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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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于xx年3月31日经重庆市第四届人民 *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xx年4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 * 常务委员会xx年4月1日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97年9月13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 *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1月24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 * 常务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xx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 * 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第一次修订xx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 *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xx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 *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xx年3月26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 *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xx年3月31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 *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三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六章胎儿性别选择限制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调控人口总量,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促进家庭幸福、社会和谐,根据《 *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以及户籍地或者居住地在本市的公民。

第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四次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6〕第7号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3月31日
单独二胎
二胎政策
生育服务
二胎政策
2014年3月26日重庆市四届人大常委会上午举行第二次全体会议,将表决《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草案)》。若表决通过,将在今天下午3点举行新闻发布会,邀请 市卫计委等部门,公布重庆单独两孩政策实施方案。
《生育服务证》和《再生育服务证》在重庆市计划生育上便民服务系统中自动生成、打印。如因办公设备、 络等原因不能打印的,可暂时由人工填写证件,但发证单位应将相关内容录入系统,以便规范管理。
条例
条例
人大公告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6〕第7号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于2016年3月31日经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 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3月31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三章生育调节
为贯彻实施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经市委同意,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将修订《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 条例》(以下简称现行《人口与计生条例》)列入今年我市地方性法规立法计划。市卫生计生委按照立法程序进 行了立法调研和起草。市政府法制办按照立法程序进行了立法论证和审查,先后书面征求了各区县(自治县)政 府、市政府各部门意见,召开了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专家以及部分企业参加的论证会。在审查论证过程中,共 收到反馈意见建议100余条,大部分合理性建议得到采纳。在借鉴其他省市修法情况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 市政府法制办会同市卫生计生委反复研究、论证和修改,形成了提请审议的草案。

最新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完整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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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最新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最新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三)更新:2018-12-20 23:34:59作责任制,通过村民和居民自治规范,依法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单位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责任制。

第十五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逐步提高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投入,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十六条有关行政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经常性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及指导工作,倡导科学、文明、进步的婚育观念。

第十七条计划生育科学研究、宣传教育、药具管理和技术服务等机构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宣传教育、免费避孕药具供应、技术服务和生殖保健工作。

第十八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口信息资源共享制度。

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安、工商、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民政、教育、卫生等部门应当互相提供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方面的数据和信息。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填报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报表。

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由各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汇总并逐级上报。

公民生育子女的,应在三十日内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申报出生人口。

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十九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二十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有一个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一)一方为独生子女的;(二)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农村居民的;(三)第一个子女经市或区县(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四)第一个子女患有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经医学干预后,市或区县(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可以生育正常婴儿的;(五)夫妻一方经市或区县(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不能生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六)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有一个子女或者丧偶再婚前一方依法育有两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七)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伤残退役军人或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伤残的;(八)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居住在少数民族自治地区、聚居区,一方为少 32019最新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最新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五)更新:2018-12-20 23:34:59用由当事人承担;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未违法生育的,技术鉴定费用及当事人由此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承担。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4)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4)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人口与计
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4)
【法规类别】人口与计划生育
【发布部门】重庆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4.03.26
【实施日期】2014.03.2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2014年3月26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项"双方均为独生子女或者少数民族农村居民的",修改为两项,作为该款第一项和第二项。

第一项为"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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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为了控制人口数量,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重庆市政府已于2013年颁布了《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本条例从多个角度加强了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的规范和监督,旨在保障全体市民的合法权益和提高人类健康水平。

一、生育规划根据《计划生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条例规定:未婚未育女性应当实施避孕,实施避孕期间应当定期接受计划生育咨询和技术服务,使自身受孕权利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

已婚夫妇应当自觉履行计划生育义务,并接受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与服务。

此外,禁止有父母要求未成年人婚育,禁止一方婚前隐瞒婚育情况以获得婚姻登记等行为,规范生育行为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

二、优生优育重庆市政府十分重视优生优育工作,为了保障儿童的健康成长,条例对优生优育方面也做了详细规定。

对于存在出生缺陷风险的孕妇,家庭医生或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咨询和技术服务,如有需要应及时进行遗传咨询、遗传检测、遗传咨询等,以保障孕妇及其未出生孩子的健康。

