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生态工业园区管理办法

江苏省生态工业园区管理办法
江苏省生态工业园区管理办法

关于深入开展生态工业园区建设工作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08-05-08

苏环科〔2008〕11号

各省辖市环保局、外经贸局、科技局,各国家级、省级开发区管委会:

为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坚持“环保优先”方针,落实节能减排工作要求,充分发挥生态工业园区建设对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改善生态环境的作用,提高开发区生态竞争力和产业竞争力,根据环保部、商务部和科技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开展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建设工作的通知》(环发[2007]51号)和《关于印发<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管理办法(试行)>》(环发[2007]188号)的精神,在已有生态工业园区建设工作的基础上,结合各类开发区的实际,现就深入开展我省生态工业园区建设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省环保厅、外经贸厅和科技厅成立省生态工业园区建设协调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下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环保厅科技处,成员由省环保厅科技处、外经贸厅开发区处和科技厅高新处工作人员组成。领导小组负责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建设的协调工作,以及推进省级生态工业园区建设的综合协调工作;办公室负责推进生态工业园区建设的日常工作。

二、省环保厅、外经贸厅和科技厅鼓励各国家级和省级开发区开展生态工业园区创建。所有创建生态市(县)的地区,其辖区内的国家级和省级开发区均应开展生态工业园区创建;其它地区的国家级和省级开发区也应积极开展创建。今年,未开展创建工作的省辖市至少有一家开发区开展生态工业园区创建。

具体创建要求及程序,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创建按《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管理办法(试行)》(环发[2007]188号)执行;省级生态工业园区创建按《江苏省省级生态工业园区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三、各级环保、外经贸、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密切配合,加强指导和协调。积极引导所在辖区内开发区走生态化改造之路,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开发区创建生态工业园区;积极研究制定相关支持和优惠政策;加强对生态工业园区建设的日常监督和管理,高标准完成生态工业园区建设。

四、各国家级和省级开发区应坚持“积极、规范、有序”的原则,以企业为主体、政府为指导,建立企业间的共生组合和产业链,建立并不断完善符合市场机制的生态工业园区建设、管理和服务等运作模式。

附件:江苏省省级生态工业园区管理办法(试行)

江苏省环保厅江苏省外经贸厅江苏省科技厅

二○○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江苏省省级生态工业园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循环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22号)、《省委省政府关于坚持环保优先促进科学发展的意见》(苏发[2006]16号)、《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节能减排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苏政发[2007]63号)、《省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提升开发区发展水平意见的通知》(苏政发[2008]12号),促进循环经济和节能减排工作的全面和深入开展,规范我省省级生态工业园区的创建工作,参照环保部、商务部和科技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开展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建设工作的通知》(环发[2007]51号)和《关于印发<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环发[2007]18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生态工业园区是依据循环经济理念、工业生态学原理及清洁生产要求而设计建立的一种新型工业园区。

园区一般分为以下三种类型:综合类生态工业园区、行业类生态工业园区和静脉产业类生态工业园区。

综合类生态工业园区是由不同工业行业的企业组成的工业园区,主要指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工业园区基础上改造而成的生态工业园区;行业类生态工业园区是以某一类工业行业的一个或几个企业为核心,通过物质和能量的集成,在更多同类企业或相关行业企业间建立共生关系而形成的生态工业园区;静脉产业类生态工业园区是以从事静脉产业生产的企业为主体建设的生态工业园区。

建设何种园区取决于地方优势、行业优势、产业特点及资源条件。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级、省级开发区创建省级生态工业园区的申报、验收、命名和管理。

其它工业集中区以及大型企业为核心的工业聚集区创建园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领导小组负责推进生态工业园区建设的综合协调工作;办公室负责推进生态工业园区建设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申报和创建

第五条园区创建申报条件:

(一)园区地理位置(包括四止边界)、产业定位等得到省政府确认;

(二)园区已完成区域环境影响评价,并获得批准;

(三)园区管委会已建立环境管理体系,区内企业环境管理体系和清洁生产等工作已具备良好的基础;

(四)国家和地方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制度及各项环境保护政策得到有效的贯彻执行,近三年内未发生重大污染事故或重大生态破坏事件;园区内所有企业排放的各类污染物稳定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六条园区创建须经其所在省辖市环保、外经贸、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办公室提出创建申请。申请材料(一式五份)主要包括:

(一)园区建设单位编写的申请报告。内容包括:对照申报条件阐明的建设单位基本情况、基本思路、基础条件、预期目标、建设内容及进度安排等;

