一步改善上述公约技术规则的需要,还进一步认识到在上述公约需要引入检验和发证的规定以与其他国际文件相应规定互相协调,考虑到满足这些需要的最好办法是缔结一项关于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的议定书,经协议如下:第1条一般义务(1)本议定书各缔约国承担义务实施本议定书及其附则的各项规定,该附则构成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凡引用本议定书时,同时也就是引用其附则。

(2)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之间对《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以下称公约)的规定应按本议定书列出的修改和增加执行,但第29条除外。

(3)对于悬挂不是公约和本议定书缔约国旗帜的船舶,本议定书各缔约国应适用公约和本议定书的要求,保证不给予这些船舶优惠待遇。

第2条现有证书(1)尽管本议定书有任何其他规定,本议定书对某国政府生效时悬挂该国旗帜船舶的任何现行国际载重线证书在其失效期前继续有效。

(2)本议定书的缔约国不得按1966年4月5日通过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的规定颁发证书。

第3条资料交流本议定书各缔约国承担义务向国际海事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秘书长通报并交存:(a)已颁布的有关本议定书范围内各种事项的法律、法令、命令、规章和其他文件的文本;(b)经授权在载重线事项方面代表主管机关行事的被任命的验船师或被承认的机构名单及具体职责和授权他们代表的条件通知本组织以便分送各缔约国供其官员参考;(c)足够份数的根据本议定书规定颁发的证书样本。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和经1988年议定书修正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八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和经1988年议定书修正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八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和经1988年议定书修正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八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和经1988年议定书修正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的主要内容。

第17条机舱开口(1)在“位置1”和“位置2”的机舱开口应有适当的构架和用足够强度的钢质舱棚有效地围闭,如果舱棚没有其它建筑物防护,其强度要作特殊考虑。

上述舱棚的出入口,应装设符合第12条(1)要求的门,如在“位置1”时,门槛应至少高出甲板600mm,如在“位置2”时,应至少高出甲板380mm。

在上述舱棚中的其它开口,应设有相当的罩盖,永久附装在它的适当位置上。

(2)在干舷甲板或上层建筑甲板露天部分的任何机炉舱顶棚、烟囱或机舱通风筒的围板,应合理地和切实可行地高出甲板。

机炉舱顶棚开口,应装设钢质的或其它相当材料的坚固罩盖,永久附装在它们适当位置上,并能保证风雨密。

第18条干舷甲板和上层建筑甲板的各种开口(1)在“位置1”或“位置2”,或在非封闭上层建筑内的人孔或平的小舱口,应用能达到水密的坚固罩盖关闭。

除使用间隔紧密的螺栓紧固者外,罩盖应永久地附装于开口处。

(2)在干舷甲板上,除货舱口、机舱开口、人孔和平的小舱口以外的开口,应由封密的上层建筑,或甲板室,或强度相当和风雨密的升降口来防护。

在露天的上层建筑甲板或在干舷甲板上的甲板室顶部,通往干舷甲板以下的处所或封密的上层建筑以内的处所的任何开口,应用坚固的甲板室或升降口来保护。

在上述甲板室或升降口的门口,应装设符合第12条(1)要求的门。

(3)在“位置1”,升降口门口的门槛,在甲板以上的高度应至少为600mm,在“位置2”,则应至少为380mm。

第19条通风筒(1)在“位置1”或“位置2”,通往干舷甲板或封闭上层建筑甲板以下的处所的通风筒,应有钢质的或其它相当材料的围板,其结构应坚固,并且与甲板牢固地连接。

如果任何通风筒的围板,高度超过900mm,则必须有专门的支撑。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作为1966年4月5日订于伦敦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的缔约国,认识到上述公约对推进船舶和海上财产以及船上人命安全方面作出的重大贡献,亦认识到有进一步改善上述公约技术规则的需要,还进一步认识到在上述公约需要引入检验和发证的规定以与其他国际文件相应规定互相协调,考虑到满足这些需要的最好办法是缔结一项关于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的议定书,经协议如下:第1条一般义务(1)本议定书各缔约国承担义务实施本议定书及其附则的各项规定,该附则构成本议定书的组织部分。

