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末法律制度
清朝的法律制度如何
清朝的法律制度如何?
清朝的法律制度具有以下特点:
1. 君主统治:清朝实行君主专制制度,皇帝是最高法律权威,拥有制定、颁布和改革法律的权力。
2. 典籍法律:清朝基本上继承了明朝的法律典籍,如《大明律》和《大清律》。
这些法典规定了刑法、刑责、刑罚等具体条例和规范。
3. 罪犯审判:清朝设立了特别的牢狱和审判机构,例如监狱、审判厅、巡抚衙门等,对犯罪行为进行调查、审判和执行刑罚。
4. 官员律令:清朝设立了官员律令,对官员的行为、品德和廉政进行规范和约束。
5. 基于儒家思想:清朝的法律制度基于儒家思想,以“仁义礼智信”为核心理念,强调道德和伦理准则的约束。
6. 地方法制:清朝重视地方自治,在各地设立府、州、县等行政区域,由地方官员负责司法和法律事务。
总的来说,清朝的法律制度基于典籍法律和君主统治的原则,但也受到一定的限制和特殊情况。
在法律实施方面,清朝在维护社会秩序和政治稳定方面取得了一定成绩。
然而,由于清朝末年的衰落和对外压力的增加,法治体系逐渐失去了有效性。
清末法律制度的变革
2、司法机构的变革
❖ 刑部改为法部,负责司法行政;大理寺改为大理院,是全国最高 审判机关。
❖ 地方设置高度审判厅、地方审判厅、初级审判厅;同时,把省按 察院使司改为提法使司,负责地方司法行政。
❖ 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 ❖ 实行四级三审制 ❖ 采取资产阶级的司法审判原则、制度,如回避、辩护、公开审判
❖ 成立皇室内阁:1911年5月,清政府颁布内阁官制,取消了军机处, 规定了内阁为君主立宪政体的最高行政机关。由于清政府任命的 内阁成员多为皇族,因此,该内阁被称为皇族内阁。
2、“宪法大纲”和“十九信条” (1) “宪法大纲” ❖ 1908年8月27日,清政府颁布《钦定宪法大纲》,共23条,包括正
共53章,411条。其主要内容有: 第一,仿效资产阶级刑法体例。
第二,实行罪刑法定主义及缓刑、假释等资本主义国家的刑法制度。
第三,改革刑罚制度,分主刑和从刑。主刑:死刑、无期徒刑、有期 徒刑、拘役和罚金;从刑:褫夺公权和没收财产。
第四,减少死刑条款,减轻刑罚。
第五,取消“十恶”、“八议”等封建刑法制度。
19世纪60年代以后,随着西方文明的渐入,中国一些先进的 知识分子产生了维新思想。1905年,同盟会成立以后,广泛宣传 资产阶级民主自由思想,资产阶级革命运动又进入了一个新的阶 段。
2 预备立宪
1、预备立宪的主要活动 ❖ 五大臣出洋考察 ❖ 颁布“仿行宪政”上谕,基本原则为“大权统于朝廷,庶政公诸
等。
为修律大臣,开始修律。修律的指导思想是“参考古今、博稽中外” 和“汇通中西”。
2、修订的主要法律 修订的主要法律
刑法
民法
商法
《大清现行刑律》 《大清新刑律》
《大清民律草案》
《商人通例》 《公司律》 《破产律》
法制史 清朝的法律制度(下)晚清的立宪修律
律 英国 关事
第二节清末修律的背景与指导思想
一、修律的背景 二、修律的指导思想 1.西法与中法结合,务期中外通行 2.修律与研核法理结合 3.修律与促进法制文明结合 三、贯彻修律指导思想中的斗争与妥协
第三节 预备立宪与宪法性文件
一、预备立宪与宪法大纲的制定 二、资政院和咨议局章程的制定 (一)《资政院院章》的制定与资政院的召 开 (二)《咨议局章程》的制定与各省咨议局 的召开 三、《重大信条十九条》的颁布
第四节 行政法律
一、则例与监察法的修订 (一)则例的增修 (二)监察法规的修订 二、颁布新官制法,草拟行政纲目 三、制定调整印刷物的法律——言论自由问题 (一)《大清印刷物专律》 (二)《大清报律》
第七节 刑 法
一、刑律的修订过程 (一)《现行刑律》 (二)《刑律草案》 二、《大清刑律》的主要内容 (一)“更定刑名” (二)“酌减死罪” (三)“死刑惟一” (四)“删除比附” (五)“惩治教育”
第八节 程序法的制定与司法改 革 一、程序法的制定
(一)《刑事诉讼律草案》的基本内容 (二)《民事诉讼律草案》的基本内容 1.审判衙门 2.当事人 3.普通诉讼程序 4.第一审诉讼程序 5.上诉程序 6.再审程序 7.特别诉讼程序 二、司法机关的改革
4、领事裁判权的影响: 、领事裁判权的影响: 中国丧失司法权, 中国丧失司法权,加深了中国社会 的半殖民地半封建化。直到 的半殖民地半封建化。直到1943年才在 年才在 法律上正式废除领事裁判权, 法律上正式废除领事裁判权,而中国人 民真正完全掌握自己的司法主权, 民真正完全掌握自己的司法主权,则是 在新中国诞生以后。 在新中国诞生以后。
10.清末法制的变革
二、领事裁判权与会审公廨