(二)申报条件相关证明材料;

(三)所在省辖市环保、外经贸、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出具的园区创建意见;

(四)园区组织编制的《××生态工业园区建设规划》(以下简称“建设规划”)和相应的《××生态工业园区建设技术报告》(以下简称“技术报告”)。编制工作应委托具有生态工业园区规划编制经验的单位进行,可参照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建设规划和技术报告编制指南编写。

第七条申请创建材料经办公室审查通过后,办公室将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对建设规划和技术报告(送审稿)进行论证。专家论证委员会由环境保护、生态工业、循环经济、城市和区域规划以及所涉及行业的省内外知名专家组成。

第八条专家论证会的论证重点是:建设规划和技术报告是否存在原则性错误和重大问题、是否符合国家和所在地区产业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是否有与园区建设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政策保障措施;园区创建意义是否明确、创建条件是否成熟、目标是否明确和合理可行、内容是否符合生态工业要求、是否有可行的项目等。

第九条建设规划和技术报告(送审稿)通过专家论证后,园区需组织规划编制单位,根据专家论证会形成的专家意见对其进行修改完善,并按程序向办公室报送正式的报批稿。未通过专家论证的建设规划和技术报告(送审稿),园区组织修改后,交由办公室按照第七、八、九条的规定,重新进行审核论证。

第十条园区建设规划和技术报告(报批稿)经办公室审查通过后,省环保厅、外经贸厅和科技厅联合发文批准同意其创建省级生态工业园区。

报批稿未通过办公室审查的,则需重新修改完善。

第三章验收和命名

第十一条园区建设单位应根据建设规划和技术报告(报批稿)中确立的建设内容和时间进行园区建设。

建设过程中,若需对建设项目作重大调整,园区应组织专家论证,并报办公室备案。

第十二条园区建设过程中,应结合建设规划和生态工业园区标准进行自我评估,待达到建设规划阶段目标和标准要求,由园区提出申请,经其所在省辖市环保、外经贸、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办公室组织有关人员组成验收组,对该园区的创建工作进行考核验收。第十三条园区申请考核验收的材料(一式五份)包括:

(一)生态工业园区建设工作报告。主要包括园区的社会、经济、环境等基本情况,创建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园区建设的工作情况等;

(二)生态工业园区建设技术报告。主要包括生态工业园区建设规划中的阶段目标、规划项目完成情况、生态工业园区标准中基本条件和具体指标符合性分析、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分析等;

(三)省辖市环保、外经贸、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意见;

(四)其他相关的图文资料。

第十四条考核验收依据为《综合类生态工业园区标准(试行)》(HJ/T 274-2006)、《行业类生态工业园区标准(试行)》(HJ/T 273-2006)、《静脉产业类生态工业园区标准(试行)》(HJ/T 275-2006)、园区建设规划和相关批复文件。

第十五条考核验收程序包括情况汇报、资料核查、现场考核和情况通报四个部分。(一)情况汇报。验收组介绍考核验收目的并听取园区建设工作报告和技术报告;

(二)资料核查。重点是对园区申请材料内容的全面性、规范性和真实性进行核查;(三)现场考核。现场考核主要是对园区生态环境质量状况和基础设施建设情况进行现场考察,对考核条件和指标的符合情况进行现场抽查,对重点企业和重点项目进行现场走访,对公众环境满意度和生态环境认知率进行问卷调查等。

(四)情况通报。验收组根据资料核查和现场考核情况,形成验收意见,并向园区建设单位进行通报。

第十六条为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通过考核验收的园区,办公室将在有关政府网站上进行公示,接受公众监督。公示时间为10天。

办公室将公示期间收到的举报转交相关部门查实、查处或责令园区进行整改。有关部门将查处意见或整改情况以正式文件形式报送办公室,并及时向群众通报对举报问题的处理结果。同时将公示情况和办理情况上报领导小组。

第十七条对通过考核验收的园区,由省环保厅、外经贸厅和科技厅联合发文,正式命名该园区为省级生态工业园区,并授予统一规格的标牌。

未通过考核验收的园区,应对照建设规划和相关标准整改完善后,重新提交验收申请。

第四章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申请创建的园区,自批准同意创建之日起,应于每年12月底向办公室提交年度工作报告。工作报告主要包括园区建设的总体进展、获得的社会、经济和环境效益、总结的经验、存在的问题、必要的调整及其说明和下一步工作重点等。

