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谢吉龙故意伤害罪罪一案
中国庭审公开网行政强制行政赔偿重点裁判文书
中国庭审公开网行政强制行政赔偿重点裁判文书本院进行最后裁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的涉案厂房及附属物的行政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原告行政强制行政该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先向被告主张赔偿后,因被告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再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符合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条件。
国家赔偿是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进行的赔偿,而原告在建造涉案厂房及附属物时未对其占用的土地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涉案厂房及附属物应当予以拆除或没收,其非法占用的土地应当予以退还,而不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
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涉案厂房及附属物的土地和房屋总体价值5238000元的诉请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但被告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时从原告的涉案厂房及附属物中搬迁出的设备、设施及产品等物品属原告的合法财产,现该物品由被告存放于宁波国家高新区江南路1646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被告应当将搬迁出的物品返还给原告。
中国庭审公开网行政强制行政赔偿重点裁判文书判决如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中国庭审公开网高级人民法院。
念斌案终审判决书
念斌投放危险物质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2)闽刑终字第10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念斌。
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燕生,北京市大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斯伟江,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磊,北京市同翎正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肖霖,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现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公孙雪,北京市大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甲。
法定代理人丁某虾,系俞甲母亲。
诉讼代理人陈自生、李莉,福建信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虾。
系被害人俞乙、俞丙、俞甲的母亲。
诉讼代理人姚仲凯,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念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虾、俞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8年2月1日作出(2007)榕刑初字第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念斌不服,提出上诉。
2008年12月18日,本院以(2008)闽刑终字第14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2009年6月8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判,作出(2009)榕刑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被告人念斌不服,提出上诉。
2010年4月7日,本院以(2009)闽刑终字第39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010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以(2010)刑三复21722109号刑事裁定不予核准,撤销二审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判。
2011年5月5日,本院以(2009)闽刑终字第391-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2011年11月7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判,作出(2011)榕刑初字第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被告人念斌不服,再次提出上诉。
桂林中院发布十年典型案例(刑事篇)
桂林中院发布十年典型案例(刑事篇)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10.31•【分类】其他正文非凡十年 | 桂林中院发布十年典型案例(刑事篇)案例一:陈基福等51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一案【基本案情】被告人陈基福,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2019年7月26日因本案被逮捕。
(其余被告人基本情况略)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检察院以陈基福等51人分别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窝藏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发票罪、骗取出口退税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行贿罪、非法经营罪、偷越国(边)境罪、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5年至2019年6月,陈基福团伙或陈基福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长期盘踞在东兴市,为树立非法权威,维护非法利益,有组织地实施抢劫、聚众斗殴、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故意伤害、非法拘禁、强迫交易、非法持有枪支等暴力、威胁性违法犯罪活动和走私、行贿、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发票、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窝藏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称霸一方、争夺地盘、逞强斗狠、残害群众、对抗政府,非法获利达2.46亿元,对东兴市区域及东兴市的走私领域形成非法控制,严重破坏东兴市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以及政治生态环境。