领事裁判权,是外国侵略者强迫清政 府缔结的不平等条约中所规定的一种特权。 内容是:凡在中国享有领事裁判权 的国家,其在中国的侨民不受中国法律和 司法机关的管辖。他们如成为刑事、民事 诉讼的被告时,中国法庭无权审理,只能 由各该国的领事按其本国的法律制裁。 这是中国丧失独立司法主权,司法 制度半殖民地化的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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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单独规定司法机关组织的法 律也始于清末。为了配合清末司法制度的 改革,清政府陆续颁布了《大理院审判编 制法》、《法院编制法》等有关法院组织 的法律。 《大理院审判编制法》共5节,45条, 于光绪三十二年,即1906年颁行。它只是 有关中央大理院和京师地区审判组织的法 规。 《法院编制法》系仿照日本的《裁判所 构成法》拟成,共16章,164条,于宣统元 年,1910年2月颁行,适用于全国法院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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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统一释法 律学独秀 (一)中国古代律学的发 展历程 (二)清代律学的成就 (三)中国古代律学的基 本特点 (四)中西法文化的比较 十一、诸法并存 民刑有 分 (一)法典体例上的沿袭 与保守 (二)法律体系上的“诸 法并存,民刑有分”
十二、立法修律 比附判例 (一)制定法在传统法律中 的地位 (二)判例法的发展及其作 用 (三)制定法与判例法的相 互,立即受到猛烈攻 击。以张之洞、劳乃萱为代表的坚持封建 的纲常伦理的“礼治派”与以沈家本为代 表的主张效仿资产阶级法制的“法理派” 展开了激烈的论争。即“礼法之争”。 在“礼治派”强大的压力下,“法 理派”被迫妥协,同意在新刑律后增加充 满封建性内容的《暂行章程》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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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 商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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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设立咨议局和资政院 1.1907年9月,清廷发布上谕筹设 咨议局和资政院。 2.1908年7月,颁布了《咨议局章 程》,确定了咨议局为“各省采取舆论之 地,以指陈通省利病,筹计地方治安为宗 旨”。1909年9月,除新疆外,各省都成 立了咨议局。 3.1909年8月,颁布了《资政院院 章》,确定了资政院“以取决公论,预立 上下议院基础为宗旨”。1910年9月,资 政院正式成立。
清末变法刑律的修订
清末变法刑律的修订
清末,在面临巨大的社会变革压力下,清政府开始了一系列法律制度的修订工作。
其中,刑法的修订是这一时期法律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
以下是对清末变法刑律修订内容的概述,主要包括:修订罪名体系、引进西方刑罚制度、规定刑事责任年龄、确立刑事管辖原则、完善保释制度、废除酷刑和残忍的刑罚手段、规定律师辩护制度、强化司法独立原则、建立刑事上诉制度和完善刑事证据制度。
一、修订罪名体系
在清末变法刑律的修订中,首先进行了罪名体系的修订。
通过对原有刑法的梳理,对不适应当时社会的罪名进行了修改或删除,同时新增了一些罪名,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这些罪名主要涉及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为后来的法律体系奠定了基础。
二、引进西方刑罚制度
为了更好地与国际接轨,清政府在刑法的修订中引进了西方的刑罚制度。
这包括将原有的笞、杖、徒、流、死五刑改为死刑、监禁刑、劳役刑、罚金刑等,使得刑罚制度更加多样化,同时也更加注重人权保障。
此外,还引进了西方的缓刑制度,对于一些犯罪情节较轻的罪犯,可以判处缓刑,以更好地帮助他们回归社会。
三、规定刑事责任年龄
在刑法的修订中,还规定了刑事责任年龄。
根据规定,未满14岁的人和已满70岁的人不承担刑事责任。
这一规定对于保护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的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也是我国刑法中一直沿用至今的规
定。
四、确立刑事管辖原则
在刑法的修订中,确立了刑事管辖原则。
根据规定,刑事案件的管辖权属于国家,私人不得对他人进行司法追究。
这一原则的确定对于保障国家司法权具有重要意义。
清末修律的成就
清末修律的成就
清末修律是指清末皇帝爱新觉罗·溥仪在位期间,为了改革国家治理体制和改善社会秩序,修订和完善了中国传统的法律制度。
清末修律的成就包括:
1.修订了中国传统的刑法制度。
清末修律中修订的刑法制度建立在
人权的基础上,规定了犯罪的分类和刑罚的基本原则,并明确了罪犯的辩护权和上诉权。
2.完善了中国传统的民法制度。
