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府发(2011)88号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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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上海社会保险法及实施条例

2011上海社会保险法及实施条例

2011年上海社会保险法全文及实施条例/shsi/本地宝上海社保2011年8月23日来源:本地宝2011年上海社会保险法全文及实施条例2011年7月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第四章工伤保险第五章失业保险第六章生育保险第七章社会保险费征缴第八章社会保险基金第九章社会保险经办第十章社会保险监督第十一章法律责任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第六条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七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上海市2011年4月1日起上海社保基数也按此调整

上海市2011年4月1日起上海社保基数也按此调整

学习使人进步上海市2011年4月1日起上海社保基数也按此调整:社保参数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896元社保缴纳基数下限:3896*60%=2338元社保缴纳基数上限:3896*300%=11688元综合保险:3896*60%*12.5%=293元(政府固定基数)上海大城镇保险缴纳比例:公司承担:37%(养老保险22%;医疗保险12%;失业保险2%;生育保险0.5%;工伤保险0.5%)个人承担:11%(养老保险8%;医疗保险2%;失业保险1%;生育保险0%;工伤保险0%)大城镇保险:2338*48%=1122元上海小城镇保险缴纳比例:公司承担:25%(养老保险17%;医疗保险5%;失业保险2%;生育保险0.5%;工伤保险0.5%)个人承担:0小城镇保险:2338*25%*12.5%=585元(政府固定基数)2011年上海市社会保险费缴费标准(2011年4月6日)公布2011-05-24 09:17:26| 分类:Start Co. | 标签:|字号大中小订阅2011年上海市社会保险费缴费标准(2011年4月6日)公布,标准从今年4月1日至明年3月31日实施。

2011年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等单位社保费缴费基数为2338-11688元,即单位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上限为11688元,下限为2338元。

今年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等单位社保费缴费比例分别为:养老保险,单位和个人分别缴纳22%、8%;医疗保险,单位和个人分别缴纳12%、2%;失业保险,单位和个人分别缴纳2%、1%;生育保险单位缴纳0.50%;工伤保险单位缴纳0.50%。

今年个体商户、自由职业者、非正规劳动组织从业人员的社保费缴费基数确定为2338-11688元,小城镇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和外来从业人员缴纳综合保险费基数都为2338元。

上海市2011年4月1日起上海社保基数也按此调整: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896元社保缴纳基数下限:3896*60%=2338元社保缴纳基数上限:3896*300%=11688元★★★综合保险:3896*60%*12.5%=292.2元上海大城镇保险缴纳比例:公司承担:37%(养老保险22%;医疗保险12%;失业保险2%;生育保险0.5%;工伤保险0.5%)个人承担:11%(养老保险8%;医疗保险2%;失业保险1%;生育保险0%;工伤保险0%)★★★大城镇保险:2338*48%=1122.24元(其中单位2338*37%=865.06,个人2338*11%=257.18)上海小城镇保险缴纳比例:公司承担:25%(养老保险17%;医疗保险5%;失业保险2%;生育保险0.5%;工伤保险0.5%)个人承担:0★★★小城镇保险:2338*25%=584.5元。

上海市2011年7月1日起调整“五险”政策

上海市2011年7月1日起调整“五险”政策

上海市2011年7月1日起调整“五险”政策作者:不详来源:网络 2011-06-30■工伤、因工死亡一次性补助金上调■生育津贴标准改为“所在单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全面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自7月1日起,本市将调整有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政策。

同时微调了部分险种单位缴费费率: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费率从原来的2%调整为1.7%,生育保险费费率从原来的0.5%提高到0.8%,总体缴费费率没有变化。

1、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可继承根据《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本市对个人养老保险账户余额继承和在职人员死亡后的有关待遇进行了调整。

根据调整后的政策规定,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死亡后,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可以一次性发给其经法定程序认定的继承人。

此外,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在职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离退休人员除外)死亡后,按规定发给的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救济金,所需费用在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列支,不再由用人单位支付。

2 医疗保险境外就医不予支付医疗保险方面,主要对基本医保基金不予支付和先行支付的部分进行了调整。

根据调整后的政策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范围为: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以确保参保人员得到及时救治。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政策问答]失业人员参保后不再享受医疗补助问:《社会保险法》实施以后,本市失业人员医疗待遇政策有何调整?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本市相关规定,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期间,不再享受《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规定的失业人员医疗补助政策。

3 失业保险失业者参加医保不用缴费根据《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本市对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停止发放失业保险金的情形进行了调整。

