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朝法律内容及其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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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朝的法律与刑罚制度

清朝的法律与刑罚制度

清朝的法律与刑罚制度清朝,是中国历史上最后一个封建王朝,其法律与刑罚制度对于整个社会的秩序与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

本文将就清朝的法律制度和刑罚制度进行论述。

一、法律制度清朝的法律制度以封建法律为基础,强调儒家思想和礼制。

王朝建立之初,清朝制定了一系列法律规定如《大清律例》、《大清会典》等。

这些法律规定包括了民事、刑事、行政等各个领域的法律内容,体现了封建社会的等级关系和统治者的权力。

在民事法律方面,清朝实行男尊女卑的婚姻制度,婚姻与家庭法律制度十分重视家族的权威,并设立了严格的继承制度,确保家族传承的顺利进行。

同时,清朝也制定了土地法律规定,以确保土地的农业利用和土地的流转。

在刑事法律方面,清朝建立了一套相对完善的刑事法律体系,其中最重要的是《大清律例》。

《大清律例》是清朝的法典,对各种犯罪行为进行规定,并明确刑责。

根据此法典,犯罪行为可以分为轻重不同,对应的刑罚也不尽相同。

此外,清朝还设立了些特殊的法律制度如关外法、海上法等,用于控制犯罪行为。

在行政法律方面,清朝重视地方自治,并制定了各种法律规定以监督地方行政。

其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的统一和法制的执行。

此外,清朝还设立了各级法庭以审理各类案件,并以依法裁决为原则,确保司法的公正性。

二、刑罚制度清朝的刑罚制度以“囚禁为贵”为原则,即重刑不常用。

清朝的刑罚分为轻刑和重刑两大类别。

轻刑主要包括罚金、流放、杖刑、勒索等。

对于一些财产类犯罪如偷盗、诈骗等,清朝往往采取罚金的方式进行惩罚。

而对于一些行为恶劣但不构成重罪的犯罪行为如谩骂、打架斗殴等,清朝通常采取流放或杖刑的方式进行处罚。

此外,清朝法律中还规定了一些特殊的刑罚方式如勒索,用于对付一些破坏社会风气的行为。

重刑主要包括死刑和流刑。

清朝对于一些严重的犯罪行为如谋反、杀人、恶性抢劫等,常常判处死刑。

而对于一些不足以判处死刑的犯罪行为,如盗窃、敲诈等,清朝通常采取流刑的方式进行惩罚。

总体而言,清朝的刑罚制度相对温和,注重的是对犯罪分子进行改造和惩戒。

清朝的法律制度如何

清朝的法律制度如何

清朝的法律制度如何?
清朝的法律制度具有以下特点:
1. 君主统治:清朝实行君主专制制度,皇帝是最高法律权威,拥有制定、颁布和改革法律的权力。

2. 典籍法律:清朝基本上继承了明朝的法律典籍,如《大明律》和《大清律》。

这些法典规定了刑法、刑责、刑罚等具体条例和规范。

3. 罪犯审判:清朝设立了特别的牢狱和审判机构,例如监狱、审判厅、巡抚衙门等,对犯罪行为进行调查、审判和执行刑罚。

4. 官员律令:清朝设立了官员律令,对官员的行为、品德和廉政进行规范和约束。

5. 基于儒家思想:清朝的法律制度基于儒家思想,以“仁义礼智信”为核心理念,强调道德和伦理准则的约束。

6. 地方法制:清朝重视地方自治,在各地设立府、州、县等行政区域,由地方官员负责司法和法律事务。

总的来说,清朝的法律制度基于典籍法律和君主统治的原则,但也受到一定的限制和特殊情况。

在法律实施方面,清朝在维护社会秩序和政治稳定方面取得了一定成绩。

然而,由于清朝末年的衰落和对外压力的增加,法治体系逐渐失去了有效性。

清朝的法律与刑罚

清朝的法律与刑罚

清朝的法律与刑罚清朝是中国历史上一个重要的封建王朝,也是中国封建社会的最后一个王朝。

在清朝的统治下,法律与刑罚在社会治理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探讨清朝的法律体系以及刑罚制度,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清朝时期的社会风貌。

一、法律体系(1)大清律例在清朝时期,通过发布《大清律例》,清朝建立了一套完整的刑法体系。

这套律例规定了诸多刑罚措施,并对各类违法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大清律例》以儒家思想为基础,将封建礼教与刑罚制度紧密结合,以达到社会控制的目的。

(2)听讼纲程清朝还颁布了《听讼纲程》,为司法程序提供了明确的规范。

该纲程规定了各个法庭的职责、诉讼程序以及审判标准等方面的内容,保障了司法公正和权威。

二、刑罚制度(1)酷刑与鞭笞清朝时期,酷刑是刑罚制度中常见的一种手段。

酷刑是指残忍而严酷的刑罚方式,例如凌迟、腰斩等,以及一些非人道的刑罚,如活埋、斩首等。

此外,鞭笞也是清朝时期的常见刑罚之一,被用于对轻微犯罪行为进行惩处。

(2)脚镣和流放清朝的刑罚制度中存在着一种叫做脚镣的刑具,它用于拘禁罪犯,限制其活动自由。

同时,流放也是清朝的一种常见刑罚手段。

根据犯罪的性质和程度不同,罪犯可能被流放到遥远的地方,比如新疆或台湾等。

(3)官商合罪与军民合罪在清朝时期,官商合罪和军民合罪也被视作一种刑罚手段。

官商合罪是指官员与商人在经济活动中勾结,从而造成国家或人民利益的损害,而军民合罪则是指在军队中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

