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doc 8页)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12.14•【文号】国土资规〔2017〕14号•【施行日期】2017.12.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文明建设和“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要求,深化矿业权管理制度改革,保障矿产资源勘查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保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矿业权管理工作实际,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管理。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准入(一)设立探矿权必须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矿产资源规划及国家产业政策等政策要求。
(二)非油气探矿权人原则上应当为营利法人或者非营利法人中的事业单位法人。
油气(包含石油、天然气、页岩气、煤层气、天然气水合物,下同)探矿权人原则上应当是营利法人。
(三)探矿权申请人的资金能力必须与申请的勘查矿种、勘查面积和勘查工作阶段相适应,以提供的银行资金证明(国有大型石油企业年度项目计划)为依据,不得低于申请项目勘查实施方案安排的第一勘查年度资金投入额。
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全额出资勘查项目提交项目任务书及预算批复。
(四)申请探矿权新立、延续、变更勘查矿种(含增列,下同),以及探矿权合并、分立变更勘查范围,需编制勘查实施方案。
勘查实施方案应当符合地质勘查规程、规范和标准,计划勘查资金投入不得低于法定最低勘查投入要求。
探矿权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或者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勘查实施方案,登记管理机关不得指定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49.关于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文件豫国土资发【2009】9号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各省辖市国土资源局:为深入贯彻落实《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49号,以下称“省政府49号文”)精神,结合我省当前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工作面临的新形势和新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关于探矿权采矿权的准入探矿权采矿权的设立,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矿业权设置方案;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确定的有关规定要求;符合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要求。
在省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及生态功能区等自然文化保护区(以下称“自然文化保护区“),原则上,不新设探矿权,自然文化保护区的核心区(主景区)不新设采矿权。
符合省政府49号文要求,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要严格控制。
对于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及为优势矿业企业配置的后备资源,必须是按照就近、适量的原则,经过科学论证,合理配置;优势矿业企业应是经省政府确定的企业;对于多家矿业优势企业对同一重要矿区的资源均有配置要求的,将在优势企业之间,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按照鼓励省重点优势矿业企业和地勘单位取得矿业权,走勘查开发一体化的发展之路的要求,可以为省属国有地勘单位以协议方式配置适量用于自主开发目的的非空白区矿业权。
涉及中央资金、省财政资金和省属国有地勘单位资金,采取拼盘、续作等方式共同出资勘查形成的多元投资探矿权,需经评估确权后方可处置。
以协议方式出让的矿业权价款不得低于类似条件下的市场价格。
以协议方式出让给优势矿业企业和省属国有地勘单位的矿业权,在处置矿业权时必须把增值部分上缴省财政或转增国家资本金。
探矿权采矿权竞买人、协议受让人或转让受让人,必须是具有较强管理能力、科技人才实力和较高技术装备水平的从事矿业活动的企业,与矿业相关联企业或地质勘查单位等;具有良好的企业诚信记录;具有与从事竞买或受让的探矿权、采矿权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探矿权的注册资本金不少于1000万元;大中型规模采矿权的注册资本金不少于1000万元,小型规模的注册资本金不少于500万元,《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中第三类矿产采矿权的注册资本金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为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规范采矿权市场秩序,维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就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石油、天然气和煤层气除外)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规范划定矿区范围管理(一)划定矿区范围是指登记管理机关对划定矿区范围申请人提出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范围及拟设开采工程分布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依法审查批准的行政行为。
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准文件是申请人开展采矿登记各项准备工作的依据。
登记管理机关原则上应根据可供开采矿产资源范围审批划定矿区范围。
拟设开采工程分布范围超出探矿权范围的,经登记管理机关组织专家论证通过后,方可批准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二)划定矿区范围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的勘查程度,应符合现行规程规范要求,大中型煤矿应达到勘探程度;非煤矿山、小型煤矿原则上应达到勘探程度;简单矿床应达到详查程度并符合开采设计要求;《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中规定的第三类矿产应达到矿山建设要求的地质工作程度,具体要求由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三)划定矿区范围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
国家规划矿区内矿业权设置方案未经批准的,原则上不受理新立矿业权申请;国家规划矿区内探矿权人持其探矿权申请采矿权,申请范围与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不符的,原则上应调整到与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一致后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涉及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调整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发布公告,调整期间暂停受理相关矿区的新立矿业权的业务。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 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土资源厅 (国土环境资源厅, 国土资源局 , 国 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规划和国土 资源管理局 )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国土资源局: 为 进一步完 善采矿权 登记管 理, 规范采矿权市 场秩序, 维护采 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促进矿产资源 合理开发利用, 依据 �中华人民共 和国矿产资源法� , �矿产资源开采 登记管理办法� 和 �探 矿权采矿权 转让管理办法� 等相关法律法规规 定, 现就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开采 登记管理 (石油 , 天然 气和煤层气 除外 ) 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规范划定矿区范围管理