第十九条办公室适时组织相关行政部门对园区进行调研和抽查。

第二十条办公室每3年对已命名的园区进行一次园区建设绩效评估。评估重点为:园区组织管理机构是否健全、管理是否到位;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是否得到有效的贯彻执行;建设规划、环评文件及相关批复要求的落实情况;园区环境质量状况;污染物达标排放和总量控制指标完成情况等。

第二十一条对出现以下情况的园区,办公室责成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后仍然不符合要求的,办公室向领导小组申请撤销其命名:

(一)园区建设机构不健全、管理不善,不能及时报告园区发展动态;

(二)园区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环境功能区环境质量标准;

(三)园区中的企业严重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污染物排放不达标,未能完成国家或地方下达的节能减排指标或总量控制目标;

(四)园区中的主要企业经济、社会、环境等效益差,并直接影响到园区的可持续发展;(五)未按园区建设规划的要求和目标推进园区的建设,园区建设项目作重大调整未及时报告,使园区建设滞后或成效不明显;

(六)园区出现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重大生态破坏事件;

(七)园区未完成所在辖区环境管理目标。

第二十二条办公室根据各园区提交的年度工作报告、调研和抽查情况以及绩效评估结果,适时发布全省省级生态工业园区建设的最新进展。同时,领导小组对成绩显著的建设单位给予表彰。

第二十三条各级环保、外经贸、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按其职责分工,协调、指导本辖区内的园区建设和加强园区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颁布后,《江苏省省级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申报、命名和管理办法(试行)》(苏环科[2004]19号)即行废止。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省环保厅、外经贸厅和科技厅负责解释。

2017西安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遇到房屋土地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0617199284.html, 2017西安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我国专门制定出台了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以便地方法院在审理宅基地纠纷时可以参照该法律来审理案件,但是大家也要知道,不同的地方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是不一样的,那么西安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是怎样的呢?赢了网小编为大家介绍。 西安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农村宅基地的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保护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利用和管理。 前款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建设住宅及其相关附属物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

第三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五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必须坚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的原则;坚持节约和集约用地的原则;坚持实施新村规划和土地整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城镇居民不得在农村购置宅基地或以买房为名,变相购置宅基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的住宅发放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农村宅基地管理监督过程中,除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土地登记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代收应由其他部门收取的相关费用,更不允许搭车收费。 第八条严格实行农村村民一户一处宅基地的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面积的标准:平原每户不超过133平方为(二分),川地、原地每户不超过200平方为(三分);山地、丘陵地每户不超过267平方米(四分)。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一、农村宅基地面积的相关规定根据《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本省依法实行农村村民一户一处宅基地制度。农村宅基地的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一)人均耕地不足一千平方米的平原或者山区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二)人均耕地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平原或者山区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三十三平方米;(三)坝上地区,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四百六十七平方米。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前款规定的限额内规定农村宅基地的具体标准。 第十四条农村村民因继承等原因形成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的,多余的住宅应当转让。受让住宅的村民必须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农村村民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并且满二年未转让其多余的住宅的,村民委员会可以向乡(镇)土地管理机构提出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申请,经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农村村民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后,其宅基地上的房屋损坏不能利用的,应当退出其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无偿收回。二、宅基地登记的条例根据《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农村村民的宅基地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自收到批准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七条由于住宅转让、继承等原因造成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八条集体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县(市)人民政府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进行注销登记,收回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农村宅基地面积是多少才符合要求呢?从上文来看农村的宅基地是一户人知有一个住宅,就是该住宅下的一块宅基地。该宅基地的面积需按照相关的规定进行计算,不能多占。并且农村宅基地的登记也是要经过人民政府批准的。由此可见,国家对于宅基地的使用管理是很严格的。

江苏省精准扶贫档案管理办法——苏档规发〔2017〕1号

江苏省精准扶贫档案管理办法 苏档规发〔2017〕1号 第一条为加强精准扶贫档案管理工作,确保精准扶贫档案的真实、完整、系统和安全,充分发挥档案在脱贫攻坚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档案局、国务院扶贫办《精准扶贫档案管理办法》,结合我省扶贫开发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扶贫部门、有扶贫任务的乡镇、行政村及各级帮扶工作队精准扶贫档案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精准扶贫档案是指在精准扶贫工作中形成的,对国家、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音像、电子数据等各种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精准扶贫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精准扶贫档案包含文书、项目、会计、照片、电子等类型档案,按具体职能工作内容可分为综合类、精准识别类、精准施策类、精准脱贫类等四类。 第四条各级扶贫部门负责精准扶贫档案工作的组织实施,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业务指导监督。 第五条精准扶贫档案形成单位应当加强对精准扶贫档案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档案机构,建立完善档案管理规章制度,配备相应管理人员和适应档案管理现代化要求的设施设备,保障档案工作场所和经费。档案管理人员应当经过档案专业知识培训,离职前应当办理档