这些行为被视为对社会秩序和稳定的威胁,因此清朝以法律手段对其进行了严厉打击。

三、混合刑罚体系的特点在清朝时期的刑罚体系中,混合刑罚是一种常见的惩罚方式,它将不同的刑罚手段结合在一起。

混合刑罚的目的是为了对犯罪行为进行更为精确和有针对性的惩罚,以达到威慑效果。

例如,在对于盗窃罪的定罪中,罪犯既可能被判处鞭笞,又可能被判处脚镣或者流放,这样的综合刑罚使得犯罪者付出更为严重的代价。

结语清朝的法律与刑罚体系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社会秩序和稳定。

第十一章清朝的法律制度

第十一章清朝的法律制度
第十一章 清朝的法律制度
(1644-1840) 学习要求:了解清朝立法的成就;清明立法的特 点;清朝司法审判制度的特点。 一、清初立法指导思想 二、清朝的立法概况 三、清朝法制的主要内容 四、清朝的司法制度
清朝疆域
第一节 清朝立法概况
一、立法指导思想 (一)“详绎明律,参以国制”
(2)难荫:指为王室而死者,可荫一子为官。 (3)特荫:指为朝廷立有大功勋者,其子孙可以加恩
赐官。
三、职官考绩制度 该制度在继承明朝基础上又有了发展,分“京察”与
“大计”两种。
1、“京察”是对京官的考绩,每三年一次。 2、“大计”是对外官的考绩,每三年一次。
“京察”与“大计”考核标准均为“四格六法”。 四、监察制度 清朝监察制度基本沿袭明制,强化对官员的监察,建
每年阴历八月, 中央高级 霜降后十日 官员
结果
情实、缓 决、
可矜、留 养
来自各 省的
秋审 死刑 监侯 案件
每年阴历八月, 霜降后第十 一天
地点:天安门 金水桥西
几乎所有 中央政 府高级 官员
情实、缓 决、
可矜、留 养
(三)胥吏幕友参与、干预司法
胥吏与幕友参与、甚至干预司法是清朝司法制度的一 大特点。
所谓“详译明律”,就是要仔细研究参详明律,领 会其中的精神与深意;
所谓“参以国制”则是要求在立法是应该结合本朝的 实际情况和当时的实际要求,这样方能既领会中国传统 法律的真正精神要旨,掌握汉族先进的法律技术,又保 留满族的民族利益、传统和习俗。
(二)崇儒术,重礼教 清朝在借鉴明朝法律制度的同时,继承并发展了传统
“地丁合一”完成了自唐朝两税法以来赋税制度的变 革,取消了征税中人丁、地亩的双重标准,免除了无地 农民的人头负担,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赋役不均的严重 情况,缓和了社会矛盾,促进了社会的稳定。

第十一章 清朝的法律制度

第十一章 清朝的法律制度

第十一章清朝的法律制度【学习建议】本章讲述的清朝法律制度是中国传统法律集大成者。

在法律思想上虽然带有一定民族色彩,但并不像元朝那样严重。

法律制度上完备和成熟,尤其是在律典体例、刑罚制度、司法制度上,这也是我们学习本章的重点。

本章考察的对象主要是名词解释,学习时应加以注意。

【本章知识点】:1.清初的法制指导思想2.清朝的法律形式3.清朝犯罪和刑罚的特点4.清朝的典权制度5.清朝的行政管理制度6.清朝的海外贸易制度7.清朝的诉讼和审判制度第一节清初法制的指导思想【基本内容】:一、保持法律制度的连续性清朝政府作为一个少数民族政权,在法律制度的继承方面非常开明,对明朝法律的延续是全面和具体的,清初的《大清律集解附例》可以说是对《大明律集解附例》的抄袭。

二、正人心、厚风俗清政府竭力推崇儒家学说,力图以此来统一中原的地主阶级知识分子,同时防止任何不利于其统治的异端邪说的存在。

“文字狱”、以人的文字言论论罪等都是这种思想的表现。

三、有治人,无治法在实施“人治”方面,清朝统治者首先强调皇帝本人亲自掌握刑罚大权。

清初的皇帝高度重视立法、司法事务,三次定律都是皇帝亲自写律文,对秋审更是事必躬亲。

其次,清朝重视法律的“人治“功能,也是要求官员对皇帝忠诚,强调皇帝的用人权,强调官员的素质,尤其是对纲常伦理的掌握才是决定司法成败的关键。

清朝统治者在实施法律方面还重视法律的稳定性、连续性,重视具体措施上的“宽猛相济”、“世轻世重”,灵活运用法律打击威胁专制统治的犯罪行为。

【疑难分析】:如何看待清初法制思想中对中原传统法律的继承?在满洲势力入关后,面对巨大变化的统治环境,尖锐复杂的阶级矛盾和民族矛盾,清代统治者迅速采取联合汉族地主官僚阶级,全盘继承明朝的政治法律制度。

其立法思想秉承儒家正统法律思想,明刑弼教。

清朝统治集团认识到要统治以汉族占大多数的中华民族,必须要树立儒家学说的正统地位,并以此指导立法。

在此思想下,明朝维护纲常名教的法规均被继承下来。

清朝法律制度

清朝法律制度

清朝法律制度
立法活动:
一、《大清律例》的制定:
清朝入关后第一步法典《大清律集解附例》顺治年间
第二部法典《大清律集解》雍正年间,对前者的律文做了大量的增删调整
乾隆后律文不再修订,《大清律例》成为中国法制史上最后一步行用时间较长的法典,但条例的修订却没有停止。

二、行政立法:
《大清会典》:《康熙会典》《雍正会典》《乾隆会典》《嘉庆会典》《光绪会典》
三、少数民族地区立法:
1、《蒙古律例》是清朝政府对蒙立法系统化、制度化的标志。

2、嘉庆年间《理番院则例》,其中两卷专列“西藏通制”门(上下),确定清朝中央政府对西藏的国家主权,是关于西藏的基本法。

刑事法律:
一、折刑制度:“折四除零”原则
二、“发遣为奴”:始于清处顺治年间,重于充军而次于死刑,将犯罪者发往边疆某地为八旗官兵或贵族私家之奴隶。

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构:
1、刑部——最高司法审判机关;
2、大理寺——死刑复核机关;
3、都察院——中央监察机关;
4、理番院:管理蒙、藏、回等民族地区的中央国家机关。

地方衙门司法审判中:
1、胥吏:衙门中具体的办事员,称书吏。

相对稳定且办事经验丰富的刑房书吏能左右审判结果。

2、幕友:俗称师爷,地方长官私人聘请的顾问。

(1)刑名幕友:法律顾问(2)钱谷幕友:经济顾问
秋审制度评价:
1、加强皇帝对司法权的控制
2、目的是为了标榜慎刑
3、有利于平反冤案,及时修正立法与统一执法。