(一) 划定 矿区范围 是指登记 管理机关对划 定矿区范围 申请人 提出的可供开 采矿产资源 范围及 拟设开采工程 分布范围的 立体空 间区域,依法 审查批准的 行政行 为.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准文件是申 2 8
青海国土经略 2/ 2 011
政策 法规 矿权的文件, 编制资源储量核实报 告, 经评审 , 备案后, 凭相关文件申 请划定矿区范围 . 3. 按矿产资源开发整合要求设 立或变更采矿权的, 申请人可凭依 照规定批准的矿产资源整合方案, 申请 办理矿区范围 的资源储 量核 实, 评审 , 备案; 凭评审备案文件申 请划定矿区范围 . (五) 申请划定 的矿区范 围与 周边 毗邻的采矿权 应按设计 规范 的规定保留安全间距 . (六) 已设采矿 权利用原 有生 产系统申请扩大矿区范围的, 应符 合国家产业政策 , 矿产资源规划和 矿业权设置方案 .扩区范围的地质 工作 程度应满足设 立采矿权 的要 求; 不能满足的, 应申请探矿权 . 满足设立采矿权要求的, 申请 人应在完成资源储量评审后, 申请 划定矿区范围; 依据划定矿区范围 批准文件,申请资源储量备案; 涉 及采矿权价款的, 应按规定完成价 款评估 .采矿权扩区范围原则上限 于原 采矿权深部及 周边零星 分散 且不宜单独另设采矿权的资源 . 应申请探矿权的, 第一类矿产 的勘 查空白区,按 新立探矿 权办 理; 其他 勘查区, 原则上按 周边及 深部不宜单独另设探矿权 , 采矿权 的范围办理 . (七) 需超过上 一条规定 扩大 矿区范围的, 登记管理机关应按照 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 重新设立矿业权, 原采矿权人可以 参与竞争. 需按协议方式出让的, 按 �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 理的通知� (国土资发 �2 006 � 12 号 ) 等规 定的省级人民 政府正式 行文 报国 土资源部批准 的程序和 条件 办理. (八) 矿区范 围内涉及 多个矿 种的, 采矿权申请人应按储量评审 报 告审定的主矿种 申请划定 矿区 范围,并对共伴生资源综合利用, 对 共伴生资源综合 利用有限 制性 规定的, 按有关规定办理. (九) 探矿权 人在取得 划定矿 区范围批复后, 需要变更划定矿区 范围批复持有人的, 应在办理完成 探矿权转让变更手续后, 由探矿权 受 让人凭转让变更 后的勘查 许可 证, 申请办理划定矿区范围持有人 的变更手续 . 通过 招标拍卖 挂牌等竞 争方 式取得划定矿区范围批复的, 竞得 人 需要变更划定矿 区范围持 有人 的, 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并经公示 无异议后, 可以变更划定矿区范围 持有主体. 以协 议出让方 式划定的 矿区 范围, 除根据企业经营需要设立全 资子公司外, 不得变更持有人. (十) 探矿权 人在取得 划定矿 区范围批复后至取得采矿权前, 探 矿权有效期届满, 可按有关规定申 请办理探矿权保留. (十一) 探矿 权人拟以 部分勘 查区块申请采矿权的, 应在全区地 质 工作程度达到详 查以上并 申请 探矿权分立后, 按规定申请划定矿 区范围 . (十二) 非企 业自身原 因导致 无 法在规定期限内 申请采矿 登记 的, 申 请人凭相关证明 材料, 在划 定 矿区范围预留期 届满 3 0 日前, 申请延续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 .延 续期限每次不得超过原预留期限. (十三) 申请 采矿权应 具有独 立企业法人资格, 企业注册资本应 不 少于经审定的 矿产资源 开发利 用 方案测算的矿 山建设投 资总额 的百分之三十,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 限制类矿种采矿权的, 应出具有关 部门的项目核准文件 . 申请人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 必 须具备其他有 关法定条 件后方 可实施开采作业 . 采矿 权人应当 严格按 照经审 查批准的相关要件实施开采作业, 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 (十四) 除同 属一个矿 业权人 的情形外, 矿业权在垂直投影范围 内原则上不得重叠 .涉及和石油 , 天 然气等特定矿 种的矿业 权重叠 的, 应 当签署互不影 响, 确保安全 生产的协议后, 办理采矿许可证 . (十五) 探矿 权人申请 采矿许 可证的, 探矿权人在提出采矿登记 申请时, 应同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 交探矿权注销申请, 登记管理机关 在批准采矿权新立时, 同时注销该 探矿权 .勘查登记与采矿登记不属 于同一登记机关的, 采矿权新立一 经批准, 探矿权人应向原勘查登记 管理机关提交探矿权注销申请, 并 凭 探矿权注销通知 (证明) 领取采 矿许可证. (十六) 采矿 许可证剩 余有效 期不足一年的, 负责采矿权年检的 国 土资源主管部 门可以根 据当地 政府的有关社会服务要求, 提醒告 知采矿权延续事项.采矿许可证剩 余有效期不足三个月的, 登记管理 机 关应在本级或 上级机关 的门户 网站上滚动提示采矿权延续事项. 采矿 权人在采 矿许可 证有效 期 届满前无法完 成延续要 件准备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采矿权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采矿权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10.09.09•【字号】浙土资发[2010]21号•【施行日期】2010.09.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采矿权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浙土资发〔2010〕21号)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为进一步规范采矿权管理,根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和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采矿权管理工作中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矿区范围划定管理(一)矿区范围的划定要求。
1、拟有偿出让的采矿权,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矿区地质地形地貌进行实地测量,绘制地形地质图,提出矿区范围的具体划定方案,并征得环保、安监、林业等相关部门同意后,纳入采矿权出让方案报批。
2、探矿权人在其勘查区范围内申请采矿权的,由探矿权人提出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提请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在征求环保、安监、林业等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报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划定。
(二)矿区范围的划定程序。
1、公开出让的采矿权,在采矿权出让实施方案批准后,矿区范围的具体数据应在采矿权出让公告中详细写明。
采矿权出让成交后,登记管理机关可将划定矿区范围和采矿权审批程序合并进行。
2、探矿权人在其勘查区范围内申请采矿权的,仍须按原规定程序划定矿区范围。
二、采矿权出让方案报批管理(一)采矿权出让实施方案由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按登记发证权限,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
(二)实行“净采矿权”出让。
以招拍挂方式公开出让的采矿权,应事先协调好矿山开采所涉及的有关山林、青苗、坟墓、道路使用等一系列问题的政策处理方案,并签订相关协议,确保以“净采矿权”出让。
政策处理的相关内容须纳入到采矿权出让方案报批材料之中,并在采矿权出让公告中公布。