清末修律中完善的民法制度明确了
人的民事权利和义务,规定了民事诉讼的程序和裁判标准,并建立了司法机关的体系。
3.建立了中国传统的行政法制。
清末修律中建立的行政法制规定了
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和责任,并明确了公民对政府行为的监督权利。
4.建立了中国传统的国际法制。
清末修律中建立的国际法制规定了
中国与外国的外交关系和国际关系的基本原则,并为中国进入国际社会打下了基础。
总之,清末修律的成就在于改革和完善了中国传统的法律制度,使中国的法治体系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
清末修律为中国进入近代法治国家的发展奠定了基础,对中国的法治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清末法律制度
清朝:古代(1840年前)
1840——1901,被动变法
清末(晚清):近代
(1840——1911)
1901——1911,主动变法
变化:中华法系解体(诸法合体——诸法分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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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清末变法旳指导思想
一、变法修律旳原因、目旳和实质 1、原因:挨打亡国旳风险
经济上,自然经济受到破坏 政治上,主权独立遭到重创 司法上,治外法权得以确立(领事裁判权) 文化上,西学(西法)大肆涌入
其三、变法修律旳内容上,中法与西法、古法与今 法、保守与先进、中国特色与国际接轨旳结合
这其实是渐进式改革旳常态,比西化派、国粹派可行,是古 为今用、洋为中用
其四、变法修律旳成果上, 难免灭亡与铺垫后世旳结合
被国民政府、台湾地域政府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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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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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民事立法
《大清民律草案》(1569条) (1923年)
只是草案,未予颁布
总则
前三编 债权 修订法律馆起草,代表法理派,体现西法
物权 亲属
——较先进 中西合璧
后两编
礼学馆起草,代表礼教派,体现中法
继承
——较保守
洋果 泊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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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前三编 总则:自然人、法人、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时效等 债权:契约、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等 物权:全部权、用益物权(地上权、地役权、永佃
第一部:《商人惯例》《企业律》两编 表面旳民商分立
第三部:《总则》《企业》两编
实为单行企业法
第二部:企业、票据、海商、海运、保险、行纪、经纪等,
无所不包——原则旳民商分立
第二部:不合国情也未完毕 , 第三部:中华民国北洋政府继承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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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 晚清的法律制度
第十三章晚清的法律制度1.试述晚清预备立宪的背景?答:预备立宪——指清朝政府在1906年以后推行的一场以预备“仿行宪政“为各的政治活动。
背景:(1)国际上《辛丑条约》后,列强要求清政府改革政治体制,完善法律和司法制度;(2)国内中国民族资产阶级要求尽快改革政治体制,建立更有利于资本主义快速发展的国内环境,分享清朝政府的部分权力,新兴的资产阶级立宪派是他们的代言人;(3)以孙中山为首的资产阶级革命派力量汇聚,成立了中国历史上第一个资产阶级政党—同盟会,提出“驱除靼虏,恢复中华,建立民国,平均地权”的口号,有计划有组织的在全国各地发动了一系列推翻清经济的武装起义,对清经济形成极大的威胁;(4)20世纪初,国内民众因不满清政府统治而自发地起来斗争的形势也越来越高涨,1904年日俄在中国领土上爆发了一场战争成为清廷预备立宪的直接导火线。
1905年底清派以载泽为首的五大臣出洋考察各国宪政。
载泽提出实行立宪政体的三大好处:A皇位永固:政府可更替,皇室和君主可世代延续:B外患渐轻:列强对中国的歧视态度会改变;C内乱可弭:立宪派与朝廷目标一致,内乱瓦解。