凡引用本议定书时,同时也就是引用其附则。

(2)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之间对《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以下称公约)的规定应按本议定书列出的修改和增加执行,但第29条除外。

(3)对于悬挂不是公约和本议定书缔约国旗帜的船舶,本议定书各缔约国应适用公约和本议定书的要求,保证不给予这些船舶优惠待遇。

第2条现有证书(1)尽管本议定书有任何其他规定,本议定书对某国政府生效时悬挂该国旗帜船舶的任何现行国际载重线证书在其失效期前继续有效。

(2)本议定书的缔约国不得按1966年4月5日通过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的规定颁发证书。

第3条资料交流本议定书各缔约国承担义务向国际海事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秘书长通报并交存:(a)已颁布的有关本议定书范围内各种事项的法律、法令、命令、规章和其他文件的文本;(b)经授权在载重线事项方面代表主管机关行事的被任命的验船师或被承认的机构名单及具体职责和授权他们代表的条件通知本组织以便分送各缔约国供其官员参考;(c)足够份数的根据本议定书规定颁发的证书样本。

第4条签字、批准、接受、认可和加入(1)本议定书自1989年3月1日起至1990年2月28日止在本组织总部开放供签字,此后继续开放供加入。

按第3款规定,各国可按下列方式表达同意承担本议定书的义务:(a)签字而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或(b)签字而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随后再予批准、接受或核准;或(c)加入。

1966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附英文)

1966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附英文)

1966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简介:为保障海上人命﹑财产安全,国际社会制定了一些有关海上运输船舶载重方面所应遵循的原则和规定的国际公约。

1930年7月5日在伦敦签订了第一个关于船舶载重线的国际公约﹐称为《1930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

公约根据船舶应具有储备浮力的原则规定船舶的最小干舷应保证足够的稳性和避免因超载引起对船壳的过分压力。

1966年3月3日至4月5日,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现改称国际海事组织)在伦敦召开国际船舶载重线大会,在修改《1930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中若干技术条款的基础上制定了《1966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并于1968年7月21生效。

公约由正文和3个附则组成。

正文规定了国际船舶载重线证书、免除证书的有效期限和签发证书的机关。

附则一为“载重线核定规则”,按航区、季节和船舶类型,规定了勘划船舶载重线的技术规则,并依照船舶强度﹑结构、密性和稳性等规定了相应的标准。

附则二为“地带、区域和季节期”,规定了各种载重线的适用航区和季节。

附则三为“证书”,规定了国际船舶载重线证书和船舶载重线免除证书的格式。

我国于1973年10月5日接受公约,并宣布退出《1930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同时做出如下保留:“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区域的划分,不受该公约附则二第49条和第50条有关规定的约束”。

公约对我国生效日期是1974年1月5日。

截至2007年9月,公约的参加国个数为125个,分别是中国,阿尔及利亚,阿根廷,阿拉伯联合酋长国,阿拉伯也门共和国,阿曼,爱尔兰,埃及,埃塞俄比亚,安哥拉,安提瓜和巴布达,澳大利亚,奥地利,巴巴多斯,巴布亚新几内亚,巴哈马,巴基斯坦,巴林,巴拿马,巴西,阿富汗,保加利亚,贝宁,比利时,秘鲁,冰岛,伯利兹,波兰,朝鲜,韩国,丹麦,德国,厄瓜多尔,法国,菲律宾,斐济,芬兰,卢森堡,佛得角,冈比亚,刚果,哥伦比亚,古巴,荷兰,洪都拉斯,吉布提,几内亚,加拿大,加纳,加蓬,捷克和斯洛伐克,喀麦隆,卡塔尔,萨摩亚,科威特,肯尼亚,黎巴嫩,利比里亚,罗马尼亚,马达加斯加,马尔代夫,马耳他,马来西亚,毛里求斯,毛里塔尼亚,美国,孟加拉国,缅甸,摩洛哥,莫桑比克,墨西哥,南斯拉夫,马绍尔群岛,尼日利亚,挪威,葡萄牙,日本,瑞典,瑞士,塞内加尔,塞浦路斯,塞舌尔,沙特阿拉伯,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斯里兰卡,苏丹,苏里南,俄罗斯(原苏联),索马里,坦桑尼亚,特立尼达多巴哥,突尼斯,土耳其,瓦努阿图,委内瑞拉,文莱,乌拉圭,西班牙,希腊,科特迪瓦,新加坡,新西兰,匈牙利,叙利亚,牙买加,汤加,伊朗,以色列,意大利,印度,印度尼西亚,英国,越南,赞比亚,智利,摩纳哥,图瓦卢,拉脱维亚,立陶宛,多哥,扎伊尔,中国香港(扩大适用)。