沪府发(2011)88号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沪府发(2011)88号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上海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指导意见的实施意见沪府发〔2011〕88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为更好地贯彻《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做好本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实施工作,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基本原则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逐步解决城镇无养老保障居民的老有所养问题。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的基本原则是“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

一是从城镇居民的实际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要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二是个人(家庭)和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三是实行政府主导和居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城镇居民普遍参保;四是按照中央确定的基本原则和主要政策,同时结合上海实际。

二、任务目标建立个人缴费、政府补贴相结合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相配套,保障城镇居民老年基本生活。

2011年实现本市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全覆盖。

三、参保范围本市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不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可以在户籍所在地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

四、基金筹集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构成。

(一)个人缴费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城镇居民,应当按照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

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500元、700元、900元、1100元、1300元、1500元、1700元、1900元、2100元、2300元10个档次。

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

(二)政府补贴1.区县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按照每年500元、700元、900元、1100元、1300元、1500元、1700元、1900元、2100元、2300元缴费标准,对应的缴费补贴标准为每年200元、250元、300元、350元、400元、425元、450元、475元、500元、525元。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已经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41次会议原则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和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的统一部署组织实施。

1993年2月23日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一、改革的目标养老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了逐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创造稳定协调的社会环境,加快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必须改革城镇职工的养老保险制度。

通过改革,使养老保险的范围逐步扩大到全体劳动者,以利于社会安定和劳动者自主择业,合理流动;使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拓宽渠道,并有所积累,为度过下个世纪初退休费支付高峰做好准备;使养老金的计发办法既能保障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又能激励广大职工的积极性,促进生产发展和劳动效率的提高。

改革养老保险制度的目标是,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相结合,个人储存与统筹互济相结合,兼有保障和激励效能,并覆盖全社会的养老保险制度,做到基本模式一体化,制度办法科学化,管理方式社会化。

二、改革的主要措施本市党政机关和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股份制企业的职工,外商投资企业的中国职工,中央各部和外省市在沪单位的职工,在沪部队企业的职工,以及这些单位已退休的人员,均按本方案进行改革。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手,私营企业主及其雇员,参照本方案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具体办法另订。

上海市2011年7月社会保险法新政

上海市2011年7月社会保险法新政
一到四级可以选择一次性领取
失业保险


生育保险


残保金
1.60%
1.60%
缴费基数
1558
合计比例:
28.50%
9%
37.50%
1.60%
1.60%
表3
大城镇社会保险
单位
个人
合计比例
备注
养老保险
22%
8%
30%
医疗保险
12%
2%
14%
工伤保险
1.70%
2.70%
失业保险
0.50%
0.50%
生育保险
201107-201203
3896×40%=1558
37.5%+1.6%残保(未明确)
201204-201303
社平工资×45%
37.5%+1.6%残保(未明确)
201304-201403
社平工资×50%
37.5%+1.6%残保(未明确)
201404-201503
社平工资×55%
37.5%+1.6%残保(未明确)
2338×(37%-12.5%)
151.9
1558×28.5%-292.2(2338×12.5%)
610.3
338×(38.6%-12.5%)
176.8
1558×30.1%-292.2(2338×12.5%)
773.9
2338×(45.6%-12.5%)
(备注:30.1%=28.5%+1.6%残保金)
0.80%
0.80%
残保金
1.60%
1.60%
缴费基数
2338-11688

上海2011年7月社保新政

上海2011年7月社保新政

郊区及外来从业者全都进“城保”□晨报记者谢克伟7月1日起,在本市就业的外来从业人员、郊区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将纳入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范围。

在昨天举行的市政府新闻发布会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鲍淡如介绍了本市社会保险制度新政策。

按照本市原有规定,外来从业人员主要参加本市综合保险,郊区用人单位从业人员主要参加小城镇社会保险。

《社会保险法》7月1日实施后,本市部分社会保险政策随之作调整。

外来从业者都进“城保”根据新规定,凡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外来从业人员,都应当参加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简称“城保”),并按照本市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缴纳社会保险费。

其中,城镇户籍的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保”的险种和缴费规则与本市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完全一致,应参加城镇职工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等社会保险。

非城镇户籍的外来从业人员目前按规定参加养老、医疗、工伤三项社会保险,缴费比例为:养老保险,单位22%、个人8%;医疗保险,单位6%、个人1%;工伤保险,单位0.5%、个人不缴费。