(具体个罪事实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基福组织、领导人数众多、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的较稳定的犯罪组织,有组织地通过走私、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支持该组织活动的经济实力,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致使多名利益受损的被害群众不敢通过正当途径举报或控告,在东兴市区域及东兴市的走私领域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等,依法判处陈基福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罚金人民币一千八百二十五万元。
最新-(2019)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2019号 精品002
(2019)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18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1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章龙,又名肖章成,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略。
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9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9日被羁押,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东省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卢瑞凯,男,1986年7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文体程度小学,农民,住略。
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东省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水生,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宁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
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东省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可旋,绰号校长,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宁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
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东省佛山市看守所。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章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卢瑞凯、陈水生、胡可旋犯聚众斗殴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彐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2019佛刑一初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章龙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
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生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10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肖章龙与被告人卢瑞凯因恋爱问题发生纠纷,双方相约斗殴解决。
22时25分许,双方在佛山市禅城区忠义路科讯网吧门口发生打斗,肖章龙被卢瑞庆、卢瑞凯、陈水生、胡可旋等人围殴,期间,肖用带备的尖刀刺伤卢瑞庆后逃离现场。
贵州汇众兴劳务有限公司、王德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汇众兴劳务有限公司、王德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1【案件字号】(2020)川05民终20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野蓝军陈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贵州汇众兴劳务有限公司;王德召【当事人】贵州汇众兴劳务有限公司王德召【当事人-个人】王德召【当事人-公司】贵州汇众兴劳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臻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谢春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臻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谢春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臻谢春【代理律所】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贵州汇众兴劳务有限公司【被告】王德召【本院观点】原告受伤时虽年满65周岁,但原告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受伤,其工资收入被告认可为3000元/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款是否应当抵扣王德召因工作遭受伤害产生的损失。
涉案保险为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此种保险属于商业人身保险,投保人为贵州汇众兴劳务有限公司,受益人为工伤职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作为人身保险,投保人贵州汇众兴劳务有限公司对被保险人王德召具有保险利益。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款是否应当抵扣王德召因工作遭受伤害产生的损失。
结合已查明的法律事实及在案证据,评述如下: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王德召在涉案工程从事劳务受伤及所受损失数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但,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未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为第三人,导致被上诉人误认为可以获得伤害赔偿及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款双倍赔偿,而不配合上诉人申请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理赔以抵扣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款。
贵州法院司法救助典型案例