还建议以德国、日本的宪政模式为学习榜样。
1906年将考察政治馆改为宪政编查馆,直属军机处,作为立宪专门机构,负责办理宪政,编制法律,统计政要。
预备立宪次第展开。
2.试述晚清预备立宪的主要活动?答:一、官制改革:预备立宪始于官制改革。
先后公布了《资政院院章》《谘议局章程》《钦定宪法大纳》。
官制改革的原则是仿照西方三权分立的原则,使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并峙,各有专属,相辅而行。
具体资政院掌立法,行政各部掌行政,大理院主审判而法部行监督。
在推进官制改革的同时,清还颁布了一系列与之配套的法律法规,以调整行政法律关系,规范行政行为:《内阁官制》《学部官制》《法部官制》《民政部官制》《陆军部管制》《农工商部职掌事宜》《度支部职掌员缺章程》《商部开办章程》《州县改选章程》《外官考验章程》等。
第十一章:清末的法律制度的变化
第三节 清末司法制度的变化
一、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制度 (一)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制度的确立 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是以英国为首的西 方列强在强迫中国与之订立的不平等条约中规 定的一种司法特权。依照这种特权,凡是在中 国享有领事裁判权的国家,其在中国的侨民不 受中国法律的管辖,不论发生何种违背中国法 律的违法或犯罪行为,或成为民事刑事诉讼当 事人时,中国司法机关无权裁判,只能由该国 领事,或设在中国的司法机构依据其本国法律 裁判。也称“治外法权”。
2、资政院——中央咨询机关 筹建于1907年,设立于1910年 权限:决议国家预算决算、税收及公债, 议定宪法以外的新法典及法律修改事件 及其他“奉特旨交议事件”。 但资政院一切决议,须会同军机大 臣或各部行政大臣具奏,“请旨裁夺”。 而且,皇帝可以以特旨谕令形式令资政 院停会,乃至解散。 人员:“钦选”与“民选”
(四)礼法之争 1、关于“干名犯义”条存废问题 2、关于“存留养亲”制度 3、关于“无夫奸”及“亲属相奸”等问题 4、关于“子孙违反教令”问题 5、关于子孙卑幼能否对尊长行使正当防卫 权问题
四、清末民商律的修订 (一)《大清民律草案》 1907年正式着手编撰,一方面聘请 法律学堂教习、日本法学家松冈义正等 外国法律专家参与起草工作,另一方面 则派员赴全国各省进行民事习惯的调查。 经过两年多时间的起草工作,修订法律 馆于1911年8月完成全部草案。
(三)“咨议局”和“资政院” 1、咨议局——地方咨询机构 筹建于1907年,设立于1909年。 权限:讨论本省兴革事宜、预算决算、税 收、公债及选举资政院议员、申复资政 院或本省督抚的咨询等等。但咨议局所 议定事项,可决权全在本省督抚。 督抚不仅有监督、裁决的权力,还有停会 及奏请解散咨议局的权力。
简述清末法制改革的原因
简述清末法制改革的原因
1. 传统律制的弊端,需要通过改革来消除。
2. 慈禧太后在权力危机后,为了重获支持,扭转自身形象,进行了“增改”《大清律例》的改革。
3. 列强扩大殖民利益的需求,清政府被迫进行相应的改革,以适应日益发展的民族资本主义的经济需要。
4. 清末新政的推行,需要改革法律制度。
5. 统治阶级逐渐意识到制定经济法规的重要性,并进行相关改革。
6. 晚清经济政策的改变以及民族资本主义的迅速发展,需要相应的法律制度调整。
7. 庚子赔款给清政府带来了严重经济危机,迫使清政府转向农工商并举的经济政策,并进行相应的法律制度改革。
总的来说,1902年清朝进行法治改革的原因是复杂的,既包括内部因素,也包括外部因素。
这一改革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了当时的历史发展需要,为中国的法律制度现代化进程奠定了基础。
晚清法律制度的变革
二、晚清的修律活动(一)
(一)修律的背景 清末修律的指导思想: 中外通行” (二)清末修律的指导思想:“中外通行” (三)清末修律的主要内容 1、刑法的修订: 、刑法的修订: 1)《大清现行刑律》:过渡性。 ) 大清现行刑律》 过渡性。 2)《大清新刑律》:中国历史上第一部专门刑法典。 ) 大清新刑律》 中国历史上第一部专门刑法典。 2、民法的修订:1911年9月《大清民律草案》,中国历 、民法的修订: 年 月 大清民律草案》 史上第一部民法草案。 史上第一部民法草案。 3、商法的修订:确立民商分立的体制 、商法的修订: 4、诉讼法的修订: 、诉讼法的修订: 1906年《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告成,是旧中国第 年 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告成, 一部独立的诉讼法典。 年又起草了《 一部独立的诉讼法典。1908年又起草了《大清刑事诉讼律》 年又起草了 大清刑事诉讼律》 大清民事诉讼律》 均为草案。 和《大清民事诉讼律》,均为草案。
二、晚清的修律活动(二)