鲍淡如表示,外来从业人员参保没有附加条件。

考虑到企业和农民工(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的承受能力,实行了两个过渡,一是险种过渡,二是缴费基数过渡。

险种过渡就是现在先实行“三险”,时机成熟再实行其他的。

基数则用5年的时间逐步与城保的标准一致,但这5年给予优惠。

部分“镇保”转为“城保”本市郊区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及其具有本市户籍的从业人员,也应当参加本市“城保”,缴费基数和比例按照“城保”相关规定执行。

其中,2011年6月仍在缴费的小城镇社会保险(简称“镇保”)用人单位及其本市户籍的从业人员,7月起应当停止在“镇保”参保缴费,转为参加“城保”。

新政策并不意味着综合保险和“镇保”废止。

按照新规定,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各项社会保险的人群按新文件执行,原有的“综保”和“镇保”中的部分人群可能暂时不作变动。

外籍人员参保办法在研究目前国家正在研究外籍人员参保具体办法,本市将按国家规定进一步研究完善相关办法。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12年调整本市城镇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12年调整本市城镇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12年调整本市城镇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1.12.30•【字号】沪人社养发[2011]63号•【施行日期】201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离退休人员管理正文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12年调整本市城镇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沪人社养发[2011]63号)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切实保障本市城镇企业退休(职)人员的基本生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本市自2012年1月1日起调整城镇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一、本市2011年底以前已按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规定办理退休(职)手续,并按照企业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生活费)的人员,按照以下办法增加基本养老金(生活费):1、每人每月增加190元。

2、按照本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每满1年每月增加3元;月增加额不足30元的,补足到30元。

3、2011年底前男性年满65周岁、女性年满60周岁的人员,按下述办法增加基本养老金(生活费):男性年满65周岁不满70周岁(1942年1月1日~1946年12月31日期间出生)、女性年满60周岁不满70周岁(1942年1月1日~1951年12月31日期间出生)的人员,每人每月增加20元;年满70周岁不满75周岁(1937年1月1日~1941年12月31日期间出生)的人员,每人每月增加40元;年满75周岁不满80周岁(1932年1月1日~1936年12月31日期间出生)的人员,每人每月增加60元;年满80周岁及以上(1931年12月31日及以前出生)的人员,每人每月增加80元。

二、2011年12月底前男性年满65周岁(1946年12月31日及以前出生)、女性年满60周岁(1951年12月31日及以前出生)的人员,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增加基本养老金(生活费)后,月基本养老金(生活费)不到1500元的,每人每月再增加30元,增加后的月基本养老金(生活费)不超过1500元。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法规类别】社会福利与社会保障
【发文字号】沪人社养发[2010]68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日期】2010.12.10
【实施日期】2010.12.1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
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沪人社养发(2010)68号)
各委、办、局,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各控股(集团)公司,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各有关单位:
为切实保障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的合法权益,保证流动就业人员养老保险关系顺畅转移接续,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精神,经研究,现就贯彻《暂行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一、凡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动就业的,
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按照《暂行办法》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0号)有关规定办理。

二、本市参保人员流动到外省市就业的,在转移统筹基。

2011年7月上海市社会保险政策调整的实施

2011年7月上海市社会保险政策调整的实施

2 政策概要—外省市从业人员
医疗保险待遇
城镇户籍的外来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后,医 疗保险待遇的享受按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规定执行。非城镇 户籍外来从业人员从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次月起, 可享有门诊医疗和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其中门诊医疗保险待遇 方面,其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本人的个人医疗 帐户(门诊专用)。2011年度至2014年度(过渡期内),个人 按月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低于30元的,个人医疗帐户计入标 准按每月30元执行。个人医疗帐户(门诊专用)可用于本市医 保定点药店购药和本市医保定点医疗机构门急诊就医,用完为 止;住院和急诊观察室医疗待遇方面,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 员住院或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的支付,按 《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非城 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暂不享受门诊大病和家庭病床医疗待遇。 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支付范 围、支付标准和转移接续等,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 规定执行。
(发文之日至次年3月)个人缴费基数为本市上平的40%;每年在此基础 上递增5%;2015年度起个人缴费基数按照本人上确定,最低按本市上平 的60%确定。按照过渡办法缴费的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缴费比例为: 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比例共计缴费基数的37.5%。其中单位缴费比例为 28.5%,分别为养老22%,医疗6%,工伤0.5%;个人缴费比例为9%,分 别为养老8%,医疗1%。
2 政策概要——外省市从业人员
工伤保险待遇
外来从业人员参保后,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 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 的项目标准和申领支付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等,按本市工伤 保险相关规定执行。其中因工致残一级至四级的非城镇户 籍外来从业人员可以按《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 的待遇项目标准和支付方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可以 按《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选 择按一次性领取的方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领取后, 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关于2011年调整本市城镇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关于2011年调整本市城镇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11年调整本市城镇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沪人社养发(2011)6号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切实保障退休(职)人员的基本生活,在《关于2011年调整本市城镇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沪人社养发(2011)5号]印发的同时,现对本市2010年底前已按城镇养老保险规定办理退休(职)手续,并按照企业、事业单位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生活费)的人员,自201年1月1日起调整基本养老金的若干具体问题通知如下:一、按照沪人社养发(2011)5号文件规定增加基本养老金(生活费)后,2010年12月底前男性年满65周岁(1945年12月31日及以前出生)、女性年满60周岁(1950年12月31日及以前出生)的人员,月基本养老金(生活费)不到1400元的,每人每月再增加基本养老金30元,增加后的月基本养老金(生活费)不超过1400元。