清朝法律制度

清朝法律制度

(六)《大清会典》
它是清代的基本行政法典。它始于康 熙时期。康熙二十三年(1684),康熙帝 令依照《明会典》体例起草清会典,历时 六年成书,共162卷。
该会典“以官统事,以事类官”,按 宗人府、内阁、六部、理蕃院、都察院、 通政使司、内务府、大理寺等机构分目。 每一机关条目下,开列其机构建制、官品 职数编制、职掌权限,并考述其沿革及附 载历年事例或则例。此次所编会典,人称 《康熙会典》。
(九)对危害治安及财产的犯罪加重处刑 对强盗罪,清律规定只要得财,不分
首从皆斩。对于盗窃罪,明律最重处刑流 三千里,清律在顺治时期竟规定赃满一百 二十两即绞监候。
清律常将“江洋大盗”与谋反大逆相 提并论,首犯凌迟处死,从犯常赦不原。 道光年间还规定,对爬城行劫的罪犯及京 城、大兴、宛平二县境内的劫盗犯,地方 官可以不向朝廷奏报即“就地正法”。
关津 卷第十五 计七条 厩政 卷第十六 计一十一条 邮驿 卷第十七 计一十八条
刑律 贼盗 卷第十八 计二十八条
人命 卷第十九 计二十条 斗殴 卷第二十 计二十二条
骂詈 卷第二十一 计八条 诉讼 卷第二十二 计一十二条 受赃 卷第二十三 计一十一条 诈伪 卷第二十四 计一十一条
犯奸 卷第二十五 计一十条 杂犯 卷第二十六 计一十一条
(四)《崇德会典》
崇德元年(1634)皇太极复颁布《会 典》52条,今人称为《崇德会典》,仅是 天聪朝重要谕令的汇编,内容虽包括礼制、 官制、刑制、婚姻、诉讼、经济、宗教等 方面,但均相当简单。
清人入关前的法律制度均不过是君主 谕令汇编,没有有体例的成文法典,内容 也不完备。
(五)《大清律例》
顺治三年初,律成,名曰《大清律集 解附例》,四年三月,颁行《大清律》, 是为清代第一部完整的成文法典。

清朝的法律体系

清朝的法律体系

清朝的法律体系清朝是中国历史上最后一个封建王朝,其法律体系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封建社会的特点。

清朝的法律体系由正式法和非正式法相结合,旨在维护社会秩序和统治者的权威。

本文将从清朝的正式法和非正式法两方面,探讨清朝的法律体系。

正式法是通过封建王朝所制定、颁布和维持的一套法律规范。

清朝的正式法主要包括六部及相关刑律、宪法和官方解释。

六部是指六个主要的行政机构,即吏部、礼部、户部、兵部、刑部和工部。

各部分别负责管理各自领域的事务,制定和执行相关法律规定。

刑律规定了各种罪行的定义、刑罚的种类和执行方式,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正的重要依据。

宪法则是国家最高法律文件,规定了君主统治体制、官员选拔和社会秩序等基本原则。

官方解释则是正式法的具体解释和补充,由朝廷所制定和颁布。

除了正式法,清朝的法律体系还涵盖了丰富的非正式法。

非正式法指的是由习俗、规范、行业惯例等所形成的一套法律规范。

在清朝,非正式法的来源包括儒家思想、地方习俗和民间传统等。

儒家思想对清朝的法制建设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强调君主的仁德和臣民的忠诚,倡导君主以身作则,以道德约束人心。

地方习俗则是以地方特色为基础的法律规范,通过社区共同遵守和执行。

民间传统则是基于历史经验和社会共识形成的一套法律规定,主要应对一些特殊情况和问题。

在清朝的法律体系中,正式法和非正式法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了社会的法律框架。

正式法作为最高级别的法律规范,通过各个部门的监管和执行,维护社会秩序和正义。

非正式法则通过传统和习俗的方式,规范人们的行为,弥补了正式法之外的空白。

值得一提的是,清朝的法律体系也存在一些问题和缺陷,比如法律的适用性不够广泛,对于一些特殊群体和少数民族的保护不够充分。

总的来说,清朝的法律体系是一套集中体现封建社会特点的法律规范。

正式法和非正式法相结合,维护社会秩序和统治者的权威。

虽然存在一些问题和缺陷,但不可否认,清朝的法律体系对中国历史和法制发展产生了积极影响,并为后续的法律制度奠定了基础。

清朝的法律制度

清朝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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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清末法律制度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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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清末立法的实质
清末立法具有封建性和买办性的特点,体现着深 刻的半殖民地半封建性质。
(二)清末变法的主要内容
1、宣布“预备立宪” 2、《改革官制谕》和单行行政法规 3、《大清现行刑律》与《大清新刑律》 4、商律的修订 5、民律草案的修订 6、诉讼律的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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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诉讼审判制度的改革
4.清律例将死罪(指“真犯死罪”)按是否秋 后处决分为绞监候、斩监候、绞立决、斩立决 四种,分别在律文之后注明。
5.在附加刑方面,清朝律例大大扩大了刺宇 刑的适用范围,受刺宇的罪犯刑满释放后必须 充当“巡警之役”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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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犯罪与刑罚的主要特点 1.清律扩大了谋反大逆罪的范围及株连范 围。 2.以“文字狱”的形式惩罚异端思想,推 行文化专制政策.
民族英雄郑成功收复台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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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3年,清军进入台 湾,郑成功的后代归顺 清朝。
1684年,清政府设置 台湾府,隶属福建省, 实现了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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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大清律例》 (二) 《大清律例》的结构及历史地位
1. 《大清律例》的结构 《大清律例》简称《大清律》,在结构形式上与 《大明律》相同,分为名例律、吏律、户律、礼律、 兵律、刑律、工律七篇,因“以例附律”,故称律 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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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清朝的会审制度,案件经过秋审或朝审程 序之后,分四种情况予以处理:情实、缓决、 可矜、留养承嗣。对此,下列哪一说法正确? A.情实指案情属实、罪名恰当者,奏请执行绞
监候或斩监候 B.缓决指案情虽属实,但危害性不能确定者,
可继续调查,待危害性确定后进行判决 C.可矜指案情属实,但有可矜或可疑之处,免
B.《大诰》的内容也列入科举考试中
C.“重典治吏”是《大诰》的特点之一