(四)清末修律的特点、实质和影响 清末修律的特点、 1、特点: 、特点: ①打破了以刑为主、诸法合体的封建旧律传统; 打破了以刑为主、诸法合体的封建旧律传统; ②更新法律制度和原则; 更新法律制度和原则; ③改变重农抑商的传统; 改变重农抑商的传统; ④确认和维护列强在华权益,又保留了部分封建 确认和维护列强在华权益, 法律传统。 法律传统。 2、实质:具有明显的半殖民地半封建性质。 、实质:具有明显的半殖民地半封建性质。 3、影响:开了中国法制近代化的先河。 、影响:开了中国法制近代化的先河。
第十三章
晚清法律制度的变革
(1840-1911)
学习要求:学习本章, 学习要求:学习本章,要知道清末中国法制发生了重大 变化,中华法系逐渐解体,外国法不断引进中国, 变化,中华法系逐渐解体,外国法不断引进中国,中国 法制开始走向近代化。 法制开始走向近代化。
第11章 清末法律制度的变化
政体:二元君主体制
《钦定宪法大纲》中关于臣民权利义务的部分, 主要是规定人民有当兵、纳税和服从清政府法律 的义务,虽虚伪地规定了人民有言论、出版集会、 结社和人身等自由权利,但又规定必要时皇帝 “得以用令限制臣民之自由”。
《钦定宪法大纲》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有宪法 字样的宪法性文件。 《钦定宪法大纲》赤裸裸地表明清政府以仿行 西方君主立宪制,维护君主专制集权。
2.《大清新刑律》 《大清新刑律》是清政府于1911年1月25 公布的一部专门刑法典,也是中国历史上第 一部近代意义上的专门刑法典。 1)《大清新刑律》抛弃了以往旧律“诸法合 体”的编纂形式,以罪名和刑罚等专属刑法 范畴的条文作为法典的惟一内容,成为一部 纯粹的专门刑法典。 2)《大清新刑律》在体例上抛弃了以往旧律 的结构形式,采用近代西方刑法典体例,将 整部法典分为总则和分则两部分。
(四)司法体制变革
1.司法机关的变化 改刑部为法部,专掌全国司法行政事务,不再承 担任何审判职能,以示将行政与司法分立。同时 改按察使司为提法使司,负责地方司法行政工作 及地方司法监督。 改大理寺为大理院,作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 “专掌审判”。同时,在地方分别设立高等审判 厅、地方审判厅、初级审判厅等审判机构。 在各级审判厅内设臵相应的检察厅,实行审检合 署制度。检察厅负责对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提起 公诉、实行审判监督,同时还可以参与民事案件 的审理,充当诉讼当事人或公益代表人。
宪法与宪法性性文件 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国体 政体形式(国家机构)、国家结构形式 国家的领土与疆域 国旗、国徽、国歌、首都
政体形式
君主制 专制君主制 有限君主制
二元君主制 君主立宪制
共和制
议会共和制
第七章:清朝的法律制度(下):清末修律
第七章清朝的法律(下):清末修律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随着外国列强的侵入,中国政府开始丧失其部分主权。
从1901年以后,清朝政府在各种危机和革命中,被迫进行内容广泛、意义重大的变法修律活动。
这直接导致了中华法系母法系统的解体,中国传统的法律制度向近现代法律制度转型。
第一节鸦片战争后中国主权的丧失从大约1770年开示,英国商人便通过东印度公司向中国贩运鸦片,到1830年,大量的鸦片输入已经给中国社会(财政、经济等)带来严重的后果。
开明的官员与人士纷纷要求杜绝鸦片输入。
于是爆发第一次鸦片战争。
清政府战败后,被迫签订《南京条约》、《虎门条约》、《望厦条约》和《黄埠条约》等,割让主权。
一、由五口通商大臣到设立总理各国事务衙门根据《南京条约》,开放广州、福州、厦门、宁波、上海为通商口岸,设立五口通商大臣办理对外事务,当时由两江总督耆英兼任。
后来又专设总理各国事务衙门处理对外事宜。
二、由协定关税到总税务司控制中国的关税、内政与外交根据南京条约,通商口岸议定了各项进出口税率,从而使中国再不能自主决定关税税则。
英美法三国以协助征收关税为名,成立了上海关税务司,垄断了上海海关税务。
后来,成立了总税务司,由总理各国事务衙门管辖,但由外国人帮办。
总税务司不仅控制了中国财政,而且干涉中国的内政与外交。
三、由领事裁判权到全面践踏中国的司法主权《五口通商章程》规定,如在通商口岸的英国人犯罪,不能由中国处理,而由英国议定章程和法律,发给管事官照办,这就是所谓的“领事裁判权”制度。
中国司法主权开始受到践踏。
从唐朝开始,处理涉外案件的法律原则是:化外人同类相犯,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以法律论,借以维护独立的司法主权。
鸦片战争前,清朝也遵循此原则。
比如,康熙18年,英国商船防卫号停泊黄埔时,水手殴杀华人一名,为此改船留下几名水手,在中国人手下做囚犯。
康熙61年,英乔治国王号一名水手误杀一名儿童,赔偿2000两。
道光元年,美船艾米莉号水手以瓦罐投向卖水果船上的中国妇女,使其落水溺亡。
清末主要修律内容
清末主要修律内容(一)《大清现行刑律》(1910年5月15日颁布)(1)公布的原因与过程。