(三)符合浙土资发〔2009〕38号文件规定的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红线范围内开采乙类矿产资源的采矿权出让实施方案,可以作为新设采矿权报批内容的一部分,不再单独上报。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为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规范采矿权市场秩序,维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就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石油、天然气和煤层气除外)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规范划定矿区范围管理(一)划定矿区范围是指登记管理机关对划定矿区范围申请人提出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范围及拟设开采工程分布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依法审查批准的行政行为。
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准文件是申请人开展采矿登记各项准备工作的依据。
登记管理机关原则上应根据可供开采矿产资源范围审批划定矿区范围。
拟设开采工程分布范围超出探矿权范围的,经登记管理机关组织专家论证通过后,方可批准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二)划定矿区范围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的勘查程度,应符合现行规程规范要求,大中型煤矿应达到勘探程度;非煤矿山、小型煤矿原则上应达到勘探程度;简单矿床应达到详查程度并符合开采设计要求;《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中规定的第三类矿产应达到矿山建设要求的地质工作程度,具体要求由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三)划定矿区范围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
国家规划矿区内矿业权设置方案未经批准的,原则上不受理新立矿业权申请;国家规划矿区内探矿权人持其探矿权申请采矿权,申请范围与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不符的,原则上应调整到与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一致后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涉及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调整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发布公告,调整期间暂停受理相关矿区的新立矿业权的业务。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
2.《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矿产,探矿权灭失、但矿产勘查工作程度已经达到详查(含)以上程度并符合开采设计要求的矿产地;
3.《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矿产,采矿权灭失或以往有过采矿活动,经核实存在可供开采矿产储量或有经济价值矿产资源的矿产地。
1.根据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规定可以新设探矿权采矿权的环境敏感地区和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
2.共伴生组分多、综合开发利用技术水平要求高的矿产地;
3.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其他规定
(一)探矿权人申请其勘查区块范围内的采矿权,符合规定的,应依法予以批准,切实保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属于下列情形的,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
1.《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二类矿产;
2.《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矿产,已进行过矿产勘查工作并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或以往采矿活动显示存在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
(三)属于下列情形的,不再设探矿权,而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
附件: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
二00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附件: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
一、可按申请在先方式出让探矿权类矿产(第一类)
地热(火成岩、变质岩区构造裂隙型);锰、铬、钒、铜、铅、锌、铝土矿、镍、钴、钨、锡、铋、钼、汞、锑、镁;铂、钯、钌、锇、铱、铑;金、银;铌、钽、铍、锂、锆、锶、铷、铯;镧、铈、镨、钕、钐、铕、钇、钆、铽、镝、钬、铒、铥、镱、镥;钪、锗、镓、铟、铊、铪、铼、镉、硒、碲;金刚石、自然硫、硫铁矿、钾盐、蓝晶石、石棉、蓝石棉、石榴子石、蛭石、沸石、重晶石、方解石、冰洲石、萤石、宝石、玉石、地下水(火成岩、变质岩区构造裂隙型);二氧化碳气、硫化氢气、氦气、氡气。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业权管理促进整装勘查的通知[2011]55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业权管理促进整装勘查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5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中国地质调查局、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管理中心:2006年国土资源部下发《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以下简称12号文)、《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炭资源勘查开采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3号,以下简称13号文)以来,矿业权分类管理全面实施,煤炭矿业权设置方案制度率先推行,在规范矿业权管理,提高矿产资源保障能力等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
为进一步深化矿业权分类管理,优化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布局,落实地质找矿新机制,保障找矿突破战略行动顺利实施,现就进一步完善矿业权管理(石油、天然气除外),促进整装勘查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完善矿业权分类管理(一)细化完善勘查风险分类。
继续按照12号文的规定,实行矿业权分类管理。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依据12号文中“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综合考虑矿床类型、勘查深度和地质工作程度等因素,提出调整完善的建议,经专家论证、社会公示、报部批准后予以实施。
(二)全面实行矿业权设置方案制度。
对于高风险勘查,以整装勘查区为重点,根据地质构造条件,区域成矿规律,矿产资源潜力评价、储量利用调查和矿业权实地核查成果,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合理划分探矿权区块。
对整装勘查区以外的高风险勘查,也要积极推进矿业权设置方案的编制。
对于煤炭以外的其他低风险勘查,参照13号文关于煤炭资源的管理,根据资源赋存状况和地质构造条件,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资源情况不清的,先由国家出资开展预查和必要的普查工作。
对于无风险矿种,由国家出资开展必要的地质工作后,直接编制采矿权设置方案。
矿业权设置方案的编制以矿产资源规划为依据,整装勘查区的矿业权设置方案应与整装勘查实施方案相衔接。
通过实施矿业权设置方案制度,保障和促进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合理布局。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得探 矿权 的全 部勘查 项 目所需 的资 金 在先 ” 方式 申请探 矿权 的 ,登记 管理 内 ,依法提 出 申请 。未按 时提交 申请
累计计算 ,并提供相应 的资金证 明。 或事业 单位 法人 。本 通知 下发 之前 ,