贵州法院司法救助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8.04•【分类】其他正文贵州法院司法救助典型案例案例一:曾祥琼申请交通事故受害人司法救助案案例二:陈永会申请刑事司法救助案案例三:黄建英申请人身侵权司法救助案案例四:吴朝荣申请提供劳务者受害司法救助案案例五:郑佳佳申请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案1.曾祥琼申请交通事故受害人司法救助案基本案情2009年10月23日15时35分,被告人江守聪雇佣的驾驶员江贵林,驾驶货车撞倒行人曾祥琼,致其双腿被碾压、颅骨骨折,江贵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鉴定,事故造成曾祥琼双下肢截肢,为二级伤残,需大部分护理依赖。
该案经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江守聪赔偿曾祥琼各项损失726075.83元,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执行中通过扣划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账户款项,拍卖事故车辆,搜查被执行人住处等方式,执行到位40余万元,剩余款项经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曾祥琼在发生事故时年仅3岁,因事故致双下肢高位截肢,需要长期护理,而其父母无固定收入,育有三子一女,家庭生活困难。
裁判结果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曾祥琼系未成年人,因车祸遭受严重残疾,除已产生的大量医疗费外,还要不断产生康复费、更换残疾用具等费用,经穷尽执行措施尚有部分执行款项未能执行到位,曾祥琼需要父母在家护理,家庭因交通事故陷入生活困难,其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规定的应予救助条件,决定给予曾祥琼国家司法救助金181205.44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针对未成年人因案致残予以国家司法救助的典型案例。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民族的希望,人民法院高度重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曾祥琼在事故发生时尚年幼,该事故不仅为其家庭带来了沉重的经济负担,也对其今后的人生道路带来阴霾,通过司法救助,可以缓解其家庭所面临的生活困难,也向其传达国家的关怀及人民法院的司法温暖,希望她在今后的人生中能够健康、快乐的成长。
朱起伏、金凤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朱起伏、金凤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0【案件字号】(2021)粤13民终65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邹戈沈巍张佳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朱起伏;金凤;朱某1;陈志明;惠东县黄埠新银都酒店;黄尽【当事人】朱起伏金凤朱某1陈志明惠东县黄埠新银都酒店黄尽【当事人-个人】朱起伏金凤朱某1陈志明黄尽【当事人-公司】惠东县黄埠新银都酒店【代理律师/律所】邹银笑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张梅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伍惠蓉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邹银笑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张梅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伍惠蓉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邹银笑张梅伍惠蓉【代理律所】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朱起伏;金凤;陈志明【被告】惠东县黄埠新银都酒店;黄尽【本院观点】本案为侵权之诉,侵权行为成立的四个构成要件是:行为的违法性、损失事实、因果关系和行为人的主观过错。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免责事由第三人鉴定意见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之诉,侵权行为成立的四个构成要件是:行为的违法性、损失事实、因果关系和行为人的主观过错。
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和查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承揽关系,一审对此认定正确,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承揽关系当中,被上诉人惠东县黄埠新银都酒店作为定作人在两种情况下可能存在过错:第一、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第二、其提供的工作场所存在安全隐患。
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被上诉人的选任和指示过失客观存在,可以认定。
最新-被告人刘江抢劫、故意伤害被告人谢建洋、谢建海
被告人刘江抢劫、故意伤害,被告人谢建洋、谢建海故意伤害案被告人刘江抢劫、故意伤害,被告人谢建洋、谢建海故意伤害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昌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江,男,汉族,1986年1月19日出生于新疆昌吉市,初中文化程度,略。
2019年3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4日,经昌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
现在押。
辩护人张春林,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建洋,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1985年6月6日出生于新疆昌吉市,略。
2019年7月1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2019年3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经昌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
现在押。
被告人谢建海,男,汉族,1985年6月6日出生新疆昌吉市,略。
2019年7月1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2019年3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
现在押。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9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江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被告人谢建洋、谢建海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江及其辩护人张春林,被告人谢建洋、谢建海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江伙同谢建洋、谢建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死亡的后果,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殴打被害人李际龙后,又公然劫取其财物的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刘江的刑事责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际数罪并罚。