《大清现行刑律》是清政府在《大清律例》的基础上稍加修改,作为《大清新刑律》完成前的一部过渡性法典,于1910年5月15日颁行。
(2)主要内容及变化。
内容基本秉承旧律例,与《大清律例》相比,有如下变化:①改律名为“刑律”;②取消了六律总目,将法典各条按性质分隶30门;③对纯属民事性质的条款不再科刑;④废除了一些残酷的刑罚手段,如凌迟;⑤增加了一些新罪名,如妨害国交罪等。
(关键词记忆:过渡、刑律、分门、废凌迟、增国交)(二)《大清新刑律》(1911年1月25日公布)(1)特点与地位。
是清廷于1911年1月25日公布的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近代意义上的专门刑法典,但仍保持着旧律维护****制度和封建伦理的传统。
(2)制定过程及篇章结构。
起草工作始于1906年,由于引发了礼教派的攻击和争议,至1911年1月才正式公布,但并未真正施行。
《大清新刑律》分总则和分则两篇,后附《暂行章程》5条,规定对侵犯皇室罪、内乱罪和外患罪加重处罚;对无夫奸罪科以刑事处罚;尊长亲属有犯,卑幼子孙不得使用“正当防卫权”。
(3)主要内容及发展变化:j抛弃了旧律诸法合体的编纂形式,以罪名和刑罚等专属刑法范畴的条文作为法典的惟一内容,在体例上抛弃了旧律的结构形式,将法典分为总则和分则;k确立了新刑罚制度,规定刑罚分主刑、从刑;l采用了一些近代西方资产阶段的刑法原则和刑法制度,如罪刑法定原则和缓刑制度等。
(关键词记忆:中国近代史上第一部专门刑法典;总则+分则+暂行章程;主刑+从刑;罪刑法定+缓刑)(三)《大清商律草案》1.清末的商事立法清末的商事立法,大致可以分为前后两个阶段:自1903-1907年为第一阶段,1907-1911年为第二阶段。
(1)在第一阶段,商事立法主要由新设立的商部负责。
1903年,修订的《商人通例》9条和《公司律》131条,在1904年1月(清光绪二十九年十二月)奏准颁行,定名为《钦定大清商律》,是为清朝第一部商律。
清末法律的发展趋势
清末法律的发展趋势清末法律的发展趋势主要体现在法制建设、法律体系改革、法律教育与普及、西化与本土化等方面,以下将从这些方面详细展开回答。
首先,清朝末年的法制建设主要集中在制定新的法律法规,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
清朝时期的法律体系主要由大义法、律例和刑统三部分构成,但法律的发展趋势是趋向于西法体系,即西洋法之中国化。
西法体系源于欧洲大陆法系,以法典为主要依据,注重体系的完备性和普适性,与清朝法律体系所采用的大义法、律例等有所不同。
在这方面,清朝末年的法律发展主要体现为制定、修订一系列新的法典,如《大清律例》和《大清新律例》等,以逐渐引进西方法律观念,并推进清朝的现代法制。
其次,法律体系改革是清末法律发展的又一重要趋势。
清朝末年的法律体系改革主要集中在刑事、民事、商事等领域。
刑事改革主要包括对于刑罚制度的改革,如废除钉瓮、减轻刑罚等;民事改革主要包括对于财产权、婚姻嫡亲关系等领域的改革,如颁布《清代民法通则》等;商事改革主要包括对于商业契约、商标权等领域的改革,如颁布《商事法典》等。
这些改革使得清朝的法律体系朝着更加科学、现代化的方向发展,为近代法律体系的建立打下了基础。
此外,法律教育与普及也是清末法律发展的重要趋势。
清朝末年,中国开始引进西方的法学教育体系,设立了法律学堂并派遣学生赴日本留学,学习现代法学知识和西方法治理念。
同时,清朝政府也积极推广法律普及工作,设立各级法院和巡抚衙门,并加强对法律官员的培训和选拔。
这些措施大大提高了清末法律人才的素质和司法水平,为中国法律制度的建设奠定了基础。
最后,清末法律的发展还受到西化与本土化的影响。
随着现代法学知识的引入和西方法律体系的吸收,清朝的法律开始呈现西化的趋势。
一方面,清朝法律制度与西方法制开始接轨,在刑事、民事等领域进行改革,引入西方的法律理念和制度。
另一方面,也在本土化方面进行努力,例如根据中国的社会文化背景,进行有针对性的修改和适应,以使法律能更好地服从社会需要和助推社会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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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末法律制度第一节预备立宪一、“预备立宪”的背景与“大权统于朝廷,庶政公诸舆论”的指导原则鸦片战争以后,随着西方列强对中国侵略的加剧,清王朝面临的各种矛盾逐渐尖锐化。
就国内而言,突出的民族矛盾、当权者与资产阶级改良派、革命派的对立更加激烈。
从国际上看,列强为了进一步控制中国,不断对清朝政府施加各种压力,要求其改革体制,以适应西方国家各方面的需要。
20世纪伊始,处在内外交困之际的清王朝,企图以实行“新政”为名,缓和各种矛盾,挽救危局。
1904年日俄战争爆发,沙俄败于蕞尔岛国日本,舆论普遍认为日本以立宪而胜,沙俄因专制而败,朝野上下因此要求清廷实行宪政的呼声日益高涨。
为应答舆论,清政府于1905年正式打出“仿行宪政”的旗号,并派遣五大臣赴日本等国考察宪政。
五大臣回国后,上书建议进行“立宪之预备”,认为立宪有三大利:一日皇位永固,二日外患渐轻,三日内乱可弭。