交通部关于《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2003年修正案生效的公告-交通部公告第1号

交通部关于《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2003年修正案生效的公告-交通部公告第1号

交通部关于《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2003年修正案生
效的公告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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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
2003年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交通部公告第1号)
国际海事组织于2003年6月5日以海安会第MSC.143(77)号决议通过了《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的修正案。

根据1988年载重线议定书第Ⅵ条第2(f)(ii)(bb)款,所述修正案将于2004年7月1日被视为接受,除非在此日期之前,三分之一以上公约缔约国政府或合计商船队吨位不少于世界商船队总吨位50%的缔约国政府对修正案提出反对意见。

根据1988年载重线议定书第Ⅵ条第2(g)(ii)款,修正案已于2005年1月1日生效。

我国是《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的缔约国,在修正案通过后未提出过反对意见,因此,该修正案对我国具有约束力。

现将《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的修正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附件B修正案(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二00五年一月十八日——结束——。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和经1988年议定书修正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附英文)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和经1988年议定书修正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附英文)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和经1988年议定书修正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附英文)文章属性•【缔约国】•【条约领域】海上运输•【公布日期】1988.11.11•【条约类别】公约•【签订地点】正文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和经1988年议定书修正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签订日期1988年11月11日生效日期1988年11月11日)目录附则Ⅰ载重线核定规则第Ⅰ章总则第Ⅱ章核定干舷的条件第Ⅲ章干舷第Ⅳ章船舶核定木材载重线的特殊要求附则Ⅱ地带、区域和季节期附则Ⅲ证书国际载重线证书国际载重线免除证书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作为1966年4月5日订于伦敦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的缔约国,认识到上述公约对推进船舶和海上财产以及船上人命安全方面作出的重大贡献,亦认识到有进一步改善上述公约技术规则的需要,还进一步认识到在上述公约需要引入检验和发证的规定以与其他国际文件相应规定互相协调,考虑到满足这些需要的最好办法是缔结一项关于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的议定书,经协议如下:第1条一般义务(1)本议定书各缔约国承担义务实施本议定书及其附则的各项规定,该附则构成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凡引用本议定书时,同时也就是引用其附则。

(2)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之间对《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以下称公约)的规定应按本议定书列出的修改和增加执行,但第29条除外。

(3)对于悬挂不是公约和本议定书缔约国旗帜的船舶,本议定书各缔约国应适用公约和本议定书的要求,保证不给予这些船舶优惠待遇。

第2条现有证书(1)尽管本议定书有任何其他规定,本议定书对某国政府生效时悬挂该国旗帜船舶的任何现行国际载重线证书在其失效期前继续有效。

(2)本议定书的缔约国不得按1966年4月5日通过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的规定颁发证书。

第3条资料交流本议定书各缔约国承担义务向国际海事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秘书长通报并交存:(a)已颁布的有关本议定书范围内各种事项的法律、法令、命令、规章和其他文件的文本;(b)经授权在载重线事项方面代表主管机关行事的被任命的验船师或被承认的机构名单及具体职责和授权他们代表的条件通知本组织以便分送各缔约国供其官员参考;(c)足够份数的根据本议定书规定颁发的证书样本。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和经1988年议定书修正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三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和经1988年议定书修正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三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和经1988年议定书修正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三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和经1988年议定书修正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的主要内容。