第十一章清朝的法律制度

第十一章清朝的法律制度

(三)各部院则例的制定
各部院则例是规范各部、院政务活动的行政规则,是附有刑事性的行政规章编纂。 自康熙初年编订《刑部现行则例》起始有则例。
清代的则例分为两类:一般则例、特殊则例或专门则例。
一般则例是针对部院一般行政事务而定的则例。例如,雍正十二年(1734年)制 定以各部的职掌,官员的铨选和品级,以及对各部违法行为的处分为主要内容主 要有《钦定吏部则例》。雍正以后,乾隆、嘉例》。
天聪七年(1663年),文官大臣宁完我曾就修改《大明会典》一事明确提出了 “参汉酌金”的概念,就是参考以明朝法制为代表的汉族封建法制;所谓酌金, 就是根据时代的进步斟酌吸收满洲固有的习惯法。参汉酌金的思想一经提出,便 引起了皇太极的共鸣。
皇太极在同汉民族的长期交往中,逐渐接受了汉民族先进的历史文化的影响,因 而不断革除满族落后的习惯。例如天聪五年七月,在申明谕禁同族嫁娶,违者以 奸论罪的理由时说:“明与朝鲜皆礼仪之邦,故同族从不婚娶。彼亦谓既为人类, 若同族嫁娶,与禽兽何异?是以禁止耳。”
天聪六年三月,发布除“反叛逃亡,有异心于上及诸贝勒者”外,禁止“子告父、 妻告夫及同胞兄弟相告”的法令。对此,皇太极解释说:“所以严禁者,以此乃 古圣王之成法,故今仿而行之耳。前禁不许乱伦婚娶,亦此义也。”
天聪八年四月,皇太极在申明“国家创业,各有制度,不相沿袭”的同时,表示: “夫知其善而不能从,与知其非而不能省,俱未为得也。”可见,他已确定在坚 持创立本国制度的同时,必须借鉴明朝的典章制度。
30门,按六部分篇,正文359条(抄袭《大明律解集附例》,仅少 一条),附例430多条。1655年,由“内院校定译发”满文本, 颁发。康熙继位后,重新修订律令,并于康熙十九年完成《现行 则例》,载入大清律中,删去重复参差的条款。此后经雍正朝, 乾隆朝数次修订,至乾隆五年最后完成《大清律例》,简称《大 清律》,“刊布中外,永远遵行”。这样,清初由简单袭用明律, 几经修订终于编成一部比较完整的封建法典。

清朝的法律制度与司法体系

清朝的法律制度与司法体系

清朝的法律制度与司法体系清朝是中国历史上最后一个封建王朝,其法律制度与司法体系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与公正裁判起到了重要作用。

本文将就清朝的法律制度与司法体系进行论述,以了解其特点与影响。

一、法律制度清朝的法律制度主要由《大清律例》和《大清宪章》组成。

《大清律例》是清朝的刑法典,条文内容丰富,详细规定了各类刑罚与法律程序。

《大清宪章》则是清朝的宪法,旨在确立皇权与民权的平衡关系,并明确规定国家机构的职责与权限。

在法律实施上,清朝采用了中央与地方相结合的制度。

中央设立六部,即吏部、礼部、兵部、刑部、工部、户部,分别负责行政、礼制、军事、刑罚、工程与财政等方面的事务。

地方上设立省、县、府等机构,专门处理地方性法律事务并负责执行中央政策。

二、司法体系清朝的司法体系分为官府司法与民间司法两个层面。

官府司法主要由官员组成,他们按照法律条文进行判决与审判。

官府司法部门设立有六法司、都察院等,负责刑事审判与行政纠纷处理。

而民间司法则是由民间机构或地方乡绅组织的,主要处理一些轻微的争议与小规模刑事案件。

民间司法的特点是简化、迅速并注重调解,能够有效减轻官府司法的负担。

值得一提的是,清朝对于满族与汉族之间的刑事案件有不同的审判标准。

满族人与商人被视为优先级较高的公民,因此他们在刑事案件中享有特权,而汉族人则在法律面前被不公平地对待。

这一制度既体现了满族统治者对汉族人的歧视,也导致了司法公正受到质疑。

三、法律制度与社会影响清朝的法律制度与司法体系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社会秩序与公正。

通过法律条文的详细规定,人们能够清楚地了解自己的权益与义务,并在法律保护下行使与维护自身利益。

同时,官府司法与民间司法的结合也为人们提供了多样的解决纠纷的途径。

然而,清朝的法律制度与司法体系也存在一些缺点与问题。

首先,满汉刑事案件审判标准的不公平性使得汉族人的权益难以得到保护,这引发了社会的不满与反抗。

其次,法律文本的复杂性与理解困难也给人们带来了困惑,使得法律的适用变得复杂与耗时。

清朝的法律制度

清朝的法律制度

三、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构 1、中央:“三法司”——刑部(最高审判机关)、 、中央: 三法司” 刑部( 刑部 最高审判机关)、 大理寺(复核)、都察院(监察) 大理寺(复核)、都察院(监察) )、都察院 “理藩院”,专理少数民族事务的机构 理藩院” 2、地方:省督抚、省按察使司、府、州县四级制; 、地方:省督抚、省按察使司、 州县四级制; 胥吏、幕友 胥吏、
西藏通制,西藏地区的基本法。 西藏通制,西藏地区的基本法。
(三)《大清会典》 大清会典》
清朝行政立法的总汇。是清五朝会典的统称。 清朝行政立法的总汇。是清五朝会典的统称。 康熙23年(1684年),为提高官吏的统治效 能,加强行政管理,使国家机关的活动有典有则, 在总结国家行政经验的基础上,仿明会典起草清会 典,历时六年完成,史称《康熙会典》。 后有《雍正会典》、《乾隆会典》、《嘉庆会 典》、《光绪会典》
二、清朝法制的主要内容
(一)刑事法制 1、定罪量刑原则的变化 、 1)旗人刑法上之特权 ) 2)因俗制宜少数民族刑法 ) 2、刑罚制度的变化 、 1)笞刑、杖刑改革 )笞刑、 2)律外用刑“发遣为奴” )律外用刑“发遣为奴”
(二)民事经济法制 1、摊丁入亩 、 2、一口通商 、 顺治: 顺治:禁海令 康熙: 康熙:迁海令 乾隆:一口通商, 乾隆:一口通商,仅留广州一个口岸对 外贸易
第十一章
清朝的法律制度
(1644-1840)
学习要求:了解清朝立法的特点; 学习要求:了解清朝立法的特点;清朝司法审 判制度的特点
一、清朝的立法概况 二、清朝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 三法指导思想
一、全面继承明朝法制 推行“首崇满洲”基础上的“满汉一家” 二、推行“首崇满洲”基础上的“满汉一家” 政策 以刑弼教” 三、“以刑弼教”,严惩思想犯