1906年9月1日,清廷发布《宣示预备立宪先行厘定官制谕》,确定了“大权统于朝廷,宪政公诸舆论”的立宪指导原则。
清政府实行预备立宪的目的,在于敷衍和拉拢要求改革的资产阶级立宪派,抵制势不可挡的革命运动,并进一步取得帝国主义的支持,巩固清朝的政权。
二、《钦定宪法大纲》(一)《钦定宪法大纲》地位及意义《钦定宪法大纲》是清王朝于1908年颁布的宪法性文件。
它由宪政编查馆编订,是清政府“预备立宪”的一个步骤,也是中国历史上的第一个宪法性文件。
《钦定宪法大纲》共23条,分为正文“君上大权”和附录“臣民权利义务”两部分。
第一部分共14条。
规定了皇帝至高无上的地位。
第二部分有9条。
规定了臣民纳税、服兵役、遵守法律诸项义务以及抄自日本宪法中的一些臣民权利。
(二)《钦定宪法大纲》的特点《钦定宪法大纲》无论在结构形式上还是条文内容上,都体现了“大权统于朝廷”的精神。
其最突出的特点就是皇帝专权,人民无权。
其实质在于给君主专制制度披上“宪法”的外衣。
但《钦定宪法大纲》对于皇权的“法定”和关于臣民权利与义务的第一次明确规定,对于启发民智,培养近代法律意识具有一定的意义。
三、谘议局与资政院(一)谘议局谘议局是“预备立宪”时期清政府设立的地方咨询机关,于1909年开始在各省设立。
谘议局的筹建始于1907年,其后由宪政编查馆草拟了《谘议局章程》及《谘议局议员选举章程》,经奏准于1908年7月颁布。
依照这两个章程的规定,谘议局活动的宗旨在于“指陈通省利病,筹计地方治安”,其权限是讨论本省兴革事宜、决算预算、税收、公债以及选举资政院议员、申复资政院或本省督抚的咨询等。
但其所议定事项,可决权全在本省督抚,督抚对于谘议局,不仅有监督、裁夺之权,而且有令其停会及奏请解散之权。
谘议局议员的选举条件也极为苛刻。
因此,它并不具备资本主义地方议会的性质,只不过是在各省督抚严格控制下“民主”的点缀品而已。
(二)资政院作为中央咨询机关,资政院于1910年正式设立。
其筹建也始于1907年。
依照《资政院院章》的规定,该院可以“议决”国家的年度预决算,税法与公债,法典的修订、修改以及其余奉“特旨”交议事项。
但是,资政院的一切决议均须报请皇帝定夺,皇帝还有权谕令资政院停会或解散。
资政院议员分钦选与民选两部分,钦选议员由皇帝指定,多为宗室贵族和高官显贵;民选议员由各省谘议局议员互选产生,但须各省督抚圈定。
可见资政院只不过是承旨办事的御用机构,与近现代国家议会有根本性的不同。
不可否认的是,谘议局和资政院毕竟是中国历史上亘古未有的,它的设立,是君主专制政权对资产阶级作出的重大让步和妥协,也是民主宪政迈开的第一步。
四、《十九信条》《十九信条》全称《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是清政府于辛亥革命爆发后制定的又一个宪法性文件。
1911年10月,武昌起义爆发,风暴很快席卷大半个中国,南方各省纷纷宣布独立,清王朝的统治处于土崩瓦解之中。
资政院仅用三天时间即拟定《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11月3日由清政府公布。
由于革命运动的压力,《十九信条》在形式上被迫缩小了皇帝的权力,相对扩大了国会和内阁总理的权力,它虽仍然强调“大清帝国皇统万世不易”,“皇帝神圣不可侵犯”,但已无实质意义。
对于人民的权利只字未提。
《十九信条》作为一种应急的政治策略,显然并不可能挽回清王朝大厦将倾的败局。
第二节修律活动一、修律的指导思想与修订法律馆(一)修律的指导思想进入20世纪以后,面对国内革命运动的“心腹之患”和西方列强侵略的“肘腋之忧”,以及官僚士大夫阶层以收回领事裁判权为所谓“变法自强之枢纽”的呼声,清政府不得不进行立法修律活动。
1902年,清廷在修订法律的上谕中提出:“将一切现行律例,按照交涉情形,参酌各国法律,悉心考订,妥为拟议,务期中外通行,有裨治理。
”“中外通行,有裨治理”这一修律的指导思想和原则强调,修律既要吸收引进西方近现代法律形式和法律制度,又不能违背中国传统的伦理纲常,即“折中世界各国大同之良规,兼采近世最新之学说”,同时更“不戾乎中国数千年相传之礼教民情”,最终目的还是要巩固君主专制统治。
(二)修订法律馆修订法律馆是清末负责修订法律的专门机关。
1902年清廷任命沈家本、伍廷芳为修订法律大臣后,开始了修订法律馆的筹建,1904年修订法律馆正式办公。
修订法律馆的主要职掌是:拟订奉旨交议的各项法律,拟订各项法典草案,删订旧有律例及编纂各项章程。
此后直至清政府覆亡,修订法律馆在沈家本等人的主持下,进行了大量的删定旧律、制定新法的活动,开启了中国传统法律近代化的道路。
二、修律活动(一)《大清现行刑律》《大清现行刑律》是清政府于1910年5月15日颁行的一部过渡性法典,它在《大清律例》的基础上作局部调整删改而成,共36卷,389条,另有附例1327条,并附《禁烟条例》12条和《秋审条例》165条。
与《大清律例》相比,《大清现行刑律》的变化主要是:取消了《大清律例》中按吏、户、礼、兵、刑、工六部名称而分的六律总目,将法典各条按其性质分隶30门:关于继承、分产、婚姻、田宅、钱债等纯属民事性质的条款不再科刑;设置了新的刑罚体系,删除了凌迟、枭首、戮尸、刺字等残酷刑罚和缘坐制度,将主体刑罚确定为死刑(斩、绞)、遣刑、流刑、徒刑、罚金等五种;增加了一些新罪名,如妨害国交罪、妨害选举罪、私铸银元罪以及破坏交通、电讯的犯罪等。