第6条免除(1)对在两个或更多国家的邻近港口间从事国际航行,并且继续从事此类航行的船舶,如果上述港口所在的各国政府认为,上述港口间的遮蔽性质或航行条件,使从事此类航行的船舶适用本公约的规定,成为不合理或不切实可行时,主管机关可以免除其受本公约规定的约束。

(2)主管机关对具有新型特点的任何船舶,如适用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可能严重妨碍发展这种特点的研究和把这种特点采用到国际航行船舶上时,可以免除其受此项规定的约束。

但是任何此类船舶应符合下述安全要求:即主管机关认为适应于服务目的并保证船舶全面安全的要求,以及船舶将前往的各国政府所能接受的要求。

(3)主管机关应将根据本条(1)和(2)准许任何免除的情节和理由,通知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以下简称海协组织),由海协组织分别转知各缔约国政府,以供参考。

(4)主管机关可以对通常并不从事国际航行而仅在特殊情况下需要进行一次国际航行的船舶,免除其受本公约任何要求的约束,但该船舶应符合主管机关认为适应于所承担航次的安全要求。

第7条不可抗力(1)在开航时不受本公约规定约束的船舶,在航行中因气候恶劣或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而变更航线时,仍不受本公约约束。

(2)各缔约国政府在应用本公约规定时,对于船舶由于气候恶劣或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而发生变更航线或延滞情况,应给予适当的考虑。

第8条等效(1)主管机关可以准许在船上设置不同于本公约所要求的任何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或者采用任何其他设施,只要主管机关经过试验或其他方法,认为此项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或者设施,至少同公约所要求者有同样效能。

(2)主管机关应将准许设置不同于本公约所要求的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或者设施的情节,连同做过任何试验的报告,通知海协组织,以便分别转知各缔约国政府。

经 议定书修正的 国际载重线公约

经 议定书修正的 国际载重线公约

经1988年议定书修正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经1988年议定书修正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各缔约国政府,鉴于保障海上人命和财产的需要,愿意对国际航行船舶的载重限额共同制订统一的原则和规则。

考虑到为此目的的最好方法是缔结一个公约。

第1条公约的一般义务(1)各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实施本公约中各项规定以及构成本公约组成部分的各项附则。

凡引用本公约时,同时也就是引用各项附则。

(2)各缔约国政府应采取实施本公约所必需的一切措施。

第2条定义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在本公约内:(1)“规则”是指本公约所附的规则;(2)“主管机关”是指船旗国的政府;(3)“批准”是指经主管机关核准;(4)“国际航行”是指由适用本公约的一国驶往该国以外港口或与此相反的海上航行。

就此而言,由某一缔约国政府负责其国际关系的或联合国为其管理局的每一领土,都被当作一个单独的国家。

(5)“渔船”是指用于捕捞鱼类、鲸鱼、海豹、海象或其他海洋生物的船舶。

(6)“新船”是指在本公约对各缔约国政府生效之日或其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

(7)“现有船舶”是指非新船的船舶。

(8)“船长”是指量自龙肯上边的最小型深85%处水线总长的96%,或沿该水线从首柱前边至舵杆中心的长度,取大者。

如在最小型深85%处水线以上的首柱外形为凹入的,则总长的最前端和首柱前边都应在该水线以上的首柱外形最后一点垂直投影在该水线上的点量起。

船舶设计为倾斜龙骨时,其计量长度的水线应和设计水线平行。

(9)“周年日期”是指有关证书满期日期的每年的该月该日。

第3条一般规定(1)凡适用本公约的船舶,都不得在本公约生效之日以后开往海洋从事国际航行,除非已经按照本公约的规定检验和勘划标志,并备有国际载重线证书,或者如果合乎条件,根据本公约的规定,备有“国际载重线免除证书”。

(2)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并不妨碍主管机关核定较之按照附则I确定的最小干舷为大的干舷。

第4条适用范围(1)本公约应适用于:•在各缔约国政府国家登记的船舶•在根据本公约第32条扩大适用的领土内登记的船舶•悬挂缔约国政府国旗但未登记的船舶(2)本公约应适用于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