国 家 出 资 从 事 区域 性 矿 产 地 质 登 记管理 机 关可依 法 以行政 合 同 调查 的地 区 ,由省级 国土 资源 行政 主
方 式与 探矿权 人就 勘查 工作 法规 规定 管部 门或承 担 国家地 质 工作的 地质调
( ) 申请新立 、延续 、合并 、分 及 相关 事宜作 出约 定 ,进一 步 明确双 查 机 构 向国土资 源部 提交备 案 申请 , 一 立 探矿权 ,变 更勘 查矿 种 ,编制勘 查 方 的责 任 、权 利 与义务 ,对 勘查 实施 经 国土资源 部 同意备 案并 向社会 公告 实施 方案 ,必须 符 合矿产 资源 规划 、 方案 的 实施实 行合 同管 理 。探矿权 人 后 。暂停受理 新的探矿权 申请 。 地 质勘查 规划 、探矿 权设 置 方案 ,符 应按 照勘 查实 施方 案进 行勘 查施 工 , ( )新 立探 矿权 有效 期为 3 , 八 年 合 国家产 业政策 ,以及矿 产资 源勘 查 需要 对勘 查实 施方 案进 行调 整的 ,应 每 延 续 一次 时 间最长 为 2 ,并 应 提 年 开发整合 工作的相关要 求。 及时 向登 记管 理机 关备 案 。调 整 工作 高 符 合 规 范 要 求 的地 质 勘 查 工 作 阶 ( )探 矿权 申请人 的资金能 力必 量缩 减l 以 上的 ,省 级 以上 登记 管 段 。确 需延 长本 勘查 阶段时 间的 ,省 二 /3
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为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国土资源部近日发出《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对采矿权登记管理工作作出新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为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规范采矿权市场秩序,维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就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石油、天然气和煤层气除外)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规范划定矿区范围管理(一)划定矿区范围是指登记管理机关对划定矿区范围申请人提出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范围及拟设开采工程分布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依法审查批准的行政行为。
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准文件是申请人开展采矿登记各项准备工作的依据。
登记管理机关原则上应根据可供开采矿产资源范围审批划定矿区范围。
拟设开采工程分布范围超出探矿权范围的,经登记管理机关组织专家论证通过后,方可批准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二)划定矿区范围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的勘查程度,应符合现行规程规范要求,大中型煤矿应达到勘探程度;非煤矿山、小型煤矿原则上应达到勘探程度;简单矿床应达到详查程度并符合开采设计要求;《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中规定的第三类矿产应达到矿山建设要求的地质工作程度,具体要求由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三)划定矿区范围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臵方案。
国家规划矿区内矿业权设臵方案未经批准的,原则上不受理新立矿业权申请;国家规划矿区内探矿权人持其探矿权申请采矿权,申请范围与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臵方案不符的,原则上应调整到与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臵方案一致后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管理的通知
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4.04.29•【字号】川自然资规〔2024〕2号•【施行日期】2024.04.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管理的通知川自然资规〔2024〕2号各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厅字〔2023〕21号)、《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3〕4号)、《自然资源部关于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自然资规〔2023〕6号)、《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3〕239号)精神,持续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进一步规范矿业权管理,结合我省实际,现通知如下。
一、调整矿业权出让登记权限(一)矿业权依据矿种划分出让登记权限,实行同一矿种矿业权出让登记同级管理。
除自然资源部出让登记的14种矿产矿业权外,自然资源厅负责煤炭等26种矿产矿业权出让登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砂岩等12种矿产出让登记;《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附件《矿产资源分类细目》中的其余矿种由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出让登记(详见附件1)。
自然资源厅负责省本级出让登记矿业权(含部委托)的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工作,其他由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矿业权出让登记权限分级负责。
(二)勘查开采多个矿种的,按主矿种确定矿业权出让登记管理权限。
涉及多个共生矿种的,由矿种位阶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出让登记。
变更主矿种、增列后主矿种发生变化的,按照变更或增列后的主矿种的权限进行管理。
已设矿业权需办理变更、延续、保留等有关登记事项的,根据上述出让登记权限办理。
跨行政区域的矿业权登记权限由共同的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为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规范采矿权市场秩序,维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就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石油、天然气和煤层气除外)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规范划定矿区范围管理(一)划定矿区范围是指登记管理机关对划定矿区范围申请人提出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范围及拟设开采工程分布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依法审查批准的行政行为。
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准文件是申请人开展采矿登记各项准备工作的依据。
登记管理机关原则上应根据可供开采矿产资源范围审批划定矿区范围。
拟设开采工程分布范围超出探矿权范围的,经登记管理机关组织专家论证通过后,方可批准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二)划定矿区范围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的勘查程度,应符合现行规程规范要求,大中型煤矿应达到勘探程度;非煤矿山、小型煤矿原则上应达到勘探程度;简单矿床应达到详查程度并符合开采设计要求;《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中规定的第三类矿产应达到矿山建设要求的地质工作程度,具体要求由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三)划定矿区范围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