此外,条例还规定,劝导夫妻携带尽量匹配的配偶基因库、教育夫妻了解儿童生长发育的相关信息、加强对新生儿的健康管理等。

三、强化监督管理在推进生育规划和优生优育的同时,要通过加强监督,实现管理与服务的双向互动,体现行政管理机关对人民群众的服务意识。

条例明确规定,各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相关技术与服务的监管,加强对计划生育机构的管理与巡查,确保其满足标准,不得随意更改服务内容、提供虚假服务、非法操作等。

同时,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挥政策引领和宣传教育作用,增强公众对计划生育和生育健康知识的了解和认识,提高公众自我保护能力。

四、处罚与救济对于违反条例规定的个人或单位,重庆市政府有关部门将依法进行处理并予以处罚。

同时,条例还规定了对于因计划生育政策原因受到侵害的公民,政府有相关赔偿和救济措施,旨在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总之,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集中了多项优生优育、计划生育的规定和措施,通过强制规范其功能,实现了对计划生育服务的全方位保障,提高了重庆市民群众的自我保护能力,为全体市民的身体和生命安全保驾护航。

2016年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2016年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2016年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6〕第7号《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于2016年3月31日经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3月31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六章胎儿性别选择限制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调控人口总量,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促进家庭幸福、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以及户籍地或者居住地在本市的公民。

第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以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以及以居住地管理为主的管理体制。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有关部门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科学技术、综合服务、奖励扶助、社会保障、提高妇女地位、促进妇女就业、消除性别歧视和增进公民健康等措施,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办事,文明执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重庆市计划生育二胎新政策条例规定(全文

重庆市计划生育二胎新政策条例规定(全文

2019年重庆市计划生育二胎新政策条例规定(全文)重庆市计划生育二胎新政策条例规定(全文)更新:2018-12-09 17:13:10《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于3月31日经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4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3月31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六章胎儿性别选择限制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调控人口总量,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促进家庭幸福、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以及户籍地或者居住地在本市的公民。

第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以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以及以居住地管理为主的管理体制。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有关部门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科学技术、综合服务、奖励扶助、社会保障、提高妇女地位、促进妇女就业、消除性别歧视和增进公民健康等措施,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办事,文明执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最新版)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最新版)

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6〕第7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于2016年3月31日经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3月31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六章胎儿性别选择限制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调控人口总量,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促进家庭幸福、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以及户籍地或者居住地在本市的公民。

第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围,负责有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以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以及以居住地管理为主的管理体制。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有关部门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科学技术、综合服务、奖励扶助、社会保障、提高妇女地位、促进妇女就业、消除性别歧视和增进公民健康等措施,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办事,文明执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节录)(2002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以及户籍地或居住地在本市的公民。

第十九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二十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有一个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或少数民族农村居民的;(二)第一个子女经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三)第一个子女患有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经医学干预后,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可以生育正常婴儿的;(四)夫妻一方经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不能生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五)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有一个子女或者丧偶再婚前一方依法育有两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六)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一方为烈士独生子女、二等甲级以上伤残退役军人或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伤残的;(七)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一方两代以上都是独生子女或男到独生女家结婚落户的;(八)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居住在少数民族自治地区、聚居区,一方为少数民族的;(九)市人民政府认定的部分山区农村的独生女户、少数民族户或边远高寒大山区的独生子女户;(十)其他特殊情形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认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申请再生育的夫妻,女方不满28周岁的,申请再生育时间应当间隔3周年以上。

依据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夫妻,其中一方应当在符合再生育条件地区居住五年以上。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发文字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2号【发布部门】重庆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00.11.24【实施日期】2001.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2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00年11月24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2000年11月24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00年11月24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鉴于《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中使用的“计划外生育费”与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中发〔2000〕8号)中使用的“社会抚养费”不一致,现决定对《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十六条“计划外生育费实行乡(镇)街道征收”。

修改为“社会抚养费实行乡(镇)街道征收”。

二、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项“农村村民,从各级人民政府财政经费、乡(镇)统筹费、计划外生育费中各筹集一部分作为奖励金”。