清朝的法律与司法体系

清朝的法律与司法体系

清朝的法律与司法体系清朝是中国历史上最后一个封建王朝,其法律与司法体系对于清朝的统治和社会秩序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对清朝法律与司法体系进行探讨,以了解清朝法律制度的特点和运作方式。

一、清朝法律体系概述清朝法律体系以皇帝的法令为核心,皇帝通过颁布各类法律、实施司法权力来维护社会秩序和统治稳定。

清朝法律体系主要由律令法、律例法和通行法构成。

其中,律令法指的是皇帝颁布的各种法令,律例法指的是经过沿用和发展的旧有法律制度,通行法是指在地方上实施的惯例法。

二、清朝法律制度的特点1. 法律掌握在皇帝手中:清朝法律制度具有高度集中的特点,皇帝是法律的最终制定者和司法的最高审判者。

皇帝制定法令,在司法上享有终审权,表现出封建专制的特征。

2. 依律治国:清朝法律制度强调依法治国,法律是统治和管治社会的基础。

清政府通过颁布一系列法律和规章,以维护社会秩序和统治稳定。

3. 古代法律传统的继承:清朝法律制度在不同程度上继承了中国封建社会的古代法律传统。

例如,在刑事案件中,维持了明代的法律体系,如《大明律》和《辽东法统》等。

4. 府院齐抓共管:清朝实行了府院齐抓共管的司法制度。

府指地方政府设立的司法机构,负责地方的诉讼和刑事审判;院指中央政府设立的各级法院,负责对重大案件的审判。

府院抓共管构成了清朝司法体系的特色之一。

三、清朝司法体系的组成和运作1. 中央司法机构清朝设立了中央司法机构,包括大理寺、都察院和刑部。

大理寺主要负责处理皇室的刑案和冤狱,都察院是最高行政审判机关,负责对地方官吏的判决进行审查,刑部则是最高刑事审判机关,负责对重大刑事案件的审判。

2. 地方司法机构地方政府设立府、州、县三级的司法机构,具体称谓因地区而异。

府级机构由知府和提刑官组成,负责对地方的刑事案件进行审判。

州和县级机构类似,由州、县知事和知县组成。

3. 民间司法机构清朝法律体系中,还存在民间的仲裁机构,如佃农顶事、承租田地争议等事项可由民间进行仲裁。

清朝的法律与司法制度

清朝的法律与司法制度

清朝的法律与司法制度清朝是中国历史上最后一个封建王朝,其法律与司法制度对于当时社会的稳定与发展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从清朝法律的来源和演变、法律制度的特点以及司法制度的实施等角度,对清朝的法律与司法制度进行论述。

一、法律的来源和演变清朝的法律体系主要基于封建制度的要求,以道、法、令、禁为主要法律文书。

法律的来源包括儒家经典、封建法典以及清朝统治者颁布的诏令等。

儒家经典如《大学》、《中庸》等被当作了解社会伦理、治理国家的重要依据。

封建法典如大清律例、大清诏敕等则是明确了各种法规和刑法的实施标准。

随着时代的变迁和社会的发展,清朝的法律也在不断演变,对现实情况进行了相应的调整。

特别是康乾盛世,清廷进行了一系列司法改革,以适应社会的需要和民众的期待。

在法律的不断发展和完善过程中,逐渐形成了以律治国、以刑治民的法治观念。

二、法律制度的特点清朝的法律制度具有以下几个独特的特点:1. 法律等级森严:清朝的法律制度严格遵循封建等级制度,以皇帝为最高法律权威,各级官员的权力和职责有严格的层级划分。

2. 考验功过:清朝的法律对官员的考核和评价中,重视功绩和过错的考量。

在法律的实施中,对于官员的贪污、虐待百姓等不法行为有严厉的惩罚。

3. 重刑威慑:清朝法律注重以刑罚威慑犯罪行为,特别是对于反叛、通敌等严重犯罪行为,采取了酷刑和死刑等极其严厉的刑罚。

4. 具有中国传统文化特色:在法律的制定和实施中,清朝充分融入了中国传统文化元素,如儒家思想的影响、重视孝道、尊重长辈等。

以上是清朝法律制度的一些特点,这些特点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当时社会的政治制度和思想观念。

三、司法制度的实施清朝的司法制度分为中央和地方两级。

中央司法制度由大理寺和都察院等机构组成,负责审判重大案件和监督地方司法机关;地方司法制度则主要由府、州、县的法院组成,负责处理一般的刑事和民事案件。

在清朝的司法实施中,官员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清朝注重选拔有才干和廉洁的官员来担任司法职务,以确保司法的公正与效率。

清朝的法律与司法制度

清朝的法律与司法制度

清朝的法律与司法制度清朝,作为中国历史上最后一个封建王朝,其法律与司法制度对于历史发展和社会秩序的维护起着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介绍清朝的法律体系和司法制度,并探讨其对社会治理的影响。

一、清朝的法律体系自清朝建立以来,其法律体系经历了多次修订和完善。

在初期,清朝法律以《大清律例》为主要依据,后来又相继颁布了《大清刑统》、《大清律例补正条例》等法典。

这些法典继承了明朝的法律传统,但也有所创新,以适应清朝时代的需要。

在法律体系中,清朝的法律主要分为刑法和民法两大类。

刑法主要是指对违反社会秩序和犯罪行为的处理办法,而民法则主要是对个人和财产权益的保护和调整。

清朝的法律也涉及到土地法、婚姻家庭法、宗教法等各个领域,力求构建一个全面而完整的法律体系。

二、清朝的司法制度清朝的司法制度以京师为中心,分为两个层级:中央和地方。

中央的司法机构主要包括大理寺、大学士衙门等,负责处理重大案件和上诉案件。

地方层级则由布政使司和按察使司等机构组成,负责处理本地区的民事和刑事案件。

在清朝的司法制度中,存在着官宦两案的区别对待。

官案指的是有官员涉及的案件,而宦案则指的是普通百姓的案件。

在处理上,官案往往受到更严厉的惩罚,而宦案则相对宽松一些。

这种区别对待虽然引起了一些社会不满,但也确保了社会的稳定和政权的权威。

此外,清朝还设立了辅助司法的机构,如提刑院、监狱等,以确保司法实施的公正性和有序性。

这些机构负责侦查、调查和执行刑罚,保证了法律的有效执行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三、法律与司法制度对社会治理的影响清朝的法律与司法制度对社会治理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首先,它们为社会秩序的维护提供了有效的手段。

