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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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

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5號)

《廣東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已由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於2004年1月14

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2004年1月14日

第一條為防治固體廢物污染環境,合理利用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產生、收集、運輸、貯存、利用、處置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

固體廢物污染海洋環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轄區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國家已制定固體廢物污染控制標準的,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會同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制定嚴於國家標準的地方標準,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施行。

國家未制定固體廢物污染控制標準的,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制定地方固體廢物污染控制標準,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施行。

第五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省固體廢物污染防治規劃,並負責組織實施。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省固體廢物污染防治規劃,制定本轄區固體廢物污染防治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固體廢物污染防治規劃應當與區域環境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相協調。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利於固體廢物綜合利用活動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鼓勵、支持對固體廢物實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七條產生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均有防治固體廢物污染的責任,應當減少固體廢物的產生,綜合利用固體廢物,防止固體廢物污染環境。

第八條產生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有關規定分類貯存固體廢物,自行處置或者交給有固體廢物經營資格的單位集中處置。

第九條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建立固體廢物產生量和流向等有關資料的檔案,按年度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有關情況。

第十條機場、車站、港口、碼頭應當建設配套的固體廢物接收、貯存設施。本條例實施前未建設配套的固體廢物接收、貯存設施的,應當在本條例實施後一年內補建。

第十一條運輸單位和個人對運輸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收集,並送交機場、車站、碼頭、港口等配套設施處理,禁止在運輸途中拋撒、泄漏、丟棄或者傾倒。

第十二條畜禽飼養場和屠宰場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收集、貯存、利用或者處置所產生的畜禽糞便和屠宰產生的廢物,防止造成土壤、大氣和水體污染。

第十三條執法中收繳的假冒偽劣物品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質,應當採取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方式進行處理,禁止露天焚燒。

第十四條發生固體廢物污染環境事故,產生污染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停止排污,防止污染擴散,消除污染危害,並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五條鼓勵建設跨行政區域的固體廢物集中處置設施,鼓勵社會各類主體投資建設、經營固體廢物集中處置設施。

第十六條固體廢物集中處置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固體廢物污染防治規劃。

新建、擴建、改建的固體廢物集中處置設施,應當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其配套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本條例實施前已建成的固體廢物集中處置設施達不到國家和省的固體廢物污染控制標準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其限期治理或者關閉。

第十七條建設項目單位自行處置固體廢物的,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委托固體廢物集中處置設施處置的,可以不自建固體廢物處置設施。

第十八條產生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使用固體廢物集中處置設施的,應當支付處置費用,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條擬退役或者關閉的固體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經營者應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準,並對有關設備、剩餘廢物和其他有毒有害殘餘物進行處理,消除污染。

第二十條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申請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處理危險固體廢物。

申請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安全利用和處置的設備和設施;

(二)有符合危險廢物經營要求的專業技術人員;

(三)有健全的安全和環境保護管理制度;

(四)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國家標準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處置危險廢物。不按規定處置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處置或者處置不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單位代為處置。代為處置費用由危險廢物產生單位承擔。

跨行政區域代為處置危險廢物的,由所跨行政區域的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單位代為處置。

第二十二條轉移危險廢物,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並向危險廢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三條高毒性、致畸、致癌、致突變性等高危險廢物,應當由取得相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集中處置。高危險廢物名錄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擬訂,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發布。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廢棄危險化學品等危險廢物可能產生的突發性環境污染事故制定應急預案。

第二十五條經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無明確責任人或者責任人已不具備責任能力的危險廢物,應當由該危險廢物所在地人民政府安排資金,採取措施,按照有關環境保護規定和標準進行處置,並治理被污染的環境。

第二十六條未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但含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在利用和處置過程中容易產生有毒有害物質的嚴控廢物,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其種類和處理方式的名錄,嚴格控制其利用和處置過程。

第二十七條採用嚴控廢物名錄規定的處理方式處理嚴控廢物的單位,應當申請嚴控廢物處理許可證。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處理嚴控廢物。

申請領取嚴控廢物處理許可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貯存、處置設備和設施;

(二)有符合嚴控廢物經營要求的專業技術人員;

(三)有健全的安全和環境保護管理制度;

(四)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國家標準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八條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和嚴控廢物處理許可證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核發,申請和審批程序如下:

(一)申請人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同時提交有關材料;

(二)受理申請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初審,上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定;

(三)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二十日內作出決定,許可的,頒發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或者嚴控廢物處理許可證;不許可的,應當書面告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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