案工作交接手续。 第六条精准扶贫档案应当依法依规做到应收尽收、应归尽归,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擅自销毁。 第七条精准扶贫档案应当分门别类整理:文书档案按《归档文件整理规则》(DA/T22)进行整理,扶贫项目档案按《科学技术档案案卷构成一般要求》(GB/T11822)进行整理,扶贫资金档案按《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进行整理,照片档案按《数码照片规范归档与管理规范》(DA/T50)进行整理,电子档案按《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GB/T18894)和《数字档案室建设指南》进行整理。 第八条精准扶贫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参考《江苏省精准扶贫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参考表》(见附件),并结合本地实际加以完善。 第九条精准扶贫档案保管库房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备防火、防盗、防高温、防潮、防尘、防光、防磁、防有害生物、防有害气体等保管条件,确保档案的安全。 第十条精准扶贫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和定期两种,定期分为30年、10年。 第十一条精准扶贫档案形成单位和各级党委政府直属档案馆应当积极开发精准扶贫档案信息资源,依法依规向社会各界提供利用服务。精准扶贫档案形成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档案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特

河南省宅基地管理办法

河南省宅基地管理办法 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就是为大家提供的关于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细则,来看下面: 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切实加强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用地是指农村居民个人取得合法手续用以建造住宅的土地,包括房屋、厨房和院落用地。 第三条河南省土地管理局主管全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的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宅基地用地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 农村居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 第五条农村宅基地的使用应遵循节约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尽量利用荒废地、岗坡劣地和村内空闲地。 村内有旧宅基地和空闲地的,不得占用耕地、林地和人工牧草地等。

基本农田保护区、商品粮基地、蔬菜基地、名特优农产品基地等一般不得安排宅基地。 第六条农村居民建造住宅,应严格按照乡(镇)村建设规划进行。 严禁擅自占用自留地、自留山建造住宅。 第七条农村居民建造住宅,以户为单位,每户宅基地的用地标准,应严格按照《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突破用地标准。 禁止随意套用地域类别。 第八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用地: (一)农村居民户无宅基地的; (二)农村居民户除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 (三)集体经济组织招聘的技术人员要求在当地落户的; (四)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干部、职工、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侨眷、港澳台同胞,需要建房而又无宅基地的; (五)原宅基地影响规划,需要收回而又无宅基地的。 第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安排宅基地用地: (一)出卖、出租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房屋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超生的; (三)一户一子(女)有一处宅基地的; (四)户口已迁出不在当地居住的; (五)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六)

江苏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江苏省农村宅基地 管理办法

江苏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江苏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下面是带来的江苏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江苏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全市宅基地管理,规范农村村民建房用地行为,切实提高土地利用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城市化进程的决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全市范围内农村村民自建居住房屋(含附房)使用宅基地,包括新建、移建、翻建和扩建房屋使用宅基地,均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宅基地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 第四条市和县级市政府及其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宅基地的审批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级市(区)城市规划区内,镇规划区以及国家级、省级开发区内的农村村民申请使用宅基地,一律采取预拆迁办法,预先按拆迁规定进行补偿,并用定销房进行安置。 第六条市、县级市(区)城市规划区外,镇规划区以及国家级、省级开发区外的农村村民建住宅,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区域内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已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的土地。

第七条市、县级市(区)城市规划区内,镇规划区内因城市建设需要,使用宅基地的,一律按有关规定进行拆迁补偿,用定销房进行安置。对市、县级市(区)城市规划区外,镇规划区外因社会公共事业和经济建设需要,成片开发使用宅基地的,经过建造定销房(农民公寓)进行安置。 第八条对已规划整体搬迁的农民居住区村庄进行建设开发的,由土地储备机构对宅基地进行收购储备,由政府置换或征为国有土地后统一规划建设。 第九条加强对进城农民原宅基地及房屋的产权管理,切实维护进城农民的合法权益。 (一)进城农民的住宅能够出售给符合宅基地享受条件的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符合规划的也能够将宅基地征为国有,由宅基地使用权人补办出让手续并按土地评估价的40%向政府补缴土地出让金后入市交易。 (二)镇可成立农民住宅置换中心,由农民住宅置换中心对因区位因素暂时无法交易的农民依法取得的住宅,在支付部分预付款后进行收购储备,余额待住房交易后一次付清。 (三)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兴建农民公寓住宅,进城农民自愿退出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的,可与自购的农民公寓住宅用地等价置换。第十条享有宅基地的对象只能是户籍在册的农村村民。其中参军复员回迁、刑满释放回迁、读书回迁、结婚迁入人员等能够享有,其它迁入人员不享有。农村村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