通过制定和执行法律规范,清朝政府能够对各种违法行为进行惩罚,维护社会的正常运行。

其次,法律与司法制度也为人民提供了一种保护机制,保障了个人和财产的安全。

人们可以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解决争议和纠纷。

同时,法律与司法制度的建立还有助于减少腐败和滥用职权的行为,提升了政府的公信力和人民的满意度。

清朝的刑罚特点

清朝的刑罚特点

清朝的刑罚制度在中国古代社会中具有显著的特点,尤其在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高度发展的背景下,其刑事法制呈现出以下三个特点:严惩侵犯皇权的犯罪:清朝继承并发展了隋唐以来的“十恶”重罪的相关内容,对危害政权的犯罪采取了残酷的惩罚措施,尤其是株连广,惩罚力度远大于前朝。

具体来说,清朝扩大了谋反、谋大逆、谋叛的定罪范围,并加重了对这些罪行的量刑。

承袭明律:清朝的刑罚承袭《明律》,主刑为五刑,即笞、杖、徒、流、死。

此外,还有附加刑,如枷号、迁徙、充军、发遣、凌迟、枭首、戮尸等。

这些刑罚被随时所加,但并非正刑。

五刑的笞、杖、徒、流、死共有二十等次,以笞十为最轻,斩首为最重。

对经济犯罪的严厉打击:在清朝,经济犯罪也是受到严厉打击的对象。

例如,碰到喜欢折磨人的施刑者,会用一把特别钝的刀来锯断人的骨头,使受刑人痛苦不堪。

此外,清朝还恢复了已经逐渐被废弃的刖刑,并在特定情况下加以使用。

清朝的法律与法治

清朝的法律与法治

清朝的法律与法治清朝(1644年-1912年)是中国历史上最后一个封建王朝,它建立了一套完整的法律制度来维护社会秩序和统治稳定。

在清朝的法律体系中,法律的制定、执行和司法审判都体现了封建王朝的特征和法治的基本原则。

一、法律的制定清朝的法律制定主要由皇帝和王朝中央政府负责。

在清朝初期,制定法律的权力主要掌握在皇帝手中。

后来,随着国家行政机构的发展,设立了各级官员来参与法律制定的过程。

例如,内阁、各级官员和地方政府都有制定和修改法律的职责和权限。

清朝的法律制定采取了一系列的程序和方法。

首先,皇帝往往会发起一道法令来规定立法目的和原则,例如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权益等。

然后,专门组织会议或征求意见,听取有关方面的建议和意见。

最后,通过宣布法令或公告的形式将法律正式颁布实施。

二、法律的执行清朝的法律执行主要依靠官员和军队来维护。

清朝的官员分为中央官员和地方官员两个层次,他们根据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来执行法律。

中央官员负责处理重要的刑事和行政案件,地方官员负责监督和管理地方的法律事务。

清朝的法律执行注重官员的负责和廉洁。

官员在执行法律时必须遵守法律规定,公正地办理案件,不得滥用职权或干预司法。

同时,清朝建立了审判官员和巡视员的监察机制,以确保法律的执行公正和权威。

三、司法审判清朝的司法审判由专门的法院进行。

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来审理案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清朝的法院主要包括大理寺、刑部、各级地方法院等。

清朝的司法审判以律师制度为基础。

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辩护律师,并通过辩论和证据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同时,清朝的司法审判也注重审判公正和审判程序的正当性。

法官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来审判案件,不得滥用职权或受贿。

同时,清朝还建立了上诉和申诉制度,为当事人提供了救济途径。

当事人对法院判决不满意可以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请求重新审理案件。

此外,清朝还设立了监狱和劳改制度来惩罚犯罪分子并进行改造。

总结起来,清朝的法律与法治体系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社会秩序和统治稳定。

简述大清新刑律的主要内容

简述大清新刑律的主要内容

大清新刑律的主要内容一、背景介绍大清新刑律是指清朝在康熙、雍正和乾隆三位皇帝统治时期,对刑法进行了一系列重要的改革和完善。

这一时期,清朝政府积极借鉴西方法律制度,推行了一系列新的刑律制度,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并为社会秩序的维护提供了法律保障。

二、主要内容1. 刑罚种类和适用范围大清新刑律主要包括以下几类刑罚:死刑、笞杖刑、流放、监禁和罚款等。

这些刑罚根据犯罪性质和情节的不同而有所区分,并且在适用范围上也有明确规定。

例如,死刑主要适用于严重犯罪如谋反、杀人等;笞杖刑多用于轻微犯罪如赌博、打架等;流放则是将犯人远离家乡,在边远地区劳动充当军事劳役或者移民开垦荒地。

2. 刑法程序和证据要求大清新刑律强调了刑法程序的公正和合法性,确保了被告人的权益。

在审判过程中,要求严格遵守审讯规则,如确保被告人的辩护权、取证方式等。

同时,也对证据的要求提出了明确规定,要求证据必须真实可靠,并且不能凭借酷刑等非法手段获取。

3. 刑罚量刑和犯罪责任大清新刑律对不同犯罪行为的量刑进行了细致的规定,并根据犯罪情节和社会影响程度进行调整。

在量刑方面,采用了相对宽松的态度,在尽量避免重罚无辜的同时,也注重犯罪分子的改造和社会秩序的维护。

此外,大清新刑律还重视犯罪人员对自己行为负有的责任,并提倡自首、忏悔等积极态度。

4. 刑法知识普及和预防教育为了提高社会公众对法律知识的认识和理解,大清新刑律还注重普及刑法知识和进行预防教育。

通过举办宣传活动、发放宣传资料等方式,提高了公众对刑法的认识和遵守程度,起到了预防犯罪的积极作用。

三、影响与意义大清新刑律在清朝时期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对于社会秩序的维护和犯罪行为的惩治起到了重要作用。

它强调了法律公正和合理性,注重保护被告人的权益,并且通过普及刑法知识和进行预防教育,提高了社会公众对法律的认同和遵守程度。

同时,大清新刑律也为后来中国现代刑法体系的建立奠定了基础,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

总之,大清新刑律是清朝在康熙、雍正和乾隆时期推行的一系列重要刑法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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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朝法律内容及其特点清朝法律内容及其特点(一)刑事立法的重要变化1.改变五刑制度清朝仍沿用隋唐以来笞、杖、徒、流、死的五刑制度,但具体适用往往有一些改变。