注册验船师考试题精选-KR考试题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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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目 4 级别 A 题型问答题考核内容国际载重线公约预计解题时间(分钟) 3填卡时间2008-09-08 命题单位KR 编号KR-08初审意见可用需修改不可用初审时间初审人签字终审意见可用需修改不可用终审时间终审人签字试题:“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的1988年议定书”第13条对位置1和位置2的定义如下:Position 1Upon exposed freeboard and raised quarter decks, and upon exposed superstructure decks situated forward of a point located a quarter of the ship's length from the forward perpendicular.Position 2Upon exposed superstructure decks situated abaft a quarter of the ship's length from the forward perpendicular and located at least one standard height of superstructure above the freeboard deck. Upon exposed superstructure decks situated forward of a point located a quarter of the ship's length from the forward perpendicular and located at least two standard heights of superstructure above the freeboard deck.请根据该规定说明上图中船上的1至6区域分别属于哪个位置?答案:1-位置2;2-位置1;3-位置2;4-位置1;5-位置2;6-位置1。

交通运输部公告2008年第16号--关于国际海事组织经修正的《<1966

交通运输部公告2008年第16号--关于国际海事组织经修正的《<1966

交通运输部公告2008年第16号--关于国际海事组织经修正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修正案生
效的公告
【法规类别】海洋运输
【发文字号】交通运输部公告2008年第16号
【发布部门】交通运输部
【发布日期】2008.07.03
【实施日期】2008.07.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E0303
交通运输部公告
(2008年第16号)
关于国际海事组织经修正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修正案生效的
公告
国际海事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第82届会议于2006年12月8日以MSC.223(82)号决议通过了经修正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以下简称“1988年载重线议定书”)的修正案。

根据1988年载重线议定书第V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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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和经1988年议定书修正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签订日期1988年11月11日生效日期1988年11月11日)目录附则Ⅰ载重线核定规则第Ⅰ章总则第Ⅱ章核定干舷的条件第Ⅲ章干舷第Ⅳ章船舶核定木材载重线的特殊要求附则Ⅱ地带、区域和季节期附则Ⅲ证书国际载重线证书国际载重线免除证书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作为1966年4月5日订于伦敦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的缔约国,认识到上述公约对推进船舶和海上财产以及船上人命安全方面作出的重大贡献,亦认识到有进一步改善上述公约技术规则的需要,还进一步认识到在上述公约需要引入检验和发证的规定以与其他国际文件相应规定互相协调,考虑到满足这些需要的最好办法是缔结一项关于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的议定书,经协议如下:第1条一般义务(1)本议定书各缔约国承担义务实施本议定书及其附则的各项规定,该附则构成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凡引用本议定书时,同时也就是引用其附则。

(2)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之间对《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以下称公约)的规定应按本议定书列出的修改和增加执行,但第29条除外。

(3)对于悬挂不是公约和本议定书缔约国旗帜的船舶,本议定书各缔约国应适用公约和本议定书的要求,保证不给予这些船舶优惠待遇。

第2条现有证书(1)尽管本议定书有任何其他规定,本议定书对某国政府生效时悬挂该国旗帜船舶的任何现行国际载重线证书在其失效期前继续有效。

(2)本议定书的缔约国不得按1966年4月5日通过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的规定颁发证书。

第3条资料交流本议定书各缔约国承担义务向国际海事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秘书长通报并交存:(a)已颁布的有关本议定书范围内各种事项的法律、法令、命令、规章和其他文件的文本;(b)经授权在载重线事项方面代表主管机关行事的被任命的验船师或被承认的机构名单及具体职责和授权他们代表的条件通知本组织以便分送各缔约国供其官员参考;(c)足够份数的根据本议定书规定颁发的证书样本。

第4条签字、批准、接受、认可和加入(1)本议定书自1989年3月1日起至1990年2月28日止在本组织总部开放供签字,此后继续开放供加入。

按第3款规定,各国可按下列方式表达同意承担本议定书的义务:(a)签字而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或(b)签字而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随后再予批准、接受或核准;或(c)加入。

(2)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一份相应的文件。

(3)只有已对公约无保留签字,接受或加入的国家,才可对本议定书无保留签字、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