国家规划矿区内矿业权设置方案未经批准的,原则上不受理新立矿业权申请;国家规划矿区内探矿权人持其探矿权申请采矿权,申请范围与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不符的,原则上应调整到与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一致后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涉及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调整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发布公告,调整期间暂停受理相关矿区的新立矿业权的业务。
国土资发[2009]200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为进一步完善探矿权管理,规范探矿权市场秩序,维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产资源勘查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事直通知如下:一、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准入(一)申请新立、延续、合并、分立探矿权,变更勘查矿种,编制勘查实施方案,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地质勘查规划、探矿权设置方案,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整合工作的相关要求。
(二)探矿权申请人的资金能力必须与申请的勘查矿种、勘查面积和勘查工作阶段相适应,以提供的银行资金证明或石油企业的年度项目计划为依据,不得低于申请项目勘查实施方案安排的第一勘查年度资金投入额,同时不得低于申请项目勘查实施方案安排的总资金的1/3。
探矿权人申请新立探矿权时,应将本次申请的、以往申请的和已经取得探矿权的全部勘查项目所需的资金累计计算,并提供相应的资金证明。
(三)探矿权申请人应是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
本通知下发之前,探矿权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应当依法办理成为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后,方可再申请办理探矿权延续、保留和变更等手续。
探矿权申请人不具备地质勘查资质的,应依法委托具有相应地质勘查资质的勘查单位编制勘查实施方案并开展地质勘查工作。
探矿权人和勘查单位均不得对勘查项目进行转包。
(四)探矿权申请人提交的勘查实施方案,应符合地质勘查规程、规范和标准,勘查资金投入不得低于法定最低勘查投入标准。
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应组织专家对探矿权申请人提交的勘查实施方案进行审查。
登记管理机关可依法以行政合同方式与探矿权人就勘查工作法规规定及相关事宜作出约定,进一步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与义务,对勘查实施方案的实施实行合同管理。
国土资发[2006]12号《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2003年部下发《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国土资发〔2003〕197号)以来,全国矿业权市场建设取得了积极进展。
依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按照《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的要求,为了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现就完善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的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矿业权的分类及出让方式按照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法定权限,矿业权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办理。
(一)属于《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以下简称《分类目录》,见附件)规定的第一类矿产的勘查,并在矿产勘查工作空白区或虽进行过矿产勘查但未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矿产地的区域内,以申请在先即先申请者先依法登记的方式出让探矿权。
(二)属于下列情形的,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
1《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二类矿产;2《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矿产,已进行过矿产勘查工作并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或以往采矿活动显示存在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
(三)属于下列情形的,不再设探矿权,而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
1《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三类矿产;2《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矿产,探矿权灭失、但矿产勘查工作程度已经达到详查(含)以上程度并符合开采设计要求的矿产地;3《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矿产,采矿权灭失或以往有过采矿活动,经核实存在可供开采矿产储量或有经济价值矿产资源的矿产地。
(四)石油、天然气、煤成(层)气、铀、钍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按照现行规定进行管理并逐步完善。
(五)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允许以协议方式出让。
1.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2.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3.经省(区、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正式行文报国土资源部批准的大型矿产资源开发项目;4.国家出资为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
国土资发[2006]12号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2010-03-30 08:49:56| 分类:法规与标准| 标签:|字号大中小订阅国土资源部文件国土资发〔2006〕12号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2003年部下发《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国土资发〔2003〕197号)以来,全国矿业权市场建设取得了积极进展。
依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按照《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的要求,为了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现就完善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的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矿业权的分类及出让方式按照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法定权限,矿业权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办理。
(一)属于《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以下简称《分类目录》,见附件)规定的第一类矿产的勘查,并在矿产勘查工作空白区或虽进行过矿产勘查但未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矿产地的区域内,以申请在先即先申请者先依法登记的方式出让探矿权。
(二)属于下列情形的,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