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侦查阶段无罪释放)之律师意见书
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侦查阶段无罪释放)之关于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律师意见书(致增城市公安局预审科)办案律师:王思鲁(2006)粤广强律刑字第53号致尊敬的增城市公安局预审科有关领导及办案人员:我们受谢某某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贵局正在侦查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犯罪嫌疑人谢某某的法律帮助人。
我们接受委托后,深入细致地了解了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并已于2006年3月15日上午到增城市看守所会见了谢某某,就有关案件的细节向谢某某本人进行核实,听取了其陈述,反复研究相关材料;查阅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近期权威判例,现依法出具以下律师意见,供参考。
在发表正式的律师意见之前,我们需要强调的是,本案有特殊的复杂的背景:谢某某与“被害人”发生关系,源于其弟谢建波于2006年1月16日在“被害人”夫妇非法经营的“增城市区业镇景生花制衣厂”内非正常死亡,且谢建波死亡后的善后工作一直未得到妥善处理,才最终间接地导致本案发生。
经查询,增城市区业镇景生花制衣厂无工商注册,属非法经营单位。
谢建波的死亡,是一位没有能够依法享受社会保障的外来工,在一间没有工商注册的非法用工的“黑工厂”内死亡的。
因善后工作未得到妥善处理,死者亲属为向工厂老板商讨善后事宜,却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甚至面临着被逮捕危险。
当这一系列的因素纠合在一起时,本案已不仅仅是一宗简单的“故意伤害案”。
也就是说,本案不只是谢某某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单一性问题,而是本案已经与其他因素紧紧地牵扯在了一起,如果处理不慎,可能导致巨大的负面影响,并且权威的新闻媒体对此案的进展已高度关注。
一、谢某某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依法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2006年2月15日,谢某某及其家属到景生花制衣厂二楼办公室找老板寻求解决“谢建波非正常死亡”事宜,在办公室里等了一个多小时,该厂的老板湛广启才肯出来见一面,湛广启没等谢某某家人说明情况,就大发雷霆,用其手上的钢化杯猛敲打台面,并叫保安把谢某某的先生欧程锦、大哥出去谢某某驱赶出厂外,谢某某的母亲站起来劝说一下,湛广启就她推倒在地上,湛广启在叫保安驱赶谢某某走至二楼与一楼的楼梯转弯处时,碰巧“被害人”由一楼上来,于是老板指挥“被害人”上去殴打谢某某。
李某某抢劫、故意杀人案
李某某抢劫、故意杀人案文章属性•【案由】抢劫罪,故意杀人罪•【案号】(2008)杭刑初字第238号•【审理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时间】2008.12.02裁判规则行为人是在犯罪的时间、地点等客观环境无法继续实施杀人行为的情况下才被迫无奈停止的,在主观上并没有自动放弃杀人的故意,而是在客观上已是白天,路上行人多,被害人有反抗能力,行为人担心路人报警罪行败露的情况下才被迫停止犯罪,缺少犯罪中止的自动性这一本质特征,属于犯罪未遂。
正文李某某抢劫、故意杀人案【案号】(2008)杭刑初字第238号【案情】2008年6月上旬,被告人李某某因急需用钱而预谋抢劫其认识的被害人潘荣秀(女,时年20岁)后杀人灭口。
李某某在县城租用闽FE0860小轿车,携带作案工具绳子、锄头等,于2008年6月19日20时许,以一同到龙岩玩为由将潘荣秀骗上车。
李某某驾车在杭永公路、上杭县城区至旧县乡角龙村公路行驶,伺机寻找抢劫地点。
20日凌晨,在上杭县庐丰畲族乡安乡大桥附近,李某某停车,用绳子将潘荣秀绑在座位上,抢走潘荣秀提包内的现金130余元及白色奥克斯859型手机一部(价值990元)、农业银行金穗卡一张,并逼迫潘荣秀说出金穗卡密码。
20日4时许,李某某用绳子猛勒潘荣秀的脖子致其昏迷,并用绳子将潘荣秀的手脚捆绑后扔到汽车后备箱。
李某某在回上杭县城途中发觉潘荣秀未死,遂打开后备箱,先后用石头砸潘荣秀的头部,用随身携带的小剪刀刺潘荣秀的喉部和手臂,致潘荣秀再次昏迷。
20日6时多,李某某恐潘荣秀未死,在上杭县临城镇城西村诚意食杂礼品经营部购买一把水果刀,并将车开到杭永公路绿蒙牛场旁的汽车训练场准备杀害潘荣秀。
苏醒后的潘荣秀挣脱绳索,乘李某某上厕所之机,打开汽车后备箱逃至公路上向过路行人曾庆攀呼救,曾庆攀用手机报警。
李某某见状即追赶潘荣秀,并用水果刀捅刺潘荣秀的腹部,因潘荣秀抵挡且衣服较厚致刀柄折断而未能得逞。
石狮金沙酒店2012故意伤害案判决书
石狮金沙酒店2012故意伤害案判决书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及何某飞、石某碧、余某(均已判刑)原系石狮市金沙酒店的工作人员。
2012年9月23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及何某飞、石某碧、余某因顾客施某均在酒店前台订房间时与服务员吵闹而与施某均发生争执。
后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何某飞、石某碧、余某共同对施某均拳打脚踢,致施某均受伤。
经法医学鉴定,施某均头部外伤,CT示右侧小脑幕下血肿,多田公式计算量约13.9cm3,伤情属轻伤一级。
2015年10月6日,公安人员在福建省晋江市永和镇湖景华庭小区E栋507室抓获被告人杨某某。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观点:法庭上,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行为属过失伤害他人,该行为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及何某飞、石某碧、余某(均已判刑)均系石狮市金沙酒店的工作人员。
2012年9月23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及何某飞、石某碧、余某因顾客施某均在酒店前台订房间时与服务员吵闹而与施某均发生争执。
后被告人杨某某与何某飞、石某碧、余某共同殴打施某均,致其受伤。
2012年10月16日,经福建省石狮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施某均头部外伤,CT示右侧小脑幕下血肿,多田公式计算量约13.9cm3,依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于2014年1月1日废止)第四十四条规定,损伤程度属重伤。
2015年11月10日,该鉴定室出具说明,证实施某均的伤情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于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5.1.3e)的规定,属轻伤一级。
另查明,同案人员何某飞、石某碧、余某因本案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年三个月、二年三个月。
被告人杨某某所在务工单位石狮市金沙商务大酒店于2014年3月27日向被害人施某均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28110.86元。
故意杀人后又取走被害人财物的如何定性?