修改为“农村村民,从各级人民政府财政经费、乡(镇)统筹费、社会抚养费中各筹集一部分作为奖励金”。

三、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计划外生育一个子女的,分别按双方上年收入的二至三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继续计划外生育的,加倍征收计划生育费”。

修改为“计划外生育一个子女的,分别按双方上年收入的二至三倍征收社会抚养费,……继续计划外生育的,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经征收单位认定,一次缴清计划外生育费确有困难的可分次缴纳”。

修改为“经征收单位认定,一次缴清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可分次缴纳”。

四、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征收。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4)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4)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人口与计
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4)
【发布部门】重庆市人大(含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4.03.26
【实施日期】2014.03.2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2014年3月26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项"双方均为独生子女或者少数民族农村居民的",修改为两项,作为该款第一项和第二项。

第一项为"一方为独生子女的;"第二项为"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农村居民的"。

二、删除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项中的"烈士独生子女、"。

三、删除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七项。

四、第二十条第二款各项序号做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随着中国经济的蓬勃发展,重庆市的城市化步伐也明显加快,而城乡人口的结构在不断变化。

为了保护和管理重庆市的人口,2016年4月1日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实施。

条例严格实施积分落户。

在重庆市,新落户家庭需要完成土地使用手续,并缴纳完成新建房屋相关费用后,方可以积满120分,方可享受户口迁入落户资格,原有户口家庭自然不受积分限制,继续享受落户权利。

条例也确立了本市计划生育政策。

一般夫妻家庭,普通情况下只能生育两个子女,实施“一夫一妻”制度,若在“特殊情况”下出现三胎的情况,可以经过权利的申请和调查后,同意在重庆市落户。

条例还确立了劳动力流动的规定。

重庆市是开放型大都市,很多人来自其他城市,就职于重庆市,个体就业人员也可以在重庆市申请落户,但需要事先申请落户,实就职、实居住时间,并且规定在重庆市落户的时间不得超过2年,超过一定时间,需要继续完成人口调查,后续正式申请才可以实现落户。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在重庆市人口动态管理和规划上发挥着重要作用,以更加有效的政策限定了新家庭落户及跨市流动人口的数量。

这些举措旨在维护地方社会稳定和生态环境,帮助实现普惠发展和可持续发展。

为了更好地控制、调整和合理配置人口增长,重庆市也出台了一些其他相关的措施,如建立全民健康保险和居住证制度,加强人口和地方发展之间的结合,建立政府购房补贴体系,研究并实施优惠的人口政策,改善人口资源的分配,稳定市场价格,促进有序舆论。

未来,重庆市将继续执行积分落户、计划生育政策,在维持城市社会稳定的同时,还要合理配置资源,加强劳动力市场建设,通过合理的惠民政策和精细管理,提升人口资源有效配置,最大限度地发挥政策对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的帮助,确保重庆市实现和谐发展,为重庆市的发展注入新的动力,实现梦想。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4)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4)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
条例》的决定(2014)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4.03.26
•【字号】
•【施行日期】2014.03.26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立法工作,计划生育
正文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人口与计
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2014年3月26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项"双方均为独生子女或者少数民族农村居民的",修改为两项,作为该款第一项和第二项。

第一项为"一方为独生子女的;"第二项为"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农村居民的"。

二、删除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项中的"烈士独生子女、"。

三、删除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七项。

四、第二十条第二款各项序号做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一、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背景重庆市是一个错综复杂的社会环境,国家在这里也统筹实施了多种施策,调控人口数量及质量最为重要的政策就是《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出台,是国家降低重庆市人口数量和提高人口质量的重要措施。

这份条例在城乡生育工作中大有裨益,以促进人口政策的均衡发展,实现家庭的健康、社会的稳定以及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二、《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主要内容1、重庆市政府为城乡计划生育工作提供了充足的资金支持和物质支持。

2、重庆市政府将通过加强公共宣传和建立社会福利体系,落实家庭计划生育服务,降低落实计划生育有关政策的经济负担。

3、重庆市政府将实施结对计划生育、及时介入家庭计划生育服务机制,促进人口高质量发展。

4、重庆市政府将加强城乡计划生育工作机制,建立有效的组织管理和自我调节机制,落实城乡计划生育政策,更好地实现人口数量和质量的协调发展。

三、《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创新措施1、《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了城乡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内容,加强了组织的管理和自我调节,促进了人口数量和质量协调发展。

