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履行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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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行案例
Case:中国某进出口公司与新加坡某公司签订了1亿条沙包袋出口合同,交货期限为合同成立后的3个月内,价格条款为1美元CIF新加坡,违约金条款为:如合同一方在合同履行期内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则必须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价3.5%的违约金。中方公司急于扩大出口,赚取外汇,只看到合同利润优待,未实际估量自己是否有能力履行合同,便与外商签订了合同。而实际上中方公司并无在3个月内加工1亿条该类沙包袋的能力。合同期满,能够向港方交付的沙包袋数量距1亿条相差专门远。中方无奈,只有将己有的沙包袋向外方交付并与之交涉合同延期,外方态度强硬,以数量不符合同规定拒收,并以中方公司违约而要求支付违约金。双方协商未果,最后中方某进出口公司只得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00多万美元,缺失庞大。这是一起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利用合同违约金条款欺诈的较为典型的案例。
案例评点:在与外商签订合同时,一定要正确认识自己的生产能力、交货时刻,不打无把握之仗,专门是但涉及到违约金咨询题时,更要慎重再慎重。此外那个地点需要我们注意的是:由于各国法院对违约金性质的不同认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条款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就会因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而有所不同。
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或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一方违约时应支付给对方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在发生违约时,该条款是保证索赔顺利进行的有效手段,也是对违约方承担责任的一个限制。利用违约金条款进行欺诈的方式一样比较巧妙,表面看起来欺诈方毫无不法行为,一切都只是按合同规定行事。而实际上,欺诈方总在订约时充分了解了对方的实际履行能力,然后利用对方急于成交的心理,与之订立超出对方实际履行能力的大宗贸易合同,合同价值庞大,履约期限又短得足以让对方不管如何也
无法履约义务,同时又订有可观的违约金额。如此一来一旦对方无法履约,设套的人便可义正词严地适用违约金条款而凭空取得好处。
[案例1]
申请人中国A公司与被申请人荷兰B公司于某年3月23日签订了花生仁买卖合同。合同规定,支付方式为由买方在装船期前15日内开出不可撤销的、可转让的信用证,装运期为当年4月到5月。申请人诉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合同规定主动备货,并主动与被申请人共同看货,以便被申请人及早开出信用证,但被申请人以所剩时刻来不及始终没有开证。直至当年5月31日及安排装船为理由,宣布解除其合同项下的义务,但申请人仍旧期望被申请人能履行合同,并一直同被申请人联系。6月13日双方谈判破月裂,日申请人传真向被申请人提出索赔,并宣告合同解除。
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没有开立信用证,将花生仁榨成油后变卖,造成专门大缺失,因此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全部5000吨的利润缺失和其他缺失。被申请人辩称:该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一再督促申请人应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期之前备妥货,以便双方验货后由被申请人开证。尽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验货,然而,由于验货结果不符合合同标准,直至日申请人曾再次要求被申请人验货。5月30日这一事实证明,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长期贸易关系中,已确立被申请人开证时刻应为双方共同验货合格后的合理时刻这一惯例。双方在合同订立时均有明确表示,并作为双方长期合作的惯例一直被双方作为默示条件而遵照执行。因此,被申请人没有开证完全是由于申请人没有备妥合同所规定的物资所致,被申请人并没有违约。
仲裁结果
1.被申请人应当偿付因其全然违约而给申请人造成的合理缺失52,000美元。
2.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要求予以驳回。
[案例分析]
1.当事人之间的习惯操作不能对抗合同的明文规定。在本案合同项下,对被申请人没有开出信用证这一事实,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无争议,双方争议在于:申请人认为在FOB合同项下,申请人(卖方)只有义务在物资上船时保证所交物资的质量、规格符合合同的规定,申请人(卖方)没有义务在对方未开证、未派船的情形下履行上述义务。因此,被申请人没有开信用证属严峻违约。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长期贸易关系中已已确立被申请人开证时刻应以双方共同验货合同后的合理时刻这一惯例。双方在合同订立时均有明确表示,并作为双方长期合作的惯例一直被双方默示而遵照执行。因此,被申请人没有开证完全是由于申请人没有备妥所规定的物资所致,被申请人并没有构成违约。合同所规定的价格条款是FOB天津,合同中没有关于被申请人开证时刻应为双方共同验货合格后的合理时刻的约定,相反却明文规定买方应当在装运期天之前开出信用证。不管双方在长期合作中是否有先验货后开信用证这一惯例,如果合同中有明确的相反规定,即构成明示的约定,明示的约定自然取代对默示的推定。故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日前开出,在物资装运期15日前开出信用证,而被申请人没有依据合同规定履行开证义务,同时于当年5月31日传真申请人宣布解除合同,差不多构成了对合同的全然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价格与时价之差为合理的利润缺失。按照《联合国国际物资销售合同公约》第七十七条规定:“声称另一方违反合同的一方,必须按情形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该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引起的缺失,包括利润方面的缺失。如果他不采取这种措施,违反合同一方能够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原能够减轻的缺失数额。”申请人应当采取合理的措施将物资按照当时的时价进行转卖,以减轻缺失数额。合同规定的价格与时价之间的差额应当是申请人合理的、直截了当的缺失。申请人在提交的一份证据中确认当年6月FOB天津40/50花生仁的时价为700美元/吨。被请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那个价格也是适宜的。申请人合理的缺失应当是吨3480 美元/吨X〔715美圆/吨(合同价格)-美元/吨(时价)]=52,200美元。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合理的缺失应当予以补偿
[案例2]
2001年3月,A文化用品公司与美国C贸易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C贸易公司向A文化用品公司购买一批塑料文具。
A文化用品公司托付美国B运通公司将这批塑料文具运往纽约,并按照承运人的要求在指定时刻将物资运到指定的装运港口。6月,物资装船,船长代理承运人签发了一式三份正本记名提单。货到目的港后,C贸易公司始终未付款,A文化用品公司拟将物资运回。在与美国B运通公司的交涉过程中,A文化用品公司于同年12月得知物资已被C贸易公司凭汇丰银行出具的保函提取。A文化用品公司遂要求美国某运通股份公司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而美国某运通有限公司认为应由买方C贸易公司自己承担责任。双方协商不成,A文化用品公司遂提起诉讼。
[案例分析]:
A文化用品公司是涉案物资买卖合同的卖方和提单上的托运人,其将物资交给美国B运通公司承运,并取得美国B运通公司签发的记名提单,在收货人C贸易公司未付货款的情形下,A文化用品公司仍旧是合法的提单持有人,有权主张提单项下的物权。作为物权凭证,提单的要紧意义就在于,合法的提单持有人有权操纵和支配提单项下的物资,并能够据此担保债的实现。美国B运通公司在未征得托运人同意,又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形下将物资交给非提单持有人的行为,明显侵犯了A文化用品公司在提单项下的物权,造成A文化用品公司未收回货款而对提单项下的物资失控,依法应当对A文化用品公司因此遭受的经济缺失承担赔偿责任。最后,法院判决美国B运通公司向原告A文化用品公司赔偿所有货款及利息缺失。
本案中,由于A文化用品公司只凭运输合同对承运人美国B运通公司提起了诉讼,因此法院最终判决承运人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按照我们以上的分析,A文化用品公司还能够美国C贸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为由向C贸易公司提起诉讼。同时,如果C贸易公司向承运人出具的是见索即付的保函,则A文化用品公司还能够直截了当向汇丰银行要求承担付款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