故意杀⼈后⼜取⾛被害⼈财物的如何定性?故意杀⼈后⼜取⾛被害⼈财物的如何定性?(2016-06-08 11:38:08)转载▼标签:故意杀⼈罪盗窃罪分类:侵犯公民⼈⾝权利、民主权利罪牵连犯太原刑事律师故意杀⼈后⼜取⾛被害⼈财物的如何定性?—[第153号]【计永欣故意杀⼈案】⼀、基本案情被告⼈计永欣,男,1971年4⽉1⽇出⽣,汉族,⽆业。
因涉嫌犯故意杀⼈罪,于2000年4⽉5⽇被逮捕。
⿊龙江省⼤庆市⼈民检察院以被告⼈计永欣犯故意杀⼈罪,向⼤庆市中级⼈民法院提起公诉。
⼤庆市中级⼈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0年3⽉1⽇上午9时许,被告⼈计永欣到肇州县肇州镇被害⼈林向荣(系计⽗朋友)家,以其开车时将他⼈的猪撞死,需要赔偿为借⼝,向林向荣借钱。
林向荣知道计在说谎并对其予以指责。
双⽅为此发⽣争执、厮打。
在厮打过程中,计永欣⽤林向荣家的烟灰缸击打林的头部,⼜⽤斧⼦、菜⼑砍林头、颈部,致林向荣当场死亡。
之后,计永欣进⼊林的卧室,搜得⼈民币5100元及部分⾐物逃离现场。
2000年3⽉16⽇,计永欣逃⾄汤原县其舅家,告知其舅杀⼈情形。
其舅劝计永欣投案⾃⾸,计表⽰同意。
其舅担⼼计永欣反悔,于当晚让计的舅妈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遂将计永欣抓获归案。
计永欣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杀⼈事实。
⼤庆市中级⼈民法院认为,被告⼈计永欣因借钱不成,与被害⼈林向荣发⽣争吵、厮打,在厮打中将被害⼈林向荣杀死,其⾏为已构成故意杀⼈罪,依法应予严惩。
鉴于被告⼈计永欣作案后能在亲属的规劝下投案⾃⾸,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三⼗⼆条、第五⼗七条第⼀款、第六⼗七条第⼀款的规定,于2000年8⽉9⽇判决:被告⼈计永欣犯故意杀⼈罪,判处死刑,缓期⼆年执⾏,剥夺政治权利终⾝。
⼀审宣判后,⼤庆市⼈民检察院以被告⼈计永欣系何丽华(计永欣的舅妈)向公安机关举报被抓获,被告⼈本⼈并未主动投案,且计永欣在公安机关抓捕时报的是假姓名、假住址,不具有投案的真实意思表⽰,不能认定⾃⾸;计永欣杀⼈⼿段残忍,社会危害极⼤,原判量刑畸轻为由,向⿊龙江省⾼级⼈民法院提出抗诉。
郭礼金、郭发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礼金、郭发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7【案件字号】(2020)云23民终10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中强王红云沈黎芸【审理法官】王中强王红云沈黎芸【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郭礼金;郭发泰;郭德忠;郭德志【当事人】郭礼金郭发泰郭德忠郭德志【当事人-个人】郭礼金郭发泰郭德忠郭德志【代理律师/律所】周杉云南鼎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杉云南鼎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杉【代理律所】云南鼎燊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郭礼金;郭发泰;郭德忠;郭德志【本院观点】上诉人郭礼金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双方有打架行为发生,且郭发泰、郭德忠、郭德志随意堆放垃圾影响其通行,部分证据与在案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过错正当防卫特别授权鉴定意见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既为邻居,更是兄弟,本应相互帮衬,患难与共,但因琐事不能有效解决,长期积怨。
事发前,郭发泰家因认为郭礼金家建盖房屋时侵害其合法权益,在请相关部门调解未果后,便将石头、竹根等堆放到郭礼金家出行的道路上阻碍通行,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并厮打,致使双方各有损伤,故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均有过错,应当根据各自过错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黎安诚廖海辉等与杜嘉钰杜芊芊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黎安诚廖海辉等与杜嘉钰杜芊芊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5【案件字号】(2021)渝01民终68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硕郑泽刘希【审理法官】陈硕郑泽刘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黎安诚;王家云;廖海辉;王斌;喻华芳;张顺玉;马某;杜芊芊;杜某【当事人】黎安诚王家云廖海辉王斌喻华芳张顺玉马某杜芊芊杜某【当事人-个人】黎安诚王家云廖海辉王斌喻华芳张顺玉马某杜芊芊杜某【代理律师/律所】颜泰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张海川重庆理博律师事务所;王代清重庆德功言律师事务所;徐强重庆德功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颜泰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张海川重庆理博律师事务所王代清重庆德功言律师事务所徐强重庆德功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颜泰张海川王代清徐强【代理律所】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重庆理博律师事务所重庆德功言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黎安诚;王家云;廖海辉;王斌;喻华芳【被告】张顺玉;杜芊芊【本院观点】上诉人黎安诚、王家云在一审中明确确认邀约杜某某等人共同聚餐,二审中二人却否认系邀约人,与案件事实不符,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证人与上诉人之间系同学或朋友关系,证明力较低。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理过错意外事件法定代理人证人证言证明力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黎安诚、王家云在一审中明确确认邀约杜某某等人共同聚餐,二审中二人却否认系邀约人,与案件事实不符,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黎安诚、王家云、廖海辉、王斌、喻华芳在二审中否认当晚杜某某已醉酒,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王某、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2【案件字号】(2020)赣07民终25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玉玲沈象筠林姗【审理法官】宋玉玲沈象筠林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金平;刘传招;王铭才【当事人】王金平刘传招王铭才【当事人-个人】王金平刘传招王铭才【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金平;刘传招【被告】王铭才【本院观点】该监控视频资料可以反映事发经过:王铭才从家中出来,在小汽车边上准备开车门,王金平手持石块跑到王铭才面前,站立数秒后,王金平突然持石块多次击打王铭才,双方扭打,随后王金平被旁人劝开。
上诉人王金平故意持石块将被上诉人王铭才头部等处打伤,构成对王铭才健康权、身体权的侵权。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理过错第三人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金平故意持石块将被上诉人王铭才头部等处打伤,构成对王铭才健康权、身体权的侵权。
