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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人到法人精神损害赔偿
前言精神损害赔偿一直是近年来侵权行为法中的热点问题。
但主要是探讨自然人精神损害赔偿,而对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论及较少,甚至有学者还从不同方面来论证法人并没有精神损害赔偿。
笔者认为,此说法有待商榷,如果我们从法人的定义、法人制度的形成以及法人的本质和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问题入手,我们就会发现法人不仅有物质财产的损害,还有精神损害的赔偿。
一、法人和法人制度法人并不是自然出现的产物,它是社会发展到某一特定阶段,为了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产生的,这种产生在最初是自发的。
后来,政府或国家为了规范社会有序运行,便采用了文明的方式—―法律,来约束和规范法人。
原始社会生产力比较低下,缺少法人产生的物质基础。
奴隶社会、封建社会的生产力有了飞速发展,但由于阶级特权的存在使得法人的出现缺少阶级基础。
在资本主义社会,资本生产的扩大化使得个人之间必须联合,这样可以减少风险,增强投资与交易的信心,而这种联合的方式便是法人。
因此,法人制度的确立与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是分不开的。
法人的出现,并不意味着法人概念的出现。
法人的雏形是非法人性质的团体,如古罗马出现了一些商业性团体和慈善性团体和中国古代的多人合作的钱庄、商号、当铺等团体。
但罗马法中并没有出现法人概念。
最早的法人概念是在18世纪德国学者的学术着作中出现的。
在立法方面,一直到1896年,《德国民法典》才对法人制度有了专门章节的规定。
此后,日本、瑞士、前苏联、旧中国等国家的民法典,都明确规定了法人制度。
现今,世界主要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典或民法中都不同程度地确立了法人制度。
诚然,法人无论从学理还是其在立法上,都是相对于自然人的另一类民事主体。
但依笔者之见,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关系更多的是联系,从法人的设立、活
动、意志自由、终止和消灭等环节来看,无不是自然人的因素在其中起了决定的作用。
法人出现,是由近现代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而民法规范法人的重点,是营利性的商事公司及其他企业组织。
但我们不能否认,法人带有自然人的痕迹。
通过以上的论述,我们觉得法人的定义为法人是与自然人紧密联系并反映其权利义务在法律上延伸的民事法律主体。
法人首先是民事主体,民事主体必然要有权利义务,而这种权利义务是自然人在法律上的延伸。
法人有无人格,这是学者们争论的焦点,也可以说是赞成与否认法人精神赔偿主张的一个分水岭。
法人肯定有人格,因为从前面法人的定义来看,法人是与自然人紧密联系并反映其权利义务在法律上延伸的民事法律主体。
法人的人格是以自然人的人格为基础的,它的人格也就是自然人人格在法律上的延伸。
什么是人格?人格脱离了人,自然就是一个抽象。
①人格至少可以从四个方面来阐述其意义。
1、从社会学来看,人格是人的特质与品格也、个人的尊严、价值和道德品质的总和。
法人人格的社会学意义在于法人只有人格尊严和社会价值。
2、从心理学来看,人格是以先天禀性赋予后天习惯,为个人之人格基本,而以人格之特质,包括智慧、动性、气质及自表和社会性五大范畴之下,其品格高下,即依其对社会之行为而许是之。
在心理学上,即个性。
3、从哲学来分析,人格是指具有自我意识和自我控制能力,即具有感觉、情感、意志等机能的个体,它是唯一真实的存在,是一切其他存在的基础。
4、从法学来看,人格指能够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独立的资格。
个人的一般名誉,在有关诽谤的诉讼中,一个原告的普遍的坏名声可减少损害赔偿金所反驳。
人格在法律层面上是法律所规定和保护的利益。
法人人格的法律意义在于法人人格具有利益,而这种利益,是无形的精神利益。
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并不是以人的人身为客体。
②法人人格权,指法人作为民事主体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必须享有的民事权利与民事利益。
法人人格权的最终确立,不仅是随着生产力的发展,法人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作用越来越大的客观要求,而且也是社会进步的内在表现。
与自然人人格权相比,它具有以下特点首先,法人作一种社会团体,不具有与生命密切相关的人格权,如生命权、健康权、婚姻自主权;其次,法人人格权一般来说与利益有为密切的联系,尤其是企业法人,更多的时候是无形财产;最后,由于法人的某些人格权只是财产权,因而法人某些人格权可依法转让,如商业秘密可依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转让。
法人有哪些具体的人格权,这是确定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的前提。
依笔者之见,法人人格权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法人的名称权。
所谓法人名称权,指法人对其依法定程序取得的名称享有使用并排斥他人非法侵害的民事权利。
它具有专有性、法定性和双重权利性。
第二,法人的名誉权。
是指法人所享有的有关自己的社会评价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
第三,法人的荣誉权。
指法人所享有的有关自己的社会赞誉并以某种形式表现出来的不受侵犯的权利。
法人的荣誉权未经法定程序,不受剥夺。
第四,法人的秘密权。
法人不愿公开的秘密依法律保护,禁止他人干涉的一种民事权利。
包括商业秘密权、机关秘密权和组织秘密权。
第五,法人的肖像权。
这与自然人的肖像权是有所区别的,它指法人的外观布置、厅堂设计等外在
表现,禁止他人非法模仿的权利。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法人是与自然人密切联系并反映其权利义务在法律上的延伸。
法人具有人格,并依法享有人格权,具体包括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秘密权和肖像权。
二、精神损害赔偿和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指侵害人故意侵害他人人格权造成精神利益上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精神损害赔偿最初是用来救济自然人因被侵权而受到的精神上的痛苦。
它具有以下四个构成要素首先,侵害的是自然人的人格权,包括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其次,必须给被侵害人造成了一定的后果。
这种后果只能是精神上的痛苦,精神上的痛苦是抽象的,只能从社会心理、被侵害人及其亲属的表现等客观情况来确定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再次,所造成的后果必须与侵权人的行为有因果联系。
最后,侵害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的。
如果侵害人主观上是过失的,则根据损害的后果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如果是意外事件,侵害人则无需负责,这符合民事责任中的过错归责原则。
法人作为与自然人有紧密联系并在法律上反映其权利义务的延伸,具有人格权,而精神损害赔偿保护的就是人格权。
在理论和实践上,对侵害法人人格权应该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尚有争议。
对侵害法人人格权造成财产损害应予物质赔偿,这已被学界接受。
但对法人人格造成非财产损害是否可获得赔偿,分歧很大。
肯定者认为侵害法人的人格权,会严重地挫伤法人决策人员的决策情绪和工人的劳动热情,造成精神上的损害,因此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否定者认为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是法律拟制的人,没有生命和精神可言。
在实践中,受诉法院通常将精神损害赔偿一并归入财产损害赔偿之中。
笔者认为第一种主张是正确的。
因为既然肯定了法人存在精神损害,那就肯定了法人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这在我国立法上也是有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