二、原月基本养老金补足到460元的退休人员,以及月生活费补足到414元的退职人员,在460元、414元的基础上按照沪人社养发(2011)5号文件规定增加基本养老金、生活费。

三、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并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规定享受原工资100%退休费的老工人、两航起义人员、招商局驾船起义人员(指持有中国海员工会核准颁发的起义船员证书者),按照沪人社养发(2011)5号文件规定增加基本养老金后,每人每月再增加基本养老金200元。

四、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建国后经组织批准退职且原无固定收入的干部、精减退职回乡老职工,每人每月增加基本养老金133元。

五、按本通知规定增加基本养老金所需费用由本市城镇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列支。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上海市2011年7月1日实施的社保政策及问答

上海市2011年7月1日实施的社保政策及问答

上海市社保政策调整目录∙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沪府发〔2011〕26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府发〔2011〕27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府发〔2011〕28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郊区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府发〔2011〕29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养老保险政策的通知沪府发〔2011〕31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医疗保险政策的通知沪府发〔2011〕32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失业保险政策的通知沪府发〔2011〕33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工伤保险政策的通知沪府发〔2011〕34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生育保险政策的通知沪府发〔2011〕35号∙关于实施《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郊区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人社农发(2011)39号∙关于下发《<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的实施细则》的通知沪人社医发(2011)38号∙关于贯彻《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沪人社福发(2011)40号∙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企业高温季节津贴标准的通知沪人社综发(2011)43号∙7月1日起本市调整部分社会保险政策∙本市调整部分社会保险政策问答∙本市将外来从业人员和郊区用人单位从业人员纳入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和郊区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政策问答∙关于本市用人单位外来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有关事宜的通知∙原参加综保的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有关操作告知单∙外来从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工伤)相关办事告知沪府发〔2011〕26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为保障在本市就业的外来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经研究,现就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通知如下:一、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外来从业人员(以下简称“外来从业人员”),应当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11年本市小城镇社会保险领取养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11年本市小城镇社会保险领取养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11年本市小城镇社会保险领取养老金人员增加养老金的通知
【法规类别】社会福利与社会保障
【发文字号】沪人社农发[2011]4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日期】2011.01.18
【实施日期】2011.01.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XP10
【失效依据】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宣布废止和失效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2012)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11年本市小城镇社会保险领取养老金人员增加养老
金的通知
(沪人社农发[2011]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
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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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的决定(1998)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的决定(1998)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
的决定(1998)
【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9号令
【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
【公布日期】1998.09.03
【实施日期】1999.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的决定
(1998年9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9号令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
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按不低于同期居民1年期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利率计息。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
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市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三、删除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四、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
》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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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民政局关于2011年养老机构投保综合责任保险有关事项通知

上海市民政局关于2011年养老机构投保综合责任保险有关事项通知

上海市民政局关于2011年养老机构投保综合责任保险有关事项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民政局•【公布日期】2011.09.08•【字号】•【施行日期】2011.09.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政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民政局关于2011年度本市养老机构投保综合责任保险有关事项的通知各区县民政局、市社会福利中心、市众仁慈善服务中心:为了做好2011年度本市养老机构综合责任保险续保工作,现对投保有关事项规定如下:一、保险期限2011年的保险期限自2010年12月15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14日24时止。

