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股权众筹的法律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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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股权众筹的法律现状

任子辉

中国政法大学中欧法学院,北京 100088

摘 要:当下“股权众筹”在我国正值火热,但碍于目前的法律与政策环境,真正意义上的股权众筹仍未实现,小微企业在筹集资金方面仍面临很大障碍。因此,应该对照美国的经验,建立小型公开发行系统,细化股权众筹的信息披露规定以及建立股权众筹平台监督机制,以便在大力推进股权众筹解决企业融资困难的同时,防范投资者利益受损和国家金融安全。

关键词:股权众筹;法律;政策环境

中图分类号:D922.28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6-0201-02

作者简介:任子辉(1993-),男,汉族,广东江门人,中国政法大学中欧法学院,硕士,研究方向:经济法。

在中国,“股权众筹”开端于2013年的“美微淘宝卖股”事件。随后股权众筹在为中小企业筹集资本方面的巨大作用逐渐为人们所认识。真正意义上的“股权众筹”,是指企业通过互联网渠道面向不特定的大众投资者筹集股本的活动。对照目前我国《证券法》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公开发行证券的规定以及最高院关于非法集资案件的解释,股权众筹明显游走于非法集资及非法发行证券的边沿。本文着重分析当前我国股权众筹的法律和政策环境,并结合美国的相关经验提出合理的建议。

一、股权众筹的概念与法律性质

《韦氏大辞典》对股权众筹的定义是:从大众,尤其是线上群体筹集资金的行为。从操作层面而言,股权众筹通常通过融资门户发起———众筹发起者发布投资项目,投资者通过投资门户向发起者提供投资。从法律层面而言,作为股权投资的一种形式,股权众筹通过增发股份从投资者中募集资金,考虑到众筹的筹资对象没有特定的群体,这种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公开发行证券的行为。而该定义也从我国的相关政策中得到印证———中国证监会在15年8月发布的《关于对通过互联网开展股权融资活动的机构进行专项检查的通知》(下称“通知”)中明确指出,股权众筹融资是创新创业者或小微企业通过股权众筹融资中介机构互联网平台公开募集股本的活动,其具有“公开、小额、大众”的特征。

二、我国股权众筹的法律和政策环境

由于新《证券法》迟迟未推出,在旧《证券法》发行股票要经过严格批准的规定之下,以集资快速高效著称的股权众筹难逃非法发行证券的命运。但可喜的是,我国政府一直对股权众筹持开放态度———15年7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首次在官方层面提出“股权众筹融资”的概念,并决定由中国证监会负责监管。然而考虑到股权众筹的“公开发行”等特点对国家金融安全带来的影响,监管层一直谨慎推进股权众筹的合法化,其中证监会在15年8月对股权融资活动开展专项检查中发布的《通知》强调,任何从事都必须得到证监会批准发放的股权众筹的牌照方可营业,但目前看来,并无任何一家企业获得牌照。而纵观国内现存的所谓“股权众筹平台”,无一不是属于互谅网非公开股权融资的范畴,通俗来说就是私募基金的互联网化。然而《通知》的出现标志着我国监管层正式将笼统概念上的股权众筹分为互联网公开股权众筹、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即私募股权众筹)、股权融资三大类,并实行分类监管的制度。而其中只有互联网公开股权众筹符合实质意义上的股权众筹的定义。

总体而言,无论是现有的,真正的股权众筹仍然未能在中国落地。个中的原因归结起来有两个:监管股权众筹的上位法一系列法律如证券法迟迟未得修改以及与实现股权众筹有关的众筹核准豁免、投资门槛等细节也远远没落实。

三、美国股权众筹的法律环境

2008年金融危机爆发后,传统银行贷款意愿下降,新创企业在筹集资金方面面临重重困难,众筹作为一种资本筹集的新方式应运而生。不到10年时间里,股权众筹在美国等发达国家得到蓬勃发展。2012年,美国参众两院通过《初创企业融资促进法案》,正式为股权众筹松绑在公开发行证券方面的限制。该法案实际上对大量法律法规作出了修改,从而减少公司上市的难度,使其更易筹集股本,其中最受瞩目的修改内容如下:

1.允许初创企业线上筹集不超过100万美元的资金;2.允许对上述企业对线上募资进行公开宣传;3.松绑初创公司披露责任:初创公司以股权众筹方式进行首次公开发行时无需提交两年以上的审计金融报告和其他注册报告;4.开放大众投资者参与股权众筹,但对个人的投资者额度有相应的规定。

上述一系列措施实质上构建一套完整的“小微企业股权众筹注册豁免”制度,令初创企业和小微企业在进行小额的资本筹集时避免像一般上市公司那样经历严格且漫长的审核程序和募集成本。

四、我国股权众筹立法建议

显然,无论是现行的上位法还是具体监管股权众筹的细则都未能满足实质意义上的股权众筹在中国的真正落地。因此,在股权众筹立法方面,需要以证券法和细则为突破口制定相关规则。

(一)建立适合小微企业的小型公开发行系统。当前的《证券法》仅允许两种证券发行模式:公开发行和非公开发行(即私募)。其中,非公开发行的的目标群体不得超过200人,并禁止任何形式的宣传、公众诱导或变相公开发行。尽管从事此类私募活动满足了部分创业公司筹集资金的需求,但是其有效性却远低于实质意义上的股权众筹。而与私募方式相比,公开发行仅限于大中型企业,其门槛也更高。此外,公开发行证券还应经证监会核准审批。总而言之,当前的法律框架缺少适合小企业的小型公开发行系统。因此,应当参照美国的做法,对《证券法》作出修改———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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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我国的生育率已经降到更替水平以下,我国正面临世界上最严重的人口老龄化危机。笔者认为,在男女双方心智成熟,有一定经济能力的情况下,可以适当降低法定婚龄,或学习美国某些州的做法:在双方未达法定婚龄时,经父母同意即可结婚。

(二)血缘问题

笔者对《婚姻法》第7条的质疑主要在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这一点上。禁止近亲结婚的主要理由有两点,一是基于优生优育的考虑,近亲结婚生子易得遗传病,二是伦理原因。但这第二点伦理原因在我国国情下并不存在,我国一直有中表婚的传统,直至1980年的《婚姻法》才将其生生剥离。

故而只需解决第一个禁止其结婚的理由即可———防止遗传病。就目前现有的生物技术而言并不能大范围根治这种病,故可以从源头上扼制,并非一刀切直接禁止中表婚,而是可以通过禁止中表婚夫妇生育来达到这一目的。比如可以立法规定欲结为夫妻的表兄妹先行作出不生育的承诺,若有违反,处以巨额罚款。后至指定医院进行节育,手术成功并开具证明后方可登记结婚。国家对该种结合表示出既不鼓励,但也不禁止的态度,相信这样就能在给当事人最大权利的同时,也能减少社会的负担。

(三)疾病问题

在2003年取消了强制婚检制度后,疾病禁婚规定的地位十分尴尬。而且一般认为,禁止特定疾病患者结婚,既符合婚姻本质和婚姻关系的基本特征,又符合保护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需要。但笔者认为,不论婚姻的本质是契约抑或身份关系,患有特定疾病的人结婚都不与之相悖,婚姻法限制了这些人的婚姻自由权。

首先,禁止某些疾病患者结婚的规定是带有歧视性的,违背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规定。其次,禁止某些疾病患者结婚不符合我国婚姻自由原则和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结婚行为本质上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个人之间的私事。最后,禁止某些疾病患者结婚不能满足当代人对婚姻的多元需求。现代人对婚姻的需求不仅有满足性欲,繁衍后代的需求,还有物质生活、精神情感等的需求。那些特定疾病患者也许不能满足性欲或生育的要求,但他们还能满足人们物质生活的需求和精神生活的需求。如果禁止特定疾病患者结婚,无异于把婚姻视为满足性欲与生育的方式。

