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公益林管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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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公益林管护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好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政策,加强公益林的保护与管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甘肃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保护、管理和生产经营活动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益林是指依据《甘肃省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区划界定的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

第四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对其所管辖的公益林管护全面负责。

第二章队伍建设和职责

第五条各实施单位要组建管护队伍,专门负责公益林的保护与管理。集体公益林承包到户的,农户负有管护责任。

第六条管护人员由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护林人员组成,其中,护林人员包括专职护林人员和兼职护林人员。

第七条管护人员应具备的条件

(一)热爱林业事业,遵纪守法,能适应林区野外工作环境,具有一定的组织管理能力和群众基础。

(二)身体健康,年龄在18~60岁之间,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应具有林业和相关专业知识的中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专职(兼职)护林人员具有小学以上文化程度。

(三)具有安全和自我保护基本知识,能识别管护区内的主要树种和受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种类,能判断是否发生林业有害生物危害,具备森林火灾防治有关技能和制止破坏森林资源行为的能力。

第八条管护人员实行聘用制,聘期为一年,县级以上林

业主管部门要制定管护人员聘用办法,对聘用的管护人员基本情况登记造册。

第九条管护人员的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政策和各项规章制度。

(二)负责补偿工作管理和技术服务,建立公益林档案。

(三)负责公益林的日常巡护,做好巡护日志记录和管护合同约定的其他工作。以小组为单位巡护的,巡护日志以组为单位填写(巡护日志样式见附件一)

(四)制止毁林开垦、乱砍滥伐、乱征滥占、乱捕滥猎、采石、采沙、取土、采集珍稀植物、放牧等各种破坏公益林的行为。

(五)制止在公益林区违章用火,及时消除林火隐患;及时向当地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林业有害生物的发生、发展情况。

(六)协助林业主管部门和森林公安机关查处毁林案件,打击破坏公益林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益林管护设施。

(七)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对公益林管护的指导、检查和考核。

第十条管护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培训工作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实施单位负责。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及专职护林人员每年集中培训不少于两次,兼职护林人员每年集中培训不少于一次。管护人员证件按本办法制定的样式制发(证件样式见附件二)。

第十一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及实施单位应建立管护人员管理制度。

第三章保护管理

第十二条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各实施单位要根据公益林的分布情况、管护难易程度划定管护责任区,责任区落实到小班。

第十三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每年应层层签订公益林管护目标责任书。林业主管部门与国有单位、集体和个人签订管护合同或林业主管部门与乡(镇),乡(镇)与集体和个人签订管护合同或林业主管部门与乡(镇),乡(镇)与行政村,行政村与集体和个人签订管护合同;林业主管部门、国有单位、集体和个人应与管护人员签订管护合同,合同签订执行《甘肃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为适应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后,公益林经营主体多元化的要求,各地应建立林业主管部门与乡村组和农户相结合的管护制度。

第十四条国有、集体和个人所有或经营的公益林原则上由实施单位、集体和个人负责管护。但集体、个人因劳动力缺乏,无力管护的可委托管护。

第十五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或实施单位负责在公益林管护区周边明显处,如路口、山口、沟口和河流交叉点等设立永久性标牌,立碑公示;在管护区设立标志牌,明确标示管护区名称、范围、面积、护林人员责任和禁止事项等内容。

第十六条要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防火方针,做好森林防火宣传、预防及扑救工作。

第十七条贯彻“预防为主、科学防控、依法治理、促进健康”的方针,控制林业有害生物的发生和蔓延,提高防治

率,禁止使用带有林业有害生物的苗木进行补植。

第十八条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对公益林管护区的宜林地和林中空地进行补植或封育;对生态功能低下的疏林、残败次生林,应当进行培育,逐步提高公益林的生态功能。

第十九条加强公益林管护区道路的养护和管理,不断提高道路养护质量,保证道路畅通。

第二十条公益林管护站(点)建设,布局要合理,规模要适当,管护站的建设规模一般控制在100-200平方米之间,管护点控制在20-50平方米之间;公益林相对集中连片面积在5万亩以上的管护站建设规模可适当增大,但人均建筑面积不能超过20平方米;设计、施工和验收要严格执行基本建设有关规定,不得超标准建设。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纳入补偿的公益林,严禁擅自改变公益林的性质、随意调整公益林面积、范围或降低保护等级。严格控制勘查、开采矿藏和工程建设占用征用公益林林地。

第二十二条在公益林管护区内,禁止商品性采伐,禁止毁林开垦、乱砍滥伐、采石、采沙、取土、采集珍稀植物、放牧等各种破坏公益林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或实施单位对公益林进行动态监测,建立监测点,设立固定样地,以“3S”技术为平台,建立公益林监测系统,客观、科学反映公益林资源现状和消长变化。

第二十四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或实施单位应建立公益林档案,按照“统一集中、完整安全、便于使用”的原则由专人负责管理,做到图、表、卡和文字材料(包括电子文档或电子介质文档)完整齐全。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检查、监督公益林保护和管理工作,每年对所管辖范围内的公益林保护管理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第二十六条检查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各实施单位应对所管辖的公益林保护管理情况进行自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全面检查。

(二)市级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复查,复查面积不少于其补偿面积的10~20%,并将复查结果于每年11月底前报省林业厅。

(三)省林业厅根据复查结果进行抽查。

第二十七条检查内容

检查主要内容:补偿政策的贯彻执行,制度建设,管护责任制落实,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补植,抚育,基础设施建设,宣传培训,档案建立,补偿资金管理使用,检查发现问题的整改。

第五章奖惩

第二十八条对保护管理公益林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单位、集体和个人,应核减或停拨公益林补偿基金并追究其责任。

(一)管护责任不落实的。

(二)对森林火灾、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不力的。

(三)对盗伐滥伐和乱征滥占林地打击不力以及保护管理不善等人为因素造成公益林资源减少、质量下降的。

(四)在公益林区域内出现其他破坏森林资源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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