二、保险费用养老机构综合责任保险费标准确定为140元/床/年。

其中:市、区县福利彩票公益金分别按照养老机构投保床位数资助50元/床/年(见附件),其余由养老机构自行承担。

市社会福利中心和市众仁慈善服务中心下属养老机构的保费按财政预算核定额支付。

三、投保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养老机构设置条件,经民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养老机构,均可投保综合责任保险;投保时以核定床位数为基数。

(一)按照2010年度保险条款有关约定,养老机构投保后加强管理,综合责任事故案件得到有效控制,2010年度无赔付,2011年度享受特惠保险费按119元/床/年标准缴纳;2010年度赔付率低于20%(含),2011年度优惠保险费按126元/床/年标准缴纳;对享受保费优惠的养老机构,市、区福利彩票金资助额度不变。

(二)2011年新开业的养老机构,以投保时核定床位数或实际入住床位数为投保基数,保费按照12元/床/月计算,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保险期限结束时根据全年月平均实际入住床位数结算全年保费,由市、区彩票公益金分别资助三分之一,其余由养老机构自行承担。

(三)保险期间内停业的养老机构,自停业之日起退保,保险生效期间保费按照12元/床/月计算,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退保时养老机构自负的保费退至养老机构,市、区县资助的多余保费由保险公司清算后充抵区域内其他养老机构当年新增投保床位或下一年区域内投保床位中扣减市、区县应资助的保费额。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本市城镇养老保险缴费比例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本市城镇养老保险缴费比例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本市城镇养老保险缴费比例
的通知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沪府办发[2004]45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4.07.28
【实施日期】2004.07.2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调整本市城镇养老保险缴费比例的通知
(沪府办发[2004]4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了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险体系,进一步发展本市社会保险事业,结合《上海市生育保险办法》的修改,经市政府同意,从2004年8月1日起,调整本市城镇养老保险缴费比例。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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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的决定(1998)-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9号令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的决定(1998)-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9号令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的决定(1998)
正文:
----------------------------------------------------------------------------------------------------------------------------------------------------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的决定
(1998年9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9号令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
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按不低于同期居民1年期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利率计息。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
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市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三、删除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四、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结束——。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对本市城镇纳入居民养老保障的老年居民发放一次性补贴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对本市城镇纳入居民养老保障的老年居民发放一次性补贴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对本市城镇纳入居民养老保障的老年居民发放一次性补
贴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
•【公布日期】2011.08.16
•【字号】沪人社农发[2011]50号
•【施行日期】2011.08.1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
正文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对本市城镇纳入居民养老保障的老年居民发放一次性补贴的通知
(沪人社农发[2011]50号)
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
按照市政府部署,现决定对本市城镇纳入居民养老保障的老年居民发放一次性补贴,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范围和对象
本市2011年底前按《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将本市城镇高龄无保障老人纳入社会保障的通知》(沪府〔2006〕81号)、《关于完善本市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人社养发〔2008〕3号)等文件规定纳入社会保障的城镇老年居民。

二、补贴标准
补贴标准为每人200元。

三、资金渠道
本次发放的一次性补贴所需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按1:1比例分担,结算办法按照城镇老年居民生活费结算有关规定执行。

四、执行时间
2011年7月31日前已按规定纳保的城镇老年居民,一次性补贴在2011年8月发放。

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纳保的城镇老年居民,一次性补贴在首次领取养老待遇时发放。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财政局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城乡居民基本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城乡居民基本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后基金财务处理有关实施意见的
通知
【法规类别】保险综合规定财务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沪财社[2014]59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日期】2014.07.01
【实施日期】2015.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
后基金财务处理有关实施意见的通知
(沪财社〔2014〕59号)
各区县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14〕30号),本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居保”)基金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基金将合并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保”)基金,为确保基金财务核算的有序衔接,现将有关基金财务处理的实施意见通知如下:
一、从2015年1月1日起,本市城居保基金和新农保基金正式合并为城乡居保基金。

基金合并前,城居保基金和新农保基金的征收、发放和财务核算模式暂维持不变,城居保基金暂仍实行市级管理;新农保基金暂仍实行区级管理,由各区县城乡居保经办机构负责基金日常事务的管理工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做好资金流量、用款申请和财政资金到位情况等的监管工作。

基金合并后,市社保中心负责编制城乡居保基金财务报表,并按要求做好相关报表的报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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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指导意见的
实施意见
沪府发〔2011〕8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更好地贯彻《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做好本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实施工作,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基本原则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逐步解决城镇无养老保障居民的老有所养问题。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的基本原则是“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