与收养、监护关系不同,婚姻关系并不要求双方当事人互相照顾起居,一直生活在一起。现实生活中因工作或其他原因常年分居异地的现象也屡见不鲜。针对传染病患者可以采取类似取保候审的防范措施。如果双方当事人愿意承诺放弃部分人身自由,保证不见面,常年分居两地,并在每次外出时向指定机关备案,同时该机关做好监控、防范工作,防止两人见面或亲密接触。违者处以较大数额的罚款。从民事责任角度进行规范,若其将病源传播,并达到了《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相关责任要求,再要求其承担行政、刑事责任。若该意见纳入立法,当事人达成合意,且相应机关配合得当,这将极大地推动我国人权保障的建设。

[ 注 释 ]

①金眉.事实婚姻考察———兼论结婚仪式的现代法律价值[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1):150.

②金眉.事实婚姻考察———兼论结婚仪式的现代法律价值[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1):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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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规模公开发行以及取消对提交详细样书和审计报告的规定,以简化注册程序,降低成本,减少发行公司(即创业公司)所承担的其他负担;取消对股权众筹投资者的投资人数的上限规定,使股权众筹不再受200人上限的规定。考虑到投资者的保护,法律还应限制每家小微企业的股权众筹的年度总额上限和单一总额上线以及单一发行商面向投资者的发行总量。法律还应要求投资者在股权众筹方面的投资总额不能超过一定额度,具体的原则就是:大众投资者的投资金额必须是少量,并且不能超过自身资产的一定比例(美国为5%-10%)和一定的投资总额。此类规定也需要建立完善的投资者信息管理系统,便与监管层对投资者的投资额进行即时监控,防止投资者盲目投资,引发金融风险。

(二)细化股权众筹的信息披露规定。由于股权众筹对小微企业和初创企业豁免核准或者注册,但这并非意味着企业在进行资金募集时可以不披露任何信息,其仍要根据需要和规定的标准披露简化的信息,并会加大提供中介服务的股权众筹平台的法律责任,要求其披露每个股权众筹项目的基本信息,让投资者能够充分理解其中的风险。

(三)建立股权众筹平台监督机制。目前,尽管真正意义上的股权众筹还没正式在中国实现,但股权众筹的雏形———私募股权众筹已经成遍地开花之势。然而,由于前期监管配套难以跟上,导致目前私募股权众筹平台运营混乱,有些甚至从事非法活动,这破坏了投资者的利益,使众筹未来的发展面临风险。因此,法律应对众筹平台的活动进行管理。可借鉴美国的做法将众筹平台分为两类:包括经纪人在内的传统证券公司与专业的众筹公司。由于传统证券公司受全面监管体系的管理,所以只需对其条款进行修改,而不需重制定条款。法律应对互联网股权众筹平台进行监督管理。具体而言,法律应要求众筹公司在开办业务前,向中国证监会或中国证券业协会等注册机构进行注册。同时,政策机构要制定详细的规章制度,对平台的运营进行监督,对雇员的资质、交易记录的保存、内部管理、披露责任、对投资者的保护以及众筹平台发行商应承担的责任作出要求,从而使得众筹平台在未来发挥关键性作用。

综上所述,我国在引进实质意义上的股权众筹仍面临许多法律问题和政策障碍。但由于我国正值“万众创新,大众创业”的历史机遇发展期,数以百万计的小微企业在融资方面有着强大的需求,因此股权众筹肯定会拥有美好的发展前景。我们应该致力通过立法手段消除消除股权众筹所面临的所有障碍,为企业融资提供便利,促进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

[ 参 考 文 献 ]

[1]杨东,苏伦嘎.股权众筹平台的运营模式及风险防范[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04).

[2]邱勋,陈月波.股权众筹:融资模式、价值与风险监管[J].新金融,201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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