2、重庆市计划生育工作的实施过程中,重庆市政府还着重强调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结合,聚焦贫困群众,改善其生活条件,提高其经济收入。

3、重庆市政府还实施了医疗补助和节育投入补助两类制度,这对贫困地区的计划生育服务来说,将有重大意义。

4、重庆市还将视城乡周边联系,贯彻落实城乡融合发展策略,提升社会和经济发展水平。

四、《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发挥作用1、深化城乡计划生育政策,实现均衡发展。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明确重庆市城乡计划生育的实施机制和奖励措施,将进一步深化城乡计划生育政策,使城乡计划生育政策更加均衡从而发展重庆市经济和社会发展。

2、促进人口质量健康发展。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将推行人口健康政策,努力改善男女比例和出生率,以提高人口的质量,实现社会的健康进步和繁荣发展。

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

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6〕第7号《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于2016年3月31日经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3月31日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六章胎儿性别选择限制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调控人口总量,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促进家庭幸福、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以及户籍地或者居住地在本市的公民。

第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以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以及以居住地管理为主的管理体制。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有关部门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科学技术、综合服务、奖励扶助、社会保障、提高妇女地位、促进妇女就业、消除性别歧视和增进公民健康等措施,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办事,文明执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重庆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重庆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重庆计划生育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调控人口总量,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促进家庭幸福、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以及户籍地或者居住地在本市的公民。

第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以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以及以居住地管理为主的管理体制。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有关部门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科学技术、综合服务、奖励扶助、社会保障、提高妇女地位、促进妇女就业、消除性别歧视和增进公民健康等措施,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办事,文明执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市级部门对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九条市、区县(自治县)人口规划行政部门应当依据人口与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订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的通知-渝府发[1997]46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的通知-渝府发[1997]46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的通知正文:----------------------------------------------------------------------------------------------------------------------------------------------------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的通知(渝府发(1997)46号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七日)《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市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于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条例》的实施,对于抓紧抓好全市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依法治市,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贯彻实施好《条例》,特作如下通知:一、各地要把学习贯彻《条例》与学习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坚持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正确处理经济发展同人口、资源、环境的关系相结合,要把《条例》纳入各级干部、群众“三五”普法学习的重要内容,认真学习,广泛宣传,统一思想,充分认识《条例》公布实施对于富民兴市的重要意义,努力做到家喻户晓,成人明白,规范行为,正确实施。

二、认真地贯彻《条例》。

要坚持实行计划生育工作思路和工作方法的“两个根本转变”,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把社会制约与利益导向相结合,采综合措施落实《条例》的各项规定。

把农村计划生育工作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作为重点,坚决制止计划外生产。

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既要依法引导、教育、规范公民的生育行为,切实保护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依法查处破坏计划生育的行为,又要依法规范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行为,做到正确执法、文明执行。

三、坚定不移地贯彻落实现行生育政策,保持生育政策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重庆计划生育条例产假陪产假天数最新规定及工资发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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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__-20__年重庆计划生育条例产假陪产假天数最新规定及工资发放标准》篇一: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__最新版)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__〕第7号《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于20__年3月31日经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__年4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__年3月31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六章胎儿性别选择限制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调控人口总量,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促进家庭幸福、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以及户籍地或者居住地在本市的公民。

第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以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以及以居住地管理为主的管理体制。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有关部门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科学技术、综合服务、奖励扶助、社会保障、提高妇女地位、促进妇女就业、消除性别歧视和增进公民健康等措施,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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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计划生育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调控人口总量,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促进家庭幸福、社会和谐,根据《 *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以及户籍地或者居住地在本市的公民。

第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工会、 * 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以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以及以居住地管理为主的管理体制。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有关部门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科学技术、综合服务、奖励扶助、社会保障、提高妇女地位、促进妇女就业、消除性别歧视和增进公民健康等措施,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办事,文明执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市级部门对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九条市、区县(自治县)人口规划行政部门应当依据人口与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订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十条市、区县(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订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调控人口总量、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加强生殖保健、保障经费投入、落实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等措施,以及有关部门、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综合管理人口和计划生育的职责。