连云港市档案管理办法

连云港市档案管理办法 来源:办公室| 录入:信息处| 日期:2012-8-16 | 浏览362次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档案管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档案机构,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统筹安排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的经费。 第二章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市、县(区)档案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对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组织行政执法检查,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四)组织、指导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专业教育、档案宣传以及档案干部的培训工作; (五)参与本行政区域内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档案的验收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其他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本系统、本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提供必要条件,依法保障档案工作的开展。

海口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doc

海口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村宅基地承担着农民的基本生活和生产保障功能,作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现有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是历史发展和历史积淀的结果,是与国家当时的政治、经济背景以及农村经济落后等具体国情相适应的。下文是海口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海口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改善农村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依法取得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本户自用住房及附属生活设施的土地。 本办法所称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是指依法确定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或村民委员会。 第四条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村村民集体所有,村民个人只享有宅基地使用权。 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理布局、集约用地、保护耕地; (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 (三)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建设文明生态集镇和文明生态村。 第六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全市农村宅基地的统一管理,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各区、镇设立的土地管理派出机构负责对农村宅基地进行具体管理。 各区、镇人民政府及规划、建设、房产、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分别负责农村宅基地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供地计划 第七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编制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统筹安排城乡建设用地的总要求,合理确定小城镇和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 第八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镇人民政府应根据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编制镇的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没有编制村庄建设规划的,原则上不予安排宅基地。 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指导、协助镇人民政府做好村庄、集镇建设规划的编制工作。市、区人民政府应为镇人民政府编制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安排专项经费。 第九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筹安排全市农村宅基地的年度计划指标。各区、镇的农村宅基地安排不得超过供地计划指标。

陕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来源:作者:时间:2010/11/30 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贯彻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的实施办法》的通知(陕国土资办发[2005]56号2005年9月13日)各市国土资源局、杨凌示范区国土资源局:现将我省贯彻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的实施办法印发你们, 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贯彻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国土资办发[2005]56号2005年9月13日) 各市国土资源局、杨凌示范区国土资源局: 现将我省贯彻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的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土地利用管理处。 关于贯彻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农村宅基地的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保护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利用和管理。 前款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建设住宅及其相关附属物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 第三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五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必须坚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的原则;坚持节约和集约用地的原则;坚持实施新村规划和土地整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城镇居民不得在农村购置宅基地或以买房为名,变相购置宅基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的住宅发放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农村宅基地管理监督过程中,除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土地登记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代收应由其他部门收取的相关费用,更不允许搭车收费。 第八条严格实行农村村民一户一处宅基地的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面积的标准:平原每户不超过133平方为(二分),川地、原地每户不超过200平方为(三分);山地、丘陵地每户不超过267平方米(四分)。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民鼓励集中建住宅楼。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农村宅基地的具体标准和住宅楼的面积审查用地。 第九条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应纳入年度用地计划。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和农村通过建设用地整理新增加的耕地面积挂钩,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增耕地面积检查、核定后,应在总的年度计划指标中优先分配等量的农用地转用指标用于农民住宅建设。 第十条县(市、区)可根据省、设区市下达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于每年6月30日以前,一次性向省、设区市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经依法批准后由县(市、区)依法按户逐宗批准供应宅基地。第十一条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利用村内空闲地和未利用土地的,由村、乡(镇)逐级审核,批量报县(市、区)批准后,由乡(镇)逐宗落实到户。 第十二条农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的户主是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按《婚姻法》有关规定确需分户建房,原宅基地面积低于规定标准的;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的; (四)因发生或为防御自然灾害需要搬迁的、或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调整宅基地的; (五)符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十三条村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安排宅基地:

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2003修正)

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2003修正) 【法规类别】档案 【发文字号】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3.04.21 【实施日期】1998.11.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 (1998年8月2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档案 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档案,是指反映本省行政区城内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将档案事业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档案机构,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加强档案基础设施建设,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档案事业与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以及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或者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档案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省档案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档案事业,对全省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市、县(市、区)档案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并依法进行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档案管理部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组织档案执法检查,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推行并实施