王金平系登记在册的肇事肇祸××人,刘传招作为其监护人依法应当妥善履行监护职责,防止其因疾病发作造成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
刘传招未妥善履行监护义务,王金平脱离监护将王铭才打伤,刘传招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上诉人认为是王铭才翻越上诉人家的围墙在先,且先动手推王金平引发打架,主张被上诉人王铭才也有过错。
但王铭才翻越上诉人家的围墙的主张系患有精神疾病的王金平主观臆断,与常理不符且无证据证明,监控视频并未显示王金平在用石块打人之前遭到王铭才的推搡,故上诉人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谢大飞殴打他人案(萧公(北干)行罚决字[2022]07024号)
谢大飞殴打他人案(萧公(北干)行罚决字[2022]07024号)【主题分类】公安【发文案号】萧公(北干)行罚决字[2022]07024号【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188****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18853943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18853943010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18853917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188539170100【处罚日期】2022.07.07【处罚机关类型】公安部/厅/局/分局【处罚机关】【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北干派出所【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行政拘留【执法级别】区/县级【执法地域】萧山区【处罚对象】谢大飞【处罚对象分类】个人【更新时间】2022.07.28 17:43:58处罚名谢大飞殴打他人案称行政处罚决定萧公(北干)行罚决字[2022]07024号书文号被处罚谢大飞对象处罚结果主要违法事实:2022年7月6日,因充电线错拿的事情,谢大飞同王**发生争执。
7月6日19时许,谢大飞同谢**等人下班途中在萧山区***兴义家园南区西门遇见王**,当时谢**手上有把菜刀(未使用),张*看到谢**有把菜刀就上前推了谢**一把,然后双方发生打架。
谢大飞对王**拳打脚踢,谢大飞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谢大飞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本决定书到中国农业银行萧山支行或者萧山区农商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行政拘留送杭州市萧山区拘留所执行。
处罚决定日期2022-07-07处罚机关【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北干派出所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王招富、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王招富、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30【案件字号】(2020)浙10行终31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公辉吴鸿滨徐后利【审理法官】陈公辉吴鸿滨徐后利【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王招富;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当事人】王招富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当事人-个人】王招富【当事人-公司】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招富【被告】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本院观点】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拘留拒绝履行(不履行)回避【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本案中,上诉人报案要求被上诉人对案外人周盈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进行治安处罚。
而民事案件当事人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并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没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
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
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
案外人周盈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庭规则,应由人民法院作出判断并视情依法作出处理,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管理范围。
最新-谢开平故意伤害案 精品
谢开平故意伤害案
谢开平故意伤害案一审判决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渝一中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谢开平,男,1962年6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2019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渝检一分院刑诉[201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开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谢开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19年10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谢开平醉酒后至本市渝北区龙溪金龙路26号欣欣招待所409房间找朋友玩耍,同在409房间住宿的被害人张静起床开门后,斥责谢开平深夜敲门影响休息。
谢开平对此怀恨在心,随即电话邀来朋友返回409房间。
谢开平踢开房门,掀开张静的被盖,继尔双方发生打斗,谢开平持碎酒瓶颈将张静左颈部静脉刺伤,造成张静失血性休克死亡。
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张静左颈内静脉破裂致大失血休克死亡。
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谢开平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人证言及被告人谢开平的供述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谢开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假释案件公示表
序号
姓名
罪名
原判
刑期变动情况
考核情况
提请建议
刑期
起日
止日
1
邓一华
贩卖毒品罪
四年六个月
2015-2-28
2019-8-27
残疾犯;罚金5000元,未缴纳
减刑6个月
2
罗兵
强制猥亵妇女罪
三年
2015-2-25
2018-2-24
减刑6个月
3
龚朝柱
贩卖毒品罪