1 《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二类矿产;2 《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矿产,已进行过矿产勘查工作并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或以往采矿活动显示存在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
(三)属于下列情形的,不再设探矿权,而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
1 《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三类矿产;2 《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矿产,探矿权灭失、但矿产勘查工作程度已经达到详查(含)以上程度并符合开采设计要求的矿产地;3 《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矿产,采矿权灭失或以往有过采矿活动,经核实存在可供开采矿产储量或有经济价值矿产资源的矿产地。
(四)石油、天然气、煤成(层)气、铀、钍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按照现行规定进行管理并逐步完善。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2008年2月28日财建[2008]2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经国务院批准,山西等8个煤炭主产省开展了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工作。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制定了《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以折股形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办法(试行)》(财建〔2006〕695号)等一系列配套政策。
上述政策执行过程中,特别是在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过程中,有地方和部门反映,有些政策措施需要进一步明确或细化。
为进一步规范和深化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一、关于国家出资勘查并探明矿产地的界定。
国家出资勘查并探明矿产地的界定,按照《关于清理国家出资勘查已探明矿产地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0〕32号)中对出资范围、勘查程度和矿床规模的规定执行。
二、关于剩余资源储量核实问题。
对无偿取得且尚未进行有偿处置的采矿权,剩余资源储量估算的基准日,各省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以2006年9月30日为准,按照现行规定进行核实、评审和备案。
对由国土资源部登记发证的矿业权,与矿业权有偿处置有关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国土资源部委托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
对没有储量核实报告的采矿权,采矿权人可委托具备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补充勘查,达到勘探程度并提交资源储量报告,经评审、备案后,作为采矿权价款评估的依据。
对采矿权有偿处置时的资源储量核实,要注意对共伴生资源储量做出评价和估算。
三、关于矿业权价款评估问题。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无偿占有(取得)的矿业权有偿处置过程中价款评估的管理。
矿业权价款应委托矿业权评估机构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备案。
评估机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商财政部门统一委托,采取公开、竞争的方式确定。
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
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200号颁布时间:2005-9-30发文单位:国土资源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按照《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有关国土资源部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以往的各种授权进行清理并重新进行授权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为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登记审批管理,严格按规划和法定的权限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现对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通知如下:一、勘查登记(一)石油、烃类天然气、煤成(层)气、放射性矿产勘查,由国土资源部颁发勘查许可证。
(二)煤炭勘查区块面积大于30平方公里(含)的勘查项目,由国土资源部颁发勘查许可证,其余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勘查许可证。
(三)钨、锡、锑、稀土矿产勘查投资大于500万元人民币(含),或勘查区块面积大于15平方公里(含)的勘查项目,由国土资源部颁发勘查许可证,其余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勘查许可证。
(四)油页岩、金、银、铂、锰、铬、钴、铁、铜、铅、锌、铝、镍、钼、磷、钾、锶、铌、钽矿产勘查投资大于500万元人民币(含)的勘查项目,由国土资源部颁发勘查许可证,其余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勘查许可证。
(五)二氧化碳气、地热、硫、金刚石、石棉、矿泉水矿产勘查,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勘查许可证。
(六)海域(含内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勘查,由国土资源部颁发勘查许可证。
(七)外商投资勘查矿产资源,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有关规定,按照本通知对内资勘查规定的发证权限颁发勘查许可证。
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2006]12号
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2006]12号国土资源部文件国土资发〔2006〕12号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2003年部下发《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国土资发〔2003〕197号)以来,全国矿业权市场建设取得了积极进展。
依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按照《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的要求,为了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现就完善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的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矿业权的分类及出让方式按照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法定权限,矿业权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办理。
(一)属于《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以下简称《分类目录》,见附件)规定的第一类矿产的勘查,并在矿产勘查工作空白区或虽进行过矿产勘查但未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矿产地的区域内,以申请在先即先申请者先依法登记的方式出让探矿权。
(二)属于下列情形的,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
1《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二类矿产;2《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矿产,已进行过矿产勘查工作并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或以往采矿活动显示存在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
