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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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若干规定(修订稿)
第一条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建设现代化国际化创新型城市,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知识产权投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教育、培训、宣传和执法工作,完善知识产权的保护机制,提供人才和经费等保障措施。
第四条完善深圳市知识产权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由市知识产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发展改革、经贸信息、科技创新、财政、市场监管、食品药品、安监、教育、公安、人力资源、文体旅游、税务、司法行政、法制、城管、、通信管理、检验检疫、海关、区政府等单位组成。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社会团体、企业和服务机构列席。
联席会议由市政府领导或者由市政府委托市主管部门召集。
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决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工作规则、协调机制等重大事项。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由市主管部门承担日常事务和常态、应急工作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可以要求相关部门共同召开专门工作会议:
(一)重大案件需要协助的;
(二)案件移送需要协调的;
(三)需要共同开展专项执法行动的;
(四)其他需要共同解决的事项。
专门工作会议由提议单位组织。
第六条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认为需要与其他单位开展联合执法时,应当向该单位提出书面请求,说明案件性质、涉嫌侵权人、涉嫌侵权物品、初步估算的涉案数额等案件基本情况以及联合执法的相关要求。接到请求的单位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到请求的单位应当参加联合执法:
(一)省级以上部门重点督办案件;
(二)重点区域的专项整治活动;
(三)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四)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
第七条建立知识产权保护信息共享和线索通报制度。
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综合信息库,市主管
部门、公安、海关、法院、检察院、等单位应将知识产权案件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判决书等案件公开信息纳入该信息库。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发现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案件线索时,应当及时书面通报有管辖权的部门,接到通报的案件,必要时应召开专门会议,开展联合执法。
第八条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诚信档案,记载下列内容: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所确认的侵权事实及处理结果,且当事人拒不执行的;
(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所确认的侵权事实及处理结果,且当事人拒不执行的;
(三)其他需要录入的内容。
诚信档案可以按照规定供社会公众查询。
市知识产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诚信档案的有关内容通知相关机构录入企业或者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第九条市知识产权保护有关单位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研究,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引导机制。
市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专门人才的培训支持、加强对人才合理流动、优化配置、激励机制相关政策的研究。
市政府应当建立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对本市企业的知识产权维权活动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十条知识产权保护有关单位应当鼓励、支持、引导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建立、完善内部预防和保护机制;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政策、重大事件、新模式、新特点等有关问题的监测、研究,对本市有重大影响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和发出预警。
市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就本市知识产权保护情况提出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市知识产权保护有关单位应发挥市场对知识产权资源配置的导向作用,建立知识产权保护社会参与机制,通过扶持、引导、制定标准等形式,支持行业协会和专业服务机构等社会力量参与知识产权保护。
第十二条市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知识产权咨询、代理、鉴定、评估、运营等专业服务机构的培育、指导与监督。
市知识产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发布依法成立的知识产权专业服务机构名单,研究出台并发布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综合实力评价体系和评价结果。
第十三条行业协会、产业知识产权联盟应当指导和帮助会员、联盟成员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开展知识产权保护的业务培训、经验交流、政策法律咨询等服务,帮助会员、联盟成员依法维护知识产权。
行业协会、产业知识产权联盟可以根据章程对侵犯知识产权的会员、联盟成员进行规戒规劝。
第十四条对保护知识产权和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作
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十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知识产权保护专业人才和单位的培养和政策保障,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人才和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优惠政策和奖励。
第十六条承办展会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展会活动开始三个工作日前将展会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等基本情况书面告知市知识产权保护主管部门。
申请参加展会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展会承办单位提交书面承诺,承诺其参展的产品未侵犯知识产权;未提交书面承诺的,展会承办单位不得允许其参加展会活动;违反承诺或者提供虚假承诺的,展会承办单位应当取消其参展资格并清理出场。
第十七条对展会活动期间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市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初步处理结果通知展会承办单位,展会承办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被市主管部门认定在参加展会期间故意/连续两次侵犯知识产权的,展会主办方应拒绝其在本市参加涉嫌侵权的同种产品的下一届展会活动。权利人认为参展方在展会期间涉嫌侵权,并能提供初步证据的,展会主办方应协助权利人对涉嫌侵权的证据进行固定。
第十八条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三年内不得承接政府投资项目,三年内不得参与政府采购,市、区政府对其不得给予奖励、资助或者授予荣誉称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