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河北省农村宅基地 管理办法

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的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保护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包括村庄和集镇。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设住宅和厨房、厕所等设施的土地及庭院用地。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鼓励农村村民建设二层以上住宅,并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合理利用和集约利用土地,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使用土地。村内有空闲地能够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建设住宅。 第六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禁止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禁止买卖或者以其它方式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

第二章宅基地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能够申请宅基地:(一)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 (二)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 (三)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 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的。 第八条农村村民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委员会公布并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经讨论同意并公布后,逐级报乡(镇)土地管理机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布批准使用的宅基地。 第九条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使用宅基地: (一)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二)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三)出卖或者出租村内住房的。 第十条农村村民占用农用地建设住宅的,应当由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

山东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山东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鲁政发[2001]89号文件)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及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鲁政发[2001]89号文件)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宅基地的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村民集体所有,村民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禁止擅自买卖或非法转让。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部门统一负责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规划、建设、财政、物价、发改、民政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会同市国土资源部门做好农村宅基地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宅基地规划和计划管理 第五条各村应加快编制村庄建设规划。市规划部门应会同建设、国土、发改等部门指导各村的建设规划编制,修订和完善村庄建设规划,并严格监督实施。 第六条编制村庄建设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逐步缩小农村居民点数量和用地总规模的原则; (二)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三)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社会事业协调发展的原则; (四)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的原则。 第七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逐步向小城镇和中心村集中。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不再审批宅基地,应按规划集中兴建村民住宅小区。在规划撤并的村庄范围内,除危房改造外,停止审批新建、重建、改建住宅。 第八条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应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未利用完以前,不得扩大村庄规模。 第九条农村村民宅基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

江苏省非国家所有档案管理办法——苏档发〔2006〕9号

江苏省非国家所有档案管理办法 苏档发〔2006〕9号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非国家所有档案的规范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及《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非国家所有档案的管理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非国家所有档案,是指非国有企业、事业、社团等法人或者其他非法人组织(以下简称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及公民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各种类型、各种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非国家所有档案的所有者享有占有、保管以及利用档案的权利,并负有依法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非国家所有档案管理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工作活动或者生产经营等过程中形成的下列文件材料,应当列入归档范围并予以妥善保管: (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设立、变更、终止或者撤销等文件材料;

(二)土地征用或转让、资产评估、基本建设项目、重要设施设备安装等文件材料; (三)组织人事、工资福利、劳动保护、教育培训、职称评聘、人员聘用以及奖惩等文件材料; (四)安全生产、环保、卫生、商检、质量、土地使用、资源开采等资质、资格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件材料; (五)生产营销、经营管理、债权债务、各类合同、协议以及法律事务方面的文件材料; (六)财务、审计、统计以及工商税务方面的文件材料; (七)科学研究、技术改造、技术引进与转让、产品开发、自主知识产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信息咨询等文件材料; (八)教学、教务、教研以及学籍管理等文件材料; (九)医疗技术、药品管理、病案管理、医学研究等文件材料; (十)重要会议记录、大事记、外事活动、对外宣传等文件材料; (十一)党团工会等组织活动文件材料; (十二)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 第七条公民个人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或者在其他私有领域交往中合法获得的下列档案材料,列入妥善保管的范围: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条例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条例 精品文档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条例 我国日前印发《深化农村改革综合性实施方案》,这是当前我国农村改革的重大举措,是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关键时期的关键部署。方案对农村宅基地新政策2017具体规定是什么呢?以下是给大家整理的相关内容,欢迎阅读参考。 改革的七项原则:坚持农村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坚持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方向,坚持保障农民权益,坚持统筹兼顾,坚持循序渐进、试点先行,坚持党对“三农”工作的领导。 深化农村改革要聚焦农村集体产权制度、农业经营制度、农业支持保护制度、城乡发展一体化体制机制和农村社会治理制度等5大领域。 《方案》针对五大关键领域,提出26个方面的改革举措,其中排在第一位的是深化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对此,陈锡文表示,把农村产权制度改革放在首位,对整个农村经济体制来说具有基础性的意义和作用。“不仅因为在整个农村经济当中集体经济所占的比重很大,更因为亿万农民的切身利益与农村集体经济的产权制度密切相关。” 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 坚守土地公有性质不改变、耕地红线不突破、农民利益不受损“三条底线”,防止犯颠覆性错误。深化农村土地 1 / 12 精品文档 制度改革的基本方向是:落实集体所有权,稳定农户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落实集体所有权,就是落实“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