笞杖刑可折为板责,每十下折责四板,再除去不足五板的零数。

笞十至五十,依次折责为四、五、十、十五、二十小竹板。

杖六十至一百,依次折责为二十、二十五、三十、三十五、四十大竹板。

[⑥]徒刑一至三年五等,分别附加杖六十至一百,每等递增十杖。

流刑二千里至三千里三等,每等附加杖一百。

死刑仍为绞、斩两等,分为立决和监候两种执行方式。

立决属决不待时,立即执行。

监候适用于罪行相对较轻的死刑犯,一般是留待秋后,经秋审或朝审最终裁决。

《大清律例》对适用立决或监候的罪名都有明确解释,对“杂犯死罪”也有一些变通处理,因过失杀人、误杀人及某些职务犯罪被判处死刑者,往往减等执行徒刑五年。

2.增加法外酷刑清朝除以上法定五刑外,还增加了一些法外酷刑,主要有充军、发遣、迁徙、枷号、刺字及凌迟、枭首、戮尸等。

充军创立于明朝,重于流刑,是将罪犯发配戍边,分为附近(二千里)、近边(二千五百里)、边远(三千里)、极边(四千里)、烟瘴(四千里)五等。

发遣为清朝新增,又重于充军,是将罪犯发配东北、新疆、蒙古等边疆地区,充当驻防官兵的奴隶。

迁徙是将罪犯强制迁往千里之外安置。

充军、发遣及迁徙等罪犯可以带家属前往服刑,不遇恩赦准许,终生不能返回原籍。

枷号是一种侮辱体罚性质的附加刑,主要适用于犯奸、赌博、逃军、逃流或窃盗再犯等罪,是让犯人带上重枷,在城门、衙门等公众聚集或来往之地示众。

枷重者达35斤,枷号时间由三日五日至半年一年。

刺字也是一种带有侮辱性质的附加刑,主要适用于窃盗、逃军、逃流等罪,即在犯人的臂或面部刺以特定标记或发配地名、犯罪事由等。

此外,清朝还沿用了前代的凌迟、枭首、戮尸等极其残酷的死刑执行方法。

3.调整刑罚适用制度在继承前代统治经验的基础上,清朝对刑罚适用制度有所调整,主要有:(1)扩大自首适用范围。

如康熙时的《督捕则例》鼓励逃人“自回自首”,逃亡三次自首仍可免罪;嘉庆时规定,在监犯人因故逃逸又自行回归者,按原罪名减一等处置。

(2)加重处罚家人共犯。

凡家人共犯奸盗杀伤之罪,不分首从,一律按首犯论处。

(3)实行类推报批制度。

清律对唐律的法律类推加以限制,规定“断罪无正条”者,虽可使用类推,但必须上报皇帝批准,不得擅自裁断。

(4)化外人案件属地管辖。

对“化外人”犯罪案件,清律放弃唐律分别适用属地、属人的原则,改为“凡化外(来降)人犯罪者,并依律拟断”[⑦]。

4.推行重刑高压政策清朝入关以后,为了维护君主专制统治,压制汉族知识分子的反清情绪,极力推行重刑高压政策。

首先,清律加重对谋反、谋大逆和强盗等罪的处罚。

凡反逆案犯,不分首从,共谋者凌迟处死,十六岁以上同居男子斩决,十五岁以下男子及女性家属罚没功臣之家为奴。

凌迟犯子孙实系不知情者可免死,但均解交内务府阉割,发新疆为奴,十岁以下幼童亦监禁至十一岁时阉割。

清律还扩大反逆、谋叛大罪的范围。

例如:上书言事不当或犯忌讳,常按大逆重罪处罚;“倡立邪教”、“编造邪说”者,比照反逆及谋叛定罪;异姓人歃血订盟,结为异姓兄弟,也比照谋叛定罪。

对于强盗罪,清律规定,但得财,不分首从,皆斩;同时又有杀人、放火烧人房屋、奸污人妻女、打劫牢狱仓库、侵犯城池衙门等行为,积至百人以上,不分得财与否,一律枭示(悬首示众);响马强盗,执弓矢军器,白日邀劫道路,赃证明白者,不分人数多寡,枭示;越城入室行劫,伙盗行劫官帑、漕船,粮船水手行劫杀人等,也都枭示。

其次,清朝统治者还大量制造文字狱,以语言文字定罪,对汉族知识分子进行思想控制。

据不完全统计,仅康、雍、乾三朝文字狱即达一百多起,常以莫须有的罪名诛杀无辜。

例如:康熙朝著名的庄氏明史案:浙江人庄廷钱私修刻印明史,使用南明年号,称努尔哈赤为建州都督,被人告发,认为其不奉清朝正朔。

案发时,庄氏本人已死,仍开棺戮尸,株及家属,作序、刻印、买书者及未查觉之地方官等七十余人也全部处死。

雍正朝有名的查嗣庭案:江西考官查嗣庭以“维民所止”为科举考题,被认为是诅咒“雍正去头”,论罪处死。

乾隆朝胡中藻诗案:胡中藻诗中有“一把心肠论浊清”等句,被认为是讥讽朝政,也被处死。

可见,清朝的文字狱案绝大多数都是牵强附会、猜忌罗织而成。

造成文字狱的根本原因,是满清统治者加强专制独裁所致,其中多数案件都涉及到他们最忌讳的“夷夏之防”问题,唯恐汉族士人把他们当作入侵的“异族”。

其结果是扼杀了思想、文化、舆论,阻碍了学术的正常发展。

(二)旗人特权的维护1.保障满族贵族统治地位清朝官制形式上标榜满汉一体,中央六部长官设满汉复职,但实权操于满官之手。

为了保证满洲贵族统治地位,清朝特设“官缺”制度,所有官职岗位分为满官缺、蒙古官缺、汉军官缺、汉官缺四种,不同官缺只能由本族人出任或补授。

作为要害部门的重要职位,如中央理藩院、宗人府及掌握钱粮、火药、兵器的府库全部为满官缺,各省驻防将军、都统、参赞大臣、盛京五部侍郎等也全部是满官缺;而地位卑微的小官职,如迎来送往的驿丞全为汉官缺,不得任命满人担任。