三年六个月
13
杨春进
贩卖毒品罪
三年十个月
2014-7-22
2018-5-21
罚金6000元,已缴纳
减刑8个月
14
李兵
贩卖毒品罪
四年六个月
2015-6-5
2019-12-4
罚金8000元,已缴纳
减刑6个月
15
邓志鹏
抢劫罪
三年三个月
2014-12-18
2018-3-17
罚金2000元,已缴纳
减刑7个月
16
王威
职务侵占罪
22
陈富权
开设赌场罪
三年
2014-12-30
2017-12-29
罚金4万元,缴纳1万元,有家庭经济困难证明
减刑4个月
23
罗天寿
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三年
2015-3-1
2018-2-28
罚金4000元,未缴纳,有家庭经济困难证明
减刑5个月
24
李康
强奸罪、聚众斗殴罪
三年四个月
2014-11-14
2018-3-13
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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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最新推荐------------------------------------------------------ 被告人谢吉龙故意伤害罪罪一案(2018)冷刑初字第100号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公诉机关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5日11时许,被害人杨菊香在冷水江市渣渡镇利民市场其经营门面内的厨房洗菜,被告人谢吉龙及女朋友康木兰来到利民市场玩,康木兰走进杨菊香的门面与其聊天,被告人谢吉龙则在门面外看人打牌。
后被告人谢吉龙也进入杨菊香的门面,刚好听到杨菊香在对康木兰讲其坏话,遂与之发生争吵,继而,被告人谢吉龙从该门面的厨房内拿了一把菜刀,对被害人杨菊香头部砍了一刀,在准备用菜刀继续砍杨菊香腿部时,被李某将菜刀夺下。
随后,被告人谢吉龙逃离了现场。
经鉴定,被害人杨菊香的损伤为轻伤。
2018年5月10日15时许,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麻涌公安分局麻涌派出所民警在该市麻涌镇大盛村商业银行将被告人谢吉龙抓获。
2018年5月17日,被告人谢吉龙与被害人杨菊香达成了刑事和解,被告人谢吉龙赔偿了被害人杨菊香损失5000元,得到了被害人杨菊香的谅解,被害人杨菊香请求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吉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1 / 8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谢吉龙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吉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菊香的陈述,证人李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释放证明书,调解协议书,领条,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谢吉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以上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吉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谢吉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谢吉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更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谢吉龙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吉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范文最新推荐------------------------------------------------------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旭二0一一年六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李辉附件: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3 / 8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轻微;2、有悔罪表现;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4、宣告缓刑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范文最新推荐------------------------------------------------------ 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普刑初字第104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8]1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为3000020365)、《现场呼气酒精测试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查获经过》及相关现场照片,相关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微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辩护人5 / 8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孟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顾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黄浦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卜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陈述;被害单位某银行上海分行提供的信用卡申办资料、用卡明细、催收记录、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范文最新推荐------------------------------------------------------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退赔部分赃款的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为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卜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卜某回到社会后,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并不断提高法制意识。
同时,还必须提醒你:如果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 / 8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将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审判员赵武罡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谢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