集体所有”的法律规定,明确界定农民的集体成员权,明晰集体土地产权归属,实现集体产权主体清晰。稳定农户承包权,就是要依法公正地将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落实到本集体组织的每个农户。放活土地经营权,就是允许承包农户将土地经营权依法自愿配置给有经营意愿和经营能力的主体,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 一是开展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 及时总结经验、不断完善,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改革成果。农村土地征收制度改革的基本思路是:缩小土地征收范围,规范土地征收程序,完善对被征地农民合理、规范、多元保障机制,建立兼顾国家、集体、个人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合理提高个人收益。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制度改革的基本思路是:允许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确定为工矿仓储、商服等经营性用途的存量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与国有建设用地享有同等权利,在符合规划、用途管制和依法取得的前提下,可以出让、租赁、入股,完善入市交易规则、服务监管制度和土地增值收益的合理分配机制。宅基地制度改革的基本思路是:在保障农户依法取得的宅基地用益物权 2 / 12 精品文档 基础上,改革完善农村宅基地制度,探索农民住房保障新机制,对农民住房财产权作出明确界定,探索宅基地有偿使用制度和自愿有偿退出机制,探索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担保、转让的有效途径。 二是深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改革。 抓紧修改有关法律,落实中央关于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并保持长久不变的重大决策,适时就二轮承包期满后耕地延包办法、新的承包期限等内容提出具体方案。在基本完成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颁证的基础上,按照不动产统一登记原则,加快推进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明确和提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的法律效力,扩大整省推进试点范围,总体上要确地

广东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规农村宅基地管理,保障农民合法土地财产权利,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国物权法》、《国土地管理法》、《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省实施〈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城乡规划法》、《省城乡规划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围】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依法批准(或合法使用)建设住宅占用的农村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其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基本原则】农村宅基地的安排与使用应当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遵循规划先行、一户一宅、标准控制、依法审批的原则。 依法取得的农村宅基地,应当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依法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管理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和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依法履行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村宅基地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制定本市、县宅基地管理细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房管、林业、农业、水利、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围,做好农村宅基地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协助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计划 第五条【规划要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乡(镇)规划、村庄规划。 城市、镇规划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造住宅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城市、镇规划区的村庄原则上不再安排单宗分散的宅基地。 城市、镇规划区外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造住宅应当符合乡(镇)规划、村庄规划。 第六条【公寓式住宅】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住宅建设逐步向小城镇和中心村集中,鼓励和支持有条件地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公寓式住宅。 第七条【计划管理】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或者未利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各市、县应当从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中,单列农村建设用地指标,优先用于农村宅基地建设。 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的审批手续。

江苏档案管理条例

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 (1998年8月2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档案,是指反映本省行政区城内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将档案事业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档案机构,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加强档案基础设施建设,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档案事业与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以及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或者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档案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省档案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档案事业,对全省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市、县(市、区)档案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并依法进行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档案管理部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组织档案执法检查,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推行并实施档案工作标准、规范; (三)负责档案工作业务监督和指导,组织档案价值的鉴定; (四)组织并指导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专业教育、档案宣传以及档案干部的培训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本系统、本专业的档案工作以及所属档案馆(室)进行监督和指导,提供必要的条件,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障档案工作的开展。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村民委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一、严格实施规划,从严控制村镇建设用地规模 (一) 抓紧完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各地要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抓紧编制完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统筹安排城乡建设用地的总要求和控制增量、合理布局、集约用地、保护耕地的总原则,合理确定小城镇和农村村民点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经批准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予以公告。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在已确定的村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做好村镇建设规划。 (二) 按规划从严控制村镇建设用地。 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按规划、有计划地逐步向小城镇和中心村集中。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集中兴建村民住宅小区,防止在城市建设中形成新的“城中村”,避免“二次拆迁”。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按照城镇化和集约用地的要求,鼓励集中建设农民新村。在规划撤并的村庄范围内,除危房改造外,停止审批新建、重建、改建住宅。 (三) 加强农村宅基地用地计划管理。 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应纳入年度计划。省(区、市)在下达给各县(市)用于城乡建设占用农用地的年度计划指标中,可增设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应和农村建设用地整理新增加的耕地面积挂钩。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新增耕地面积检查、核定后,应在总的年度计划指标中优先分配等量的农用地转用指标用于农民住宅建设。 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各县(市)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不得超计划批地。各县(市)每年年底应将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执行情况报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二、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规范审批程序 (四) 改革和完善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办法。