地方督抚、司道、总兵、提督等虽满汉兼用,但近畿和要隘多用满官。

康熙时汉人督抚“十无二三”,乾隆时巡抚“满汉各半”,但“总督大都是满人”[⑧]。

直到咸丰以后,由于在镇压太平天国的过程中力量得以壮大,汉官在地方大员中才渐居多数。

2.保护旗地旗产经济利益清朝入关之初,满洲贵族及八旗兵丁大肆圈占汉人土地作为私产,得到清廷肯定和法律保护。

由于八旗子弟不事生计,奢侈堕落,大量旗地旗产又逐渐流入汉人手中。

为了维护旗地旗产等经济利益,清廷多次申令,禁止汉人典买旗地旗产,并由官府出资予以赎回。

仅乾隆时期就四次定例,禁止民人典买旗地旗产;如有违反,没收其地产房宅,并按律治罪。

这些规定反映了清律对旗人经济利益的特殊保护。

3.维护满人司法特权清朝推行民族歧视和民族压迫政策,赋予满人各种司法特权。

凡属满人违法犯罪,一般可享有“减等”、“换刑”等特殊优待。

例如:笞杖刑可换折鞭责,变相减等;徒流刑可换折枷号,免予监禁服役或发配远乡;杂犯死罪和仅次于死刑的极边充军,也可换折枷号;死刑斩立决可减为斩监候;窃盗罪可免予刺字;重罪必须刺字者,则刺臂而不刺面。

对满人案件的审理,由特定司法机关管辖;对满人的监禁,也不入普通监所;宗室贵族入宗人府空房,一般旗人入内务府监所。

(三)经济立法的主要内容1.赋役立法清朝入关以后,鉴于明末赋敛无度导致农民起义的教训,明令废除“辽饷”、“剿饷”、“练饷”等“三饷”加派,并仿效明制编订《赋役全书》,于顺治十四年(1657年)颁布,开始建立清朝赋役制度。

其主要内容包括:登记土地、人丁的等级与数量;计算和确定田赋、丁银的数量;记载各地承办内廷及朝廷所需实物贡赋的种类与数量;确定地方所征赋税的分配与使用原则等。

康熙时期,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土地转移速度的加快,农民人口大量流动,原来按人丁征税的赋役制度已难以保障。

康熙五十一年(1712年)下诏宣布,以康熙五十年的人丁数为定额(2 462万)征收丁银,今后“滋生人丁,永不加赋”。

康熙五十五年,广东各州县率先实行“摊丁入亩”,把固定的丁银额按土地亩数平均分摊到田赋中,不再按人口征税。

至雍正元年(1723年),又将“摊丁入亩”之制推行到全国,从而简化了征税标准,减轻了农民负担,废除了沿袭两千年的人丁税,削弱了农民的人身束缚。

2.工商立法顺治三年(1646年)下令,废除明朝匠籍制度,将匠户编入民籍,与农民一体纳税当差,禁止官府以各种名义无偿役使手工业工人,使其获得了与农民相同的法律地位。

同时,放宽了国家对手工业的专擅垄断,除武器制造、货币铸造及宫廷所需重要物品由官府经营外,其他行业经过官府批准,并按规定纳税,都允许民间手工业者经营。

为了发展私营商业,清朝废除明末加征的各项税负,并提高了商人的社会地位。

康熙六年(1667年)又下令,禁止官僚贵族欺压掠夺商贾,以保护商人的合法经营。

康熙二十五年,还曾建立牙行制度,由其代表官府监督商税的征收,管理市场物价,规范市场交易秩序。

不过,这些工商立法并没有改变其重农抑商政策的本质,清朝仍是极力压制民间工商业发展的。

当时,除对重要商品继续实行官营禁榷制度外,还以法律禁止或限制民间私自采矿,并由户部和工部广泛设立征税关卡,高额盘剥工商业者的经营活动。

3.海外贸易立法清朝初年,为了阻断沿海地区与台湾抗清力量的来往,曾多次颁布禁海令与迁海令。

顺治十二年(1655年)颁布禁海令,规定寸板不得下海,违者按通敌罪论处。

顺治十八年、康熙元年(1662年)和十七年,又三次颁布迁海令,强制闽广苏浙沿海居民内迁五十里,越界立斩,致使海外贸易遭到彻底禁绝。

康熙二十二年收复台湾以后,开始解除海禁,允许出洋贸易,并设立广东(广州)、福建(漳州)、浙江(宁波)、江南(云台山,今连云港)四个海关,负责征收关税。

但是,没有统一的海关法规,税率也各有不同。

其中浙江与广东海关可以接待外国商船,其他主要管理国内沿海贸易。

至康熙五十六年再颁禁海令,停止与南洋的贸易,并严禁卖船给外国和运粮出口;违者,造船人与卖船人皆立斩。

如出洋人留在外国,要将知情同去人枷号三个月,并行文外国,将其解回立斩。

外国的商船也需由地方官员严加防范。

乾隆二十二年(1757年),又规定“一口通商”,外国商船只能至广州港停泊交易,由粤海关对外国商船征收船舶税和货税,总称关税。

当时严格限制出口货物的种类和数量,凡马牛、军需、金、银、铜、铁、铅、锡、铜钱、硫磺、书籍、粮食等都不准出口,而允许出口的丝绸、茶叶、大黄等也严格限制数量。

此外,清朝还规定,在广州进行的中外贸易,必须通过官方指定的垄断代理商行“十三行”进行,由它充当外国商人的全权代理人,包销进口商品,代缴关税,采购各类出口商品。

十三行行商既是外商在华行为举止的保证人,也是中国官府与外国商人之间的中介人,外国商人的一切请求均由行商转达,而中国官府对外国商人的一切政令要求也由行商传达。

十三行还在广州城外开设“商馆”,供外商作为来华贸易的办事处和住所。

以上海外贸易立法,束缚民间海外贸易的开展,阻挠中外正常贸易的进行,影响了社会经济顺利发展。

(四)行政立法的主要内容1.行政管理体制在清朝行政管理体制中,皇帝仍握有至高无上的权力,一切军政事务由其“乾纲独断”。

为了防止宦官专权和臣下结党营私,清律严禁宦官参与政治,严禁大臣交结朋党及内外官交结,犯者按“奸党罪”处斩。

在皇帝之下,仿明制设内阁“赞理机务,表率百寮”[⑨],代拟批旨,呈进奏章。

内阁大学士名额不定,康熙时多用满汉大学士四员,雍正时六员,乾隆时增协办大学士一至二员。

内阁大学士为正一品,位列百官之上,但实权远不及明朝,仅仅具有上传下达的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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