一是从城镇居民的实际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要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二是个人(家庭)和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三是实行政府主导和居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城镇居民普遍参保;四是按照中央确定的基本原则和主要政策,同时结合上海实际。

二、任务目标
建立个人缴费、政府补贴相结合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相配套,保障城镇居民老年基本生活。

2011年实现本市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全覆盖。

三、参保范围
本市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不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可以在户籍所在地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

四、基金筹集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构成。

(一)个人缴费
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城镇居民,应当按照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

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500元、700元、900元、1100元、1300元、1500元、1700元、1900元、2100元、2300元10个档次。

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

(二)政府补贴
1.区县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按照每年500元、700元、900元、1100元、1300元、1500元、1700元、1900元、2100元、2300元缴费标准,对应的缴费补贴标准为每年200元、250元、300元、350元、400元、425元、450元、475元、500元、525元。

2.政府对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3.对城镇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区县政府为其代缴部分或全部的养老保险费。

城镇重度残疾人个人缴费标准按照每年900元确定,本人按照缴费标准的5%缴费(领取城镇重残无业人员生活补助的人员除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代缴400元,其余部分由区县财政代缴。

城镇重度残疾人个人缴费标准可适当提高,提高部分所需资金由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承担。

具体办法,由市残联会同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三)其他
个人缴费标准和缴费补贴标准的调整,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依据本市经济发展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等情况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本市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五、建立个人账户
本市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个人缴费、区县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及其他来源的缴费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记账利率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参考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六、养老金待遇
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

基础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400元(含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每人每月55元);累计缴费超过15年的参保人员,每超过1年,其基础养老金增加10元。

基础养老金由市(含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和区县两级财政按照1∶1比例分担。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

参保人死亡,其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以依法继承;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七、养老金待遇领取条件
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本市城镇居民,年满60周岁,缴费满15年的,可按月领取养老金。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不用缴费,可按月领取养老金;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不足年份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补缴后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

八、待遇调整
建立本市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调整机制。

本市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在国家调整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时同步调整。

国家不调整时,根据本市养老金调整情况适时调整。

九、丧葬补助费
按月领取养老金人员死亡后,其家属可以领取标准为3600元的丧葬补助费。

所需资金,由市和区县两级财政按照1∶1比例分担。

丧葬补助费标准的调整,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依据本市经济发展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等情况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十、基金管理
本市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管理。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照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基础养老金和政府补贴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

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十一、基金监督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完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情况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城镇居民养老保险
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加强社会监督。

财政、监察、审计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居委会每年在社区范围内,对城镇居民的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十二、经办管理服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认真记录城镇居民参保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长期妥善保存;本市建立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整合,纳入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金保工程”)建设,方便居民参保缴费、待遇领取和参保信息查询。

根据国务院关于整合现有社会保险经办管理资源,建立健全统一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本市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工作由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负责管理,区县政府确定区级经办机构具体承办,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具体受理。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

十三、相关制度衔接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后,原享受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人员统一纳入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范围,锁定人员,待遇享受按照就高原则处理,原待遇高于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的部分继续享受,所需资金由市和区县两级财政按照1∶1比例分担。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与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费政策的衔接,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社会优抚等制度的衔接,以及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后,已年满60周岁的人员户籍迁入本市后的参保政策,待国家有关政策出台后,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会同市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本市的具体办法。

被征地人员、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精减退职回乡老职工配偶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会同市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十四、组织领导
市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组织实施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督促检查政策的落实情况,协调解决推进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各区县政府要充分认识开展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重大意义,将其列入区县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统筹规
划、综合协调、具体实施等工作。

要注意研究推进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积极探索和总结解决问题的办法和经验,妥善处理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把好事办好。

遇有重要情况,要及时向市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十五、舆论宣传
建立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建设覆盖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重大决策,是调整收入分配结构、扩大国内消费需求的重大举措,是统筹城乡发展、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重要基础性工程,是实现广大城镇居民老有所养、促进家庭和谐的重大民生工程。

各区县和有关部门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新闻媒体积极参与采取多种方式,加强对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重要意义、基本原则和各项政策的宣传,使这项惠民政策深入人心,引导符合条件的城镇居民积极参保,鼓励长期缴费。

同时,要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引导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的未从业子女按规定参保缴费,并依法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等部门根据本实施意见,制定实施细则。

本实施意见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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