陕西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陕西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农村宅基地的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保护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利用和管理. 前款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建设住宅及其相关附属物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 第三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五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必须坚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的原则;坚持节约和集约用地的原则;坚持实施新村规划和 土地整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城镇居民不得在农村购置宅基地或以买房为名,变相购置宅基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的住宅发放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农村宅基地管理监督过程中,除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土地登记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代收应由其他部门收取的相关费用,更不允许搭车收费. 第八条严格实行农村村民一户一处宅基地的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面积的标准:平原每户不超过133平方为(二分),川地、原地每户

不超过200平方为(三分);山地、丘陵地每户不超过267平方米(四分).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民鼓励集中建住宅楼.县(市、区)国土资源行 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农村宅基地的具体标准和住 宅楼的面积审查用地. 第九条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应纳入年度用地计划.占用农用地 的计划指标和农村通过建设用地整理新增加的耕地面积挂钩,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增耕地面积检查、核定后,应在 总的年度计划指标中优先分配等量的农用地转用指标用于农民住宅 建设. 第十条县(市、区)可根据省、设区市下达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于每年6月30日以前,一次性向省、设区市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农用 地转用审批手续,经依法批准后由县(市、区)依法按户逐宗批准供应 宅基地. 第十一条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利用村内空闲地和未利用土地的,由村、乡(镇)逐级审核,批量报县(市、区)批准后,由乡(镇)逐宗落实 到户. 陕西农村网官方微信 陕西农村网新浪微博 陕西农村网腾讯微博 新西部教育网官方微信

江苏省档案管理办法

江苏省档案工作等级评定试行办法 档案工作是国家各项事业发展的基础,是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开展工作必不可少的环节和组成部分。为进一步提高全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档案工作的整体水平,更好地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服务于单位各项工作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江苏省辖区内除国家综合档案馆之外的各级各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档案工作的等级评定。 二、档案工作等级的划分 档案工作等级分为五级,分别为特一级(五星级)、特二级(四星级)、省一级(三星级)、省二级(二星级)、省三级(一星级)。特一级(五星级)为最高等级。 三、档案工作等级评定标准 制定《江苏省档案工作等级评定试行标准》(见附件一,以下简称《标准》)。档案工作等级评定内容分为四类四十五条,第一类为组织管理,第二类为设施设备,第三类为业务建设,第四类为开发利用,总分120分。其中,标“*”的条款(共20分)只适用于特一级、特二级的评定。各等级应具备《标

准》的相应条件,分值要求为:特一级110分以上(含110分,其中标“*”条款的评定得分不少于15分),特二级100分以上(含100分,其中标“*”条款的评定得分不少于10分),省一级为90-100分(含90分),省二级为80-90分(含80分),省三级为70-80分(含70分)。 《标准》是档案工作等级评定的考核标准,也是各单位档案业务建设的工作标准和档案工作水平的评定体系。其中省三级是省档案局对各单位档案工作的基本要求,该等级由各单位对照《标准》自行评定,不需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评定。 四、实现等级目标的程序 1.等级目标确立:按照《标准》确立等级目标,并于每年年初将目标计划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2.等级申报:单位对照《标准》进行自检,认为已达到某个等级可提出申报。中央驻苏单位、省级单位直接向省档案局申报。市级单位申报特一级、特二级的,由所在市档案局审核后向省档案局申报;申报省一级、省二级的,直接向市档案局申报。县、乡级单位申报特一级、特二级的,经所在县(市、区)档案局同意,由所在市档案局审核后向省档案局申报;申报省一级的,由所在县(市、区)档案局审核后向所在市档案局申报;申报省二级的,直接向所在县(市、区)档案局申报。申报单位应提出书面申请,填报《江苏省档案工作等级评定申报表》(表式见附件二),并附档案工作自检情况报告。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为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的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保护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各地方制定相应的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农村宅基地审批 第七条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 (二)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 (三)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的。 第八条农村村民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委员会公布并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经讨论同意并公布后,逐级报乡(镇)土地管理机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布批准使用的宅基地。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适用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包括村庄和集镇。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设住宅和厨房、厕所等设施的土地及庭院用地。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鼓励农村村民建设二层以上住宅,并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合理利用和集约利用土地,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使用土地。村内有空闲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建设住宅。 第六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禁止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禁止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 更多法律资讯尽在罗爷APP,如需法律帮助,请拿起手机下载应用罗爷APP,罗爷APP——您身边的法律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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