第十一条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组织实施的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本辖区内负责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其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与人口有关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时,应当有利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并征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综合管理职责。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综合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通过村民和居民自治规范,依法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单位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责任制。

第十五条市、区县(自治县)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十六条有关行政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经常性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及指导工作,倡导科学、文明、进步的婚育观念。

第十七条计划生育科学研究、宣传教育、药具管理和技术服务等机构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宣传教育、避孕药具供应、技术服务和生殖保健工作。

第十八条市、区县(自治县)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人口信息资源共享制度。

卫生和计划生育、公安、工商、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民政、教育、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互相提供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方面的数据和信息。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填报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报表。

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由各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汇总并逐级上报。

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十九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二十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夫妻自主安排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

前款夫妻在子女出生前到夫妻一方户籍地或者女方现居住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进行生育登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办理。

第二十一条有两个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其中一个或者两个子女经市或者区县(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其中一个或者两个子女患有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是经医学干预后,市或者区县(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可以生育正常婴儿的。

再婚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但是复婚夫妻除外:(一)再婚前双方合计育有一个子女,再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再婚前双方合计育有两个及以上子女,再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二十二条收养子女不得违背有关收养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将子女遗弃的,不得申请再生育;将子女送养的,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三条申请再生育的夫妻,应当填写再生育申请表,经双方户籍地所在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核实生育情况并签注意见后,报夫妻一方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接到再生育申请后,应当将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公示两个工作日,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申请和公示材料报区县(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

区县(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和公示情况等有关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再生育的决定。

决定批准再生育的,发给再生育服务证;不批准再生育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对涉嫌违法生育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调查。

必要时,市或者区县(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当事人进行技术鉴定以查清事实,当事人应当配合。

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违法生育的,技术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未违法生育的,技术鉴定费用以及当事人由此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承担。

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人口和计划生育、有利于女孩成长的 * 政策和社会保障政策。

第二十六条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享受婚假十五日。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女职工,在国家规定产假的基础上增加产假三十日。

产假期间享受在岗职工同等待遇。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产假期满后可连续休假至子女一周岁止,休假期间的月工资按照不低于休假前本人基本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但不得低于当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女职工产假期间,男方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护理假十五日,护理假期间享受在岗职工同等待遇。

第二十七条职工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计划生育手术假期视为工作时间。

计划生育手术住院期间确需护理的,根据手术单位建议,给予其配偶护理假,护理假视为工作时间。

第二十八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分别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享受以下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一)独生子女父母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分别发给二点五元至五元的奖励金,或者给予总额不低于三百元的一次性奖励;(二)在招工、录(聘)用、解决住房、扶贫、救济以及子女入托、入学、养老、医疗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三)居民年老后,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提供必需的生产生活资料、办理养老保险、发给奖励扶助金等方式,对其生产、生活、就医等给予照顾;(四)职工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后增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后按照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增发基本养老金;(五)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夫妻双方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多种形式的扶助保障制度,通过提供必需的生产生活资料、办理社会保险、按照规定发给特别扶助金等方式,给予必要的精神和物质帮助。

独生子女死亡后未生育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继续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待遇。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财政拨款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由财政开支,企业单位列入成本税前开支。

职工以外的其他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二十九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收养或者生育子女的,应当注销并收回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依法收养残疾儿童者除外。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被注销的,应当从注销的次月起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待,违反规定生育、收养子女的,应当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三十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一条市、区县(自治县)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避孕节育综合服务制度,普及相关科学知识。

第三十二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三十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开展优生优育、生殖保健、避孕节育的宣传教育和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技术、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并接受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三十四条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育龄人员自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三十五条实行围产期保健和出生缺陷筛查监测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发生,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夫妻一方经医学鉴定患有不宜生育疾病的,应当在医师指导下采取长效避孕措施。

医疗、保健机构对产前诊断其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的孕妇,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第六章胎儿性别选择限制第三十六条严禁利用超声技术等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 * ;严禁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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