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气自动监测点位设置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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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点位设置原则
地级以上城市(包括部分州、盟所在地的县级市)依据城市建成区面积和人口数量、按《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规范》(试行)第三章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要求设置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点,各城市核实本城市点位数是否满足《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规范》(试行)附件二中点位设置最少数量的要求,对最少点位数量超过20个的超大城市,可依本城市监测情况,在充分论证点位代表性的前提下,其点位数量可适当低于《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规范》(试行)中要求点位数量,但最少点位数量不得少于20个。
当现有监测点位出现《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规范》(试行)中第三章第十五条所列情况时,可申请增加或变更监测点位;点位调整执行《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规范》(试行)中第三章第十五条、第十六条、附件四和“关于增设和调整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点位的通知”环办[2007]48号文件中有关规定。
(三)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点位调整技术指标
监测点位原则上应采取措施保证监测点位附近100米内土地使用状况相对稳定,不得随意调整、取消和移动位置。
监测点位应严格按照《环境空气监测规范》(试行)的要求设置,点位周围50米内不得有污染源,点位主导风向与城市主导风向最大偏离小于45度。
1、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点位增设技术指标
1)监测点位应设置在各城市的建成区内,并相对均匀分布,若新建或扩展城市建成区与原城区不相连,且建成区面积大于10平方公里时,或与原城区相连面积大于20平方公里的可增设监测点位;
2)按现有城市监测布设时的建成区面积计算,平均每个点覆盖面积大于25平方公里的,可在原建成区及新、扩建成区增设监测点位;
3)各城市区域的全部点位(含新增点位)所实测或模拟计算出的污染物浓度的算术平均值与同一时期城市建成区原监测点位测得的污染物浓度的区域总体平均值相对误差应在10%以内;
4)新增点位数超过原监测点位数量50%的,必须在本区域实行加密网格监测,用实测或模拟计算的算术平均值作为本区域总体平均值计算出30、50、80和90百分位数的估计值;用全部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点位在同一时期的污染物浓度平均值计算出的30、50、80和90百分位数与估计值比较时,各百分位数的相对误差应在15%以内。
2、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点位变更技术指标
1)因采样高度变化、城市拆迁、后勤保障等条件变化造成无法进行正常运行的个别监测点位,可在小范围内调整,其移动
直线距离不得超过1000米;因条件限制,在原点位直线距离1000米内无法设点时,经充分论证可在原点位直线距离1000米外设点,但其点位选择指标必须满足点位增设审核技术指标的要求。
2)调整的点位5年内不能再移动;
3)新变更点位与现有点位15个有效工作日主要污染物浓度对比偏差分析,日均值偏差小于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