第5条生效(1)本议定书在下列两个条件都满足之日起经过12个月之后生效:(a)不少于15个国家,其合计商船总吨位不少于世界商船总吨位的50%,按第4条规定已表达同意承担本议定书的义务,和(b)《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1988年议定书》生效条件已满足,但本议定书不早于1992年2月1日前生效。

(2)凡在本议定书生效条件满足之日后,但在生效日期前交存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议定书文件的国家,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在本议定书生效日期时生效,或在交存文件之日起3个月后生效,二者中取较后的日期。

(3)凡在本议定书生效之日后交存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件,应在交存之日起3个月后生效。

(4)凡在本议定书的修正案或在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之间公约的修正案按第6条认为已被接受之日后,交存的任何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件,应适用于已经修正的本议定书或公约。

第6条修正(1)本议定书且仅在本议定书缔约国之间可按下列各款所述的任一程序对公约进行修正。

(2)海事组织内审议后的修正:(a)本议定书缔约国提议的任何修正案应提交给海事组织秘书长,随后由其将修正案在海事组织审议前至少6个月分发给海事组织所有成员和公约所有缔约国政府。

(b)上述提议和分发的任何修正案,应提交海事组织的海上安全委员会审议。

(c)本议定书缔约国不论是否是海事组织的成员,均有权参加海上安全委员会审议和通过修正案的会议。

(d)修正案应在按照本款(c)项规定的扩大的海上安全委员会(以下称海上安全委员会扩大会议)上,经出席并投票的本议定书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在投票时应至少有三分之一的缔约国出席。

(e)按照本款(d)通过的修正案应由海事组织秘书长通知所有本议定书缔约国,供其接受。

(f)(i)对本议定书的条款或附则Ⅰ的修正案或本议定书缔约国之间对公约条款的修正案,在其被三分之二的本议定书缔约国接受之日,应认为已被接受。

(ii)对本议定书附则Ⅱ的修正案,或本议定书缔约国之间对公约附则的修正案,在下列情况下,应认为已被接受:(aa)从通知本议定书缔约国供其接受之日起满两年时;或(bb)在海上安全委员会扩大会议上,由出席并投票的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时所确定的期限届满时,但此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但如果在上述期间内,三分之一以上的缔约国或合计不少于所有缔约国商船总吨位百分之五十的缔约国政府通知海事组织秘书长反对该修正案,则应认为该修正案未被接受。

(g)(i)适用本款(f)(i)的修正案,对那些已接受该修正案的本议定书缔约国应在其被认为接受之日起6个月以后生效,应该修正案被认为接受之日以后接受该修正案的每个缔约国而言,应在其接受之日后经过6个月生效。

(ii)适用本款(f)(ii)的修正案,对所有缔约国应在其被认为接受之日后经过6个月生效。

但按照本款(f)(ii)的规定对该修正案表示过反对,并且未曾撤消这个反对者除外。

然而,在该修正案生效之日以前,任何缔约国可通知海事组织秘书长,在该修正案生效之日算起不长于一年的期间内,或者在海上安全委员会扩大会议通过修正案时,经出席并投票的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可能确定的更为长的期间内,免除实行该修正案。

(3)由会议进行修正:(a)应本议定书一缔约国的请求,并经至少有三分之一缔约国的同意,海事组织应召开缔约国的会议,审议对本议定书和公约的修正案。

(b)经此种会议由出席并投票的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的每一项修正案,应由海事组织秘书长通知所有缔约国,供其接受。

(c)除会议另有决定外,根据本条(2)(f)和(g)所规定的程序,修正案应认为已被接受和应予生效。

这些条款中提及的海上安全委员会扩大会议应认为就是指该会议。

(4)(a)已经接受一项已生效的本条(2)(f)(ii)提到的修正案的本议定书缔约国没有义务将本议定书在所签发证书方面的利益给予有资格悬挂某一缔约国政府国旗的船舶,这一政府系按上述条款的规定对该修正案表示过反对,并且未曾撤销这种反对者;但这仅限于该修正案所涉及的与证书有关的事项。

