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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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妇女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促进妇女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昆明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为本单位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生育保险实行市级统筹,用人单位按照属地原则参加生育保险。

第四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生育保险工作,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管理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第五条发改委、财政、审计、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税务、工会、妇联等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

第六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资金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生育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第八条国家机关、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按0.4%的费率缴纳生育保险费。其它用人单位以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按0.8%的费率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九条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所需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十条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

(一)生育津贴;

(二)生育医疗费;

(三)一次性补助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生育保险基金纳入市财政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统一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生育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

第十二条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一)符合国家、省、市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或者计划生育的。

(二)职工生育或计划生育时连续缴费满6个月以上。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生育津贴。职工产休假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发放,生育保险基金以生育津贴形式对单位予以补偿(国家机关、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除外)。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

(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生育医疗费用实行定额结算,包括下列各项: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包括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及规定的生育并发症的医疗费用;

(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包括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皮埋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

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男职工未就业配偶按本办法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第十七条女职工生育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营养补助费。

第十八条原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后,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的,按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第十九条职工被确诊为不孕不育症,在具备卫生部批准辅助生殖技术资质的医疗机构施行人工受精或试管婴儿技术的,生育保险基金给予一次性定额医疗费补助。

第二十条参加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其退休人员生育或者计划生育的,可按本办法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第二十一条职工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死亡的,给予昆明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一次性补助。

第四章生育保险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制度。职工生育或者计划生育,应当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资格认定。

第二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协议

规定与生育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生育医疗费用。

第二十四条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医疗费用的范围,按照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职工生育后半年内由用人单位提供相关材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申请领取相关费用。

第二十六条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备案异地或因急诊抢救在非生育定点医疗机构生育或计划生育的,所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按本统筹地区规定的标准支付,超过本统筹地区生育医疗费支付标准的费用,由个人自付。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欠缴生育保险费的,从欠缴的当月起停止支付该单位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足额补缴所欠的生育保险费和滞纳金后,恢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实行财务预、决算制度,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年度报告,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九条生育保险费率和支付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造成职工无法享受相应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

标准支付给职工。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漏报、少报职工人数、缴费工资总额,致使未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给职工生育津贴造成损失的,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标准支付给职工。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生育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定点医疗机构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三十四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生育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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