(三)属于下列情形的,不再设探矿权,而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
1《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三类矿产;2《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矿产,探矿权灭失、但矿产勘查工作程度已经达到详查(含)以上程度并符合开采设计要求的矿产地;3《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矿产,采矿权灭失或以往有过采矿活动,经核实存在可供开采矿产储量或有经济价值矿产资源的矿产地。
(四)石油、天然气、煤成(层)气、铀、钍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按照现行规定进行管理并逐步完善。
(五)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允许以协议方式出让。
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08.12.24•【字号】鲁财建[2008]110号•【施行日期】2008.12.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鲁财建〔2008〕110号)各市财政局、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局:为进一步规范和深化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理顺矿业权价格形成机制,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家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矿业权出让方式问题。
探矿权、采矿权全面实行有偿取得制度。
国家出让新设探矿权、采矿权,除按规定允许以申请在先方式或以协议方式出让的以外,一律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竞争方式出让。
二、关于国家出资勘查并探明矿产地的界定问题。
国家出资(包括中央财政出资、地方财政出资或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出资)勘查并探明矿产地的界定,按照《关于清理国家出资勘查已探明矿产地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0〕32号)中对出资范围、勘查程度和矿床规模的规定执行。
三、关于剩余资源储量核实问题。
对无偿取得且尚未进行有偿处置的采矿权,剩余资源储量估算的基准日,统一以2006年9月30日为基准,按照现行规定进行资源储量核实、评审和备案。
国土资源部和省国土资源厅发证的采矿权,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与矿业权有偿处置有关的矿产资源储量核实委托、评审和备案;其它采矿权,由国土资源部门按发证权限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矿产资源储量核实,并按现行规定进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和备案。
对没有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的采矿权,采矿权人可委托具备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补充勘查,编制资源储量报告,经评审、备案后,作为采矿权价款评估的依据。
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川国土资发[2010]45号)各市(州)国土资源局:现将《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文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设计)的编制。
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设计)应按《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设计)编制大纲》进行编制,确保所采用的工作手段、方法符合地质规律、勘查区实际和地质勘查规程规范及标准,特别是要科学部署和设计坑探、槽探工作,对地质依据不足的,不予设计,避免盲目投入和生态环境破坏;对深部矿体的揭露,要优先考虑钻探工程,包括浅钻;地表槽探工程,要根据实地覆盖物情况,尽量部署在覆盖物少,岩石出露良好的地段,避免长、大通槽。
二、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设计)审查。
为提高审查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降低找矿投资风险,促进找矿突破,根据四川的实际情况,对申请新立、延续、变更探矿权的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设计),省厅委托相关部门或单位按以下分工组织相应专业的具有中级职称以上专家按《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设计)审查要求》进行审查:(一)国家投资的矿产勘查项目的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设计),由项目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二)省内国有地勘单位申请登记探矿权的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设计),由其主管局(单位)组织专家审查;化工、盐业、建材等省内国有地勘单位,由省内其它国有地勘单位的主管局(单位)组织专家审查;(三)其它申请人申请登记探矿权的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设计),由项目所在地的市(州)国土资源局组织专家审查。
三、加强探矿权变更、扩大范围和矿山延伸勘查管理。
高风险类矿种或低风险类矿种勘查不得申请变更(增加)为煤炭矿种勘查,申请变更(增加)为其它低风险类矿种勘查的,原则上不允许变更;确系勘查过程中新发现的,委托项目所在地的市(州)国土资源局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应材料组织专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由项目所在地的市(州)国土资源局向社会公示后给申请人出具专家审查论证意见及组织审查单位认定意见;除招标拍卖挂牌取得探矿权的外,申请人应缴纳变更(增加)矿种勘查探矿权价款或作出缴纳探矿权价款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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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doc 8页)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
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9〕2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为进一步完善探矿权管理,规范探矿权市场秩序,维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产资源勘查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探矿权管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准入
(一)申请新立、延续、合并、分立探矿权,变更勘查矿种,编制勘查实施方案,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地质勘查规划、探矿权设置方案,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整合工作的相关要求。
(二)探矿权申请人的资金能力必须与申请的勘查矿种、勘查
面积和勘查工作阶段相适应,以提供的银行资金证明或石油企业的年度项目计划为依据,不得低于申请项目勘查实施方案安排的第一勘查年度资金投入额,同时不得低于申请项目勘查实施方案安排的总资金的1/3。
探矿权人申请新立探矿权时,应将本次申请的、以往申请的和已经取得探矿权的全部勘查项目所需的资金累计计算,并提供相应的资金证明。
(三)探矿权申请人应是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