对于律例合编的模式以及“十恶”重罪等内容未作更改。
可见《大清现行刑律》只是在局部和形式上对《大清律例》进行修改,无论在表现形式、法典结构以及具体内容上都仍是一部传统性质的法典。
(二)《大清新刑律》《大清新刑律》(原称《钦定大清刑律》)是清政府于1911年1月公布的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近代意义上的专门刑法典。
《大清新刑律》分为总则和分则两编,共53章,411条,另附有《暂行章程》5条。
同《大清律例》和《大清现行刑律》相比较,《大清新刑律》在形式和内容上都有比较大的改动:1.在体例上抛弃了以往旧律“诸法合体”的编纂形式,采用近代西方刑法典的体例,将法典分为总则与分则两部分。
2.采用近代刑罚体系,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从刑两种。
主刑包括死刑(仅绞刑一种)、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罚金,从刑包括褫夺公权和没收两种。
3.引入了西方的刑法原则和刑法学的通用术语。
4.调整了部分罪名。
如将谋反罪改为内乱罪,新增有关国交、外患、电讯、交通、卫生等罪名。
《大清新刑律》是近现代意义上的专门刑法典,是清末修律的代表作。
其后,因“礼法之争”而作出妥协,附录《暂行章程》5条,具有浓厚礼教色彩。
《大清新刑律》公布后不久清王朝即告覆亡,该律并未正式施行。
(三)《大清民律草案》清末在民商法的立法体例上采取民商分立的原则,《大清民律草案》的制定由修订法律馆与礼学馆共同承担:修订法律馆委托日本法学家松冈义正起草民律草案前三编总则、债权、物权,后两编亲属与继承由修订法律馆会同礼学馆制订。
于1911年10月完成。
草案全文共36章,1569条。
因武昌起义爆发,该草案未及正式颁布。
《大清民律草案》特点如下:1.民律前三编以“模范列强”为主。
2.民律后两编以“固守国粹”为主。
《大清民律草案》前三编与后两编的迥异,与当时中国实际严重脱节。
《大清民律草案》虽然不太成熟,但作为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草案,对以后的民事立法产生了重要影响。
(四)商事立法及其特点清末的商事立法,大致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1903-1907年)。
主要有1904年制定的《钦定大清商律》、《公司注册试办章程》、《商标注册试办章程》及《商标注册试办章程细目》、1905年制定的《破产律》。
由于时间仓促,这一时期所订商法大都比较简单,而且门类不全,不能满足实际需要。
第二阶段(1907-1911年)。
这一时期所订商事法律渐趋成熟。
主要有《大清商律草案》、《破产律草案》、《保险规则草案》、《改订大清商律草案》、《银行则例》、《银行注册章程》、《大小轮船公司注册给照章程》等。
清末商事立法的主要特点可概括为:1.以“模范列强”、“博稽中外”为立法原则。
2.在法典编纂结构和立法技术上,充分体现了照顾商事活动简便性及敏捷性的要求,以宽为主。
在吸收各国商法和中国商事习惯的基础上,采取了与商为便的一系列规定,在客观上有利于鼓励私人投资近代企业。
3.带有专制社会和半殖民地法律的烙印。
(五)法院组织法与诉讼法清末仿行宪政从官制入手,是立宪考察大臣总结日本实施宪政经验的结果,而建立与行政分立的新司法体制,则成为官制改革的重心之一。
1906年11月6日,清廷发布《裁定官制谕》:“刑部著改为法部,专任司法。
大理寺著改为大理院,专掌审判。
”为了尽快建立新审判机构,沈家本主持编成《大理院审判编制法》,共五节:总纲、大理院、京师高等审判厅、城内外地方审判厅、城谳局,45条。
《大理院审判编制法》为中国近代意义之第一部法院编制法,明确了民刑分理的体制,确认司法独立原则,并规定了不同审级的审判方式,引进西方审判监督机制。
《大理院审判编制法》确立四级三审制的审级与权限,对各级审判机构设置、内部组织、人员配备等均作了明确规定。
高等审判厅设于京师及各省省会,内设刑事、民事审判庭,审判庭实行合议制。
地方审判厅于京师、直隶府、直隶州各设一所。
《大理院审判编制法》的颁行,标志着晚清司法制度改革进入了一个重要阶段。
沈家本组织修订法律馆人员,在《大理院审判编制法》的基础上,以日本《裁判所构成法》为蓝本,于1906年9月编成《法院编制法》,经过宪政编查馆审核后,奏请颁行。
1910年2月,清廷允准颁行。
后经过近三年的努力,至1910年12月,《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终告修峻。
共6编15章515条,该草案以日本1890年刑诉法为蓝本,并经日本法学家冈田朝太郎的协助完成,引进了西方近代的诉讼原则和制度。
《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的制定是中国刑事诉讼法走向近代化的重要开端,标志着中国古代重实体、轻程序传统的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