(b)已经接受一项已生效的本条(2)(f)(ii)提到的修正案的本议定书缔约国应将本议定书在所签发证书方面的利益给予有资格悬挂某一缔约国政府国旗的船舶,这一政府系按本条(2)(g)(ii)的规定,已通知海事组织秘书长免除实行该修正案者。

(5)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按本条规定所作的任何修正案涉及到船舶结构者,应仅适用于在该修正案生效之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

(6)按照本条(2)(g)(ii)的规定对某项修正案的接受或反对的任何声明或任何通知,应以书面提交海事组织秘书长,秘书长应将此种文件和收到日期通知所有本议定书缔约国。

(7)海事组织秘书长应将按照本条规定生效的任何修正案,连同每项修正案的生效日期,通知所有本议定书缔约国。

第7条退出(1)任何缔约国在本议定书对其生效满5年后,可以随时退出本议定书。

(2)退出应在向本组织秘书长提交退出文件后有效。

(3)退出应在本组织秘书长收到通知一年后或在退出文件中载明的较此为长的期限后生效。

(4)一缔约国退出公约即被认为该缔约国退出本议定书。

在按公约第30条(3)规定退出公约生效的同日,退出本议定书亦即生效。

第8条保存(1)本议定书应交本组织秘书长(以下简称保管人)保存。

(2)保管人应:(a)通知本议定书的所有签字国或加入国的政府:(i)每一新的签字或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件的交存及其日期;(ii)本议定书的生效日期;(iii)任何退出本议定书文件的交存及其收到日期以及退出的生效日期;(b)将核证无误的本议定书副本分送本议定书的所有签字国或加入国的政府。

(3)本议定书一经生效后,保管人应即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将核证无误的副本一份送联合国秘书处登记并公布。

第9条文字本议定书正本一份,用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每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1988年11月11日订于伦敦。

下列签名者经各自政府为此目的正式授权,特签订本议定书*,以昭信守。

*略去签字部分。

经1988年议定书修正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各缔约国政府,鉴于保障海上人命和财产的需要,愿意对国际航行船舶的载重限额共同制订统一的原则和规则。

考虑到为此目的最好方法是缔结一个公约。

经协议如下:第1条公约的一般义务(1)各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实施本公约中各项规定以及构成本公约组成部分的各项附则。

凡引用本公约时,同时也就是引用各项附则。

(2)各缔约国政府应采取实施本公约所必需的一切措施。

第2条定义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在本公约内:(1)“规则”是指本公约所附的规则。

(2)“主管机关”是指船旗国的政府。

(3)“批准”是指经主管机关核准。

(4)“国际航行”是指由适用本公约的一国驶往该国以外港口或与此相反的海上航行。

就此而言,由某一缔约国政府负责其国际关系的或联合国为其管理局的每一领土,都被当作一个单独的国家。

(5)“渔船”是指用于捕捞鱼类、鲸鱼、海豹、海象或其他海洋生物的船舶。

(6)“新船”是指在本公约对各缔约国政府生效之日或其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

(7)“现有船舶”是指非新船的船舶。

(8)“船长”是指量自龙骨上边的最小型深85%处水线总长的96%,或沿该水线从首柱前边至舵杆中心的长度,取大者。

如在最小型深85%处水线以上的首柱外形为凹入的,则总长的最前端和首柱前边都应在该水线以上的首柱外形最后一点垂直投影在该水线上的点量起。

船舶设计为倾斜龙骨时,其计量长度的水线应和设计水线平行。

(9)“周年日期”是指有关证书满期日期的每年的该月该日。

第3条一般规定(1)凡适用本公约的船舶,都不得在本公约生效之日以后开往海洋从事国际航行,除非已经按照本公约的规定检验和勘划标志,并备有国际载重线证书,或者如果合乎条件,根据本公约的规定,备有“国际载重线免除证书”。

(2)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并不妨碍主管机关核定较之按照附则Ⅰ确定的最小干舷为大的干舷。

第4条适用范围(1)本公约应适用于:(a)在各缔约国政府国家登记的船舶;(b)在根据本公约第32条扩大适用的领土内登记的船舶;(c)悬挂缔约国政府国旗但未登记的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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