本通知下发之前,探矿权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应当依法办理成为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后,方可再申请办理探矿权延续、保留和变更等手续。
探矿权申请人不具备地质勘查资质的,应依法委托具有相应地质勘查资质的勘查单位编制勘查实施方案并开展地质勘查工作。
探矿权人和勘查单位均不得对勘查项目进行转包。
(四)探矿权申请人提交的勘查实施方案,应符合地质勘查规程、规范和标准,勘查资金投入不得低于法定最低勘查投入标准,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应组织专家对探矿权申请人提交的勘查实施方案进行审查。
登记管理机关可依法以行政合同方式与探矿权人就勘查工作法规规定及相关事宜作出约定,进一步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与义务,对勘查实施方案的实施实行合同管理。
探矿权人应按照勘查实施方案进行勘查施工,需要对勘查实施方案
进行调整的,应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调整工作量缩减1/3以上的,省级以上管理机关应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予以备案的决定。
勘查实施方案的编制、审查、合同文本及相关管理要求另行规定。
二、完善探矿权新立、延续(保留)审批管理
(五)探矿权申请人依法“申请在先”方式申请探矿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在受理申请时,同时将其申请的区块范围、勘查矿种等信息上网登记,依法保护申请人在“在先权”。
申请未予以批准的,“在先权”自行撤消。
(六)新立探矿权的勘查区块面积一般不得小于1个基本单位区块。
申请勘查区域与他人采矿权区域之间应保持合理间距,无法根据地质条件确定间距的,应不少于100米。
(七)从事地质调查工作的,应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领取地质调查证。
跨省级行政区划开展地质调查的项目,向国土资源部备案,其他地质调查项目向项目所在地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质调查项目不具有排他性。
国家出资从事区域性矿产地质调查的地区,由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承担国家地质工作的地质调查机构向国土资源部提交备案申请,经国土资源部同意备案并向社会公告后,暂停受理新的探矿权申请。
(八)新立探矿权有效期为3年,每延续一次时间最长为2年,
并应提高符合规范要求的地质勘查工作阶段。
确需延长本勘查阶段时间的,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应组织进行专家论证,并进行审查,可再准予一次在本勘查阶段的延续,但应缩减勘查面积,每次缩减的勘查面积不得低于首次勘查许可证载明勘查面积的25%。
本通知下发前已设立的探矿权,可允许在同一勘查阶段延续一次。
(九)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延续、保留和注销,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依法提出申请。
未按时提交申请或年度检查不合格的,登记管理机关不得批准其延续、保留申请。
申请探矿权保留的,需提交经评审备案的地质报告。
因不可抗力或政府有关部门的原因,致使探矿权不能按期延续,或者需要继续延长保留期的,提供能够说明原因的相关证明文件后,准予延续、保留。
三、加强探矿权转让变更审批管理
(十)以申请在先、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探矿权,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转让的,应持有探矿权满2年,或持有探矿权满1年且提交经评审备案的普查以上工作程度的地质报告,或经原登记管理机关组织审查并证实在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开采的矿产资源。
在协议方式取得探矿权的,5年内不得转让。
特殊情况确需转让的,按协议出让审批程序另行报批。
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探矿权的,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建〔2008〕22号)等相关规定处置。
探矿权转让经批准后,探矿权受让人同时一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十一)探矿权人申请扩大勘查范围的,比照新立探矿权程序进行审查。
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方式取得低风险类矿产勘查的探矿权人,不得申请扩大勘查范围。
根据规划及矿业权设置方案需要调整扩大范围的,按照协议出让方式进行申请和审批。
协议出让的探矿权价款不得低于类似条件下的市场价。
(十二)探矿权人申请变更勘查矿种,应提交勘查过程中新发现矿种的地质勘查报告。
由低风险类矿种变更为高风险类矿种的,或在低风险类矿种之间变更的,可以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由高风险类矿种变更为低风险类矿种的,原则上不允许变更,确系勘查过程中新发现的,由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专家论证和社会公示后,可允许变更勘查矿种,但需评估补充探矿权价款。
变更勘查矿种若涉及国家限制或禁止勘查开采等其他规定
的,依照其规定。
铀矿探矿权人原则上不得申请变更勘查矿种,勘查过程中发现其他矿种的,应进行综合勘查,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相应的勘查报告,其探矿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十三)探矿权人变更勘查单位的,应提交探矿权人与勘查单位签订的勘查合同,勘查单位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十四)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分立的,勘查项目应达到普查以上工作程度,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应组织专家对其分立方案进行论证,审查及论证通过的,经登记管理机关同意后,准予变更登记。
四、强化探矿权监督管理
(十五)国土资源部对全国审批登记颁发的勘查许可证实行统一配号,未按统一配号编号的,颁发的勘查许可证无效。
但是,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勘查许可证单独编号。
(十六)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该加强对探矿权人勘查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
加强对探矿权人勘查施工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其按照批准的勘查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市、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勘查开始施工、停工和结束工作情况;加强对探矿权人勘查活动的年度检查。
对探矿权人自勘查许可证有效期起6个月内未提交开工报告的,视为未开工;逾期未提交年检资料的,视为年检不合格。
对勘查活动的违法违
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十七)对矿业权人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吊销其勘查许可证。
被吊销勘查许可证的,自吊销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且取消其参与探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的资格。
五、其他
(十八)探矿权人丢失勘查许可证,应在原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30日后到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勘查许可证补领手续。
(十九)本通知中所称的“高风险类”、“低风险类”矿种,分别是指《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矿产。
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对加快矿产资源勘查进程、推进矿业权市场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矿产资源勘查管理相关规定,进一步加强对矿产勘查的管理,不断提升探矿权管理水平,促进提高矿产资源保障能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